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人的一般規定
(一)《民法典》的相關規定
《民法典》第一編“總則”第三章“法人”第一節“一般規定”規定:第五十七條 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
第五十八條 法人應當依法成立。
法人應當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住所、財產或者經費。法人成立的具體條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設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經有關機關批準的,依照其規定。
第五十九條 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從法人成立時產生,到法人終止時消滅。
第六十條 法人以其全部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規定,代表法人從事民事活動的負責人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後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權力機構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製,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第六十二條 法定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法人承擔民事責任。
法人承擔民事責任後,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規定,可以向有過錯的法定代表人追償。
第六十三條 法人以其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住所。依法需要辦理法人登記的應當將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登記為住所。
第六十四條 法人存續期間登記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依法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六十五條 法人的實際情況與登記的事項不一致的,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第六十六條 登記機關應當依法及時公示法人登記的有關信息。
第六十七條 法人合並的,其權利和義務由合並後的法人享有和承擔。
法人分立的,其權利和義務由分立後的法人享有連帶債權,承擔連帶債務,但是債權人和債務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六十八條 有下列原因之一並依法完成清算、注銷登記的,法人終止:(一)法人解散;
(二)法人被宣告破產;
(三)法律規定的其他原因。
法人終止,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經有關機關批準的,依照其規定。
第六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一)法人章程規定的存續期間屆滿或者法人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二)法人的權力機構決議解散;(三)因法人合並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法人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登記證書,被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條 法人解散的,除合並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義務人應當及時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執行機構或者決策機構的成員為清算義務人。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清算義務人未及時履行清算義務,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主管機關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
第七十一條 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組職權,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沒有規定的,參照適用公司法律的有關規定。
第七十二條 清算期間法人存續,但是不得從事與清算無關的活動。
法人清算後的剩餘財產,按照法人章程的規定或者法人權力機構的決議處理。
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清算結束並完成法人注銷登記時,法人終止;依法不需要辦理法人登記的,清算結束時,法人終止。
第七十三條 法人被宣告破產的,依法進行破產清算並完成法人注銷登記時,法人終止。
第七十四條 法人可以依法設立分支機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分支機構應當登記的,依照其規定。
分支機構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產生的民事責任由法人承擔;也可以先以該分支機構管理的財產承擔,不足以承擔的,由法人承擔。
第七十五條 設立人為設立法人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後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後果由設立人承受,設立人為二人以上的,享有連帶債權,承擔連帶債務。
設立人為設立法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產生的民事責任,第三人有權選擇請求法人或者設立人承擔。
(二)《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
《民法通則》第三章“法人”第一節“一般規定”規定:第三十六條 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
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從法人成立時產生,到法人終止時消滅第三十七條 法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依法成立;
(二)有必要的財產或者經費;
(三)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四)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組織章程規定,代表法人行使職權的負責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九條 法人以它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住所。
第四十條 法人終止,應當依法進行清算,停止清算範圍外的活動。
(三)《民法總則》的相關規定
《民法總則》第三章“自然人”第一節“一般規定”規定:第五十七條 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
第五十八條 法人應當依法成立。
法人應當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住所、財產或者經費。法人成立的具體條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設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經有關機關批準的,依照其規定。
第五十九條 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從法人成立時產生,到法人終止時消滅。
第六十條 法人以其全部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規定,代表法人從事民事活動的負責人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後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權力機構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製,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第六十二條 法定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法人承擔民事責任。
法人承擔民事責任後,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規定,可以向有過錯的法定代表人追償。
第六十三條 法人以其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住所。依法需要辦理法人登記的應當將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登記為住所。
第六十四條 法人存續期間登記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依法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六十五條 法人的實際情況與登記的事項不一致的,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第六十六條 登記機關應當依法及時公示法人登記的有關信息。
第六十七條 法人合並的,其權利和義務由合並後的法人享有和承擔。
法人分立的,其權利和義務由分立後的法人享有連帶債權,承擔連帶債務,但是債權人和債務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六十八條 有下列原因之一並依法完成清算、注銷登記的,法人終止:(一)法人解散;
(二)法人被宣告破產;
(三)法律規定的其他原因。
法人終止,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經有關機關批準的,依照其規定。
第六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一)法人章程規定的存續期間屆滿或者法人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二)法人的權力機構決議解散;(三)因法人合並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法人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登記證書,被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條 法人解散的,除合並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義務人應當及時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執行機構或者決策機構的成員為清算義務人。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清算義務人未及時履行清算義務,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主管機關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
第七十一條 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組職權,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沒有規定的,參照適用公司法的有關規定。
第七十二條 清算期間法人存續,但是不得從事與清算無關的活動。
法人清算後的剩餘財產,根據法人章程的規定或者法人權力機構的決議處理。
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清算結束並完成法人注銷登記時,法人終止;依法不需要辦理法人登記的,清算結束時,法人終止。
第七十三條 法人被宣告破產的,依法進行破產清算並完成法人注銷登記時,法人終止。
第七十四條 法人可以依法設立分支機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分支機構應當登記的,依照其規定。
分支機構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產生的民事責任由法人承擔;也可以先以該分支機構管理的財產承擔,不足以承擔的,由法人承擔。
第七十五條 設立人為設立法人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後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後果由設立人承受,設立人為二人以上的,享有連帶債權,承擔連帶債務。
設立人為設立法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產生的民事責任,第三人有權選擇請求法人或者設立人承擔。
(四)《公司法》的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1993 年12 月29 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根據1999 年12 月25 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04 年8 月28 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2005 年10 月27 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修訂 根據2013 年12 月28 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等七部法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根據2018 年10 月26 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決定》第四次修正,本書簡稱《公司法》)第一章“總則”規定:第一條 為了規範公司的組織和行為,保護公司、股東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製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條 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以其認購的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
第四條 公司股東依法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
第五條 公司從事經營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遵守社會公德、商業道德,誠實守信,接受政府和社會公眾的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公司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不受侵犯。
第六條 設立公司,應當依法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設立條件的,由公司登記機關分別登記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設立條件的,不得登記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設立公司必須報經批準的,應當在公司登記前依法辦理批準手續。
公眾可以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查詢公司登記事項,公司登記機關應當提供查詢服務。
第七條 依法設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記機關發給公司營業執照。公司營業執照簽發日期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營業執照應當載明公司的名稱、住所、注冊資本、經營範圍、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項。
公司營業執照記載的事項發生變更的,公司應當依法辦理變更登記,由公司登記機關換發營業執照。
第八條 依照本法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必須在公司名稱中標明有限責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樣。
依照本法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須在公司名稱中標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字樣。
第九條 有限責任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應當符合本法規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條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符合本法規定的有限責任公司的條件。
有限責任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有限責任公司的,公司變更前的債權、債務由變更後的公司承繼。
第十條 公司以其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住所。
第十一條 設立公司必須依法製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對公司、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具有約束力。
第十二條 公司的經營範圍由公司章程規定,並依法登記。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變經營範圍,但是應當辦理變更登記。
公司的經營範圍中屬於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經批準的項目,應當依法經過批準。
第十三條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擔任,並依法登記。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應當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四條 公司可以設立分公司。設立分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
公司可以設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資格,依法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五條 公司可以向其他企業投資;但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成為對所投資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出資人。
第十六條 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
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製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
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製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七條 公司必須保護職工的合法權益,依法與職工簽訂勞動合同,參加社會保險,加強勞動保護,實現安全生產。
公司應當采用多種形式,加強公司職工的職業教育和崗位培訓,提高職工素質。
第十八條 公司職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組織工會,開展工會活動,維護職工合法權益。公司應當為本公司工會提供必要的活動條件。公司工會代表職工就職工的勞動報酬、工作時間、福利、保險和勞動安全衛生等事項依法與公司簽訂集體合同。
公司依照憲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實行民主管理。
公司研究決定改製以及經營方麵的重大問題、製定重要的規章製度時,應當聽取公司工會的意見,並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聽取職工的意見和建議。
第十九條 在公司中,根據中國共產黨章程的規定,設立中國共產黨的組織,開展黨的活動。公司應當為黨組織的活動提供必要條件。
第二十條 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
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給公司或者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十一條 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製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係損害公司利益。
違反前款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二條 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無效。
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
股東依照前款規定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應公司的請求,要求股東提供相應擔保。
公司根據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已辦理變更登記的,人民法院宣告該決議無效或者撤銷該決議後,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撤銷變更登記。
(五)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1-7】
潘文才申請執行債權轉讓合同糾紛案1. 基本案情
申請人潘文才依據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決,向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申請執行,要求被執行人中扶建設有限責任公司北京路通同泰建築分公司(以下簡稱路通同泰建築分公司)給付貨款、違約金、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共計115 萬餘元。執行法院通過相關查詢、現場勘查,發現路通同泰建築分公司沒有能力履行全部債務。
2. 執行結果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經查明:被執行人路通同泰建築分公司係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並不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法人資格。中扶建設有限責任公司為企業法人,其係被執行人路通同泰建築分公司的開辦單位,其所設立的分支機構在不能對外清償債務時,企業法人應對其設立的分支機構對外承擔清償責任。故依法裁定:追加中扶建設有限責任公司為本案被執行人。隨後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對中扶建設有限責任公司采取了一係列強製執行措施,將本案執結。
3. 典型意義
本案是一起個人與分公司之間產生的債權轉讓合同糾紛,屬於典型的分公司無力還款,總公司承擔責任的執行案件。在追加中扶建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扶建設公司)為被執行人後,該企業懈怠履行債務,逃避執行,嚴重損害了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執行法院對中扶建設公司采取了一係列的執行措施。其中,采用具有執行聯動效應的失信被執行人製度,將中扶建設公司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向全社會公布。同時,對中扶建設公司限製高消費,對負有直接責任的法定代表人莊清良限製高消費、罰款,以進行懲戒。中扶建設公司因企業納入失信名單而不能開展招投標業務,法人代表莊清良個人受到處罰等原因,該公司主動與申請人潘文才進行協商,達成和解協議,按約履行了相關債務。
在本案執行中,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通過依法追加被執行人,維護了申請人的權益。執行法官在執行中采用多種執行措施,運用相關聯動機製,對被執行人及法定代表人進行威懾,促成其積極履行債務。同時,有關企業可以從本案中認識到總公司的法律責任,以及涉及的法律風險,在一定程度上可規範相關企業的行為。
二、營利法人
(一)《民法典》的相關規定
《民法典》第一編“總則”第三章“法人”第二節“營利法人”規定:第七十六條 以取得利潤並分配給股東等出資人為目的成立的法人,為營利法人。
營利法人包括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業法人等。
第七十七條 營利法人經依法登記成立。
第七十八條 依法設立的營利法人,由登記機關發給營利法人營業執照。營業執照簽發日期為營利法人的成立日期。
第七十九條 設立營利法人應當依法製定法人章程。
第八十條 營利法人應當設權力機構。
權力機構行使修改法人章程,選舉或者更換執行機構、監督機構成員,以及法人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八十一條 營利法人應當設執行機構。
執行機構行使召集權力機構會議,決定法人的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決定法人內部管理機構的設置,以及法人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執行機構為董事會或者執行董事的,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按照法人章程的規定擔任法定代表人;未設董事會或者執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規定的主要負責人為其執行機構和法定代表人。
第八十二條 營利法人設監事會或者監事等監督機構的,監督機構依法行使檢查法人財務,監督執行機構成員、高級管理人員執行法人職務的行為,以及法人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八十三條 營利法人的出資人不得濫用出資人權利損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資人的利益;濫用出資人權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資人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營利法人的出資人不得濫用法人獨立地位和出資人有限責任損害法人債權人的利益;濫用法人獨立地位和出資人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法人債權人的利益的,應當對法人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第八十四條 營利法人的控股出資人、實際控製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係損害法人的利益;利用關聯關係造成法人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五條 營利法人的權力機構、執行機構作出決議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法人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法人章程的,營利法人的出資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決議。但是,營利法人依據該決議與善意相對人形成的民事法律關係不受影響。
第八十六條 營利法人從事經營活動,應當遵守商業道德,維護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會的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二)《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
《民法通則》第三章“法人”第二節“企業法人”規定:第四十一條 全民所有製企業、集體所有製企業有符合國家規定的資金數額,有組織章程、組織機構和場所,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經主管機關核準登記,取得法人資格。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設立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具備法人條件的,依法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登記,取得中國法人資格。
第四十二條 企業法人應當在核準登記的經營範圍內從事經營。
第四十三條 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企業法人分立、合並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項變更,應當向登記機關辦理登記並公告。
企業法人分立、合並,它的權利和義務由變更後的法人享有和承擔。
第四十五條 企業法人由於下列原因之一終止:(一)依法被撤銷;
(二)解散;
(三)依法宣告破產;
(四)其他原因。
第四十六條 企業法人終止,應當向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並公告。
第四十七條 企業法人解散,應當成立清算組織,進行清算。企業法人被撤銷、被宣告破產的,應當由主管機關或者人民法院組織有關機關和有關人員成立清算組織,進行清算。
第四十八條 全民所有製企業法人以國家授予它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集體所有製企業法人以企業所有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人、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人和外資企業法人以企業所有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條 企業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擔責任外,對法定代表人可以給予行政處分、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超出登記機關核準登記的經營範圍從事非法經營的;(二)向登記機關、稅務機關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三)抽逃資金、隱匿財產逃避債務的;(四)解散、被撤銷、被宣告破產後,擅自處理財產的;(五)變更、終止時不及時申請辦理登記和公告,使利害關係人遭受重大損失的;(六)從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動,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
(三)《民法總則》的相關規定
《民法總則》第三章“自然人”第二節“營利法人”規定:第七十六條 以取得利潤並分配給股東等出資人為目的成立的法人,為營利法人。
營利法人包括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業法人等。
第七十七條 營利法人經依法登記成立。
第七十八條 依法設立的營利法人,由登記機關發給營利法人營業執照。營業執照簽發日期為營利法人的成立日期。
第七十九條 設立營利法人應當依法製定法人章程。
第八十條 營利法人應當設權力機構。
權力機構行使修改法人章程,選舉或者更換執行機構、監督機構成員,以及法人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八十一條 營利法人應當設執行機構。
執行機構行使召集權力機構會議,決定法人的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決定法人內部管理機構的設置,以及法人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執行機構為董事會或者執行董事的,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按照法人章程的規定擔任法定代表人;未設董事會或者執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規定的主要負責人為其執行機構和法定代表人。
第八十二條 營利法人設監事會或者監事等監督機構的,監督機構依法行使檢查法人財務,監督執行機構成員、高級管理人員執行法人職務的行為,以及法人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八十三條 營利法人的出資人不得濫用出資人權利損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資人的利益。濫用出資人權利給法人或者其他出資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營利法人的出資人不得濫用法人獨立地位和出資人有限責任損害法人的債權人利益。濫用法人獨立地位和出資人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法人的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法人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第八十四條 營利法人的控股出資人、實際控製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係損害法人的利益。利用關聯關係給法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五條 營利法人的權力機構、執行機構作出決議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法人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法人章程的,營利法人的出資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決議,但是營利法人依據該決議與善意相對人形成的民事法律關係不受影響。
第八十六條 營利法人從事經營活動,應當遵守商業道德,維護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會的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四)《公司法》的相關規定
《公司法》第二章“有限責任公司的設立和組織機構”第一節“設立”規定:第二十三條 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股東符合法定人數;
(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規定的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三)股東共同製定公司章程;
(四)有公司名稱,建立符合有限責任公司要求的組織機構;(五)有公司住所。
第二十四條 有限責任公司由五十個以下股東出資設立。
第二十五條 有限責任公司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一)公司名稱和住所;
(二)公司經營範圍;
(三)公司注冊資本;
(四)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
(五)股東的出資方式、出資額和出資時間;(六)公司的機構及其產生辦法、職權、議事規則;(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股東會會議認為需要規定的其他事項。
股東應當在公司章程上簽名、蓋章。
第二十六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
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決定對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實繳、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
對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應當評估作價,核實財產,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價。
法律、行政法規對評估作價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
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有限責任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賬戶;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
股東不按照前款規定繳納出資的,除應當向公司足額繳納外,還應當向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十九條 股東認足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後,由全體股東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記機關報送公司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請設立登記。
第三十條 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後,發現作為設立公司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於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應當由交付該出資的股東補足其差額;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後,應當向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
出資證明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公司名稱;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公司注冊資本;
(四)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繳納的出資額和出資日期;(五)出資證明書的編號和核發日期。
出資證明書由公司蓋章。
第三十二條 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置備股東名冊,記載下列事項:(一)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二)股東的出資額;
(三)出資證明書編號。
記載於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
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三十三條 股東有權查閱、複製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和財務會計報告。
股東可以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股東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的,應當向公司提出書麵請求,說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據認為股東查閱會計賬簿有不正當目的,可能損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絕提供查閱,並應當自股東提出書麵請求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麵答複股東並說明理由。公司拒絕提供查閱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閱。
第三十四條 股東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有權優先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認繳出資。但是,全體股東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或者不按照出資比例優先認繳出資的除外。
第三十五條 公司成立後,股東不得抽逃出資。
《公司法》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設立和組織機構”第一節“設立”規定:第七十六條 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發起人符合法定人數;
(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規定的全體發起人認購的股本總額或者募集的實收股本總額;
(三)股份發行、籌辦事項符合法律規定;(四)發起人製訂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設立的經創立大會通過;(五)有公司名稱,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組織機構;(六)有公司住所。
第七十七條 股份有限公司的設立,可以采取發起設立或者募集設立的方式。
發起設立,是指由發起人認購公司應發行的全部股份而設立公司。
募集設立,是指由發起人認購公司應發行股份的一部分,其餘股份向社會公開募集或者向特定對象募集而設立公司。
第七十八條 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應當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為發起人,其中須有半數以上的發起人在中國境內有住所。
第七十九條 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承擔公司籌辦事務。
發起人應當簽訂發起人協議,明確各自在公司設立過程中的權利和義務。
第八十條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發起設立方式設立的,注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發起人認購的股本總額。在發起人認購的股份繳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設立的,注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實收股本總額。
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決定對股份有限公司注冊資本實繳、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十一條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一)公司名稱和住所;
(二)公司經營範圍;
(三)公司設立方式;
(四)公司股份總數、每股金額和注冊資本;(五)發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認購的股份數、出資方式和出資時間;(六)董事會的組成、職權和議事規則;(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監事會的組成、職權和議事規則;(九)公司利潤分配辦法;
(十)公司的解散事由與清算辦法;(十一)公司的通知和公告辦法;(十二)股東大會會議認為需要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八十二條 發起人的出資方式,適用本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
第八十三條 以發起設立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應當書麵認足公司章程規定其認購的股份,並按照公司章程規定繳納出資。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
發起人不依照前款規定繳納出資的,應當按照發起人協議承擔違約責任。
發起人認足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後,應當選舉董事會和監事會,由董事會向公司登記機關報送公司章程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文件,申請設立登記。
第八十四條 以募集設立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認購的股份不得少於公司股份總數的百分之三十五;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十五條 發起人向社會公開募集股份,必須公告招股說明書,並製作認股書。認股書應當載明本法第八十六條所列事項,由認股人填寫認購股數、金額、住所,並簽名、蓋章。認股人按照所認購股數繳納股款。
第八十六條 招股說明書應當附有發起人製訂的公司章程,並載明下列事項:(一)發起人認購的股份數;
(二)每股的票麵金額和發行價格;(三)無記名股票的發行總數;
(四)募集資金的用途;
(五)認股人的權利、義務;
(六)本次募股的起止期限及逾期未募足時認股人可以撤回所認股份的說明。
第八十七條 發起人向社會公開募集股份,應當由依法設立的證券公司承銷,簽訂承銷協議。
第八十八條 發起人向社會公開募集股份,應當同銀行簽訂代收股款協議。
代收股款的銀行應當按照協議代收和保存股款,向繳納股款的認股人出具收款單據,並負有向有關部門出具收款證明的義務。
第八十九條 發行股份的股款繳足後,必須經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驗資並出具證明。發起人應當自股款繳足之日起三十日內主持召開公司創立大會。創立大會由發起人、認股人組成。
發行的股份超過招股說明書規定的截止期限尚未募足的,或者發行股份的股款繳足後,發起人在三十日內未召開創立大會的,認股人可以按照所繳股款並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發起人返還。
第九十條 發起人應當在創立大會召開十五日前將會議日期通知各認股人或者予以公告。創立大會應有代表股份總數過半數的發起人、認股人出席,方可舉行。
創立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審議發起人關於公司籌辦情況的報告;(二)通過公司章程;
(三)選舉董事會成員;
(四)選舉監事會成員;
(五)對公司的設立費用進行審核;(六)對發起人用於抵作股款的財產的作價進行審核;(七)發生不可抗力或者經營條件發生重大變化直接影響公司設立的,可以作出不設立公司的決議。
創立大會對前款所列事項作出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認股人所持表決權過半數通過。
第九十一條 發起人、認股人繳納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資後,除未按期募足股份、發起人未按期召開創立大會或者創立大會決議不設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第九十二條 董事會應於創立大會結束後三十日內,向公司登記機關報送下列文件,申請設立登記:
(一)公司登記申請書;
(二)創立大會的會議記錄;
(三)公司章程;
(四)驗資證明;
(五)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的任職文件及其身份證明;(六)發起人的法人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七)公司住所證明。
以募集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公開發行股票的,還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報送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核準文件。
第九十三條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後,發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繳足出資的應當補繳;其他發起人承擔連帶責任。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後,發現作為設立公司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於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應當由交付該出資的發起人補足其差額;其他發起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九十四條 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應當承擔下列責任:(一)公司不能成立時,對設立行為所產生的債務和費用負連帶責任;(二)公司不能成立時,對認股人已繳納的股款,負返還股款並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的連帶責任;
(三)在公司設立過程中,由於發起人的過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損害的,應當對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五條 有限責任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時,折合的實收股本總額不得高於公司淨資產額。有限責任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為增加資本公開發行股份時,應當依法辦理。
第九十六條 股份有限公司應當將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公司債券存根、股東大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記錄、監事會會議記錄、財務會計報告置備於本公司。
第九十七條 股東有權查閱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公司債券存根、股東大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財務會計報告,對公司的經營提出建議或者質詢。
《公司法》第十章“公司解散和清算”規定:第一百八十條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二)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解散;(三)因公司合並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的規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一條 公司有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情形的,可以通過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續。
依照前款規定修改公司章程,有限責任公司須經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股份有限公司須經出席股東大會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第一百八十二條 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八十三條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而解散的,應當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組由董事或者股東大會確定的人員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的,債權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人民法院應當受理該申請,並及時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四條 清算組在清算期間行使下列職權:(一)清理公司財產,分別編製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二)通知、公告債權人;
(三)處理與清算有關的公司未了結的業務;(四)清繳所欠稅款以及清算過程中產生的稅款;(五)清理債權、債務;
(六)處理公司清償債務後的剩餘財產;(七)代表公司參與民事訴訟活動。
第一百八十五條 清算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並於六十日內在報紙上公告。債權人應當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向清算組申報其債權。
債權人申報債權,應當說明債權的有關事項,並提供證明材料。清算組應當對債權進行登記。
在申報債權期間,清算組不得對債權人進行清償。
第一百八十六條 清算組在清理公司財產、編製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後,應當製定清算方案,並報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公司財產在分別支付清算費用、職工的工資、社會保險費用和法定補償金,繳納所欠稅款,清償公司債務後的剩餘財產,有限責任公司按照股東的出資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東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間,公司存續,但不得開展與清算無關的經營活動。公司財產在未依照前款規定清償前,不得分配給股東。
第一百八十七條 清算組在清理公司財產、編製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後,發現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的,應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破產。
公司經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後,清算組應當將清算事務移交給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八條 公司清算結束後,清算組應當製作清算報告,報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並報送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注銷公司登記,公告公司終止。
第一百八十九條 清算組成員應當忠於職守,依法履行清算義務。
清算組成員不得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財產。
清算組成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公司或者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九十條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產的,依照有關企業破產的法律實施破產清算。
(五)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法(辦)發〔1988〕6 號]規定:58.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以法人名義從事的經營活動,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企業法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59.企業法人解散或被撤銷的,應當由其主管機關組織清算小組進行清算。企業法人被宣告破產的,應當由人民法院組織有關機關和有關人員成立清算組織進行清算。
60.清算組織是以清算企業法人債權、債務為目的而依法成立的組織。它負責對終止的企業法人的財產進行保管、清理、估價、處理和清償。
對於涉及終止的企業法人債權、債務的民事訴訟,清算組織可以用自己的名義參加訴訟。
以逃避債務責任為目的而成立的清算組織,其實施的民事行為無效。
61.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時,如果查明企業法人有民法通則第四十九條所列的六種情形之一的,除企業法人承擔責任外,還可以根據民法通則第四十九條和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對企業法定代表人直接給予罰款的處罰;對需要給予行政處分的,可以向有關部門提出司法建議,由有關部門決定處理;對構成犯罪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依法移送公安、檢察機關。
62.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中,依法對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人采用罰款、拘留製裁措施,必須經院長批準,另行製作民事製裁決定書。被製裁人對決定不服的,在收到決定書的次日起十日內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一次。複議期間,決定暫不執行。
63.對法定代表人直接處以罰款的數額一般在二千元以下。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64.以提供土地使用權作為聯營條件的一方,對聯營企業的債務,應當按照書麵協議的約定承擔;書麵協議未約定的,可以按照出資比例或者盈餘分配比例承擔。
(六)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1-8】
日照港集團有限公司煤炭運銷部與山西焦煤集團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1. 裁判摘要
在三方或三方以上的企業間進行的封閉式循環買賣中,一方在同一時期先賣後買同一標的物,低價賣出高價買入,明顯違背營利法人的經營目的與商業常理,此種異常的買賣實為企業間以買賣形式掩蓋的借貸法律關係。企業間為此而簽訂的買賣合同,屬於當事人共同實施的虛偽意思表示,應認定為無效。
在企業間實際的借貸法律關係中,作為中間方的托盤企業並非出於生產、經營需要而借款,而是為了轉貸牟利,故借貸合同亦應認定為無效。借款合同無效後,借款人應向貸款人返還借款的本金和利息。
因貸款人對合同的無效也存在過錯,人民法院可以相應減輕借款人返還的利息金額。
2. 案件事實
再審申請人日照港集團有限公司煤炭運銷部(以下簡稱日照港運銷部)為與被申請人山西焦煤集團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西焦煤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晉商終字第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經審查,作出(2014)民申字第2090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並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王富博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林海權、張穎組成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李潔擔任記錄。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審理查明:2007 年1 月9 日,山西焦煤公司、日照港運銷部及案外人肇慶市西江能源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肇慶公司)三方簽訂合作協議,約定:1. 山西焦煤公司和肇慶公司負責采購煤炭及公路運輸;日照港運銷部和肇慶公司負責港口事宜,同時肇慶公司負責煤炭銷售及貨款回收;2. 山西焦煤公司的煤炭價格不能高於港口市場價格,如山西焦煤公司不能如期發貨到港口,應在15 天內退回日照港運銷部預付款;3. 每月按照煤炭數量、價格、質量等雙方分別簽訂合同;4. 山西焦煤公司對肇慶公司、日照港運銷部對山西焦煤公司原則上采取預付款的形式付款結算。
另查明,2006 年12 月4 日、2007 年3 月1 日、2007 年4 月23 日,日照港運銷部與山西焦煤公司簽訂《煤炭購銷合同》,煤炭價格每噸523 元,裝船港為唐山京唐港,交貨方式為發運港口離岸平倉交貨。合同簽訂後,日照港運銷部於2007 年6 月29 日向山西焦煤公司支付貨款760 萬元,同年7 月12 日支付貨款1000 萬元,共計1760 萬元貨款,但山西焦煤公司未依約供貨。2007 年7 月12 日,山西焦煤公司出具證明一份,載明:“今我單位收到日照港集團有限公司煤炭運銷部貨款1760 萬元,計劃2007 年7 月中下旬裝船,經協商我單位先開增值稅發票,金額為:20050564.8 元,此金額涉及日照港集團有限公司煤炭運銷部蒙原煤38337.6 噸。這批煤炭我單位保證於2007 年7 月底以前平倉轉給日照港集團有限公司煤炭運銷部。”2009 年7 月1 日,山西焦煤公司再次出具證明,載明:“今我單位收到日照港集團有限公司煤炭運銷部往來貨款1760 萬元(原計劃2007 年7 月中下旬裝船),未交付日照港集團有限公司煤炭運銷部蒙原煤38337.6噸。這批煤炭我單位保證於2009 年7 月底以前在日照港平倉轉給日照港集團有限公司煤炭運銷部。”之後,山西焦煤公司也未依約供貨。
再查明,山西焦煤公司與肇慶公司於2006 年12 月4 日、2007 年1 月22 日、4 月23 日分別簽訂煤炭購銷合同,每噸510 元。裝船港為唐山京唐港,交貨方式為發運港口離岸平倉交貨。肇慶公司未依約發貨。山西焦煤公司自述要求把貨發給日照港運銷部,如發不了貨,則把貨款1760 萬元退給日照港運銷部,但山西焦煤公司並未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
因肇慶公司未到庭接受詢問,日照港運銷部未向法庭提供其與肇慶公司的購銷合同,但雙方在2007 年有業務往來。日照港運銷部向肇慶公司付貨80836.2 噸,每噸533 元,應收貨款4308.56 萬元,2007 年4 月2 日至2007 年7 月25 日,實收貨款4340 萬元,實際多收貨款31.44 萬元。其中1760 萬元隻是貨款的一部分。2007 年9 月30 日,肇慶公司支付運費35 萬元。
2009 年10 月29 日,日照港運銷部與肇慶公司結賬,日照港運銷部支付肇慶公司24.82 萬元。之後雙方再無業務來往。
因合同履行產生爭議,日照港運銷部起訴,請求判令山西焦煤公司向日照港運銷部交付38337.6 噸原煤或返還日照港運銷部貨款1760 萬元,並賠償相應利息損失(自2007 年8 月1 日起計算至起訴之日為410.61 萬元)。
3. 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日照港運銷部與山西焦煤公司簽訂煤炭購銷合同後,日照港運銷部依約支付預付貨款1760 萬元,但山西焦煤公司沒有依約付貨,而且在2007 年7 月12 日出具證明,內容為:“今我單位收到日照港集團有限公司煤炭運銷部貨款1760 萬元,計劃2007 年7 月中旬裝船,經協商我單位先開增值稅發票,金額為:20050564.8 元,此金額涉及日照港集團有限公司煤炭運銷部蒙原煤38337.6 噸。這批煤炭我單位保證於2007 年7 月底以前平倉轉給日照港集團有限公司煤炭運銷部。”2008 年元月之後山西焦煤公司、日照港運銷部及肇慶公司三方沒有簽訂任何合作協議,任何兩方也沒有簽訂煤炭購銷合同。但在2009 年7 月1 日山西焦煤公司仍然出具證明,其內容為:“今我單位收到日照港集團有限公司煤炭運銷部往來貨款1760 萬元(原計劃2007年7 月中下旬裝船),未交付日照港集團有限公司煤炭運銷部蒙原煤38337.6 噸。這批煤炭我單位保證於2009 年7 月底以前在日照港平倉轉給日照港集團有限公司煤炭運銷部。”但山西焦煤公司至今未依約供貨。所以,山西焦煤公司收款後未付貨的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山西焦煤公司應當支付日照港運銷部蒙原煤38337.6 噸或返還預付貨款1760萬元並支付相應利息。山西焦煤公司自述所收日照港運銷部的1760 萬元已通過肇慶公司退還給日照港運銷部,但未向法庭提供確實、充分的證據予以佐證,該院不予支持。由此,一審法院作出(2012)並商初字第119 號民事判決,判令:一、山西焦煤公司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交付日照港運銷部蒙原煤38337.6 噸。二、山西焦煤公司未按第一項履行判決義務,應於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內返還日照港運銷部貨款本金1760 萬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 年7 月2 日起算,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案件訴訟費150331 元,由山西焦煤公司負擔。
4. 上訴與二審判決
山西焦煤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請求撤銷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並商初字第119 號民事判決書,駁回被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二審法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由肇慶公司打給日照港運銷部的1760 萬元是肇慶公司替山西焦煤公司返還給日照港運銷部的預付款還是肇慶公司支付給日照港運銷部的應付貨款。2007 年1 月9 日,三方簽訂合作協議約定,為保障各方經濟利益,在煤炭運銷各環節成本應公開、透明,及時通報各方;還約定日照港運銷部與山西焦煤公司、日照港運銷部與肇慶公司、肇慶公司與山西焦煤公司,各方所簽訂的合同均為本協議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因此三方中任何兩方的經濟行為都應在三方協議約定的運作方式下進行,並應有相應的煤炭購銷合同予以印證。對於肇慶公司轉回日照港運銷部的1760 萬元,如日照港運銷部主張該筆款項係肇慶公司的應付貨款,應提供與肇慶公司的煤炭購銷合同予以證明。因日照港運銷部無法提供合同,該院對日照港運銷部答辯稱該1760 萬元係肇慶公司應付貨款的理由不予支持。該院認為訟爭的1760 萬元在日照港運銷部、山西焦煤公司及肇慶公司之間順次流轉後,三方因該筆款項產生的債權債務關係消滅,山西焦煤公司的上訴理由充分,應予支持;一審法院判決適用法律不當,應予糾正。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二審法院作出(2014)晉商終字第7 號民事判決,判定:撤銷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並商初字第119 號判決;駁回日照港運銷部的訴訟請求;一、二審案件訴訟費各150331 元,均由日照港運銷部負擔。
5. 再審判決
日照港運銷部不服二審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請求改判維持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並商初字第119 號一審民事判決。
其申請再審的理由是:1. 二審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本案的基本事實是:(1)自2006 年起,日照港運銷部開始與山西焦煤公司和肇慶公司進行煤炭買賣業務合作,合作方式為日照港運銷部預付貨款向山西焦煤公司購買煤炭,在京唐港裝船並運往廣東後,再轉賣給肇慶公司,肇慶公司在目的港貨物提清前向日照港運銷部付清貨款,每筆業務日照港運銷部分別與山西焦煤公司和肇慶公司簽訂具體買賣合同,按各自買賣合同約定進行業務操作。(2)2006 年12 月4 日、2007 年3 月1 日,日照港運銷部與山西焦煤公司分別簽訂《煤炭購銷合同》,日照港運銷部從山西焦煤公司買煤,日照港運銷部再將煤每噸加價10 元後轉賣給肇慶公司,肇慶公司租用“銀東”輪、“銀寶”輪將煤運到廣州新沙港卸貨。日照港運銷部實際賣給肇慶公司上述兩船貨物共計80836.02 噸。到2007 年7 月份,肇慶公司付清了全部貨款(其中最後兩筆為2007 年7 月19 日電匯1000 萬元,7 月25 日用承兌匯票付款760 萬元),日照港運銷部也開齊了全部增值稅發票並交齊全部貨物。此後,日照港運銷部與肇慶公司再未發生新的業務,直到2009 年10 月29 日,雙方結清了以前所有業務產生的尾款(日照港運銷部向肇慶公司退尾款248226.95 元)。(3)2007 年4月23 日,山西焦煤公司又與日照港運銷部簽訂了編號為“MNKX-2007-005”
的《煤炭購銷合同》,日照港運銷部向山西焦煤公司分兩次預付了共計1760 萬元的貨款,但合同沒有最終履行。在日照港運銷部要求下,雙方於2007 年7 月12 日補簽了一份編號為“MNKX-2007-005 補”的《煤炭購銷合同》,將交貨時間變更為2007 年7 月底;同日,山西焦煤公司向日照港運銷部出具了一份“證明”,確認了預開發票未交付貨物以及收到預付貨款1760 萬元的事實,並承諾在2007 年7 月底前補交貨物。但山西焦煤公司違反約定沒交付貨物,也沒有退還預付款。2009 年7 月1 日,山西焦煤公司再次向日照港運銷部出具了一份“證明”,先是發了一份傳真件,日照港運銷部收到該傳真後要求山西焦煤公司交付原件,但隨後收到山西焦煤公司寄來的原件中已刪除了“這批煤炭我單位保證於2009 年7 月底以前在日照港平倉轉給日照港(集團)有限公司煤炭運銷部”一句話。因山西焦煤公司仍沒履行補交貨物的承諾,也沒退還預付款,日照港運銷部向法院提起了本案訴訟。2. 日照港運銷部在2007 年後搬過兩次家,部分業務資料不慎遺失至今未找到,其中包括本案所涉及的與肇慶公司的業務合同和與山西焦煤公司的部分業務合同。但對於日照港運銷部與肇慶公司之間存在買賣合同並已實際履行的事實,日照港運銷部提供了相關增值稅專用發票、銀行憑證、貨物交接清單、財務賬簿、從廣州新沙港調取的港口方的業務檔案資料等大量證據,與太原中院從肇慶市公安局經偵支隊調取的肇慶公司的財務資料相互印證,足以證明肇慶公司付給的1760 萬元是應付貨款。結合山西焦煤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其與肇慶公司簽訂的買賣合同及補充協議看,他們兩家之間並不是單純的買賣關係,而是山西焦煤公司委托甚至借錢給肇慶公司代為采購煤炭,再賣給日照港運銷部和其他客戶(並不是每筆業務都通過日照港運銷部參與),山西焦煤公司付給肇慶公司的這1760 萬元是他們兩家公司之間的事,與日照港運銷部沒有任何關係。3. 日照港運銷部付給山西焦煤公司的1760 萬元是前述雙方於2007年7 月12 日補簽的“MNKX-2007-005 補”號買賣合同項下的預付貨款,而肇慶公司付給日照港運銷部的1760 萬元是購買前述“銀東”輪和“銀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