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典》的相關規定

《民法典》第二編“物權”第二分編“所有權”第七章“相鄰關係”規定:第二百八十八條 不動產的相鄰權利人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則,正確處理相鄰關係。

第二百八十九條 法律、法規對處理相鄰關係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可以按照當地習慣。

第二百九十條 不動產權利人應當為相鄰權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對自然流水的利用,應當在不動產的相鄰權利人之間合理分配。對自然流水的排放,應當尊重自然流向。

第二百九十一條 不動產權利人對相鄰權利人因通行等必須利用其土地的,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二百九十二條 不動產權利人因建造、修繕建築物以及鋪設電線、電纜、水管暖氣和燃氣管線等必須利用相鄰土地、建築物的,該土地、建築物的權利人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二百九十三條 建造建築物,不得違反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不得妨礙相鄰建築物的通風、采光和日照。

第二百九十四條 不動產權利人不得違反國家規定棄置固體廢物,排放大氣汙染物、水汙染物、土壤汙染物、噪聲、光輻射、電磁輻射等有害物質。

第二百九十五條 不動產權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築物、鋪設管線以及安裝設備等,不得危及相鄰不動產的安全。

第二百九十六條 不動產權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鋪設管線等利用相鄰不動產的,應當盡量避免對相鄰的不動產權利人造成損害。

二、《物權法》的相關規定

《物權法》第二編“所有權”第七章“相鄰關係”規定:第八十四條 不動產的相鄰權利人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則,正確處理相鄰關係。

第八十五條 法律、法規對處理相鄰關係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可以按照當地習慣。

第八十六條 不動產權利人應當為相鄰權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對自然流水的利用,應當在不動產的相鄰權利人之間合理分配。對自然流水的排放,應當尊重自然流向。

第八十七條 不動產權利人對相鄰權利人因通行等必須利用其土地的,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十八條 不動產權利人因建造、修繕建築物以及鋪設電線、電纜、水管、暖氣和燃氣管線等必須利用相鄰土地、建築物的,該土地、建築物的權利人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十九條 建造建築物,不得違反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妨礙相鄰建築物的通風、采光和日照。

第九十條 不動產權利人不得違反國家規定棄置固體廢物,排放大氣汙染物、水汙染物、噪聲、光、電磁波輻射等有害物質。

第九十一條 不動產權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築物、鋪設管線以及安裝設備等,不得危及相鄰不動產的安全。

第九十二條 不動產權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鋪設管線等利用相鄰不動產的,應當盡量避免對相鄰的不動產權利人造成損害;造成損害的,應當給予賠償。

三、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2-4】

新華日報社訴南京華廈實業有限公司相鄰關係侵權損害賠償糾紛案

1. 案件事實

原告新華日報社因與被告南京華廈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廈公司”)相鄰關係侵權損害賠償糾紛一案,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新華日報社訴稱,被告在建設與原告相距20 米的華榮大廈而進行的基礎工程期間,因施工大量抽排地下水,使原告印刷廠地麵下沉,廠房牆體多處開裂,廠內3 台進口印刷機和4 台國產印刷機的基礎移位,印刷機受到嚴重損傷,造成經濟損失1 399 萬元,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並承擔有關訴訟費用。

被告華廈公司辯稱,原告損失是華榮大廈基礎工程施工單位造成的,應由施工單位賠償;原告超過了訴訟時效起訴已喪失勝訴權;原告的請求應交由行政部門處理。要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被告華廈公司投資建設的華榮大廈與原告新華日報社相鄰。1991 年1 月15 日,南京市房地產開發總公司與香港敦恒投資有限公司合資的南京華廈房產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後更名為“華廈公司”)正式成立。同年4 月,該公司投資建設的華榮大廈的基礎工程根據被告及有關單位論證通過的施工方案開始施工,一個月後發現施工現場附近地麵下沉即停止施工。同年6 月15 日,被告及有關單位又論證通過了施工修改方案後,基礎工程繼續施工。10 月中旬,新華日報社發現其印刷廠廠房牆壁、地麵開裂、3 台德國進口的膠印機出現異常,報紙印刷質量明顯下降,印刷機嚴重受損,廠房牆體損害並危及人員安全。

對此,南京市人民政府派員召集有關單位、專家商討,采取補救措施後,新華日報社印刷廠地麵沉降才得到有效控製,但廠房、印刷機受損方麵的處理並未涉及。經新華日報社委托的南京土木建築學會、國家印刷機械質量監督檢驗中心及江蘇省地震局等單位鑒定認為,新華日報社印刷廠廠房和廠內印刷機受損的直接原因是華榮大廈基礎工程施工大量抽排地下水造成。1992 年7 月10 日,新華口報社向南京市人民政府報告要求華廈公司賠償損失,但未得到解決,遂直接向華廈公司索賠,經交涉未果。1994 年6 月30 日,新華日報社向法院起訴,要求華廈公司賠償財物損失。

經查,1. 新華日報社已損失為:請國內外專家調校修理印刷機費用179504 元;在專家修理調校印刷機期間請他人代印部分報紙費用差額31893.5 元;德國專家來南京修理印刷機食宿費6796.4 元;南京土木建築學會鑒定費3000 元;國家印刷機械質量監督檢驗中心鑒定賈、評估費、交通費、食宿費共計1.81 萬元;其他有關單位谘詢、鑒定費4.76 萬元。

2. 新華日報社必將繼續受損失的為:修理進口印刷機必須進門的零部件購置費765 萬元,購置該零部件需交關稅及增值稅244 萬元;拆除印刷機需拆除費、運輸費、保管費、安裝費、調校費等計190 萬元;維修加固廠房和重做印刷機基礎所需工程費150.67 萬元。原告上述已損失和即將損失總計人民幣1388.36 萬元。

以上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有關證人證言、鑒定結論、工程預算書票據等證據證實。經當庭質證,被告對原告委托的有關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和評估預算等亦未要求重新鑒定。

2. 一審判決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華廈公司建設的華榮大廈與原告新華日報社印刷廠廠房相鄰。華廈公司在建設華榮大廈時,未充分考慮鄰裏建築物的安全,於施工期間大量抽排地下水,並於初期發現問題後又未能及時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使新華日報社印刷廠地麵發生沉降,損壞了印刷廠房屋基礎,致該廠房及屋內印刷機械受損。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足以認定。華廈公司違背《民法通則》第八十三條關於“不動產的相鄰各方,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確處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風、采光等方麵的相鄰關係”的規定建設房屋,給新華日報社造成了巨大損失,應負全部賠償責任。所建華榮大廈係華廈公司的所有權,新華日報社的印刷廠房和印刷機的損害,係華廈公司基礎工程施工抽排地下水造成;至於華廈公司與施工單位還有糾紛,係另一法律關係,本案不予審理。因此,其主張“應由施工單位賠償”的理由不予采納。

新華日報社的權益被侵害後,於1992 年7 月30 日即向南京市人民政府報告,並一直要求華廈公司予以賠償,未獲解決,直到1994 年6 月30 日向法院提起訴訟,符合《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關於“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2 年”的規定,並未超過法定的訴訟時效,華廈公司關於新華日報社“超過了訴訟時效起訴,已喪失勝訴權”的主張,不能成立。新華日報社其餘損失因自動放棄,故不予認定。據此,該院於1994 年11 月28 日判決如下:華廈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30 日內,賠償新華日報社各項損失計人民幣1388.36 萬元。本案訴訟費79428 元,訴訟保全費70520 元,合計人民幣149948 元由華廈公司負擔。

3. 上訴與二審判決

華廈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訴,其理由是:被上訴人膠印車間的設計使用不合理,膠印機基礎下未做砂石墊層、膠印機運轉後無沉降觀測記錄,因此不能證明不均勻沉降隻是華榮大廈施工抽水所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在分清雙方當事人責任程度、合理計算被上訴人損失的前提下,改判由雙方分擔民事責任。新華日報社答辯認為,原審認定的事實完全符合實際,該社廠房和機器受損原因完全是華榮大廈施工長期、大量抽排地下水造成的,請求維持原判,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上訴人華廈公司在被上訴人新華日報社廠房相鄰處修建華榮大廈,本應充分考慮相鄰建築物的安全,但該公司違反《民法通則》關於處理相鄰關係的原則,未作維護工程,即開始敞開式開挖,大量抽排地下水。當初期發現問題後雖采取了補救措施,亦未能完全阻止不均勻沉降,致使新華日報社印刷廠和設備基礎地麵發生沉降,廠房及膠印機嚴重受損,故其應對此負全部責任。關於上訴人所持上訴理由,本院審理期間,即根據上訴人的申請,委托了江蘇省技術監督建設工程質量檢驗站(以下簡稱質檢站)就華榮大廈施工中抽取地下水對新華日報社印刷車間廠房及進口膠印機基礎有哪些影響等問題進行了鑒定。質檢站鑒定認為:華榮大廈施工大量抽排地下水是造成新華日報社膠印車間下沉開裂和膠印機不能正常運行、遭受損傷的直接原因。鑒定針對上訴人提出的新華日報社廠房基礎和設備基礎的設計和使用均存在問題的主張作出了“該廠房基礎和設備基礎的結構形式對沉降反應敏感,對環境變化適應性差,但事故發生前三年來的使用尚沒有發現問題,在華榮大廈基坑施工期間如不抽水不致突然發生這個事故”的結論。故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據此,最高人民法院於1996 年5 月13 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