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條 廣告中對商品的性能、功能、產地、用途、質量、成分、價格、生產者、有效期限、允諾等或者對服務的內容、提供者、形式、質量、價格、允諾等有表示的, 應當準確、清楚、明白。
廣告中表明推銷的商品或者服務附帶贈送的, 應當明示所附帶贈送商品或者服務的品種、規格、數量、期限和方式。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廣告中應當明示的內容, 應當顯著、清晰表示。
【釋義】本條是關於廣告表述應當準確、清楚、明白的規定。
一、廣告中對商品或者服務的重要信息的表示應當準確、清楚、明白
一般情況下, 法律並不要求廣告必須對商品的性能、功能、產地、用途、質量、成分、價格、生產者、有效期限、允諾等, 以及服務的內容、提供者、形式、質量、價格、允諾等信息作出表示。
但是, 一旦廣告主特意在廣告中就上述信息作出表示, 以此為賣點吸引消費者, 從而影響消費者作出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決策,則其表述的信息必須準確、清楚、明白, 避免誤導消費者。所謂準確、清楚、明白, 一是要實事求是, 客觀、明確地作出表述, 不能含混不清; 二是要使普通消費者能夠正確理解, 不致誤解。
二、附帶贈送廣告的明示義務
實踐中, 商品經營者或者服務提供者為了吸引消費者、促進銷售, 往往在廣告中宣稱將會向商品購買者或者服務接受者提供贈品、消費券、抵用券、額外服務等。但是, 有的附帶贈送廣告因為表述不清, 引發爭議, 常見情形有: 一是, 廣告中宣傳的贈品與實際不符。例如, 宣稱贈送高級化妝品, 實際上隻贈送廉價化妝品;宣稱“買一贈一”, 實際上買一雙鞋贈送一雙鞋墊, 買一大桶油送一小瓶油。二是, 獲取贈品附帶條件, 在廣告中未聲明。例如, 宣稱來店就有禮品, 實際上數量有限, 或者消費滿一定金額後才能享受。三是, 贈品的使用附帶條件, 在廣告中未聲明。例如, 僅限特定日期使用, 消費滿一定金額才能使用一張消費券等。
為解決上述問題, 本條第二款明確規定, 廣告中表明推銷的商品或者服務附帶贈送的, 應當明示所附帶贈送商品或者服務的品種、規格、數量、有效期限和方式。也就是說, 雖然是否附帶贈送、是否在廣告中宣傳附帶贈送都是廣告主的自由, 但是一旦在廣告中就附帶贈送作出宣傳, 對其中的關鍵信息(品種、規格、數量、期限和方式) 的表述就應當清楚、明白, 避免出現前述爭議。
這樣規定, 有利於防止商品生產者、服務提供者故意含糊贈送信息以吸引消費者, 進行不正當競爭; 也有利於避免消費者受到誤導,減少不必要的爭議, 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三、法定明示義務
一些特殊商品、服務可能對消費者產生重要影響, 為更好地保護消費者權益, 法律、行政法規對其廣告中應當明示的內容作了明確規定。例如, 畜牧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種畜禽廣告應當注明種畜禽品種、配套係的審定或者鑒定名稱, 對主要性狀的描述應當符合該品種、配套係的標準, 等等。對於這些內容, 廣告中應當依法顯著、清晰地表示。
第九條 廣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 使用或者變相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旗、國歌、國徽,軍旗、軍歌、軍徽;
(二) 使用或者變相使用國家機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名義或者形象;
(三) 使用“國家級”、“最高級”、“最佳” 等用語;(四) 損害國家的尊嚴或者利益, 泄露國家秘密;(五) 妨礙社會安定, 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六) 危害人身、財產安全, 泄露個人隱私;(七) 妨礙社會公共秩序或者違背社會良好風尚;(八) 含有**、色情、賭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內容;(九) 含有民族、種族、宗教、性別歧視的內容;(十) 妨礙環境、自然資源或者文化遺產保護;(十一)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釋義】本條是關於廣告內容的禁止性情形的規定。
本條對廣告的禁止性規定主要有:1?? 不得使用或者變相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旗、國歌、國徽, 軍旗、軍歌、軍徽。本條中的“國旗” 是五星紅旗; “國歌”
是《義勇軍進行曲》; “國徽” 的中間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門, 周圍是穀穗和齒輪; “軍旗” 包括中國人民解放軍軍旗和陸軍軍旗、海軍軍旗、空軍軍旗; “軍歌” 是中國人民解放軍軍歌, 歌名為《中國人民解放軍進行曲》; “軍徽” 包括中國人民解放軍軍徽(即陸軍軍徽) 和海軍軍徽、空軍軍徽。國旗、國歌、國徽都是國家的象征和標誌, 軍旗、軍歌、軍徽是中國人民解放軍的象征和標誌, 商業廣告中不能使用或者變相使用這些標誌。
2?? 不得使用或者變相使用國家機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名義或者形象。在廣告中使用或者變相使用國家機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名義或者形象, 屬於借助社會公眾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信任牟取不正當利益, 應當予以禁止。
3?? 不得使用“國家級”、“最高級”、“最佳” 等用語。廣告應當真實、客觀地介紹商品或者服務, 不得使用“國家級”、“最高級”、“最佳” 等絕對化用語。經濟社會生活是不斷發展變化的, 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任何表述都不應該是絕對化的。在廣告中使用絕對化用語, 不但容易誤導消費者, 而且可能不正當地貶低了同類商品或者服務, 因此法律明確予以禁止。
4?? 不得損害國家的尊嚴或者利益, 泄露國家秘密。維護國家尊嚴和利益、保守國家秘密, 是每一個中國公民應盡的義務。廣告內容損害國家的尊嚴或者利益、泄露國家秘密的, 應當予以禁止。例如, 在廣告中散播辱華言論, 承擔國家涉密尖端裝備製造任務的企業在其廣告中泄露裝備相關信息等, 都違反了本項規定。
5?? 不得妨礙社會安定, 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維護社會安定和社會公共利益, 是每一個社會成員應盡的義務, 廣告內容妨礙社會安定、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 應當予以禁止。例如, 為推銷應急設備宣傳虛假地震風險, 為推銷口罩誇大呼吸道傳染病疫情信息等, 都違反了本項規定。
6?? 不得危害人身、財產安全, 泄露個人隱私。公民的人身自由、合法財產不受侵犯, 是我國憲法確立的基本原則, 公民的人身權、財產權、隱私權都受到我國法律的嚴格保護。廣告內容危害人身、財產安全, 泄露個人隱私的, 應當予以禁止。例如, 誘導普通消費者從事需要具備特殊身體條件、知識技能才能從事的、有特定危險或者風險的活動的廣告等, 都違反了本項規定。
7?? 不得妨礙社會公共秩序或者違背社會良好風尚。社會公共秩序是維護社會公共生活所必須的秩序, 包括生產秩序、工作秩序、教學秩序、交通秩序、公共場所秩序、生活秩序等。社會良好風尚是曆史相沿、積久而成的善良習俗, 是民族精神和風貌的體現。每一個社會成員都應當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社會良好風尚; 廣告內容妨礙社會公共秩序或者違背社會良好風尚的, 應當予以禁止。例如, 為製造轟動效應, 吸引大量人群聚集, 堵塞交通、影響治安的廣告, 以及宣揚享樂主義、奢靡之風的廣告等, 就違反了本項規定。
8?? 不得含有**、色情、賭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內容。
“**” 是指具體描繪性行為或者露骨宣揚色情; “色情” 是指以撩起性興奮為目的, 而展示或描述人類身體或人類性行為的一種表現; “賭博” 是指用財物作注以一定方式爭輸贏的活動; “迷信” 是指相信命相、鬼神、風水、占星、卜筮等的思想; “恐怖” 是指使人麵臨危險情景, 企圖擺脫而又感到無能為力的心理狀態; “暴力”
是指侵犯他人人身和財產安全的強暴行為。**、色情、賭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內容有損於社會良好道德風尚, 違背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要求。對含有上述內容的廣告, 應當予以禁止。
9?? 不得含有民族、種族、宗教、性別歧視的內容。“民族” 是指曆史上形成的, 處於不同社會發展階段的各種人的共同體。“種族” 是指人種。“宗教” 是指相信並崇拜超自然的神靈, 是支配人們日常生活的自然力量和社會力量在人們頭腦中的虛幻反映。“性別” 是指男女兩性之分。所有人類應當一律平等, 不因其民族、種族、宗教、性別而受到歧視。廣告中既不得含有歧視少數民族的內容, 也不得含有歧視多數民族的內容; 既不得含有歧視亞洲人種(黃種人) 的內容, 也不得含有歧視高加索人種(白種人)、非洲人種(黑種人)、大洋洲人種(棕種人) 的內容; 既不得含有歧視信仰宗教的人士的內容, 也不得含有歧視不信仰宗教的人士的內容。
10?? 不得妨礙環境、自然資源或者文化遺產保護。保護環境、自然資源和文化遺產, 是我國憲法所明確規定的公民義務, 如憲法第九條規定, 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壞自然資源; 第二十二條規定, 國家保護名勝古跡、珍貴文物和其他重要曆史文化遺產; 第二十六條規定, 國家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 防治汙染和其他公害。本項從規範廣告活動角度規定, 廣告也不得妨礙環境、自然資源或者文化遺產保護。
11?? 不得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情形。廣告是一項十分複雜的經濟活動, 本法不可能窮盡廣告不得含有的所有情形,為適應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 本項作了銜接性規定, 作為兜底條款: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在廣告中也不得出現。
例如, 商標法第十四條規定, 生產、經營者不得將“馳名商標” 字樣用於廣告宣傳; 直銷管理條例第十四條規定, 直銷企業不得發布宣傳直銷員銷售報酬的廣告; 等等。
第十條 廣告不得損害未成年人和殘疾人的身心健康。
【釋義】本條是對廣告在未成年人和殘疾人保護方麵的特殊要求的規定。
一、廣告不得損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未成年人” 是指未滿十八周歲的自然人。保護未成年人是全社會都應履行的法定義務。未成年人保護法規定, 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權、發展權、受保護權等權利, 國家根據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特點給予特殊、優先保護, 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保護未成年人的工作, 應當遵循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適應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的規律和特點、教育與保護相結合的原則; 對未成年人,要家庭保護、學校保護、社會保護、司法保護並舉。
鑒於未成年人心智不成熟的特點, 為保護未成年人利益, 保證未成年人身心的健康發展, 廣告法對廣告活動中的未成年人保護也作出了專門規定: 一方麵, 在本條作出原則規定, 要求所有廣告都不得損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另一方麵, 在具體條文中有針對性地作出規定, 如禁止向未成年人發送任何形式的煙草廣告; 不得利用不滿十周歲的未成年人作為廣告代言人; 不得在中小學校、幼兒園內開展廣告活動, 不得利用中小學生和幼兒的教材、教輔材料、練習冊、文具、教具、校服、校車等發布或者變相發布廣告; 在針對未成年人的大眾傳播媒介上不得發布醫療、藥品、保健食品、醫療器械、化妝品、酒類、美容廣告, 以及不利於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網絡遊戲廣告; 對麵向未成年人的廣告的準則作了規範; 等等。
二、廣告不得損害殘疾人的身心健康“殘疾人” 是指在心理、生理、人體結構上, 某種組織、功能喪失或者不正常, 全部或者部分喪失以正常方式從事某種活動能力的人。殘疾人包括視力殘疾、聽力殘疾、言語殘疾、肢體殘疾、智力殘疾、精神殘疾、多重殘疾和其他殘疾的人。殘疾人的心理、生理、人體結構等比不上正常人, 殘疾人參與社會生活存在環境障礙, 殘疾人的生活狀況落後於社會平均水平, 這些客觀事實的存在, 使得殘疾人的身心很容易受到傷害, 必須給予特殊保護。殘疾人保障法規定, 殘疾人在政治、經濟、文化、社會和家庭生活等方麵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權利; 殘疾人的公民權利和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 禁止基於殘疾的歧視, 禁止侮辱、侵害殘疾人, 禁止通過大眾傳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貶低損害殘疾人人格。國家保障殘疾人享有康複、平等接受教育、勞動就業、平等參與文化生活、享有社會保障、享受無障礙環境等權利。
廣告法對此也專門作出規定, 要求在廣告中要防止損害殘疾人的身心健康。例如, 未經殘疾人同意, 在廣告中使用殘疾人的形象; 在廣告中嘲諷、歧視、侮辱殘疾人, 表現正常人相對於殘疾人的優越性等。
第十一條 廣告內容涉及的事項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 應當與許可的內容相符合。
廣告使用數據、統計資料、調查結果、文摘、引用語等引證內容的, 應當真實、準確, 並表明出處。引證內容有適用範圍和有效期限的, 應當明確表示。
【釋義】本條是關於廣告內容涉及行政許可和廣告使用引證內容的規定。
一、關於廣告內容涉及行政許可
行政許可是指行政機關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經依法審查, 準予其從事特定活動的行為。廣告內容涉及的事項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 主要包括兩種情形: 一種是, 對特殊商品或者服務, 法律明確規定, 其廣告內容需要經過行政機關審查。例如,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 發布醫療、藥品、醫療器械、農藥、獸藥和保健食品廣告, 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進行審查的其他廣告, 應當在發布前由廣告審查機關對廣告內容進行審查; 未經審查, 不得發布。另一種是,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從事特定活動須經許可, 廣告內容涉及該項活動的。例如, 勞動合同法規定, 從事勞務派遣, 須經勞動部門許可。如果廣告中涉及勞務派遣內容的, 也應遵守本條的規定, 廣告內容應與許可的內容相符合。
需要說明的是, 廣告內容涉及的事項應當與許可的內容“相符合”, 具有兩方麵含義: 一方麵, 廣告內容不能偏離行政許可的原意, 使社會公眾產生與行政許可內容不同的理解, 這是廣告內容真實性、準確性的必然要求, 也是本條對涉及行政許可的事項作出規定的目的所在。另一方麵, 不要求廣告內容一字不差地照搬行政許可的內容, 隻要符合行政許可, 在具體表現形式上可以采取多種藝術形式。
二、關於廣告使用引證內容
廣告的內容涉及多種學科、多種門類的知識和資料, 為了增強廣告的證明力和說服力, 廣告中常常使用引證內容。引證內容的具體形式包括數據、統計資料、調查結果、文摘、引用語等。在廣告中使用引證內容應當慎重, 須符合下列要求:1. 引證內容應當真實、準確。首先, 廣告中使用的數據、統計資料、調查結果、文摘、引用語本身應當真實、準確。如果廣告中使用的數據是實驗或者測量得來的, 實驗、測量的方法應當科學, 進行實驗、測量的機構應當具有可信度等。廣告中使用的統計資料和調查結果應當依照科學方法取得, 統計和調查應當具有廣泛性, 進行抽樣統計或調查應當具有代表性和普遍性, 統計結果的偏差應當在合理範圍內。文摘、引用語應當確有其事、有據可查, 不能是任意編造或者道聽途說的。其次, 在引證內容本身真實、準確的基礎上, 其在廣告中的使用也應當真實、準確。廣告中使用上述引證內容時, 不得牽強附會、任意引申、斷章取義, 不得省略對廣告主不利的內容, 更不得含有違背引證內容原意、可能使社會公眾產生誤解的內容。
2?? 引證內容應當表明出處。這裏有兩層含義: 一是, 廣告中使用的數據、統計資料、調查結果、文摘、引用語必須明示出處, 以表明確有其事, 不是胡編亂造; 二是, 廣告中使用的數據、統計資料、調查結果、文摘、引用語必須有據可查, 經得起查驗對照、重複驗證。這樣規定, 可以防止廣告主使用不真實、不準確的引證內容, 或者對引證內容作歪曲使用; 有利於促使廣告主選擇權威出處, 提高廣告的說服力, 增強社會公眾的信服度; 在因廣告引證內容產生爭議時, 也便於當事人舉證。
3?? 引證內容有適用範圍和有效期限的, 應當明確表示。廣告中的引證內容本身雖然真實、準確, 但是有適用範圍和有效期限的,應當對其適用範圍和有效期限作出明確表示, 不得隱瞞限製、擴大適用, 這也是廣告引證內容應當真實、準確的要求的進一步細化。
例如, 數據隻有在特定條件下才能夠實現的, 應當說明實現條件,不得將其宣傳為普遍適用; 僅針對特定期間的評價, 應當明確表示其有效期間。
第十二條 廣告中涉及專利產品或者專利方法的, 應當標明專利號和專利種類。
未取得專利權的, 不得在廣告中謊稱取得專利權。
禁止使用未授予專利權的專利申請和已經終止、撤銷、無效的專利作廣告。
【釋義】本條是關於涉及專利產品或者專利方法的廣告的規範。
一、在廣告中加強專利保護的重要意義所謂專利權, 是指依照專利法的規定, 專利權人對其所獲得專利的發明創造, 在法定期限內所享有的獨占權或專有權。能夠取得專利的發明創造包括發明、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三大類。本條所稱“專利產品”, 是指取得專利權的產品發明、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專利方法”, 是指取得專利權的方法發明。
對社會公眾而言, 專利產品代表著前所未有的、更先進、更新奇、能夠有效解決實際問題的產品; 專利方法意味著前所未有的、更科學、更高效的生產方法; 專利產品和包含專利方法的產品更容易取得消費者的信賴, 更具有市場競爭力。因此, 對廣告中涉及專利產品或者專利方法的情形作出規範, 一方麵有利於保護專利權,另一方麵也有利於保護消費者對專利製度的信賴利益。
二、廣告中涉及專利產品或者專利方法的, 應當標明專利號和專利種類
所謂“專利號”, 是指在專利證書上載明的用於區別其他專利的號碼。每一個專利號隻代表一項專利, 專利號既體現國家對專利權的確認, 也體現國家對專利的管理。強調廣告應當標明專利號,一是可以防止個別生產者、經營者毫無根據地謊稱自己的產品是專利產品, 或者假冒他人的專利, 誤導消費者、損害專利權人的合法權益; 二是便於消費者查驗該專利的真實性、新穎性、創造性、實用性, 避免不必要的專利權糾紛。
“專利種類”, 是指在專利證書上載明的專利權的類別, 例如發明專利、實用新型專利、外觀設計專利。強調標明專利種類, 主要是發明、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在創造性上及審查程序上存在差別,從而對消費者的影響力存在差異: 1?? 與現有技術相比, 發明專利應當具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和顯著的進步, 實用新型專利隻需要有實質性特點和進步, 外觀設計專利隻需要與現有設計或者現有設計特征的組合相比具有明顯區別。2?? 在審查程序上, 發明專利隻有經過實質性審查, 才能授予專利權; 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專利僅需經過初步審查(形式審查), 就可以授予專利權。如果籠統稱為專利,勢必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解, 不能有效分辨其創造性差異。
三、未取得專利權的, 不得在廣告中謊稱取得專利權我國對專利權采取注冊取得製度, 即專利權不是發明創造人在完成發明創造後自動取得的, 而是需要向國家專利行政部門提出專利申請, 經審查沒有發現駁回理由的, 方可授予專利權。未取得專利權的, 例如從未提出專利申請, 提出專利申請但尚未獲得授權,專利申請已經被駁回, 以及曾被授予專利權但該專利權已經終止、撤銷、無效的, 都不得在廣告中謊稱取得專利權; 否則, 不但可能構成虛假廣告, 而且可能構成假冒專利或者侵犯他人專利權, 需要依法承擔民事責任、行政責任甚至刑事責任。
四、禁止使用未授予專利權的專利申請和已經終止、撤銷、無效的專利作廣告
所謂專利申請, 是指申請人以書麵形式請求國家專利行政部門對其發明創造授予專利權的法律行為。從提出專利申請到獲得授權有一個過程, 例如發明專利要經過初步審查、公布、實質審查; 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要經過初步審查。在此過程中, 都不得使用該未被授予專利權的專利申請作廣告, 宣稱其產品為專利產品, 或者其享有專利權。
已經授予專利權的發明創造, 也可能因為各種原因失去效力:1?? 專利權終止的。包括因保護期限屆滿、沒有按照規定繳納年費以及專利權人以書麵聲明放棄其專利權而導致的終止。2?? 專利權被撤銷或者被宣告無效的。被撤銷、被宣告無效的理由一般是授予的專利權不符合專利法的有關規定, 如不具備新穎性、創造性、實用性, 發明創造違法、違反社會公德、妨害社會公共利益等。專利權終止、被撤銷、被宣告無效後, 原專利權人即不再享有專利權, 因而也就不得使用該專利作廣告, 不得宣稱其產品為專利產品。
第十三條 廣告不得貶低其他生產經營者的商品或者服務。
【釋義】本條是關於廣告不得含有貶低內容的規定。
在廣告中, 捏造、散布虛偽事實或對真實情況進行歪曲, 從而對競爭對手的商品或者服務進行詆毀、貶低, 不但是一種不正當的競爭手段, 而且會誤導消費者, 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因此, 廣告法對此予以明確禁止。
1. 本條規定行為的主體為商品經營者或者服務提供者。隻有從事營利性商業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廣告行為, 才是廣告法的規範對象; 非商品經營者或者服務提供者實施的詆毀、貶低等行為, 則以一般侵權進行規範。
2?? 廣告貶低的對象是其他生產經營者的商品或者服務。如果泛泛宣傳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務比其他商品或者服務好, 但並未明示或者暗示地指向其他特定生產經營者的商品或者服務, 一般不認為構成貶低。
3?? 行為的方式是通過廣告活動, 即一般要通過一定的媒介和形式。例如利用廣播、電影、電視、報紙、期刊、圖書、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移動通信網絡、互聯網等大眾傳播媒介和形式發布廣告, 利用戶外廣告位發布廣告等。人與人之間的直接傳播(如麵對麵的指責) 一般不認為是廣告。
4?? 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競爭目的, 即通過貶低其他生產經營者的商品或者服務, 直接或者間接達到推銷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務的目的。直接推銷, 即宣稱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務優於競爭對手; 間接推銷, 即宣稱競爭對手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問題, 使其銷量減少, 間接使自己在競爭中獲益。
5?? 行為的客觀方麵表現為捏造、散布虛偽事實或對真實情況進行歪曲。主要有以下幾種表現形式: 一是偽造比較結果, 或者選擇不具有可比性的點, 宣傳競爭對手的商品或者服務不如自己。二是設定不合理的比較條件, 宣傳不客觀、不全麵的、對競爭對手不利的比較結果。例如, 廣告主的商品在低溫條件下工作效率高, 競爭對手的產品在高溫條件下工作效率高, 在廣告中比較低溫工作結果, 籠統宣稱競爭對手的產品不如自己的產品。三是未在廣告中作比較, 純粹貶低競爭對手的商品或者服務; 通過打擊競爭對手, 間接提升自己的競爭優勢。例如, 宣傳競爭對手的商品或者服務使用了不合格原材料、汙染環境的工藝, 存在質量問題、可能危害人身財產安全等虛假信息。
第十四條 廣告應當具有可識別性, 能夠使消費者辨明其為廣告。
大眾傳播媒介不得以新聞報道形式變相發布廣告。通過大眾傳播媒介發布的廣告應當顯著標明“ 廣告”, 與其他非廣告信息相區別, 不得使消費者產生誤解。
廣播電台、電視台發布廣告, 應當遵守國務院有關部門關於時長、方式的規定, 並應當對廣告時長作出明顯提示。
【釋義】本條是關於廣告可識別性以及廣播電台、電視台發布廣告的時長、方式的規定。
一、廣告應當具有可識別性
(一) 廣告可識別性的重要意義
企業通過一定的媒介發布商業廣告, 向目標客戶傳遞商品或服務的存在及其性能、特征等信息, 目的是引起消費者興趣, 激發消費者購買欲望以及付諸購買行為。一方麵, 廣告為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存在及其性能、產地、用途、價格、提供者、允諾等信息, 是消費者選擇商品或者服務的重要參考。另一方麵, 廣告是一種促銷手段, 廣告提供的信息可能具有勸誘性、選擇性、適度誇張性, 往往突出、強調其優點、益處, 淡化、隱藏其缺點、副作用等。消費者對於廣告的這些特點一般有較為清晰的認知, 能夠較為審慎地對待廣告所介紹的商品或者服務信息。
實踐中, 由於廣告的表現形式日益複雜多樣, 有的廣告僅從表麵上看難以與其他信息傳播形式相區別, 使消費者無法辨明其是否是廣告, 不正當地影響了消費者的購買決策, 給消費者造成損害,需要加強規範。因此, 本條第一款規定, 廣告應當具有可識別性,能夠使消費者辨明其為廣告, 使消費者既能夠獲得必要的商品或者服務信息, 又能夠對該信息有客觀、清晰的認識, 避免受到誤導。
(二) 大眾傳播媒介不得以新聞報道形式變相發布廣告廣告與新聞都是以傳播信息、擴大影響為主旨的社會傳播活動, 但是二者又有明顯區別: (1) 目的不同。廣告是推銷商品或者服務的手段, 目的在於促進銷售、提升形象、獲得經濟利益。新聞主要為滿足受眾對新聞的獲知欲望, 通過對新近發生的事實的報道達到對社會輿論進行引導的目的。(2) 內容不同。廣告宣傳的是商品、服務信息。新聞報道的是人民關心或感興趣的新近發生的客觀事實。(3) 費用承擔不同。廣告是有償服務, 廣告主要進行廣告宣傳, 就需要向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主要是大眾傳播媒介) 支付相應的對價; 廣告主自己製作、發布廣告的, 也要承擔相應的成本費用。新聞中的被宣傳對象則不需要向新聞機構支付費用, 其作者還可以從新聞機構取得相應的報酬。(4) 製作方式和責任承擔形式不同。廣告反映廣告主的意願, 廣告經營者按照廣告主的要求設計、製作, 廣告發布者按照廣告主的要求發布; 廣告違法、侵權的, 首先由廣告主承擔責任, 廣告經營者、發布者根據其過錯大小承擔相應責任。新聞一般由記者或者通訊員采寫, 經過編輯部修改、審定後發表; 其責任由記者、通訊員、編輯承擔。
實踐中, 有的大眾傳播媒介以新聞報道形式發布廣告, 混淆了廣告和新聞的界限, 如以通訊、評論、消息、人物專訪、專家訪談、紀實報道、報告文學、專家谘詢、科普宣傳等形式發布廣告;或者是不標明“廣告” 標記, 而使用“專版” “專題” “企業形象”
等非廣告標記; 或者是在新聞報道中標明企業的詳細地址、郵編、電話、電子郵箱等聯係方式方法, 變相為企業進行商業宣傳。這種做法濫用了社會公眾對新聞的信任, 容易誤導社會公眾, 損害消費者的利益。因此, 本條第二款中特別強調, 大眾傳播媒介不得以新聞報道形式發布廣告。
(三) 廣告應當顯著標明“廣告”
為了使通過大眾傳播媒介發布的廣告與新聞等非廣告信息相區別, 避免使消費者產生誤解, 本條第二款中規定, 通過大眾傳播媒介發布的廣告應當顯著標明“廣告”。也就是說, 報紙、期刊、電影、電視、互聯網頁麵上的廣告應當在顯著位置、以顯而易見的方式標明“廣告” 字樣; 廣播中的廣告應當由播音員作出明確提示,如“以下進入一段廣告”。從效果上看, 就是要使消費者能夠清晰地辨別出廣告, 不會與其他非廣告信息相混淆, 不會將廣告誤以為是非廣告信息。
二、廣告發布時長、方式
實踐中, 有的廣播電台、電視台發布廣告時存在一些突出問題, 如廣告播放時間過長, 節目插播廣告過於頻繁, 在新聞類節目中插播廣告, 插播遊動字幕廣告等, 嚴重影響了聽眾、觀眾正常收聽、收看節目, 需要予以規範。鑒於對廣告時長、方式的規定較為瑣碎、繁雜, 以交由國務院有關部門作出具體規定為宜, 本條第三款規定, 廣播電台、電視台發布廣告, 應當遵守國務院有關部門關於時長、方式的規定。同時, 為了便於聽眾、觀眾清楚地了解廣告時長, 使其既能夠在廣告期間從事其他活動, 又不至於錯過廣播、電視節目, 本條第三款還規定, 廣播電台、電視台發布廣告, 應當對廣告時長作出明顯提示。
第十五條 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等特殊藥品, 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 以及戒毒治療的藥品、醫療器械和治療方法, 不得作廣告。
前款規定以外的處方藥, 隻能在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共同指定的醫學、藥學專業刊物上作廣告。
【釋義】本條是關於禁止和限製處方藥, 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以及戒毒治療的藥品醫療器械和治療方法作廣告的規定。
一、下列藥品、化學品、醫療器械、治療方法禁止作廣告1?? 麻醉藥品, 即連續使用後易產生身體依賴性、能成癮癖的藥品。2013 年國家食品藥品監管總局、公安部、國家衛生計生委公布的麻醉藥品品種目錄中, 共有芬太尼、大麻、古柯葉、可卡因、美沙酮、罌粟濃縮物、海洛因、嗎啡、阿片、可待因等121 種麻醉藥品。
2?? 精神藥品, 即直接作用於中樞神經係統, 使之興奮或抑製,連續使用能產生依賴性的藥品。2013 年國家食品藥品監管總局、公安部、國家衛生計生委公布的精神藥品品種目錄中, 共有布苯丙胺、呱醋甲酯、司可巴比妥、氯胺酮、馬吲哚、三唑侖等68 種第一類精神藥品, 以及巴比妥、阿普唑侖、地西泮、唑吡坦、咖啡因、曲馬多等81 種第二類精神藥品。
3?? 醫療用毒性藥品, 即毒性劇烈, 治療劑量與中毒劑量相近,使用不當會致人中毒或者死亡的藥品。例如, 砒霜、生馬錢子、生巴豆、斑蝥、蟾酥、雄黃等毒性中藥品種, 阿托品、洋地黃毒甙、升汞、水楊酸扁豆堿、亞砷酸鉀等毒性西藥品種。
4?? 放射性藥品, 即用於臨床診斷或者治療的放射性核素製劑或者其標記藥物。
5?? 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 即麥角酸, 麥角胺, 麥角新堿, 麻黃素、偽麻黃素、消旋麻黃素、去甲麻黃素、甲基麻黃素、麻黃浸膏、麻黃浸膏粉等麻黃素類物質, 以及上述物質可能存在的鹽類、原料藥及其單方製劑。
6?? 戒毒治療的藥品、醫療器械和治療方法, 即控製並消除濫用阿片類藥物成癮者的積聚戒斷症狀與體征的藥品、醫療器械和治療方法, 以及能減輕、消除稽延性症狀的戒毒治療輔助藥品、醫療器械和治療方法, 例如美沙酮等。
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等特殊藥品, 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 以及戒毒治療的藥品、醫療器械和治療方法, 一方麵是醫療、戒毒活動中所必須, 使用得當, 有利於治療疾病、緩解患者痛苦、戒除毒癮; 另一方麵, 潛在危害性很大, 一旦使用不當, 又可能導致成癮、損害身體健康, 甚至危及生命安全。對其應當實行最嚴格的管理。因此, 本法第一款規定, 上述藥品、化學品和醫療器械、治療方法不得作廣告。
二、除禁止作廣告的藥品外, 其他處方藥隻能在指定刊物上作廣告
所謂“處方藥” 是指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所確定的, 必須憑執業醫師和執業助理醫師處方才可調配、購買和使用的藥品。處方藥隻能由醫師針對每個患者的特定病症決定使用; 沒有醫藥專業知識的患者自己使用處方藥, 同樣可能耽誤治療, 引發不必要的毒副作用, 甚至危及生命安全。這些處方藥的使用選擇權也隻能掌握在醫師手中。因此, 處方藥的廣告宣傳隻能以醫師等醫學藥學專業人士為對象, 隻能在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共同指定的醫學、藥學專業刊物上作介紹。也就是說, 處方藥既不得在指定刊物以外的其他刊物作廣告, 也不得在廣播、電影、電視、報紙、圖書、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移動通信網絡、互聯網等大眾傳播媒介作廣告, 也不得以其他任何方式向社會公眾進行廣告宣傳。
第十六條 醫療、藥品、醫療器械廣告不得含有下列內容:(一) 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斷言或者保證;(二) 說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
(三) 與其他藥品、醫療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醫療機構比較;
(四) 利用廣告代言人作推薦、證明;(五)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
藥品廣告的內容不得與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的說明書不一致, 並應當顯著標明禁忌、不良反應。處方藥廣告應當顯著標明“本廣告僅供醫學藥學專業人士閱讀”, 非處方藥廣告應當顯著標明“請按藥品說明書或者在藥師指導下購買和使用”。
推薦給個人自用的醫療器械的廣告, 應當顯著標明“ 請仔細閱讀產品說明書或者在醫務人員的指導下購買和使用”。醫療器械產品注冊證明文件中有禁忌內容、注意事項的, 廣告中應當顯著標明“禁忌內容或者注意事項詳見說明書”。
【釋義】本條是關於醫療、藥品、醫療器械廣告準則的規定。
一、醫療、藥品、醫療器械廣告
醫療、藥品、醫療器械廣告, 是指利用一定媒介或者形式發布的, 介紹所推銷的醫療、藥品、醫療器械的廣告活動。例如, 介紹藥品、醫療器械的名稱、適應症(功能主治) 等內容的廣告, 介紹醫療服務、醫療機構的名稱、診療科目的廣告等。
二、醫療、藥品、醫療器械廣告不得含有的內容1?? 不得含有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斷言或者保證。醫療、藥品、醫療器械都是通過作用於人體, 達到預防、診斷、治療的效果, 這種效果都含有一定的差異性、不確定性。一方麵, 醫療、藥品、醫療器械自身存在不確定性。藥品的作用機理十分複雜, 一般都有一定範圍的適應症、適用群體, 也可能產生一定的毒副作用; 有的藥品短期效果好, 但長期使用容易產生抗藥性或者副作用。醫療器械除了產品本身性能和質量差異外, 使用方法、操作技巧也會影響效果, 使用不當也會引發副作用; 影響醫療服務效果的因素則更多,藥品、醫療器械的狀況, 醫務人員的技術水平、精神狀態, 醫患關係, 醫療環境等諸多因素都可能影響醫療效果和副作用。另一方麵, 使用者存在個體差異。由於不同患者的身體狀況、精神狀態、經濟條件等方麵存在較大差異, 同樣的症狀, 不同患者需要的檢查水平、藥物種類、藥物劑量、醫療手段等可能存在差異; 同樣的藥品、醫療器械、醫療服務用於不同患者身上, 效果和副作用也有所不同。因此, 醫療、藥品、醫療器械廣告要充分考慮這種差異性、不確定性。在醫療、藥品、醫療器械廣告中作出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斷言或者保證, 如“包治百病” “藥到病除” “根治” “一個療程見效” “無效退款” “絕對安全” “無任何副作用” 等, 是違反科學規律的, 可能對消費者造成誤導, 應當予以禁止。
2?? 不得說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所謂的治愈率、有效率, 一般是根據某些醫療機構、過往某一段時期內、經抽樣選中的病例的統計得出的結果, 這種結果並不一定適用於所有醫療機構、所有時期、所有使用者。特別是對個別患者而言, 這些數據並無實際意義, 且容易造成誤導。因此廣告法明確予以禁止。
3?? 不得與其他藥品、醫療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醫療機構比較。適用於不同的病症的藥品、醫療器械、醫療服務, 應當對症使用, 不具有可比性, 不宜進行比較; 適用於相同病症的藥品、醫療器械、醫療服務, 也需要根據使用者個體的各方麵情況合理選擇, 或者綜合運用。因此, 宣傳某一種藥品、醫療器械、醫療服務的功效或者安全性一定優於另一種是不科學的, 應當予以禁止。
4?? 不得利用廣告代言人作推薦、證明。考慮到醫療、藥品、醫療器械是直接作用於人體的特殊商品和服務, 其作用對象存在個體差異, 不宜利用廣告代言人作推薦、證明。為防止誤導患者, 保護群眾生命健康, 廣告法禁止利用任何廣告代言人的名義或者形象對醫療、藥品、醫療器械作推薦、證明。
5??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
三、藥品廣告內容的特別要求
1?? 藥品廣告不得與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的說明書不一致。藥品說明書經過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查批準, 其表述都經過嚴格審定, 具有特定含義。藥品廣告涉及說明書中的內容的,就應當以說明書為準, 不得篡改、曲解。
2?? 藥品廣告應當顯著標明禁忌、不良反應。禁忌、不良反應等藥品的負麵信息, 關係到患者的用藥效果、用藥安全、所承受的痛苦等, 對於醫生選擇處方藥、消費者選擇非處方藥至關重要。藥品廣告應當讓醫生、消費者全麵了解藥品信息。因此, 本條第二款中特別強調, 藥品廣告應當標明顯著禁忌、不良反應。
3?? 藥品廣告應當顯著標明忠告語。藥品包括處方藥和非處方藥。根據本法第十五條規定, 處方藥中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等特殊藥品, 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 以及戒毒治療的藥品不得作廣告; 其他處方藥, 也隻能在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共同指定的醫學、藥學專業刊物上作廣告, 僅供醫學藥學專業人士參考, 不得向普通社會公眾(如患者) 作廣告。因此, 本條第二款中特別規定, 處方藥廣告應當顯著標明“本廣告僅供醫學藥學專業人士閱讀”。非處方藥是指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公布的, 不需要憑執業醫師和執業助理醫師處方, 消費者可以自行判斷、購買和使用的藥品。非處方藥同樣關係社會公眾身體健康, 由於沒有醫師把關, 一旦使用不當, 同樣可能影響疾病治療、康複, 甚至可能危及生命安全。因此, 本條第二款中特別規定, 非處方藥廣告應當顯著標明“請按藥品說明書或者在藥師指導下購買和使用”。
所謂“顯著標明”, 即應當在廣告的顯著位置, 以顯而易見、足以引起廣告受眾注意、能夠使受眾清晰獲知的方式標示。
四、醫療器械廣告內容的特別要求1?? 推薦給個人自用的醫療器械, 為避免消費者使用不當, 沒有達到預期效果甚至造成人身財產損害, 應當提醒其仔細閱讀產品說明書或者在醫務人員的指導下購買和使用。因此, 本條第三款中規定, 其廣告應當顯著標明“請仔細閱讀產品說明書或者在醫務人員的指導下購買和使用”。
2?? 醫療器械產品有禁忌內容、注意事項的, 為避免使用單位、消費者使用不當, 沒有達到預期效果甚至造成人身財產損害, 應當在廣告中提醒醫療器械經營單位、使用單位、消費者相關人等注意其禁忌內容、注意事項。因此, 本條第三款中規定, 醫療器械產品注冊證明文件中有禁忌內容、注意事項的, 其廣告中應當顯著標明“禁忌內容或者注意事項詳見說明書”。
第十七條 除醫療、藥品、醫療器械廣告外, 禁止其他任何廣告涉及疾病治療功能, 並不得使用醫療用語或者易使推銷的商品與藥品、醫療器械相混淆的用語。
【釋義】本條是關於禁止除醫療、藥品、醫療器械廣告外的其他廣告涉及疾病治療功能、使用醫療用語等的規定。
醫療、藥品、醫療器械都具有很強的專業性, 其涉及疾病治療功能的用語、醫療用語, 以及其他相關用語, 都有其特定含義, 與日常生活用語不同。為防止誤導患者、損害人民群眾身體健康, 醫療、藥品、醫療器械以外的商品或者服務, 都不得使用上述用語。
1?? 其他商品或者服務的廣告不得涉及疾病治療功能。實踐中,有的非藥品、醫療器械的商品或者服務廣告提及疾病名稱, 明示或者暗示其可以治療某些疾病; 如果消費者誤信廣告, 得病不及時尋醫用藥, 而寄望於使用這些商品、服務以恢複健康, 就可能延誤病情, 甚至危及生命, 對此應予嚴格禁止。例如, 補鐵類營養素補充劑在廣告中宣稱能治療貧血, 就違反了本條規定。
2?? 其他商品或者服務的廣告不得使用醫療用語。實踐中, 有的非藥品、醫療器械的商品或者服務的廣告通過使用醫療用語, 為所推銷的商品或者服務樹立專業、權威、高端、健康形象, 從而誤導消費者購買其商品或者服務, 對此應予禁止。例如, 一些非醫療美容服務宣稱運用了細胞修複再生技術、基因技術等中西醫醫療方法, 就違反了本條規定。
3?? 其他商品的廣告不得使用易與藥品、醫療器械相混淆的用語。實踐中, 有的商品為增強吸引力在廣告宣傳時使用易與藥品、醫療器械相混淆的用語, 對此也應予以禁止。例如, 有的化妝品( “衛妝特字” 產品) 廣告宣傳“藥妝” “醫學護膚品”, 就違反了本條規定。
第十八條 保健食品廣告不得含有下列內容:(一) 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斷言或者保證;(二) 涉及疾病預防、治療功能;(三) 聲稱或者暗示廣告商品為保障健康所必需;(四) 與藥品、其他保健食品進行比較;(五) 利用廣告代言人作推薦、證明;(六)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
保健食品廣告應當顯著標明“本品不能代替藥物”。
【釋義】本條是關於保健食品廣告準則的規定。
一、保健食品及其廣告
所謂“保健食品” 是指聲稱具有特定保健功能或者以補充維生素、礦物質為目的的食品。即適宜於特定人群食用, 具有調節機體功能, 不以治療疾病為目的, 並且對人體不產生任何危害的食品。
“保健食品廣告” 是指通過一定的媒介和形式, 直接或者間接地介紹自己所推銷的保健食品的商業廣告活動。
二、保健食品廣告不得含有的內容保健食品廣告是消費者了解保健食品功效的重要途徑, 是保健食品生產者、經營者常用的營銷方式。規範的保健食品廣告, 既能為消費者傳遞真實有用的保健食品信息, 指導合理消費, 又能有效地促進保健食品市場的競爭和健康發展。針對近年來我國保健食品廣告發布不規範, 違法廣告屢禁不止等情況, 本條對保健食品廣告作了規範。
1?? 不得含有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斷言或者保證。保健食品是通過作用於人體, 達到調節機體功能的效果。這種效果存在一定的差異性、不確定性: 一方麵, 保健食品都有相應的功效、適用人群、用法用量要求, 其效果也可能隨著服用時間推移發生變化, 服用不當還可能產生副作用; 另一方麵, 服用者自身身體條件、生活習慣、所處環境都可能影響服用效果。因此, 保健食品廣告不能對其功效、安全性作出斷言或者保證。
2?? 不得涉及疾病預防、治療功能。保健食品是不以治療疾病為目的的食品, 不具有疾病預防、治療功能, 在廣告中自然不得涉及上述內容。
3?? 不得聲稱或者暗示廣告商品為保障健康所必需。保健食品僅適宜於特定人群, 不是所有人所必需, 更不是為保障健康所必需。
實踐中, 有的保健食品廣告通過渲染、誇大某種健康狀況或者疾病, 或者通過描述某種疾病容易導致的身體危害, 使公眾對自身健康產生擔憂、恐懼, 誤解不使用廣告宣傳的保健食品會患某種疾病或者導致身體健康狀況惡化, 這種做法損害了消費者的權益, 應予禁止。
4?? 不得與藥品、其他保健食品進行比較。藥品用於疾病預防、診斷、治療, 保健食品用於調節人體機能, 二者本身不具有可比性, 不能進行比較; 即使同為保健食品, 其功效、適用人群也可能存在差異, 需要根據使用者的各方麵情況綜合判斷, 對不同的保健食品進行比較也是不科學的。
5?? 不得利用廣告代言人作推薦、證明。保健食品直接作用於人體, 其作用對象存在個體差異性, 不宜利用廣告代言人作推薦、證明。為防止誤導消費者、損害消費者身體健康, 本項禁止利用任何廣告代言人為保健食品作推薦、證明。
三、保健食品廣告應當顯著標明“本品不能代替藥物”
如前所述, 保健食品是調節機體功能, 不以治療疾病為目的的食品。本條第二款特別強調, 保健食品廣告應當顯著標明忠告語,即“本品不能代替藥物”。所謂“顯著標明”, 即應當在廣告的顯著位置, 以顯而易見、足以引起廣告受眾注意、能夠使受眾清晰獲知的方式標示。
第十九條 廣播電台、電視台、報刊音像出版單位、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不得以介紹健康、養生知識等形式變相發布醫療、藥品、醫療器械、保健食品廣告。
【釋義】本條是關於禁止變相發布醫療、藥品、醫療器械、保健食品廣告的規定。
隨著生活水平的提高, 人民群眾對健康、養生的需求也日益提高。廣播電台、電視台、報刊音像出版單位、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通過開辦健康、養生類節目欄目等形式, 向社會公眾傳播疾病預防、控製、治療以及養生保健知識等, 是人民群眾喜聞樂見的形式, 有利於人民群眾提高健康意識、改進生活習慣, 提升社會整體健康狀況。但是, 如果以介紹健康、養生知識為名, 行發布醫療、藥品、醫療器械、保健食品廣告之實, 就具有較大的危害性: 一是, 廣告內容缺乏有效監管。醫療、藥品、醫療器械、保健食品關係人民群眾身體健康, 本法對其發布前審查、發布方式、應當標明的內容、禁止含有的內容都作了專門、明確的規定; 以介紹健康、養生知識等形式變相發布廣告, 往往違反前述規定, 脫離有效監管, 且容易導致消費者誤服誤用。二是, 容易騙取消費者信任。以介紹健康、養生知識等形式變相發布廣告, 淡化了商業味道, 隱蔽性強; 借助社會公眾對廣播電台、電視台、報刊音像出版單位、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的信賴, 容易吸引消費者購買和使用。
為此, 本條作出明確規定, 禁止廣播電台、電視台、報刊音像出版單位、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以介紹健康、養生知識等形式變相發布醫療、藥品、醫療器械、保健食品廣告, 即名義上是在介紹健康、養生知識, 實際上含有推銷特定商品經營者或者服務提供者的醫療、藥品、醫療器械、保健食品的內容。如推薦特定品牌的醫療、藥品、醫療器械、保健食品, 提供特定生產經營者的購買方式、聯係電話、地址、交通路線等信息。
第二十條 禁止在大眾傳播媒介或者公共場所發布聲稱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嬰兒乳製品、飲料和其他食品廣告。
【釋義】本條是關於禁止在大眾傳播媒介或者公共場所發布母乳代用品廣告的規定。
母乳是嬰兒健康生長與發育的最理想食品。在生命的最初六個月對嬰兒進行純母乳喂養, 是實現嬰兒生長、發育和健康的最佳方式。但是, 實踐中, 有的母乳代用品廣告向新生兒父母傳遞了錯誤的撫育信息, 使他們以為配方奶喂養優於母乳喂養, 導致我國的母乳喂養率不斷降低, 對我國婦女兒童的健康權益造成不良後果。為促進母乳喂養、保護嬰兒健康成長, 有必要限製母乳代用品廣告。
1981 年第三十四屆世界衛生大會通過的《國際母乳代用品銷售守則》中, 第一條明確規定, 禁止對公眾進行母乳代用品的廣告宣傳。在我國, 1995 年衛生部、國內貿易部、廣播電影電視部、新聞出版署、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國輕工總會聯合發布的《母乳代用品銷售管理辦法》第九條也明確規定, 禁止發布母乳代用品廣告。這次修改廣告法, 將上述規章規定上升為法律, 從法律層麵對母乳代用品廣告進行限製, 禁止在大眾傳播媒介或者公共場所發布母乳代用品廣告。
需要注意的是, 由於母乳代用品屬於專有名詞, 第一次在法律中出現, 應對其內涵作出明確界定。因此, 借鑒了《母乳代用品銷售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 本條將其明確為“聲稱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嬰兒乳製品、飲料和其他食品”。之所以加上“聲稱” 的限製, 主要是在研究修改的過程中, 有意見提出, 鼓勵母乳喂養,限製母乳代用品, 是因為母乳代用品不能完全替代母乳, 將母乳代用品表述為“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 不科學。在具體執行中, 無論是直接明確地“聲稱”, 還是以各種形式暗示其商品可以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如宣傳其乳製品適用於0 到6 個月的嬰兒), 都屬於母乳代用品, 都應當納入本條的規範範圍, 都不得在大眾傳播媒介或者公共場所發布廣告。
對於母乳代用品, 具體是指針對什麽年齡段嬰兒的食品, 本條並未作出明確規定。實踐中一般認為, 對於六個月以內的嬰兒, 母乳能夠提供全部所需營養, 除母嬰患特殊疾病不宜進行母乳喂養、母乳不足等原因外, 都應當實行純母乳喂養。
第二十一條 農藥、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廣告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一) 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斷言或者保證;(二) 利用科研單位、學術機構、技術推廣機構、行業協會或者專業人士、用戶的名義或者形象作推薦、證明;(三) 說明有效率;
(四) 違反安全使用規程的文字、語言或者畫麵;(五)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
【釋義】本條是關於農藥、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廣告準則的規定。
本條所稱“農藥” 是指用於預防、消滅或者控製危害農業、林業的病、蟲、草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調節植物、昆蟲生長的化學合成或者來源於生物、其他天然物質的一種物質或者幾種物質的混合物及其製劑。“獸藥” 是指用於預防、治療、診斷動物疾病或者有目的地調節動物生理機能的物質(含藥物飼料添加劑)。
“飼料” 是指經工業化加工、製作的供動物食用的產品, 包括單一飼料、添加劑預混合飼料、濃縮飼料、配合飼料和精料補充料等。
“飼料添加劑” 是指在飼料加工、製作、使用過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質, 包括營養性飼料添加劑和一般飼料添加劑。
農藥、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是農業生產的常用物資。近年來, 這些物資廣告問題較多。此次修改廣告法, 特別增加規定, 農藥、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廣告不得含有下列內容:1?? 不得含有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斷言或者保證。農藥、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 都是通過作用於動物、植物、微生物, 達到除病蟲草害、調節生理機能、增產提質等效果。這種效果因動植物品種、生態環境、生產管理水平等的不同, 都會有一定的差異性、不確定性。同時, 有的農藥、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本身就有一定的毒副作用, 可能危害動植物、人體健康甚至生態環境; 有的毒副作用雖然短期難以發現, 但可能經過大量積聚形成危害, 或者經過長期潛伏後才表現出來; 有的本身無害, 但一旦使用不當, 也可能造成危害。如果農藥、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廣告中作出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斷言或者保證, 是違反科學規律的, 並可能對消費者造成誤導, 應當予以禁止。
2?? 利用科研單位、學術機構、技術推廣機構、行業協會或者專業人士、用戶的名義或者形象作推薦、證明。利用上述機構和人員作推薦、證明, 容易使購買者產生盲目相信的心理, 造成誤導。考慮到農藥、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對農業生產的特殊重要性, 為防止誤導, 對利用上述機構和人員的名義或者形象作推薦、證明的, 應當予以禁止。
3?? 說明有效率。所謂的有效率, 一般是根據某些科研機構, 在過往某一段時期內, 對特定動植物品種, 在特定生態環境中或者從經抽樣選中的有限案例中經統計得出的結果, 這種結果並不一定適用於所有動植物品種、所有生態環境、所有時間段、所有使用者。
為防止誤導, 對說明有效率的內容應當予以禁止。
4?? 違反安全使用規程的文字、語言或者畫麵。農藥、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對用法、用量、操作規範、防護措施、注意事項都有嚴格的要求; 一旦使用不當, 可能對動植物、使用者、生態環境造成損害。廣告中含有違反安全使用規程的文字、語言或者畫麵的, 應當予以禁止。
5??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二條 禁止在大眾傳播媒介或者公共場所、公共交通工具、戶外發布煙草廣告。禁止向未成年人發送任何形式的煙草廣告。
禁止利用其他商品或者服務的廣告、公益廣告, 宣傳煙草製品名稱、商標、包裝、裝潢以及類似內容。
煙草製品生產者或者銷售者發布的遷址、更名、招聘等啟事中, 不得含有煙草製品名稱、商標、包裝、裝潢以及類似內容。
【釋義】本條是關於禁止煙草廣告的規定。
一、禁止在大眾傳播媒介或者公共場所、公共交通工具、戶外發布煙草廣告
為保護人民身體健康, 進一步嚴格限製煙草廣告, 這次修改廣告法, 在現行廣告法的基礎上, 進一步加大了對發布煙草廣告的媒介和場所作出的限製, 禁止在任何大眾傳播媒介, 以及所有的公共場所、公共交通工具、戶外發布煙草廣告。
二、禁止向未成年人發送任何形式的煙草廣告為保護未成年人的身體健康, 防止青少年吸煙, 本條專門增加規定, 禁止向未成年人發送單頁印刷品等任何形式的煙草廣告。
三、禁止變相發布煙草廣告
1?? 禁止利用其他商品或者服務的廣告、公益廣告, 宣傳煙草製品名稱、商標、包裝、裝潢以及類似內容。實踐中, 由於直接發布煙草廣告受到嚴格的限製, 有的生產經營者就利用其他商品或者服務的廣告、公益廣告變相發布煙草廣告, 例如, 將煙草製品的包裝、裝潢作為廣告背景, 在公益廣告中標注煙草製品名稱、商標等, 對此, 本條第二款予以明確禁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