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在人格交往中成為人。隻是通過遇見一個“你”,人才意識到他是一個“我”。在整個宇宙之內,沒有任何自然物能對人做到這一點。人能夠在一切方麵,在認識及控製中超越自身。人能為其目的而利用一切。人僅受其有限性的限製。但是這些限製可以被無限地減少。沒有人能說出人類力量的最後界限在哪裏。在其與宇宙的交往中,人能夠超越任何可以想象的界限。但是對人來說,有一種界限,它是確定無疑的,是人總要遇上的,那就是他人。他人,即“你”,就像一堵牆,不能搬掉,不能穿透,不能利用。誰試圖這麽做,誰就會毀掉自己。這個“你”由於其生存本身,就要求被承認為對一個“我”來說的“你”,對他本人來說的“我”。這是隱含在他的存在中的要求。人可能拒絕聽取他人的這種內在要求。人可能無視他人對正義的要求。人可能排除或利用他人。人可能力圖把他人化為一個可以操縱的對象,一個物體,一個工具。但在這樣做的時候,人會遭到要求被承認為自我的他人的反抗。這種反抗迫使人或者去與作為自我的他人交往,或者放棄他自己的自我特性。對他人的不義,也總是對自己的不義。主人若把奴隸當成物而不當成自我對待,就會危及他自己作為一個自我的特性。奴隸通過其生存本身而傷害主人,其程度與他受主人的傷害是一樣的。外在的不平等,通過對主人之自我特性的損害而得到平衡。
這就導致了這樣一個問題,即“黃金律”[2]是否能夠被視為人格交往中的正義原則。它甚至被耶穌所使用。它肯定表達了這樣一條實踐中的智慧:你要別人怎樣對你,你就要怎樣對別人!但是它不是人格交往中的正義標準。因為也可能會有這種情況,即一個人想要得到與對自身的正義相衝突的利益,若他人也得到這種利益,那同樣也與對他人的正義相衝突。不論是給予還是接受,這些利益都是不正當的。如果有人向我們要求這些利益,我們應該拒斥之。如果要求得到或給予的那些東西顯然是邪惡的,這倒比較容易做到。但如果我們覺得有義務去完成看來是一項正當的要求,一項我們自己也會提出的要求時,這就困難了。盡管如此,我們還會猶豫不決。我們懷疑他人,正如我們會懷疑我們自己一樣;我們懷疑在這項要求的明顯意思後麵,還隱藏著應該予以拒斥的某種別的東西,如無意識的敵意,想支配的欲望,要利用的意願,會自我毀滅的本能。在所有這些情況下,人與人交往中的正義不可能根據“黃金律”來界定。
我們已經發現了每一次人格交往中的正義之絕對有效的形式原則,即承認他人是人。但是,我們力圖從“黃金律”中為這項形式原則引出一些內容,卻是勞而無功。於是問題乃在於:有別的方法去發現這些內容嗎?一個似乎不可辯駁的答案是:文化的過程給出了這些內容;人類的經驗提供了這些內容,它們體現在法律、傳統、權威以及個人的良知中。遵循那些規則並在其良知指導下作決定的人,在人格交往中都有堅持正義的可靠基礎。人類絕不是沒有一個倫理智慧的寶庫,它能阻止人類的自我毀滅,而且,用宗教術語來說,它是奠基於普遍啟示之上的。既然正義是存在之力量的形式,在人與人的交往中,若沒有正義的結構,則人類的存在片刻也不可能持續。人類之間的大多數日常交往都是正義的這些源泉決定的。在某些場合,是法律、傳統、權威起主導作用。這是一個重要的區別,它導致悲劇性的衝突,正如索福克勒斯的悲劇《安提戈涅》對之所作的古典描述那樣。[3]但是,就我們的問題來說,這不是決定性的。因為客觀的規則和個人的良知是相互依賴的。法律、傳統和權威是通過涉及個人良知的一些抉擇被確立為正義源泉的。另一方麵,個人的良知又由這樣一些過程所形成,在這些過程中,法律、傳統和權威得以內在化,並成為一些使外在強製變得不必要的正義之規則。人們可以用一種或多或少是悖論的方式說:法律是外在化了的良知;良知是內在化了的法律。正義的規則正是由法律與良知的相互作用所造成的。
有沒有可能超越這種境況呢?除了法律與良知的相互作用之外,有沒有其他方法為人與人交往之正義取得內容呢?剩下來的惟一答案,是關於自然法的古典理論,即相信有可能發現普遍地、不變地、具體地有效的人類關係之結構。古典神學認為十誡是關於自然法的陳述,登山寶訓中對之所作的解釋也是如此。羅馬教會還加上了教會對兩者的解釋。它並不否認它們是自然法。但是,因為對它們的意識是不起作用的、受到歪曲的,所以教會必須重新陳述它們。不過,它們仍然是自然法,而且原則上是從理性上可以認識的。在我們對於平等和自由,即自然法理論的兩條基本原則的分析中,我們已努力說明,一旦這些原則被用於具體的抉擇,它們就會變成不確定的、交易的、相對的。自然法的所有內容都是如此。它們就像那些被認識能控製性關係的原則一樣——是受曆史條件限製的,並常常與這些關係的內在正義發生公開的衝突。自然法理論不可能回答關於正義內容的問題。可以表明,這個問題根本不可能隻根據正義來問答。關於正義內容的問題,要轉向愛與力量的區別的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