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典》的相關規定

《民法典》第七編“侵權責任”第九章“飼養動物損害責任”規定如下: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條 飼養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損害是因被侵權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擔或者減輕責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條 違反管理規定,未對動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損害是因被侵權人故意造成的,可以減輕責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條 禁止飼養的烈性犬等危險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八條 動物園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園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盡到管理職責的,不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九條 遺棄、逃逸的動物在遺棄、逃逸期間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動物原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條 因第三人的過錯致使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第三人請求賠償。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賠償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第一千二百五十一條 飼養動物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妨礙他人生活。

二、《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

《民法通則》第六章“民事責任”第三節“侵權的民事責任”規定如下:第一百二十七條 飼養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由於受害人的過錯造成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擔民事責任;由於第三人的過錯造成損害的,第三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三、《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

《侵權責任法》第十章“飼養動物損害責任”規定如下:第七十八條 飼養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被侵權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擔或者減輕責任。

第七十九條 違反管理規定,未對動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八十條 禁止飼養的烈性犬等危險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八十一條 動物園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園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盡到管理職責的,不承擔責任。

第八十二條 遺棄、逃逸的動物在遺棄、逃逸期間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原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承擔侵權責任。

第八十三條 因第三人的過錯致使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第三人請求賠償。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賠償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第八十四條 飼養動物應當遵守法律,尊重社會公德,不得妨害他人生活。

四、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7-20】

謝葉陽訴上海動物園飼養動物致人損害糾紛案1. 裁判摘要

《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一條就動物園無過錯責任作出了明確規定,同時規定,如受害人或監護人確有過錯,動物園可以減輕或者不承擔責任。動物園作為飼養管理動物的專業機構,依法負有注意和管理義務,其安全設施應充分考慮到未成年人的特殊安全需要,最大限度杜絕危害後果發生。遊客亦應當文明遊園,監護人要盡到監護責任,否則亦要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2. 案件事實

原告謝葉陽因與被告上海動物園發生飼養動物致人損害糾紛,向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謝葉陽及其法定代理人謝玉平、許實梅訴稱:2011 年4 月10 日15 時左右,原告與其父母至被告上海動物園遊玩,當行至猴子展區,原告給猴子喂食食物時,右手中指被猴子咬傷。出事前和出事時,被告的工作人員均未出現,後原告及其父母自行報警,並至上海市兒童醫院進行醫治。

原告認為,被告沒有盡到巡視義務、管理技術不合格、防護設施有瑕疵導致原告可以隨意鑽入,故被告有過錯,原告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人民幣(下同)4058.09 元、交通費408 元、住院夥食補助費160 元、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0 元、律師代理費8000 元。訴訟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醫療費4058.09 元、交通費408 元、住院夥食補助費160 元、傷殘賠償金63676 元、護理費6600 元、營養費1500 元、假肢費2300 元、18 歲之前剩餘假肢費13800 元、18 歲之後20 年假肢費11500 元、假肢維修費3910 元、司法鑒定費1930 元、律師代理費8000 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 元。

被告上海動物園辯稱:對原告謝葉陽受傷的時間、地點沒有異議。但認為:一、被告已盡合理限度安全保障義務,已設立了完善的遊客遊園安全規則。1. 防護措施到位。傷人猴子被關在鐵質網狀籠舍內,起到了第一層保護作用;籠舍外有高1.20 米左右、隔離區域達1.50 米的金屬欄杆(籠舍距離欄杆寬度),這既是第二層保護,使遊客無法近距離靠近動物,也是一種警示,讓遊客知道不能靠近籠舍。2. 已盡到警示告知義務。被告在動物園門口就張貼告示要求家長監管好孩子,不得戲弄、喂養動物、不得跨越欄杆等圖文並茂的安全警示牌;3. 被告工作人員已盡到巡視義務。事發日,有工作人員上班,並在動物園正常巡視,事發時雖未在原告受傷地,但由於原告受傷是瞬間發生,而動物園區域較大,被告工作人員不可能時刻在旁守候阻止,這主要靠遊客的文明遊園來避免危險的發生,加之流動的執勤人員、書麵告知牌等來補充勸阻不文明行為,讓被告在每個景點全天候配以固定監督崗位顯已超過合理安全限度。4. 防護欄間隙的問題。防護欄本身起到一種警示、勸阻的作用,並不是讓兒童鑽入的,被告已安裝了密集的鐵質籠舍,兒童不能鑽入已起到了安全保護作用。二、本次原告受傷原因係原告不遵守遊園守則、原告法定代理人沒有盡到監管義務造成,應由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承擔全部責任。此次原告受傷直接原因是原告用手喂食籠舍內的猴子導致咬傷;間接原因是原告法定代理人未盡到監護責任導致原告穿過防護欄,原告法定代理人事先未對原告進行安全教育,也未及時阻止原告的行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嚴重失職。綜上意見,被告不同意賠償原告相關損失。

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一審查明:2011 年4 月10 日上午,原告謝葉陽與其父母至被告上海動物園遊玩,當日15 時許,原告及其家人行至靈長類動物展區時,原告穿過籠舍外設置的防護欄,給猴子喂食食物時,右手中指被猴子咬傷。事發時,上海動物園無工作人員在場,原告父親向動物園相關部門投訴後,因情況緊急,自行帶原告至上海市兒童醫院醫治並報警。原告當日住院,於2011 年4月13 日出院。出院後,原告至其家附近的上海市閔行區七寶社區衛生服務中心隨訪醫治,原告用去醫療費4058.09 元(含住院期間夥食費32.50 元)。

原告於2011 年12 月13 日至上海科生假肢有限公司對其右手中指安裝假肢,花費2300 元,並經上海科生假肢有限公司專家會診,確認原告在18 歲成年前每兩年更換一次假肢,成年以後每四年更換一次,每年的維修費為該假肢總額的5%。假肢的賠償期限建議從第一次安裝之日算至原告成年之後第二十年。

經原告謝葉陽申請,法院委托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的傷勢進行了鑒定,鑒定結論為:原告因故致右手部損傷,其損傷的後遺症相當於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本次損傷後的護理期為60 日,營養期為30 日。

審理期間,法院對事發籠舍進行勘查:籠舍是鐵製網狀,在籠舍2 米處懸掛“禁止跨越欄杆”“禁止敲打”“禁止戲弄”等圖文並茂的警示牌,距籠舍外1.50 米處建有高1.12 米的金屬防護欄,金屬防護欄欄杆間距15厘米左右。經現場試驗,原告謝葉陽及10 周歲以下(偏瘦小)兒童可以通過欄杆間隙鑽入。

上述事實,有病史資料、交通費發票、戶籍資料、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報回執單、鑒定意見書、法院於2012 年1 月5 日向上海科生假肢有限公司調查筆錄等證據及原告謝葉陽法定代理人、被告上海動物園的陳述為證,並經庭審查證屬實。

本案一審的爭議焦點是:一、被告上海動物園是否盡到管理職責以免除其責任。二、原告謝葉陽及其法定代理人有無過失,是否可以減輕被告的責任。三、賠償責任比例的確定。

一、關於被告上海動物園是否盡到管理職責以免除其責任的問題。被告的管理職責應根據具體動物的種類和性質來定,並且鑒於動物園所承擔的獨特社會功能,其不應該隻是承擔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而應該承擔更高的符合其專業管理動物的注意義務。具體可從以下幾點考量:1. 是否盡到了告知提醒義務。被告在動物園門口張貼了《上海市公園遊園守則》,並在靈長館籠舍等處懸掛了“禁止跨越欄杆”“禁止敲打”“禁止戲弄”

等圖文並茂的警示牌。原告謝葉陽認為上述警示牌事發時沒有,位置不合理,但原告未提供相反證據予以佐證,法院不予采信,且遊覽動物是從遠至近,掛於2 米處的位置,適合遊客從遠處明顯觀察到,且被告配置了兒童較易識別的圖文警示,其已盡到了告知義務。2. 管理人員是否有巡視製度,已盡到對遊客擅自翻越、穿越欄杆靠近動物等行為的勸阻義務。被告提供的值班表、飼養員值班表等皆反映了事發當日,被告員工正常上班、巡視。對動物園的看管義務應當在具體情況下以一個謹慎、小心的動物保有人的標準來確定,不能要求其盡到所有的注意義務。原告受傷事發於瞬間,顯不能苛求被告員工在事發時在場,故法院認為被告人員在巡視方麵盡到了其職責。3. 動物園靈長館設施、設備有無安全問題。對於動物園來說,需要安裝特殊的防患設備將遊客與動物隔離,避免動物因為遊客的挑動而加害他人。動物園更應履行必要的防護義務,避免行人在過失的情況下擅入動物侵害範圍之內,從而造成他人損害。被告給靈長類動物安裝了網狀的鐵質籠舍,並在外加裝了防護欄,保持了1.50 米的安全間距,確實起到了一定的防護作用。但金屬防護欄之間間距在15 厘米左右僅僅能避免成年人鑽入,並不能防止幼童的鑽入,現原告穿過防護欄,用手喂食猴子導致右手中指受傷。動物園是一所對公眾開放的公共場所,每年要接待成千上萬的學齡前兒童,根據其專業能力應能預見此危險發生的可能性,而未采取必要補救措施,動物園有過錯,未盡到其管理職責。

二、關於原告謝葉陽及其法定代理人有無過失,是否可以減輕被告上海動物園的責任的問題。原告受傷的直接原因是原告違反《上海市公園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遊客應當文明遊園,愛護公園綠化,保護公園設施,維護公園秩序,遵守遊園守則……”以及《上海市公園遊園守則》:“不得戲弄……各種動物……”等有關規定,擅自穿越防護欄,給猴子喂食導致受傷,原告有過錯。原告事發時僅4 周歲,其過錯應由其監護人承擔。根據《民法通則》第十八條規定,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監護人的監護責任之一就是對被監護人的人身進行監護,防止其受到侵害。在監護人監護之下,被監護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受到自己的行為損害或者他人的行為侵害,就是監護人未盡到自己的監護責任。本案中,原告事發時僅4 周歲,沒有民事行為能力,對喂食猴子等危險情況沒有認知能力和處置特殊情況的能力。原告法定代理人帶原告到動物園遊玩並無不當,然,在被告已書麵告知警示情況下,原告法定代理人仍放鬆對原告危險警示教育和看護,導致原告穿過防護欄產生損害後果,故原告法定代理人有監管過失,應減輕被告的民事責任。

三、關於賠償責任比例的確定問題。原告謝葉陽法定代理人未看護好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原告導致原告擅自穿越防護欄,喂食猴子,是原告受傷的近原因及主要原因,應當承擔主要責任即承擔本案確定賠償總額的百分之六十之責。被告上海動物園的防護欄存在安全瑕疵未有效阻止原告穿越,應承擔次要責任即承擔本案確定賠償總額的百分之四十之責。

四、賠償範圍及數額的確定,本案賠償數額應基於原告謝葉陽的訴請以及法律法規合理確定。1. 關於醫療費4058.09 元,原、被告雙方沒有異議,法院予以確認;根據本案的責任認定,確認被告上海動物園應負擔原告謝葉陽醫療費1623.24 元。2. 交通費408 元,交通費是原告謝葉陽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法院根據原告提供的交通費票據、就醫時間、地點,酌定為380 元。根據本案的責任認定,酌定被告上海動物園負擔原告交通費152 元。3. 住院夥食補助費160 元。原告謝葉陽住院夥食補助費應按每天20 元計算,原告住院3 天,同時應扣除已在醫療費中包含的32.50 元;根據本案的責任認定,確認被告上海動物園應負擔原告住院夥食補助費11 元;4. 關於傷殘賠償金63676 元,原、被告沒有異議,根據本案的責任認定,法院確認被告上海動物園應負擔原告謝葉陽傷殘賠償金25470.40 元。5. 護理費6600 元,原告謝葉陽提供的其父親因護理產生的誤工損失證據尚不充分,且與其當庭陳述有出入,但原告的護理損失經司法鑒定客觀存在,護理標準可參照上海市月平均護理標準,酌定為2000 元,根據本案的責任認定,酌定被告上海動物園負擔原告護理費1600 元。6. 營養費1500 元。法院認為,根據上海目前的生活水平、原告謝葉陽的受傷情況結合原告年齡因素,營養費每天40 元為宜。根據本案責任認定,酌定被告上海動物園負擔原告營養費480 元。7.2011 年12 月13 日假肢費2300 元、18 歲之前剩餘假肢費13800 元、18 歲之後20 年假肢費11500 元、假肢維修費3 910 元。

原告謝葉陽的假肢雖為美容假肢,但考慮到原告右手中指受傷對其握筆、取物都有所影響,原告的假肢對原告右手功能確實起到了補充作用,並能維持其基本生活需求,適當減輕了原告的心理壓力,故對原告2011 年12 月13 日的假肢費用予以確認,根據被告上海動物園的過錯程度,確認被告負擔920 元。其餘原告所主張的假肢費用,鑒於目前尚未發生,將來發生的時間跨度較長,假肢費用的價格幅度也會有所變化,為更好保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該些費用可待實際發生後另行主張。8. 律師代理費8000 元。法院認為原告謝葉陽該損失係其為訴訟所實際支出,應納入本案賠償範圍。按照上海市現行律師收費標準以及本案的訴訟標的,律師代理費可酌定為5000 元。根據本案的責任認定,酌定被告上海動物園負擔原告律師代理費2000 元。9. 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 元。法院認為,原告謝葉陽此次受傷確給其精神和肉體上造成了較大痛苦,構成了右手中指傷殘,後果嚴重,應給予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本案的責任認定,酌定被告上海動物園給付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 元。10. 司法鑒定費1930 元。根據本案的責任認定,被告上海動物園應負擔原告謝葉陽鑒定費772 元。

據此,依照《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一條、第二十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民法通則》第十八條之規定,於2012 年1 月30 日判決如下:一、被告上海動物園應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原告謝葉陽醫療費人民幣1623.24 元、交通費人民幣152 元、住院夥食補助費人民幣11 元、護理費人民幣1600 元、營養費人民幣480 元、2011 年12 月13 日發生的假肢費人民幣920 元、傷殘賠償金人民幣25470.40 元。二、被告上海動物園應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原告謝葉陽精神損害撫慰金人民幣2000 元、律師代理費人民幣2000 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鑒定費人民幣1930 元,由原告謝葉陽負擔人民幣1158 元、被告上海動物園負擔人民幣772 元;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656.84 元,因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減半收取人民幣1828.42 元,由原告謝葉陽負擔人民幣1428.42 元,被告上海動物園負擔人民幣400 元。

3. 上訴與二審判決

謝葉陽、上海動物園均不服一審判決,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謝葉陽主要上訴理由:1. 謝葉陽係4 歲幼童,無法看清並看懂警示牌的內容,且上海動物園未舉證證明在事發時即懸掛警示牌。上海動物園提供的值班表等僅是其內部製定的規章製度,係上海動物園單方出具的證據,不能證明其在巡視方麵盡到職責。2. 本案中上海動物園未盡到告知提醒義務、在巡視方麵未盡到職責、設施設備存在安全隱患,應承擔全部的侵權責任。由於謝葉陽法定代理人不能進入金屬防護欄及時將謝葉陽抱出,故謝葉陽的法定代理人無法預見此類事情的發生,事發時也無法及時阻止該傷害事實的發生,故對本案不應當承擔任何責任。3. 謝葉陽的假肢費用係有資質的康複輔助器具生產裝配企業證明係必然發生的費用,應當在一審時一並進行賠償。故謝葉陽要求撤銷原判,改判支持謝葉陽原審的全部訴訟請求。

上訴人上海動物園辯稱:不同意上訴人謝葉陽的上訴請求。一審判決認定的大部分事實正確,僅對動物園有過錯的認定有誤。謝葉陽主張的假肢係美容性質而非功能性質,應不予支持。

上訴人上海動物園主要上訴理由:上海動物園已盡了應有管理義務,包括靈長館展覽猴類關在籠內、設有遊客安全隔離護欄、有多處安全警示牌。上訴人謝葉陽之所以受到傷害,一是無視安全警示牌、二是穿越了遊客安全隔離護欄,三是主動靠近鐵質籠舍或肢體進入了籠舍以內,才會發生傷害的情形。謝葉陽的法定代理人如果盡到監護義務,告知謝葉陽文明遊覽、阻止謝葉陽穿越安全隔離欄,阻止謝葉陽給猴子喂食,隻要做到其中一個環節,就不會發生謝葉陽受到傷害的情況。故相應的責任應由謝葉陽的法定代理人承擔。另外,謝葉陽的假肢屬於美容性的假肢,不具備功能性的特點,該費用不應由上海動物園承擔。故上訴要求撤銷原判,改判駁回謝葉陽原審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謝葉陽辯稱:上訴人動物園應承擔全部賠償責任,不同意其上訴請求。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二審,確認了一審查明的事實。

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是:第一,對於上訴人謝葉陽的受傷,謝葉陽的法定代理人以及上訴人上海動物園是否需承擔各自的責任及責任應如何分擔;第二,謝葉陽的假肢費用是否應包括在賠償範圍內,之後的維修費用在本案中是否應一並解決。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關於第一個爭議焦點,法院認為,飼養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被侵權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擔或減輕責任。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事發地點靈長館的籠舍係鐵網狀的封閉性籠舍,在籠舍外還另有金屬隔離護欄,籠舍上也懸掛了“禁止跨越欄杆”等的警示牌。金屬隔離護欄與鐵質籠舍一樣,都是起到防止靈長類動物傷及遊客的防護作用。

遊園時不可穿越隔離護欄對每一個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人來說都應是明知的。上訴人謝葉陽這一4 歲男童,正是活潑好動而又缺乏危險意識的時期,謝葉陽的監護人在對謝葉陽進行文明遊園安全教育的同時,更應嚴格監管防止發生意外,然謝葉陽監護人卻讓謝脫離了監護人監護,發生了自行穿越防護欄並喂食猴子的行為,導致本案傷害的發生,因此,謝葉陽的監護人存在重大過失。謝葉陽一方上訴認為其對於本案不應承擔任何責任的觀點,法院不予采信。對上訴人上海動物園而言,其作為專門飼養管理動物的機構較一般動物飼養人有著更高的注意和管理義務。金屬隔離護欄除警示的作用外亦應負擔著一定的隔離作用,而護欄之間15 厘米的間距,存在著不能杜絕幼童鑽入的可能性。另外,本案事發時上海動物園無工作人員在場。事發後,上海動物園又缺乏有效的緊急聯係方式供需要幫助的遊客與園方取得聯絡,致使謝葉陽一方不能及時進行手指被咬傷後的緊急善後處理,隻能自行至醫院求治。基於以上原因,原審法院認為上海動物園未盡到管理職責,並無不當。上海動物園關於其已盡到管理職責,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上訴觀點,法院亦不予采信。綜合本案雙方過錯情況,原審法院酌定謝葉陽的法定代理人對謝葉陽的受傷承擔60% 的責任,上海動物園承擔40% 的責任,尚屬合理,法院予以維持。

關於第二個爭議焦點,法院認為,上訴人謝葉陽尚年幼,右手中指的部分缺失對其今後正常的生活、學習確實會造成一定影響,安裝的假肢雖為美容假肢,但確能起到一定的功能作用。故原審法院根據雙方的過錯程度,酌情支持部分假肢費用並無不當。上訴人上海動物園上訴認為不應承擔假肢費用的觀點,法院不予采納。原審法院鑒於今後的假肢費用目前尚未實際發生,假肢費用具有不確定性,為更好保護謝葉陽的權益,對今後的假肢費用未予支持亦無不當。謝葉陽要求本案中一並處理今後的假肢費用的觀點,法院亦不予采納。謝葉陽可待該費用實際發生後另行主張。

綜上所訴,原審法院所作的判決並無不當,予以維持。上訴人謝葉陽、上海動物園的上訴請求,均缺乏依據,法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於2012 年6 月12 日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656.80 元,由上訴人謝葉陽負擔1828.40 元,上訴人上海動物園負擔1828.40 元。本判決為終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