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範科學”這個用語可能有什麽意思,以及倫理學隻能在什麽意義上“證明”某個行為或評價那個行為,現在我們算是看清楚了。在康德以來的現代倫理學中,有一種屢見不鮮的看法認為,作為規範科學的倫理學完全不同於“事實科學”,它不是要問:“什麽時候一個人被判定為善的?”或“為什麽他被判定為善的?”這些問題涉及的隻是事實和對事實的解釋。它是要問:“憑什麽道理那個被判定為善?”它並不費心去研究什麽東西實際上被評價這樣的問題,而是要問:“什麽東西是可以評價的?什麽東西是應該被評價的?”顯然,這是些完全不同的問題。

但是,這樣地把規範科學和事實科學對立起來是根本錯誤的。因為如果說倫理學進行了某種證明的話,它也隻是在剛才講的那個意義上進行的,就是說,它隻是以相對的、假定的方式進行的,而不是絕對地進行的。它“證明”某個判斷,僅限於指出這個判斷符合某個規範,而這個規範本身則是“正確的”,或有根據的,它既不能由自己來顯示,也不能由自己來決定。倫理學隻好把這當作有關人類本性的一個事實承認下來。一門科學,即使作為規範科學,也隻能進行解釋,而絕不能創立或建立規範(那隻會是與絕對證明等價)。除了發現判斷的規則,即從現有的事實中把規則揭示出來之外,科學再也不能做更多的事了。規範的來源是在科學和知識之外和之前的。這意思是說,規範的起源隻能為科學所理解,並不就在科學之中。換句話說,如果或者隻要哲學家是通過羅列許多規範來回答“善是什麽”的問題,那麽這僅僅表示他在告訴我們“善”實際上指的是什麽。他絕不能告訴我們善必須或應該指什麽。決定一個評價是否正當,那隻是尋求一個高一級的又已得到人們承認了的規範,而價值就是由這個規範來確定的。這是一個事實問題。所以求證最高規範或終極價值的問題是個荒唐的問題,因為根本沒有可以參照的更高的規範了。如前所述,由於現代倫理學經常談到這種絕對的證明,把它當作倫理學的惟一的基本問題,所以,遺憾得很,我們一定要說,闡述倫理學由之出發的這個問題,實在是沒有意義的。

對於上述問題作那樣一種表述,它的錯誤可以從一個著名的例子明顯地看出來。約翰·斯圖亞特·穆勒由於自以為從一個事物是所欲的這個事實,可推出該事物本身就是可欲的這個結論來,因而曾經常受到公正的批評。可欲的(desirable)這個詞的雙重意義(“能夠被人所欲”和“值得欲求”)使他產生誤解。但是批評他的人也錯了,因為他們的批評是根據同樣錯誤的前提的(雙方都沒有把這前提明確地說出來),即他們也同樣認為“本身就是可欲的”這個短語具有確定的意義[我這裏“本身”(“in itself”)是指“由於自身的原因”(“for its own sake”),並不單純是作為一種達到目的的手段],但事實上他們並未能賦予它任何意義。我說某個東西是可欲的,如果我的意思是說,誰要是渴望實現某個目的,誰就會渴望把這東西作為一種手段,那麽,這裏一切都是十分清楚的。但是,如果我聲稱,一個東西隻是就其自身而言是可欲的,那我就說不出我這話是什麽意思了。因為這句話是不可證實的,從而也就是沒有意義的。一個東西是可欲的,隻能是就它對另外某個東西的關係而言的,絕不能僅僅是就其自身而言的。穆勒自信能夠從實際上被人所欲的東西推演出它是本身可欲的;反對他的人則認為,這兩種東西是彼此無關的。但雙方最終都不知道自己所說的是什麽,因為他們都不能給“可欲的”這個詞一個確定的意義。是否有些東西是因為自身的緣故才是可欲的,這個問題根本構不成問題,隻不過是些空洞的語詞而已。另一方麵,關於是什麽東西因為自身的緣故而實際上被人所欲,則當然是個非常可理解的問題,倫理學其實隻是同回答這個問題有關係。穆勒在上麵批評的那段話中成功地觸及了這個問題,從而擺脫了這個問題的上麵講過的那種無意義的形式,更多依靠的是他健全的直覺而不是他的錯誤的論據(argument)。而他的反對者們卻仍然憑借他的論據去繼續尋求對欲求的絕對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