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節 決策過程法治化:程序公正的製度保證

決策法治化,就是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程序和製度進行科學決策。它包含了三層含義:一是決策權限法定,二是決策過程法治化,三是決策監督與法律責任。

過程法治化是決策法治化的最基本的要求。過程法治化首先要求決策程序法定化,遵循決策的基本規律。其次要求決策審查程序的法治化,加強事前審查,明確規定不同層級決策審查的權限和審查權的機構,對決策目標、方案以及可能產生的社會穩定與經濟效益影響等方麵進行評估和審查。再次是決策執行程序的法治化,評估反饋程序的法治化,保證隨時發現問題,及時解決。通過行政決策程序的法治化,避免決策過程的主觀隨意性。

2004年3月國務院發布的《全麵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以下簡稱《綱要》),是第一個對決策程序作出明確規定的規範性文件。《綱要》明確了推進依法行政的指導思想、基本原則和要求,提出用10年左右時間建成法治政府,明確了推進依法行政的重點問題和重要領域,提出“科學化、民主化、規範化的行政決策機製和製度基本形成,人民群眾的要求、意願得到及時反映。政府提供的信息全麵、準確、及時,製定的政策、發布的決定相對穩定,行政管理做到公開、公平、公正、便民、高效、誠信”,強調程序製度建設。《綱要》還提出“行政機關實施行政管理,除涉及國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護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以外,應當公開,注意聽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要嚴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對人、利害關係人的知情權、參與權和救濟權。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履行職責,與行政管理相對人存在利害關係時,應當回避”等正當程序要求,明確“完善行政決策程序。除依法應當保密的外,決策事項、依據和結果要公開,公眾有權查閱。涉及全國或者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的重大決策事項以及專業性較強的決策事項,應當事先組織專家進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論證。社會涉及麵廣、與人民群眾利益密切相關的決策事項,應當向社會公布,或者通過舉行座談會、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廣泛聽取意見。重大行政決策在決策過程中要進行合法性論證”。並且要“建立健全決策跟蹤反饋和責任追究製度”。

2010年10月,國務院發布《關於加強法治政府建設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再一次明確“堅持依法科學民主決策”和“規範行政決策程序”。《意見》要求,要加強行政決策過程建設,健全重大行政決策規則,推進行政決策的科學化、民主化、法治化。要把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合法性審查和集體討論決定作為重大決策的必經程序。作出重大決策前,要廣泛聽取、充分吸收各方麵意見,意見采納情況及其理由要以適當形式反饋或者公布。完善重大決策聽證製度,擴大聽證範圍,規範聽證程序,聽證意見要作為決策的重要參考。重大決策要經政府常務會議或者部門領導班子會議集體討論決定。重大決策事項應當在會前交由法製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未經合法性審查或者經審查不合法的,不能提交會議討論、作出決策等。把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合法性審查、集體討論決定確定為重大行政決策法定程序,確保決策製度科學、程序正當、過程公開、責任明確。建立行政機關內部重大決策合法性審查機製,未經合法性審查或經審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討論。

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通過的《中共中央關於全麵推進依法治國若幹重大問題的決定》在繼續確定上述決策法定程序的同時,提出“積極推行政府法律顧問製度,建立政府法製機構人員為主體、吸收專家和律師參加的法律顧問隊伍,保證法律顧問在製定重大行政決策、推進依法行政中發揮積極作用”。黨的十八屆五中全會通過的《中共中央關於製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第十三個五年規劃的建議》提出,“加強法治政府建設,依法設定權力、行使權力、製約權力、監督權力,依法調控和治理經濟,推行綜合執法,實現政府活動全麵納入法治軌道。”2015年12月印發的《法治政府建設實施綱要(2015—2020年)》提出行政決策科學化、民主化、法治化的目標是:“行政決策製度科學、程序正當、過程公開、責任明確,決策法定程序嚴格落實,決策質量顯著提高,決策效率切實保證,違法決策、不當決策、拖延決策明顯減少並得到及時糾正,行政決策公信力和執行力大幅提升。”為此,明確了健全依法決策機製、增強公眾參與實效、提高專家論證和風險評估質量、加強合法性審查、堅持集體討論決定、嚴格決策責任追究等6項措施。

為了便於理解,我們將按照決策前、中、後三個部分,就決策過程法治化中的幾項重要製度設計進行討論。

一、決策前程序

(一)聽證製度

聽證製度源於英國古老的“自然公正原則”。皇家法院對下級法院和行政機關行使監督權時,要求其公正行使權力。1996年3月,我國頒布的《行政處罰法》中第一次確立了行政聽證製度。1998年實施的《價格法》將聽證製度擴展至實行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的商品和服務價格領域。2000年實施的《立法法》規定:“行政法規在起草過程中,應當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2015年《立法法》修訂後保留了該項規定,並將聽證製定延展至立法領域。2004年實施的《行政許可法》將聽證納入行政許可領域,規定“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或者行政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行政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告,並舉行聽證”。從目前來看,我國聽證製度的適用範圍還過於狹窄,關於聽證製度的規範零星散布在各個法律法規中,缺乏統一性,尤其是聽證人員如何產生,聽證結果如何公布,如何確保聽證參與者與政府部門信息對稱等問題缺乏統一規範。

所謂決策聽證是指決策者作出行政決策前允許決策目標群體提供證據、發表意見、進行論證的一種製度。決策聽證既是社會公民政治參與、協商民主的基本要求,又是提高決策能力現代化的重要保證。

完善決策聽證製度,首先應擴大並明確聽證範圍,從現有的行政處罰、價格、行政法規製定和行政許可,進一步擴大到關係百姓重大利益以及涉及個人重要合法權益的領域。使聽證成為一種常態,不聽證成為一種例外。其次應對聽證參與人、主持人、聽證啟動程序、過程、結果實行法定化。聽證人員由政府部門選定或者個人申請資格須經政府部門審定的現象,應該逐步過渡到委托第三方專業、行業機構推薦,經過一定周期公示無異議者可參與聽證程序。再次,聽證程序如何啟動,如何保證聽證前相關參與方信息對稱,聽證程序公開透明,聽證結果及時發布都應該法定,並且具有相應的監督執行機製。最後,應當建立相應的聽證救濟機製,確保相關利害人申訴、抗辯,並由上級部門複核,及時糾偏。

(二)專家谘詢製度

現代社會公共問題日益複雜化、專業化,很多決策涉及麵廣、專業性強,僅靠政府部門或單一決策者都是無法包容的,必須發揮專業人士的作用。各國無一例外地選擇了“專家谘詢製度”,幫助實現政府決策的科學化。在我國,專家谘詢正式寫入文件是從黨的十四屆四中全會開始的,從《決定》提出“建立健全領導、專家、群眾相結合的決策機製”後,黨的曆次全會決議、人大政府工作報告中,隻要涉及科學決策的內容往往都會出現“專家谘詢”“專家論證”的表述。2013年《國務院工作規則》明確將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合法性審查和集體討論決定作為重大決策的必經程序,規定“在作出重大決策前,根據需要通過多種方式,直接聽取民主黨派、社會團體、專家學者、社會公眾等方麵的意見和建議”。之後,中央和地方各級政府部門出台多項規定,如成都製定了全國首部《重大行政決策事項專家谘詢論證辦法》,湖南頒布了《院士專家谘詢委員會章程》,上海成立了直屬市委的決策谘詢委員會等,專家越來越多地參與到決策程序中。《高等教育法》《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文件更是將“專家谘詢”以法條的形式明確下來。

然而,盡管“專家”字樣越來越多地出現在各種文件之中,但究竟什麽人才能夠擔任專家,哪些事項必須經過專家討論,專家失誤是否應當追究責任等問題卻始終沒有得到明確的解答。專家不僅以專題座談會、聽證會,承擔重大課題調研,參與重大決策項目論證、評估、驗收等形式參與決策谘詢,而且在科技領域很多專家甚至直接參與決策。從這個意義上來講,規範專家谘詢製度不僅是提高決策科學性的要求,也是決策過程法治化的要求。具體內容在後文決策方法介紹中還有專題討論。

(三)民意調查製度

民意調查通常采用座談、抽樣、問卷調查等方式,了解公眾的利益訴求和決策建議,對政府決策行為和績效的滿意度,根據公眾利益需求和價值偏好製定決策方案或者調整決策內容。在西方,民意調查可以追溯到歐洲文藝複興時代,特別是16、17世紀報章雜誌的盛行,商人和企業階級的興起,提升了新觀念的傳播,引起了後來政府對民意調查的高度關注 。很多國家法律明文規定,政府重大決策出台前都必須進行民意調查,以保證決策符合民意。通過民意調查還可以起到政策宣傳、獲取公眾理解和支持等效果。

我國現代民意調查方法引進和應用都比較晚。在概念上,我們很少使用“民意調查”字樣。《中共中央關於加強黨的執政能力建設的決定》提出,“建立社會輿情匯集分析機製,拓寬社情民意反映渠道。”“輿情分析”和“社情民意”是政府文件通常使用的替代概念。在調查機構上,我國的民調過程基本上是政府主導型。官方民調雖然能夠保證調查的權威性,但卻很難保證調查結果不會因為部門、行業、局部利益產生信息失真或扭曲。很多調查本身就存在邏輯上的缺陷,由於調查結果“民意”和“官意”差別較大,使得老百姓對民意調查的作用產生懷疑。

發展第三方民意調查機構,提高調查客觀性是民意調查長遠發展趨勢。政府部門可以稅收優惠、委托購買服務等方式,支持第三方民意調查機構的發展。暢通民意信息渠道,是保證民意調查結果的可靠性的基礎,因此,民意調查應當與政務公開密切結合,確保社會公眾的知情權。調查對象越廣泛、調查數據越原始,越能夠接近於民意的原貌,因此,采用科學的樣本選取方式和調查方式是民意調查科學性的保障。積極有效的回應反饋機製,是保證民意調查可持續發展的前提。民意調查的結果不僅要呈送決策者,以提高決策質量與執行效率,而且也要

通過各種渠道反饋給社會公眾,不論最終采納與否,說明原因,講清困難,才能在政府與民眾之間建立起良性的互動機製。

(四)合法性審查製度

重大決策的合法性審查貫穿決策整個過程,尤其在決策前,加強合法性審查有利於避免違法決策造成人財物資源浪費。2008年,《國務院關於加強市縣政府依法行政的決定》中明確規定:“建立重大行政決策的合法性審查製度。市縣政府及其部門做出重大行政決策前要交由法製機構或者組織有關專家進行合法性審查,未經合法性審查或者經審查不合格的,不得做出決策。”

這裏涉及兩個具體問題,一是什麽是“重大決策”,二是誰來監督和審查。關於“重大決策”的概念界定,決不能籠統地采用“全局性”“綜合性”“長期性”“戰略性”字樣概括,而應當從決策涉及公眾的相對數量和比例,涉及成本金額大小,涉及百姓切身利益影響程度,是否會對公民權利、自由產生限製等角度綜合衡量。

目前,我國各省市出台的一係列決策程序性規定中,對“重大決策”概念大致采用了兩種界定方法 :一是列舉式,如《山東省行政程序規定》具體規定了8種屬於“重大決策”的情形,包括:①製定經濟和社會發展重大政策措施,編製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年度計劃;②編製各類總體規劃、重要的區域規劃和專項規劃;③編製財政預決算,重大財政資金安排;④研究重大政府投資項目和重大國有資產處置;⑤製定資源開發利用、環境保護、勞動就業、社會保障、人口和計劃生育、教育、醫療衛生、食品藥品、住宅建設、安全生產、交通管理等方麵的重大政策措施;⑥確定和調整重要的行政事業性收費以及政府定價的重要商品、服務價格;⑦製定行政管理體製改革的重大措施;⑧需要由政府決策的其他重大事項。任何列舉式的概念界定都存在一個含糊的“口袋條款”,即:什麽是“其他”,哪些可以成為“其他”?第二種界定是列舉加排除式,如《廣州市重大行政決策程序規定》除規定屬於“重大決策”的7種情形之外,又舉出了5種排除情形,包括:①政府規章的製定,地方性法規建議案的擬定;②政府人事任免;③政府內部事務管理措施的製定;④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理;⑤法律、法規和規章已對決策程序作出規定的其他事項。這些看起來很嚴密的規定,由於缺乏必要的監督,在執行中經常被忽略,例如廣州市2012年6月30日突然宣布自7月1日起實行機動車限牌令,隻給老百姓3個小時的反應時間。這就涉及第二個問題,誰來監督和審查的問題。“重大決策”不能由政府部門自己約定,自己監督,自己審查,而應該交由相對獨立、專業的法製機構來執行。審查的內容包括:主體權限是否合法、決策程序是否合法、決策內容是否合法等。審查的方式可以是書麵審查、會議審查,也可以現場調研,函征意見或者通過公共渠道公開征求意見等。

2015年7月,蘇州市政府下發《關於公布2015年度蘇州市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目錄的通知》,將製定“十三五”規劃、政府投資項目管理暫行辦法、加快健康服務業發展的實施意見等10個決策事項納入2015年度重大行政決策目錄。根據《蘇州市重大行政決策程序規定》,重大行政決策實行目錄管理。市政府每年都必須會同發改委、監察、財政、法製、風險評估管理等部門製定年度重大決策事項目錄。列入目錄的重大決策事項,都必須經過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合法性審查、廉潔性審查、集體討論決定等法定程序,未履行相關程序的,不得提請政府全體會議或常務會議審議。這樣的正麵案例值得推廣。

二、決策中程序

(一)可行性論證製度

在很多經濟、民生建設項目中,當政府作為投資人進行重大項目的投資決策時,都必須進行可行性論證,從而達到以最小的成本獲取最大的收益。事實上,這一製度完全應當推廣到其他重大決策中。通過采用可行性論證的方法,對決策項目政治上的可行性、經濟上的可行性,以及實踐上的可操作性進行論證。一方麵,從製度上克服各級政府決策者“獨斷專行”“長官意誌”的現象,避免決策的隨意性和盲目性;另一方麵,形成“謀”與“斷”的分離,實現決策程序的規範化和科學化。

“政治可行性”主要是從價值判斷的角度,分析一項決策是否體現了利益分配上公開、公正、公平等的原則,能夠在多大程度上贏得公眾的信任與支持,是否會造成社會動**、影響政府公信力等。“經濟可行性”主要是評價一項決策所需投入財政和相關來源能否支撐,能否產生預期的經濟和社會效益。20世紀70年代,美國曾出現了放鬆政府管製的改革浪潮,卡特、裏根相繼簽署命令,要求對政府管製進行“成本—收益”分析,隻有當一項管製潛在收益大於成本的情況下,管製才可以實施。這種“成本—收益”分析導致了聯邦政府大規模地放鬆管製、國有公司民營化和私有化的改革。這項改革雖然刺激了美國經濟持續增長,但也存在很多問題,最明顯的是,政府決策領域的很多問題不能完全按照貨幣化的方式來衡量。政府放鬆管製的結果是一些公益性支出項目也大大縮減。對於我國政府決策而言,引入“成本—收益”分析非同尋常。長期以來,很多政府部門決策不計成本,完全以上級部門是否滿意為度量標準,造成了嚴重的損失。據世界銀行估計,“七五”到“九五”期間,我國投資決策失誤率在30%左右,資金浪費及經濟損失大約為4000億—5000億元 。所謂“可操作性”論證主要是從執行係統能力水平和製度環境角度,評價決策目標能否達成。可操作性評價既可以避免不切實際的決策,又能將精力集中於執行優選方案上,實現人、財、物資源的優化配置。

與“可行性論證”對應的一個概念是“不可行性論證”。不可行性論證之所以被提出,也是單向可行性論證造成決策失誤教訓的結果。新中國成立之初的三門峽水庫工程就是一個通過可行性論證,但卻並未達到預期效果,反而帶來了嚴重後果的例證。三門峽水庫工程是當時列入蘇聯援助工程之一的重大項目。1954年1月,蘇聯專家組來華,經過對黃河的大規模查勘,選定了三門峽壩址。工程上馬不到一年,渭河流域淤積了大量泥沙,河床抬高,大片良田浸沒,土地迅速鹽堿化,危險直逼古都西安。迫於無奈,隻好降低水位,拆除15萬千瓦發電機組,改裝5萬千瓦小機組。同時耗費驚人的人力物力財力打通排水洞,分流泥沙。

將不可行性論證作為重大決策的一種法定程序,有利於全麵評估決策方案,減少長官意誌的決策行為,避免短視和非理性選擇。不可行性論證的例子如:20世紀90年代初,中央計劃將上海建成亞洲金融中心,上海巿隨即成立了兩個班子,一個論證10年內可以建成亞洲金融中心,另一個論證不可能。雖然經過反複權衡,不可行性報告未被采納,但是這種論證過程對決策者全麵考慮問題帶來了很大的幫助。它提醒決策者,要把上海打造成為亞洲金融中心,必須解決哪幾個迫在眉睫的問題,必須關注哪些連帶問題,對全麵考慮上海長遠發展戰略發揮了重要的參考作用。

誰來做“不可行性論證”呢?顯然不能由可行性論證班子來完成,更不宜由政府決策部門直接推進。有四類主體可供選擇:一是充分發揮政府係統內各類政策研究室、信息中心等信息搜集係統職能,允許其獨立判斷、獨立思考,提出不同意見建議;二是平行的協商監督部門,如人民政協和民主黨派。政協係統不僅具備人才、資源和信息優勢,而且自身也具備政治協商、民主監督的職責,有條件提出反向平行的不可行論證方案;三是非官方谘詢機構,包括以個體身份參與決策谘詢的專家學者。對高校、科研院所采取課題委托、項目招標的方式,發揮其專業和深入調查優勢,有助於提出批評性的建議,特別是對現行可行性方案中遺漏問題的補缺建議;四是直接麵向社會公眾征求意見。社會公眾是最直接的決策目標群體和決策參與者,直接了解社情民意,不僅是問計於民、科學決策的要求,也是廣泛動員宣傳,凝聚共識,推進決策執行的關鍵。

(二)集體審議製度

集體領導是我們黨的優良傳統,集體決策就是在決策過程中堅持黨的集體領導,而不是個人決定重大問題。集體審議是集體決策的程序體現,是指政府部門對重大決策在深入調查研究、廣泛聽取各方麵意見和充分論證的基礎上,由集體進行討論研究,最終作出決定的工作製度。集體審議製度有利於集中智慧和經驗,發揚相互監督的優勢,最大限度地維護公共利益,確保決策目標得以實現。

集體審議必須遵循一定的規則,主要有“一致同意”和“過半數同意”兩種。實踐中,一致同意規則往往需要花費很長時間和大量的說服動員精力,並且還存在方案被一票否決的風險,因此,過半數同意規則更為普遍。按照這種決策規則,決策集體的成員不能是偶數,隻要保證少數服從多數前提下,就能夠達成最終決定。對於重大決策問題,不宜采用口頭表決、舉手表決、鼓掌通過等方式,必須采用投票方式。而票決方式可以分為記名投票和不記名投票兩種。表決事項必須提前提交給參與表決的人,使其有足夠的時間思考。實踐中,很多決策事項會出現“會上議題會下商量”的現象,個別領導為了追求“一致意見”,采用會下逐一“做工作”的辦法。這種現象除了加強監督檢查外,最重要的是要通過完善集體審議程序,強化集體討論記錄、表決結果備案製度來解決。在投票時,不能簡單地置少數人意見於不顧,意見分歧不大的決定應當場計票並宣布結果,意見分歧較大的決定不能急於票決,應在重新深入分析論證的基礎上形成成熟的方案,再投票表決。整個票決過程應當如實記錄在案,以便遞交上級部門檢查和事後問責。要把問責製和表決記錄密切掛鉤,避免“集體審議→集體擔責→集體無責”的怪圈。實行“一體承擔責任製”“大權力—大責任”“小權力—小責任”,倡議者和讚成票者負主要責任,棄權或者反對票者承擔次要或者無責任。從主要責任主體到次要責任以及無責任,形成紡錘形逐級遞減的權責分布體係。

集體審議必須通過嚴格的程序保障加以體現。在提交審議前,必須進行深入調查研究,在廣泛聽取各方利益群體意見的基礎上,結合實際情況確定議題。對具有全局性、專業性和戰略性的重大決策,應進行專家谘詢,對涉及廣大群眾切身利益的決策問題,應通過聽證會或廣泛征求意見等形式聽取相關利益群體的意見和建議,對涉及重大項目安排和大額度資金使用的事項,應進行可行性論證及合法性審查等。在審議前,必須向參加會議的人員發出正式通知,並詳細提供與議題有關的信息,答複質詢。在審議過程中,應充分進行討論,確

保各抒己見。會議主持人在參會人員未充分發表意見之前,不得發表導向性意見。在進行表決時,應當就議題事項逐項表決,要求參與人明確“同意”“反對”“棄權”並注明相關理由。審議結果達成後,必須及時形成職責分工和組織實施方案,任何人不得擅自更改方案,對於少數人的不同意見,在集體沒有作出新的決策之前,必須無條件執行。在執行過程中,如果遇到重大突發事件,需要作出臨時處置時,應當事後及時向上級領導報告。監督檢查應當貫穿整個審議程序前、中、後各個階段,隻要有違反程序的決策,即便結果有利,也應當對相關責任人作出處理。有關問責的具體內容,在相關章節已有詳述,這裏不再重複。

(三)社會風險穩定評估製度

黨的十八大和十八屆三中全會明確強調要“建立健全重大決策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機製”。所謂重大決策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機製,是指對涉及較多公共利益的重大決策,在製定、出台及實施前,采取科學方法,對其蘊含的社會穩定風險進行先期預測、分析和研判,製定相應的社會穩定風險應對預案和化解策略,並將穩評結論作為重大決策重要依據的一項製度。穩評製度和機製的建立,有利於實現源頭治理、動態維穩、多元協作,一方麵幫助地方政府跳出越維穩越不穩的“維穩怪圈”,另一方麵實現改革、發展、穩定三者的有機統一。社會穩定評估的內容包括:

一是合法性。包括決策是否與現行法律、法規、政策相抵觸,是否具有充分的法律、法規、政策依據,決策權限和決策程序是否合法合規等。

二是合理性。包括決策製定實施是否符合經濟社會發展規律,是否堅持以人為本,是否超過當地財力和絕大多數群眾的承受能力,是否兼顧了現實利益和長遠利益。

三是可行性。包括決策是否經過嚴謹科學的可行性研究論證,方案是否具體、翔實,配套措施是否完善,時機是否成熟,是否有利於貫徹執行並達到預期目標,是否對適用範圍進行了明確界定等。

四是安全性。包括是否存在引發群體性上訪或群體性事件的苗頭性、傾向性問題,是否會引發較大的影響社會治安和社會穩定的事件;是否會出現其他影響社會穩定的重大問題等。這是重大決策社會穩定評估的核心內容。

五是可控性。包括是否需要作出暫緩實施或者改變計劃的決定,是否有能力應對和處置突發事態,是否能將風險控製在預測範圍等。

社會穩定評估應遵循科學的方法。①應製定評估方案,成立專門評估小組,組織相關部門和專家、學者或委托有資質的第三方機構進行。②要廣泛收集社情民意,通過走訪群眾、問卷調查、民意調查、專家論證、收集文件資料等方式,進行廣泛宣傳、討論,特別是要征求維穩機構、信訪部門和政法機關等單位的意見。③要形成評估報告,對可能引發的社會穩定風險作出風險很大、有風險、風險較小或無風險的確定性預警評價,並製定應急預案。④要作出評估決定,包括實施、完善後實施、部分實施、暫緩實施、不實施等,並對預防和化解矛盾風險提出具體要求。⑤要分類調控風險。對雖存在一些矛盾和問題但經評估決定實施的事項,要認真落實解決矛盾和問題、維護社會穩定的具體措施。對經評估決定暫緩實施的事項,及時研究對策,待化解矛盾、時機成熟後再行實施。對不能使絕大多數群眾受益的事項、不能得到絕大多數群眾理解支持的事項要堅決終止實施。對符合有關政策法律規定、急需實施但又容易引發矛盾衝突的事項,在製定應急預案的基礎上,要有針對性地提前做好群眾工作。

三、決策後程序

(一)信息公開製度

將重大決策的內容、執行和評估的情況及時公之於眾,是政府部門主動接受社會監督的一項責任和義務。同時,決策信息公開也是公民政治參與和完善決策過程的前提條件。決策信息封鎖,公眾參與、決策谘詢和決策評估都無從談起。在協商民主基礎上,使整個決策過程暴露於陽光之下,既可以減少權力濫用的可能性,又能夠有效提升決策的科學性。

信息公開應當是貫穿整個決策過程的公開。之所以將其作為“決策後程序”討論,主要是因為各級政府部門目前還隻認可決策結果公開,前期過程依舊處於相對封閉狀態。國務院2007年頒布的《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2條指出,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製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雖然對政府信息的概念已經認可了全過程論的觀點,但縱觀全文還是隻注重結果公開。2010年印發的《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請公開工作的意見》更是明確規定,“行政機關在日常工作中製作或者獲取的內部管理信息以及處於討論、研究或者審查中的過程性信息,一般不屬於《條例》所指應公開的政府信息。”直到2011年中辦、國辦聯合印發的《關於深化政務公開加強政務服務的意見》中,才提出:“逐步擴大行政決策公開的領域和範圍,推進行政決策過程和結果公開”。

對決策信息公開的準確理解應當是:①決策信息公開是一項政府義務,公開是一般原則,不公開是例外情況。②公開的內容應該包括決策前、中、後整個過程。事前內容包括準備作出某項決策的原因、內容、需要解決的問題以及麵臨的困難和風險等;事中內容包括決策進展情況,相對成熟的備選方案等;事後內容包括決策最終結果以及所基於的理由、對其他備選方案不予考慮的原因說明等。③違反決策信息公開的行為屬於失職瀆職行為,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

我國決策信息公開程度不高,目前公開的內容主要都是決策結果,而決策的過程信息公開很少。2016年2月中辦、國辦印發的《關於全麵推進政務公開工作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提出,政務公開的內容應覆蓋權力運行全流程、政務服務全過程。《意見》還提出,把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合法性審查、集體討論決定確定為重大行政決策法定程序;對於涉及群眾切身利益、需要社會廣泛知曉的重要改革方案、重大政策措施、重點工程項目實行決策預公開製度;決策作出後,按照規定及時公開議定事項和相關文件。《意見》的出台,為從過程信息公開角度提升決策能力現代化奠定了基礎。

(二)績效評估製度

決策績效評估與可行性論證有類通之處,隻不過績效評估作為決策後程序,側重於決策結果的調整、終結;可行性論證作為決策前程序,側重於決策問題、方案的選擇。

績效評估指標可以從經濟、社會和環境三個方麵設定:經濟指標反映了某一決策對國家或地區提高綜合經濟實力的貢獻度,包括對刺激經濟規模增長、提高勞動就業、改善經濟結構、發掘經濟潛力等方麵。社會指標反映了某項決策對社會發展的總體貢獻,可以從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社會生活等方麵選取。環境指標是現代政府決策關注的目標之一,主要從環境保護、汙染治理和傳統資源消耗等方麵衡量。這裏,尤其要突出強調環境評估。曆史上,由於決策失誤對環境造成的嚴重破壞不勝枚舉,如20世紀50年代的“大躍進”、大煉鋼鐵、毀林毀草開墾、圍湖造田等。80年代中期片麵追求GDP數字,在綜合協調措施不足,監管不力情況下,助長了嚴重的資源浪費和環境破壞型經濟增長,各種高能耗、高汙染企業叢生。黨的十八大以來,“望得見青山,看得見綠水,記得住鄉愁”成為政府決策環境保護評價的基本要求,也隻有那些最大限度降低汙染、有利於環境和生態平衡的決策才是科學的、現代化的決策。

目前,各級政府部門對決策績效評估的重視程度普遍不足。一方麵,一些政府部門認為績效評估是走形式,是做給老百姓和上級領導看的,因此,在評價指標和權重審定上隨意性強,刻意美化決策結果有利的一麵,掩蓋負麵問題。另一方麵,對決策績效評估的研究不足,現行評價指標體係多以經濟為中心,較為單一,很多評價指標難以量化,缺乏客觀性。最重要的是,作為第三方獨立評估機構發育成長不足,很多受雇於政府的評估機構觀點、方法和結論都缺乏獨立性。

從決策過程鏈來看,評估環節是承前啟後的關鍵,決策經過評估的走向一般分為三種:一是延續,二是調整,三是終結。無論走向如何,都不能由決策者想當然,必須做到有理有據,而道理和依據的取得必須依賴於對決策執行效果全麵、係統的分析和科學、合理的評估。評估的過程應該吸納多方主體,發揮各自的優勢,從而提高決策的科學性。同時,通過評估也能夠提高政府部門的服務質量和效率,為塑造服務型政府提供良好的、有針對性的範本。隻有從這樣的認識高度,才能夠使績效評估走上製度化、科學化的軌道。

(三)決策救助賠償製度

任何決策都不可能做到盡善盡美、兼顧所有社會群體的利益。這裏涉及兩個問題:一是少數人,尤其是弱勢群體的利益如何保護;二是決策失誤或者執行偏差造成的損害如何賠償救助。

整體上看,一項符合社會發展進步規律的決策,會為大多數社會成員帶來利益的增長,然而總有一部分人,因為失去常人獲取利益的能力,而處於社會邊緣化的狀態。如果決策總是使這些人的利益得不到重視,政府行為的公平、正義性就無從談起。因此,任何時候,政府決策都不能忽視弱勢群體的利益保護和救助,特別是對利益分配的受損者應當進行補償。

應當建立政府決策賠償製度,使其與問責製一並構成決策後程序的有機組成。國家賠償製度的建立是從人治走向法治的重要標誌之一,而國家賠償範圍是賠償製度中一個敏感且具有重要意義的問題。由於賠償範圍的寬窄,直接影響到公民權益救濟承擔責任的大小,因此人們往往將國家賠償範圍作為衡量一個國家民主化程度的重要標誌。我國目前設定的國家賠償範圍側重於具體行政行為,即國家機關行使行政權力,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作出的有關其權利義務的單方行為。對抽象行政行為,即行政主體製定發布普遍性行為規則的行為,建立賠償不足。政府決策是一種抽象行政行為,如果說決策失誤的責任可以問責追究到決策者個人的話,決策失誤對社會公眾,尤其是造成重大損失的個體的利益如何補償呢? 現代國家治理視野下的政府,任何時候都不應該站在公眾的對立麵,而是應當盡可能多地為公眾提供公共產品和服務,為全社會提供更加完善的社會保障體係,創造更加公平的社會環境。政府責任的概念也不應單純以過錯為構成要件,尤其是決策失誤行為,這種難以找到民事賠償責任主體的情況下,設定補償的責任人隻能由政府來承擔。目前,這項製度還隻是理論前沿探索階段,但作為政府決策能力現代化的發展趨勢,這項製度的建立勢在必行。

(本章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