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懲治高官腐敗犯罪的若幹法理問題思考

趙秉誌[1] 彭新林[2]

一、前言

腐敗是當今人類社會所共同麵臨的一個世界性問題。腐敗犯罪亦是當前困擾中國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的重大現實問題之一。改革開放以來,日益猖獗的腐敗犯罪不僅嚴重地阻礙了中國經濟的健康有序發展,而且還在某種程度上削弱了執政黨和政府的威信與公信力,對國家的穩定構成潛在的乃至現實的威脅,成為社會的巨大隱患。在腐敗犯罪中,高官[3]腐敗犯罪特別具有代表性和典型性。高官腐敗犯罪由於其主體地位的特殊性,身處地方和部門權力金字塔的頂端,位高權重,從政根基深厚,關係網發達,幹擾辦案的能量較強,占有更多體製內外資源,因而其被揭露、發現和查處的概率相對較小。在權力高度集中且缺乏有效監督製約的背景下,他們的腐敗犯罪行為給社會帶來的危害更大,破壞力更強,不僅嚴重損害執政黨和政府的聲譽和威信,玷汙執政黨和政府在人民群眾中的光輝形象,而且會直接削弱執政黨的群眾基礎,危及政權的根基,影響社會穩定。正因如此,有學者甚至認為:“進入21世紀以來,省部級高官腐敗這一社會極其醜惡的現象,已成為中國經濟的致命問題和中國的頭號問題。”[4]

應當說,執政黨和政府曆來特別是改革開放以來十分重視對高官腐敗犯罪的懲治和防範,並采取了一係列行之有效的懲貪防腐措施,取得了有目共睹的成效。新中國成立後的前30年,因為貪汙受賄而被查處的省部級高官幾乎一個沒有。[5]但在20世紀80年代改革開放以後,查處省部級高官的帷幕則漸次拉開,其中尤為值得一提的是,1987年4月,原江西省省長倪獻策因犯徇私舞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2年,成為第一個因腐敗犯罪而被追究刑事責任的高官。2000年3月8日,原江西省副省長胡長清因犯受賄、行賄、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經最高人民法院核準被執行死刑,成為改革開放以來第一個因為腐敗犯罪而走上斷頭台的省部級領導幹部。2000年9月14日,原全國人大常委會副委員長成克傑因犯受賄罪被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成為新中國成立之後被處決的官位最高的腐敗分子。2003年4月23日,原山東省政協副主席潘廣田因犯受賄罪被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處無期徒刑,成為全國第一個因腐敗犯罪而被查處的省部級執政黨外的高級幹部。查處的屬於黨和國家領導人行列的腐敗犯罪高官有三位,他們分別是:1995年被查處的原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員、北京市委書記陳希同,2000年被處決的原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副委員長成克傑,2006年被查處的原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員、上海市委書記陳良宇。可以說,我們共和國的成長史,同時也是一部波瀾壯闊的反腐倡廉史。特別是近年來,執政黨和政府高舉反腐敗大旗,深入開展黨風廉政建設和反腐敗鬥爭,整飭吏治,嚴肅法製,成就斐然,譜寫了一曲曲反腐倡廉的壯麗篇章。如據中央紀委向中國共產黨的“十七大”的工作報告顯示,僅在2002年12月至2007年6月這五年間,中央紀委查辦的腐敗案件中,省部級領導幹部就占了98人。[6]其中,涉嫌腐敗犯罪移送司法機關處理的人數也不在少數。另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年度工作報告披露的數字,1993—1997年,涉嫌腐敗犯罪被查處的省部級高官為7人;1998—2002年,這一數字為19人;2003—2007年,這一數字為35人;2008—2010年,也有18人(2008年4人、2009年8人、2010年6人)落馬。[7]一個個反腐大案、要案不斷被揭露,一個個腐敗犯罪高官紛紛落馬,不僅表明了中國執政黨和政府反對腐敗的堅強決心和鮮明態度,也有力震懾了腐敗犯罪分子,維護了黨紀國法的嚴肅性,增強了幹部群眾對反腐敗鬥爭的信心。當然,也毋庸諱言,當前我國高官腐敗犯罪總體上仍呈現出上升趨勢,高官腐敗犯罪現象易發、多發的狀況仍未根本改變,很多官高位顯的腐敗犯罪分子,還在不斷被深挖出來,反腐敗鬥爭形勢依然嚴峻,任務仍然艱巨。

考慮到目前我國高官腐敗犯罪的狀況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國現階段腐敗犯罪的整個變化特點和趨勢,高官腐敗犯罪的懲處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執政黨和國家反腐敗鬥爭的深入程度和堅決懲治腐敗的決心,而且高官腐敗犯罪潛伏期長、隱蔽深、危害大、影響廣,更容易觸動社會敏感的神經,為國內外所廣泛關注,在腐敗犯罪中具有代表性和典型性,故而從法理上對高官腐敗犯罪的有關問題進行深入研究,對於懲治和預防腐敗犯罪,更好地促進我國反腐倡廉建設,具有重要的理論價值和現實意義。鑒於此,本文試以高官腐敗犯罪為視域,對其引發出的幾個主要法理問題予以探討。

二、高官腐敗犯罪與死刑適用

(一)高官腐敗犯罪獲死刑案件掃描

談起高官腐敗犯罪獲死刑的案件,相信社會大眾對於改革開放以來被判處並執行死刑的四個副省(部)級以上高官腐敗犯罪案件並不陌生,即原江西省副省長胡長清案、原全國人大常委會副委員長成克傑案、原安徽省副省長王懷忠案和原國家藥品食品監督局局長鄭筱萸案。

2000年3月8日,原江西省副省長胡長清因犯受賄、行賄、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被依法執行了死刑。胡長清是改革開放以來第一個因貪腐犯罪問題被處以極刑的副省級的領導幹部。從1995年5月至1999年8月,胡長清在擔任國務院宗教事務局副局長、江西省省長助理、副省長期間,先後90餘次收受、索取他人財物,共計折合人民幣544萬元,此外,胡長清為自己職務提升及工作調動拉關係,先後5次向他人行賄共計人民幣8萬元,並且對於明顯超過其合法收入的價值人民幣161萬元的財產,不能說明合法來源。胡長清被依法判處並立即執行死刑,在海內外引發了強烈反響。

繼胡長清之後,另一個因貪汙腐敗犯罪被處以極刑的職務更高的腐敗分子,是原全國人大常委會副委員長成克傑。成克傑在其擔任廣西壯族自治區委員會副書記、自治區政府主席、全國人大常委會副委員長期間,濫用職權,夥同其情婦李平,肆無忌憚地收受賄賂,謀取非法利益,數額特別巨大,情節特別嚴重,影響十分惡劣,於2000年9月14日經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核準被執行死刑。

步胡長清、成克傑之後塵,以權謀私,瘋狂斂財,成為我國自改革開放以來第三個被執行死刑的副部長級以上的腐敗高官,是原安徽省副省長王懷忠。王懷忠在其擔任安徽阜陽地委副書記、書記、阜陽地區行政公署專員、阜陽市委書記、安徽省副省長期間,共計受賄517萬餘元,另有480萬元明顯超過合法收入的財產不能說明合法來源。更為惡劣的是,王懷忠為逃避法律製裁,在有關部門查處其涉嫌經濟犯罪期間,仍繼續向他人索賄,且將索取的巨額賄賂用於企圖阻止有關部門對其經濟犯罪問題的查處,其受賄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經最高人民法院核準,王懷忠於2004年2月12日被執行死刑。隨著王懷忠的伏法,其完成了從孤兒到副省長,再從副省長淪落為死囚的蛻變軌跡。

原國家食品藥品監督局局長鄭筱萸是繼王懷忠後第四位因腐敗犯罪而被判處死刑的高官。從1997年6月至2006年12月期間,鄭筱萸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賄賂共計達649萬元;在其擔任國家藥品監督局局長、國家食品藥品監督局局長期間,在統一換發藥品批準文號專項工作中,嚴重玩忽職守,給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帶來了巨大危害。經一審、二審法院判決和裁定並經最高人民法院核準,鄭筱萸於2007年7月10日在北京被執行死刑。盡管鄭筱萸既不是第一位被處死的副部長級以上高官,也非級別最高的被處死的貪官,但他被判處死刑引起了社會輿論的廣泛關注。[8]

(二)相關法理問題思考

1.高官腐敗犯罪的死刑適用

在現代社會,高官腐敗犯罪特別觸動我們的神經。那麽對其判處死刑是否與我國當前限製、減少死刑適用的改革矛盾呢?這是一個不得不提及也不容回避的問題。誠然,限製、減少死刑適用並逐步廢止死刑是我國構建和諧社會對刑事法治進步的要求,也是符合國際社會理性抗製犯罪之大趨勢的。但我國有關的死刑立法、司法改革措施需要逐步展開,需要結合社會的發展狀況並考慮國情民意。因此,我們主張我國現階段應將逐步廢止非暴力犯罪之死刑立法提上改革日程,同時我們也主張對貪汙罪、受賄罪這些嚴重的腐敗犯罪之死刑目前不宜馬上廢止,而是要逐步予以嚴格限製,待條件成熟時再予以廢止。在我國刑法目前對嚴重腐敗犯罪配置有死刑的情況下,對於犯罪數額特別巨大且情節特別嚴重的腐敗犯罪高官依法判處死刑包括立即執行,這並不是對限製、減少死刑適用的否定,而恰恰是嚴格規定了死刑的適用標準,是我國限製、減少死刑適用並逐步廢止死刑進程中正常的、合法合理的步驟與現象。

那麽,王懷忠受賄517萬餘元、鄭筱萸受賄649萬餘元都被判處死刑並立即執行,而法院過去曾對受賄數額遠超過他們的一些腐敗犯罪高官隻判處死緩,如黑龍江省原政協主席韓桂芝、雲南省原省長李嘉廷、河北省原常務副省長叢福奎等,人們自然會有疑問:對王懷忠、鄭筱萸等判處並立即執行死刑是否妥當呢?筆者的回答是肯定的。根據我國刑法關於受賄罪的規定,受賄數額10萬元以上且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也就是說,對受賄罪的量刑,不能僅僅看受賄數額的多少,盡管這是一個重要的方麵,還應當通盤考慮全案的罪中、罪前、罪後各個環節的各種主客觀因素綜合決定的情節是否特別嚴重。一言以蔽之,受賄數額不是判處並執行死刑與否的唯一根據。就王懷忠案而言,盡管其受賄數額相比於有些未被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貪官所受賄的數額要低得多,相對而言隻不過是“小巫見大巫”;但其除受賄數額特別巨大之外,還有多次索賄的法定從重處罰情節。更為惡劣的是,王懷忠為逃避法律製裁,在有關部門查處其涉嫌經濟犯罪期間仍向他人索賄,且企圖用索取的賄賂阻止有關部門對其犯罪問題的調查,其犯罪情節與危害後果均屬特別嚴重,而且在確鑿的證據麵前,他還百般狡辯,拒不認罪,毫無悔過之心,態度極為惡劣,故法院對其判處死刑立即執行是合法、合情、合理的。就鄭筱萸案而言,雖然其坦白了部分受賄事實,且有積極退贓的表現,但綜合全案看其犯罪情節與危害實在太嚴重了,其身居國家食品藥品監督局局長這樣關係國計民生的重要崗位,出於貪欲收受巨額賄賂,不僅嚴重侵害公務的廉潔性,而且置國家和人民的重要利益於不顧,為有關企業謀取不法利益,導致國家藥品監管秩序混亂失控,嚴重危及人民群眾的生命健康,嚴重損害了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關的公信力,社會影響十分惡劣,社會危害及犯罪情節均特別嚴重,鄭筱萸犯罪後在追訴過程中的這些酌定從寬情節和因素從整體上仍無法降低其犯罪行為的極其嚴重的危害程度,故而法院判處鄭筱萸死刑立即執行是罰當其罪,符合我國量刑原則和規則。

2.死刑在反腐敗鬥爭中的作用

死刑是以剝奪犯罪分子生命為內容的最嚴厲的刑罰方法。對於死刑在反腐敗鬥爭中的作用,應當有辯證的、理性的、恰當的認識。

其一,對於死刑在反腐敗鬥爭中的作用和意義,我們既要站在當前我國反腐倡廉大局的高度來認識,也要站在促進我國現階段死刑改革和人權事業發展大局的高度來認識。從加強我國反腐敗鬥爭的力度,保持對腐敗犯罪的高壓態勢的要求出發,對罪行和罪責極其嚴重的腐敗犯罪配置和適用死刑是必要的。但是,我們應當認識到,限製和廢止死刑是當代世界刑事法治發展的潮流,也是我國死刑改革和人權事業發展的大勢所趨。因此,在我國現行刑法對嚴重腐敗犯罪設置有死刑的條件下,在當前我國反腐敗鬥爭中,我們應當十分慎重地適用死刑,而不能寬泛和過量地適用死刑,以免陷入嚴刑峻罰的司法誤區。

其二,死刑不是反腐敗最有效的法治手段。最嚴厲的刑罰並不一定是遏製犯罪最有效的刑罰。因為刑罰在預防犯罪方麵能夠發揮的作用的大小,主要不是由刑罰的嚴厲性所決定,而是由刑罰的及時性和確定性所決定。刑罰越及時、越不可避免,其威懾作用就越強大,預防犯罪的效果也就越好。這也是西方近代刑法啟蒙學者貝卡裏亞所揭示並得到革命導師列寧充分肯定的一個刑罰原理。[9]因此,死刑並不是最有效的遏製腐敗犯罪的手段。我國多年來反腐敗鬥爭的實踐也印證了這一點。盡管我國現行刑法對貪汙罪、受賄罪都配置了死刑,司法實踐中,對嚴重的貪汙、受賄犯罪分子適用死刑的數量也一度較多,但是,這兩種腐敗犯罪卻一直呈高發態勢,並沒有得到有效遏製。究其原因,顯然不在於對這兩種犯罪的刑罰處罰還不夠嚴厲,而在於相當數量的這兩類犯罪並沒有得到揭露和嚴肅處理。因此,有效地懲治與防範腐敗犯罪的理性舉措,顯然並不是加大對貪汙、受賄犯罪的死刑適用力度,而是進一步嚴密反腐敗的刑事法網,加強司法機關對腐敗犯罪的監控和查處力度,提高破案率,嚴肅追究,合理懲處。

其三,盡管我國在現階段保留對貪汙、受賄罪的死刑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但從長遠來看,最終還是應當廢止貪汙罪、受賄罪的死刑。在腐敗犯罪形勢嚴峻、社會反映強烈、反腐敗任務亦異常艱巨的時代背景下,在我國刑法仍然對許多非暴力犯罪配置有死刑的立法現狀下,在一定時期內保留對貪汙、受賄犯罪的死刑顯然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對罪行和罪責極其嚴重的貪汙、受賄犯罪分子判處死刑也是適當的。我國若在當下提出廢止貪汙罪、受賄罪的死刑,顯然是國情民意所難以接受的。但是,對貪汙、受賄犯罪配置死刑畢竟是特定曆史條件下的產物,並不會是永遠合理的。因此,從長遠看,在條件成熟時,我國刑法應當廢止貪汙罪、受賄罪的死刑。

三、高官腐敗犯罪與異地審判

近年來,隨著中央反腐敗力度的加大,一些腐敗犯罪高官接連落馬,我國對90%以上的高官腐敗案件實行了異地審判,形成了一道司法史上罕見的、非常獨特的風景線。[10]高官腐敗犯罪案件異地審判肇始於2001年轟動全國的遼寧“慕馬案”(因原遼寧省副省長慕綏新、原沈陽市常務副市長馬向東涉案而得名)。此前的許多高官腐敗犯罪案件,大都是在犯罪地或者居住地審判。如原江西省省長倪獻策徇私舞弊案,在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原中央政治局委員、北京市委書記陳希同貪汙、玩忽職守案,在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審理;原青海省副省長韓福才受賄案,在青海省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原中央候補委員、浙江省委常委、寧波市委書記許運鴻濫用職權案,在浙江省杭州市中院人民法院審理;原湖北省副省長孟慶平受賄案,在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等等。自遼寧“慕馬案”後,省部級高官腐敗犯罪案件基本上都實行了異地審判。實踐證明,這些年來對高官腐敗犯罪案件實行異地審判,取得了非常好的效果,有效地排除了案件查處中的各種幹擾和阻力,也有效地消除了部分社會公眾對審判工作的擔憂和誤解。雖然當前我國高官腐敗犯罪案件實行異地審判尚沒有法律或司法解釋明文規定,但卻已經形成了慣例,並正在朝製度化的方向發展。

(一)高官腐敗犯罪異地審判的典型案件

近年來,對高官腐敗犯罪案件實行異地審判越來越頻繁。如原中央政治局委員、上海市委書記陳良宇在天津受審,原貴州省政協副主席黃瑤在四川受審,原北京市副市長劉誌華在河北受審,原廣東省政協主席陳紹基在重慶受審,原深圳市市長許宗衡在河南受審,等等。談及對高官腐敗犯罪案件實行異地審判,繞不開的一個標誌性案件便是遼寧的“慕馬案”。“慕馬案”是改革開放以來第一起實行異地審判的高官腐敗犯罪案件。“慕馬案”總涉案人員達100多人,其中副省級1人(即慕綏新),廳局級4人,僅黨政“一把手”就有17人,涉及領導幹部人數之多,涉案金額之大,所造成的後果之嚴重,都是新中國成立以來罕見的。在查辦“慕馬案”的過程中,中紀委發現身為沈陽醫學院副院長兼第二附屬醫院院長的章亞非(馬向東之妻)異常活躍,利用各種關係幹擾辦案。[11]在馬向東被移送司法機關後不久,不僅全盤翻供,而且中央領導接連收到“舉報”中紀委辦案人員、遼寧省委和沈陽市委其他領導的信件,還有人通過《人民日報》“內參”為馬向東辯護開脫,於是協調最高人民檢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對馬向東采取指定江蘇省司法機關偵查、起訴、審判的異地羈押和異地審判的措施。2001年10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江蘇省南京市、宿遷市和遼寧省撫順市、大連市、錦州市、營口市、丹東市7個中級法院同時對該案有關涉案人員進行了異地審判。據法院查明的事實,慕綏新、馬向東等人置黨紀國法於不顧,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或者本人職權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大肆收受賄賂,為他人謀取利益。其中,慕綏新於1993年4月至2000年12月,受賄價值人民幣661.4萬餘元的財物,並有人民幣269.5萬餘元巨額財產來源不明。馬向東於1986年2月至1999年6月,單獨受賄人民幣341萬餘元、美元23萬餘元、港幣11萬元和價值人民幣10萬元的內部職工股,夥同他人共同收受賄賂人民幣7.8萬餘元、美元50餘萬元及其他財物,夥同他人貪汙公款美元12萬元,分得贓款美元4萬元,挪用公款美元39.8萬餘元;並有價值人民幣1068.6萬餘元的巨額財產不能說明合法來源。2001年,慕綏新被依法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馬向東被依法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其餘14名涉案人員也依法受到懲處。

另一起實行異地審判的較有代表性和典型性的高官腐敗犯罪案件,是原安徽省政協副主席王昭耀受賄、巨額財產來源不明案。王昭耀作為曾長期分管安徽省政法工作的省委副書記,其案件在安徽省審判顯然不合適。後經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轄,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06年11月6日對該案進行了立案審理。[12]據法院查明的事實,在1990年至2005年春節期間,王昭耀利用擔任安徽省阜陽地委書記、安徽省人民政府副省長、中共安徽省委常委、副書記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陸有朝等44人或單位給予的財物,共計折合人民幣704.2185萬元。王昭耀另有價值人民幣810萬餘元的財產明顯超過合法收入,差額巨大,本人不能說明合法來源。2007年1月12日,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以受賄罪、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判處王昭耀死緩,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二)相關法理問題思考

1.對高官腐敗犯罪案件實行異地審判的根據

在我國,對高官腐敗犯罪案件實行異地審判的直接法律依據,是《刑事訴訟法》第26條規定的指定管轄製度。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6條的規定,上級人民法院既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審判管轄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將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審判。這一規定為實踐中對高官腐敗犯罪案件實行異地審判提供了合法性的依據。至於對高官腐敗犯罪案件實行異地審判的法理根據,筆者認為,主要是為了排除幹擾,確保高官腐敗犯罪案件的審判公正。因為高官在一個地方經營多年,他們為了確保既得的權勢和謀取更大的利益,必然要利用其職權,在重要部門包括公安司法機關安插親信和培植勢力,編織盤根錯節的關係網,結成利益共同體,一榮俱榮、一損俱損,構築一道牢固的保護層。一旦東窗事發,其龐大的關係網便可能發揮作用,使得司法機關查辦案件時,時常會遇到意想不到的困難和阻礙。特別是在我國目前的政治體製框架內,地方法院受地方黨委領導,地方行政機關、社會團體以及有關個人,都有可能幹涉、幹預和影響案件的審判。由於地方權力和人際關係網絡錯綜複雜,司法體製糾纏於各種幹擾束縛之中,下級法院往往在審判中受製於地方政權及其領導人。同時,有些腐敗高官可能曾經是當地司法機關的頂頭上司,由被領導者處理原領導者的案件,難免會受到地方權力和人際關係的不當幹涉,勢必難以確保審判的公正性。如前所述,2001年,中紀委在查辦“慕馬案”時,發現馬向東之妻章亞非在背地裏大肆活動,嚴重幹擾辦案,她利用各種關係到處活動,與有關人員訂立攻守同盟;同時多方聯絡,上下打點,賄賂看守人員,內外勾結,幹擾案件查處,企圖幫助丈夫逃脫法律的製裁,於是就決定實行異地辦案。顯然,在這種大要案、窩串案惡性爆發的情況下,如不采取異地審判的斷然措施,在當地顯然是很難正常查辦下去的。事實證明,這一決策是非常正確的。[13]再如,原安徽省政協副主席王昭耀就曾是分管政法工作多年的省委副書記,許多政法係統的官員都是他一手培養和提拔的,在安徽怎麽審?又怎麽能保證審判公正?而且讓法官麵對麵地審理過去的頂頭上司,司法機關的公正性自然會受到人們的質疑。而對高官腐敗犯罪案件實行異地審理,跳出了腐敗犯罪高官的“勢力範圍”,有效地防止了地方保護和不當幹預,較好地排除了地緣人際關係網的束縛,為保證審判活動不受人情幹擾奠定了基礎,能夠最大限度地確保司法公正,使腐敗高官受到應有的法律製裁,從而切實維護法律的權威。誠如陳衛東教授所言:“高官在一個地方的影響非常大,許多官員,包括法院院長都有可能是腐敗高官提拔起來的。異地審判後,法院和審判人員與被告人沒有任何利害關係,就會秉公辦理,形成的判決也有權威性。”[14]學者邵道生也有見地地指出:“地方原來比較聽中央的話,做到令行禁止。但現在地方的權力變大了,自主權變大了,中央的指令有時難以落實,地方保護主義盛行。異地審判盡管花錢多,也是迫不得已。”[15]一言以蔽之,對高官腐敗犯罪案件實行異地審判,既是反腐敗鬥爭深入開展的結果和標誌,也是反腐敗鬥爭形勢發展的現實需要。當然,對高官腐敗犯罪案件實行異地審判,客觀上還有助於法官免受來自腐敗高官關係網的幹擾和危害,從而有利於執法辦案人員的人身保護和權利保障。

2.對高官腐敗犯罪案件實行異地審判存在的問題

當前,對高官腐敗犯罪案件實行異地審判主要存在以下兩方麵的問題:一是指定異地審判缺乏具體的評判標準。雖然對高官腐敗犯罪案件異地審判具有法律依據,但由於《刑事訴訟法》第26條關於指定管轄的規定比較原則,導致在司法實踐中指定異地審判的裁量權缺乏有效約束,什麽樣的案件可以實行異地審判,缺乏一個具體的評判標準,更沒有一項完善的製度可供遵守執行。[16]哪些高官腐敗犯罪案件需要實行異地審判,指定異地審判的主體、被指定地是否特定化等等,實踐中的做法也並不一致。比如,原安徽省副省長王懷忠受賄、巨額財產來源不明案,原安徽省副省長何閩旭受賄案,原安徽省政協副主席王昭耀受賄、巨額財產來源不明案,均指定山東省有關法院異地審判,結果是王懷忠受賄517萬餘元,在三人中受賄數額最小,被判處死刑立即執行,而王昭耀、何閩旭分別受賄704萬餘元和841萬餘元,都比王懷忠受賄數額大,卻都被判處死緩,而恰巧王昭耀、何閩旭又都是山東人,社會上對此議論紛紛,頗有微詞。特別是對於何閩旭受賄案,最高人民法院偏偏將其交由何閩旭家鄉所在的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難免有人質疑,這是純屬巧合呢,還是刻意安排?二是異地審判耗費較大的司法成本。對高官腐敗犯罪實行異地審判是一個較為複雜的工程,不是一個簡單的指定管轄問題,而要統籌兼顧多方麵的因素。除了異地審判,還涉及異地偵查、異地羈押和異地起訴等問題,這些都需要綜合考慮。按照我國起訴對應審判管轄的規定,異地審判必定需要異地調查取證、異地羈押和異地起訴,而這些都需要耗費一定的司法成本。如在“慕馬案”的查處中,共有122名涉案人員被“雙規”,62人移送司法機關,為了切斷當地的關係網幹擾,中央紀委協調司法機關作出決定,由江蘇省紀檢力量異地偵查,先後派出478人次赴沈陽、大連、北京、山西、廣西、香港以及美國、馬來西亞等地調查取證,共談話1300餘人,調取書證、物證材料5800件。[17]毋庸置疑,隨著中央反腐敗鬥爭的深入,大量的腐敗犯罪高官紛紛落馬,如果全都跨省異地審判,勢必需要消耗大量司法資源,也相對會拖延辦案的時間,降低辦案的效率。

3.完善對高官腐敗犯罪案件實行異地審判的建議

如何完善我國對高官腐敗犯罪案件實行異地審判的這一舉措,筆者認為,當前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麵入手。

其一,實現對高官腐敗犯罪案件實行異地審判的製度化。前文已述,對高官腐敗犯罪案件實行異地審判的直接法律依據是指定管轄製度,而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6條對指定管轄的規定十分籠統,條件不明,標準欠缺,這一方麵給司法機關以無約束的自由裁量權,對司法公信力和透明度勢必造成一定的影響;另一方麵,實行異地審判還涉及異地偵查、異地羈押和異地起訴等實際問題,有賴公檢法三機關的協調配合,需要消耗較大的司法資源,涉及司法成本和司法效益問題。故而對高官腐敗犯罪案件實行異地審判需要在司法公正與司法效益之間求得平衡。因此,筆者建議實現對高官腐敗犯罪案件異地審判的製度化,盡快完善相關配套措施,規定異地審判的條件和標準,明確公檢法各機關的職責,保證案件的順利辦理和及時審判。

其二,增加對高官腐敗犯罪案件屬人管轄的規定。屬人管轄作為屬地管轄的例外,主要是根據受追訴主體的特殊身份而確定管轄法院。放眼國外,根據被追訴人的特殊身份而確定管轄法院的做法其實並不鮮見。例如,在法國的法院係統中,除普通法院以外,還設有最高特別法庭,隻有當共和國總統在犯叛國罪的情況下,最高特別法庭才對其行使屬人管轄權,而且對於最高特別法庭的判決不準提出上訴。不難看出,法國最高特別法庭的管轄權實質上就是依據被追訴人的特殊身份(總統)而確立的屬人管轄。對此,法國理論界一般認為,基於特殊身份而確定管轄法院並不違背憲法。[18]在我國,應當說,由於省部級腐敗犯罪高官位高權重,在權力範圍內影響力較大,實行屬人管轄不僅十分必要而且也是可行的。事實上,針對主體特殊身份而實行特定法院集中管轄的審判模式,我國《刑事訴訟法》及某些地方出台的規範性文件也是明確認可的。比如,基於現役軍人的特殊身份,《刑事訴訟法》第27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20、21條規定“現役軍人(含軍內在編職工)犯罪,應由軍事法院管轄”,確立了針對軍人的屬人管轄製度。再如,對於未成年人犯罪案件,2007年山東省出台的《全省法院少年法庭工作規劃》就明確要求,中級人民法院所在市有兩個以上區法院的,可以指定其中一個或兩個少年法庭工作開展比較好的法院,對全市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實行集中管轄。[19]上述山東省《全省法院少年法庭工作規劃》實際上確立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屬人管轄製度。當前,《刑事訴訟法》再修改正在進行,筆者建議在此次《刑事訴訟法》修改時,進一步健全和完善我國的刑事審判管轄製度,增加對高官腐敗犯罪案件屬人管轄的相關內容。如可規定對於副省(部)級及以上領導幹部腐敗犯罪案件,統一由首都——北京市的兩個中級人民法院[20]管轄或者審理腐敗犯罪案件經驗豐富的中級人民法院集中管轄。

四、高官腐敗犯罪與“特定關係人”問題

隨著近年來我國反腐敗鬥爭的深入開展,新情況、新問題不斷湧現,高官腐敗犯罪也呈現與以往不同的特點和發展趨勢。其中,高官與特定關係人特別是情人共同受賄已成為當前我國高官腐敗犯罪的一個新動向,在高官腐敗犯罪案件中占有較大比例。所謂特定關係人,根據2007年7月8日“兩高”聯合發布的《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21](以下簡稱《意見》)的規定,是指與國家工作人員有近親屬、情婦(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關係的人。以特定關係人中的情婦為例,據有關媒體報道,在全國各地被查處的貪官汙吏中,95%都有情婦,相當多的幹部腐敗與“包二奶”有關。[22]盡管這個數字不一定很精確,但腐敗犯罪高官與情婦兩者之間往往存在著互為表裏、密不可分的肮髒關係卻是事實。情婦等特定關係人在高官腐敗犯罪中扮演了十分重要的角色,不少高官的腐敗犯罪正是從生活作風墮落、包養情婦開始的,甚至許多情婦還是其腐敗犯罪的催化劑和加速器。

(一)高官與特定關係人共同受賄的典型案件

談起高官與特定關係人共同受賄案件,最為典型的要數原全國人大常委會副委員長成克傑受賄案。成克傑受賄案是一個典型的高官與特定關係人(情婦)共同受賄犯罪的例子。成克傑收受的許多賄賂就是其與情婦李平(另案處理)共謀或共同實施的。1993年年底,成克傑與情婦李平商量各自離婚後二人結婚。兩人商定:由李平出麵聯係有關請托事宜,成克傑利用當時任廣西壯族自治區黨委副書記和自治區人民政府主席的職務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二人收受錢財,存放境外,以備婚後使用。成克傑利用其職務便利,單獨或與李平共同收受賄賂款物合計人民幣4109萬餘元。全部受賄所得除由李平支付給幫助其轉款、提款的香港商人張靜海(另案處理)人民幣1150萬元外,其餘都按成、李二人的事先約定,由李平存入境外銀行。案發後,上述款物獲全部追繳。2000年7月31日,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以受賄罪判處成克傑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同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核準成克傑死刑。同年9月14日,成克傑被執行死刑。成克傑受賄案,是一起特別嚴重的高級領導幹部經濟犯罪案件。人民法院對成克傑的審判,充分體現了“法律麵前人人平等”的原則,彰顯了執政黨和國家堅決依法懲治腐敗的決心和力度。

另一起典型的高官與特定關係人共同受賄案件,當推被戲稱為“枕邊風吹倒大法官”的原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吳振漢受賄案。1998—2003年,吳振漢直接或通過其子、其妻接受他人請托,利用其擔任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的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單獨收受他人賄賂57萬餘元,對妻兒先後多次收受他人錢款550萬元事後知曉並接受,共計折合人民幣607萬餘元。案發後,贓款、贓物已大部分退繳。2006年11月9日,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以受賄罪判處吳振漢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二)相關意義與思考

1.懲處高官與特定關係人新型受賄犯罪的意義

仔細考察高官腐敗分子,都會發現,大部分腐敗犯罪案件中都存在其為妻子、兒女、甚至情人謀取好處的情況。有些腐敗就是先由高官的家裏人收受賄賂開始的,開始時,這些高級幹部或許還會反對,或者不讚成,但是經受不了家人的埋怨、指責或“點撥”,逐漸“開竅”,從收受少許禮品開始,貪癮就會逐漸滋長,手就會越伸越長,貪汙受賄數額就會越來越大。[23]如原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吳振漢就是栽在了特定關係人——妻子的“枕邊風”下,他從事司法工作20多年來,一向處事內斂謹慎,在仕途上趟過了許多險灘惡水,最後卻是在愛情與親情的私欲圍剿中迷航翻船。吳振漢之妻李芝在交代材料中懺悔道:“我從賢內助到貪內助,都是私欲膨脹和心魔作怪。我的丈夫原本是一個品行端正的好幹部,如果不是我吹枕邊風,他一定會功德圓滿地退休。我愧對黨的培養、愧對親人、愧對作為一個妻子應有的婦德。”[24]應當說,在高官與特定關係人共同受賄犯罪中,由於高官與特定關係人關係的緊密性、經濟的關聯性、活動的隱蔽性,加之高官位高權重,使得對這種新型腐敗犯罪的證明、發現和查處,比傳統型腐敗犯罪難度更大,任務更為艱巨。好在我國最高司法機關敏銳地意識到了這個問題,積極采取應對措施,並在總結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出台了《意見》。《意見》第7條對特定關係人收受賄賂的問題作了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授意請托人以本意見所列形式,將有關財物給予特定關係人的,以受賄論處。特定關係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共同實施前款行為的,對特定關係人以受賄罪的共犯論處。特定關係人以外的其他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由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收受請托人財物後雙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賄罪的共犯論處。”在《意見》出台之前,我國法律對這些新型受賄犯罪的界定尚屬空白,讓不少腐敗犯罪分子尤其是高官腐敗犯罪分子得以逍遙法外,這無疑放縱了腐敗犯罪,不利於反腐敗的深入持久。《意見》的出台,對於打擊司法實踐中的腐敗犯罪官員與特定關係人特別是情人共同受賄這種新型的腐敗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2.高官與特定關係人新型受賄犯罪的認定

《意見》在嚴懲貪官的同時,及時彌補法律、法規上的漏洞,將情婦等“特定關係人”納入反腐敗的法治視野,讓特定關係人與腐敗犯罪高官一損俱損、難逃罪責,標誌著我國反腐敗法治的一大進步。但因《意見》的有關規定較為原則,導致在司法實務中仍存在一些困難。筆者認為,準確認定高官與特定關係人的新型受賄犯罪,應當分清楚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之間的界限,並要注意以下幾點。

其一,特定關係人向高官代為轉達請托事項,索取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並告知該高官的,或者高官明知其特定關係人收受了請托人財物,仍按照特定關係人的要求利用自身職權為請托人謀取利益的,該高官構成受賄罪,其特定關係人亦應以受賄罪的共犯論處。如在原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田鳳岐腐敗案中,田鳳歧的妻子在其身邊扮演了極其不光彩的角色,夫妻倆一個唱黑臉、一個唱白臉,在收受別人好處時配合默契。[25]田鳳岐及其妻子就屬於這種情況,都應按受賄罪論處。

其二,高官事先知道其特定關係人利用自己的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仍默許或者不反對其特定關係人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該高官及其特定關係人構成《刑法修正案(七)》第13條所增補的作為《刑法》第388條之一的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共犯。

其三,高官事先不知道其特定關係人利用自己的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事後知道並予以認可的,對該高官仍應以受賄罪論處,對其特定關係人以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論處。

其四,高官雖然按照特定關係人的要求,利用職權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但對特定關係人收受請托人財物毫不知情的,對特定關係人應以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論處,該高官則既不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共犯,也不應以受賄罪論處。

五、結語

堅決反對腐敗、建設廉潔政治,是中國執政黨和國家始終不渝的奮鬥目標之一。胡錦濤總書記在2011年“七一”重要講話中指出,90年來中國共產黨的發展曆程告訴我們,堅決懲治和有效預防腐敗,關係人心向背和黨的生死存亡,是中國共產黨必須始終抓好的重大政治任務。[26]從總體上看,當前我國腐敗犯罪尤其是高官腐敗犯罪上升的勢頭已得到有效遏製,在某些行業和領域已呈下降趨勢。這充分說明了執政黨和國家反腐敗工作的方針、措施已取得了初步成效。但另一方麵,由於反腐敗工作的艱巨性、長期性、複雜性,決定了中國反腐敗工作不可能畢其功於一役。在相當長的一個時期內,我國反腐敗仍將是成效明顯和問題突出並存,防治力度加大和腐敗現象易發多發並存,群眾對反腐敗期望值不斷上升和腐敗現象短期內難以根治並存。對此,我們應當有清醒的認識。反腐敗尤其是反對高官腐敗犯罪是一項政治和法治相結合的重大係統工程,需要建立從預防到懲治、從思想教育到製度監控、從黨紀政紀處理到刑事法律製裁等方麵的一係列長效機製。在這項係統工程中,通過刑事法治開展的反腐敗鬥爭是手段最嚴厲、對腐敗分子震懾作用最強烈的一環,也是對腐敗犯罪分子權利剝奪最多最大的一環。我們相信,隨著反腐敗刑事法治的進一步完善,我國反腐敗鬥爭將進入一個更加高效的時代。

[1] 北京師範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院院長暨法學院院長、長江學者特聘教授、法學博士、博士生導師,中國刑法學研究會會長,國際刑法學協會副主席暨中國分會主席。

[2] 中國政法大學博士後研究人員,北京師範大學法學博士,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檢察官。

[3] 本文所稱的高官是指省部級副職及以上的黨和國家幹部,以及相同級別的軍隊將領、國有企業負責人等。1979年11月13日,中共中央、國務院聯合頒布的《關於高級幹部生活待遇的若幹規定》就明確規定:“本規定適用於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書記、副書記,人大常委主任、副主任,政府省長(主席、市長)、副省長(副主席、副市長),政協主席、副主席等高級幹部。”由此可以看出,在中國高級幹部主要是指副省(部)級及以上領導幹部。

[4] 歐偉貞:《我國高官腐敗現象的法理分析》,載《湖北成人教育學院學報》,2011(2)。

[5] 1952年2月,毛澤東主席曾“揮淚斬馬謖”,批準槍斃了革命戰爭年代屢立戰功的大貪汙犯原天津地委書記劉青山、天津地區行署專員張子善,因原天津地區隸屬河北省,所以劉青山、張子善並不屬於省部級幹部,而隻是廳局級幹部。“劉青山、張子善特大貪汙案”被稱為是新中國成立以來反腐肅貪第一案,影響巨大,老百姓說,這兩個人頭換來了中國官場上至少20多年的廉政。

[6] 賀國強:《堅持懲防並舉 更加注重預防 深入推進黨風廉政建設和反腐敗鬥爭——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向黨的第十七次全國代表大會的工作報告》,2007年10月21日中國共產黨第十七次全國代表大會通過。

[7] 參見《最高人民檢察院1994—2011年工作報告》。

[8] 趙秉誌、彭新林:《中國刑法30年——以典型案例為視角》,載《民主與法製》,2008年第16、17期。

[9] 如貝卡裏亞認為:“對於犯罪最強有力的約束力量不是刑罰的嚴酷性,而是刑罰的必定性……”、“即使是最小的惡果,一旦成了確定的,就總令人心悸。”參見[意]貝卡裏亞:《論犯罪與刑罰》,黃風譯,北京,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3,第59頁,列寧也曾指出:“懲罰的警戒作用絕不是看懲罰的嚴厲與否,而是看有沒有人漏網。重要的不是嚴懲罪行,而是使所有一切罪案都真相大白。”參見中共中央馬克思恩格斯列寧斯大林著作編譯局:《列寧全集》第4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84,第356頁。

[10] 王繼學:《高官異地審判:中國司法史上獨特的風景線》,載《民主與法製時報》,2006年12月31日。

[11] 江籬、季承誌:《章亞非:從獄中走向新生》,載《黨員特刊·下半月刊》,2003(2)。

[12] 至於王昭耀案由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判的原因,王昭耀的辯護律師李京生在接受《民主與法製時報》記者采訪時說:“王昭耀在濟南審判的原因可能有三個:一是王昭耀是山東人,他本人也曾提出過要回山東老家受審;二是王懷忠曾在濟南中院受審,而王懷忠曾是王昭耀的下級,他們有相同的行賄人;三是濟南中院曾經審判過的高官腐敗案件質量不錯,上級領導很滿意。”參見宋偉:《中國高官異地審判製度初露端倪》,載《民主與法製時報》,2006年12月24日。

[13] 《遼寧省委副書記省紀委書記談慕馬案件查處情況》,載《中國青年報》,2001年10月11日。

[14] 《排除幹擾秉公辦理 高官異地審判製度初露端倪》,載《民主與法製時報》,2006年12月27日。

[15] 宋偉:《懲處高官腐敗機製形成 秦城監獄服刑成最後特權》,載《民主與法製時報》,2007年12月30日。

[16] 在美國,進行異地審判時應考慮的因素主要包括:(1)公正審判的可能性;(2)當事人以及證人等參加訴訟的便利性;(3)迅速審判的可行性等。參見[美]偉恩·R·拉費弗等:《刑事訴訟法》,卞建林等譯,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第892頁。

[17] 宋偉:《中國高官異地審判製露端倪 適應反腐敗形勢需要》,載《民主與法製時報》,2006年12月24日。

[18] [法]卡斯東·斯特法尼等:《法國刑事訴訟法精義(上)》,羅結珍譯,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第429~430頁。

[19] 袁成本:《山東少年案集中管轄,中級法院建專門法庭》,載《法製日報》,2007年2月16日。

[20] 筆者之所以建議將一般的高官腐敗犯罪案件(北京市的除外)統一由北京市第一、二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主要是考慮到:其一,近年來特別是中共十六大以來,對於省部級及以上高官腐敗案件的懲處已經形成了一個相對固定的模式,均由中紀委直接查辦(執政黨外幹部除外),中紀委查處後再移送最高人民檢察院。中紀委、“兩高”等均在首都北京,高官腐敗犯罪案件由北京市相關法院管轄,不僅方便辦案,有助於提高辦案效率和降低司法成本,而且還能有效切斷高官關係網的幹擾,確保審判公正。其二,腐敗犯罪高官判刑後(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外),其“最後歸宿”基本上都是秦城監獄,而秦城監獄坐落在北京市昌平區。可見,腐敗犯罪高官刑罰執行也實現了屬人管轄,均由北京市的秦城監獄統一執行。其三,高官腐敗犯罪案件影響大,社會關注度高,中央領導也很重視,統一集中在首都北京審理更為適宜。其四,近年來,北京市兩個中級法院審理了不少高官腐敗犯罪案件,積累了豐富的實踐經驗,而且北京法官素質相對較高,能保證案件質量。

[2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印發《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法發[2007]22號)的通知,2007年7月8日。

[22] 《九成五貪官包養情婦 人大代表建議視為重婚罪》,載《南方都市報》,2006年3月8日。

[23] 雲遊:《透視高官腐敗現象》,載《創造》,2001(11)。

[24] 阿成、韋娟:《湖南高院原院長吳振漢落馬記:被枕邊風吹翻》,載《楚天金報》,2006年11月14日。

[25] 邢俠:《高官丈夫台前扮黑臉 賢妻幕後收黑錢》,載《吉林人大》,2003(11)。

[26] 胡錦濤:《在慶祝中國共產黨成立90周年大會上的講話》,新華社2011年7月1日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