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典》的相關規定

《民法典》第六編“繼承”第四章“遺產的處理”規定: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 繼承開始後,遺囑執行人為遺產管理人;沒有遺囑執行人的,繼承人應當及時推選遺產管理人;繼承人未推選的,由繼承人共同擔任遺產管理人;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均放棄繼承的,由被繼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門或者村民委員會擔任遺產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 對遺產管理人的確定有爭議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遺產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 遺產管理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一)清理遺產並製作遺產清單;(二)向繼承人報告遺產情況;

(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遺產毀損、滅失;(四)處理被繼承人的債權債務;(五)按照遺囑或者依照法律規定分割遺產;(六)實施與管理遺產有關的其他必要行為。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 遺產管理人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繼承人、受遺贈人、債權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 遺產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約定獲得報酬。

第一千一百五十條 繼承開始後,知道被繼承人死亡的繼承人應當及時通知其他繼承人和遺囑執行人。繼承人中無人知道被繼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繼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繼承人生前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負責通知。

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 存有遺產的人,應當妥善保管遺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吞或者爭搶。

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 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前死亡,並沒有放棄繼承的,該繼承人應當繼承的遺產轉給其繼承人,但是遺囑另有安排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 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的外,遺產分割時,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餘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

遺產在家庭共有財產之中的,遺產分割時,應當先分出他人的財產。

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遺產中的有關部分按照法定繼承辦理:

(一)遺囑繼承人放棄繼承或者受遺贈人放棄受遺贈;(二)遺囑繼承人喪失繼承權或者受遺贈人喪失受遺贈權;(三)遺囑繼承人、受遺贈人先於遺囑人死亡或者終止;(四)遺囑無效部分所涉及的遺產;(五)遺囑未處分的遺產。

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條 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胎兒娩出時是死體的,保留的份額按照法定繼承辦理。

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 遺產分割應當有利於生產和生活需要,不損害遺產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遺產,可以采取折價、適當補償或者共有等方法處理。

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 夫妻一方死亡後另一方再婚的,有權處分所繼承的財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幹涉。

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 自然人可以與繼承人以外的組織或者個人簽訂遺贈扶養協議。按照協議,該組織或者個人承擔該自然人生養死葬的義務,享有受遺贈的權利。

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條 分割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但是,應當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

第一千一百六十條 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遺產,歸國家所有,用於公益事業;死者生前是集體所有製組織成員的,歸所在集體所有製組織所有。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條 繼承人以所得遺產實際價值為限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願償還的不在此限。

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可以不負清償責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 執行遺贈不得妨礙清償遺贈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

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 既有法定繼承又有遺囑繼承、遺贈的,由法定繼承人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超過法定繼承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由遺囑繼承人和受遺贈人按比例以所得遺產清償。

二、《繼承法》的相關規定

《繼承法》第四章“遺產的處理”規定:第二十三條 繼承開始後,知道被繼承人死亡的繼承人應當及時通知其他繼承人和遺囑執行人。繼承人中無人知道被繼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繼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繼承人生前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負責通知。

第二十四條 存有遺產的人,應當妥善保管遺產,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爭搶。

第二十五條 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

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後兩個月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

第二十六條 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遺產,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餘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

遺產在家庭共有財產之中的,遺產分割時,應當先分出他人的財產。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遺產中的有關部分按照法定繼承辦理:(一)遺囑繼承人放棄繼承或者受遺贈人放棄受遺贈的;(二)遺囑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的;(三)遺囑繼承人、受遺贈人先於遺囑人死亡的;(四)遺囑無效部分所涉及的遺產;(五)遺囑未處分的遺產。

第二十八條 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胎兒出生時是死體的,保留的份額按照法定繼承辦理。

第二十九條 遺產分割應當有利於生產和生活需要,不損害遺產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遺產,可以采取折價、適當補償或者共有等方法處理。

第三十條 夫妻一方死亡後另一方再婚的,有權處分所繼承的財產,任何人不得幹涉。

第三十一條 公民可以與扶養人簽訂遺贈扶養協議。按照協議,扶養人承擔該公民生養死葬的義務,享有受遺贈的權利。

公民可以與集體所有製組織簽訂遺贈扶養協議。按照協議,集體所有製組織承擔該公民生養死葬的義務,享有受遺贈的權利。

第三十二條 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遺產,歸國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體所有製組織成員的,歸所在集體所有製組織所有。

第三十三條 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繳納稅款和清償債務以他的遺產實際價值為限。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願償還的不在此限。

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可以不負償還責任。

第三十四條 執行遺贈不得妨礙清償遺贈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

三、《文物保護法》的相關規定

《文物保護法》第五章“民間收藏文物”規定:第五十條 文物收藏單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收藏通過下列方式取得的文物:

(一)依法繼承或者接受贈與;

(二)從文物商店購買;

(三)從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購買;(四)公民個人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換或者依法轉讓;(五)國家規定的其他合法方式。

文物收藏單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收藏的前款文物可以依法流通。

四、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幹問題的意見》[法(民)發〔1985〕22 號]規定:

44. 人民法院在審理繼承案件時,如果知道有繼承人而無法通知的,分割遺產時,要保留其應繼承的遺產,並確定該遺產的保管人或保管單位。

45. 應當為胎兒保留的遺產份額沒有保留的應從繼承人所繼承的遺產中扣回。

為胎兒保留的遺產份額,如胎兒出生後死亡的,由其繼承人繼承;如胎兒出生時就是死體的,由被繼承人的繼承人繼承。

46. 繼承人因放棄繼承權,致其不能履行法定義務的,放棄繼承權的行為無效。

47. 繼承人放棄繼承應當以書麵形式向其他繼承人表示。用口頭方式表示放棄繼承,本人承認,或有其他充分證據證明的,也應當認定其有效。

48. 在訴訟中,繼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頭方式表示放棄繼承的,要製作筆錄,由放棄繼承的人簽名。

49. 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應當在繼承開始後、遺產分割前作出。遺產分割後表示放棄的不再是繼承權,而是所有權。

50. 遺產處理前或在訴訟進行中,繼承人對放棄繼承反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據其提出的具體理由,決定是否承認。遺產處理後,繼承人對放棄繼承反悔的,不予承認。

51. 放棄繼承的效力,追溯到繼承開始的時間。

52. 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沒有表示放棄繼承,並於遺產分割前死亡的,其繼承遺產的權利轉移給他的合法繼承人。

53. 繼承開始後,受遺贈人表示接受遺贈,並於遺產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遺贈的權利轉移給他的繼承人。

54. 由國家或集體組織供給生活費用的烈屬和享受社會救濟的城市居民,其遺產仍應準許合法繼承人繼承。

55. 集體組織對“五保戶”實行“五保”時,雙方有扶養協議的,按協議處理沒有扶養協議,死者有遺囑繼承人或法定繼承人要求繼承的,按遺囑繼承或法定繼承處理,但集體組織有權要求扣回“五保”費用。

56. 扶養人或集體組織與公民訂有遺贈扶養協議,扶養人或集體組織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致協議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遺贈的權利,其支付的供養費用一般不予補償;遺贈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致協議解除的,則應償還扶養人或集體組織已支付的供養費用。

57. 遺產因無人繼承收歸國家或集體組織所有時,按繼承法第十四條規定可以分給遺產的人提出取得遺產的要求,人民法院應視情況適當分給遺產。

58. 人民法院在分割遺產中的房屋、生產資料和特定職業所需要的財產時,應依據有利於發揮其使用效益和繼承人的實際需要,兼顧各繼承人的利益進行處理。

59. 人民法院對故意隱匿、侵吞或爭搶遺產的繼承人,可以酌情減少其應繼承的遺產。

60. 繼承訴訟開始後,如繼承人、受遺贈人中有既不願參加訴訟,又不表示放棄實體權利的,應追加為共同原告;已明確表示放棄繼承的,不再列為當事人。

61. 繼承人中有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即使遺產不足清償債務,也應為其保留適當遺產,然後再按繼承法第三十三條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的規定清償債務。

62. 遺產已被分割而未清償債務時,如有法定繼承又有遺囑繼承和遺贈的,首先由法定繼承人用其所得遺產清償債務;不足清償時,剩餘的債務由遺囑繼承人和受遺贈人按比例用所得遺產償還;如果隻有遺囑繼承和遺贈的,由遺囑繼承人和受遺贈人按比例用所得遺產償還。

五、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6-3】

李某、郭某陽訴郭某和、童某某繼承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性案例第50 號)1. 裁判要點

夫妻關係存續期間,雙方一致同意利用他人的**進行人工授精並使女方受孕後,男方反悔,而女方堅持生出該子女的,不論該子女是否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出生,都應視為夫妻雙方的婚生子女。

如果夫妻一方所訂立的遺囑中沒有為胎兒保留遺產份額,因違反《繼承法》第十九條規定,該部分遺囑內容無效。分割遺產時,應當依照《繼承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為胎兒保留繼承份額。

2.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訴稱:位於江蘇省南京市某住宅小區的306 室房屋,是其與被繼承人郭某順的夫妻共同財產。郭某順因病死亡後,其兒子郭某陽出生。

郭某順的遺產,應當由妻子李某、兒子郭某陽與郭某順的父母即被告郭某和、童某某等法定繼承人共同繼承。請求法院在析產繼承時,考慮郭某和、童某某有自己房產和退休工資,而李某無固定收入還要撫養幼子的情況,對李某和郭某陽給予照顧。

被告郭某和、童某某辯稱:兒子郭某順生前留下遺囑,明確將306室贈與二被告,故對該房產不適用法定繼承。李某所生的孩子與郭某順不存在血緣關係,郭某順在遺囑中聲明他不要這個人工授精生下的孩子,他在得知自己患癌症後,已向李某表示過不要這個孩子,是李某自己堅持要生下孩子。因此,應該由李某對孩子負責,不能將孩子列為郭某順的繼承人。

法院經審理查明:1998 年3 月3 日,原告李某與郭某順登記結婚。

2002 年,郭某順以自己的名義購買了涉案建築麵積為45.08 平方米的306室房屋,並辦理了房屋產權登記。2004 年1 月30 日,李某和郭某順共同與南京軍區南京總醫院生殖遺傳中心簽訂了人工授精協議書,對李某實施了人工授精,後李某懷孕。2004 年4 月,郭某順因病住院,其在得知自己患了癌症後,向李某表示不要這個孩子,但李某不同意人工流產,堅持要生下孩子。5 月20 日,郭某順在醫院立下自書遺囑,在遺囑中聲明他不要這個人工授精生下的孩子,並將306 室房屋贈與其父母郭某和、童某某。

郭某順於5 月23 日病故。李某於當年10 月22 日產下一子,取名郭某陽。

原告李某無業,每月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另有不固定的打工收入,並持有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的共同存款18705.4 元。被告郭某和、童某某係郭某順的父母,居住在同一個住宅小區的305 室,均有退休工資。2001 年3 月,郭某順為開店,曾向童某某借款8500 元。

南京大陸房地產估價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受法院委托,於2006 年3月對涉案306 室房屋進行了評估,經評估房產價值為19.3 萬元。

3. 裁判結果

江蘇省南京市秦淮區人民法院於2006 年4 月20 日作出一審判決:涉案的306 室房屋歸原告李某所有;李某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 日內,給付原告郭某陽33442.4 元,該款由郭某陽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保管;李某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 日內,給付被告郭某和33442.4 元、給付被告童某某41942.4 元。一審宣判後,雙方當事人均未提出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4.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爭議焦點主要有兩方麵:一是郭某陽是否為郭某順和李某的婚生子女?二是在郭某順留有遺囑的情況下,對306 室房屋應如何析產繼承。

關於爭議焦點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夫妻離婚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確定的複函》中指出:“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雙方一致同意進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應視為夫妻雙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間權利義務關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有關規定。”郭某順因無生育能力,簽字同意醫院為其妻子即原告李某施行人工授精手術,該行為表明郭某順具有通過人工授精方法獲得其與李某共同子女的意思表示。隻要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雙方同意通過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所生子女均應視為夫妻雙方的婚生子女。《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七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從成立時起具有法律約束力。行為人非依法律規定或者取得對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因此,郭某順在遺囑中否認其與李某所懷胎兒的親子關係,是無效民事行為,應當認定郭某陽是郭某順和李某的婚生子女。

關於爭議焦點二。《繼承法》第五條規定:“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被繼承人郭某順死亡後,繼承開始。鑒於郭某順留有遺囑,本案應當按照遺囑繼承辦理。《繼承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遺產,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餘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第38 條規定:“遺囑人以遺囑處分了屬於國家、集體或他人所有的財產,遺囑的這部分,應認定無效。”登記在被繼承人郭某順名下的306 室房屋,已查明是郭某順與原告李某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的夫妻共同財產。郭某順死亡後,該房屋的一半應歸李某所有,另一半才能作為郭某順的遺產。郭某順在遺囑中,將306 室全部房產處分歸其父母,侵害了李某的房產權,遺囑的這部分應屬無效。此外,《繼承法》第十九條規定:“遺囑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郭某順在立遺囑時,明知其妻子腹中的胎兒而沒有在遺囑中為胎兒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該部分遺囑內容無效。《繼承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因此,在分割遺產時,應當為該胎兒保留繼承份額。綜上,在扣除應當歸李某所有的財產和應當為胎兒保留的繼承份額之後,郭某順遺產的剩餘部分才可以按遺囑確定的分配原則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