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在本章關注的焦點是關於公正行為的理念。然而,為了介紹我要討論的兩個公正行為概念中的第二個概念,我必須首先轉向一個不同的層次並對公正的善概念進行討論。我這樣做的意思是,善的概念對當事人的利益和利害關係不予特別關注,而是同等對待所有人的利益和利害關係。相反,不公正的善概念則對當事人或者以某種方式與之相聯係的人(例如,他的家庭成員,他的同民族群體,或者他的同胞)的利益和利害關係比其他人關注更多。我要澄清一點,一種公正論的理論不是非得限製在人類的利益和利害關係不可。通過表明在某種程度上善的概念會考慮人類的利益和利害關係——如果它就被人們看作是一個公正的概念,它就應當一視同仁,這種要求因此能夠給予更普遍化的陳述。
我應該通過區分三種較廣的公正論的理論範疇以將這些評論窮究到底,它們中的每一種都能夠派生出不止一種善的觀念。我稱其為以人類為中心、以動物為中心和以生態為中心的三種公正論。所謂以人類為中心的善觀念,我的意思是指,一個僅將價值歸因於人類狀態的善觀念。不同的人都可能同意這個一般性陳述,人類的善是該主張考慮的唯一事情,即使人們在什麽構成人類善的問題上存有分歧,也會平等地考慮所有的人類善(已有的備選項包括快樂,幸福,所欲求的滿足感以及自我實現。)在這些項中,什麽構成了人類的善,通常以為,人們在把不同人的善集合起來以形成對人類之善的評價方式上仍然存在分歧。在一定的程度上,平等對待每一個人的善這一限定並未解決上述分歧。最簡單的回答是,所有的善被同等地考慮,卻又要在人們之間進行分配,但重要的是,認識到這是唯一可能的答案。它也將滿足公正的要求,例如,通過假定的一定量的善被分配得越平等就越有價值,或其特殊的意義被賦予那些擁有最小量善的人是怎樣得到公平對待的。如果我們把相對於人類的四種善概念與不同的人的善相關的三種方式聯係起來,我們就可以得出許多特殊的善觀念,而且即令是所有這些善觀念,也還不能窮盡所有的可能性。
生態為中心論基礎性理念,是“自然作為敬畏、關愛和尊重的對象,本身具有道德價值,因此僅僅由於其自身的原因,而不僅僅是因為它為人類提供‘滿足’和‘利益’,它也應該得到保護”。無生命的自然、植物的生命也具有同動物一樣的價值,在以下觀點看來,“生物共同體的善是道德價值和行為正當與否的最終標尺”。價值被最大化為“生物共同體的完整性、穩定性和美麗”。一個以此為目標的社會的所有成員很可能對“在既定的情況下確切的要求是什麽”這一問題產生很大的分歧,人們很容易這麽想。一個類似的非決定性問題與動物中心主義理路相衝突,現在更常見的情形是,“動物解放”已被人們廣為了解。彼得·辛格(Peter Singer)認為,它是實現“所有動物都一律平等”這一口號的唯一途徑。但是,對所有有知覺的生命的利益給予同等考慮,將意味著消除一切任意的區分,但在把蟑螂和貓的利益與人類的利益進行比較時,我們卻遇到大量含糊不清的問題。
三種倫理學中的每一種都為其他的倫理學找到了空間,但它們都隻是用它們自己的方式和術語考量問題。因此,如果我們關心生態係統,很可能有助於非人的動物以及人類的福祉。如果我們以動物整體的福祉為中心,那麽生態係統的健康就帶有工具性價值(基於和以前相同的假設),顯然,人類的福祉也是其中的一個組成部分。最終,假設生態係統的健康有助於人類的幸福,即使以人類中心主義觀點來看,生態係統也具有工具性價值。同樣的道理,如果能很好地對待動物,動物們即使被迫服務於人類也能服務得更好(至少在某種意義上是如此)。此外,生態係統和動物的生存狀態也能作為人類的效用因素發揮作用:如果一些人關心環境狀況或者關心非人動物的苦難,那麽,在滿足人類的利益時,就必然需要做一些事情,以滿足環境或滿足這些人的仁慈關愛之需。
然而,我們不應當低估這三種觀點導致相互衝突的規範的程度。這一點可能很明顯,隻關心人的利益容易違反這些條件,這些條件是最大化生態中心主義的或動物中心主義的標準價值所必需的。但是,這兩種觀點之間的潛在衝突也是經常存在的。例如,“為了保持生態係統的健康運行和它的整體性,讓許多個體生物滅亡……可能是必需的——比如,鹿——可能通過人為的幹預免予餓死或者甚至在一種人類管理的環境裏很好的生長”。從一種生態學的角度看,一物種的最後成員的生存本身將被賦予更高的價值,遠多於那些與人類關聯緊密但普通的物種。但是,這種判斷在動物福利倫理看來是不可理解的。
也許有人會說,現實中的衝突沒有我在描述這個問題時所預料的那麽尖銳,因為人們通常知道價值有多處來源。這很可能是真的,幾乎沒有人會完全否認生態係統、非人的動物的利益以及人類的利益各有其自身的價值。但同樣清楚的是,不同的人對這些善的來源有著殊為不同的偏重,所以,當他們在這些善之間進行權衡而產生衝突時,他們的處理方式往往相差甚遠。這足以說明源自我所概述的三種方式中的分歧。
選譯自[英]布瑞·巴裏:《社會正義論》,第二卷,牛津,牛津大學出版社,1995。左高山譯,萬俊人校。
[1] 我不希望指出這種觀點隻有政治哲學家讚同。在英國,當那些撰寫新聞專欄或者從事廣播事業的人們對自己受不列顛法律保護拉什迪(Salman Rushdie)的生命卻受著威脅的現象逐漸變得憤慨時,常常出現這種含蓄的建議,若是在伊朗的法律下拉什迪將作為一名叛教者(apostate)和褻瀆者(blasphemer)而被起訴,卻是完全正確的。在我看來,因出版《撒旦詩篇》(The Satanic Verses )而殺死拉什迪同樣應該是可憎的,不管他是在英國為領賞而被追捕所擊中,還是在伊斯蘭國家如伊朗、巴基斯坦、蘇丹和沙特阿拉伯因懸賞而被人殺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