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典》的相關規定

《民法典》第二編“物權”第一分編“通則”第一章“一般規定”規定:第二百零五條 本編調整因物的歸屬和利用產生的民事關係。

第二百零六條 國家堅持和完善公有製為主體、多種所有製經濟共同發展,按勞分配為主體、多種分配方式並存,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製等社會主義基本經濟製度。

國家鞏固和發展公有製經濟,鼓勵、支持和引導非公有製經濟的發展。

國家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保障一切市場主體的平等法律地位和發展權利。

第二百零七條 國家、集體、私人的物權和其他權利人的物權受法律平等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

第二百零八條 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登記。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交付。

二、《物權法》的相關規定

《物權法》第一編“總則”第一章“基本原則”規定:第一條 為了維護國家基本經濟製度,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明確物的歸屬,發揮物的效用,保護權利人的物權,根據憲法,製定本法。

第二條 因物的歸屬和利用而產生的民事關係,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物,包括不動產和動產。法律規定權利作為物權客體的,依照其規定。

本法所稱物權,是指權利人依法對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

第三條 國家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堅持公有製為主體、多種所有製經濟共同發展的基本經濟製度。

國家鞏固和發展公有製經濟,鼓勵、支持和引導非公有製經濟的發展。

國家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保障一切市場主體的平等法律地位和發展權利。

第四條 國家、集體、私人的物權和其他權利人的物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五條 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法律規定。

第六條 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登記。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交付。

第七條 物權的取得和行使,應當遵守法律,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八條 其他相關法律對物權另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