一、《民法典》的相關規定
《民法典》第七編“侵權責任”第六章“醫療損害責任”規定如下: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條 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條 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說明病情和醫療措施。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務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具體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並取得其明確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並取得其明確同意。
醫務人員未盡到前款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條 因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的,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負責人批準,可以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
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條 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未盡到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條 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範的規定;(二)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曆資料;(三)遺失、偽造、篡改或者違法銷毀病曆資料。
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 因藥品、消毒產品、醫療器械的缺陷,或者輸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損害的,患者可以向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生產者、血液提供機構請求賠償,也可以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患者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的,醫療機構賠償後,有權向負有責任的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生產者、血液提供機構追償。
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條 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親屬不配合醫療機構進行符合診療規範的診療;(二)醫務人員在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下已經盡到合理診療義務;(三)限於當時的醫療水平難以診療。
前款第一項情形中,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也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填寫並妥善保管住院誌、醫囑單、檢驗報告、手術及麻醉記錄、病理資料、護理記錄等病曆資料。
患者要求查閱、複製前款規定的病曆資料的,醫療機構應當及時提供。
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對患者的隱私和個人信息保密。泄露患者的隱私和個人信息,或者未經患者同意公開其病曆資料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不得違反診療規範實施不必要的檢查。
第一千二百二十八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幹擾醫療秩序,妨礙醫務人員工作、生活,侵害醫務人員合法權益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
《侵權責任法》第七章“醫療損害責任”規定如下:第五十四條 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五條 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說明病情和醫療措施。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務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並取得其書麵同意;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並取得其書麵同意。
醫務人員未盡到前款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六條 因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的,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負責人批準,可以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
第五十七條 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未盡到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八條 患者有損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範的規定;(二)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曆資料;(三)偽造、篡改或者銷毀病曆資料。
第五十九條 因藥品、消毒藥劑、醫療器械的缺陷,或者輸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損害的,患者可以向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請求賠償,也可以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患者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的,醫療機構賠償後,有權向負有責任的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追償。
第六十條 患者有損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一)患者或者其近親屬不配合醫療機構進行符合診療規範的診療;(二)醫務人員在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下已經盡到合理診療義務;(三)限於當時的醫療水平難以診療。
前款第一項情形中,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也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六十一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填寫並妥善保管住院誌、醫囑單、檢驗報告、手術及麻醉記錄、病理資料、護理記錄、醫療費用等病曆資料。
患者要求查閱、複製前款規定的病曆資料的,醫療機構應當提供。
第六十二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對患者的隱私保密。泄露患者隱私或者未經患者同意公開其病曆資料,造成患者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六十三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不得違反診療規範實施不必要的檢查。
第六十四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幹擾醫療秩序,妨害醫務人員工作、生活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三、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17〕20 號)規定:
為正確審理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依法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推動構建和諧醫患關係,促進衛生健康事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製定本解釋。
第一條 患者以在診療活動中受到人身或者財產損害為由請求醫療機構,醫療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承擔侵權責任的案件,適用本解釋。
患者以在美容醫療機構或者開設醫療美容科室的醫療機構實施的醫療美容活動中受到人身或者財產損害為由提起的侵權糾紛案件,適用本解釋。
當事人提起的醫療服務合同糾紛案件,不適用本解釋。
第二條 患者因同一傷病在多個醫療機構接受診療受到損害,起訴部分或者全部就診的醫療機構的,應予受理。
患者起訴部分就診的醫療機構後,當事人依法申請追加其他就診的醫療機構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應予準許。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追加相關當事人參加訴訟。
第三條 患者因缺陷醫療產品受到損害,起訴部分或者全部醫療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和醫療機構的,應予受理。
患者僅起訴醫療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醫療機構中部分主體,當事人依法申請追加其他主體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應予準許。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追加相關當事人參加訴訟。
患者因輸入不合格的血液受到損害提起侵權訴訟的,參照適用前兩款規定。
第四條 患者依據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主張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應當提交到該醫療機構就診、受到損害的證據。
患者無法提交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診療行為與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的證據,依法提出醫療損害鑒定申請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醫療機構主張不承擔責任的,應當就侵權責任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等抗辯事由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第五條 患者依據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主張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應當按照前條第一款規定提交證據。
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說明義務並取得患者或者患者近親屬書麵同意,但屬於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情形的除外。醫療機構提交患者或者患者近親屬書麵同意證據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醫療機構盡到說明義務,但患者有相反證據足以反駁的除外。
第六條 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病曆資料包括醫療機構保管的門診病曆、住院誌、體溫單、醫囑單、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特殊檢查(治療)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手術及麻醉記錄、病理資料、護理記錄、醫療費用、出院記錄以及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病曆資料。
患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醫療機構提交由其保管的與糾紛有關的病曆資料等,醫療機構未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內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但是因不可抗力等客觀原因無法提交的除外。
第七條 患者依據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賠償的,應當提交使用醫療產品或者輸入血液、受到損害的證據。
患者無法提交使用醫療產品或者輸入血液與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的證據,依法申請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醫療機構,醫療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主張不承擔責任的,應當對醫療產品不存在缺陷或者血液合格等抗辯事由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第八條 當事人依法申請對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中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當事人未申請鑒定,人民法院對前款規定的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應當依職權委托鑒定。
第九條 當事人申請醫療損害鑒定的,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鑒定人。
當事人就鑒定人無法達成一致意見,人民法院提出確定鑒定人的方法,當事人同意的,按照該方法確定;當事人不同意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鑒定人應當從具備相應鑒定能力、符合鑒定要求的專家中確定。
第十條 委托醫療損害鑒定的,當事人應當按照要求提交真實、完整、充分的鑒定材料。提交的鑒定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當事人更換或者補充相應材料。
在委托鑒定前,人民法院應當組織當事人對鑒定材料進行質證。
第十一條 委托鑒定書,應當有明確的鑒定事項和鑒定要求。鑒定人應當按照委托鑒定的事項和要求進行鑒定。
下列專門性問題可以作為申請醫療損害鑒定的事項:(一)實施診療行為有無過錯;
(二)診療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以及原因力大小;(三)醫療機構是否盡到了說明義務、取得患者或者患者近親屬書麵同意的義務;
(四)醫療產品是否有缺陷、該缺陷與損害後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以及原因力的大小;
(五)患者損傷殘疾程度;
(六)患者的護理期、休息期、營養期;(七)其他專門性問題。
鑒定要求包括鑒定人的資質、鑒定人的組成、鑒定程序、鑒定意見、鑒定期限等。
第十二條 鑒定意見可以按照導致患者損害的全部原因、主要原因、同等原因次要原因、輕微原因或者與患者損害無因果關係,表述診療行為或者醫療產品等造成患者損害的原因力大小。
第十三條 鑒定意見應當經當事人質證。
當事人申請鑒定人出庭作證,經人民法院審查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認為鑒定人有必要出庭的,應當通知鑒定人出庭作證。雙方當事人同意鑒定人通過書麵說明、視聽傳輸技術或者視聽資料等方式作證的,可以準許。
鑒定人因健康原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按期出庭的,可以延期開庭;經人民法院許可,也可以通過書麵說明、視聽傳輸技術或者視聽資料等方式作證。
無前款規定理由,鑒定人拒絕出庭作證,當事人對鑒定意見又不認可的,對該鑒定意見不予采信。
第十四條 當事人申請通知一至二名具有醫學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對鑒定意見或者案件的其他專門性事實問題提出意見,人民法院準許的,應當通知具有醫學專門知識的人出庭。
前款規定的具有醫學專門知識的人提出的意見,視為當事人的陳述,經質證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十五條 當事人自行委托鑒定人作出的醫療損害鑒定意見,其他當事人認可的,可予采信。
當事人共同委托鑒定人作出的醫療損害鑒定意見,一方當事人不認可的,應當提出明確的異議內容和理由。經審查,有證據足以證明異議成立的,對鑒定意見不予采信;異議不成立的,應予采信。
第十六條 對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過錯,應當依據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範進行認定,可以綜合考慮患者病情的緊急程度、患者個體差異、當地的醫療水平、醫療機構與醫務人員資質等因素。
第十七條 醫務人員違反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義務,但未造成患者人身損害,患者請求醫療機構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不予支持。
第十八條 因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且不能取得患者意見時,下列情形可以認定為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不能取得患者近親屬意見:(一)近親屬不明的;
(二)不能及時聯係到近親屬的;(三)近親屬拒絕發表意見的;
(四)近親屬達不成一致意見的;(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情形,醫務人員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負責人批準立即實施相應醫療措施,患者因此請求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不予支持;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怠於實施相應醫療措施造成損害,患者請求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應予支持。
第十九條 兩個以上醫療機構的診療行為造成患者同一損害,患者請求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應當區分不同情況,依照侵權責任法第八條、第十一條或者第十二條的規定,確定各醫療機構承擔的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 醫療機構邀請本單位以外的醫務人員對患者進行診療,因受邀醫務人員的過錯造成患者損害的,由邀請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 因醫療產品的缺陷或者輸入不合格血液受到損害,患者請求醫療機構,缺陷醫療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應予支持。
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後,向缺陷醫療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追償的,應予支持。
因醫療機構的過錯使醫療產品存在缺陷或者血液不合格,醫療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承擔賠償責任後,向醫療機構追償的,應予支持。
第二十二條 缺陷醫療產品與醫療機構的過錯診療行為共同造成患者同一損害,患者請求醫療機構與醫療產品的生產者或者銷售者承擔連帶責任的,應予支持。
醫療機構或者醫療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承擔賠償責任後,向其他責任主體追償的,應當根據診療行為與缺陷醫療產品造成患者損害的原因力大小確定相應的數額。
輸入不合格血液與醫療機構的過錯診療行為共同造成患者同一損害的,參照適用前兩款規定。
第二十三條 醫療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明知醫療產品存在缺陷仍然生產、銷售,造成患者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被侵權人請求生產者、銷售者賠償損失及二倍以下懲罰性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四條 被侵權人同時起訴兩個以上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人民法院經審理,受訴法院所在地的醫療機構依法不承擔賠償責任,其他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的計算,按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一個醫療機構承擔責任的,按照該醫療機構所在地的賠償標準執行;(二)兩個以上醫療機構均承擔責任的,可以按照其中賠償標準較高的醫療機構所在地標準執行。
第二十五條 患者死亡後,其近親屬請求醫療損害賠償的,適用本解釋;支付患者醫療費、喪葬費等合理費用的人請求賠償該費用的,適用本解釋。
本解釋所稱的“醫療產品”包括藥品、消毒藥劑、醫療器械等。
第二十六條 本院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本解釋施行後尚未終審的案件,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解釋。
四、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7-15】
張豐春與泰安市中心醫院醫療服務合同糾紛案1. 基本案情
原告張豐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傷在山東省泰安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入院傷情診斷為全身多處軟組織傷,住院43 天,住院期間花費醫療費16747.64 元、檢查費4 元,共計16751.64 元。原告出院後,以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為由將侵權人孔凡忠及中華聯合保險泰安支公司訴至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法院,要求賠償其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經濟損失。該案在審理過程中,中華聯合保險泰安支公司申請對原告住院期間的用藥合理性進行審查,剔除與交通事故所致傷情無關的用藥。泰安東嶽司法鑒定所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認為:被鑒定人張豐春住院期間所用藥物奧紮格雷鈉適應症為治療急性血栓性腦梗死和腦梗死所伴隨的運動障礙,被鑒定人本次交通事故損傷診斷為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因此奧紮格雷鈉為本次損傷治療中的不合理用藥,應去除費用為7250.40 元。原告對該鑒定結論提出異議,並申請司法鑒定人員楊豐強出庭接受質詢,同時申請其主治醫師婁彥華、王震出庭作證,原告主治醫師亦未能明確證明藥品奧紮格雷鈉的使用與治療原告傷情之間的合理性與必要性。法院對鑒定意見予以采納,判決認定原告受傷住院治療過程中因使用奧紮格雷鈉所花費的7250.40 元為不合理用藥,應在賠償範圍內予以扣除。因此,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泰安市中心醫院賠償其因不合理用藥所受到的經濟損失。
2. 裁判結果
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在被告處住院治療,原、被告之間形成醫療服務合同關係,被告應當根據原告的病情使用藥物並按照正確的方法、手段為原告提供醫療服務。根據泰安東嶽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書以及民事判決書,足以認定原告張豐春因交通事故受傷住院期間所用藥物奧紮格雷鈉為不合理用藥。藥物奧紮格雷鈉適應症為治療急性血栓性腦梗死和腦梗死所伴隨的運動障礙。原告陳述其並未有急性血栓性腦梗死及相關病史,在被告出具的住院病案中現病史、既往史部分亦未發現原告患有或曾經患有上述病症的記載。因此,被告泰安市中心醫院未根據原告的病情為原告提供合理、恰當的醫療服務,原告因被告在治療過程中不合理用藥行為所造成的損失,應當由被告予以賠償。法院判決泰安市中心醫院賠償原告張豐春經濟損失共計7750.40 元。被告已按判決履行完畢。
3. 典型意義
醫療服務合同是調整醫療機構與患者之間權利義務關係的合同,我國現階段醫療糾紛日益增加,不僅影響到患者及家屬的心理,也加重了醫務人員的心理壓力,降低了醫療單位和醫務人員在社會上的聲譽形象。
在實踐中確實存在部分醫療機構或醫務人員為了追求經濟利益,給患者開出價格較為昂貴或不必要的藥物,加重了患者的經濟負擔。本案判令被告泰安市中心醫院賠償原告因不合理用藥行為給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
通過本案,提醒醫療機構在為患者提供服務的過程中,應秉承“救死扶傷、治病救人”的宗旨,本著必要、合理的原則,為患者提供恰當的治療方案,加強與患者及患者家屬之間的溝通,充分尊重患者的知情權,以構建和諧的醫患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