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收養關係的成立

(一)《民法典》的相關規定

《民法典》第五編“婚姻家庭”第五章“收養”第一節“收養關係的成立”

規定:

第一千零九十三條 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養:(一)喪失父母的孤兒;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

第一千零九十四條 下列個人、組織可以作送養人:(一)孤兒的監護人;

(二)兒童福利機構;

(三)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

第一千零九十五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且可能嚴重危害該未成年人的,該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可以將其送養。

第一千零九十六條 監護人送養孤兒的,應當征得有撫養義務的人同意。有撫養義務的人不同意送養、監護人不願意繼續履行監護職責的,應當依照本法第一編的規定另行確定監護人。

第一千零九十七條 生父母送養子女,應當雙方共同送養。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單方送養。

第一千零九十八條 收養人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一)無子女或者隻有一名子女;(二)有撫養、教育和保護被收養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四)無不利於被收養人健康成長的違法犯罪記錄;(五)年滿三十周歲。

第一千零九十九條 收養三代以內旁係同輩血親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條第三項、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和第一千一百零二條規定的限製。

華僑收養三代以內旁係同輩血親的子女,還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限製。

第一千一百條 無子女的收養人可以收養兩名子女;有子女的收養人隻能收養一名子女。

收養孤兒、殘疾未成年人或者兒童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受前款和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限製。

第一千一百零一條 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應當夫妻共同收養。

第一千一百零二條 無配偶者收養異性子女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年齡應當相差四十周歲以上。

第一千一百零三條 繼父或者繼母經繼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養繼子女,並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條第三項、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千零九十八條和第一千一百條第一款規定的限製。

第一千一百零四條 收養人收養與送養人送養,應當雙方自願。收養八周歲以上未成年人的,應當征得被收養人的同意。

第一千一百零五條 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係自登記之日起成立。

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辦理登記的民政部門應當在登記前予以公告。

收養關係當事人願意簽訂收養協議的,可以簽訂收養協議。

收養關係當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辦理收養公證的,應當辦理收養公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依法進行收養評估。

第一千一百零六條 收養關係成立後,公安機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被收養人辦理戶口登記。

第一千一百零七條 孤兒或者生父母無力撫養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親屬、朋友撫養;撫養人與被撫養人的關係不適用本章規定。

第一千一百零八條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養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優先撫養的權利。

第一千一百零九條 外國人依法可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

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應當經其所在國主管機關依照該國法律審查同意。收養人應當提供由其所在國有權機構出具的有關其年齡、婚姻、職業、財產、健康、有無受過刑事處罰等狀況的證明材料,並與送養人簽訂書麵協議,親自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

前款規定的證明材料應當經收養人所在國外交機關或者外交機關授權的機構認證,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但是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一十條 收養人、送養人要求保守收養秘密的,其他人應當尊重其意願,不得泄露。

(二)《收養法》的相關規定

《收養法》第二章“收養關係的成立”規定:第四條 下列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養:(一)喪失父母的孤兒;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

第五條 下列公民、組織可以作送養人:(一)孤兒的監護人;

(二)社會福利機構;

(三)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條 收養人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一)無子女;

(二)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四)年滿三十周歲。

第七條 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係血親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條和被收養人不滿十四周歲的限製。

華僑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係血親的子女,還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的限製。

第八條 收養人隻能收養一名子女。

收養孤兒、殘疾兒童或者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和收養一名的限製。

第九條 無配偶的男性收養女性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年齡應當相差四十周歲以上。

第十條 生父母送養子女,須雙方共同送養。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單方送養。

有配偶者收養子女,須夫妻共同收養。

第十一條 收養人收養與送養人送養,須雙方自願。收養年滿十周歲以上未成年人的,應當征得被收養人的同意。

第十二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該未成年人的監護人不得將其送養,但父母對該未成年人有嚴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第十三條 監護人送養未成年孤兒的,須征得有撫養義務的人同意。有撫養義務的人不同意送養、監護人不願意繼續履行監護職責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規定變更監護人。

第十四條 繼父或者繼母經繼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養繼子女,並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和被收養人不滿十四周歲以及收養一名的限製。

第十五條 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係自登記之日起成立。

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的,辦理登記的民政部門應當在登記前予以公告。

收養關係當事人願意訂立收養協議的,可以訂立收養協議。

收養關係當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辦理收養公證的,應當辦理收養公證。

第十六條 收養關係成立後,公安部門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為被收養人辦理戶口登記。

第十七條 孤兒或者生父母無力撫養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親屬、朋友撫養。

撫養人與被撫養人的關係不適用收養關係。

第十八條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養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優先撫養的權利。

第十九條 送養人不得以送養子女為理由違反計劃生育的規定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條 嚴禁買賣兒童或者借收養名義買賣兒童。

第二十一條 外國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

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應當經其所在國主管機關依照該國法律審查同意。收養人應當提供由其所在國有權機構出具的有關收養人的年齡、婚姻、職業、財產、健康、有無受過刑事處罰等狀況的證明材料,該證明材料應當經其所在國外交機關或者外交機關授權的機構認證,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

該收養人應當與送養人訂立書麵協議,親自向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

收養關係當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辦理收養公證的,應當到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認定的具有辦理涉外公證資格的公證機構辦理收養公證。

第二十二條 收養人、送養人要求保守收養秘密的,其他人應當尊重其意願,不得泄露。

二、收養的效力

(一)《民法典》的相關規定

《民法典》第五編“婚姻家庭”第五章“收養”第二節“收養的效力”規定: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條 自收養關係成立之日起,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適用本法關於父母子女關係的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的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適用本法關於子女與父母的近親屬關係的規定。

養子女與生父母以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因收養關係的成立而消除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條 養子女可以隨養父或者養母的姓氏,經當事人協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氏。

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條 有本法第一編關於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規定情形或者違反本編規定的收養行為無效。

無效的收養行為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

(二)《收養法》的相關規定

《收養法》第三章“收養的效力”規定:第二十三條 自收養關係成立之日起,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適用法律關於父母子女關係的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的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適用法律關於子女與父母的近親屬關係的規定。

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因收養關係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四條 養子女可以隨養父或者養母的姓,經當事人協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

第二十五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和本法規定的收養行為無法律效力。

收養行為被人民法院確認無效的,從行為開始時起就沒有法律效力。

三、收養關係的解除

(一)《民法典》的相關規定

《民法典》第五編“婚姻家庭”第五章“收養”第三節“收養關係的解除”: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 收養人在被收養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養關係,但是收養人、送養人雙方協議解除的除外。養子女八周歲以上的,應當征得本人同意。

收養人不履行撫養義務,有虐待、遺棄等侵害未成年養子女合法權益行為的,送養人有權要求解除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收養關係。送養人、收養人不能達成解除收養關係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 養父母與成年養子女關係惡化、無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協議解除收養關係。不能達成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 當事人協議解除收養關係的,應當到民政部門辦理解除收養關係登記。

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 收養關係解除後,養子女與養父母以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即行消除,與生父母以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自行恢複。

但是,成年養子女與生父母以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是否恢複,可以協商確定。

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條 收養關係解除後,經養父母撫養的成年養子女,對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養父母,應當給付生活費。因養子女成年後虐待、遺棄養父母而解除收養關係的,養父母可以要求養子女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撫養費。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養關係的,養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適當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撫養費;但是,因養父母虐待、遺棄養子女而解除收養關係的除外。

(二)《收養法》的相關規定

《收養法》第四章“收養關係的解除”規定:第二十六條 收養人在被收養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養關係,但收養人、送養人雙方協議解除的除外,養子女年滿十周歲以上的,應當征得本人同意。

收養人不履行撫養義務,有虐待、遺棄等侵害未成年養子女合法權益行為的,送養人有權要求解除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收養關係。送養人、收養人不能達成解除收養關係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七條 養父母與成年養子女關係惡化、無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協議解除收養關係。不能達成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協議解除收養關係的,應當到民政部門辦理解除收養關係的登記。

第二十九條 收養關係解除後,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即行消除,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自行恢複,但成年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是否恢複,可以協商確定。

第三十條 收養關係解除後,經養父母撫養的成年養子女,對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養父母,應當給付生活費。因養子女成年後虐待、遺棄養父母而解除收養關係的,養父母可以要求養子女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生活費和教育費。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養關係的,養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適當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生活費和教育費,但因養父母虐待、遺棄養子女而解除收養關係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