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利與權利所保護的善之間的聯係,也可以通過新近有關言論自由與惡語傷人的爭論得到清晰的說明。新納粹分子該不該有權在伊利諾伊州的斯科基遊行?這個地區可是一個有大量大屠殺的幸存者的共同體。[11]是否應該允許那些主張白種人占統治地位的群體,去散布他們的種族主義觀點呢?[12]自由主義者認為,政府必須對其公民所信奉的各種意見保持中立。政府可以規導言論的時間、地點和方式——它可以禁止半夜喧嘩和冷嘲熱諷——但它不能規導言論的內容。要禁止的是那種給別人強加某些價值,因而不尊重每個公民選擇和表達他或她自己意見的無禮的或不受歡迎的言論。

與其他觀點一致,自由主義者也可以限製那種可能引起重大傷害的言論——比如說,引起暴力的言論。但是惡語中傷的言論中,什麽算作傷害,則受自由主義個人觀念的限製。根據這一觀念,我的尊嚴不在於我所習慣的社會角色,相反,在於我選擇我的角色和自我認同的能力。但這意味著,我的尊嚴永遠不可能受以一種直接針對我所認同的群體之侮辱的傷害。任何惡語中傷的言論都不可能構成傷害本身,因為按自由主義的觀點來看,最高的尊重是自我獨立於其目的和依附之外的自尊。因為不受約束的自我即自尊的根據先於任何特殊的聯係和依附,所以超出一種對“我的人格”的侮辱之外。因此,自由主義者可能會反對限製惡語傷人的言論,除非它可能造成某種實際的身體傷害——某種超出言論本身之外的傷害。

共同體主義者可能會回答,自由主義的傷害觀念過於狹隘。對於那些把自己理解為受其所屬的種性群體或宗教群體限定的人們來說,對其群體的侮辱會引起他們的切膚之痛。對於大屠殺的幸存者來說,新納粹的遊行旨在引起恐怖和不可言說的恐怖記憶,這種恐怖及其記憶,在他們的認同和生活深處刺痛著他們的心。

但是,承認惡語能夠傷人並不能導出言論應該受到限製。必須權衡這類言論所引起的傷害與堅持言論自由之善的輕重大小。對待言論一如對待宗教一樣,僅僅訴諸構成深厚自我的要求是不夠的。重要的是,要弄清言論在與言論可能破壞或冒犯的已確定的認同之道德特性的相互聯係中,它所具有的道德重要性。如果斯科基能夠擋開納粹分子的遊行,為什麽南方各種族隔離主義共同體就不能擋開20世紀50年代和60年代的民權遊行?南方的種族隔離主義者們並不想讓馬丁·路德·金爵士在他們的共同體內遊行,一如斯科基的居民們不想讓新納粹分子在他們共同體中遊行示威一樣。就像大屠殺中的幸存者一樣,種族隔離主義分子可能會要求成為構成深厚的自我,並沉溺於可能會受到遊行者及其宣傳深深觸犯的共同記憶。

有沒有一種區分這兩種情形的原則性方式?對於那些堅持要對言論內容保持中立的自由主義者來說,和對於那些按照共同體普遍流行的價值來界定權利的共同體主義者來說,答案必定都是“否”。自由主義者在這兩種情形中都將堅持自由言論,而共同體主義者則可能不顧自由言論。但是,以同樣的方式決定這兩種情形的需要,表現了自由主義與共同體主義所共享的非判斷衝動的笨拙。

區分這兩種情形的明顯根據是,新納粹分子想促動種族滅絕和種族憎恨,而馬丁·路德·金爵士則想為黑人尋求權利。在對其完整性受到關切的共同體之道德價值的看法上,也存在一種差別。大屠殺中的幸存者們所共享的記憶,應該得到一種道德尊重,而種族隔離主義卻不應得到道德尊重。諸如此案的道德歧視與人類的常識相一致,但與那種主張權利優於善的自由主義觀點和那種認為權利隻依賴於共同價值的共同體主義觀點相左。

如果說,言論自由權利的證明,依賴於一種關於與言論所蘊含的危險相聯係的言論之重要性的實質性道德判斷,我們也不能由此推出,在每一個特殊案例中,法官都應該嚐試對言論的優點做出他們的估價。而在各種涉及宗教自由的案例中,法官也應去評價宗教實踐的道德重要性。依照任何一種權利理論來看,某些普遍性規則和學說都能給法官留有餘地,使他們在麵對眼前的每一個案例時,需要重複運用那些最初的規則。但有時,在一些複雜的案例中,法官們若不直接求助於那些首先證明權利之正當合理性的道德目的,就無法運用這些規則。

弗蘭克·約翰遜法官在1965年的案例中發表意見,允許了馬丁·路德·金從塞爾瑪到蒙特戈麥裏的曆史性遊行,這是一個令人矚目的例子。阿拉巴馬的行政長官喬治·華萊士試圖阻止這場遊行。約翰遜法官承認,各州有權利規定其公路的使用規則,而大眾沿著公路遊行已經達到“憲法所允許的極限”。盡管如此,他還是命令該州允許這次遊行。根據是,該遊行的原因是正義的,屬於“沿公路舉行和平集會、示威和遊行的權利範圍”。他寫道:“應該與人們抗議和請願反對的那種邪惡相稱。在此案例中,邪惡是巨大的。對以遊行示威來反對這些邪惡的權利範圍,應該做出相應的規定。”[13]

約翰遜法官的決定在內容上不是中立的;它不會幫助斯科基的納粹分子。但它恰當地說明了自由主義的權利探究路徑,與那種認為權利依賴於對權利所發展之目的的實質性道德判斷的探究路徑之間的差異。

節選自[美]邁克爾·桑德爾:《自由主義與正義的局限》,結論、第二版前言,南京,譯林出版社,2001。萬俊人等譯。

[1] 正如一位自由主義的著作家所大膽斷言的那樣:“人們艱難尋找的真理在於:在這宇宙的深處,並沒有隱藏任何道德意義……然則我們也沒有任何必要為這種空白所嚇倒。我們,也就是你和我,可以創造我們自己的意義。”讓人奇怪不已的是,盡管如此,他卻又堅持認為,自由主義並不承諾任何特殊的形而上學或認識論,亦不承諾任何“具有高度爭論品格的大問題”。

[2] 阿拉斯代爾·麥金太爾:《追尋美德》,聖瑪麗,聖瑪麗大學出版社,1981。

[3] 查爾斯·泰勒:《哲學論文》第一卷《人類主體與語言》、第二卷《哲學與人學》,劍橋,劍橋大學出版社,1985;泰勒:《自我的根源——現代認同的塑造》,劍橋,哈佛大學出版社,1989。

[4] 邁克·沃茲爾:《正義諸領域——為多元論與民主一辯》,紐約,基礎圖書出版社,1983。

[5] 厄勒斯特·巴克爾編譯:《亞裏士多德的政治學》,1323a14,279頁,倫敦,牛津大學出版社,1958。

[6] 此一短語出自《華萊士案宗·賈弗裏卷》,美國版,第472卷,1985年。“值得尊重的宗教信仰乃自由的產物和經由信念所作出的意誌選擇。”

[7] 這一短語取自《雇傭案宗·史密斯卷》,美國版,第494卷,872、886號,1990。

[8] 參見《戈德曼案宗·溫伯格卷》,美國版,第475卷,503號,1986。

[9] 參見《雇傭案宗·史密斯卷》,美國版,第494卷,872號,1990。

[10] 參見《童頓案宗·科爾德有限公司卷》,美國版,第474卷,703號,1985。

[11] 參見《科林斯案·史密斯卷》,第447卷,補充卷,676號,1978;第578卷,續卷第二卷,1198號,1978。

[12] 參見《標哈納伊斯案宗·伊利諾伊卷》,美國版,第343卷,250號,1952。

[13] 《威廉姆士案宗·華萊士卷》,美國版,第240卷,補充卷,100、108、106號,19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