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論文的剩餘部分,我將返回到人際的例子上來,它們能充分說明我所捍衛的觀點。但是,我將不再把注意力局限在自我例外的判斷上。我將考慮一種更寬泛的判斷:它包括各種絕對的自我例外判斷在內。也將討論一種與所有這樣的判斷相對應的更寬泛的原則。

這個原則也有它的不同曆史發展時期,但我隻對過去的二三十年有特殊興趣。馬爾庫斯·辛格爾和理查德·黑爾曾不遺餘力地為它辯護,E.A.戈勒偶爾也有富於見地的評論。在我自己對這一原則的討論中,我隻關注它的最近版本,而不觸及黑爾所謂“可普遍化性論點”的版本。我將以自己的方式重述和討論這個原則,把它重新定義為“隱含普遍性原則”;但是,我相信那些熟悉黑爾思想的人會立即看出,當我與黑爾出現分歧時——我的意思是他的原則並沒有與他的其他觀點嚴絲合縫地接合起來,因此有更大的危險——我的不同意見未嚐沒有受到他的思想的恩澤。

為介紹這個原則,我必須區分(像戈勒那樣但不用他的術語)個別的屬性和非個別的屬性。我認為一個屬性在下述情形中是個別的:人們隻有借助於一個單數術語,借助於一個專有的稱謂或這個稱謂的替代者,才能說明這個屬性。替代者包括指示性的表達和確切的描述,當這些表達和描述的確認身份功能優先於它們的描摹功能時。這樣,“成為約翰的朋友”的屬性是個別的(因為“約翰的”是個專有稱謂),“成為我的朋友”的屬性亦是個別的(因為“我的”是特指的),“成為第一個移植心髒的外科醫生的朋友”的屬性亦然(因為“第一個……的外科醫生”是一個確定的描述)。而“有許多朋友”的屬性則是非個別的(因為沒有使用專有稱謂或它的替代者)。

進一步區分很方便,把它運用到普遍的結論和屬性。如果一個普遍的結論實實在在地訴諸一個個別的屬性,則它是個別的,否則就是非個別的。

有了上述區分,我將以下述例子引出我的原則。

當一個人說:“喬尼的行為值得表揚”時,他也就信服下述更進一步的申言:“有一種(也許極其複雜)真實的屬性P,它滿足於下述條件:

(1)P是非個別的;

(2)喬尼的行為中含有P;

(3)每一種含有P的行為都值得表揚。”

過一會兒我將討論涉及非個別屬性的條件(1)。同時指出因為條件(3),我的原則將關注隱含的普遍性(或可普遍化性)。說話者關於喬尼行為的明確判斷看上去似乎與一個普遍的結論沒有任何關聯;但是根據原則,這個判斷使他信服條件(3)所提出的普遍結論。然而,應該特別注意,條件(3)的主項並沒有指涉一個屬性——通過指稱它或完全確認它,它隻是指涉了滿足條件(1)和(2)的某種真實屬性。這種屬性有很多,與之相應,也有許多這樣的普遍結論,每個結論都通過它的主項指稱或充分確認一種屬性。所以,根據原則,說話者隻能信服這套普遍結論中的這條或那條。如果他接著把其中的一條看作他接受的那條——由此脫離了他的承諾,盡管以一種他認為為引入進一步的討論所必需的方式——他就有機會,在寬泛的意義上,證實他的普遍結論(它有一種其主項意指的被充分說明的屬性)是什麽。

我選擇的這個例子很容易引出其他類似例子。“值得表揚的”可以被換成“美德的”,或“應受譴責的”,或“正當的”,或“不當的”,等等。還有更多的例子,其中對於一個行為的判斷可以換成對一個人的判斷,方式如下。

當一個人說:“珍妮應該得到養老金”時,他信服下述進一步的申言:“珍妮具有某種事實的非個別的屬性P,而任何擁有P的人都應該得到養老金。”

在有些例子中,為了確保對一個非個別的普遍結論的承諾,有必要引入不止一種被規定的屬性,如當一個人說:“許多人的汽車都比我的好”時,他信服於下述進一步的申言:“有事實的非個別的屬性P和Q,我的汽車有P,許多人的汽車有Q,有Q的汽車好於有P的汽車。”

又如,當一個人說:“約翰應該和瑪麗結婚”時,他信服於下述進一步的申言:“有事實的非個別的屬性P、Q和R,約翰有P,瑪麗有Q,他們之間有R,如果有P的男人與有Q的女人處於一種關係R中,則他們應該結婚。”

我的原則解決的是這些例子中的共同問題。這些例子中都有一個初步判斷,它們不是明顯的普遍的和非個別的。根據原則,任何一個做這種判斷的人,都信服於一個確鑿的普遍和非個別判斷,以及一個他的初步判斷是其特例的申言。

在這樣陳述原則時,我想表明——有意地重複——當我提及一個普遍的結論時,我不堅持認為它的主項必須標明一個被指稱或充分確認的屬性。普遍的結論必須是一種“全稱的”結論或類似的結論,但它的主項也可能含有由“一些”這類詞所限定的一種或多種變化。一個人經常有理由背離他的承諾,更詳細地確認他的普遍結論的主項;但是,如前所示,原則使他可以選擇在寬泛的意義上怎麽去行動。

現在我來解釋為什麽原則要限製(以黑爾的方式)在非個別的屬性和非個別的普遍結論。限製是為了賦予原則以一種必要的威力,同時不損害它顯見的合理性。人們有時會懷疑這一目的能否充分實現;然而毫無疑問的是,這種限製是朝正確的方向上進了一大步,至少就此而言,我將努力為之辯護。出於這種考慮,讓我們回到上述第二個例子。

假設某個人,一開始便作出一個判斷:“珍妮應該得到養老金”,接著他又說:“珍妮是羅賓森的孩子,羅賓森的每個孩子都應該得到養老金。”既然這個人的言說包含了一個普遍結論,我們再提醒他信服於一個普遍結論似乎就是多餘的了。但這種提醒並非不合時宜。我們會覺得,他的最初判斷帶有一個承諾,這個承諾比他迄今所知道的任何承諾都要強烈——對一個非個別的普遍結論的承諾而不是對一個(如他的)個別的結論的承諾。他不過是從他為珍妮要求特權到為她父母的所有的孩子要求特權,我們希望有另一個更普遍的結論,作用於後一種要求。認識到這點,這個人會接著說:“珍妮的父親是在為國家的戰鬥中受傷致殘的,所有這樣的人的孩子都應該得到養老金。”隻有在這時,我們才不會懷疑,說話的人是在考慮他的“真正”的承諾。當然,我們可能或不能同意後一種結論,而這個人的最初判斷並不能使他作出這樣的普遍結論。但是,我們可能會認為,說話的人信諾某個或別個非個別的普遍結論,而任何對此沒有過多要求的原則必然是孱弱的。我說的僅僅是我們可能會認為的,然而在這個問題上,我們的傾向不應被輕易放置一邊。

讓我立刻補充一句:我的話引出了一個問題。假設在上述例子中,說話的人、珍妮和她父親都是美國公民;假設這個關心珍妮的養老金的說話人在一個非個別的普遍結論——就它僅適用於美國之外的國家——中沒有要求任何好處。他說:“我想限製我的普遍結論,它隻適用於我國公民,對其他國家的公民沒有任何意義。”我們會認為他在違背他的承諾嗎?我們可能會懷疑這能否被不加限製地接受,連同懷疑,如我曾表明的,絕對普遍性的原則能否被不加限製地為人們所接受?這個問題稍後再談。現在我先假定,盡管可能是暫時的,這些疑團可以被消除。

這就是我關於原則的陳述。現在我要做進一步的評述。尤其是,我想把對西季威克原則的“合理揭示”式的評述轉為對現在的更寬泛的原則的評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