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在第3章中為自己提出了這樣的任務:說明支配性保護社團在一個地區內滿足了國家的兩個關鍵性的必要條件:一是它擁有一種必要的在這個地區對使用強力的獨占權;二是它保護這個地區內的所有人的權利,即使這種普遍的保護隻能通過一種“再分配”的方式來提供。國家的這兩個要點是個人主義的無政府主義者把國家譴責為不道德的主要根據。我們也為自己提出了這樣的任務:說明這種獨占和再分配因素本身在道德上是合法的;說明從一種自然狀態過渡到一個超弱意義的國家(出現獨占因素)在道德上是合法的,不會侵犯任何人的權利,從一個超弱意義的國家過渡到一個最弱意義的國家(出現再分配因素)在道德上也是合法的,也不會侵犯任何人的權利。
在一個地區內的一個支配性保護機構滿足了作為國家的這兩個關鍵的必要條件。它是禁止其他人使用(它所認為的)不可靠的強行程序的唯一普遍有效的強行者,對這些程序實行監督。它保護它的地域內那些被它禁止對其委托人采用自助強行程序的非委托人,即使這種保護必須由其委托人來資助(以明顯再分配的方式)。它做這件事是出於賠償原則的道德要求,這一原則要求那些采取自我保護以增強自身安全的人們,去賠償那些被他們禁止做出冒險行為——雖然這些行為結果可能事實上是無害的。[5]——因而遭受損失的人們。
我們在第3章開始時注意到:由一些人向另一些人提供保護性服務的規定是否是“再分配的”,將依賴於這樣做的理由是什麽。我們現在看到,這種規定不必是再分配的,因為它能用並非再分配的理由來證明,這就是用賠償原則提供的理由來證明。(可回憶一下前述“再分配”用於一種實踐或製度的理由,它隻是在省略和派生的意義上用於製度本身。)為使這一點更鮮明,我們可以設想保護性機構提供兩種類型的保護性保險:一種是保護其委托人免受那種冒險的對正義的私人強行的威脅;另一種是不這樣做,而隻保護他們免受偷竊、謀殺等行為的侵害(假設這些行為在私人強行正義的過程中並不發生)。既然第一種保險隻涉及那些需要禁止別人私自強行正義的人們,也就隻要求他們來賠償那些被禁止私人強行正義而遭受損失的人。僅僅購買第二種保險的人將不必為對他人的保護付款,沒有任何他們必須賠償這些人的理由。而由於想得到針對個人強行正義的保護的理由是強有力的,所以幾乎所有購買保護的人就都將購買第一種保護而不計較多出的價格,因此就將都加入對保護獨立者的經費提供。
我們已經完成了我們的以下任務:解釋一個國家是怎樣通過並不侵犯任何人權利的方式從一種自然狀態中產生的。個人主義的無政府主義者對最弱意義的國家的道德反對意見被克服。這種國家並不是一種獨占權的不公正的強加。一種事實上的獨占權,是通過一種看不見的手的過程和道德上可允許的手段產生的,並沒有侵犯任何人的權利,也沒有提出對一種其他人不具有的特殊權利的要求。需要這種事實上的獨占權的委托人,為那些被禁止對他們的自助強行的人的保護付款,這並不是不道德的,而是出自在第4章中簡述的賠償原則的道德要求。
在第4章中,我們仔細探究了這樣的可能性:如果某些人缺少為某些行為可能造成的損害給予賠償的手段,或者如果他們沒有賠償這些損害的責任保險,是否要禁止他們實行這些行為。這樣的禁令如果是合法的,根據賠償的原則,被禁止者將必須因加與他們的損失而得到補償。他們能夠用這些賠款來購買責任保險!隻有那些被這一禁令損害的人們將得到賠償,即那些缺少別的他們能挪過來購買這種責任保險的資金的人得到賠償(這種挪用不帶來任何不利)。當這些人把他們的賠款都用於責任保險時,我們就有了某種相當於特殊責任保險的公共儲備一類的東西,它是提供給那些不能供給它的人的,隻包括那些屬於賠償原則範圍內的冒險行動——即那些若不補償是可以被合法禁止的行為(假設損失被賠償),那些對他的禁止將給他帶來嚴重損失的行為。提供這種保險,幾乎肯定是因禁止帶來的損失而賠償那些對他人隻造成通常的危險的人們的最省錢方式。由於他們隨後將對他們對別人的冒險行為的某些後果做出保險,所以這些行為就不會對他們禁止了。這樣我們就看到,如果對那些沒有責任保險保護的人禁止某些行為是合法的,如果現在把這種保護擴大到他們了,國家的另一種明顯的再分配方式就將由堅定的自由主義道德原則引申出來!(這個驚歎號表示我的驚奇。)
在這一特定地域內的支配性保護機構成了這個地域內的國家嗎?我們在第2章看到:要準確敘述使用強力的獨占權是很困難的,以致在明顯的反證麵前也有話可說。按通常意義解釋的獨占權概念,很難確有把握地用來回答我們的問題。我們應當接受教科書中的一種精確定義,隻要這種定義被設計得是用於像我們的實例一樣的複雜情況的,並經受住了一係列同類實例的考驗。沒有任何隨便和偶然的分類能以一種有益的方式回答我們的問題。
試考慮一個人類學家的下列散亂描述:
把所有物質力量集中到中心權威的手中是國家的主要功能和關鍵特征。為了清楚這一點,考慮在國家中涉及不可以做的事情的規範:在由國家支配的社會裏,除了根據國家的許可,無人可以奪走另一個人的生命,損害他的身體,侵犯他的財產,破壞他的名聲。國家的官員則有權力奪走生命、施行肉刑、通過罰款或沒收來剝奪財產,影響一個社會成員的地位和名聲。
這並不是說在沒有國家的社會中,一個人可以不受懲罰地奪走別人的生命,但在這樣的社會中(例如在布須曼人、愛斯基摩人和澳洲中部的部落中),保護家族免受侵害的集中權威是不存在的、較弱的或零散的。在美國西部大草原的克諾人和其他印第安人中,應用集中權威隻是在緊張局麵出現的時候。在這種沒有國家的社會裏,家族或個人是由不明確的手段保衛的,像由整個群體加入對侵害者的壓製,由偶爾或零散使用的強力(當其應用的原因消失時,就不再有需要,也就不再被使用了)。國家擁有壓製社會認為是錯誤或罪行的行為的手段,像警察、法庭、監獄這些在這一活動領域內有著明確和專門功能的製度。再者,這些製度在社會的參照結構內是穩定和持久的。
當國家在古代俄羅斯形成時,統治君主維護其施加罰款、報複傷害和處以死刑的權力,而不允許任何別人這樣做。他通過不把其權力讓與任何別人或機關而再一次表明了國家權力的獨占性質。如果一個臣民未經君主的明確許可而傷害了另一個臣民,他就要受到懲罰。而且,君主的權力隻能被明確地代理。如此被保護的臣民階層就因此被仔細地確定了。當然,絕不是所有在他的勢力版圖的人都如此被保護。
沒有任何人或群體能阻擋國家,國家的行為隻能被直接地實行或被明確地代理。權力被代理的國家使其代理人成為國家的一個器官。根據這一社會的法規,警察、法官和監獄看守直接從這一集中權威那裏獲得強製的權力,征稅者、軍隊和前線士兵等也是如此。國家的權威功能立足於它對這些作為其代理人的力量的命令。[6]
作者並不堅持說他列舉的特征都是國家的必要特征。一種特征上的差異將不會導致說明一個地區的支配性保護機構不是一個國家。顯然,支配性機構有幾乎所有規定的國家的特征。它的持久的管理機構和專職人員使它相當不同於(在指向國家的方麵)人類學家們所稱的無國家的社會。根據許多像上述作品一樣的著作,我們可以將其稱之為國家。
以下結論看來是有道理的:一個地區內的支配性保護社團隻是相對於一個幅員較遼闊、人口較多的地區才是一個國家。我們並不主張:每個處在無政府狀態下的人,隻要他對在他的四分之一英畝土地上的強力使用握有一種獨占權,這就形成一個國家;同樣,一個麵積不大的海島上的僅僅三個居民也不會構成一個國家。試圖規定一個國家要存在所必需的人口數量和版圖大小的條件將是徒勞的,並不會有助於任何有用的目的。我們也談到過這樣的情況:在那裏,幾乎所有這一地區的人都是這個支配性機構的委托人。獨立者在與這個機構及其委托人的衝突中處在一種較次要的實力地位。(我們曾論證這種情況會出現。)委托人必須占多大的比例,獨立者實力地位必須是多低,這是一些較有趣的問題,但是對於這些問題,我沒有任何特別有意義的話要說。
國家的另一個必要條件是通過我們在第2章中的討論,從韋伯的理論傳統中抽演出來的,即國家聲稱是暴力的唯一授權者。支配性保護社團沒有做出這種聲稱。在描述過支配性保護社團的地位之後,在明白它是如何接近於人類學家的概念之後,我們不是應當削弱韋伯式的必要條件嗎?我們應當使這一條件僅意指一種事實上的獨占權,即它是這個地區內對是否允許實行暴力的唯一有效的裁決者,它擁有一種對這個事態作出判斷和按照正確判斷行動的權利(確實,這是一種被所有人擁有的權利)。這樣說的論據是很強有力的,是完全可取和恰當的。因此,我們的結論是,上述的在一個地區內的這個支配性保護社團正是一個國家。然而,為了提醒讀者記住我們對韋伯式條件的稍微削弱,我們有時也稱這一支配性的保護機構為一個“似國家的實體”,而不徑直稱之為“一個國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