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典》的相關規定

《民法典》第二編“物權”第三分編“用益物權”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經營權”

規定:

第三百三十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製。

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於農業的土地,依法實行土地承包經營製度。

第三百三十一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法對其承包經營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有權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等農業生產。

第三百三十二條 耕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五十年。

林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七十年。

前款規定的承包期限屆滿,由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照農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規定繼續承包。

第三百三十三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自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生效時設立。

登記機構應當向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發放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林權證等證書,並登記造冊,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三百三十四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照法律規定,有權將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轉讓。未經依法批準,不得將承包地用於非農建設。

第三百三十五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轉讓的,當事人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三十六條 承包期內發包人不得調整承包地。

因自然災害嚴重毀損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適當調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應當依照農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規定辦理。

第三百三十七條 承包期內發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百三十八條 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有權依據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的規定獲得相應補償。

第三百三十九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可以自主決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轉土地經營權。

第三百四十條 土地經營權人有權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占有農村土地,自主開展農業生產經營並取得收益。

第三百四十一條 流轉期限為五年以上的土地經營權,自流轉合同生效時設立當事人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土地經營權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四十二條 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經依法登記取得權屬證書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轉土地經營權。

第三百四十三條 國家所有的農用地實行承包經營的,參照適用本編的有關規定。

二、《物權法》的相關規定

《物權法》第三編“用益物權”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經營權”規定:第一百二十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製。

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於農業的土地,依法實行土地承包經營製度。

第一百二十五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法對其承包經營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有權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等農業生產。

第一百二十六條 耕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五十年。

林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經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延長。

前款規定的承包期屆滿,由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繼續承包。

第一百二十七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自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生效時設立。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向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發放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林權證、草原使用權證,並登記造冊,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一百二十八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有權將土地承包經營權采取轉包、互換、轉讓等方式流轉。流轉的期限不得超過承包期的剩餘期限。未經依法批準,不得將承包地用於非農建設。

第一百二十九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將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轉讓,當事人要求登記的,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請土地承包經營權變更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三十條 承包期內發包人不得調整承包地。

因自然災害嚴重毀損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適當調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應當依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規定辦理。

第一百三十一條 承包期內發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三十二條 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有權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獲得相應補償。

第一百三十三條 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農村土地,依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其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轉讓、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轉。

第一百三十四條 國家所有的農用地實行承包經營的,參照本法的有關規定。

三、《土地管理法》的相關規定

《土地管理法》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規定:第十三條 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於農業的土地,采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可以采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家庭承包的耕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七十年;耕地承包期屆滿後再延長三十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屆滿後依法相應延長。

國家所有依法用於農業的土地可以由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

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依法訂立承包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承包經營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有保護和按照承包合同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義務。

第十四條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

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利用現狀。

四、《農村土地承包法》的相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2002 年8 月29 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2002 年8 月29 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七十三號公布,根據2009 年8 月27 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8 年12 月29 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本書簡稱《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第一章 總

第一條 為了鞏固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製,保持農村土地承包關係穩定並長久不變,維護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業、農村經濟發展和農村社會和諧穩定,根據憲法,製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農村土地,是指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於農業的土地。

第三條 國家實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製度。

農村土地承包采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

第四條 農村土地承包後,土地的所有權性質不變。承包地不得買賣。

第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權依法承包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發包的農村土地。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剝奪和非法限製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承包土地的權利。

第六條 農村土地承包,婦女與男子享有平等的權利。承包中應當保護婦女的合法權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剝奪、侵害婦女應當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七條 農村土地承包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正確處理國家、集體、個人三者的利益關係。

第八條 國家保護集體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權益,保護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九條 承包方承包土地後,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自己經營,也可以保留土地承包權,流轉其承包地的土地經營權,由他人經營。

第十條 國家保護承包方依法、自願、有償流轉土地經營權,保護土地經營權人的合法權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十一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保護土地資源的合理開發和可持續利用。未經依法批準不得將承包地用於非農建設。

國家鼓勵增加對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農業生產能力。

第十二條 國務院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分別依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負責全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及承包經營合同管理的指導。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等主管部門分別依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及承包經營合同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及承包經營合同管理。

第二章 家庭承包

第一節 發包方和承包方的權利和義務第十三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發包;已經分別屬於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發包。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發包的,不得改變村內各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權。

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農村土地,由使用該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發包。

第十四條 發包方享有下列權利:(一)發包本集體所有的或者國家所有依法由本集體使用的農村土地;(二)監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護土地;(三)製止承包方損害承包地和農業資源的行為;(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五條 發包方承擔下列義務:(一)維護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得非法變更、解除承包合同;(二)尊重承包方的生產經營自主權,不得幹涉承包方依法進行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三)依照承包合同約定為承包方提供生產、技術、信息等服務;(四)執行縣、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組織本集體經濟組織內的農業基礎設施建設;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六條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

農戶內家庭成員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項權益。

第十七條 承包方享有下列權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的權利,有權自主組織生產經營和處置產品;(二)依法互換、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三)依法流轉土地經營權;

(四)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權依法獲得相應的補償;(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八條 承包方承擔下列義務:(一)維持土地的農業用途,未經依法批準不得用於非農建設;(二)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給土地造成永久性損害;(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節 承包的原則和程序

第十九條 土地承包應當遵循以下原則:(一)按照規定統一組織承包時,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權利,也可以自願放棄承包土地的權利;(二)民主協商,公平合理;

(三)承包方案應當按照本法第十三條的規定,依法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四)承包程序合法。

第二十條 土地承包應當按照以下程序進行:(一)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選舉產生承包工作小組;(二)承包工作小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擬訂並公布承包方案;(三)依法召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討論通過承包方案;(四)公開組織實施承包方案;

(五)簽訂承包合同。

第三節 承包期限和承包合同

第二十一條 耕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七十年。

前款規定的耕地承包期屆滿後再延長三十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屆滿後依照前款規定相應延長。

第二十二條 發包方應當與承包方簽訂書麵承包合同。

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條款:

(一)發包方、承包方的名稱,發包方負責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二)承包土地的名稱、坐落、麵積、質量等級;(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承包土地的用途;

(五)發包方和承包方的權利和義務;(六)違約責任。

第二十三條 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時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二十四條 國家對耕地、林地和草地等實行統一登記,登記機構應當向承包方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並登記造冊,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

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應當將具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全部家庭成員列入。

登記機構除按規定收取證書工本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第二十五條 承包合同生效後,發包方不得因承辦人或者負責人的變動而變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體經濟組織的分立或者合並而變更或者解除。

第二十六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利用職權幹涉農村土地承包或者變更、解除承包合同。

第四節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保護和互換、轉讓第二十七條 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國家保護進城農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農戶進城落戶的條件。

承包期內,承包農戶進城落戶的,引導支持其按照自願有償原則依法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或者將承包地交回發包方,也可以鼓勵其流轉土地經營權。

承包期內,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發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時,承包方對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產能力的,有權獲得相應的補償。

第二十八條 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調整承包地。

承包期內,因自然災害嚴重毀損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對個別農戶之間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適當調整的,必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等主管部門批準。承包合同中約定不得調整的,按照其約定。

第二十九條 下列土地應當用於調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給新增人口:(一)集體經濟組織依法預留的機動地;(二)通過依法開墾等方式增加的;(三)發包方依法收回和承包方依法、自願交回的。

第三十條 承包期內,承包方可以自願將承包地交回發包方。承包方自願交回承包地的,可以獲得合理補償,但是應當提前半年以書麵形式通知發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內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內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第三十一條 承包期內,婦女結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婦女離婚或者喪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第三十二條 承包人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

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繼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

第三十三條 承包方之間為方便耕種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對屬於同一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互換,並向發包方備案。

第三十四條 經發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將全部或者部分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給本集體經濟組織的其他農戶,由該農戶同發包方確立新的承包關係,原承包方與發包方在該土地上的承包關係即行終止。

第三十五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轉讓的,當事人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登記。

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五節 土地經營權

第三十六條 承包方可以自主決定依法采取出租(轉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轉土地經營權,並向發包方備案。

第三十七條 土地經營權人有權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占有農村土地,自主開展農業生產經營並取得收益。

第三十八條 土地經營權流轉應當遵循以下原則:(一)依法、自願、有償,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迫或者阻礙土地經營權流轉;(二)不得改變土地所有權的性質和土地的農業用途,不得破壞農業綜合生產能力和農業生態環境;

(三)流轉期限不得超過承包期的剩餘期限;(四)受讓方須有農業經營能力或者資質;(五)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先權。

第三十九條 土地經營權流轉的價款,應當由當事人雙方協商確定。流轉的收益歸承包方所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繳。

第四十條 土地經營權流轉,當事人雙方應當簽訂書麵流轉合同。

土地經營權流轉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條款:(一)雙方當事人的姓名、住所;(二)流轉土地的名稱、坐落、麵積、質量等級;(三)流轉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轉土地的用途;

(五)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六)流轉價款及支付方式;

(七)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時有關補償費的歸屬;(八)違約責任。

承包方將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過一年的,可以不簽訂書麵合同。

第四十一條 土地經營權流轉期限為五年以上的,當事人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土地經營權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十二條 承包方不得單方解除土地經營權流轉合同,但受讓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擅自改變土地的農業用途;(二)棄耕拋荒連續兩年以上;

(三)給土地造成嚴重損害或者嚴重破壞土地生態環境;(四)其他嚴重違約行為。

第四十三條 經承包方同意,受讓方可以依法投資改良土壤,建設農業生產附屬、配套設施,並按照合同約定對其投資部分獲得合理補償。

第四十四條 承包方流轉土地經營權的,其與發包方的承包關係不變。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工商企業等社會資本通過流轉取得土地經營權的資格審查、項目審核和風險防範製度。

工商企業等社會資本通過流轉取得土地經營權的,本集體經濟組織可以收取適量管理費用。

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規定。

第四十六條 經承包方書麵同意,並向本集體經濟組織備案,受讓方可以再流轉土地經營權。

第四十七條 承包方可以用承包地的土地經營權向金融機構融資擔保,並向發包方備案。受讓方通過流轉取得的土地經營權,經承包方書麵同意並向發包方備案可以向金融機構融資擔保。

擔保物權自融資擔保合同生效時設立。當事人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實現擔保物權時,擔保物權人有權就土地經營權優先受償。

土地經營權融資擔保辦法由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

第三章 其他方式的承包

第四十八條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的,適用本章規定。

第四十九條 以其他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的,應當簽訂承包合同,承包方取得土地經營權。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承包期限等,由雙方協商確定。以招標、拍賣方式承包的,承包費通過公開競標、競價確定;以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費由雙方議定。

第五十條 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可以直接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實行承包經營,也可以將土地經營權折股分給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後,再實行承包經營或者股份合作經營。

承包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的,應當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防止水土流失,保護生態環境。

第五十一條 以其他方式承包農村土地,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權優先承包。

第五十二條 發包方將農村土地發包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應當事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

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的,應當對承包方的資信情況和經營能力進行審查後,再簽訂承包合同。

第五十三條 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經依法登記取得權屬證書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轉土地經營權。

第五十四條 依照本章規定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土地經營權的,該承包人死亡,其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在承包期內,其繼承人可以繼續承包。

第四章 爭議的解決和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因土地承包經營發生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解決,也可以請求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等調解解決。

當事人不願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十六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侵害土地承包經營權、土地經營權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發包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返還財產、恢複原狀、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一)幹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產經營自主權;(二)違反本法規定收回、調整承包地;(三)強迫或者阻礙承包方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互換、轉讓或者土地經營權流轉;

(四)假借少數服從多數強迫承包方放棄或者變更土地承包經營權;(五)以劃分“口糧田”和“責任田”等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標承包;(六)將承包地收回抵頂欠款;

(七)剝奪、侵害婦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八)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行為。

第五十八條 承包合同中違背承包方意願或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有關不得收回、調整承包地等強製性規定的約定無效。

第五十九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依法承擔違約責任。

第六十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強迫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轉讓或者土地經營權流轉的,該互換、轉讓或者流轉無效。

第六十一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擅自截留、扣繳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轉讓或者土地經營權流轉收益的,應當退還。

第六十二條 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征收、征用、占用土地或者貪汙、挪用土地征收、征用補償費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等責任。

第六十三條 承包方、土地經營權人違法將承包地用於非農建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承包方給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損害的,發包方有權製止,並有權要求賠償由此造成的損失。

第六十四條 土地經營權人擅自改變土地的農業用途、棄耕拋荒連續兩年以上給土地造成嚴重損害或者嚴重破壞土地生態環境,承包方在合理期限內不解除土地經營權流轉合同的,發包方有權要求終止土地經營權流轉合同。土地經營權人對土地和土地生態環境造成的損害應當予以賠償。

第六十五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利用職權幹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變更解除承包經營合同,幹涉承包經營當事人依法享有的生產經營自主權,強迫、阻礙承包經營當事人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轉讓或者土地經營權流轉等侵害土地承包經營權、土地經營權的行為,給承包經營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等責任;情節嚴重的,由上級機關或者所在單位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的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2009 年6 月27 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本書簡稱《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第一章“總則”規定:第一條 為了公正、及時解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村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製定本法。

第二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和仲裁,適用本法。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包括:

(一)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發生的糾紛;(二)因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出租、互換、轉讓、入股等流轉發生的糾紛;(三)因收回、調整承包地發生的糾紛;(四)因確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發生的糾紛;(五)因侵害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發生的糾紛;(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

因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及其補償發生的糾紛,不屬於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的受理範圍,可以通過行政複議或者訴訟等方式解決。

第三條 發生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的,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請求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等調解。

第四條 當事人和解、調解不成或者不願和解、調解的,可以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和仲裁,應當公開、公平、公正,便民高效,根據事實,符合法律,尊重社會公德。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和仲裁工作的指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照職責分工,支持有關調解組織和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依法開展工作。

六、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14〕1 號)規定:為正確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案件,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就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幹問題,製定本解釋。

第一條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根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第十八條規定,以超過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由駁回申請後,當事人就同一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二條 當事人在收到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後或者簽收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調解書後,就同一糾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第三條 當事人在收到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仲裁裁決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就原糾紛提起訴訟。

第四條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交當事人財產保全申請的,申請財產保全的當事人為申請人。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應當提交下列材料:(一)財產保全申請書;

(二)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發出的受理案件通知書;(三)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四)申請保全財產的具體情況。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

第五條 人民法院對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提交的財產保全申請材料,應當進行審查。符合前條規定的,應予受理;申請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需要補齊的內容。

人民法院決定受理的,應當於三日內向當事人送達受理通知書並告知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

第六條 人民法院受理財產保全申請後,應當在十日內作出裁定。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五日。

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後,對情況緊急的,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第七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中采取的財產保全措施,在申請保全的當事人依法提起訴訟後,自動轉為訴訟中的財產保全措施,並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二十九條關於查封、扣押凍結期限的規定。

第八條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交當事人證據保全申請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證據保全申請書;

(二)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發出的受理案件通知書;(三)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四)申請保全證據的具體情況。

對證據保全的具體程序事項,適用本解釋第五、六、七條關於財產保全的規定第九條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作出先行裁定後,一方當事人依法向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和執行。

申請執行先行裁定的,應當提供以下材料:(一)申請執行書;

(二)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作出的先行裁定書;(三)申請執行人的身份證明;

(四)申請執行人提供的擔保情況;(五)其他應當提交的文件或證件。

第十條 當事人根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調解書、裁決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試行)》第十八條規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和執行。

第十一條 當事人因不服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作出的仲裁裁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起訴期從其收到裁決書的次日起計算。

七、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2-6】

陳清棕訴亭洋村一組、亭洋村村委會征地補償款分配糾紛案

1. 裁判摘要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條和《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承包土地的農民到小城鎮落戶後,其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保留或者依法流轉;該土地如果被征用,承包土地的農民有權獲得征地補償款。

2. 案件事實

原告陳清棕因與被告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馬巷鎮亭洋村村民委員會第一村民小組(以下簡稱亭洋村一組)、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馬巷鎮亭洋村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亭洋村村委會)發生征地補償款分配糾紛,向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訴稱:原告一家四口是被告亭洋村一組的村民。1996 年1 月5 日,原告代表全家承包了亭洋村一組的1.54 畝土地,該土地承包關係得到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政府於1998 年12 月31 日頒發的No066277 號《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確認。2002 年7 月23 日,被告亭洋村村委會與廈門如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如意食品公司)簽訂土地征用協議,由如意食品公司在向亭洋村村委會支付土地補償款、安置款及青苗補償款後,征用亭洋村的旱地69.8 畝,其中包括原告承包的1.16 畝土地。亭洋村一組在向承包土地被征用的各戶村民發放土地補償款時,不給原告一家發放。請求判令亭洋村一組和亭洋村村委會給原告支付土地征用補償款、安置款共計17 400 元。

被告亭洋村一組辯稱:原告一家四口原來雖是本組村民,並在本組承包過土地,但自2002 年1 月21 日,原告一家已將戶口遷出本村並轉為非農戶。其原承包的土地,已由本組按村規民約形成的慣例,重新調整給其他村民承包。本組土地被征用後,土地補償款、安置款等,均已如數發放給相關農戶。由於自2002 年1 月21 日後,原告已不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沒有承包經營的土地被征用,故無權請求分配征地補償款。原告即使仍持有前幾年發放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也改變不了這一事實,因此其訴訟請求應當駁回。

被告亭洋村村委會辯稱:首先,支持亭洋村一組的答辯意見。其次,依照《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五條的規定,本村委會作為村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管理者,隻是按照亭洋村一組大多數村民的意願,履行與如意食品公司簽訂《土地征用協議》的手續而已。土地被征用後獲得的土地補償款,村委會已經全部交給亭洋村一組,由該組村民按照自主決策的方案全部分配。村委會沒有截留這筆款項,談不上與原告發生土地補償款分配糾紛。原告將本村委會列為被告起訴,是錯誤的。請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1996 年1 月5 日,原告陳清棕代表全家四口人,以被告亭洋村一組村民(戶別為農業戶口)的身份,與亭洋村一組簽訂農業承包合同,承包了該組村民所有的旱地1.16 畝、水田0.38 畝,共計1.54 畝。1998 年12 月31 日,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政府給陳清棕發放證號為No066277 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確認了陳清棕一家與亭洋村一組之間的農業承包合同關係。2002 年1 月21 日,陳清棕一家遷往同安區大同鎮碧嶽村嶽口居住,戶別也轉為非農業戶。陳清棕一家遷出後,亭洋村一組就將陳清棕一家原來承包的土地調整給其他村民。2002 年7 月23 日,如意食品公司與被告亭洋村村委會簽訂《土地征用協議》,征用了包括陳清棕一家原來承包的1.16 畝土地在內的旱地69.8 畝,支付了土地補償款、安置款及青苗補償款。亭洋村村委會和亭洋村一組按比例將補償款分發給被征用土地的各戶村民,但未分給陳清棕一家,因此引起糾紛。2002 年7 月24 日,陳清棕將全家戶口從大同鎮碧嶽村嶽口遷回亭洋村,戶口類別仍為非農業戶。2003 年3 月11 日,陳清棕提起本案訴訟。

3. 一審判決

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認為:《民法通則》第七十一條規定:“財產所有權是指所有人依法對自己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第七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集體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由村農業生產合作社等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屬於鄉(鎮)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可以屬於鄉(鎮)農民集體所有。”原告陳清棕一家原來雖是被告亭洋村一組的村民,但因其一家已於2002 年1 月21 日遷往大同鎮居住,戶別也轉為非農戶,故已喪失了作為農業人員承包土地的權利。亭洋村一組依法收回陳清棕一家承包的土地,是合理的。陳清棕一家承包該地享有的權利及應盡的義務隨之消滅。此後,該承包土地於2002 年7 月23 日被征用。陳清棕一家雖於2002 年7 月24日回遷亭洋村,但仍保留非農業戶性質。故陳清棕請求亭洋村一組及被告亭洋村村委會給其支付征地補償安置款,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據此,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於2003 年6 月25 日判決:駁回原告陳清棕的訴訟請求。本案案件受理費706 元,由原告陳清棕負擔。

4. 上訴與二審判決

一審宣判後,原告陳清棕不服,向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理由是:

(1)《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是證實農村土地承包合同關係真實有效存在的唯一法律憑證,上訴人在一審中已經舉出這個證據和《農業承包合同書》,充分證實上訴人一家對亭洋村一組的1.16 畝旱地享有三十年的承包經營權。上訴人遷出亭洋村時,將自己的承包地交給他人耕種,不是由被上訴人亭洋村一組調整給他人耕種。亭洋村一組雖然主張其已經收回上訴人的承包地,但卻沒有舉出任何有效證據。在此情況下,一審置真實有的法律憑證於不顧,完全采信亭洋村一組的說法,認定亭洋村一組已經收回上訴人的承包地,這是認定事實錯誤。

(2)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隻有在承包方全家遷入設區的市並轉為非農戶的情況下,發包方才能收回承包地;相反,承包人如果僅是遷入城鎮或者僅是將戶口轉為非農戶,承包地則不能被收回。

上訴人一家雖於2002 年初遷往大同鎮生活半年,戶口也轉為非農戶,但由於大同鎮未曾建立相應的社會保障機製,上訴人與妻子到那裏後,沒有固定職業,缺乏穩定的收入來源,因此生活無著,不得已才又於當年7 月份遷回原址居住,準備繼續靠承包地收入維持生活。上訴人一家常年在被上訴人的村民小組勞作生活,與其他村民一樣將農業收入作為重要生活來源,理應享有參與分配土地補償款、安置款的權利。短短半年時間,戶籍類別雖然變更為非農戶,但上訴人的農民身份卻未改變。從今年7 月1 日起,廈門市的戶籍管理開始取消農戶與非農戶的區別。現在,那些事實上已經取得過土地補償款、安置款的村民,也和上訴人一樣,都是居民戶。這說明,盡管戶籍管理上曾經存在過類別的區分,但這不能成為取得土地補償款、安置款的決定因素。被上訴人亭洋村村委會、亭洋村一組負有維護成員合法財產權利及生活保障權利的責任,理應妥善安置上訴人一家,幫助上訴人一家擺脫生活困境。然而亭洋村村委會、亭洋村一組竟以上訴人已不是本村農戶為由,不給上訴人以同等的村民待遇,剝奪上訴人一家的生存基本權利,將上訴人一家推向生活困境,這種做法與法律規定明顯不符。

一審忽視了上訴人的具體情況,違背相關法律規定的基本精神,簡單地以上訴人一家已轉為非農戶為由,認定亭洋村一組收回上訴人的承包地合理,繼而依此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是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在一審提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亭洋村一組答辯稱:自從實行生產責任製以來,本組村民的承包地,每年都要根據各戶人口增減情況調整一次,後來改為每二年變動一次。這種變動方式,已經延續了二十年,成為本組村民約定俗成的土地調整分配形式。盡管1998 年底實行了土地延包和給各戶發放了《土地承包經營權證》,但本組村民還都一直按原來約定俗成的慣例,進行承包土地的調整分配。這種約定俗成的承包土地分配形式,全體村民(包括遷出戶口前的上訴人在內)沒有異議,已構成一項村規民約。上訴人正是根據本組村民人口構成比例和此項村規民約,才在當時按慣例取得一家四口相應份額的承包土地。2002 年1 月21 日以後,上訴人的戶口遷出本村,按照本組的村規民約,其原承包的土地已由全組村民重新調整分配承包。本組所有69.8 畝土地的使用權按照每畝1.5 萬元標準出讓給如意食品公司後,獲得的104.7 萬元土地補償款和168792.40 元地上物補償款已經全部支付給承包土地被征用的農戶。由於上訴人不是本組村民,此次也沒有承包經營的土地被征用,故無權請求分配征地補償款。一審判決正確,應當維持。

被上訴人亭洋村村委會支持亭洋村一組的答辯意見。

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一審判決事實認定部分關於“陳清棕一家遷出後,亭洋村一組就將陳清棕一家原來承包的土地調整給其他村民”的認定,沒有相應的證據證實,應不予確認;關於如意食品公司支付土地補償款、安置款及青苗補償款的時間,應當是2002 年9 月1 日。除此以外,確認一審認定的其他事實屬實。另查明,在土地被征用前,被上訴人曾以《新鄉村征地表決書》一份,逐戶征求在征地範圍內有承包地的村民對征地的意見,上訴人陳清棕在該表決書上簽字同意征地。

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

《民法通則》第四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承包經營,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土地承包經營期限為三十年。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訂立承包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承包經營土地的農民有保護和按照承包合同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義務。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

第二款規定:“在土地承包經營期限內,對個別承包經營者之間承包的土地進行適當調整的,必須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二款規定:“承包期內,承包方全家遷入小城鎮落戶的,應當按照承包方的意願,保留其土地承包經營權或者允許其依法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第三款規定:“承包期內,承包方全家遷入設區的市,轉為非農業戶口的,應當將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發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發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農民到城市落戶,是社會發展趨勢,然而適合小城鎮特點的社會保障製度,還在積極探索和建立中。目前農民進入小城鎮後,無論戶口類別是否改變,都還不能確保享受到基本生活保障。土地承包法之所以規定“承包方全家遷入小城鎮落戶的,應當按照承包方的意願,保留其土地承包經營權或者允許其依法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主要是考慮土地是農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在農民進入小城鎮後的基本生活保障尚未落實時,如果收回他們的承包地,可能使他們麵臨生活困難。

2002 年1 月21 日以前,上訴人陳清棕及其家人居住在亭洋村,是被上訴人亭洋村村委會和亭洋村一組的村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證明,陳清棕一家在亭洋村一組承包了土地,承包期至2028 年12 月31 日。陳清棕簽字同意的《新鄉村征地表決書》,不僅可以證明陳清棕承包的部分土地在此次征地範圍內,還可以證明在該土地被征用前,亭洋村村委會和亭洋村一組承認陳清棕對這部分土地享有承包經營權。在承包期內,陳清棕一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依法應當受到保護。2002 年1 月22 日至7 月24 日期間,陳清棕一家的戶口雖然遷離亭洋村並轉為非農業戶,但其不是遷往設區的市,而是小城鎮。在此期間,陳清棕一家在亭洋村承包的土地,應當按照其意願保留土地承包經營權,或者允許其依法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亭洋村村委會和亭洋村一組沒有證據證明陳清棕承包的旱地已經在征用前被調整給其他村民,即使能證明此事屬實,這種做法也由於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條第二款和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條第一、第二款的規定,不能受到法律保護。因此,陳清棕訴請比照其他村民的標準獲得征地補償款(即每畝1.5 萬元×1.16 畝= 17400元),符合法律規定,應當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當改判。

據此,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於2003 年12 月11 日判決:一、撤銷一審民事判決;二、被上訴人亭洋村一組、亭洋村村委會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 日內,支付上訴人陳清棕土地補償款17400 元。

本案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706 元,均由被上訴人亭洋村一組、亭洋村村委會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