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典》的相關規定
《民法典》第三編“合同”第三分編“準合同”第二十九章“不當得利”規定:第九百八十五條 得利人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的,受損失的人可以請求得利人返還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為履行道德義務進行的給付;(二)債務到期之前的清償;
(三)明知無給付義務而進行的債務清償。
第九百八十六條 得利人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取得的利益沒有法律根據,取得的利益已經不存在的,不承擔返還該利益的義務。
第九百八十七條 得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取得的利益沒有法律根據的,受損失的人可以請求得利人返還其取得的利益並依法賠償損失。
第九百八十八條 得利人已經將取得的利益無償轉讓給第三人的,受損失的人可以請求第三人在相應範圍內承擔返還義務。
二、相關法律關於不當得利的規定(一)《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
《民法通則》第五章“民事權利”規定:第九十二條 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
(二)《民法總則》的相關規定
《民法總則》第五章“民事權利”規定:第一百一十八條 民事主體依法享有債權。
債權是因合同、侵權行為、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規定,權利人請求特定義務人為或者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
第一百二十二條 因他人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受損失的人有權請求其返還不當利益。
(三)《企業破產法》的相關規定《企業破產法》第五章“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規定:第四十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發生的下列債務,為共益債務:(一)因管理人或者債務人請求對方當事人履行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所產生的債務;
(二)債務人財產受無因管理所產生的債務;(三)因債務人不當得利所產生的債務;(四)為債務人繼續營業而應支付的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用以及由此產生的其他債務;
(五)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執行職務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六)債務人財產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
(四)《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的相關規定《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六章“債權”規定:第四十七條 不當得利、無因管理,適用當事人協議選擇適用的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當事人共同經常居所地法律;沒有共同經常居所地的,適用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發生地法律。
三、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法(辦)發〔1988〕6 號]第131 條規定:返還的不當利益,應當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當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勞務管理費用後,應當予以收繳。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貴州德黔礦業有限公司在與貴州湘黔礦產公司、貴州軍地礦產聯合公司不當得利一案中是否具備訴訟主體資格的函》(1995 年9 月14 日)規定:1994 年12 月24 日,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94〕貿仲字第7346 號裁決要求自裁決之日起終止《貴州德黔發展有限公司合營合同》,合營公司依法進行清算。根據《民法通則》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之規定,該裁決生效後,貴州德黔礦業有限公司應依法終止,其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隨之消滅,按照法律規定應進行清算並停止清算範圍外的活動,因此,本案中的德黔礦業有限公司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製度若幹問題的規定》(法釋〔2008〕11 號)第八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從當事人一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不當得利事實及對方當事人之日起計算。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廣州中穀投資有限公司與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中國東方資產管理公司廣州辦事處、順威聯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不當得利糾紛一案請示的答複》(〔2010〕民二他字第11 號)規定:我院於2009 年4 月3 日發布的法發(2009)19 號《關於審理涉及金融不良債權轉讓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本書簡稱《紀要》)的主要目的在於規範金融不良債權轉讓行為,維護企業和社會穩定,防止國有資產流失,保障國家金融安全。根據《紀要》的精神和目的,涉及非國有企業債務人的金融不良債權轉讓糾紛案件,亦應參照適用《紀要》的規定。根據《紀要》關於“國有企業債務人不知道不良債權已經轉讓而向原國有銀行清償的,可以對抗受讓人對其提起的追索之訴。受讓人向國有銀行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的規定及精神,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請示案件所涉不良債權受讓人應先行向債務人提起債權債務追索之訴,經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認定債務人或擔保人已向原國有銀行清償的,方可對國有銀行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
四、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3-49】
張月紅不當得利糾紛案
1. 裁判摘要
侵權人依據執行和解協議履行給付義務後,因受害人提前病故,又以不當得利為由請求受害人近親屬返還未達預期年限護理費的,不予支持。
2. 案件事實
原告江蘇百銳特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銳特公司)與被告張月紅發生不當得利糾紛,向江蘇省東台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百銳特公司訴稱:被告張月紅係張龍喜之女,張龍喜受傷後其為法定代理人。2013 年7 月,張龍喜向東台市人民法院提起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訴訟,請求周東祥及百銳特公司共同賠償89.89 萬元。審理中,百銳特公司對張龍喜主張20 年護理費提出異議,認為此費用尚未發生,可酌情支持5 年,若5 年後還需護理,可另行主張。東台法院審理後,認定張龍喜各項損失為114.77 萬元(其中20 年護理費86.73 萬元),由本案原告承擔30% 的賠償責任即35.93 萬元(含20 年護理費的30% 即26.02 萬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5 萬元)。執行中雙方達成和解協議,本案原告先後支付賠償款30 萬元,款項匯至本案被告銀行卡。張龍喜於2014年11 月22 日去世,其不再需要護理,實際護理時間隻有906 天,不足兩年半,現按5 年護理費計算,本案原告僅應支付6.5 萬元。被告作為張龍喜的女兒及生前法定代理人接受賠償款,護理人應將張龍喜未用部分的護理費13.2 萬元返還原告,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1)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3.2 萬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張月紅辯稱:(1)張月紅不是本案的適格被告。張月紅接受賠償款的行為係代理行為。代理行為已經得到當時審理與執行案件的確認,而且所支付的賠償款已用於清償張龍喜的債務、後續治療護理等事項。
(2)原告百銳特公司支付賠償款的行為係依法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原告要求返還已支付的賠償款,無法律依據。(3)雙方當事人達成的和解協議是雙方對自己權利的再次處分,和解協議一旦履行完畢,任何一方均無反悔權利。綜上,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東台市人民法院一審查明:
2012 年5 月30 日下午,張龍喜與他人在原告百銳特公司所有的東台市金海中路3 號新寧鑫光公寓4 幢904 室進行牆體改裝,張龍喜在904 室南陽台東側牆體鑿牆過程中,不慎從九樓南陽台百葉窗處墜落地麵而受傷。
2013 年5 月30 日,張龍喜的傷情經法醫學鑒定,意見為:張龍喜顱腦損傷致植物性生存狀態已構成人體損傷一級傷殘。張龍喜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護理期限為長期護理,護理人數為2 人等。2013 年7 月18 日,張龍喜向法院訴訟要求雇主周東祥、房主百銳特公司賠償其因事故產生的各項損失,其女兒張月紅為法定代理人參與訴訟。2013 年9 月9 日,法院依法作出(2013)東民初字第0901 號民事判決,認為因該事故產生的損失應由周東祥、百銳特公司、張龍喜依次按45%、30%、25% 的比例進行分擔,其中,依據法醫學鑒定意見書,因張龍喜殘疾不能恢複生活自理能力,根據其年齡、健康狀況等因素確定護理期限20 年,認定護理費86.73 萬元(20 年×21683 元/ 年×2 人)。張龍喜的各項經濟損失合計114.77 萬元(不含精神損害撫慰金),由百銳特公司承擔30% 的賠償責任即34.43萬元及1.5 萬元精神損害撫慰金,並負擔訴訟費3836 元,周東祥賠償損失53.9 萬元。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2013 年11 月,張龍喜就此案申請強製執行。百銳特公司於2014 年1月至2014 年3 月履行10 萬元。2014 年3 月24 日,百銳特公司與張龍喜(張月紅為法定代理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百銳特公司欠張龍喜賠償款36.83 萬元,已給付10 萬元,現於2014 年4 月5 日、5 月15 日各給付10萬元。按期足額還款,則張龍喜放棄餘款,本案執行終結。執行款匯至張月紅銀行卡。如百銳特公司不按期履行,則恢複原判決執行。後百銳特公司按時給付20 萬元。2014 年11 月22 日,張龍喜去世。
3. 一審法院判決
東台市人民法院一審認為:
本案為不當得利糾紛案件,爭議焦點為:被告張月紅收取原告百銳特公司給付的執行款,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張月紅是否應返還未達預期年限的護理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當事人必須履行。生效的民事裁判對當事人具有拘束力,權利人有權按照生效的民事裁判要求義務人履行義務。本案中,(2013)東民初字第0901 號民事判決書生效後,原告百銳特公司應按該判決書確定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百銳特公司與張龍喜於2014 年3 月就36.83 萬元賠償款自願達成“由百銳特公司履行30 萬元,張龍喜放棄餘款”的執行和解協議,係雙方對自己權利的處分,非經法定事由,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百銳特公司按該執行和解協議履行義務後,雙方因張龍喜受傷而產生的權利義務關係已經終結。
根據法律規定,法定代理人能夠代理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製行為能力人直接進行訴訟活動,其目的是保護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本人無權從中獲利。張龍喜因顱腦損傷處於植物性生存狀態,致被告張月紅以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參與(2013)東民初字第0901 號民事判決書的履行,其法律後果應由張龍喜承擔。
《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規定,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根據該規定,不當得利成立的構成要件有四項:一方獲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損失,獲利與受損之間具有因果關係,獲得利益沒有合法根據。首先,原告百銳特公司之所以需向張龍喜支付款項,是基於生效民事判決書所確定的義務,不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中利益受損方的利益受損。其次,從法律規定的普遍性、蓋然性來看,立法者在立法時不可能考慮到個案的特殊性。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護理期限應計算至受害人恢複生活自理能力時止;受害人因殘疾不能恢複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據其年齡、健康狀況等因素確定合理的護理期限,但最長不能超過二十年。護理費屬於將來發生的財產損失,更多體現為對受害人定殘後的損害救濟;護理期限則是根據受害人實際狀況對受害人需護理期間的法律推定,是法官基於法律規定在自由裁量權範圍內做出的綜合判斷,價值取向在於保護受害人的權利,受害人亦需承擔護理費可能不足的風險。
(2013)東民初字第0901 號民事判決書依據鑒定意見及受害人年齡、健康狀況等因素綜合判定百銳特公司對張龍喜20 年護理費的30% 承擔賠償責任,是對張龍喜權益受損應得賠償的合理認定,符合法律規定,無論張龍喜或是被告張月紅均未因該判決獲得不當利益。最後,在(2013)東民初字第0901 號民事判決書執行過程中,百銳特公司與張龍喜達成了執行和解協議,張龍喜通過張月紅收取30 萬元賠償款符合雙方約定,具有合法依據,且百銳特公司並未按生效判決全額履行賠償義務,其認為張月紅因張龍喜提前病故而獲取不當利益的依據不足。故百銳特公司訴張月紅返還13.2 萬元的訴訟請求,缺少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東台市人民法院依照《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於2016 年11 月14 日作出判決:駁回原告江蘇百銳特貿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張月紅返還不當得利13.2 萬元的訴訟請求。一審判決後,雙方均未上訴,該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