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典》的相關規定

《民法典》第二編“物權”第三分編“用益物權”第十章“一般規定”規定:第三百二十三條 用益物權人對他人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

第三百二十四條 國家所有或者國家所有由集體使用以及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自然資源,組織、個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第三百二十五條 國家實行自然資源有償使用製度,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三百二十六條 用益物權人行使權利,應當遵守法律有關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的規定。所有權人不得幹涉用益物權人行使權利。

第三百二十七條 因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權消滅或者影響用益物權行使的,用益物權人有權依據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五條的規定獲得相應補償。

第三百二十八條 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權受法律保護。

第三百二十九條 依法取得的探礦權、采礦權、取水權和使用水域、灘塗從事養殖、捕撈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二、《物權法》的相關規定

《物權法》第三編“用益物權”第十章“一般規定”規定:第一百一十七條 用益物權人對他人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

第一百一十八條 國家所有或者國家所有由集體使用以及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自然資源,單位、個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第一百一十九條 國家實行自然資源有償使用製度,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條 用益物權人行使權利,應當遵守法律有關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資源的規定。所有權人不得幹涉用益物權人行使權利。

第一百二十一條 因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權消滅或者影響用益物權行使的,用益物權人有權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的規定獲得相應補償。

第一百二十二條 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權受法律保護。

第一百二十三條 依法取得的探礦權、采礦權、取水權和使用水域、灘塗從事養殖、捕撈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三、《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的規定《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1998 年2 月12 日國務院令第242 號發布,根據2014 年7 月29 日《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規定: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的管理,保護探礦權人、采礦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礦業發展,根據《礦產資源法》,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的其他海域轉讓依法取得的探礦權、采礦權的,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除按照下列規定可以轉讓外,探礦權、采礦權不得轉讓:(一)探礦權人有權在劃定的勘查作業區內進行規定的勘查作業,有權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內礦產資源的采礦權。探礦權人在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後,經依法批準,可以將探礦權轉讓他人。

(二)已經取得采礦權的礦山企業,因企業合並、分立,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或者因企業資產出售以及有其他變更企業資產產權的情形,需要變更采礦權主體的,經依法批準,可以將采礦權轉讓他人采礦。

第四條 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是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的審批管理機關。

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由其審批發證的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的審批。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本條第二款規定以外的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的審批。

第五條 轉讓探礦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自頒發勘查許可證之日起滿2 年,或者在勘查作業區內發現可供進一步勘查或者開采的礦產資源;

(二)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三)探礦權屬無爭議;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已經繳納探礦權使用費、探礦權價款;(五)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轉讓采礦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礦山企業投入采礦生產滿1 年;(二)采礦權屬無爭議;

(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已經繳納采礦權使用費、采礦權價款、礦產資源補償費和資源稅;

(四)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國有礦山企業在申請轉讓采礦權前,應當征得礦山企業主管部門的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