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關於加強代表工作之二:建立代表履職激勵和約束機製問題
再說說第六個問題,即建立代表履職激勵和約束機製、包括退出機製問題。這也是近些年議論比較多的問題,這次18號文件明確表態予以支持。
一是關於建立代表履職激勵機製問題。盡管這個問題在法律上沒有規定,但在實踐中已經有了一些做法。比如,有的地方建立代表履職登記和適當公開製度,並對履職好的代表,作為換屆時推薦代表連任的依據,這一條已經具有激勵意義。北京已經把這一條寫進了地方法規。比如,有的地方開展評選優秀議案、建議活動,也屬於激勵機製的範疇。當然,這種代表履職激勵機製的形式還可以再豐富一些。但是,我不主張把在代表中開展評優活動作為激勵代表履職的一種形式,也就是說不讚成把代表個人從履職的角度劃分為三六九等。因為這樣做距離我們的代表製度過遠,也難於操作,而且在我看來代表之間存在履職意識和履職能力方麵的差距,這是很自然、很正常的現象,而且這種現象會長期存在。
二是關於建立代表履職約束機製問題。在我看來這是理所應當甚至是勢在必行的事情。這個問題涉及約束的內容、約束的形式和約束的方法。關於約束的內容,在《代表法》裏、在中央2005發的9號文件(《中共全國人大常委會黨組關於進
一步發揮全國人大代表作用加強全國人大常委會製度建設的若幹意見》)裏,已經有明確的說法了,比如,代表履職的時候不得從事與個人職業相關聯的業務活動;比如,代表不得把關於個人及其親屬的利益問題作為議案和建議提出;代表個人不得幹預正在審理的司法案件;代表個人不得直接處理調查和視察中發現的問題等等。這就是我們確定約束內容的主要依據,至於法律沒有規定必須進行約束的,我們自己也不要亂加碼,我們得依法約束。關於約束的形式,我認為,目前已經在實踐中創造了不少種類,有的已經具有了法律規範的形態。比如,直接選舉的代表要向選區選民述職並接受選民的詢問和評議,間接選舉的代表要向原選舉單位報告履職情況並接受原選舉單位的詢問;這是法律已經有明確規定的。比如,代表要向選區選民公示自己的聯係方式,實行代表履職登記製度並在必要時予以公布,建立代表輪流接待選民和群眾製度;這些都是各地正在實施的做法。至於約束的方法,我這裏是指如何問責問題。法律規定,選區選民或選舉單位有權罷免自己選出的代表,這應該說是最為嚴厲的問責方式。由於文件講到建立健全不合格代表的退出機製問題,我們需要就這個問題多說幾句。依照法律規定,終止代表職務一般有四種方式:一是代表職務被原選區選民或原選舉單位罷免;二是由於代表調離
本行政區域,其代表職務自動終止;三是由於崗位變動自己提出辭去代表職務;四是由於個人健康等方麵的原因自己請求辭去代表職務。這四種法律規定的代表職務終止方式,並不是我們這裏要討論的主要問題。我們要討論的是由於代表履職不到位、不合格,代表自己沒有提出辭呈,而我們要勸其提出辭呈的問題,也即代表被建議辭職的問題。之所以在地方人大產生這種勸辭方式,我認為,從代表履職的角度說,一是因為法律對不作為的代表沒有什麽約束性規定或製裁措施,二是因為啟動選民罷免程序門檻太高難以運作,三是因為具有這種情況的代表個人不願意提出辭呈等。我覺得,將來條件成熟時也可以考慮把勸辭作為一種問責方式列入法律程序。當然,這需要進行研究和規範,哪些情況可以列入勸辭範疇,哪些不應列入;同時也需要設立台階分步驟進行,先是批評教育允許改正,屢教不改者然後再予以勸辭。對於這個問題,我個人目前的看法是:其一,這個事情對促進代表履職、對開展人大工作的確有積極作用和試驗價值;其二,這個事情也的確存在法律依據不足的問題,而且具體做法中需要依法規範的東西也很多;其三,地方可以繼續試驗,但全國人大有關方麵應該加強對事態發展的調研,待條件成熟時對其用法律進行規範。但是,我覺得不宜采取評選落後代表這種約束方式。
(本章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