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 年6 月2 日,廣東高院根據有關部門的意見對該案複查後,作出(1997)粵高法執字第7-1 號執行裁定,認定景茂拍賣行和買受人龍正公司的股東係親屬,存在關聯關係。廣豐大廈兩次評估價格差額巨大,第一次評估了廣豐大廈約一半麵積的房產,第二次評估了該大廈整棟房產,但第二次評估價格僅為第一次評估價格的35%,即使考慮市場變化因素,其價格變化也明顯不正常。根據景茂拍賣行報告,拍賣時有三個競買人參加競買,另外兩個競買人均未舉牌競價,龍正公司因而一次舉牌即以起拍價2412 萬元競買成功。但經該院協調有關司法機關無法找到該二人,後書麵通知景茂拍賣行提供該二人的競買資料,景茂拍賣行未能按要求提供;景茂拍賣行也未按照《拍賣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第四條“拍賣企業舉辦拍賣活動,應當於拍賣日前七天內到拍賣活動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備案,……拍賣企業應當在拍賣活動結束後7 天內,將競買人名單、身份證明複印件送拍賣活動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備案”的規定,向工商管理部門備案。現有證據不能證實另外兩個競買人參加了競買。綜上,可以認定拍賣人景茂拍賣行和競買人龍正公司在拍賣廣豐大廈中存在惡意串通行為,導致廣豐大廈拍賣不能公平競價、損害了購房人和其他債權人的利益。根據《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拍賣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裁定拍賣無效,撤銷該院2003 年10 月28 日作出的(1997)粵高法執字第7 號民事裁定。對此,買受人龍正公司和景茂拍賣行分別向廣東高院提出異議。
龍正公司和景茂拍賣行異議被駁回後,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複議。
主要複議理由為:對廣豐大廈前後兩次評估的價值相差巨大的原因存在合理性,評估結果與拍賣行和買受人無關;拍賣保留價也是根據當時實際情況決定的,拍賣成交價是當時市場客觀因素造成的;景茂拍賣行不能提供另外兩名競買人的資料,不違反《拍賣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關於“拍賣資料保管期限自委托拍賣合同終止之日起計算,不得少於五年”的規定;拍賣廣豐大廈的拍賣過程公開、合法,拍賣前曾四次在報紙上刊出拍賣公告,法律沒有禁止拍賣行股東親屬的公司參與競買。故不存在拍賣行與買受人惡意串通、損害購房人和其他債權人利益的事實。廣東高院推定競買人與拍賣行存在惡意串通行為是錯誤的。
3. 裁判結果
廣東高院於2011 年10 月9 日作出(2011)粵高法執異字第1 號執行裁定:維持(1997)粵高法執字第7-1 號執行裁定意見,駁回異議。裁定送達後,龍正公司和景茂拍賣行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複議。最高人民法院於2012 年6 月15 日作出(2012)執複字第6 號執行裁定:駁回龍正公司和景茂拍賣行的複議請求。
4.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受人民法院委托進行的拍賣屬於司法強製拍賣,其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行委托拍賣機構進行的拍賣不同,人民法院有權對拍賣程序及拍賣結果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因此,即使拍賣已經成交,人民法院發現其所委托的拍賣行為違法,仍可以根據《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拍賣法》第六十五條等法律規定,對在拍賣過程中惡意串通,導致拍賣不能公平競價、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裁定該拍賣無效。
買受人在拍賣過程中與拍賣機構是否存在惡意串通,應從拍賣過程、拍賣結果等方麵綜合考察。如果買受人與拍賣機構存在關聯關係,拍賣過程沒有進行充分競價,而買受人和拍賣機構明知標的物評估價和成交價明顯過低,仍以該低價成交,損害標的物相關權利人合法權益的,可以認定雙方存在惡意串通。
本案中,在景茂拍賣行與買受人之間因股東的親屬關係而存在關聯關係的情況下,除非能夠證明拍賣過程中有其他無關聯關係的競買人參與競買,且進行了充分的競價,否則可以推定景茂拍賣行與買受人之間存在串通。該競價充分的舉證責任應由景茂拍賣行和與其有關聯關係的買受人承擔。2003 年拍賣結束後,景茂拍賣行給廣東高院的拍賣報告中指出,還有另外兩個自然人參加競買,現場沒有舉牌競價,拍賣中僅一次叫價即以保留價成交,並無競價。而買受人龍正公司和景茂拍賣行不能提供其他兩個競買人的情況。經審核,其複議中提供的向工商管理部門備案的材料中,並無另外兩個競買人參加競買的資料。拍賣資料經過了保存期,不是其不能提供競買人情況的理由。據此,不能認定有其他競買人參加了競買,可以認定景茂拍賣行與買受人龍正公司之間存在串通行為。
鑒於本案拍賣係直接以評估機構確定的市場價的70% 之保留價成交的,故評估價是否合理對於拍賣結果是否公正合理有直接關係。之前對一半房產的評估價已達一億多元,但是本次對全部房產的評估價格卻隻有原來一半房產評估價格的35%。拍賣行明知價格過低,卻通過親屬來購買房產,未經多輪競價,嚴重侵犯了他人的利益。拍賣整個樓的價格與評估部分房產時的價格相差懸殊,拍賣行和買受人的解釋不能讓人信服,可以認定兩者間存在惡意串通。同時,與廣豐大廈相關的權利有申請交付廣豐大廈預售房屋、回遷房屋和申請返還購房款、工程款、銀行借款等,總額達15 億多元,僅購房人登記所交購房款即超過2 億元。而本案拍賣價款僅為2412 萬元,對於沒有優先受償權的本案申請執行人毫無利益可言,明顯屬於無益拍賣。鑒於景茂拍賣行負責接受與廣豐大廈相關的權利的申報工作,且買受人與其存在關聯關係,可認定景茂拍賣行與買受人對上述問題也應屬明知。因此,對於此案拍賣導致與廣豐大廈相關的權利人的權益受侵害,景茂拍賣行與買受人龍正公司之間構成惡意串通。
綜上,廣東高院認定拍賣人景茂拍賣行和買受人龍正公司在拍賣廣豐大廈中存在惡意串通行為,導致廣豐大廈拍賣不能公平競價、損害了購房人和其他債權人的利益,是正確的。故(1997)粵高法執字第7-1 號及(2011)粵高法執異字第1 號執行裁定並無不當,景茂拍賣行與龍正公司申請複議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民事法律行為的附條件和附期限(一)《民法典》的相關規定
《民法典》第一編“總則”第六章“民事法律行為”第四節“民事法律行為的附條件和附期限”規定:
第一百五十八條 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但是根據其性質不得附條件的除外。附生效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條件成就時失效。
第一百五十九條 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經成就;不正當地促成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不成就。
第一百六十條 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據其性質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期限屆至時生效。附終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期限屆滿時失效。
(二)《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
《民法通則》第四章“民事法律行為和代理”第一節“民事法律行為”規定:第六十二條 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在符合所附條件時生效。
(三)《民法總則》的相關規定
《民法總則》第六章“民事法律行為”第四節“民事法律行為的附條件和附期限規定:第一百五十八條 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但是按照其性質不得附條件的除外。附生效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條件成就時失效。
第一百五十九條 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成就;不正當地促成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不成就。
第一百六十條 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期限,但是按照其性質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期限屆至時生效。附終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期限屆滿時失效。
(四)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法(辦)發〔1988〕6 號]規定:75.附條件的民事行為,如果所附的條件是違背法律規定或者不可能發生的,應當認定該民事行為無效。
76.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在所附期限到來時生效或者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