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七編“侵權責任”第七章“環境汙染和生態破壞責任”規定如下: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條 因汙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他人損害的,侵權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條 因汙染環境、破壞生態發生糾紛,行為人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一條 兩個以上侵權人汙染環境、破壞生態的,承擔責任的大小,根據汙染物的種類、濃度、排放量,破壞生態的方式、範圍、程度,以及行為對損害後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確定。

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條 侵權人違反法律規定故意汙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嚴重後果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

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條 因第三人的過錯汙染環境、破壞生態的,被侵權人可以向侵權人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第三人請求賠償。侵權人賠償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條 違反國家規定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生態環境能夠修複的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有權請求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承擔修複責任。

侵權人在期限內未修複的,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進行修複,所需費用由侵權人負擔。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條 違反國家規定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有權請求侵權人賠償下列損失和費用:(一)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修複完成期間服務功能喪失導致的損失;(二)生態環境功能永久性損害造成的損失;(三)生態環境損害調查、鑒定評估等費用;(四)清除汙染、修複生態環境費用;(五)防止損害的發生和擴大所支出的合理費用。

二、《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

《民法通則》第六章“民事責任”第三節“侵權的民事責任”規定如下:第一百二十四條 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汙染的規定,汙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三、《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

《侵權責任法》第八章“環境汙染責任”規定如下:第六十五條 因汙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汙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六十六條 因汙染環境發生糾紛,汙染者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

第六十七條 兩個以上汙染者汙染環境,汙染者承擔責任的大小,根據汙染物的種類、排放量等因素確定。

第六十八條 因第三人的過錯汙染環境造成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汙染者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第三人請求賠償。汙染者賠償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四、環境保護法的相關規定

(一)《環境保護法》的相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1989 年12 月26 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2014 年4 月24 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修訂,本書簡稱《環境保護法》)第六章“法律責任”規定如下:第六十四條 因汙染環境和破壞生態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的有關規定承擔侵權責任。

第六十五條 環境影響評價機構、環境監測機構以及從事環境監測設備和防治汙染設施維護、運營的機構,在有關環境服務活動中弄虛作假,對造成的環境汙染和生態破壞負有責任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還應當與造成環境汙染和生態破壞的其他責任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六十六條 提起環境損害賠償訴訟的時效期間為三年,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受到損害時起計算。

(二)《海洋環境保護法》的相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1982 年8 月23 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1999 年12 月25 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修訂,根據2013 年12 月28 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等七部法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6 年11 月7 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17 年11 月4 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等十一部法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本書簡稱《海洋環境保護法》)第九章“法律責任”規定如下:第八十九條 造成海洋環境汙染損害的責任者,應當排除危害,並賠償損失;完全由於第三者的故意或者過失,造成海洋環境汙染損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並承擔賠償責任。

對破壞海洋生態、海洋水產資源、海洋保護區,給國家造成重大損失的,由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代表國家對責任者提出損害賠償要求。

第九十條 對違反本法規定,造成海洋環境汙染事故的單位,除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外,由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處以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上一年度從本單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

對造成一般或者較大海洋環境汙染事故的,按照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二十計算罰款;對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海洋環境汙染事故的,按照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三十計算罰款。

對嚴重汙染海洋環境、破壞海洋生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一條 完全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經過及時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對海洋環境造成汙染損害的,造成汙染損害的有關責任者免予承擔責任:(一)戰爭;

(二)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

(三)負責燈塔或者其他助航設備的主管部門,在執行職責時的疏忽,或者其他過失行為。

(三)《環境噪聲汙染防治法》的相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汙染防治法》(1996 年10 月29 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根據2018 年12 月29 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七部法律的決定》修正,本書簡稱《環境噪聲汙染防治法》)第七章“法律責任”規定如下:第六十一條 受到環境噪聲汙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環境噪聲汙染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機構調解處理;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四)《大氣汙染防治法》的相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汙染防治法》(1987 年9 月5 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根據1995 年8 月29 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汙染防治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2000 年4 月29 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第一次修訂,2015 年8 月29 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第二次修訂,根據2018 年10 月26 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等十五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本書簡稱《大氣汙染防治法》)第七章“法律責任”規定如下:第一百二十五條 排放大氣汙染物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侵權責任。

(五)《土壤汙染防治法》的相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汙染防治法》(2018 年8 月31 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本書簡稱《土壤汙染防治法》)第六章“法律責任”規定如下:

第九十六條 汙染土壤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財產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侵權責任。

土壤汙染責任人無法認定,土地使用權人未依照本法規定履行土壤汙染風險管控和修複義務,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財產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侵權責任。

土壤汙染引起的民事糾紛,當事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申請調解處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九十七條 汙染土壤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有關機關和組織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六)《水汙染防治法》的相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1984 年5 月11 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根據 1996 年5 月15 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2008 年2 月28 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修訂,根據2017 年6 月27 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本書簡稱《水汙染防治法》)第七章“法律責任”規定如下:第九十六條 因水汙染受到損害的當事人,有權要求排汙方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

由於不可抗力造成水汙染損害的,排汙方不承擔賠償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水汙染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汙方不承擔賠償責任。水汙染損害是由受害人重大過失造成的,可以減輕排汙方的賠償責任。

水汙染損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汙方承擔賠償責任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第九十七條 因水汙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調解處理;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九十八條 因水汙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排汙方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

第九十九條 因水汙染受到損害的當事人人數眾多的,可以依法由當事人推選代表人進行共同訴訟。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有關社會團體可以依法支持因水汙染受到損害的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國家鼓勵法律服務機構和律師為水汙染損害訴訟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一百條 因水汙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當事人可以委托環境監測機構提供監測數據。環境監測機構應當接受委托,如實提供有關監測數據。

(七)《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的相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1995 年10 月30 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2004 年12 月29 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第一次修訂,根據2013 年6 月29 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十二部法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5 年4 月24 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16 年11 月7 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2020年4 月29 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第二次修訂,本書簡稱《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第八章“法律責任”規定如下:第一百二十一條 固體廢物汙染環境、破壞生態,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有關機關和組織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一百二十二條 固體廢物汙染環境、破壞生態給國家造成重大損失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門、機構組織與造成環境汙染和生態破壞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進行磋商,要求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磋商未達成一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對於執法過程中查獲的無法確定責任人或者無法退運的固體廢物,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處理。

第一百二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八)《放射性汙染防治法》的相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汙染防治法》(2003 年6 月28 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本書簡稱《放射性汙染防治法》)第七章“法律責任”規定:

第五十九條 因放射性汙染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五、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15〕1 號)規定:

為正確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根據《民事訴訟法》《侵權責任法》《環境保護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製定本解釋。

第一條 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環境保護法第五十八條等法律的規定,對已經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重大風險的汙染環境、破壞生態的行為提起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二條 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在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的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以及基金會等,可以認定為環境保護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社會組織。

第三條 設區的市,自治州、盟、地區,不設區的地級市,直轄市的區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認定為環境保護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

第四條 社會組織章程確定的宗旨和主要業務範圍是維護社會公共利益,且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的,可以認定為環境保護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專門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

社會組織提起的訴訟所涉及的社會公共利益,應與其宗旨和業務範圍具有關聯性。

第五條 社會組織在提起訴訟前五年內未因從事業務活動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受過行政、刑事處罰的,可以認定為環境保護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無違法記錄”。

第六條 第一審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由汙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發生地、損害結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級以上人民法院管轄。

中級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在報請高級人民法院批準後,裁定將本院管轄的第一審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交由基層人民法院審理。

同一原告或者不同原告對同一汙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分別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必要時由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第七條 經最高人民法院批準,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轄區環境和生態保護的實際情況,在轄區內確定部分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審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

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的區域由高級人民法院確定。

第八條 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應當提交下列材料:(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的起訴狀,並按照被告人數提出副本;

(二)被告的行為已經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重大風險的初步證明材料;

(三)社會組織提起訴訟的,應當提交社會組織登記證書、章程、起訴前連續五年的年度工作報告書或者年檢報告書,以及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簽字並加蓋公章的無違法記錄的聲明。

第九條 人民法院認為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不足以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其釋明變更或者增加停止侵害、恢複原狀等訴訟請求。

第十條 人民法院受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後,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起訴狀副本發送被告,並公告案件受理情況。

有權提起訴訟的其他機關和社會組織在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參加訴訟,經審查符合法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其列為共同原告;逾期申請的,不予準許。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人身、財產受到損害為由申請參加訴訟的,告知其另行起訴。

第十一條 檢察機關、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他機關、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以通過提供法律谘詢、提交書麵意見、協助調查取證等方式支持社會組織依法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後,應當在十日內告知對被告行為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第十三條 原告請求被告提供其排放的主要汙染物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排放情況以及防治汙染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等環境信息,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被告應當持有或者有證據證明被告持有而拒不提供,如果原告主張相關事實不利於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

第十四條 對於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認為必要的應當調查收集。

對於應當由原告承擔舉證責任且為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所必要的專門性問題,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具備資格的鑒定人進行鑒定。

第十五條 當事人申請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鑒定人作出的鑒定意見或者就因果關係、生態環境修複方式、生態環境修複費用以及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恢複原狀期間服務功能的損失等專門性問題提出意見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

前款規定的專家意見經質證,可以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第十六條 原告在訴訟過程中承認的對己方不利的事實和認可的證據,人民法院認為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不予確認。

第十七條 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以反訴方式提出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八條 對汙染環境、破壞生態,已經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重大風險的行為,原告可以請求被告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恢複原狀、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原告為防止生態環境損害的發生和擴大,請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為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采取合理預防、處置措施而發生的費用,請求被告承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條 原告請求恢複原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決被告將生態環境修複到損害發生之前的狀態和功能。無法完全修複的,可以準許采用替代性修複方式。

人民法院可以在判決被告修複生態環境的同時,確定被告不履行修複義務時應承擔的生態環境修複費用;也可以直接判決被告承擔生態環境修複費用。

生態環境修複費用包括製定、實施修複方案的費用和監測、監管等費用。

第二十一條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恢複原狀期間服務功能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條 原告請求被告承擔檢驗、鑒定費用,合理的律師費以及為訴訟支出的其他合理費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條 生態環境修複費用難以確定或者確定具體數額所需鑒定費用明顯過高的,人民法院可以結合汙染環境、破壞生態的範圍和程度、生態環境的稀缺性、生態環境恢複的難易程度、防治汙染設備的運行成本、被告因侵害行為所獲得的利益以及過錯程度等因素,並可以參考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意見、專家意見等,予以合理確定。

第二十四條 人民法院判決被告承擔的生態環境修複費用、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恢複原狀期間服務功能損失等款項,應當用於修複被損害的生態環境。

其他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中敗訴原告所需承擔的調查取證、專家谘詢、檢驗、鑒定等必要費用,可以酌情從上述款項中支付。

第二十五條 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或者自行達成和解協議後,人民法院應當將協議內容公告,公告期間不少於三十日。

公告期滿後,人民法院審查認為調解協議或者和解協議的內容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出具調解書。當事人以達成和解協議為由申請撤訴的,不予準許。

調解書應當寫明訴訟請求、案件的基本事實和協議內容,並應當公開。

第二十六條 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履行監管職責而使原告訴訟請求全部實現,原告申請撤訴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第二十七條 法庭辯論終結後,原告申請撤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但本解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八條 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的裁判生效後,有權提起訴訟的其他機關和社會組織就同一汙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另行起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一)前案原告的起訴被裁定駁回的;(二)前案原告申請撤訴被裁定準許的,但本解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情形除外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的裁判生效後,有證據證明存在前案審理時未發現的損害,有權提起訴訟的機關和社會組織另行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二十九條 法律規定的機關和社會組織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不影響因同一汙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受到人身、財產損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提起訴訟。

第三十條 已為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生效裁判認定的事實,因同一汙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提起訴訟的原告、被告均無需舉證證明,但原告對該事實有異議並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對於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生效裁判就被告是否存在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行為與損害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被告承擔責任的大小等所作的認定,因同一汙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提起訴訟的原告主張適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被告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被告主張直接適用對其有利的認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仍應舉證證明。

第三十一條 被告因汙染環境、破壞生態在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和其他民事訴訟中均承擔責任,其財產不足以履行全部義務的,應當先履行其他民事訴訟生效裁判所確定的義務,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條 發生法律效力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的裁判,需要采取強製執行措施的,應當移送執行。

第三十三條 原告交納訴訟費用確有困難,依法申請緩交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敗訴或者部分敗訴的原告申請減交或者免交訴訟費用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定,視原告的經濟狀況和案件的審理情況決定是否準許。

第三十四條 社會組織有通過訴訟違法收受財物等牟取經濟利益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依法收繳其非法所得、予以罰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關機關處理。

社會組織通過訴訟牟取經濟利益的,人民法院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或者有關機關發送司法建議,由其依法處理。

第三十五條 本解釋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司法解釋和規範性文件,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15〕12 號)規定:

第一條 因汙染環境造成損害,不論汙染者有無過錯,汙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汙染者以排汙符合國家或者地方汙染物排放標準為由主張不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汙染者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適用海洋環境保護法、水汙染防治法、大氣汙染防治法等環境保護單行法的規定;相關環境保護單行法沒有規定的,適用侵權責任法的規定。

第二條 兩個以上汙染者共同實施汙染行為造成損害,被侵權人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八條規定請求汙染者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條 兩個以上汙染者分別實施汙染行為造成同一損害,每一個汙染者的汙染行為都足以造成全部損害,被侵權人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十一條規定請求汙染者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兩個以上汙染者分別實施汙染行為造成同一損害,每一個汙染者的汙染行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損害,被侵權人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十二條規定請求汙染者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兩個以上汙染者分別實施汙染行為造成同一損害,部分汙染者的汙染行為足以造成全部損害,部分汙染者的汙染行為隻造成部分損害,被侵權人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十一條規定請求足以造成全部損害的汙染者與其他汙染者就共同造成的損害部分承擔連帶責任,並對全部損害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條 兩個以上汙染者汙染環境,對汙染者承擔責任的大小,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汙染物的種類、排放量、危害性以及有無排汙許可證、是否超過汙染物排放標準、是否超過重點汙染物排放總量控製指標等因素確定。

第五條 被侵權人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分別或者同時起訴汙染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被侵權人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第三人的過錯程度確定其相應賠償責任。

汙染者以第三人的過錯汙染環境造成損害為由主張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條 被侵權人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請求賠償的,應當提供證明以下事實的證據材料:

(一)汙染者排放了汙染物;

(二)被侵權人的損害;

(三)汙染者排放的汙染物或者其次生汙染物與損害之間具有關聯性。

第七條 汙染者舉證證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汙染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

(一)排放的汙染物沒有造成該損害可能的;(二)排放的可造成該損害的汙染物未到達該損害發生地的;(三)該損害於排放汙染物之前已發生的;(四)其他可以認定汙染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的情形。

第八條 對查明環境汙染案件事實的專門性問題,可以委托具備相關資格的司法鑒定機構出具鑒定意見或者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推薦的機構出具檢驗報告、檢測報告、評估報告或者監測數據。

第九條 當事人申請通知一至兩名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鑒定意見或者汙染物認定、損害結果、因果關係等專業問題提出意見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當事人未申請,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進行釋明。

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在法庭上提出的意見,經當事人質證,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十條 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或者其委托的機構出具的環境汙染事件調查報告、檢驗報告、檢測報告、評估報告或者監測數據等,經當事人質證,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十一條 對於突發性或者持續時間較短的環境汙染行為,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當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申請證據保全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第十二條 被申請人具有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情形之一,當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或者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申請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責令被申請人立即停止侵害行為或者采取汙染防治措施。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被侵權人的訴訟請求以及具體案情,合理判定汙染者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恢複原狀、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第十四條 被侵權人請求恢複原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判汙染者承擔環境修複責任,並同時確定被告不履行環境修複義務時應當承擔的環境修複費用。

汙染者在生效裁判確定的期限內未履行環境修複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其他人進行環境修複,所需費用由汙染者承擔。

第十五條 被侵權人起訴請求汙染者賠償因汙染造成的財產損失、人身損害以及為防止汙染擴大、消除汙染而采取必要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六條 下列情形之一,應當認定為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的弄虛作假(一)環境影響評價機構明知委托人提供的材料虛假而出具嚴重失實的評價文件的;

(二)環境監測機構或者從事環境監測設備維護、運營的機構故意隱瞞委托人超過汙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汙染物排放總量控製指標的事實的;(三)從事防治汙染設施維護、運營的機構故意不運行或者不正常運行環境監測設備或者防治汙染設施的;

(四)有關機構在環境服務活動中其他弄虛作假的情形。

第十七條 被侵權人提起訴訟,請求汙染者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的不受環境保護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的時效期間的限製。

第十八條 本解釋適用於審理因汙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損害的民事案件,但法律和司法解釋對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另有規定的除外。

相鄰汙染侵害糾紛、勞動者在職業活動中因受汙染損害發生的糾紛,不適用本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海洋自然資源與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法釋〔2017〕23 號)規定:為正確審理海洋自然資源與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糾紛案件,根據《海洋環境保護法》《民事訴訟法》《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製定本規定。

第一條 人民法院審理為請求賠償海洋環境保護法第八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海洋自然資源與生態環境損害而提起的訴訟,適用本規定。

第二條 在海上或者沿海陸域內從事活動,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內海洋自然資源與生態環境造成損害,由此提起的海洋自然資源與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由損害行為發生地、損害結果地或者采取預防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轄。

第三條 海洋環境保護法第五條規定的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機關,根據其職能分工提起海洋自然資源與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四條 人民法院受理海洋自然資源與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公告案件受理情況。

人民法院在審理中發現可能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書麵告知其他依法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機關:

(一)同一損害涉及不同區域或者不同部門;(二)不同損害應由其他依法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機關索賠。

本規定所稱不同損害,包括海洋自然資源與生態環境損害中不同種類和同種類但可以明確區分屬不同機關索賠範圍的損害。

第五條 在人民法院依照本規定第四條的規定發布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或者書麵告知之日起七日內,對同一損害有權提起訴訟的其他機關申請參加訴訟,經審查符合法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其列為共同原告;逾期申請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裁判生效後另行起訴的,人民法院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處理。

對於不同損害,可以由各依法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機關分別提起訴訟;索賠人共同起訴或者在規定期限內申請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是否按共同訴訟進行審理。

第六條 依法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機關請求造成海洋自然資源與生態環境損害的責任者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恢複原狀、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訴訟請求以及具體案情,合理判定責任者承擔民事責任。

第七條 海洋自然資源與生態環境損失賠償範圍包括:(一)預防措施費用,即為減輕或者防止海洋環境汙染、生態惡化、自然資源減少所采取合理應急處置措施而發生的費用;(二)恢複費用,即采取或者將要采取措施恢複或者部分恢複受損害海洋自然資源與生態環境功能所需費用;

(三)恢複期間損失,即受損害的海洋自然資源與生態環境功能部分或者完全恢複前的海洋自然資源損失、生態環境服務功能損失;(四)調查評估費用,即調查、勘查、監測汙染區域和評估汙染等損害風險與實際損害所發生的費用。

第八條 恢複費用,限於現實修複實際發生和未來修複必然發生的合理費用,包括製定和實施修複方案和監測、監管產生的費用。

未來修複必然發生的合理費用和恢複期間損失,可以根據有資格的鑒定評估機構依據法律法規、國家主管部門頒布的鑒定評估技術規範作出的鑒定意見予以確定但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反駁的除外。

預防措施費用和調查評估費用,以實際發生和未來必然發生的合理費用計算。

責任者已經采取合理預防、恢複措施,其主張相應減少損失賠償數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九條 依照本規定第八條的規定難以確定恢複費用和恢複期間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責任者因損害行為所獲得的收益或者所減少支付的汙染防治費用,合理確定損失賠償數額。

前款規定的收益或者費用無法認定的,可以參照政府部門相關統計資料或者其他證據所證明的同區域同類生產經營者同期平均收入、同期平均汙染防治費用,合理酌定。

第十條 人民法院判決責任者賠償海洋自然資源與生態環境損失的,可以一並寫明依法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機關受領賠款後向國庫賬戶交納。

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需要采取強製執行措施的,應當移送執行。

第十一條 海洋自然資源與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或者自行達成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審理海洋自然資源與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糾紛案件,本規定沒有規定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等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

在海上或者沿海陸域內從事活動,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內海洋自然資源與生態環境形成損害威脅,人民法院審理由此引起的賠償糾紛案件,參照適用本規定。

人民法院審理因船舶引起的海洋自然資源與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糾紛案件,法律行政法規、司法解釋另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2018 年1 月15 日起施行,人民法院尚未審結的一審、二審案件適用本規定;本規定施行前已經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本規定施行後依法再審的,不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施行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頒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的若幹規定(試行)》(法釋〔2019〕8 號)規定:

為正確審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嚴格保護生態環境,依法追究損害生態環境責任者的賠償責任,依據《環境保護法》《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工作實際,製定本規定。

第一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省級、市地級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關部門、機構,或者受國務院委托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資源資產所有權的部門,因與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經磋商未達成一致或者無法進行磋商的,可以作為原告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一)發生較大、重大、特別重大突發環境事件的;(二)在國家和省級主體功能區規劃中劃定的重點生態功能區、禁止開發區發生環境汙染、生態破壞事件的;

(三)發生其他嚴重影響生態環境後果的。

前款規定的市地級人民政府包括設區的市,自治州、盟、地區,不設區的地級市,直轄市的區、縣人民政府。

第二條 下列情形不適用本規定:(一)因汙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人身損害、個人和集體財產損失要求賠償的,適用侵權責任法等法律規定;

(二)因海洋生態環境損害要求賠償的,適用海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及相關規定。

第三條 第一審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由生態環境損害行為實施地、損害結果發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級以上人民法院管轄。

經最高人民法院批準,高級人民法院可以在轄區內確定部分中級人民法院集中管轄第一審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

中級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在報請高級人民法院批準後,裁定將本院管轄的第一審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交由具備審理條件的基層人民法院審理。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由人民法院環境資源審判庭或者指定的專門法庭審理。

第四條 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應當由法官和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進行。

第五條 原告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和本規定並提交下列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登記立案:(一)證明具備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原告資格的材料;(二)符合本規定第一條規定情形之一的證明材料;(三)與被告進行磋商但未達成一致或者因客觀原因無法與被告進行磋商的說明;

(四)符合法律規定的起訴狀,並按照被告人數提出副本。

第六條 原告主張被告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的,應當就以下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一)被告實施了汙染環境、破壞生態的行為或者具有其他應當依法承擔責任的情形;

(二)生態環境受到損害,以及所需修複費用、損害賠償等具體數額;(三)被告汙染環境、破壞生態的行為與生態環境損害之間具有關聯性。

第七條 被告反駁原告主張的,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被告主張具有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情形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

第八條 已為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所確認的事實,當事人在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中無須舉證證明,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對刑事裁判未予確認的事實,當事人提供的證據達到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認定。

第九條 負有相關環境資源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或者其委托的機構在行政執法過程中形成的事件調查報告、檢驗報告、檢測報告、評估報告、監測數據等,經當事人質證並符合證據標準的,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十條 當事人在訴前委托具備環境司法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以及委托國務院環境資源保護監督管理相關主管部門推薦的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檢測報告、評估報告、監測數據等,經當事人質證並符合證據標準的,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十一條 被告違反法律法規汙染環境、破壞生態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以及具體案情,合理判決被告承擔修複生態環境、賠償損失、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

第十二條 受損生態環境能夠修複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判決被告承擔修複責任,並同時確定被告不履行修複義務時應承擔的生態環境修複費用。

生態環境修複費用包括製定、實施修複方案的費用,修複期間的監測、監管費用以及修複完成後的驗收費用、修複效果後評估費用等。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修複完成期間服務功能損失的,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案情予以判決。

第十三條 受損生態環境無法修複或者無法完全修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生態環境功能永久性損害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案情予以判決。

第十四條 原告請求被告承擔下列費用的,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案情予以判決:(一)實施應急方案以及為防止生態環境損害的發生和擴大采取合理預防、處置措施發生的應急處置費用;

(二)為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和訴訟支出的調查、檢驗、鑒定、評估等費用(三)合理的律師費以及其他為訴訟支出的合理費用。

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判決被告承擔的生態環境服務功能損失賠償資金、生態環境功能永久性損害造成的損失賠償資金,以及被告不履行生態環境修複義務時所應承擔的修複費用,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予以繳納、管理和使用。

第十六條 在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審理過程中,同一損害生態環境行為又被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由受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的人民法院受理並由同一審判組織審理。

第十七條 人民法院受理因同一損害生態環境行為提起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和民事公益訴訟案件,應先中止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的審理,待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審理完畢後,就民事公益訴訟案件未被涵蓋的訴訟請求依法作出裁判。

第十八條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的裁判生效後,有權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機關或者社會組織就同一損害生態環境行為有證據證明存在前案審理時未發現的損害,並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的裁判生效後,有權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的主體就同一損害生態環境行為有證據證明存在前案審理時未發現的損害,並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十九條 實際支出應急處置費用的機關提起訴訟主張該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但人民法院已經受理就同一損害生態環境行為提起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且該案原告已經主張應急處置費用的除外。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原告未主張應急處置費用,因同一損害生態環境行為實際支出應急處置費用的機關提起訴訟主張該費用的,由受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的人民法院受理並由同一審判組織審理。

第二十條 經磋商達成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後,應當公告協議內容,公告期間不少於三十日。公告期滿後,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協議的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強製性規定且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確認協議有效。裁定書應當寫明案件的基本事實和協議內容,並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一條 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未全部履行發生法律效力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裁判或者經司法確認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製執行。需要修複生態環境的,依法由省級、市地級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關部門、機構組織實施。

第二十二條 人民法院審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本規定沒有規定的,參照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等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2019 年6 月5 日起施行。

六、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7-16】

九江市人民政府訴江西正鵬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連新建材有限公司、李德等7 人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案

1. 基本案情

2017 年至2018 年間,江西正鵬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鵬公司)與杭州塘棲熱電有限公司等簽署合同,運輸、處置多家公司生產過程中產生的汙泥,收取相應的汙泥處理費用。正鵬公司實際負責人李德將從多處收購來的汙泥直接傾倒、與豐城市誌合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誌合公司)合作傾倒或者交由不具有處置資質的張永良、舒正峰等人傾倒至九江市區多處地塊,杭州連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連新公司)明知張永良從事非法轉運汙泥,仍放任其持有加蓋公司公章的空白合同處置汙泥。經鑒定,上述被傾倒的汙泥共計1.48 萬噸,造成土壤、水及空氣汙染,所需修複費用1446.29 萬元。案發後,九江市潯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對被告人舒正峰等6 人提起刑事訴訟,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處被告人舒正峰等6 人犯汙染環境罪,有期徒刑二年二個月至有期徒刑十個月不等,並處罰金10 萬元至5 萬元不等。九江市人民政府依據相關規定開展磋商,並與杭州塘棲熱電有限公司達成賠償協議。因未與正鵬公司、連新公司、李德等7 人達成賠償協議,九江市人民政府提起本案訴訟,要求各被告履行修複生態環境義務,支付生態環境修複費用、公開賠禮道歉並承擔律師費和訴訟費用。

2. 裁判結果

江西省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正鵬公司及其實際負責人李德直接傾倒汙泥或者將汙泥交付張永良、舒正峰等人轉運或者傾倒,造成環境嚴重汙染,應承擔相應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張永良持有連新公司交付的加蓋公司公章的空白合同處理案涉汙泥,連新公司未履行監管義務,放任張永良非法傾倒汙泥,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夏吉萍作為誌合公司實際負責人,因該公司與正鵬公司合作從事汙泥傾倒,且其個人取得利潤分成,應當承擔連帶責任。案涉汙染地塊中汙泥已混同,無法分開進行修複,判決各被告共同承擔傾倒汙泥地塊的修複責任以及不履行修複義務時應當支付的修複費用,在省級或以上媒體向社會公開賠禮道歉,共同支付環評報告編製費、風險評估費以及律師代理費。

3. 典型意義

本案係在長江經濟帶區域內跨省傾倒工業汙泥導致生態環境嚴重汙染引發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在依法追究被告公司及各被告人刑事責任的基礎上,九江市人民政府充分發揮磋商作用,促使部分賠償義務人達成協議並積極履行修複和賠償義務;對於磋商不成的,則依法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實現了訴前磋商與提起訴訟的有效銜接。本案判決不僅明確了經營者雖沒有直接實施傾倒行為,但放任他人非法處置的,應由經營者與非法處置人共同承擔責任的規則;還明確了數人以分工合作的方式非法轉運、傾倒汙泥,在無法區分各侵權人傾倒汙泥數量的情況下,應當共同承擔責任的規則,有效落實最嚴格的生態環境保護法律製度。

【案例7-17】

呂金奎等79 人訴山海關船舶重工有限責任公司海上汙染損害責任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性案例第127 號)1. 裁判要點

根據海洋環境保護法等有關規定,海洋環境汙染中的“汙染物”不限於國家或者地方環境標準明確列舉的物質。汙染者向海水水域排放未納入國家或者地方環境標準的含有鐵物質等成分的汙水,造成漁業生產者養殖物損害的,汙染者應當承擔環境侵權責任。

2. 基本案情

2010 年8 月2 日上午,秦皇島山海關老龍頭東海域海水出現異常。當日11 時30 分,秦皇島市環境保護局接到舉報,安排環境監察、監測人員,協同秦皇島市山海關區渤海鄉副書記、紀委書記等相關人員到達現場,對海岸情況進行巡查。根據現場巡查情況,海水呈紅褐色、渾濁。秦皇島市環境保護局的工作人員同時對海水進行取樣監測,並於8 月3 日作出《監測報告》對海水水質進行分析,分析結果顯示海水pH 值8.28、懸浮物24mg/L、石油類0.082mg/L、化學需氧量2.4mg/L、亞硝酸鹽氮0.032mg/L、氨氮0.018mg/L、硝酸鹽氮0.223mg/L、無機氮0.273mg/L、活性磷酸鹽0.006mg/L、鐵13.1mg/L。

大連海事大學海事司法鑒定中心(以下簡稱司法鑒定中心)接受法院委托,就涉案海域汙染狀況以及汙染造成的養殖損失等問題進行鑒定。《鑒定意見》的主要內容:(一)關於海域汙染鑒定。1、鑒定人采取衛星遙感技術,選取NOAA 衛星2010 年8 月2 日北京時間5 時44 分和9 時51分兩幅圖像,其中5 時44 分圖像顯示山海關船舶重工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山船重工公司)附近海域存在一片汙染海水異常區,麵積約5 平方千米;9 時51 分圖像顯示距山船重工公司以南約4 千米海域存在汙染海水異常區,麵積約10 平方千米。2、對汙染源進行分析,通過排除赤潮、大麵積的海洋溢油等汙染事故,確定衛星圖像上汙染海水異常區應由大型企業汙水排放或泄漏引起。根據山船重工公司係山海關老龍頭附近臨海唯一大型企業,修造船舶會產生大量汙水,船塢刨鏽汙水中鐵含量很高,一旦泄漏將嚴重汙染附近海域,推測出汙染海水源地係山船重工公司,泄漏時間約在2010 年8 月2 日北京時間00 時至04 時之間。3、對養殖區受汙染海水進行分析,確定了王麗榮等21 人的養殖區地理坐標,並將上述當事人的養殖區地理坐標和汙染水域的地理坐標一起顯示在電子海圖上,得出汙染水域覆蓋了全部養殖區的結論。(二)關於養殖損失分析。鑒定人對水質環境進行評價,得出涉案海域水質中懸浮物、鐵及石油類含量較高,已遠遠超過《漁業水質標準》和《海水水質標準》,汙染最嚴重的因子為鐵,對漁業和養殖水域危害程度較大。同時,確定呂金國等人存在養殖損失。

山船重工公司對《鑒定意見》養殖損失部分發表質證意見,主要內容為認定海水存在鐵含量超標的汙染無任何事實根據和鑒定依據。1、鑒定人評價養殖區水質環境的唯一依據是秦皇島市環境保護局出具的《監測報告》,而該報告在格式和內容上均不符合《海洋監測規範》的要求,分析鐵含量所采用的標準是針對地麵水、地下水及工業廢水的規定,《監測報告》對汙染事實無任何證明力;2、《鑒定意見》采用的《漁業水質標準》和《海水水質標準》中,不存在對海水中鐵含量的規定和限製,故鐵含量不是判斷海洋漁業水質標準的指標。即使鐵含量是指標之一,其達到多少才能構成汙染損害,亦無相關標準。

又查明,《鑒定意見》鑒定人之一在法院審理期間提交《分析報告》,主要內容:(一)介紹分析方法。(二)對涉案海域汙水汙染事故進行分析。

1、對山海關老龍頭海域衛星圖像分析和解譯。2、汙染海水漂移擴散分析。3、汙染源分析。因衛星圖像上汙染海水異常區灰度值比周圍海水稍低,故排除海洋赤潮可能;因山海關老龍頭海域無油井平台,且8 月2 日前後未發生大型船舶碰撞、觸礁擱淺事故,故排除海洋溢油可能。據此,推測汙染海水區應由大型企業汙水排放或泄漏引起,山船重工公司為山海關老龍頭附近臨海唯一大型企業,修造船舶會產生大量汙水,船塢刨鏽汙水中鐵含量較高,向外泄漏將造成附近海域嚴重汙染。4、養殖區受汙染海水分析。

將養殖區地理坐標和汙染水域地理坐標一起顯示在電子海圖上,得出汙染水域覆蓋全部養殖區的結論。

呂金奎等79 人訴至法院,以山船重工公司排放的大量紅色汙水造成扇貝大量死亡,使其受到重大經濟損失為由,請求判令山船重工公司賠償。

3. 裁判結果

天津海事法院於2013 年12 月9 日作出(2011)津海法事初字第115號民事判決:一、駁回原告呂金奎等50 人的訴訟請求;二、駁回原告呂金國等29 人的訴訟請求。宣判後,呂金奎等79 人提出上訴。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於2014 年11 月11 日作出(2014)津高民四終字第22 號民事判決:一、撤銷天津海事法院(2011)津海法事初字第115 號民事判決;二、山海關船舶重工有限責任公司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王麗榮等21人養殖損失共計1377696 元;三、駁回呂金奎等79 人的其他訴訟請求。

4.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侵權責任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因汙染環境發生糾紛,汙染者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呂金奎等79 人應當就山船重工公司實施了汙染行為、該行為使自己受到了損害之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並提交汙染行為和損害之間可能存在因果關係的初步證據;山船重工公司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

關於山船重工公司是否實施汙染行為。呂金奎等79 人為證明汙染事實發生,提交了《鑒定意見》《分析報告》《監測報告》以及秦皇島市環境保護局出具的函件等予以證明。關於上述證據對涉案汙染事實的證明力,原審法院依據呂金奎等79 人的申請委托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鑒定,該司法鑒定中心業務範圍包含海事類司法鑒定,三位鑒定人均具有相應的鑒定資質,對鑒定單位和鑒定人的資質予以確認。而且,《分析報告》能夠與秦皇島市山海關區在《詢問筆錄》中的陳述以及秦皇島市環境保護局出具的函件相互佐證,上述證據可以證實秦皇島山海關老龍頭海域在2010 年8月2 日發生汙染的事實。《海洋環境保護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海洋環境汙染損害,是指直接或者間接地把物質或者能量引入海洋環境,產生損害海洋生物資源、危害人體健康、妨害漁業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動、損害海水使用素質和減損環境質量等有害影響。”《鑒定意見》根據汙染海水異常區灰度值比周圍海水稍低的現象,排除海洋赤潮的可能;通過山海關老龍頭海域無油井平台以及2010 年8 月2 日未發生大型船舶碰撞、觸礁擱淺等事實,排除海洋溢油的可能;進而,根據《監測報告》中海水呈紅褐色、渾濁,鐵含量為13.1mg / L 的監測結果,得出涉案汙染事故係嚴重汙水排放或泄漏導致的推論。同時,根據山船重工公司為山海關老龍頭附近臨海唯一大型企業以及公司的主營業務為船舶修造的事實,得出汙染係山船重工公司在修造大型船舶過程中泄漏含鐵量較高的刨鏽汙水導致的結論。山船重工公司雖不認可《鑒定意見》的上述結論,但未能提出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和理由,故對《鑒定意見》中關於汙染源分析部分的證明力予以確認,並據此認定山船重工公司實施了向海水中泄漏含鐵量較高汙水的汙染行為。

關於呂金奎等79 人是否受到損害。《鑒定意見》中海域汙染鑒定部分在確定了王麗榮等21 人養殖區域的基礎上,進一步通過將養殖區地理坐標與汙染海水區地理坐標一起顯示在電子海圖上的方式,得出汙染海水區全部覆蓋養殖區的結論。據此,認定王麗榮等21 人從事養殖且養殖區域受到了汙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