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典》的相關規定
《民法典》第三編“合同”第二分編“典型合同”第二十六章“中介合同”
規定:
第九百六十一條 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
第九百六十二條 中介人應當就有關訂立合同的事項向委托人如實報告。
中介人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損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請求支付報酬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百六十三條 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報酬。對中介人的報酬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根據中介人的勞務合理確定。因中介人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該合同的當事人平均負擔中介人的報酬。
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中介活動的費用,由中介人負擔。
第九百六十四條 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請求支付報酬;但是,可以按照約定請求委托人支付從事中介活動支出的必要費用。
第九百六十五條 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務後,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機會或者媒介服務,繞開中介人直接訂立合同的,應當向中介人支付報酬。
第九百六十六條 本章沒有規定的,參照適用委托合同的有關規定。
二、《合同法》的相關規定
《合同法》“分則”第二十三章“居間合同”規定:第四百二十四條 居間合同是居間人向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
第四百二十五條 居間人應當就有關訂立合同的事項向委托人如實報告。
居間人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損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報酬並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四百二十六條 居間人促成合同成立後,委托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報酬。對居間人的報酬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根據居間人的勞務合理確定。因居間人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該合同的當事人平均負擔居間人的報酬。
居間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間活動的費用,由居間人負擔。
第四百二十七條 居間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報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從事居間活動支出的必要費用。
三、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3-45】
上海中原物業顧問有限公司訴陶德華居間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性案例第1 號)1. 裁判要點
房屋買賣居間合同中關於禁止買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卻繞開該中介公司與賣方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的約定合法有效。但是,當賣方將同一房屋通過多個中介公司掛牌出售時,買方通過其他公眾可以獲知的正當途徑獲得相同房源信息的,買方有權選擇報價低、服務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買賣合同成立,其行為並沒有利用先前與之簽約中介公司的房源信息,故不構成違約。
2.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中原物業顧問有限公司(簡稱中原公司)訴稱:被告陶德華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上海市虹口區株洲路某號房屋銷售信息,故意跳過中介,私自與賣方直接簽訂購房合同,違反了《房地產求購確認書》的約定,屬於惡意“跳單”行為,請求法院判令陶德華按約支付中原公司違約金1.65萬元。
被告陶德華辯稱:涉案房屋原產權人李某某委托多家中介公司出售房屋,中原公司並非獨家掌握該房源信息,也非獨家代理銷售。陶德華並沒有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不存在“跳單”違約行為。
法院經審理查明:2008 年下半年,原產權人李某某到多家房屋中介公司掛牌銷售涉案房屋。2008 年10 月22 日,上海某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帶陶德華看了該房屋;11 月23 日,上海某房地產顧問有限公司(簡稱某房地產顧問公司)帶陶德華之妻曹某某看了該房屋;11 月27 日,中原公司帶陶德華看了該房屋,並於同日與陶德華簽訂了《房地產求購確認書》。該《確認書》第2.4 條約定,陶德華在驗看過該房地產後六個月內,陶德華或其委托人、代理人、代表人、承辦人等與陶德華有關聯的人,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機會等條件但未通過中原公司而與第三方達成買賣交易的,陶德華應按照與出賣方就該房地產買賣達成的實際成交價的1%,向中原公司支付違約金。當時中原公司對該房屋報價165 萬元,而某房地產顧問公司報價145 萬元,並積極與賣方協商價格。11 月30 日,在某房地產顧問公司居間下,陶德華與賣方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成交價138 萬元。後買賣雙方辦理了過戶手續,陶德華向某房地產顧問公司支付傭金1.38 萬元。
3. 裁判結果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於2009 年6 月23 日作出(2009)虹民三(民)初字第912 號民事判決:被告陶德華應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中原公司支付違約金1.38 萬元。宣判後,陶德華提出上訴。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於2009 年9 月4 日作出(2009)滬二中民二(民)終字第1508號民事判決:一、撤銷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09)虹民三(民)初字第912 號民事判決;二、中原公司要求陶德華支付違約金1.65 萬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4.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中原公司與陶德華簽訂的《房地產求購確認書》屬於居間合同性質,其中第2.4 條的約定,屬於房屋買賣居間合同中常有的禁止“跳單”格式條款,其本意是為防止買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卻“跳”過中介公司購買房屋,從而使中介公司無法得到應得的傭金,該約定並不存在免除一方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情形,應認定有效。根據該條約定,衡量買方是否“跳單”違約的關鍵,是看買方是否利用了該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機會等條件。如果買方並未利用該中介公司提供的信息、機會等條件,而是通過其他公眾可以獲知的正當途徑獲得同一房源信息,則買方有權選擇報價低、服務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買賣合同成立,而不構成“跳單”違約。本案中,原產權人通過多家中介公司掛牌出售同一房屋,陶德華及其家人分別通過不同的中介公司了解到同一房源信息,並通過其他中介公司促成了房屋買賣合同成立。因此,陶德華並沒有利用中原公司的信息、機會,故不構成違約,對中原公司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案例3-46】
李彥東訴上海漢宇房地產顧問有限公司居間合同糾紛案
1. 裁判摘要
在房屋買賣居間活動中,中介公司(居間人)對於受托事項及居間服務應承擔符合專業主體要求的注意義務,注重審查核實與交易相關的主體身份、房產權屬、委托代理、信用資信等證明材料的真實性。中介公司因未盡必要的注意義務而未能發現一方提供的相關材料存在重大瑕疵、缺陷,由此使另一方受欺詐遭受損失的,應根據其過錯程度在相應的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2. 案件事實
原告李彥東因與被告上海漢宇房地產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宇地產)居間合同糾紛案,向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李彥東訴稱:2012 年3 月7 日,己方通過被告漢宇地產的居間介紹,與案外人周敏、蔡芳、陳炳玉達成位於上海市浦東新區上南路6869 弄4 號301 室房屋(以下簡稱係爭房屋)的買賣協議,己方於當日通過其配偶劉明明的賬戶向周敏支付了定金20萬元並約定餘款交付方式和過戶時間等。
2012 年3 月8 日,己方發現係爭房屋早已於2012 年3 月2 日交易成功。周敏所持的公證書係偽造,己方遂於2012 年3 月14 日向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周浦派出所報案,後經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周敏被刑事拘留。李彥東認為,漢宇地產作為專業的中介機構,在提供專業的房屋居間服務時,應盡到基本的審核和調查義務,但漢宇地產未調查係爭房屋是否已被交易,委托人與被委托人的確切信息,房屋產權的明晰狀態等情況,造成己方巨大損失,漢宇地產應承擔重大過失責任。請求判令漢宇地產賠償損失20 萬元。
被告漢宇地產辯稱:原告李彥東並未通過己方向案外人周敏支付定金20 萬元,而是李彥東直接支付給周敏的,該損失與己方無關,李彥東應向周敏主張該損失。己方在從事居間活動時,係爭房屋仍在周敏等人的名下,是可以進行交易的,且李彥東在簽訂協議時也看過房產證,故己方已經盡到了相關的審核和調查等義務。請求駁回李彥東的訴訟請求。
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一審查明:2012 年3 月7 日,原告李彥東、被告漢宇地產及案外人周敏簽訂一份《房地產買賣居間協議》,約定經漢宇地產居間介紹,李彥東向周敏購買位於上海市浦東新區康橋鎮上南路6869 弄4 號301 室房屋,房屋總價118 萬元。同日,三方簽訂一份《房地產買賣協議》,約定定金總額為20萬元,由周敏委托漢宇地產代為收取並保管。在周敏簽約當日將房屋產權證書等文件證明交由漢宇地產保管後,周敏可以取回由漢宇地產代為保管的定金。上述協議另對其他事項作了約定。同日,李彥東通過其配偶劉明明的賬戶向周敏支付了定金20 萬元。周敏於當日向李彥東出具一份定金收據,確認收到李彥東支付的定金20 萬元。2012 年3 月14 日,李彥東向公安機關報案,稱2012 年3 月7 日,其通過漢宇地產與周敏簽訂了房屋買賣協議,並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向周敏支付了定金20 萬元,準備購買位於上海市浦東新區上南路6869 弄4 號301 室房屋。後發現周敏提供的公證書係偽造,懷疑對方有欺詐行為。3 月17 日,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對周敏涉嫌合同詐騙一案立案偵查。2012 年10 月17 日,周敏因犯信用卡詐騙罪、合同詐騙罪被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罰金人民幣六萬元並被責令退賠犯罪所得,返還被害銀行及被害人(即李彥東)。
判決後,周敏提出上訴。2012 年12 月14 日,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係爭房屋原係案外人周敏、周國左、蔡芳、陳炳玉按份共有,其中周敏占六分之一份額。係爭房屋交易過程中,周敏曾向李彥東、漢宇地產出具一份公證書,載明周國左、蔡芳、陳炳玉委托周敏代為辦理係爭房屋交易的相關事宜。該公證書後被上海市國信公證處確認為係偽造。上海市浦東新區房地產登記處於2012 年3 月30 日受理了係爭房屋的過戶事宜,2012 年4 月16 日,該房屋過戶至案外人夏桂華、沈小芳、夏宇豪名下。
期間的2012 年4 月9 日,係爭房屋的抵押被注銷。
3. 一審判決
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被告漢宇地產作為專業的房屋中介機構,在進行居間服務時應盡到必要的、審慎的審查、核實義務,如核實房源信息、核實賣房人的身份信息、判斷交易過程中的合理性等。買房人對於房屋交易也負有注意義務。本案中,漢宇地產雖進行了一定的調查、核實等行為,但未就係爭房屋是否存在一房二賣、公證書是否係偽造等事宜進行調查核實,導致原告李彥東定金損失。而李彥東也未依約將定金交予漢宇地產保管,而是將定金直接支付於周敏,也未對公證書的真實性盡到注意義務,導致定金無法追回。雙方在此過程中均有過錯,應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現周敏已被判處刑罰,並被責令退賠犯罪所得,結合李彥東、漢宇地產雙方的過錯程度,確定漢宇地產在3 萬元的數額範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據此, 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條、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於2013 年1 月23 日判決:被告上海漢宇房地產顧問有限公司應對案外人周敏刑事退賠不足部分在人民幣3 萬元範圍內賠償原告李彥東損失。此款應於刑事退賠執行中止或終結之日起十日內支付。
4. 上訴與二審判決
李彥東不服一審判決,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李彥東上訴稱:己方是應中介公司工作人員周宏林要求將定金直接支付給周敏,由中介開收據,三方一起到銀行轉賬。己方並非擅自無因地直接向周敏交付定金,是在中介公司要求並對於房屋交易給予安全的肯定回複下才支付定金的。己方對賣方提供的相關資料有進行確認,並在中介公司給出安全肯定回複下,簽訂買賣協議。而漢宇地產為了簽訂買賣協議,故意捏造虛假事實,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騙取己方信任賺取中介費,存在嚴重過失。漢宇地產作為專業中介公司沒有盡到基本義務,給己方造成巨大損失,應當承擔全部責任。據此,請求撤銷原判,改判支持己方原審訴訟請求。
漢宇地產亦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稱:李彥東直接向周敏支付定金,周敏出具收條,均未提出要將定金交由己方保管。李彥東在交易中極不慎重的態度導致現在後果,其本身存在重大過失。己方作為居間方無法核實公證書的真偽,且周敏提供的是公證書原件,在形式上具備公證書的基本要求。至於一房兩賣問題,己方無法核實,且通過產權信息查詢應無法正常得知房屋是否已出售。本次交易係周敏主觀惡意欺詐及隱瞞,己方已盡到居間義務。據此,請求撤銷原判,改判駁回李彥東的原審訴訟請求。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二審,確認了一審查明的事實。
另查明,偽造的公證書中,載明的蔡芳出生日期與其身份證號碼記載不一致。雙方在一審中對前述事實均未提及。
二審中,上訴人李彥東陳述,周敏是拿著戶口本原件、周敏本人與蔡芳的身份證原件,和我、漢宇地產到派出所核對,戶口本及身份證都是真實的。周敏在提供戶口本、身份證原件的同時提供了委托書,口頭核對後對公證書存在的問題口頭提出異議。在付款之前,漢宇地產周宏林說已經確認過了。我讓中介去確認,中介說需要到公證處現場才能確認。我就轉而打電話確認,公證處表示電話不接待,必須到現場進行確認。由於當時公證處和周宏林之前的說法一致,周宏林保證說他已經確認過了,我就沒有再去現場確認了。上訴人李彥東表示,請求二審法院改判漢宇地產在10萬元範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二審中,2013 年3 月27 日,漢宇地產申請撤回上訴。2013 年4 月17日,法院要求漢宇地產通知其工作人員周宏林到庭作證。證人周宏林陳述,其不具備經紀人資格,沒有發現公證書中存在的問題。沒有到公證處現場核實公證書真偽,本人感覺是真的。公證處不接受電話查詢,拿身份證和公證書原件就可以到公證處進行現場核查。簽居間合同時,周敏和蔡芳都在場,沒有問過周敏一房兩賣的情況。在實際操作中,定金都是直接轉給上家,居間合同中有關定金條款的約定基本是不用的。李彥東支付定金當天,為提取現金,由周敏轉給我和李彥東各2 萬元,幫助周敏提現。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上訴人漢宇地產申請撤回上訴,與法不悖,予以準許。根據查明的事實,上訴人李彥東係周敏實施合同詐騙的被害人,周敏騙得李彥東支付的購房定金20 萬元,周敏犯罪所得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一審法院判令漢宇地產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符合案件事實,二審予以認同。
本案二審主要爭議在於漢宇地產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範圍,對此應綜合本案案情予以判定。根據二審查明的事實,偽造的公證書中載明的蔡芳出生日期與其身份證號碼記載不一致,該事項無需專業知識即可判斷。在公證機構無法提供電話核實真偽的情況下,漢宇地產理應赴公證機構進行現場核實,但漢宇地產未采取前述措施。而根據上訴人李彥東在二審時的陳述,其在付款前已注意到公證書存在的問題並提出異議,李彥東完全有機會主動核實公證書真偽後再行付款。由於李彥東、漢宇地產均未盡到前述審慎義務,致使李彥東本人成為周敏合同詐騙的被害人。漢宇地產作為專門從事居間活動的單位,開展經營業務理應盡職盡力維護好委托人的利益。根據查明的事實,漢宇地產經辦本案居間業務的工作人員不具備經紀人資格,未認真核查係爭房屋已被出賣情況,未嚴格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定金保管義務,使案外人周敏得以實施詐騙,繼而造成李彥東損失。綜合前述情況,李彥東提出漢宇地產在10 萬元範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尚屬合理,可予支持,對一審判決作相應調整。
綜上,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於2013 年5 月9 日判決:變更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2012)嘉民三(民)初字第809 號民事判決中的金額為上海漢宇房地產顧問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人民幣10 萬元範圍內就案外人周敏刑事退賠不足部分對李彥東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本判決係終審判決。
【案例3-47】
浙江淘寶網絡有限公司訴許文強等網絡服務合同糾紛案
1. 基本案情
2009 年,許文強在淘寶網注冊,開設網店銷售酒類產品,其在注冊時與浙江淘寶網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淘寶公司)簽署了《淘寶平台服務協議》,約定:不得在淘寶平台上銷售/ 提供侵犯他人知識產權或其他合法權益的商品/ 服務。然而在2014 年11 月至2015 年9 月間,許文強在淘寶平台上銷售五糧液假酒,之後被四川省宜賓五糧液集團有限公司以商標權受到侵害為由提起訴訟,法院判決其賠償五糧液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7 萬元。同時,淘寶公司認為許文強及其作為股東設立的一人有限公司上海舜鳴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舜鳴公司)違反了服務協議。
淘寶公司訴稱,許文強網店售假行為違反服務協議約定,給淘寶網聲譽造成巨大負麵影響,淘寶公司為打擊售假行為,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產生相應損失,要求許文強及其公司賠償損失及律師費等共計12 萬餘元。
許文強和舜鳴公司辯稱,許文強已承擔相關賠償責任,未侵犯淘寶公司的經濟利益和商譽。出售假冒五糧液的行為已經受到了淘寶公司的相應處罰,不應再被起訴要求賠償。舜鳴公司不應對其參與經營之前的銷售行為承擔責任。
2. 裁判結果
上海市鬆江區人民法院於2017 年9 月21 日作出(2017)滬0117 民初7706 號民事判決:一、許文強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淘寶公司損失2000 元;二、許文強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淘寶公司合理支出1.3萬元;三、駁回淘寶公司其餘訴訟請求。宣判後,淘寶公司和許文強提出上訴。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於2018 年1 月16 日作出(2017)滬01民終13085 號民事判決:維持上海市鬆江區人民法院(2017)滬0117 民初7706 號民事判決第三項;二、變更上海市鬆江區人民法院(2017)滬0117 民初7706 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上訴人許文強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上訴人浙江淘寶網絡有限公司損失2 萬元;三、變更上海市鬆江區人民法院(2017)滬0117 民初7706 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上訴人許文強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上訴人浙江淘寶網絡有限公司合理支出2.3 萬元。
3. 典型意義
隨著“互聯網+”的興起,電商產業飛速發展,但同時也出現了諸多亟待解決的問題,尤以普遍存在的造假售假問題最為嚴重。囿於網絡行為的隱蔽性、舉證的艱難性、技術的複雜性,電商平台自身采取的淨化措施就十分重要。
本案認定淘寶公司與許文強之間存在有效的協議,許文強的售假行為違反了協議約定。本案所涉服務協議均約定,用戶不得在淘寶平台上銷售或發布侵犯他人知識產權或其他合法權益的商品或服務信息。許文強作為淘寶用戶,應恪守約定,履行自身義務。已有生效判決認定,許文強通過開設的“強升名酒坊”店鋪,銷售假冒的五糧液,侵害五糧液公司對“五糧液”注冊商標享有的使用權。由此可見,許文強的售假行為已經違反了與淘寶公司之間的約定。許文強在淘寶網上出售假冒五糧液的行為不僅損害了與商品相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而且降低了消費者對淘寶網的信賴和社會公眾對淘寶網的良好評價。許文強在使用淘寶平台服務時,應當預見售假行為對商品權利人、消費者以及淘寶公司可能產生的損害。商譽是經營者本身以及經營者提供商品或服務過程中形成的一種積極社會評價。商譽可以體現在商品、商標、企業名稱上,能夠在生產經營中變現為實際的商業利潤,具有顯著的財產屬性。因此,淘寶公司要求賠償商譽等損失的主張具有相應的依據。電商平台經營者和平台內簽約經營者均有依法規範經營的義務,許文強在淘寶網上銷售假冒的五糧液,不僅應當承擔對消費者的賠償義務,也應當依約承擔對電商平台的違約責任,電商平台經營者也有權依法追究平台售假商家的違約責任。從另外一個角度看,打假和淨化網絡購物環境也是第三方交易平台經營者的責任,符合其長遠經營利益,有利於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