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決定機關與執行地點

社區康複的決定機關為強製隔離戒毒的原決定機關,執行地點為強製隔離戒毒人員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經當事人同意,也可以在戒毒康複場所中執行。

2.社區康複協議與康複時間

被責令社區康複的人員,應當自收到責令社區康複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到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報道,簽訂社區康複協議,被責令接受社區康複的人員拒絕接受社區康複或者嚴重違反社區康複協議,並再次吸食、注射毒品被決定強製隔離戒毒的,強製隔離戒毒不得提前解除,社區康複時間不超過3年。

3.康複人員到戒毒康複場所的規定

社區康複人員可以自願與戒毒康複場所簽訂協議,到戒毒康複場所戒毒康複、生活和勞動。目前的康複場所均由公安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建立和管理,也有少量由社會投資力量興辦的戒毒康複場所。

4.戒毒康複場所的管理

戒毒康複場所應當加強管理,嚴禁毒品流入並建立戒毒康複人員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機製。戒毒康複場所組織戒毒人員參加生產勞動,應當參照國家勞動用工製度的規定並支付勞動報酬。對社會力量興辦的戒毒康複場所,當地禁毒部門要加強領導,必要的時候可以派出人員參與監督戒毒康複場所的管理。

5.社區康複的適用對象

(1)根據《禁毒法》及有關法律規範的規定,對於下列人員,強製隔離戒毒的決定機關可以責令其接受社區康複。

①被解除強製隔離戒毒的人員;

②以往因吸毒被治安處罰不滿3年,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刑滿釋放不滿3年,假釋期間(實際執行有期徒刑3年以下)的吸毒人員,由鎮(區、街道)社區戒毒辦公室製作《關於直接轉入社區戒毒康複的情況說明》,直接轉入社區康複。

(2)以下三種情況可以作出責令社區康複的決定。

①自2008年6月1日起,原強製戒毒、勞動教養戒毒或者強製隔離戒毒的決定期限執行完畢(屆滿或提前解除),在辦理出所手續時,由執行場所代為出具責令社區康複決定書,並宣布責令社區康複的決定;

②自2008年6月1日起,吸毒成癮人員因其他犯罪行為被依法收監執行刑罰的,在刑滿釋放後,由戶籍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作出社區康複的決定;

③對2008年6月1日前接受社會幫教未滿3年的吸毒人員,全部轉入社區康複。

(3)戒毒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或者司法行政部門可以建議其到戒毒康複場所執行社區戒毒。

①無家可歸或沒有固定住所的;

②無生活來源的;

③無業可就或者缺乏就業條件需要進行再就業培訓的;

④不具備社區戒毒或者社區康複條件的;

⑤因患病需要繼續康複治療的;

⑥其他需要安置在戒毒康複場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