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在我想考慮受法治原則保護的個人權利。[14]像以前一樣,我的意圖不僅是揭示正義原則和以下觀念的關係,而且是解釋自由優先性的意義。我已經提到(見第10節),形式正義的觀念和有規則的、公平的行政管理的公共規則被運用到法律製度中時,它們就成為法律規則。不正義的行為之一就是法官及其他有權者沒有運用恰當的規則或者不能正確地解釋規則。在這方麵,舉出各種嚴重的侵犯行為,例如受賄、腐化和濫用法律製度來懲罰政敵,還不如舉出那些諸如在司法訴訟程序中實際上歧視某些團體的細微的成見和偏心更有啟發意義。我們可以把有規則的、無偏見的、在這個意義上是公平的執法稱之為“作為規則的正義”,這個說法比“形式的正義”的措辭更具有啟發性。

法治和自由顯然具有緊密的聯係。對於這一點,我們通過對一個法律體係的觀念以及它與作為規則的正義所規定的準則的緊密聯係的考察就可以看到。一個法律體係是一係列強製性的公開規則。提出這些規則是為了調整理性人的行為並為社會合作提供某種框架。當這些規則是正義時,它們就建立了合法期望的基礎。它們構成了人們相互信賴以及當他們的期望沒有實現時就可直接提出反對的基礎。如果這些要求的基礎不可靠,那麽人的自由的領域就同樣不可靠。當然,其他規則也具有許多這類特征。遊戲和私人交往的規則也是向理性人提出,以實現他們的活動的。假定這些規則是公平的或正義的,那麽一旦人們進入這些安排並接受它們所產生的種種好處,由此產生的種種職責便構成合法期望的一個基礎。法律體係的特色在於它的廣闊範圍和調節其他交往的力量。它所規定的立憲機構一般來說至少對較極端的強製擁有絕對的法律權利。私人交往中使用的各種強迫手段則受到嚴格的限製。此外,法律秩序對某個已很好確定的領域行使一種最後權威。它也具有這樣一些特征:控製大範圍內的活動和保護利益基本性質。這些特征直接反映了以下事實:即法律確定了那種所有其他活動都在其中發生的社會基本結構。

如果法律秩序是一個對理性人提出來的公開規則體係,我們就能解釋與法治相聯係的正義準則。它們是這樣一些準則:任何充分體現了一種法律體係觀念的規範體係都要遵循它們。當然,這不是說現存的法規在所有情況下都必然滿足這些準則。倒不如說,這些準則來自這樣一種理想觀念,即人們指望各種法規至少在大部分情況下接近於這一理想觀念。如果對作為規則的正義的偏離十分普遍,那麽就可能產生一個嚴重問題:即一個法律體係是否還是作為一係列旨在推進獨裁者利益或仁慈君主的理想的特殊法則的對立麵而存在的。對這個問題常常沒有明確的答複。把一種法律秩序看成是一個公開規則體係的目的在於:它能使我們推衍出與法律原則相聯係的各種準則。此外,我們可以說,在其他條件相同的情況下,如果一種法律秩序較完善地實行著法治的準則,那麽這個法律秩序就比其他法律秩序更為正義。它將為自由提供一個較可靠的基礎,為組織起來的合作體係提供一個較有效的手段。但由於這些準則僅保證對規則的公正的、正常的實施,而不管規則本身的內容,所以它們可以與不正義相容。它們對社會基本結構施加了相當微弱的約束,但這些約束無論如何不可以被忽略。

我們首先來闡明“應當意味著能夠”的準則。這個準則和法律體係的幾個明顯特征具有共同點。首先,法治所要求和禁止的行為應該是人們合理地被期望去做或不做的行為。為組織理性人的行為而向他們提出的一個規範體係涉及他們能或不能做的行為,它不能提出一種不可能做到的義務。其次,“應當意味著能夠”的觀念可以表達這樣一種觀念:那些製定法律和給出命令的人是真誠地這樣做的。這個體係的立法者,法官及其他官員必須相信法規能夠被服從;他們要設想所頒布的任何命令都能夠被執行。此外,權威者的行動必須是真誠的,而且權威者的誠意必須得到那些要服從他們所製定的法規的人的承認。隻有人們普遍地相信法規和命令能夠被服從和執行時,法規和命令才能被接受。如果這裏有問題,那麽權威者的行動大概另有所圖,而不是想組織行為。最後,這個準則表達這樣的要求,即一個法律體係應該把執行的不可能性看成是一種防衛或至少作為一種緩行的情況。在規範的實施過程中,一個法律體係不能把無力實行看成是一件無關緊要的事情。如果懲罰的責任不是正常地限製在我們做或不做某些行為的能力範圍之內的話,這種責任便將是加於自由之上的不可容忍的重負。

法治也含有類似情況類似處理的準則。如果這個準則不被遵循,人們就不能通過規範的手段來調節他們的行為。誠然,這個觀念並不十分吸引我們,因為我們必須假設法律規範本身和解釋它們的原則給出了類似性的標準。然而,類似情況類似處理的準則卻有效地限製了法官及其他當權者的權限。這個準則迫使他們對他們參照有關的法律規則和原則在人與人之間所作出的區分給出證明。在特殊情況下,如果規則很複雜而需要解釋的話,那麽對一個專斷判決的證明可能是容易的。但是,隨著案例的增多,對於帶偏見的判決的貌似有理的辯護就變得十分困難了。一致性的要求當然適用於所有規則的解釋和各種層次的證明。對歧視性的判決的合理論證最終變得更加難於形成,並且這樣做的意圖也不那麽誘人了。這個準則也適用於衡平法的情形,即當既定規範發生了始料未及的困難因而需要做出例外處理時的情形。但是在這種條件下,由於沒有區分例外情況的明確界線,於是就發生了這樣一種情況,就像在翻譯中的情況那樣,在此幾乎所有差別都是很重要的。在這樣的情況中,便要運用權威決定的原則,而且先前的或已宣布的判決的力量就足夠了。[15]

法無明文不為罪的準則(Nalla crimen sine Lege)及其暗含的種種要求也產生於一個法律體係的觀念中。這個準則要求法律為人所知並被公開地宣傳,而且它們的含義得到清楚的規定;法令在陳述和意向兩方麵都是普遍的,不能被當成損害某些可能被明確點名的個人(褫奪公民權利法案)的一種手段;至少對較嚴重的犯法行為應有嚴格的解釋;在量刑時不追溯被治罪者的既往過錯。上述要求潛含在由公開規則調節行為的概念中。因為,比方說如果法規的命令和禁止的內容不明確的話,公民就不知道該怎樣行動。而且,盡管可能存在著剝奪公民權利的臨時法案和追溯法規,但這些東西不能太普遍,換言之,不能成為法律體係的特征,否則它就必定具有另外的目的。一個暴君可能不預先通告就改變法律,並相應地懲罰(如果這是一個恰當的詞的話)他的臣民,因為他樂於看到他的臣民花多長時間才從觀察他所給予的懲罰中領會到新規範的內容。但是這些規範不是一個法律體係,因為他們不能通過提供合法期望的一個基礎來組織社會行為。

最後,有一些規定自然正義觀的準則,它們是用來保護司法訴訟的正直性的指針。[16]如果法律是向理性人提出的指令的話,法庭就必須考慮以某種適當的方法來運用和貫徹這些規範;就必須做出有意識的努力來確定一個違法行為是否已經發生,是否要對它處以正確的懲罰。所以,一個法律體係必須準備按照法規來進行審判和受理申訴;它必須包括可保障合理審查程序的證據法規。當在這些程序方麵出現偏離時,法治要求某種形式的恰當程序:即一種合理設計的、以便用與法律體係的其他目的相容的方式來弄清一個違法行為是否發生,並在什麽環境下發生的真相的程序。例如,法官必須是獨立的、公正的,而且不能判決他自己的案子。各種審判必須是公平的、公開的,不能因公眾的吵鬧而帶有偏見。自然正義的準則要保障法律秩序被公正地、有規則地維持。

現在,法治和自由的聯係就十分清楚了。正如我曾說過的,自由是製度確定的多種權利和義務的複雜集合。各種各樣的自由指定了如果我們想做就可以決定去做的事情,在這些事情上,當自由的性質使做某事恰當時,其他人就有不去幹涉的義務。[17]但是如果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的準則,比方說,由於模糊的、不精確的法規而受到侵犯的話,那麽我們能夠自由地去做的事情就同樣是模糊的、不精確的。我們的自由的界限便是不確定的。在這種情況下,人們對行使自由就會產生一種合理的擔心,從而導致對自由的限製。如果類似的情況不類似地處理,如果司法訴訟缺少本質的正直性,如果法律不把無力實行看成是一種防衛,等等,那麽也會產生同樣的結果。因此,在理性人為自身所確立的最大的平等自由的協議中,法治原則具有堅實的基礎。為了確實擁有並運用這些自由,一個組織良好的社會中的公民一般都要求維持法治。

我們可以用稍微不同的方式得出同樣的結論。這樣一種假設是合理的:即使在一個組織良好的社會中,為了社會合作的穩定性,政府的強製權力在某種程度上也是必需的。因為,盡管人們知道他們分有相同的正義感,並且每個人都要求維持現存的安排,但他們可能還是缺乏完全的相互信任。他們可能懷疑某些人沒有盡職,從而可能被**得也不盡職。對這些**的普遍領悟最終可能導致合作體係的崩潰。人們日益猜疑其他人沒有履行義務和責任,這是由於在缺少權威的解釋和規則的強製的情況下,尋找一些違反規則的借口是特別容易的。這樣,即使在合理的理想條件下,設想一個,比方說基於自願的成功的所得稅方案也是十分困難的。這樣一種安排是不穩定的。得到集體製裁支持的一種對規範的權威的公開解釋,其作用恰恰是要克服這種不穩定性。政府通過強製實行一個公開的懲罰體係來消除那些認為其他人不遵守規則的根由。僅僅因為這一點,一個強製權力大概也總是必需的,雖然在一個組織良好的社會中,製裁是不嚴厲的甚至可能是不需要強加的。我們寧可說,有效的刑罰機構的存在是為保障人們相互間的安全服務的。我們也許可以把這個主張及其背後的理由看成是霍布斯的理論。[18]

現在,立憲會議的各方在建立這種製裁體係的過程中必須權衡它的利弊。它至少有兩個弊端:一是由稅收所支付的維持機構的費用;二是對代表的公民的自由構成的某種危險,這種危險可以由這些製裁將錯誤地幹預公民自由的可能性來估量。隻有當這些弊端比由於不穩定而喪失自由的弊端更小時,一個強製機構的建立才是合理的。假定情況是這樣的話,那麽最佳安排就是使這些危險減少到最小程度的安排。顯而易見,在其他條件相同的情況下,當人們按照法律原則公正地、正常地執法時,對自由構成的危險就比較小。當一個強製機構是必需的時候,確切地規定這個機構運行的方向顯然是十分重要的。公民們如果知道什麽事情要受罰,並知道這些事情是在他們可做可不做的能力範圍之內的,他們就可以相應地製訂他們的計劃。一個遵守已公布的法規的人不必害怕對他的自由的侵犯。

從前麵的評論來看,我們顯然需要一種對刑事製裁的解釋,不管這種解釋對理想的理論來說是多麽有限。在人類生活的正常條件下,這樣一種安排是必要的。我堅持認為,為這些製裁辯護的原則可以從自由原則中推演出來。無論如何,在這種情況中,理想的觀念展示出非理想的體係應當如何被確立;這一點也肯定了以下推測:即構成基礎的正是理想的理論。我們也看到責任原則不是建立在這樣一個觀念上:即認為懲罰主要是報複和恐嚇。相反,責任原則被看成是為了自由本身。除非公民能知道何為法律,並得到一種公平的機會來考慮法律所頒布的各種指令,否則刑事製裁就不應該運用於他們。這個原則僅僅是把一個法律體係看成一種為調節理性人的合作而向他們提出的公開規則的命令這一看法的結果,是賦予自由以適當分量的結果。我相信,這樣一種責任的觀點能使我們解釋刑法之所以承認以犯罪意圖的名義做出的許多辯解和辯護的原因,相信這種責任觀點可用來指導法律改革。不過,在這裏我不能繼續討論這些觀點。[19]我們隻注意到下麵一點也就足夠了:即理想的理論要求把刑事製裁解釋為一種維持穩定的手段,同時表明部分服從理論的這個部分應該怎樣被設計。具體些說,自由的原則導向責任的原則。

部分服從理論中出現的各種道德困境也要聯係我們所持的自由優先性的觀點來考察。這樣,我們就可以想象一種不幸的狀態,在那裏,不太有力地堅持遵循法治準則的情況也許是允許的。例如,在某些極端的事件中,人們可能認為某些個人對一些違反“應當意味著能夠”的準則的行為負有責任。讓我們假設由於激烈的宗教對立,敵對團體的成員正收集武器組成部隊以準備一場內戰。麵對這種情況,政府可能製定一個禁止占有各種武器的法令(假設在目前占有武器已不是一種犯法行為)。法律可能認為如果在被告家中或所有物中找到了武器,那麽定罪就有了充足的證據,除非被告能夠證實是其他人放置了那些武器。除了這個條件之外,其他的情況,諸如被告沒有占有武器的意圖、缺少有關方麵的知識、遵守了合理的武器管理標準等都是不相幹的。人們認為這些通常的辯護將使法律歸於無效和不可能實行。

那麽,雖然這個法令不符合“應當意味著能夠”的準則,但至少在所加的刑罰不是太嚴厲的情況下,作為一種它的喪失自由較少的情形,代表的公民可能會接受它的(在此我假設監禁是對自由的一種嚴厲剝奪,所以,在打算實施這種懲罰時必須考慮它的嚴重性)。當人們從立法階段來考慮這個情況時,他們可能認定:如不通過這一法令,便不能防止全副武裝的軍事團體的形成,這比要求他們對占有武器的行為嚴格負責對一般公民自由的威脅大得多。公民可能確認這個法令是兩害之中較輕者,他們相信這樣一種論據:即雖然他們可能會因他們沒有做過的事情而被定罪,但以其他方式拿他們的自由來冒險情況可能會更糟。既然存在著激烈的不和,那麽正如我們通常考慮的一樣,是沒有辦法來避免某些不正義的。我們所能做的事情隻是以最少不正義的方式來限製這些不正義。

結論再一次證實了限製自由的理由來自自由原則本身。至少在某種程度上,自由的優先性轉向了部分服從理論。這樣,在剛才討論過的情形中,某些人的較大利益並沒有和其他人的較小利益相平衡,人們也沒有為了較大的經濟、社會利益而接受一種較少的自由;倒不如說,人們一直訴諸的是以代表的公民的基本的平等自由的形式出現的共同善。不幸的環境和某些人的不正義的計劃,使得一種比在一個組織良好的社會裏所享受的自由少得多的自由成為必需。社會秩序中的任何不正義都必定會給社會帶來損失;要完全清除它的後果是不可能的。在運用法律原則中,我們必須牢記那些確定自由並相應地調節其要求的權利和義務的整體。如果我們要減輕因不能根除的社會邪惡而導致的對自由的損害,並且把目標集中在環境允許的最少不正義上,那麽我們有時不能不允許某些違反正義準則的情況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