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典》的相關規定

《民法典》第三編“合同”第一分編“通則”第一章“一般規定”規定:第四百六十三條 本編調整因合同產生的民事關係。

第四百六十四條 合同是民事主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係的協議。

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係的協議,適用有關該身份關係的法律規定;沒有規定的,可以根據其性質參照適用本編規定。

第四百六十五條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

依法成立的合同,僅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六條 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依據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確定爭議條款的含義。

合同文本采用兩種以上文字訂立並約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對各文本使用的詞句推定具有相同含義。各文本使用的詞句不一致的,應當根據合同的相關條款、性質、目的以及誠信原則等予以解釋。

第四百六十七條 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合同,適用本編通則的規定,並可以參照適用本編或者其他法律最相類似合同的規定。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履行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第四百六十八條 非因合同產生的債權債務關係,適用有關該債權債務關係的法律規定;沒有規定的,適用本編通則的有關規定,但是根據其性質不能適用的除外。

二、《合同法》的相關規定

《合同法》“總則”第一章“一般規定”規定:第一條 為了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製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

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係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

第三條 合同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將自己的意誌強加給另一方。

第四條 當事人依法享有自願訂立合同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幹預。

第五條 當事人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六條 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第七條 當事人訂立、履行合同,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八條 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

《合同法》“總則”第八章“其他規定”規定:第一百二十三條 其他法律對合同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二十四條 本法分則或者其他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合同,適用本法總則的規定,並可以參照本法分則或者其他法律最相類似的規定。

第一百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兩種以上文字訂立並約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對各文本使用的詞句推定具有相同含義。各文本使用的詞句不一致的,應當根據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釋。

第一百二十六條 涉外合同的當事人可以選擇處理合同爭議所適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聯係的國家的法律。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履行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第一百二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利用合同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違法行為,負責監督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其他法律的相關規定

(一)《政府采購法》的相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2002 年6 月29 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根據2014 年8 月31 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五部法律的決定》修正,本書簡稱《政府采購法》)第五章“政府采購合同”規定:第四十三條 政府采購合同適用合同法。采購人和供應商之間的權利和義務,應當按照平等、自願的原則以合同方式約定。

采購人可以委托采購代理機構代表其與供應商簽訂政府采購合同。由采購代理機構以采購人名義簽訂合同的,應當提交采購人的授權委托書,作為合同附件。

第四十四條 政府采購合同應當采用書麵形式。

第四十五條 國務院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政府采購合同必須具備的條款。

第四十六條 采購人與中標、成交供應商應當在中標、成交通知書發出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采購文件確定的事項簽訂政府采購合同。

中標、成交通知書對采購人和中標、成交供應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標、成交通知書發出後,采購人改變中標、成交結果的,或者中標、成交供應商放棄中標、成交項目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政府采購項目的采購合同自簽訂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采購人應當將合同副本報同級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

第四十八條 經采購人同意,中標、成交供應商可以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

政府采購合同分包履行的,中標、成交供應商就采購項目和分包項目向采購人負責,分包供應商就分包項目承擔責任。

第四十九條 政府采購合同履行中,采購人需追加與合同標的相同的貨物、工程或者服務的,在不改變合同其他條款的前提下,可以與供應商協商簽訂補充合同,但所有補充合同的采購金額不得超過原合同采購金額的百分之十。

第五十條 政府采購合同的雙方當事人不得擅自變更、中止或者終止合同。

政府采購合同繼續履行將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雙方當事人應當變更、中止或者終止合同。有過錯的一方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二)《旅遊法》的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2013 年4 月25 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根據2016 年11 月7 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8 年10 月26 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等十五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本書簡稱《旅遊法》)第五章“旅遊服務合同”規定:第五十七條 旅行社組織和安排旅遊活動,應當與旅遊者訂立合同。

第五十八條 包價旅遊合同應當采用書麵形式,包括下列內容:(一)旅行社、旅遊者的基本信息;(二)旅遊行程安排;

(三)旅遊團成團的最低人數;

(四)交通、住宿、餐飲等旅遊服務安排和標準;(五)遊覽、娛樂等項目的具體內容和時間;(六)自由活動時間安排;

(七)旅遊費用及其交納的期限和方式;(八)違約責任和解決糾紛的方式;(九)法律、法規規定和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訂立包價旅遊合同時,旅行社應當向旅遊者詳細說明前款第二項至第八項所載內容。

第五十九條 旅行社應當在旅遊行程開始前向旅遊者提供旅遊行程單。旅遊行程單是包價旅遊合同的組成部分。

第六十條 旅行社委托其他旅行社代理銷售包價旅遊產品並與旅遊者訂立包價旅遊合同的,應當在包價旅遊合同中載明委托社和代理社的基本信息。

旅行社依照本法規定將包價旅遊合同中的接待業務委托給地接社履行的,應當在包價旅遊合同中載明地接社的基本信息。

安排導遊為旅遊者提供服務的,應當在包價旅遊合同中載明導遊服務費用。

第六十一條 旅行社應當提示參加團隊旅遊的旅遊者按照規定投保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六十二條 訂立包價旅遊合同時,旅行社應當向旅遊者告知下列事項:(一)旅遊者不適合參加旅遊活動的情形;(二)旅遊活動中的安全注意事項;(三)旅行社依法可以減免責任的信息;(四)旅遊者應當注意的旅遊目的地相關法律、法規和風俗習慣、宗教禁忌,依照中國法律不宜參加的活動等;(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告知的事項。

在包價旅遊合同履行中,遇有前款規定事項的,旅行社也應當告知旅遊者。

第六十三條 旅行社招徠旅遊者組團旅遊,因未達到約定人數不能出團的,組團社可以解除合同。但是,境內旅遊應當至少提前七日通知旅遊者,出境旅遊應當至少提前三十日通知旅遊者。

因未達到約定人數不能出團的,組團社經征得旅遊者書麵同意,可以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合同。組團社對旅遊者承擔責任,受委托的旅行社對組團社承擔責任。

旅遊者不同意的,可以解除合同。

因未達到約定的成團人數解除合同的,組團社應當向旅遊者退還已收取的全部費用。

第六十四條 旅遊行程開始前,旅遊者可以將包價旅遊合同中自身的權利義務轉讓給第三人,旅行社沒有正當理由的不得拒絕,因此增加的費用由旅遊者和第三人承擔。

第六十五條 旅遊行程結束前,旅遊者解除合同的,組團社應當在扣除必要的費用後,將餘款退還旅遊者。

第六十六條 旅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行社可以解除合同:(一)患有傳染病等疾病,可能危害其他旅遊者健康和安全的;(二)攜帶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且不同意交有關部門處理的;(三)從事違法或者違反社會公德的活動的;(四)從事嚴重影響其他旅遊者權益的活動,且不聽勸阻、不能製止的;(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規定情形解除合同的,組團社應當在扣除必要的費用後,將餘款退還旅遊者;給旅行社造成損失的,旅遊者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七條 因不可抗力或者旅行社、履行輔助人已盡合理注意義務仍不能避免的事件,影響旅遊行程的,按照下列情形處理:(一)合同不能繼續履行的,旅行社和旅遊者均可以解除合同。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旅行社經向旅遊者作出說明,可以在合理範圍內變更合同;旅遊者不同意變更的,可以解除合同。

(二)合同解除的,組團社應當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輔助人支付且不可退還的費用後,將餘款退還旅遊者;合同變更的,因此增加的費用由旅遊者承擔,減少的費用退還旅遊者。

(三)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的,旅行社應當采取相應的安全措施,因此支出的費用,由旅行社與旅遊者分擔。

(四)造成旅遊者滯留的,旅行社應當采取相應的安置措施。因此增加的食宿費用,由旅遊者承擔;增加的返程費用,由旅行社與旅遊者分擔。

第六十八條 旅遊行程中解除合同的,旅行社應當協助旅遊者返回出發地或者旅遊者指定的合理地點。由於旅行社或者履行輔助人的原因導致合同解除的,返程費用由旅行社承擔。

第六十九條 旅行社應當按照包價旅遊合同的約定履行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旅遊行程安排。

經旅遊者同意,旅行社將包價旅遊合同中的接待業務委托給其他具有相應資質的地接社履行的,應當與地接社訂立書麵委托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向地接社提供與旅遊者訂立的包價旅遊合同的副本,並向地接社支付不低於接待和服務成本的費用。地接社應當按照包價旅遊合同和委托合同提供服務。

第七十條 旅行社不履行包價旅遊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依法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造成旅遊者人身損害、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旅行社具備履行條件,經旅遊者要求仍拒絕履行合同,造成旅遊者人身損害、滯留等嚴重後果的,旅遊者還可以要求旅行社支付旅遊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賠償金。

由於旅遊者自身原因導致包價旅遊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按照約定履行,或者造成旅遊者人身損害、財產損失的,旅行社不承擔責任。

在旅遊者自行安排活動期間,旅行社未盡到安全提示、救助義務的,應當對旅遊者的人身損害、財產損失承擔相應責任。

第七十一條 由於地接社、履行輔助人的原因導致違約的,由組團社承擔責任組團社承擔責任後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輔助人追償。

由於地接社、履行輔助人的原因造成旅遊者人身損害、財產損失的,旅遊者可以要求地接社、履行輔助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要求組團社承擔賠償責任;組團社承擔責任後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輔助人追償。但是,由於公共交通經營者的原因造成旅遊者人身損害、財產損失的,由公共交通經營者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旅行社應當協助旅遊者向公共交通經營者索賠。

第七十二條 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或者在解決糾紛時,損害旅行社、履行輔助人、旅遊從業人員或者其他旅遊者的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三條 旅行社根據旅遊者的具體要求安排旅遊行程,與旅遊者訂立包價旅遊合同的,旅遊者請求變更旅遊行程安排,因此增加的費用由旅遊者承擔,減少的費用退還旅遊者。

第七十四條 旅行社接受旅遊者的委托,為其代訂交通、住宿、餐飲、遊覽、娛樂等旅遊服務,收取代辦費用的,應當親自處理委托事務。因旅行社的過錯給旅遊者造成損失的,旅行社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旅行社接受旅遊者的委托,為其提供旅遊行程設計、旅遊信息谘詢等服務的,應當保證設計合理、可行,信息及時、準確。

第七十五條 住宿經營者應當按照旅遊服務合同的約定為團隊旅遊者提供住宿服務。住宿經營者未能按照旅遊服務合同提供服務的,應當為旅遊者提供不低於原定標準的住宿服務,因此增加的費用由住宿經營者承擔;但由於不可抗力、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采取措施造成不能提供服務的,住宿經營者應當協助安排旅遊者住宿。

(三)《疫苗管理法》的相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疫苗管理法》(2019 年6 月29 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本書簡稱《疫苗管理法》)第四章“疫苗流通”

規定:

第三十二條 國家免疫規劃疫苗由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等組織集中招標或者統一談判,形成並公布中標價格或者成交價格,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實行統一采購。

國家免疫規劃疫苗以外的其他免疫規劃疫苗、非免疫規劃疫苗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通過省級公共資源交易平台組織采購。

第三十三條 疫苗的價格由疫苗上市許可持有人依法自主合理製定。疫苗的價格水平、差價率、利潤率應當保持在合理幅度。

第三十四條 省級疾病預防控製機構應當根據國家免疫規劃和本行政區域疾病預防、控製需要,製定本行政區域免疫規劃疫苗使用計劃,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組織采購疫苗的部門報告,同時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五條 疫苗上市許可持有人應當按照采購合同約定,向疾病預防控製機構供應疫苗。

疾病預防控製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接種單位供應疫苗。

疾病預防控製機構以外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向接種單位供應疫苗,接種單位不得接收該疫苗。

第三十六條 疫苗上市許可持有人應當按照采購合同約定,向疾病預防控製機構或者疾病預防控製機構指定的接種單位配送疫苗。

疫苗上市許可持有人、疾病預防控製機構自行配送疫苗應當具備疫苗冷鏈儲存、運輸條件,也可以委托符合條件的疫苗配送單位配送疫苗。

疾病預防控製機構配送非免疫規劃疫苗可以收取儲存、運輸費用,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製定,收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製定。

第三十七條 疾病預防控製機構、接種單位、疫苗上市許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單位應當遵守疫苗儲存、運輸管理規範,保證疫苗質量。

疫苗在儲存、運輸全過程中應當處於規定的溫度環境,冷鏈儲存、運輸應當符合要求,並定時監測、記錄溫度。

疫苗儲存、運輸管理規範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共同製定。

第三十八條 疫苗上市許可持有人在銷售疫苗時,應當提供加蓋其印章的批簽發證明複印件或者電子文件;銷售進口疫苗的,還應當提供加蓋其印章的進口藥品通關單複印件或者電子文件。

疾病預防控製機構、接種單位在接收或者購進疫苗時,應當索取前款規定的證明文件,並保存至疫苗有效期滿後不少於五年備查。

第三十九條 疫苗上市許可持有人應當按照規定,建立真實、準確、完整的銷售記錄,並保存至疫苗有效期滿後不少於五年備查。

疾病預防控製機構、接種單位、疫苗配送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建立真實、準確、完整的接收、購進、儲存、配送、供應記錄,並保存至疫苗有效期滿後不少於五年備查。

疾病預防控製機構、接種單位接收或者購進疫苗時,應當索取本次運輸、儲存全過程溫度監測記錄,並保存至疫苗有效期滿後不少於五年備查;對不能提供本次運輸、儲存全過程溫度監測記錄或者溫度控製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接收或者購進,並應當立即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十條 疾病預防控製機構、接種單位應當建立疫苗定期檢查製度,對存在包裝無法識別、儲存溫度不符合要求、超過有效期等問題的疫苗,采取隔離存放、設置警示標誌等措施,並按照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處置。疾病預防控製機構、接種單位應當如實記錄處置情況,處置記錄應當保存至疫苗有效期滿後不少於五年備查。

四、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一)》(法釋〔1999〕19 號)規定:

第一條 合同法實施以後成立的合同發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適用合同法的規定;合同法實施以前成立的合同發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釋另有規定的以外,適用當時的法律規定,當時沒有法律規定的,可以適用合同法的有關規定。

第二條 合同成立於合同法實施之前,但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實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實施之後,因履行合同發生的糾紛,適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關規定。

第三條 人民法院確認合同效力時,對合同法實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適用當時的法律合同無效而適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則適用合同法。

第四條 合同法實施以後,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製定的法律和國務院製定的行政法規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為依據。

第五條 人民法院對合同法實施以前已經作出終審裁決的案件進行再審,不適用合同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19〕20 號)規定:

為正確適用《外商投資法》,依法平等保護中外投資者合法權益,營造穩定、公平、透明的法治化營商環境,結合審判實踐,就人民法院審理平等主體之間的投資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作出如下解釋。

第一條 本解釋所稱投資合同,是指外國投資者即外國的自然人、企業或者其他組織因直接或者間接在中國境內進行投資而形成的相關協議,包括設立外商投資企業合同、股份轉讓合同、股權轉讓合同、財產份額或者其他類似權益轉讓合同、新建項目合同等協議。

外國投資者因贈與、財產分割、企業合並、企業分立等方式取得相應權益所產生的合同糾紛,適用本解釋。

第二條 對外商投資法第四條所指的外商投資準入負麵清單之外的領域形成的投資合同,當事人以合同未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登記為由主張合同無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前款規定的投資合同簽訂於外商投資法施行前,但人民法院在外商投資法施行時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適用前款規定認定合同的效力。

第三條 外國投資者投資外商投資準入負麵清單規定禁止投資的領域,當事人主張投資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條 外國投資者投資外商投資準入負麵清單規定限製投資的領域,當事人以違反限製性準入特別管理措施為由,主張投資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前,當事人采取必要措施滿足準入特別管理措施的要求,當事人主張前款規定的投資合同有效的,應予支持。

第五條 在生效裁判作出前,因外商投資準入負麵清單調整,外國投資者投資不再屬於禁止或者限製投資的領域,當事人主張投資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六條 人民法院審理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投資者、定居在國外的中國公民在內地、台灣地區投資者在大陸投資產生的相關糾紛案件,可以參照適用本解釋。

第七條 本解釋自2020 年1 月1 日起施行。

本解釋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五、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3-1】

天津天隆種業科技有限公司與江蘇徐農種業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性案例第86 號)1. 裁判要點

分別持有植物新品種父本與母本的雙方當事人,因不能達成相互授權許可協議,導致植物新品種不能繼續生產,損害雙方各自利益,也不符合合作育種的目的。為維護社會公共利益,保障國家糧食安全,促進植物新品種轉化實施,確保已廣為種植的新品種繼續生產,在衡量父本與母本對植物新品種生產具有基本相同價值基礎上,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判令雙方當事人相互授權許可並相互免除相應的許可費。

2. 基本案情

天津天隆種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隆公司)與江蘇徐農種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徐農公司)相互以對方為被告,分別向法院提起兩起植物新品種侵權訴訟。

北方雜交粳稻工程技術中心(與遼寧省稻作研究所為一套機構兩塊牌子)、徐州農科所共同培育成功的三係雜交粳稻9 優418 水稻品種,於2000 年11 月10 日通過國家農作物品種審定。9 優418 水稻品種來源於母本9201A、父本C418。2003 年12 月30 日,遼寧省稻作研究所向農業部提出C418 水稻品種植物新品種權申請,於2007 年5 月1 日獲得授權,並許可天隆公司獨占實施C418 植物新品種權。2003 年9 月25 日,徐州農科所就其選育的徐9201A 水稻品種向農業部申請植物新品種權保護,於2007 年1 月1 日獲得授權。2008 年1 月3 日,徐州農科所許可徐農公司獨占實施徐9201A 植物新品種權。經審理查明,徐農公司和天隆公司生產9 優418 使用的配組完全相同,都使用父本C418 和母本徐9201A。

2010 年11 月14 日,一審法院根據天隆公司申請,委托農業部合肥測試中心對天隆公司公證保全的被控侵權品種與授權品種C418 是否存在親子關係進行DNA 鑒定。檢驗結論:利用國家標準GB/T20396 - 2006 中的48 個水稻SSR 標記,對9 優418 和C418 的DNA 進行標記分析,結果顯示,在測試的所有標記中,9 優418 完全繼承了C418 的帶型,可以認定9 優418 與C418 存在親子關係。

2010 年8 月5 日,一審法院根據徐農公司申請,委托農業部合肥測試中心對徐農公司公證保全的被控侵權品種與C418 和徐9201A 是否存在親子關係進行鑒定。檢驗結論:利用國家標準GB/T20396 - 2006 中的48 個水稻SSR 標記,對被控侵權品種與C418 和徐9201A 的DNA 進行標記分析,結果顯示:在測試的所有標記中,被控侵權品種完全繼承了C418 和徐9201A 的帶型,可以認定被控侵權品種與C418 和徐9201A 存在親子關係。

根據天隆公司提交的C418 品種權申請請求書,其說明書內容包括:C418 是北方雜粳中心國際首創“秈粳架橋”製恢技術,和利用秈粳中間材料構建秈粳有利基因集團培育出形態傾秈且有特異親和力的粳型恢複係。

C418 具有較好的特異親和性,這是通過“秈粳架橋”方法培育出來的恢複係所具有的一種性能,體現在雜種一代更好地協調秈粳兩大基因組生態差異和遺傳差異,因而較好地解決了通常秈粳雜種存在的結實率偏低,籽粒充實度差,對溫度敏感、早衰等障礙。C418 具有秈粳綜合優良性狀,所配製的雜交組合一般都表現較高的結實率和一定的耐寒性。

根據徐農公司和徐州農科所共同致函天津市種子管理站,稱其自主選育的中粳不育係徐9201A 於1996 年通過,在審定之前命名為“9201A”,簡稱“9A”,審定時命名為“徐9201A”。以徐9201A 為母本先後選配出9 優138、9 優418、9 優24 等三係雜交粳稻組合。在2000 年填報全國農作物品種審定申請書時關於親本的內容仍沿用1995 年配組時的品種來源9201A×C418。徐9201A 於2003 年7 月申請農業部新品種權保護,在品種權申請請求書的品種說明中已注明徐9201A 配組育成了9 優138、9優418、9 優24、9 優686、9 優88 等雜交組合。徐9201A 與9201A 是同一個中粳稻不育係。天隆公司侵權使用9201A 就是侵權使用徐9201A。

3. 裁判結果

就天隆公司訴徐農公司一案,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1 年8 月31日作出(2009)寧民三初字第63 號民事判決:一、徐農公司立即停止銷售9 優418 雜交粳稻種子,未經權利人許可不得將植物新品種C418 種子重複使用於生產9 優418 雜交粳稻種子;二、徐農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天隆公司經濟損失50 萬元;三、駁回天隆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15294 元,由徐農公司負擔。

就徐農公司訴天隆公司一案,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1 年9 月8 日作出(2010)寧知民初字第069 號民事判決:一、天隆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對徐農公司涉案徐9201A 植物新品種權之獨占實施權的侵害;二、天隆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10 日內賠償徐農公司經濟損失200萬元;三、駁回徐農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徐農公司、天隆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就上述兩案分別提起上訴。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3 年12 月29 日合並作出(2011)蘇知民終字第0194 號、(2012)蘇知民終字第0055 號民事判決:一、撤銷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寧民三初字第63 號、(2010)寧知民初字第069號民事判決。二、天津天隆種業科技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補償江蘇徐農種業科技有限公司50 萬元整。三、駁回天津天隆種業科技有限公司、江蘇徐農種業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4.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在通常情況下,植物新品種權作為一種重要的知識產權應當受到尊重和保護。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第六條明確規定:“完成育種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其授權品種,享有排他的獨占權。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品種權所有人許可,不得為商業目的生產或者銷售該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不得為商業目的將該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重複使用於生產另一品種的繁殖材料”,但需要指出的是,該規定並不適用於本案情形。

首先,9 優418 的合作培育源於20 世紀90 年代國內雜交水稻科研大合作,本身係無償配組。9 優418 品種性狀優良,在江蘇、安徽、河南等地廣泛種植,受到廣大種植農戶的普遍歡迎,已成為中粳雜交水稻的當家品種,而雙方當事人相互指控對方侵權,本身也足以表明9 優418 品種具有較高的經濟價值和市場前景,涉及遼寧稻作所與徐州農科所合作雙方以及本案雙方當事人的重大經濟利益。在二審期間,法院做了大量調解工作,希望雙方當事人能夠相互授權許可,使9 優418 這一優良品種能夠繼續獲得生產,雙方當事人也均同意就涉案品種權相互授權許可,但僅因一審判令天隆公司賠償徐農公司200 萬元,徐農公司賠償天隆公司50 萬元,就其中的150 萬元賠償差額雙方當事人不能達成妥協,故調解不成。天隆公司與徐農公司不能達成妥協,致使9 優418 品種不能繼續生產,不能認為僅關涉雙方的利益,實際上已經損害了國家糧食安全戰略的實施,有損公共利益,且不符合當初遼寧稻作所與徐州農科所合作育種的根本目的,也不符合促進植物新品種轉化實施的根本要求。從表麵上看,雙方當事人的行為係維護各自的知識產權,但實際結果是損害知識產權的運用和科技成果的轉化。

鑒於該兩案已關涉國家糧食生產安全等公共利益,影響9 優418 這一優良品種的推廣,雙方當事人在行使涉案植物新品種獨占實施許可權時均應當受到限製,即在生產9 優418 水稻品種時,均應當允許對方使用己方的親本繁殖材料,這一結果顯然有利於遼寧稻作所與徐州農科所合作雙方及本案雙方當事人的共同利益,也有利於廣大種植農戶的利益,故一審判令該兩案雙方當事人相互停止侵權並賠償對方損失不當,應予糾正。

其次,9 優418 是三係雜交組合,綜合雙親優良性狀,雜種優勢顯著,其中母本不育係作用重要,而父本C418 的選育也成功解決了三係雜交粳稻配套的重大問題,在9 優418 配組中父本與母本具有相同的地位及作用。

法院判決,9 優418 水稻品種的合作雙方徐州農科所和遼寧省稻作研究所及其本案當事人徐農公司和天隆公司均有權使用對方獲得授權的親本繁殖材料,且應當相互免除許可使用費,但僅限於生產和銷售9 優418 這一水稻品種,不得用於其他商業目的。因徐農公司為推廣9 優418 品種付出了許多商業努力並進行種植技術攻關,而天隆公司是在9 優418 品種已獲得市場廣泛認可的情況下進入該生產領域,其明顯減少了推廣該品種的市場成本,為體現公平合理,法院同時判令天隆公司給予徐農公司50 萬元的經濟補償。

最後,鑒於雙方當事人各自生產9 優418,事實上存在著一定的市場競爭和利益衝突,法院告誡雙方當事人應當遵守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相關規定,誠實經營,有序競爭,確保質量,尤其應當清晰標注各自的商業標識,防止發生新的爭議和糾紛,共同維護好9 優418 品種的良好聲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