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3-18】
李曉東訴酒仙網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網購合同糾紛案
1. 裁判要點
電商作為銷售者利用他人網絡銷售貨物過程中有欺詐行為,交易後與消費者達成賠償協議而不履行,消費者有權請求銷售者依照協議承擔賠償責任。
2. 基本案情
2012 年8 月9 日,李曉東在淘寶網購買了酒仙網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酒仙公司)銷售的白酒6 瓶,網上商品頁麵描述為“白酒中國名牌52 度五糧液(1618)500ml 特價”,成交價為8349 元。交易完成後李曉東查詢上述網頁發現,其購買的白酒在酒仙公司的淘寶店鋪中標注的商品“特價和原價”相等,於是向北京市價格舉報中心舉報。之後,李曉東與酒仙公司達成《諒解協議書》,約定雙方於協議簽訂後5 日內完成退貨、退款手續,酒仙公司賠償李曉東8394 元,如一方違約,承擔總金額20% 的違約金。因酒仙公司未履行該協議,李曉東訴至江蘇省濱海縣人民法院,請求酒仙公司賠償8394 元並承擔違約金1678.8 元。
3. 裁判結果
受訴法院認為,經營者與消費者進行交易,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經營者在交易過程中,應當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的真實信息,不得作虛假宣傳。在本案網絡交易過程中,酒仙公司以網上銷售的是特價商品來誤導消費者,其行為已構成欺詐,依法應當承擔法律責任。李曉東在請求賠償過程中與酒仙公司達成了諒解協議,因酒仙公司未能按照該協議約定義務履行,其行為已構成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因此,李曉東要求酒仙公司按照協議履行賠償義務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依法應予支持。經受訴法院合法傳喚,酒仙公司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其抗辯權,應當承擔對其不利的法律後果。受訴法院判決酒仙公司給付李曉東賠償款8394 元,並承擔違約金1678.8 元,共計10072.8 元。酒仙公司未上訴。
【案例3-19】
楊波訴巴彥淖爾市合眾圓通速遞有限公司烏拉特前旗分公司、付迎春網絡購物合同糾紛案1. 裁判要點
消費者網購的貨物在交付過程中被他人冒領,消費者主張銷售者與送貨人共同承擔賠償責任的,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應由銷售者承擔賠償責任。
2. 基本案情
2013 年3 月19 日,楊波以網購形式從付迎春開辦的電子經營部購買價值15123 元的電腦一台,下單後貨款及郵寄費95 元均已向付迎春付清。
同日,付迎春委托巴彥淖爾市合眾圓通速遞有限公司烏拉特前旗分公司(以下簡稱速遞公司)送貨。該貨物於同月24 日到達交貨地後被他人冒領。
為此,楊波多次要求付迎春交貨未果,遂訴至內蒙古自治區烏拉特前旗人民法院,請求判令速遞公司、付迎春賠償其電腦款1.51 萬元和郵寄費95 元。
3. 裁判結果
受訴法院認為,楊波以網購形式從付迎春處購買商品,並向付迎春支付了貨款和郵寄費,付迎春作為托運人委托速遞公司將貨物交付給楊波,分別形成網購合同關係和運輸合同關係。從當事人各自的權利義務來看,在網購合同中,楊波通過網上銀行已經支付了貨款和郵寄費,履行了消費者的付款義務,付迎春作為銷售者依約負有向楊波交貨的義務。
雖然付迎春已將貨物交給速遞公司發運,但在運輸過程中,速遞公司的工作人員在送貨時未驗證對方身份信息擅自將貨物交由他人簽收,銷售者付迎春尚未完成貨物交付義務,構成違約,故對楊波請求付迎春賠償已付的電腦款1.51 萬元、郵寄費95 元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合同隻約束締約雙方當事人,速遞公司將貨物錯交給他人,屬於付迎春與速遞公司之間的運輸關係。速遞公司不應在本案中承擔賠償責任,故對楊波關於速遞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請求不予支持。受訴法院判決付迎春賠償楊波已付的電腦款1.51 萬元及郵寄費95 元。當事人均未上訴。
【案例3-20】
範建武訴廣東省文物總店買賣合同糾紛案1. 裁判要點
銷售者以普通石榴玉石手鐲冒充翡翠手鐲出售,構成對消費者的欺詐,消費者有權請求向銷售者退貨,銷售者向消費者退還貨款並支付價款三倍賠償。
2. 基本案情
2014 年4 月17 日,範建武在廣東省文物總店(以下簡稱文物總店)花1.71 萬元購買了一隻手鐲,該商店向其開具了發票,發票載明的商品為“yqgda-0765 玉鐲”,金額為1.71 萬元。同月24 日,範建武又到該商店要求換開發票,該商店遂收回原來開的發票,重新為範建武開具一張發票,發票載明的商品為“yqgda-0765 翡翠手鐲”。所購手鐲經廣東省地質科學研究所鑒定為“水鈣鋁榴石手鐲”。後應該商店要求,雙方當事人共同委托廣東省珠寶玉石及貴金屬檢測中心對手鐲進行重新鑒定,鑒定結果為“石榴石質玉手鐲”。範建武認為文物總店將普通的石榴石手鐲冒充翡翠手鐲出售,以假充真,對其構成欺詐,遂向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起訴,請求文物總店向其退還貨款1.71 萬元,並依法賠償其5.13 萬元。
3.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文物總店開具給範建武的銷售發票顯示為“翡翠手鐲”,但經鑒定實為“石榴石質玉手鐲”。雖然該商店辯稱其是經範建武一再懇求,才將第一次發票項目“玉鐲”更改為“翡翠手鐲”,但從範建武提供的錄音證據來看,該商店主張其銷售給範建武的手鐲質地就是翡翠,並明確告知範建武購買的玉鐲是翡翠製成。該商店作為經營者將“石榴石質玉手鐲”冒充“翡翠手鐲”銷售給範建武,以假充真,能夠認定為欺詐消費者。一審法院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判決:範建武將所購手鐲退還文物總店,該商店退還範建武貨款1.71 萬元;文物總店向範建武賠償手鐲三倍價款5.13 萬元。文物總店不服,以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誤為由提起上訴,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根據文物總店開具的發票以及範建武提供的談話錄音,已充分證實其向範建武銷售的是“翡翠手鐲”,現該手鐲經雙方共同委托鑒定後被確定為“石榴石質玉手鐲”,與文物總店在銷售過程中所聲稱的商品品質存在顯著差異,故原審法院認定其行為構成欺詐並無不當。文物總店以訟爭的手鐲具有文物價值為由,主張其行為不構成欺詐,範建武未遭受損失,理由均不成立。據此,該院判決維持原判。
【案例3-21】
於奧泳訴畢麗萍產品銷售者責任糾紛案1. 裁判要點
經營者對其保健用品作虛假宣傳,誘導消費者購買,構成商業欺詐,消費者有權請求經營者退還貨款並支付貨款三倍的賠償。
2. 基本案情
2014 年4 月16 日,於奧泳在畢麗萍處以1.41 萬元的價格購買雙寧牌功能性保健床墊二套,規格為2 米×1.5 米×0.12 米。經使用,該床墊並沒有畢麗萍宣傳的預防癌症發生、抑製癌細胞生長、治病防病等功能。為此,於奧泳向山東省威海火炬高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起訴,主張畢麗萍的行為對其構成欺詐,請求判令畢麗萍退還貨款2.82 萬元,並按購貨價款三倍賠償其8.46 萬元。
3. 裁判結果
受訴法院經審理認為,畢麗萍認可於奧泳所主張的事實,其行為構成了商業欺詐,並承認應按原告訴訟請求返還貨款並支付貨款三倍的賠償。
該院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判決畢麗萍返還於奧泳貨款2.82 萬元並賠償於奧泳購貨三倍的價款8.46 萬元。畢麗萍未上訴。
【案例3-22】
王某訴北京伊露遊嬰兒用品有限公司服務合同糾紛案1. 裁判要點
消費者在使用預付卡消費過程中,因經營者不在原地址經營,導致消費卡無法使用,其有權請求解除合同並退還預付卡餘額。
2. 基本案情
2013 年9 月3 日,嬰兒王某在北京伊露遊嬰兒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伊露遊公司)體驗遊泳一次,其母向伊露遊公司交納辦理遊泳卡押金100 元。同月5 日,其母向伊露遊公司交納辦理40 次遊泳卡餘款2498元(期限為2013 年9 月5 日至2014 年9 月5 日)。辦卡後王某曾遊泳一次,未出現哭鬧的現象,在第三次和第四次遊泳時出現哭鬧。二審中伊露遊公司已不在原地址經營,王某的遊泳卡已不能繼續使用。王某以伊露遊公司提供的服務不符合合同約定,王某無法實現合同目的為由,要求與伊露遊公司解除合同,並退還剩餘款項,但遭拒絕,遂向北京市豐台區人民法院起訴,請求伊露遊公司返還其押金100 元和遊泳卡餘額2387.55 元。
3.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認為,王某與伊露遊公司之間口頭訂立的服務合同有效。王某訴稱的伊露遊公司經營範圍、地址與發票問題,與合同目的無關;所稱伊露遊公司違反相關管理條例及提供的服務不符合約定,證據不足,無法證明其合同目的無法實現與伊露遊公司的行為存在因果關係,故判決駁回王某的訴訟請求。王某提起上訴稱,伊露遊公司有違約行為,合同應予解除。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在本案二審過程中,伊露遊公司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訴,亦未在其經營地及注冊地經營,致王某購買的遊泳卡無法繼續使用,合同事實上已無法履行。王某要求解除合同的上訴主張,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條規定的合同解除的情形。據此,該院判決:撤銷一審判決,解除王某與伊露遊公司之間的服務合同,伊露遊公司返還王某遊泳卡費用2262.65 元,押金100 元。
【案例3-23】
吳軍梅訴浙江蘇寧雲商商貿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1. 裁判要點
銷售者依約安裝其銷售的空調機,安裝過程中因其不慎發生安全隱患,造成消費者損失,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2. 基本案情
2008 年4 月30 日,吳軍梅向浙江蘇寧雲商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蘇寧公司)購買大金牌空調機一台,總價款8051 元。蘇寧公司向吳軍梅出具安裝單,並依約於2008 年5 月11 日派人到吳軍梅家中安裝空調機。
2013 年8 月,吳軍梅家中客廳及相鄰房間的地板、牆麵被水侵蝕。經大金空調售後人員檢查確認,空調機排水管通過的牆洞處沒有封堵,老鼠咬斷牆洞處排水管漏水所致。吳軍梅對受損地板、牆麵及相關區域進行了維修,維修費用未獲賠償。吳軍梅遂向浙江省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蘇寧公司賠償其損失14104 元,並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1 萬元。
3. 裁判結果
受訴法院經審理認為,吳軍梅與蘇寧公司之間的買賣合同關係成立且合法有效。空調機是一種安裝規範要求較高的製冷設備,蘇寧公司作為銷售者,不僅應提供符合質量要求的機器設備,也應提供符合規範要求的安裝服務。吳軍梅購買的空調機不論實際是由生產廠家安裝還是由銷售者安裝,都不能排除銷售者作為合同相對方負有的確保空調正常使用,不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義務。蘇寧公司未盡到合理謹慎注意義務,未能確保空調排水管通過的牆洞封堵,以致老鼠能夠進入牆洞咬斷排水管,造成漏水,引起屋內牆麵、地麵受損。其未妥善履行合同義務與受損結果有因果關係,對吳軍梅因此遭受的損失負有責任。吳軍梅作為消費者,要求蘇寧公司賠償修複地板、牆麵產生的費用,該院予以支持。吳軍梅主張的誤工費和精神損害撫慰金,缺乏依據,該院不予支持。該院判決蘇寧公司賠償吳軍梅實際修複費用12175 元。蘇寧公司未上訴。
【案例3-24】
王毅訴天津中進沛顯汽車服務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1. 裁判要點
經營者銷售已公告召回的汽車,構成商業欺詐。消費者有權請求退還所購汽車,並由經營者退還購車款並賠償一倍的購車款。
2. 基本案情
2013 年9 月28 日,王毅向天津中進沛顯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進汽車公司)購買歐藍德JE3A2693 的小型越野客車一輛,價款24.98萬元。中進汽車公司為王毅代繳車輛購置稅2.27 萬元、車船稅225 元、機動車交通事故強製險保險費1100 元、機動車輛綜合險保險費10752 元,共計34777 元,收取上牌費900 元。2013 年10 月15 日,中進汽車公司向王毅交付車輛。2014 年2 月7 日,中進汽車公司通知王毅該車輛應當被召回。2013 年6 月4 日,三菱汽車銷售(中國)有限公司發布召回部分進口歐藍德汽車公告,召回時間為2013 年6 月5 日至2014 年6 月4 日,召回車輛範圍包括王毅所購車輛。缺陷情況係供應商製造原因,導致電動動力轉向控製組件的監視內部微機電源的元件出現故障。可能出現電源監視線路錯誤啟動等後果,存在安全隱患。維修措施為更換電動動力轉向控製組件(EPS-ECU)。王毅遂向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法院起訴,請求退還汽車,中進汽車公司返還購車款28.55 萬元,三倍賠償購車款74.94 萬元。
3.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中生產者已經通過媒體發布公告的方式向公眾告知了部分進口歐藍德汽車存在產品缺陷應當召回的事實及需要召回的範圍,因此訴爭車輛屬於應被召回車輛一事屬於已向公眾告知的事項,不存在隱瞞的情形。另外,根據生產者發布的召回公告,訴爭車輛的缺陷可以通過更換改進工藝的電動動力轉向控製組件(EPS-ECU)的方式予以消除,且事後中進汽車公司主動告知王毅訴爭車輛尚未消除缺陷,需更換組件,故中進汽車公司對此不存在隱瞞的故意。綜上,中進汽車公司的行為不構成欺詐,故判決駁回王毅的訴訟請求。王毅以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為由提起上訴。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中進汽車公司作為經營者,對車輛是否屬於被召回的範圍應當知道,其抗辯對涉案車輛召回不知情的理由不能成立。中進汽車公司隱瞞車輛瑕疵而銷售,構成商業欺詐。本案車輛銷售行為發生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修訂前,故中進汽車公司應當承擔“退一賠一”的法律責任。該院二審判決:撤銷本案一審判決,王毅向中進汽車公司退車,中進汽車公司退還王毅購車款24.98 萬元,加倍賠償王毅24.98 萬元,並賠償王毅車輛購置稅等共計35677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