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吉思汗建立大蒙古國之時,曾依據蒙古習慣法,將他曆年頒布的法令、訓言等整理成為《大劄撒》,被蒙古後人奉為祖宗大法。
蒙古入主中原以後,並未頒布過正式法律。官吏斷理獄訟,在金朝舊地漢人和女真人中間仍然沿用金朝的《泰和律》,並結合一些蒙古法進行比附和變換;在蒙古人中間,仍然沿用成吉思汗時期製定的《大劄撒》。
忽必烈即位之後,力圖短期內改變法律混亂的狀況,於中統二年(1261)八月,令楊果草擬了條格。史天澤、劉肅、耶律鑄等人都參加了製律工作,史天澤曾上《省規十條》,耶律鑄於至元元年(1264)“奏定法令三十七條”,同時又發布了一係列條格、條畫等。
這期間的立法活動,重點在製定官典和官規方麵,主要比附金朝《泰和律》而行。
至元八年(1271),忽必烈國號為元,為示政權處於正統地位,下詔禁行金《泰和律》。
隨後,令伯顏、和禮霍孫等依據姚樞、史天澤等人所定條格,重新修律,至至元二十九年(1292),由中書右丞何榮祖等人修成《至元新格》,頒行天下。
自此,蒙元初期無法可檢、無法可守的情況有了改變。
根據後來頒行的《大元通製》及《元典章》等法律文件,再結合其他史料分析,可以看出忽必烈的一些立法思想及其法律規定的。其中,主要有兩個方麵。
其一,忽必烈主張使用刑法要謹慎,不能出現差錯,並標榜輕刑,以示自己的寬容態度。其二,忽必烈時期立法,因民族而異,蒙漢不同,具有民族歧視性質。
蒙古族是一個發展比較晚的民族,政治、經濟、文化以至風俗習慣等都與漢族有很大區別。他們進入中原地區以後,還想保持本民族的風俗習慣,想以統治民族高人一等的姿態出現,因此,在元初立法時,“南不能從北,北不能從南”,無法製定出一部全國統一的法律。
在這種情況下,忽必烈采取因民族而異的政策去立法和執法,這就出現了蒙漢異製的法律,具有一定的民族不平等及民族歧視性質。
在法律權利方麵,南人與漢人享受不到蒙古人所具有的政治權利,連起碼的人身權利也得不到保障。
當時規定,蒙古人和漢人犯法分屬於不同機構審理,蒙古人犯法歸大宗正府審治,漢人犯法則歸刑部。
在量刑上也不平等,法律規定,如果漢人與蒙古人發生衝突,蒙古人打了漢人,漢人不得還手,隻能指出見證人,告官審理。
蒙古人若因爭吵或乘醉打死漢人,隻罰凶手出征並付給死者家屬燒埋銀(埋葬費)就算了事。
如果漢人殺傷蒙古人,雖有理,也要處以死刑,並照賠燒埋銀。
如果蒙古人犯盜案不必在臂上刺字。而漢人犯盜案則要在臂上刺字,等等。
忽必烈時期的法律,允許蒙古貴族占有大量奴婢,並肯定他們掠占奴婢的合法性,規定奴婢的子女永為奴隸。
蒙古貴族在軍事征服期間,大量掠奪漢人,變成個人私有奴仆,稱為“驅口”。法律規定,驅口與錢物相同,屬於主人。後來規定,罪犯家屬也要沒為官奴婢,使奴婢數量不斷增加。
元初法製未定時,如果奴婢有罪,主人可以隨便殺死。後來製定了法律,也規定了奴婢犯罪交官審理,主人不得擅殺,但同時又規定,奴婢毆打謾罵主人,主人打傷奴婢並致死,免罪。就是故意打死奴婢者,也不過杖八十七下而已。主人還可以隨意**女奴及奴妻,要是奴婢、驅口對主人怒罵、控告主人(除謀反外),也要處死刑。
這些都是為了維護蒙古族特權利益而製定的,或是受其影響而殘留下來的不平等的、落後的東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