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典》的相關規定
《民法典》第七編“侵權責任”第一章“一般規定”規定如下: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 本編調整因侵害民事權益產生的民事關係。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 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依照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其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條 行為人造成他人民事權益損害,不論行為人有無過錯,法律規定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條 侵權行為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等侵權責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條 教唆、幫助他人實施侵權行為的,應當與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
教唆、幫助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侵權行為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該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未盡到監護職責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條 二人以上實施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其中一人或者數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能夠確定具體侵權人的,由侵權人承擔責任;不能確定具體侵權人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條 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每個人的侵權行為都足以造成全部損害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 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責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 被侵權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 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為人不承擔責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 損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 自願參加具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因其他參加者的行為受到損害的,受害人不得請求其他參加者承擔侵權責任;但是,其他參加者對損害的發生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除外。
活動組織者的責任適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條的規定。
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 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情況緊迫且不能及時獲得國家機關保護,不立即采取措施將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護自己合法權益的必要範圍內采取扣留侵權人的財物等合理措施;但是,應當立即請求有關國家機關處理。
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當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 本法和其他法律對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
《侵權責任法》第一章“一般規定”規定如下:第一條 為保護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明確侵權責任,預防並製裁侵權行為,促進社會和諧穩定,製定本法。
第二條 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
本法所稱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監護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股權、繼承權等人身、財產權益。
第三條 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
第四條 侵權人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的,不影響依法承擔侵權責任。
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和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侵權人的財產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擔侵權責任。
第五條 其他法律對侵權責任另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三、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若幹問題的通知》(法發〔2010〕23 號)規定:
一、侵權責任法施行後發生的侵權行為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侵權責任法的規定。侵權責任法施行前發生的侵權行為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規定。
二、侵權行為發生在侵權責任法施行前,但損害後果出現在侵權責任法施行後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侵權責任法的規定。
三、人民法院適用侵權責任法審理民事糾紛案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決定進行醫療損害鑒定的,按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人民法院對外委托司法鑒定管理規定》及國家有關部門的規定組織鑒定。
四、人民法院適用侵權責任法審理民事糾紛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養人的,應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將被扶養人生活費計入殘疾賠償金或死亡賠償金。
四、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7-1】
邱少華訴孫傑、加多寶(中國)飲料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權糾紛案
1. 基本案情
2013 年5 月22 日,被告孫傑在新浪微博通過用戶名為“作業本”的賬號發文稱:“由於邱少雲趴在火堆裏一動不動最終食客們拒絕為半麵熟買單,他們紛紛表示還是賴寧的烤肉較好”。作為新浪微博知名博主,孫傑當時已有603 萬餘個“粉絲”。該文發布後不久就被轉發即達662 次,點讚78 次,評論884 次。2013 年5 月23 日淩晨,該篇微博博文被刪除。
2015 年4 月,加多寶(中國)飲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加多寶公司)在其舉辦的“加多寶涼茶2014 年再次銷量奪金”的“多謝”活動中,通過“加多寶活動”微博發布了近300 條“多謝”海報,感謝對象包括新聞媒體、合作夥伴、消費者及部分知名人士。被告孫傑作為新浪微博知名博主也是加多寶公司感謝對象之一。加多寶公司於2015 年4 月16 日以該公司新浪微博賬號“加多寶活動”發博文稱:“多謝@ 作業本,恭喜你與燒烤齊名。
作為涼茶,我們力挺你成為燒烤攤CEO,開店十萬罐,說到做到^_^# 多謝行動#”,並配了一張與文字內容一致的圖片。孫傑用“作業本”賬號於2015 年4 月16 日轉發並公開回應:“多謝你這十萬罐,我一定會開燒烤店,隻是沒定哪天,反正在此留言者,進店就是免費喝!!!”。該互動微博在短時間內被大量轉發並受到廣大網友的批評,在網絡上引起了較大反響。
烈士邱少雲之弟邱少華以孫傑的前述博文對邱少雲烈士進行侮辱、醜化,加多寶公司以違背社會公德的方式貶損烈士形象,用於市場營銷的低俗行為,在社會上造成了極其惡劣的影響為由,起訴至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請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精神損失費1 元。
2. 裁判結果
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九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之規定,邱少雲烈士生前的人格利益仍受法律保護,邱少華作為邱少雲的近親屬,有權提起本案訴訟。孫傑發表的言論將“邱少雲烈士在烈火中英勇獻身”比作“半邊熟的烤肉”,是對邱少雲烈士的人格貶損和侮辱,屬於故意的侵權行為,且該言論通過公眾網絡平台快速傳播,已經造成了嚴重的社會影響,傷害了社會公眾的民族和曆史感情,同時損害了公共利益,也給邱少雲烈士的親屬帶來了精神傷害。
雖然孫傑發表的侵權言論的原始微博文章已經刪除且孫傑通過微博予以致歉,但侵權言論通過微博已經被大量轉載,在網絡上廣泛流傳,已經造成了嚴重的社會影響,因此,應在全國性媒體刊物上予以正式公開道歉,消除侵權言論造成的不良社會影響。加多寶公司發表的案涉言論在客觀方麵係與孫傑的侵權言論相互呼應且傳播迅速,產生較大負麵影響;主觀上,加多寶公司在其策劃的商業活動中應盡到審慎的注意義務,加多寶公司應當對孫傑發表的影響較大的不當言論進行審查而未審查,存有過錯,因此,亦應承擔侵權責任。
但是,由於孫傑和加多寶公司已經主動刪除原始侵權言論,因此隻能通過賠禮道歉、消除影響的方式消除侵權所造成的後果,判決:孫傑、加多寶公司於判決生效後三日內公開發布賠禮道歉公告,公告須連續刊登五日;孫傑、加多寶公司連帶賠償邱少華精神損害撫慰金1 元。
一審判決後,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
3. 典型意義
本案是惡意詆毀、侮辱民族英雄和革命先烈,侵害其人格利益的典型案件。本案的特點是,先有網絡名人惡意侮辱、詆毀民族英雄,再有商業公司借助不法言論惡意炒作獲得商業推廣效果,兩者行為的結合造成了同一損害後果。本案判決在如下方麵值得讚同:一是對侵權言論的分析上,結合其語境及侵權言論的傳播和輿論反應,認定侵權人的主觀惡意和損害後果;二是對多個行為人共同侵權的把握上,注意分析多個言論的關聯性及互動性,準確把握多個行為人的主觀關聯性及損害後果的同一性;三是在責任形態上,認定多個侵權人之間的連帶責任;四是在責任方式上,根據侵權人事後刪除侵權言論的事實,判決其承擔賠禮道歉、消除影響和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責任,責任形式妥當。這一判決,維護了民族英雄和革命先烈的合法權益,對於以侮辱、詆毀民族英雄和革命先烈的人格為手段,惡意商業炒作獲得不法利益的侵權行為,具有鮮明的警示意義。
【案例7-2】
山東省煙台市人民檢察院訴王振殿、馬群凱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
(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性案例第133 號)1. 裁判要點
汙染者違反國家規定向水域排汙造成生態環境損害,以被汙染水域有自淨功能、水質得到恢複為由主張免除或者減輕生態環境修複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 基本案情
2014 年2 月至4 月期間,王振殿、馬群凱在未辦理任何注冊、安檢、環評等手續的情況下,在萊州市柞村鎮消水莊村沙場大院北側車間從事鹽酸清洗長石顆粒項目,王振殿提供場地、人員和部分資金,馬群凱出資建設反應池、傳授技術、提供設備、購進原料、出售成品。在作業過程中產生約60 噸的廢酸液,該廢酸液被王振殿先儲存於廠院北牆外的廢水池內。
廢酸液儲存於廢水池期間存在明顯的滲漏跡象,滲漏的廢酸液對廢水池周邊土壤和地下水造成汙染。廢酸液又被通過廠院東牆和西牆外的排水溝排入村北的消水河,對消水河內水體造成汙染。2014 年4 月底,王振殿、馬群凱鹽酸清洗長石顆粒作業被萊州市公安局查獲關停後,鹽酸清洗長石顆粒剩餘的20 餘噸廢酸液被王振殿填埋在反應池內。該廢酸液經萊州市環境監測站監測和萊州市環境保護局認定,監測PH 值小於2,根據國家危險廢物名錄及危險廢物鑒定標準和鑒別方法,屬於廢物類別為“HW34 廢酸中代碼為900-300-34”的危險廢物。2016 年6 月1 日,被告人馬群凱因犯汙染環境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所判罰金已繳納);被告人王振殿犯汙染環境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所判罰金已繳納)。
萊州市公安局辦理王振殿汙染環境刑事一案中,萊州市公安局食藥環偵大隊《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中記載“中心現場位於消水沙場院內北側一廢棄車間內。車間內西側南北方向排列有兩個長20m、寬6m、平均深1.5m 的反應池,反應池底部為斜坡。車間北側見一夾道,夾道內見三個長15m、寬2.6m、深2m 的水泥池。”現車間內西側的北池廢酸液被沙土填埋,受汙染沙土總重為223 噸。
2015 年11 月27 日,萊州市公安局食品藥品與環境犯罪偵查大隊委托山東省環境保護科學研究設計院環境風險與汙染損害鑒定評估中心對萊州市王振殿、馬群凱汙染環境案造成的環境損害程度及數額進行鑒定評估。
該機構於2016 年2 月作出萊州市王振殿、馬群凱汙染環境案環境損害檢驗報告,認定:本次評估可量化的環境損害為應急處置費用和生態環境損害費用,應急處置費用為酸洗池內受汙染沙土的處置費用5.6 萬元,生態環境損害費用為偷排酸洗廢水造成的生態損害修複費用72 萬元,合計為77.6 萬元。
2016 年4 月6 日,萊州市人民檢察院向萊州市環境保護局發出萊檢民(行)行政違監〔2016〕37068300001 號檢察建議,“建議對消水河流域的其他企業、小車間等的排汙情況進行全麵摸排,看是否還存在向消水河流域排放汙染物的行為”。萊州市環境保護局於同年5 月3 日回複稱,“我局在收到萊州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建議書後,立即組織執法人員對消水河流域的企業、小車間的排汙情況進行全麵排查,經嚴格執法,未發現有向消水河流域排放廢酸等危險廢物的環境違法行為”。
2017 年2 月8 日,山東省煙台市中級人民法院會同公益訴訟人及王振殿、馬群凱、煙台市環保局、萊州市環保局、消水莊村委對王振殿、馬群凱實施侵權行為造成的汙染區域包括酸洗池內的沙土和周邊居民區的部分居民家中水井地下水進行了現場勘驗並取樣監測,取證現場拍攝照片22 張。
環保部門向人民法院提交了2017 年2 月13 日水質監測達標報告(8 個監測點位水質監測結果均為達標)及其委托山東恒誠檢測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2017 年2 月14 日酸洗池固體廢物檢測報告(酸洗反應南池-40 ㎝ PH 值= 9.02, -70 ㎝ PH 值= 9.18 ,北池-40 ㎝ PH 值= 2.85, -70 ㎝ PH 值= 2.52)。公益訴訟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2017 年3 月3 日由萊州市環境保護局委托山東恒誠檢測科技有限公司對王振殿酸洗池廢池的檢測報告,載明:反應池南池-1.2m PH 值= 9.7 ,北池-1.2m PH 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