輪兩船貨物的購貨款,兩者完全不同。山西焦煤公司企圖利用上述資金流向和數額上的巧合,免除償還責任,不但與客觀事實不符,於邏輯不合,而且與現有證據相左,不能成立。4.1760 萬元是肇慶公司付給日照港運銷部的貨款,而不是替山西焦煤公司歸還的預付款,山西焦煤公司在2007年7 月12 日和2009 年7 月1 日兩次向日照港運銷部出具的“證明”能直接證明山西焦煤公司收取預付款未交付貨物也未退款的事實。5. 本案二審判決僅適用程序法改判,而對實體問題的認定未適用任何實體法,屬於適用法律錯誤。
山西焦煤公司答辯稱:1. 山西焦煤公司收取日照港運銷部的預付貨款1760 萬元已通過肇慶公司返還給日照港運銷部。《三方合作協議》是確定該1760 萬元性質的重要基礎性文件。山西焦煤公司關於1760 萬元已返還給日照港運銷部的陳述說明與本案事實證據相符,合情合理。2. 日照港運銷部關於該1760 萬元是肇慶公司支付給其的購買“銀東”輪和“銀寶”輪兩船貨物購貨款的辯解與事實證據不符、與常理邏輯矛盾,依法不能成立。日照港運銷部提供的相關財務賬目等,均是其自身單方製作、且片段性提供,不能證明其與肇慶公司的實際交易、資金往來情況,其相關計算數據和計算結果不具有可信性、證明力。而且,日照港運銷部變造證據,依法依理應承擔不利後果。綜上,請依法駁回日照港運銷部的請求,依法維持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晉商終字第7 號民事判決。在本院再審期間,山西焦煤公司提供了肇慶公司2014 年5 月7 日出具給山西高院的《關於山西焦煤集團國際發展有限公司、日照港集團有限公司煤炭運銷部及肇慶市西江能源發展有限公司1760 萬元煤炭合作糾紛的情況說明》,以及山西焦煤公司代理律師喬利剛向肇慶公司煤炭部門經理梁少鋒進行詢問形成的《調查筆錄》,以證明肇慶公司已經按山西焦煤公司的指示歸還了日照港運銷部1760 萬元預付款。日照港運銷部質證稱,該證據不屬於新證據,二審法院在二審期間已收到了案外人郵寄的上述證據並向其出示過,但未組織雙方進行質證,因證據來源不明,提供主體不合法,公章真偽不清,真實性無法驗證,內容虛假,不應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本院認為,上述兩份證據均屬於證人證言,且不屬於新證據。肇慶公司提供的《情況說明》無單位負責人及製作人員簽名或蓋章,在與本案同時審理的另一關聯案件中,肇慶公司作為當事人一方,自一審時起就沒有參加訴訟,人民法院亦無法與其取得聯係,相關訴訟文書均采用公告送達,對於另一證人梁少鋒,山西焦煤公司表示現已無法取得聯係,因此,上述證據的來源及真實性無法核實,且證據內容與肇慶公司交易時的財務憑證及款項往來憑證不符,故本院對其證明力不予認定。
本院除對原一、二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外,另查明:1.2006 年12 月4 日,日照港運銷部(需方)與山西焦煤公司(供方)簽訂《煤炭購銷合同》,約定:“一、標的、數量:原塊煤,6000 噸(±10%);二、質量指標……;三、交貨時間:2006 年12 月,以船到港為準;四、價格:一票含稅京唐港離岸價523 元∕噸;五、發貨港:唐山京唐港;六、發貨方式:發運港口離岸平倉交貨;七、質量標準:以京唐港商檢中心化驗為準;八、數量驗收:以港航貨物交接清單為準;九、付款及結算方式:供方在裝船前,需方將支付全額貨款給供方……”同日,山西焦煤公司(需方)與肇慶公司(供方)也簽訂《煤炭購銷合同》,合同標的、數量、質量指標、交貨時間、發貨港、發貨方式、質量標準、數量驗收等與前述合同完全相同,但價格為510 元∕噸。2.2007 年1 月9 日,山西焦煤公司、日照港運銷部及肇慶公司簽訂《三方合作協議》,約定三方在2007 年度合作經營煤炭100 萬噸。3.2007 年7 月19 日,肇慶公司向日照港運銷部電匯1000 萬元,匯款用途中載明為“貨款”。肇慶公司2007 年7 月31 日第16 號財務記賬憑證中相應記載:付日照港集團貨款1000 萬元;第39 號財務記賬憑證中記載:向日照港集團背書付貨款760 萬元。4. 山西焦煤公司在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與本案有關聯的(2011)並商初字第71 號案件中訴稱:三方實屬沒有真實交易關係的資金空轉。在本案二審期間,山西焦煤公司對案涉交易解釋稱:為什麽會形成一個封閉鏈條呢?是日照港運銷部買我們的煤,我們買肇慶公司的煤,然後肇慶公司再買日照港運銷部的煤,因為肇慶公司缺資金才這樣,實際上煤是肇慶公司自己的,是肇慶公司一手組織的這個事情。
本院認為,本案當事人再審爭議的焦點問題是肇慶公司支付給日照港運銷部的1760 萬元是否為代山西焦煤公司返還給日照港運銷部的預付款,山西焦煤公司是否負有繼續履行煤炭購銷合同或返還預付款本息的責任。
解決這一焦點問題,既涉及對三方交易及款項支付情況的事實認定,也涉及對三方之間法律關係的性質及效力的判斷。對此,作如下分析認定:一、關於肇慶公司支付給日照港運銷部的1760 萬元是否為肇慶公司代山西焦煤公司返還給日照港運銷部的預付款。本院認為,依據現有證據,不能認定肇慶公司支付給日照港運銷部的1760 萬元為肇慶公司代山西焦煤公司返還的預付款,山西焦煤公司主張與日照港運銷部之間的1760 萬元債權債務已經消滅不能成立。理由是:第一,山西焦煤公司確認其與日照港運銷部之間的1760 萬元債務並未履行完畢。山西焦煤公司雖然在訴訟中辯稱已經通過肇慶公司在2007 年7月的兩次付款行為返還了日照港運銷部1760 萬元,雙方之間的債權債務已經消滅,但其未能提供指示肇慶公司還款的證明,亦從未將指示肇慶公司還款的事實通知日照港運銷部。相反,山西焦煤公司卻在肇慶公司已將1760 萬元付給日照港運銷部近兩年之後的2009 年7 月1 日,仍向日照港運銷部出具書麵證明,確認雙方之間的1760 萬元原煤買賣債務尚未履行完畢。因此,山西焦煤公司在訴訟中的主張與其在訴前出具的書麵證明自相矛盾,難以令人采信。
第二,現有證據能夠證明,肇慶公司係將1760 萬元作為其欠日照港運銷部的貨款支付給日照港運銷部,而非代山西焦煤公司返還預付款。一、二審法院已經查明,日照港運銷部與肇慶公司之間在2007 年有業務往來,日照港運銷部向肇慶公司付貨80836.2 噸,應收貨款4308.56 萬元,2007年4 月2 日至2007 年7 月25 日,日照港運銷部實收貨款4 340 萬元。在肇慶公司向日照港運銷部匯款1000 萬元的匯款憑證上,明確載明匯款用途為“貨款”,而非替山西焦煤公司返還預付款;在肇慶公司的財務記賬憑證中,其餘760 萬元也記載為向日照港集團“背書付貨款”。2009 年10 月29 日,肇慶公司與日照港運銷部進行業務往來結賬時,該1760 萬元亦是作為肇慶公司支付給日照港運銷部的貨款而結算的。
第三,二審法院否認肇慶公司所付1760 萬元為應付貨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審法院認為,對於肇慶公司轉回日照港運銷部的1760 萬元,如日照港運銷部主張該筆款項係肇慶公司的應付貨款,應提供與肇慶公司的煤炭購銷合同予以證明,因日照港運銷部無法提供合同,故對日照港運銷部辯稱該1760 萬元係肇慶公司應付貨款的理由不予支持。但在查明事實部分,二審法院已經查明確認日照港運銷部與肇慶公司在2007 年有業務往來,日照港運銷部向肇慶公司付貨80836.2 噸,應收貨款4308.56 萬元,2007年4 月2 日至2007 年7 月25 日,實收貨款4340 萬元,其中1760 萬元隻是貨款的一部分。二審法院一方麵認定日照港運銷部與肇慶公司之間存在煤炭購銷業務往來,所付1760 萬元為貨款,另一方麵卻又以日照港運銷部未能提供與肇慶公司之間的煤炭購銷合同為由,否認肇慶公司所付1760萬元為貨款,前後自相矛盾,判決理由顯失妥當。
二、關於本案法律關係的性質及合同效力。2006 年12 月4 日,日照港運銷部與山西焦煤公司、山西焦煤公司與肇慶公司分別簽訂了除價款外在標的、數量、質量指標、交貨時間、發貨港、發貨方式、質量標準、數量驗收等方麵完全相同的《煤炭購銷合同》,肇慶公司作為最終供貨人,實際上是經由山西焦煤公司這一中介,以賣煤的形式間接從日照港運銷部取得貨款,山西焦煤公司從中獲取每噸13 元的價差收益。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同一時期日照港運銷部又與肇慶公司簽訂買賣合同,以每噸533 元的價格向肇慶公司轉賣所購煤炭,從而獲取每噸10 元的價差收益。通過上述三項交易,日照港運銷部、山西焦煤公司、肇慶公司三方之間形成了一個標的相同的封閉式循環買賣,肇慶公司先以每噸510 元的低價賣煤取得貨款,經過一定期間後再以每噸533 元的高價買煤並支付貨款。在這一循環買賣中,肇慶公司既是出賣人,又是買受人,低價賣出高價買入,每噸淨虧23 元。肇慶公司明知在這種循環買賣中必然受損,交易越多,損失越大,卻仍與日照港運銷部、山西焦煤公司相約在2007 年度合作經營煤炭100 萬噸,這與肇慶公司作為一個營利法人的身份明顯不符,有違商業常理,足以使人對肇慶公司買賣行為的真實性產生合理懷疑。對此,山西焦煤公司解釋稱是由於肇慶公司缺少資金才一手組織了這樣的交易。通過對本案交易過程的全麵考察以及相關證據的分析認定,本院認為日照港運銷部、山西焦煤公司、肇慶公司之間並非真實的煤炭買賣關係,而是以煤炭買賣形式進行融資借貸,肇慶公司作為實際借款人,每噸支付的23 元買賣價差實為利息。唯此,才能合理解釋肇慶公司既賣又買、低賣高買、自甘受損的原因。因此,本案法律關係的性質應為以買賣形式掩蓋的企業間借貸,相應地,本案的案由亦為企業間的借款合同糾紛。原一、二審法院認定本案的案由為買賣合同糾紛不當,本院予以糾正。因日照港運銷部、山西焦煤公司、肇慶公司之間所簽訂的《煤炭購銷合同》均欠缺真實的買賣意思表示,屬於當事人共同而為的虛偽意思表示,故均應認定為無效。
山西焦煤公司、日照港運銷部及肇慶公司於2007 年1 月9 日簽訂《三方合作協議》,約定三方在2007 年度合作經營煤炭100 萬噸。由此可見,三方之間已就長期、反複地以煤炭買賣形式開展企業間借貸業務形成合意。
本案所涉的1760 萬元交易即屬三方協議的具體履行。日照港運銷部不具有從事金融業務的資質,卻以放貸為常業,實際經營金融業務,有違相關金融法規及司法政策的規定。山西焦煤公司以買賣形式向日照港運銷部借款,並非出於生產、經營需要,而是為了轉貸給肇慶公司用以牟利。因此日照港運銷部與山西焦煤公司、山西焦煤公司與肇慶公司之間以買賣形式實際形成的借貸合同均應認定為無效。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本案當事人日照港運銷部與山西焦煤公司之間的借貸合同無效後,山西焦煤公司應將從日照港運銷部取得的1760 萬元及其利息返還給日照港運銷部。由於日照港運銷部對借貸行為的無效亦存在過錯,山西焦煤公司應返還的利息金額可以適當減輕,本院根據公平原則,酌定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存款基準利率計算山西焦煤公司應返還的利息數額。山西焦煤公司與案外人肇慶公司之間的糾紛可以另案解決。
綜上,本院認為原一、二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本院依照《商業銀行法》第十一條第二款、《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十九條、《合同法》第五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一、撤銷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晉商終字第7 號民事判決、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並商初字第119 號民事判決;二、日照港集團有限公司煤炭運銷部與山西焦煤集團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的《煤炭購銷合同》無效;三、山西焦煤集團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10 日內返還日照港集團有限公司煤炭運銷部1760 萬元並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存款基準利率,自2007 年8 月1 日起計算至本判決指定的履行期限內實際支付之日止)。給付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自逾期之日起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一、二審案件訴訟費各150331 元,均由日照港集團有限公司煤炭運銷部與山西焦煤集團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平均分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三、非營利法人
(一)《民法典》的相關規定
《民法典》第一編“總則”第三章“法人”第三節“非營利法人”規定:第八十七條 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營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資人、設立人或者會員分配所取得利潤的法人,為非營利法人。
非營利法人包括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基金會、社會服務機構等。
第八十八條 具備法人條件,為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務設立的事業單位,經依法登記成立,取得事業單位法人資格;依法不需要辦理法人登記的從成立之日起,具有事業單位法人資格。
第八十九條 事業單位法人設理事會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理事會為其決策機構。事業單位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法人章程的規定產生。
第九十條 具備法人條件,基於會員共同意願,為公益目的或者會員共同利益等非營利目的設立的社會團體,經依法登記成立,取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依法不需要辦理法人登記的,從成立之日起,具有社會團體法人資格。
第九十一條 設立社會團體法人應當依法製定法人章程。
社會團體法人應當設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等權力機構。
社會團體法人應當設理事會等執行機構。理事長或者會長等負責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規定擔任法定代表人。
第九十二條 具備法人條件,為公益目的以捐助財產設立的基金會、社會服務機構等,經依法登記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資格。
依法設立的宗教活動場所,具備法人條件的,可以申請法人登記,取得捐助法人資格。法律、行政法規對宗教活動場所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九十三條 設立捐助法人應當依法製定法人章程。
捐助法人應當設理事會、民主管理組織等決策機構,並設執行機構。理事長等負責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規定擔任法定代表人。
捐助法人應當設監事會等監督機構。
第九十四條 捐助人有權向捐助法人查詢捐助財產的使用、管理情況,並提出意見和建議,捐助法人應當及時、如實答複。
捐助法人的決策機構、執行機構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決定的程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法人章程,或者決定內容違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關係人或者主管機關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決定。但是,捐助法人依據該決定與善意相對人形成的民事法律關係不受影響。
第九十五條 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營利法人終止時,不得向出資人、設立人或者會員分配剩餘財產。剩餘財產應當按照法人章程的規定或者權力機構的決議用於公益目的;無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規定或者權力機構的決議處理的,由主管機關主持轉給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並向社會公告。
(二)《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
《民法通則》第三章“法人”第三節“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法人”
規定:
第五十條 有獨立經費的機關從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資格。
具備法人條件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依法不需要辦理法人登記的,從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資格;依法需要辦理法人登記的,經核準登記,取得法人資格。
(三)《民法總則》的相關規定
《民法總則》第三章“自然人”第三節“非營利法人”規定:第八十七條 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營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資人、設立人或者會員分配所取得利潤的法人,為非營利法人。
非營利法人包括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基金會、社會服務機構等。
第八十八條 具備法人條件,為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務設立的事業單位,經依法登記成立,取得事業單位法人資格;依法不需要辦理法人登記的,從成立之日起,具有事業單位法人資格。
第八十九條 事業單位法人設理事會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理事會為其決策機構。事業單位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法人章程的規定產生。
第九十條 具備法人條件,基於會員共同意願,為公益目的或者會員共同利益等非營利目的設立的社會團體,經依法登記成立,取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依法不需要辦理法人登記的,從成立之日起,具有社會團體法人資格。
第九十一條 設立社會團體法人應當依法製定法人章程。
社會團體法人應當設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等權力機構。
社會團體法人應當設理事會等執行機構。理事長或者會長等負責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規定擔任法定代表人。
第九十二條 具備法人條件,為公益目的以捐助財產設立的基金會、社會服務機構等,經依法登記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資格。
依法設立的宗教活動場所,具備法人條件的,可以申請法人登記,取得捐助法人資格。法律、行政法規對宗教活動場所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九十三條 設立捐助法人應當依法製定法人章程。
捐助法人應當設理事會、民主管理組織等決策機構,並設執行機構。理事長等負責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規定擔任法定代表人。
捐助法人應當設監事會等監督機構。
第九十四條 捐助人有權向捐助法人查詢捐助財產的使用、管理情況,並提出意見和建議,捐助法人應當及時、如實答複。
捐助法人的決策機構、執行機構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決定的程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法人章程,或者決定內容違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關係人或者主管機關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決定,但是捐助法人依據該決定與善意相對人形成的民事法律關係不受影響。
第九十五條 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營利法人終止時,不得向出資人、設立人或者會員分配剩餘財產。剩餘財產應當按照法人章程的規定或者權力機構的決議用於公益目的;無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規定或者權力機構的決議處理的,由主管機關主持轉給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並向社會公告。
(四)《慈善法》的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2016 年3 月16 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本書簡稱《慈善法》)第二章“慈善組織”規定:第八條 本法所稱慈善組織,是指依法成立、符合本法規定,以麵向社會開展慈善活動為宗旨的非營利性組織。
慈善組織可以采取基金會、社會團體、社會服務機構等組織形式。
第九條 慈善組織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以開展慈善活動為宗旨;
(二)不以營利為目的;
(三)有自己的名稱和住所;
(四)有組織章程;
(五)有必要的財產;
(六)有符合條件的組織機構和負責人;(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設立慈善組織,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登記,民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準予登記並向社會公告;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不予登記並書麵說明理由。
本法公布前已經設立的基金會、社會團體、社會服務機構等非營利性組織,可以向其登記的民政部門申請認定為慈善組織,民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慈善組織條件的,予以認定並向社會公告;不符合慈善組織條件的,不予認定並書麵說明理由。
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登記或者認定期限的,報經國務院民政部門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六十日。
第十一條 慈善組織的章程,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並載明下列事項:(一)名稱和住所;
(二)組織形式;
(三)宗旨和活動範圍;
(四)財產來源及構成;
(五)決策、執行機構的組成及職責;(六)內部監督機製;
(七)財產管理使用製度;
(八)項目管理製度;
(九)終止情形及終止後的清算辦法;(十)其他重要事項。
第十二條 慈善組織應當根據法律法規以及章程的規定,建立健全內部治理結構,明確決策、執行、監督等方麵的職責權限,開展慈善活動。
慈善組織應當執行國家統一的會計製度,依法進行會計核算,建立健全會計監督製度,並接受政府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慈善組織應當每年向其登記的民政部門報送年度工作報告和財務會計報告。報告應當包括年度開展募捐和接受捐贈情況、慈善財產的管理使用情況、慈善項目實施情況以及慈善組織工作人員的工資福利情況。
第十四條 慈善組織的發起人、主要捐贈人以及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係損害慈善組織、受益人的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慈善組織的發起人、主要捐贈人以及管理人員與慈善組織發生交易行為的,不得參與慈善組織有關該交易行為的決策,有關交易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十五條 慈善組織不得從事、資助危害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活動,不得接受附加違反法律法規和違背社會公德條件的捐贈,不得對受益人附加違反法律法規和違背社會公德的條件。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慈善組織的負責人:(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製民事行為能力的;(二)因故意犯罪被判處刑罰,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未逾五年的;(三)在被吊銷登記證書或者被取締的組織擔任負責人,自該組織被吊銷登記證書或者被取締之日起未逾五年的;(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慈善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一)出現章程規定的終止情形的;(二)因分立、合並需要終止的;(三)連續二年未從事慈善活動的;(四)依法被撤銷登記或者吊銷登記證書的;(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終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慈善組織終止,應當進行清算。
慈善組織的決策機構應當在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的終止情形出現之日起三十日內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並向社會公告。不成立清算組或者清算組不履行職責的,民政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
慈善組織清算後的剩餘財產,應當按照慈善組織章程的規定轉給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組織;章程未規定的,由民政部門主持轉給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組織,並向社會公告。
慈善組織清算結束後,應當向其登記的民政部門辦理注銷登記,並由民政部門向社會公告。
第十九條 慈善組織依法成立行業組織。
慈善行業組織應當反映行業訴求,推動行業交流,提高慈善行業公信力,促進慈善事業發展。
第二十條 慈善組織的組織形式、登記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製定。
(五)《境外非政府組織境內活動管理法》的相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非政府組織境內活動管理法》(2016 年4 月28 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根據2017 年11 月4 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等十一部法律的決定》修正,本書簡稱《境外非政府組織境內活動管理法》第一章“總則”規定:第一條 為了規範、引導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內的活動,保障其合法權益促進交流與合作,製定本法。
第二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內開展活動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境外非政府組織,是指在境外合法成立的基金會、社會團體、智庫機構等非營利、非政府的社會組織。
第三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依照本法可以在經濟、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環保等領域和濟困、救災等方麵開展有利於公益事業發展的活動。
第四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內依法開展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內開展活動應當遵守中國法律,不得危害中國的國家統一、安全和民族團結,不得損害中國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內不得從事或者資助營利性活動、政治活動,不得非法從事或者資助宗教活動。
第六條 國務院公安部門和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是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內開展活動的登記管理機關。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單位、省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是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內開展活動的相應業務主管單位。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內開展活動依法實施監督管理、提供服務。
國家建立境外非政府組織監督管理工作協調機製,負責研究、協調、解決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內開展活動監督管理和服務便利中的重大問題。
第八條 國家對為中國公益事業發展做出突出貢獻的境外非政府組織給予表彰。
(六)《紅十字會法》的相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會法》(1993 年10 月31 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根據2009 年8 月27 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修正,2017 年2 月24 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修訂,本書簡稱《紅十字會法》)第二章“組織”規定:
第七條 全國建立中國紅十字會總會。中國紅十字會總會對外代表中國紅十字會。
縣級以上地方按行政區域建立地方各級紅十字會,根據實際工作需要配備專職工作人員。
全國性行業根據需要可以建立行業紅十字會。
上級紅十字會指導下級紅十字會工作。
第八條 各級紅十字會設立理事會、監事會。理事會、監事會由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向會員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接受其監督。
理事會民主選舉產生會長和副會長。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的決議。
執行委員會是理事會的常設執行機構,其人員組成由理事會決定,向理事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監事會民主推選產生監事長和副監事長。理事會、執行委員會工作受監事會監督。
第九條 中國紅十字會總會可以設名譽會長和名譽副會長。名譽會長和名譽副會長由中國紅十字會總會理事會聘請。
第十條 中國紅十字會總會具有社會團體法人資格;地方各級紅十字會、行業紅十字會依法取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
四、特別法人
(一)《民法典》的相關規定
《民法典》第一編“總則”第三章“法人”第四節“特別法人”規定:第九十六條 本節規定的機關法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城鎮農村的合作經濟組織法人、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法人,為特別法人。
第九十七條 有獨立經費的機關和承擔行政職能的法定機構從成立之日起,具有機關法人資格,可以從事為履行職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動。
第九十八條 機關法人被撤銷的,法人終止,其民事權利和義務由繼任的機關法人享有和承擔;沒有繼任的機關法人的,由作出撤銷決定的機關法人享有和承擔。
第九十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取得法人資格。
法律、行政法規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條 城鎮農村的合作經濟組織依法取得法人資格。
法律、行政法規對城鎮農村的合作經濟組織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零一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具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法人資格,可以從事為履行職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動。
未設立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村民委員會可以依法代行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職能。
(二)《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
《民法通則》第三章“法人”第三節“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法人”規定:第五十條 有獨立經費的機關從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資格。
具備法人條件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依法不需要辦理法人登記的,從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資格;依法需要辦理法人登記的,經核準登記,取得法人資格。
(三)《民法總則》的相關規定
《民法總則》第三章“自然人”第四節“特別法人”規定:第九十六條 本節規定的機關法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城鎮農村的合作經濟組織法人、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法人,為特別法人。
第九十七條 有獨立經費的機關和承擔行政職能的法定機構從成立之日起,具有機關法人資格,可以從事為履行職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動。
第九十八條 機關法人被撤銷的,法人終止,其民事權利和義務由繼任的機關法人享有和承擔;沒有繼任的機關法人的,由作出撤銷決定的機關法人享有和承擔。
第九十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取得法人資格。
法律、行政法規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條 城鎮農村的合作經濟組織依法取得法人資格。
法律、行政法規對城鎮農村的合作經濟組織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零一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具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法人資格,可以從事為履行職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動。
未設立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村民委員會可以依法代行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職能。
(四)《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的相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1989 年12 月26 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根據2018 年12 月29 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的決定》修正,本書簡稱《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規定:
第二條 居民委員會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對居民委員會的工作給予指導、支持和幫助。居民委員會協助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開展工作。
第三條 居民委員會的任務:
(一)宣傳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維護居民的合法權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應盡的義務,愛護公共財產,開展多種形式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活動(二)辦理本居住地區居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三)調解民間糾紛;
(四)協助維護社會治安;
(五)協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做好與居民利益有關的公共衛生、計劃生育、優撫救濟、青少年教育等項工作;(六)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反映居民的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
第四條 居民委員會應當開展便民利民的社區服務活動,可以興辦有關的服務事業。
居民委員會管理本居民委員會的財產,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員會的財產所有權。
第五條 多民族居住地區的居民委員會,應當教育居民互相幫助,互相尊重,加強民族團結。
第六條 居民委員會根據居民居住狀況,按照便於居民自治的原則,一般在一百戶至七百戶的範圍內設立。
居民委員會的設立、撤銷、規模調整,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六條 居民委員會辦理本居住地區公益事業所需的費用,經居民會議討論決定,可以根據自願原則向居民籌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區的受益單位籌集,但是必須經受益單位同意;收支賬目應當及時公布,接受居民監督。
第十七條 居民委員會的工作經費和來源,居民委員會成員的生活補貼費的範圍、標準和來源,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規定並撥付;經居民會議同意,可以從居民委員會的經濟收入中給予適當補助。
居民委員會的辦公用房,由當地人民政府統籌解決。
(五)《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相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1998 年11 月4 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10 年10 月28 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修訂,根據2018 年12 月29 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的決定》修正,本書簡稱《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一章“總則”規定:
第一條 為了保障農村村民實行自治,由村民依法辦理自己的事情,發展農村基層民主,維護村民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根據憲法,製定本法。
第二條 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實行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
村民委員會辦理本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調解民間糾紛,協助維護社會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
村民委員會向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三條 村民委員會根據村民居住狀況、人口多少,按照便於群眾自治,有利於經濟發展和社會管理的原則設立。
村民委員會的設立、撤銷、範圍調整,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提出,經村民會議討論同意,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村民委員會可以根據村民居住狀況、集體土地所有權關係等分設若幹村民小組。
第四條 中國共產黨在農村的基層組織,按照中國共產黨章程進行工作,發揮領導核心作用,領導和支持村民委員會行使職權;依照憲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開展自治活動、直接行使民主權利。
第五條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對村民委員會的工作給予指導、支持和幫助但是不得幹預依法屬於村民自治範圍內的事項。
村民委員會協助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開展工作。
(六)《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的相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2006 年10 月31 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2017 年12 月27 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修訂,本書簡稱《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第一章“總則”規定:
第一條 為了規範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組織和行為,鼓勵、支持、引導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發展,保護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推進農業農村現代化,製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農民專業合作社,是指在農村家庭承包經營基礎上,農產品的生產經營者或者農業生產經營服務的提供者、利用者,自願聯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經濟組織。
第三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以其成員為主要服務對象,開展以下一種或者多種業務(一)農業生產資料的購買、使用;(二)農產品的生產、銷售、加工、運輸、貯藏及其他相關服務;(三)農村民間工藝及製品、休閑農業和鄉村旅遊資源的開發經營等;(四)與農業生產經營有關的技術、信息、設施建設運營等服務。
第四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遵循下列原則:(一)成員以農民為主體;
(二)以服務成員為宗旨,謀求全體成員的共同利益;(三)入社自願、退社自由;
(四)成員地位平等,實行民主管理;(五)盈餘主要按照成員與農民專業合作社的交易量(額)比例返還。
第五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記,取得法人資格。
農民專業合作社對由成員出資、公積金、國家財政直接補助、他人捐贈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資產所形成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和處分的權利,並以上述財產對債務承擔責任。
第六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以其賬戶內記載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為限對農民專業合作社承擔責任。
第七條 國家保障農民專業合作社享有與其他市場主體平等的法律地位。
國家保護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八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法律,遵守社會公德、商業道德,誠實守信,不得從事與章程規定無關的活動。
第九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為擴大生產經營和服務的規模,發展產業化經營,提高市場競爭力,可以依法自願設立或者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
第十條 國家通過財政支持、稅收優惠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以及產業政策引導等措施,促進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發展。
國家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幫助和服務。
對發展農民專業合作社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民專業合作社工作的綜合協調機製,統籌指導、協調、推動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建設和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和組織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建設和發展給予指導、扶持和服務。
(七)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機關法人作為被執行人在執行程序中變更問題的複函》(法函〔2005〕65 號)規定:
……鑒於在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在機構改革中被撤銷,其上級主管部門無償接受了被執行人的財產,致使被執行人無遺留財產清償債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意見》(法發〔1992〕22 號)第271 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試行)》(法釋〔1998〕15 號)第81 條的規定,可以裁定變更本案的被執行人主體為被執行人的上級主管部門,由其在所接受財產價值的範圍內承擔民事責任。……(八)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1-9】
張琴訴鎮江市姚橋鎮迎北村村民委員會撤銷監護人資格糾紛案
1. 裁判摘要
認定監護人的監護能力,應當根據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狀況、經濟條件,以及與被監護人在生活上的聯係狀況等綜合因素確定。未成年人的近親屬沒有監護能力,亦無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對被監護人有利的原則,直接指定具有承擔社會救助和福利職能的民政部門擔任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
2. 案件事實
申請人張琴因與被申請人鎮江市姚橋鎮迎北村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姚橋村委會)發生撤銷監護人資格糾紛,向江蘇省鎮江經濟開發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申請人張琴訴稱:被申請人姚橋村委會於2014 年8 月14 日指定本人擔任張子鑫的監護人。但本人是視力一級殘疾人,無固定的生活收入來源,被申請人姚橋村委會的指定不妥。申請人請求法院依法撤銷被申請人姚橋村委會指定本人擔任張子鑫監護人的指定。
被申請人姚橋村委會稱:張子鑫父母於2014 年7 月28 日經法院判決離婚。法院判決由張阿林撫養張子鑫,張阿林於2014 年8 月12 日向本村委會提出申請,請求另行指定張子鑫的監護人,經調查,張阿林是視力一級殘疾人,無力撫養張子鑫。申請人張琴是張子鑫的姑姑,其雖然也是視力殘疾人,但其現已結婚,丈夫為健全人,其家庭有一定能力撫養張子鑫,本村委會據此指定張琴擔任張子鑫的監護人,本村委會指定是否妥當,請求法院依法裁決。
鎮江經濟開發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10 年11 月4 日張阿林與徐芳登記結婚。婚後,於2013 年11 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張子鑫。近年來,因張子鑫的撫育產生矛盾,致夫妻關係不睦,張阿林起訴要求離婚。本院於2014 年7 月28 日作出(2014)鎮經民初字第0744 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準予張阿林與徐芳離婚,張子鑫由張阿林領帶撫養。
張阿林於2014 年8 月12 日向住所地村民委員會,即被申請人姚橋村委會提出另行指定張子鑫監護人的申請。被申請人姚橋村委會作出了“關於指定張子鑫監護人決定書”,指定申請人張琴為張子鑫的監護人。
另查明:張阿林是視力一級殘疾人,無固定的生活收入來源。張阿林目前與母親張秀芳一起生活,張秀芳也是視力一級殘疾人。申請人張琴是視力一級殘疾人,其於2011 年2 月14 日結婚,其丈夫身體並無殘疾,兩人婚後於2011 年5 月28 日生育一子,取名王張響。
徐芳是智力二級殘疾人,不能完全辨認自身的行為,現與父母一同居住在揚中市三茅鎮良種繁育場。徐芳的父親李雲洪現年52 歲,母親徐慶娥,現年53 歲,均因身體健康原因,無勞動能力,也無固定的生活收入來源。
3. 一審判決
鎮江經濟開發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其法定監護人,但張子鑫的父親張阿林是視力一級殘疾人,無固定工作和生活收入來源,不具有擔任張子鑫監護人的能力;張子鑫的母親徐芳是智力二級殘疾人,不能完全辨認自身的行為,也不具備擔任張子鑫監護人的能力。張子鑫的祖母張秀芳和外祖父母李雲洪、徐慶娥,是法律規定的應當擔任張子鑫的監護人的“近親屬”,但也均因身體和經濟原因,不具有擔任張子鑫監護人的能力。申請人張琴作為張子鑫的姑姑,是張子鑫關係較密切的親屬,其擔任張子鑫的監護人,應以自願為前提。現張琴在被姚橋村委會指定為監護人後向法院提出撤銷監護人指定的申請,表明其不願意擔任張子鑫的監護人。且張琴自身是視力一級殘疾,其丈夫雖然並無殘疾,但兩人現有一個三歲的兒子需要撫養,同時兩人還需負擔照顧母親張秀芳及哥哥張阿林的責任,再由其擔任張子鑫的監護人撫養照顧張子鑫,並不妥當,也不利於張子鑫的健康成長。張琴的申請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
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9 條的規定,判決撤銷原指定監護人的,可以同時另行指定監護人。鑒於張子鑫的父母和近親屬沒有監護能力,且沒有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根據法律規定應當由張子鑫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由於張子鑫的父母均無業,沒有工作單位,隻能由張子鑫住所地的村民委員會或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張子鑫作為一個剛滿9 個月的嬰兒,既需要專門的場所來安置,也需要專門的人員來照顧,更需要一大筆經費來保障其成年之前的教育、醫療以及日常生活,若由張子鑫住所地的姚橋村委會擔任其監護人並不能夠使其得到妥善安置。
而張子鑫住所地的鎮江市民政局承擔著接受孤兒、棄嬰和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的救助等社會職能,其下屬的鎮江市兒童福利院,承擔社會孤殘棄嬰的養、治、教、康等職能,確定鎮江市民政局擔任張子鑫的監護人,由鎮江市兒童福利院代為撫養,可以為張子鑫的生活和健康提供良好的環境,更加有利於張子鑫成長。
據此,鎮江經濟開發區人民法院依照《民法通則》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0 條、第11 條、第12 條、第14 條、第17 條、第19 條以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百八十條之規定,於2014 年8 月22 日作出判決:一、撤銷被申請人姚橋村委會關於指定申請人張琴為張子鑫監護人的指定。二、指定鎮江市民政局為張子鑫的監護人。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判決作出後送達給鎮江市民政局,鎮江市民政局已接受,並對張子鑫予以妥善安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