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投資的財產、工業產權、投資收益和其他合法權益,可以依法轉讓和繼承。
第六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可以用可自由兌換貨幣、機器設備或者其他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等作為投資。
台灣同胞投資者可以用投資獲得的收益進行再投資。
第七條 台灣同胞投資,可以舉辦全部或者部分由台灣同胞投資者投資的企業(以下簡稱台灣同胞投資企業),也可以采用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投資形式。
舉辦台灣同胞投資企業,應當符合國家的產業政策,有利於國民經濟的發展。
第八條 台灣同胞投資企業依法進行經營管理活動,其經營管理的自主權不受幹涉。
第九條 在台灣同胞投資企業集中的地區,可以依法成立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協會,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十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依法獲得的投資收益、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後的資金,可以依法匯回台灣或者匯往境外。
第十一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可以委托親友作為其投資的代理人。
第十二條 台灣同胞投資企業依照國務院關於鼓勵台灣同胞投資的有關規定,享受優惠待遇。
第十三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與其他省、自治區和直轄市的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之間發生的與投資有關的爭議,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當事人不願協商、調解的,或者經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據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的書麵仲裁協議,提交仲裁機構仲裁。
當事人未在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事後又未達成書麵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九)《外商投資法》的相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2019 年3 月15 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本書簡稱《外商投資法》)第三章“投資保護”規定:第二十條 國家對外國投資者的投資不實行征收。
在特殊情況下,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外國投資者的投資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征收、征用應當依照法定程序進行,並及時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
第二十一條 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的出資、利潤、資本收益、資產處置所得知識產權許可使用費、依法獲得的補償或者賠償、清算所得等,可以依法以人民幣或者外匯自由匯入、匯出。
第二十二條 國家保護外國投資者和外商投資企業的知識產權,保護知識產權權利人和相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對知識產權侵權行為,嚴格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國家鼓勵在外商投資過程中基於自願原則和商業規則開展技術合作。技術合作的條件由投資各方遵循公平原則平等協商確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利用行政手段強製轉讓技術。
第二十三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於履行職責過程中知悉的外國投資者、外商投資企業的商業秘密,應當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製定涉及外商投資的規範性文件,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沒有法律、行政法規依據的,不得減損外商投資企業的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不得設置市場準入和退出條件,不得幹預外商投資企業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履行向外國投資者、外商投資企業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諾以及依法訂立的各類合同。
因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改變政策承諾、合同約定的,應當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進行,並依法對外國投資者、外商投資企業因此受到的損失予以補償。
第二十六條 國家建立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工作機製,及時處理外商投資企業或者其投資者反映的問題,協調完善相關政策措施。
外商投資企業或者其投資者認為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通過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工作機製申請協調解決。
外商投資企業或者其投資者認為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除依照前款規定通過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工作機製申請協調解決外,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可以依法成立和自願參加商會、協會。商會、協會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的規定開展相關活動,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
七、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法(辦)發〔1988〕6 號]規定:84.財產已經交付,但當事人約定財產所有權轉移附條件的,在所附條件成就時,財產所有權方為轉移。
85.財產所有權合法轉移後,一方翻悔的,不予支持。財產所有權尚未按原協議轉移,一方翻悔並無正當理由,協議又能夠履行的,應當繼續履行;如果協議不能履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86.非產權人在使用他人的財產上增添附屬物,財產所有人同意增添,並就財產返還時附屬物如何處理有約定的,按約定辦理;沒有約定又協商不成,能夠拆除的,可以責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價歸財產所有人,造成財產所有人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87.有附屬物的財產,附屬物隨財產所有權的轉移而轉移。但當事人另有約定又不違法的,按約定處理。
89.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共同的權利,承擔共同的義務。在共同共有關係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認定無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該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對其他共有人的損失,由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人賠償。
90.在共同共有關係終止時,對共有財產的分割,有協議的,按協議處理;沒有協議的,應當根據等分原則處理,並且考慮共有人對共有財產的貢獻大小,適當照顧共有人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等情況。但分割夫妻共有財產,應當根據婚姻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91.共有財產是特定物,而且不能分割或者分割有損其價值的,可以折價處理。
92.共同共有財產分割後,一個或者數個原共有人出賣自己分得的財產時,如果出賣的財產與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財產屬於一個整體或者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的,應當予以支持。
93.公民、法人對於挖掘、發現的埋藏物、隱藏物,如果能夠證明屬其所有,而且根據現行的法律、政策又可以歸其所有的,應當予以保護。
95.公民和集體依法對集體所有的或者國家所有由集體使用的森林、土地、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水麵等承包經營的權利和義務,按承包合同的規定處理。承包人未經發包人同意擅自轉包或者轉讓的無效。
96.因土地、山嶺、森林、草原、荒地、灘塗、水麵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使用權發生權屬爭議的,應當由有關行政部門處理。對行政處理不服的,當事人可以依據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因侵權糾紛起訴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
97.相鄰一方因施工臨時占用他方使用的土地,占用的一方如未按照雙方約定的範圍、用途和期限使用的,應當責令其及時清理現場,排除妨礙,恢複原狀,賠償損失。
98.一方擅自堵截或者獨占自然流水,影響他方正常生產、生活的,他方有權請求排除妨礙;造成他方損失的,應負賠償責任。
99.相鄰一方必須使用另一方的土地排水的,應當予以準許;但應在必要限度內使用並采取適當的保護措施排水,如仍造成損失的,由受益人合理補償。
相鄰一方可以采取其他合理的措施排水而未采取,向他方土地排水毀損或者可能毀損他方財產,他方要求致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險、恢複原狀、賠償損失的,應當予以支持。
100.一方必須在相鄰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應當予以準許;因此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101.對於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築物範圍內曆史形成的必經通道,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響他人生產、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礙或者恢複原狀的,應當予以支持。但有條件另開通道的,也可以另開通道。
102.處理相鄰房屋滴水糾紛時,對有過錯的一方造成他方損害的,應當責令其排除妨礙、賠償損失。
103.相鄰一方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挖水溝、水池、地窖等或者種植的竹木根枝伸延,危及另一方建築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應當分別情況,責令其消除危險恢複原狀,賠償損失。
104.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債務人履行義務,債務人將履行的標的物向有關部門提存的,應當認定債務已經履行。因提存所支出的費用,應當由債權人承擔提存期間,財產收益歸債權人所有,風險責任由債權人承擔。
105.依據民法通則第八十八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合同對產品質量要求不明確,當事人未能達成協議,又沒有國家質量標準的,按部頒標準或者專業標準處理;沒有部頒標準或者專業標準的,按經過批準的企業標準處理;沒有經過批準的企業標準的,按標的物產地同行業其它企業經過批準的同類產品質量標準處理。
106.保證人應當是具有代償能力的公民、企業法人以及其他經濟組織。保證人即使不具備完全代償能力,仍應以自己的財產承擔保證責任。
國家機關不能擔任保證人。
107.不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以自己的名義對外簽訂的保證合同,一般應當認定無效。但因此產生的財產責任,分支機構如有償付能力的,應當自行承擔;如無償付能力的,應由企業法人承擔。
108.保證人向債權人保證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應當與債權人訂立書麵保證合同確定保證人對主債務的保證範圍和保證期限。雖未單獨訂立書麵保證合同,但在主合同中寫明保證人的保證範圍和保證期限,並由保證人簽名蓋章的,視為書麵保證合同成立。公民間的口頭保證,有兩個以上無利害關係人證明的,也視為保證合同成立,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保證範圍不明確的,推定保證人對全部主債務承擔保證責任。
109.在保證期限的,保證人的保證範圍,可因主債務的減少而減少。新增加的債務,未經保證人同意擔保的,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
110.保證人為二人以上的,相互之間負連帶保證責任。但是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按份承擔保證責任的除外。
111.被擔保的經濟合同確認無效後,如果被保證人應當返還財產或者賠償損失的,除有特殊約定外,保證人仍應承擔連帶責任。
112.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向債權人提供抵押物時,應當訂立書麵合同或者在原債權文書中寫明。沒有書麵合同,但有其他證據證明抵押物或者其權利證書已交給抵押權人的,可以認定抵押關係成立。
113.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權或者經營管理權的財產作抵押物的,應當認定抵押無效。
以法律限製流通的財產作為抵押物的,在清償債務時,應當由有關部門收購,抵押權人可以從價款中優先受償。
114.抵押物在抵押權人保管期間滅失、毀損的,抵押權人如有過錯,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抵押物在抵押人處滅失、毀損的,應當認定抵押關係存在,並責令抵押人以其他財產代替抵押物。
116.有要求清償銀行貸款和其他債權等數個債權人的,有抵押權的債權人應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119.承租戶以一人名義承租私有房屋,在租賃期內,承租人死亡,該戶共同居住人要求按原租約履行的,應當準許。
私有房屋在租賃期內,因買賣、贈與或者繼承發生房屋產權轉移的,原租賃合同對承租人和新房主繼續有效。
未定租期,房主要求收回房屋自住的,一般應當準許。承租人有條件搬遷的,應責令其搬遷;如果承租人搬遷確有困難的,可給一定期限讓其找房或者騰讓部分房屋。
120.在房屋出典期間或者典期屆滿時,當事人之間約定延長典期或者增減典價的,應當準許。承典人要求出典人高於原典價回贖的,一般不予支持。以合法流通物作典價的,應當按照回贖時市場零售價格折算。
121.公民之間的借貸款,雙方對返還期限有約定的,一般應按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出借人隨時可以請求返還,借方應當根據出借人的請求及時返還;暫時無力返還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責令其分期返還。
122.公民之間的生產經營性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於生活性借貸利率。如因利率發生糾紛,應本著保護合法借貸關係,考慮當地實際情況,有利於生產和穩定經濟秩序的原則處理。
123.公民之間的無息借款,有約定償還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償還,或者未約定償還期限但經出借人催告後,借款人仍不償還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償付逾期利息,應當予以準許。
124.借款雙方因利率發生爭議,如果約定不明,又不能證明的,可以比照銀行同類貸款利率計息。
125.公民之間的借貸,出借人將利息計入本金計算複利的,不予保護;在借款時將利息扣除的,應當按實際出借款數計息。
126.借用實物的,出借人要求歸還原物或者同等數量、質量的實物,應當予以支持;如果確實無法歸還實物的,可以按照或者適當高於歸還時市場零售價格折價給付。
127.借用人因管理、使用不善造成借用物毀損的,借用人應當負賠償責任;借用物自身有缺陷的,可以減輕借用人的賠償責任。
128.公民之間贈與關係的成立,以贈與物的交付為準。贈與房屋,如根據書麵贈與合同辦理了過戶手續的,應當認定贈與關係成立;未辦理過戶手續,但贈與人根據書麵贈與合同已將產權證書交與受贈人,受贈人根據贈與合同已占有、使用該房屋的,可以認定贈與有效,但應令其補辦過戶手續。
129.贈與人明確表示將贈與物贈給未成年人個人的,應當認定該贈與物為未成年人的個人財產。
130.贈與人為了逃避應履行的法定義務,將自己的財產贈與他人,如果利害關係人主張權利的,應當認定贈與無效。
131.返還的不當利益,應當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當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勞務管理費用後,應當予以收繳。
132.民法通則第九十三條規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務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償付的必要費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務活動中直接支出的費用,以及在該活動中受到的實際損失。
133.作品不論是否發表,作者均享有著作權(版權)。
134.二人以上按照約定共同創作作品的,不論各人的創作成果在作品中被采用多少,應當認定該項作品為共同創作。
135.合著的作品,著作權(版權)應當認定為全體合著人共同享有;其中各組成部分可以分別獨立存在的,各組成部分的著作權(版權)由各組成部分的作者分別享有。
136.作者死亡後,著作權(版權)中由繼承人繼承的財產權利在法律規定的保護期限內受到侵犯,繼承人依法要求保護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137.公民、法人通過申請專利取得的專利權,或者通過繼承、受贈、受讓等方式取得的專利權,應當予以保護。
轉讓專利權應當由國家專利局登記並公告,專利權自國家專利局公告之日起轉移。
138.法人、個體工商戶、個人合夥通過申請商標注冊或者受讓等方式取得的商標專用權,除依法定程序撤銷者外,應當予以保護。
轉讓商標專用權應當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批準,商標專用權自核準之日起轉移。
139.以營利為目的,未經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廣告、商標、裝飾櫥窗等,應當認定為侵犯公民肖像權的行為。
140.以書麵、口頭等形式宣揚他人的隱私,或者捏造事實公然醜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他人名譽,造成一定影響的,應當認定為侵害公民名譽權的行為。
以書麵、口頭等形式詆毀、誹謗法人名譽,給法人造成損害的,應當認定為侵害法人名譽權的行為。
141.盜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稱造成損害的,應當認定為侵犯姓名權、名稱權的行為。
八、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1-11】
洪福遠、鄧春香訴貴州五福坊食品有限公司、貴州今彩民族文化研發有限公司著作權侵權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性案例第80 號)1. 裁判要點
民間文學藝術衍生作品的表達係獨立完成且有創作性的部分,符合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特征的,應當認定作者對其獨創性部分享有著作權。
2. 基本案情
原告洪福遠、鄧春香訴稱:原告洪福遠創作完成的《和諧共生十二》作品,發表在2009 年8 月貴州人民出版社出版的《福遠蠟染藝術》一書中。洪福遠曾將該涉案作品的使用權(蠟染上使用除外)轉讓給原告鄧春香,由鄧春香維護著作財產權。被告貴州五福坊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五福坊公司)以促銷為目的,擅自在其銷售的商品上裁切性地使用了洪福遠的上述畫作。原告認為被告侵犯了洪福遠的署名權和鄧春香的著作財產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就侵犯著作財產權賠償鄧春香經濟損失20 萬元;被告停止使用涉案圖案,銷毀涉案包裝盒及產品冊頁;被告就侵犯洪福遠著作人身權刊登聲明賠禮道歉。
被告五福坊公司辯稱:第一,原告起訴其擁有著作權的作品與貴州今彩民族文化研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今彩公司)為五福坊公司設計的產品外包裝上的部分圖案,均借鑒了貴州黃平革家傳統蠟染圖案,被告使用今彩公司設計的產品外包裝不構成侵權;第二,五福坊公司的產品外包裝是委托本案第三人今彩公司設計的,五福坊公司在使用產品外包裝時已盡到合理注意義務;第三,本案所涉作品在產品包裝中位於右下角,整個作品麵積隻占產品外包裝麵積的二十分之一左右,對於產品銷售的促進作用影響較小,原告起訴的賠償數額20 萬元顯然過高。原告的訴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故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今彩公司述稱:其為五福坊公司進行廣告設計、策劃,2006 年12 月創作完成“四季如意”的手繪原稿,直到2011 年10 月五福坊公司開發針對旅遊市場的禮品,才重新截取該圖案的一部分使用,圖中的鳥紋、如意紋、銅鼓紋均源於貴州黃平革家蠟染的“原形”,原告作品中的鳥紋圖案也源於貴州傳統蠟染,原告方主張的作品不具有獨創性,本案不存在侵權的事實基礎,故原告的訴請不應支持。
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洪福遠從事蠟染藝術設計創作多年,先後被文化部授予“中國十大民間藝術家”“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先進個人”等榮譽稱號。2009 年8 月其創作完成的《和諧共生十二》作品發表在貴州人民出版社出版的《福遠蠟染藝術》一書中,該作品借鑒了傳統蠟染藝術的自然紋樣和幾何紋樣的特征,色彩以靛藍為主,描繪了一幅花、鳥共生的和諧圖景。但該作品對鳥的外形進行了補充,對鳥的眼睛、嘴巴豐富了線條,使得鳥圖形更加傳神,對鳥的脖子、羽毛融入了作者個人的獨創,使得鳥圖形更為生動,對中間的銅鼓紋花也融合了作者自己的構思而有別於傳統的蠟染藝術圖案。2010 年8 月1 日,原告洪福遠與原告鄧春香簽訂《作品使用權轉讓合同》,合同約定洪福遠將涉案作品的使用權(蠟染上使用除外)轉讓給鄧春香,由鄧春香維護受讓權利範圍內的著作財產權。
被告五福坊公司委托第三人今彩公司進行產品的品牌市場形象策劃設計服務,包括進行產品包裝及配套設計、產品手冊以及促銷宣傳品的設計等。根據第三人今彩公司的設計服務,五福坊公司在其生產銷售的產品貴州辣子雞、貴州小米渣、貴州豬肉幹的外包裝禮盒的左上角、右下角使用了蠟染花鳥圖案和如意圖案邊框。洪福遠認為五福坊公司使用了其創作的《和諧共生十二》作品,一方麵侵犯了洪福遠的署名權,割裂了作者與作品的聯係,另一方麵侵犯了鄧春香的著作財產權。經比對查明,五福坊公司生產銷售的上述三種產品外包裝禮盒和產品手冊上使用的蠟染花鳥圖案與洪福遠創作的《和諧共生十二》作品,在鳥與花圖形的結構造型、線條的取舍與排列上一致,隻是圖案的底色和線條的顏色存在差別。
3. 裁判結果
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5 年9 月18 日作出(2015)築知民初字第17 號民事判決:一、被告貴州五福坊食品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 日賠償原告鄧春香經濟損失10 萬元;二、被告貴州五福坊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後,立即停止使用涉案《和諧共生十二》作品;三、被告貴州五福坊食品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5 日內銷毀涉案產品貴州辣子雞、貴州小米渣、貴州豬肉幹的包裝盒及產品宣傳冊頁;四、駁回原告洪福遠和鄧春香的其餘訴訟請求。一審宣判後,各方當事人均未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4.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一是本案所涉《和諧共生十二》作品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二是案涉產品的包裝圖案是否侵犯原告的著作權;三是如何確定本案的責任主體;四是本案的侵權責任方式如何判定;五是本案的賠償數額如何確定。
關於第一個爭議焦點,本案所涉原告洪福遠的《和諧共生十二》畫作中兩隻鳥尾部重合,中間采用銅鼓紋花連接而展示對稱的美感,而這些正是傳統蠟染藝術的自然紋樣和幾何紋樣的主題特征,根據本案現有證據,可以認定涉案作品顯然借鑒了傳統蠟染藝術的表達方式,創作靈感直接來源於黃平革家蠟染背扇圖案。但涉案作品對鳥的外形進行了補充,對鳥的眼睛、嘴巴豐富了線條,對鳥的脖子、羽毛融入了作者個人的獨創,使得鳥圖形更為傳神生動,對中間的銅鼓紋花也融合了作者的構思而有別於傳統的蠟染藝術圖案。根據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條“著作權法所稱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並能以某種有形形式複製的智力成果”的規定,本案所涉原告洪福遠創作的《和諧共生十二》畫作屬於傳統蠟染藝術作品的衍生作品,是對傳統蠟染藝術作品的傳承與創新,符合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特征,在洪福遠具有獨創性的範圍內受著作權法的保護。
關於第二個爭議焦點,根據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四條第(九)項“美術作品,是指繪畫、書法、雕塑等以線條、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構成的有審美意義的平麵或者立體的造型藝術作品”的規定,繪畫作品主要是以線條、色彩等方式構成的有審美意義的平麵造型藝術作品。經過庭審比對,本案所涉產品貴州辣子雞等包裝禮盒和產品手冊中使用的花鳥圖案與涉案《和諧共生十二》畫作,在鳥與花圖形的結構造型、線條的取舍與排列上一致,隻是圖案的底色和線條的顏色存在差別,就比對的效果來看圖案的底色和線條的顏色差別已然成為侵權的掩飾手段而已,並非獨創性的智力勞動;第三人今彩公司主張其設計、使用在五福坊公司產品包裝禮盒和產品手冊中的作品創作於2006 年,但其沒有提交任何證據可以佐證,而洪福遠的涉案作品於2009 年發表在《福遠蠟染藝術》一書中,且書中畫作直接注明了作品創作日期為2003 年,由此可以認定洪福遠的涉案作品創作並發表在先。在五福坊公司生產、銷售涉案產品之前,洪福遠即發表了涉案《和諧共生十二》作品,五福坊公司有機會接觸到原告的作品。據此,可以認定第三人今彩公司有抄襲洪福遠涉案作品的故意,五福坊公司在生產、銷售涉案產品包裝禮盒和產品手冊中部分使用原告的作品,侵犯了原告對涉案繪畫美術作品的複製權。
關於第三個爭議焦點,庭前準備過程中,經法院向洪福遠釋明是否追加今彩公司為被告參加訴訟,是否需要變更訴訟請求,原告以書麵形式表示不同意追加今彩公司為被告,並認為五福坊公司與今彩公司屬於另一法律關係,不宜與本案合並審理。事實上,五福坊公司與今彩公司簽訂了合同書,合同約定被告生產的所有產品的外包裝、廣告文案、宣傳品等皆由今彩公司設計,合同也約定如今彩公司提交的設計內容有侵權行為,造成的後果由今彩公司全部承擔。但五福坊公司作為產品包裝的委托方,並未舉證證明其已盡到了合理的注意義務,且也是侵權作品的最終使用者和實際受益者,根據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一)項“有下列侵權行為的,應當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一)未經著作權人許可,複製、發行、表演、放映、廣播、匯編、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本書簡稱《著作權糾紛案件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款的規定,五福坊公司依法應承擔本案侵權的民事責任。五福坊公司與第三人今彩公司之間屬另一法律關係,不屬於本案的審理範圍,當事人可另行主張解決。
關於第四個爭議焦點,根據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規定,侵犯著作權或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應當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本案中,第一,原告方的部分著作人身權和財產權受到侵害,客觀上產生相應的經濟損失,對於原告方的第一項賠償損失的請求,依法應當獲得相應的支持;第二,無論侵權人有無過錯,為防止損失的擴大,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正在實施的侵犯他人著作權的行為,以保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也是法律實施的目的,對於原告方第二項要求被告停止使用涉案圖案,銷毀涉案包裝盒及產品冊頁的訴請,依法應予支持;第三,五福坊公司事實上並無主觀故意,也沒有重大過失,隻是沒有盡到合理的審查義務而基於法律的規定承擔侵權責任,洪福遠也未舉證證明被告侵權行為造成其聲譽的損害,故對於洪福遠要求五福坊公司在《貴州都市報》綜合版麵刊登聲明賠禮道歉的第三項訴請,不予支持。
關於第五個爭議焦點,本案中,原告方並未主張為製止侵權行為所支出的合理費用,也沒有舉證證明為製止侵權行為所支出的任何費用。庭審中,原告方沒有提交任何證據以證明其實際損失的多少,也沒有提交任何證據以證明五福坊公司因侵權行為的違法所得。事實上,原告方的實際損失本身難以確定,被告方因侵權行為的違法所得也難以查清。根據《著作權糾紛案件解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權利人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違法所得無法確定的,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者依職權適用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現為第四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確定賠償數額。人民法院在確定賠償數額時,應當考慮作品類型、合理使用費、侵權行為性質、後果等情節綜合確定”的規定,結合本案的客觀實際,主要考量以下五個方麵對侵犯著作權賠償數額的影響:第一,洪福遠的涉案《和諧共生十二》作品屬於貴州傳統蠟染藝術作品的衍生作品,著作權作品的創作是在傳統蠟染藝術作品基礎上的傳承與創新,涉案作品中鳥圖形的輪廓與對稱的美感來源於傳統藝術作品,作者構思的創新有一定的限度和相對局限的空間;第二,貴州蠟染有一定的區域特征和地理標誌意義,以花、鳥、蟲、魚等為創作緣起的蠟染藝術作品在某種意義上屬於貴州元素或貴州符號,五福坊公司作為貴州的本土企業,其使用貴州蠟染藝術作品符合民間文學藝術作品作為非物質文化遺產固有的民族性、區域性的基本特征要求;第三,根據洪福遠與鄧春香簽訂的《作品使用權轉讓合同》,洪福遠已經將其創作的涉案《和諧共生十二》作品的使用權(蠟染上使用除外)轉讓給鄧春香,即涉案作品的大部分著作財產權轉讓給了傳統民間藝術傳承區域外的鄧春香,由鄧春香維護涉案作品著作財產權,基於本案著作人身權與財產權的權利主體在傳統民間藝術傳承區域範圍內外客觀分離的狀況,傳承區域範圍內的企業侵權行為產生的後果與影響並不顯著;第四,洪福遠幾十年來執著於民族蠟染藝術的探索與追求,在創作中將傳統的民族蠟染與中國古典文化有機地糅合,從而使蠟染藝術升華到一定高度,對區域文化的發展起到一定的推動作用。盡管涉案作品的大部分著作財產權已經轉讓給了傳統民間藝術傳承區域外的鄧春香,但洪福遠的創作價值以及其在蠟染藝術業內的聲譽應得到尊重;第五,五福坊公司涉案產品貴州辣子雞、貴州小米渣、貴州豬肉幹的生產經營規模、銷售渠道等應予以參考,根據五福坊公司提交的五福坊公司與廣州卓凡彩色印刷有限公司的采購合同,盡管上述證據不一定完全客觀反映五福坊公司涉案產品的生產經營狀況,但在原告方無任何相反證據的情形下,被告的證明主張在合理範圍內應為法律所允許。綜合考量上述因素,參照貴州省當前的經濟發展水平和人們的生活水平,酌情確定由五福坊公司賠償鄧春香經濟損失10 萬元。
【案例1-12】
王碎永訴深圳歌力思服飾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銀泰世紀百貨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性案例第82 號)1. 裁判要點
當事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損害他人合法權益,擾亂市場正當競爭秩序,惡意取得、行使商標權並主張他人侵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以構成權利濫用為由,判決對其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2. 基本案情
深圳歌力思服裝實業有限公司成立於1999 年6 月8 日。2008 年12 月18 日,該公司通過受讓方式取得第1348583 號“歌力思”商標,該商標核定使用於第25 類的服裝等商品之上,核準注冊於1999 年12 月。2009年11 月19 日,該商標經核準續展注冊,有效期自2009 年12 月28 日至2019 年12 月27 日。深圳歌力思服裝實業有限公司還是第4225104 號“ELLASSAY”的商標注冊人。該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第18 類的(動物)皮;錢包;旅行包;文件夾(皮革製);皮製帶子;裘皮;傘;手杖;手提包;購物袋。注冊有效期限自2008 年4 月14 日至2018 年4 月13 日。2011 年11 月4 日,深圳歌力思服裝實業有限公司更名為深圳歌力思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歌力思公司,即本案一審被告人)。2012 年3 月1 日,上述“歌力思”商標的注冊人相應變更為歌力思公司。
一審原告人王碎永於2011 年6 月申請注冊了第7925873 號“歌力思”
商標,該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第18 類的錢包、手提包等。王碎永還曾於2004 年7 月7 日申請注冊第4157840 號“歌力思及圖”商標。後因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於2014 年4 月2 日作出的二審判決認定,該商標損害了歌力思公司的關聯企業歌力思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的在先字號權,因此不應予以核準注冊。
自2011 年9 月起,王碎永先後在杭州、南京、上海、福州等地的“ELLASSAY”專櫃,通過公證程序購買了帶有“品牌中文名:歌力思,品牌英文名:ELLASSAY”字樣吊牌的皮包。2012 年3 月7 日,王碎永以歌力思公司及杭州銀泰世紀百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杭州銀泰公司)生產、銷售上述皮包的行為構成對王碎永擁有的“歌力思”商標、“歌力思及圖”
商標權的侵害為由,提起訴訟。
3. 裁判結果
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3 年2 月1 日作出(2012)浙杭知初字第362 號民事判決,認為歌力思公司及杭州銀泰公司生產、銷售被訴侵權商品的行為侵害了王碎永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判決歌力思公司、杭州銀泰公司承擔停止侵權行為、賠償王碎永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共計10 萬元及消除影響。歌力思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3 年6月7 日作出(2013)浙知終字第222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歌力思公司及王碎永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審本案,並於2014 年8 月14 日作出(2014)民提字第24 號判決,撤銷一審、二審判決,駁回王碎永的全部訴訟請求。
4.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誠實信用原則是一切市場活動參與者所應遵循的基本準則。一方麵,它鼓勵和支持人們通過誠實勞動積累社會財富和創造社會價值,並保護在此基礎上形成的財產性權益,以及基於合法、正當的目的支配該財產性權益的自由和權利;另一方麵,它又要求人們在市場活動中講究信用、誠實不欺,在不損害他人合法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市場秩序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民事訴訟活動同樣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一方麵,它保障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行使和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另一方麵,它又要求當事人在不損害他人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善意、審慎地行使自己的權利。任何違背法律目的和精神,以損害他人正當權益為目的,惡意取得並行使權利、擾亂市場正當競爭秩序的行為均屬於權利濫用,其相關權利主張不應得到法律的保護和支持。
第4157840 號“歌力思及圖”商標迄今為止尚未被核準注冊,王碎永無權據此對他人提起侵害商標權之訴。對於歌力思公司、杭州銀泰公司的行為是否侵害王碎永的第7925873 號“歌力思”商標權的問題,首先,歌力思公司擁有合法的在先權利基礎。歌力思公司及其關聯企業最早將“歌力思”作為企業字號使用的時間為1996 年,最早在服裝等商品上取得“歌力思”注冊商標專用權的時間為1999 年。經長期使用和廣泛宣傳,作為企業字號和注冊商標的“歌力思”已經具有了較高的市場知名度,歌力思公司對前述商業標識享有合法的在先權利。其次,歌力思公司在本案中的使用行為係基於合法的權利基礎,使用方式和行為性質均具有正當性。從銷售場所來看,歌力思公司對被訴侵權商品的展示和銷售行為均完成於杭州銀泰公司的歌力思專櫃,專櫃通過標注歌力思公司的“ELLASSAY”商標等方式,明確表明了被訴侵權商品的提供者。在歌力思公司的字號、商標等商業標識已經具有較高的市場知名度,而王碎永未能舉證證明其“歌力思”商標同樣具有知名度的情況下,歌力思公司在其專櫃中銷售被訴侵權商品的行為,不會使普通消費者誤認該商品來自王碎永。從歌力思公司的具體使用方式來看,被訴侵權商品的外包裝、商品內的顯著部位均明確標注了“ELLASSAY”商標,而僅在商品吊牌之上使用了“品牌中文名:歌力思”的字樣。由於“歌力思”本身就是歌力思公司的企業字號,且與其“ELLASSAY”商標具有互為指代關係,故歌力思公司在被訴侵權商品的吊牌上使用“歌力思”文字來指代商品生產者的做法並無明顯不妥,不具有攀附王碎永“歌力思”商標知名度的主觀意圖,亦不會為普通消費者正確識別被訴侵權商品的來源製造障礙。在此基礎上,杭州銀泰公司銷售被訴侵權商品的行為亦不為法律所禁止。最後,王碎永取得和行使“歌力思”
商標權的行為難謂正當。“歌力思”商標由中文文字“歌力思”構成,與歌力思公司在先使用的企業字號及在先注冊的“歌力思”商標的文字構成完全相同。“歌力思”本身為無固有含義的臆造詞,具有較強的固有顯著性,依常理判斷,在完全沒有接觸或知悉的情況下,因巧合而出現雷同注冊的可能性較低。作為地域接近、經營範圍關聯程度較高的商品經營者,王碎永對“歌力思”字號及商標完全不了解的可能性較低。在上述情形之下,王碎永仍在手提包、錢包等商品上申請注冊“歌力思”商標,其行為難謂正當。
王碎永以非善意取得的商標權對歌力思公司的正當使用行為提起的侵權之訴,構成權利濫用。
【案例1-13】
南京尚居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訴南京飛日強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著作權侵權、虛假宣傳糾紛案1. 基本案情
原告南京尚居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居公司)訴稱,尚居公司成立於2005 年,曆經12 年的發展,已成為在南京及周邊地區具有較高專業化、規模化、品牌化和產業化的裝飾企業。2017 年,尚居公司發現同為裝飾企業的南京飛日強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飛日強公司)經營的網站從色彩、文字、圖片、編排體例等方麵抄襲了尚居公司網站的主要內容。此外,飛日強公司還將尚居公司的榮譽作為自己的榮譽廣而告之,屬於虛假宣傳。故尚居公司請求法院判令飛日強公司立即刪除侵犯尚居公司著作權及構成不正當競爭的網頁內容並賠償經濟損失。
被告飛日強公司辯稱,原告涉案網站的獨創性不高,不足以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請。
法院經審理查明,被告網站多處編排設計與原告網站存在相同或相似。首先,被告網站首頁的頁麵布局,其公司LOGO 顯示位置和聯係電話與原告基本一致,網頁中部亦在相同位置使用與原告相同的圖片及宣傳文字,圖片及文字在頁麵中排列方式與原告內容完全相同。主頁部分的主題設置,其基本模塊及下拉菜單內容與原告網站基本一致,僅將“品牌動態”變更為“最新活動”,主頁背景圖使用位置及文字描述與原告構成相同。其次,通過點擊各主題進行瀏覽,被告網頁呈現內容的方式及相應內容的編排位置均與原告網站相應版塊構成相同或近似,部分網頁內容包括文字、圖片使用方式及排列位置、次序與原告完全一致。
最後,被告在資質榮譽部分使用的“2013 年中國家居網絡總評網年度人物”“365 家居寶十佳網絡客服”“2009 長三角風尚設計裝飾企業”
等榮譽照片與原告亦完全相同。
2. 裁判結果
南京鐵路運輸法院於2017 年9 月18 日作出(2017)蘇8602 民初564號民事判決:被告南京飛日強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刪除其網站侵害原告南京尚居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著作權及構成虛假宣傳的網頁內容;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含合理費用)共計人民幣22 萬元。
3. 典型意義
隨著“互聯網+”模式的普及發展,越來越多的企業意識到依托電子平台或互聯網宣傳吸引優質資源和消費群體的重要性,而網站如同企業的電子名片,是企業向消費者傳遞服務信息及品質的高效途徑,消費者可以足不出戶地通過瀏覽網站來了解企業的業務特色、服務理念及信譽信息等。
隨之而來的是,企業網站被競爭對手“抄襲”現象也層出不窮。網站抄襲行為會使權利人通過網站布局、文案所呈現的獨特視覺感受淡化,誤導消費者,損害網站運營企業的經濟利益。但如何對網站進行法律保護,網站是否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法律並無明確規定,這給司法實踐造成了一定困擾。本案裁判認為,網站通過撰寫源代碼將文字、圖片、聲音等組合成多媒體並通過計算機輸出設備進行展示,當網站版麵的素材選取、表現形式及內容編排等達到一定獨創性要求,網站整體可作為匯編作品進行保護。網站設計者通過創作構思將多種元素信息進行整合與排列,以營造豐富的視覺體驗,網站版麵設計過程本身亦是一種勞動創造,其特異性體現在對多媒體信息的選擇與編排。精心挑選的內容、素材經過編排整合形成的網站版麵表現形式符合匯編作品的概念與特征。著作權是為了保護在文學、藝術、科學領域做出了創造性勞動的人的利益,當網站設計達到一定獨創性要求,應當依著作權法對權利人的合法權益進行保護。被告公司網站與原告網站高度近似的部分屬於原告獨創性的對內容的選擇、整理與編排部分,故被告網站侵犯了原告著作權。
另外,經營者在市場交易中,應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經營者不得利用廣告或者其他方法,對商品與服務質量、製作成分、性能、提供者等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網站頁麵能夠起到一定區分和識別市場主體的作用,被告在其網站上擅自使用與原告相同的宣傳用語、專屬榮譽等,顯然與實際情況不符。本案原、被告均屬裝飾企業,業務範圍高度近似、注冊地均在江蘇省南京市,潛在顧客群存在交叉,兩者存在競爭關係。被告上述行為實質破壞了正常的市場經營秩序,使得消費者對被告企業真實經營規模、信譽產生誤解,本質上構成虛假宣傳、不正當競爭,侵害了原告正常的商業利益。
【案例1-14】
旅遊衛視訴愛美德公司等侵犯台標著作權案1. 基本案情
原告海南海視旅遊衛視傳媒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旅遊衛視)起訴稱,被告浙江愛美德旅遊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愛美德公司)未經允許擅自在其生產銷售的旅行箱產品上將原告旅遊衛視的台標作為商標使用,並在被告北京京東叁佰陸拾度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京東公司)銷售,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權,故起訴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權並要求被告愛美德公司賠償損失200 萬元。被告愛美德公司稱,其使用的商標是其獨立設計的且使用在先,並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權。
被告愛美德公司為證明其對涉案商標係獨立創作完成且使用在旅遊衛視啟用台標之前,提交了數十份證據。其中多份銷售合同和行業協會出具的箱包及證明是本案的關鍵證據。
被告愛美德公司提交的其與浙江紹興華陽皮件有限公司等多個單位簽訂的銷售合同上均印有涉案商標,合同的最早簽訂日期均早於原告旅遊衛視啟用涉案台標的日期。庭審中,經原告申請鑒定,並未發現上述合同存在問題。但在後續庭審中法院發現,上述多份合同所載的多個聯係電話在合同載明的簽訂日期尚未啟用或尚未由七位升位至八位,後啟用或升位的電話號碼出現在先簽訂的合同中,明顯有悖常理,被告愛美德公司最終亦認可部分合同日期存在倒簽的情況。
在上述合同被發現可能存在問題後,被告愛美德公司又提交了全國皮革工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及國家皮革製品質量監督檢驗中心出具的證明,該證明稱,2003 年被告愛美德公司的箱包產品曾在國家皮革製品質量監督檢驗中心進行檢驗,現保存有一隻帶有涉案圖標的箱包樣品在國家皮革製品質量監督檢驗中心倉庫。該時間早於旅遊衛視啟用台標的時間。法院赴上述二單位進行了調查,全國皮革工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秘書長趙某及國家皮革製品質量監督檢驗中心副主任田某均稱上述箱包確係2003 年檢驗後存於檢驗中心倉庫。但法院在勘驗箱包中發現,該箱包確實多處載有涉案商標,但拉開拉杆看到拉杆上印有的涉案商標標注有“?”,而本案在審理中查明,被告愛美德公司2005 年3 月才將涉案商標申請注冊商標,2008年11 月28 日才獲準注冊,該商標以加“?”注冊商標的形式出現在被告愛美德公司所稱的2003 年產品上與法律規定及常理不符。在後續調查中,國家皮革製品質量監督檢驗中心副主任田某認識到問題的嚴重性,向法院承認,其所作證言係受全國皮革工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秘書長趙某教唆,係不實證言,涉案箱包實為趙某2014 年交由其中心放進倉庫的,該中心經辦人辦公室主任到庭予以證實。該中心相關負責人及工作人員亦到庭稱,該出具的證明並非代表中心意誌,實際可能係全國皮革工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秘書長趙某利用工作關係,私自要求該中心工作人員蓋章出具的。
2. 裁判結果
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愛美德公司提交的為證明其就涉案商標使用在先的數十份證據均不能予以采信,被告愛美德公司侵犯了原告旅遊衛視台標的著作權。
法院於2015 年4 月14 日作出判決:被告愛美德公司停止侵權並賠償原告經濟損失200 萬元。同時,大興區法院認定被告愛美德公司提交的上述多份關鍵證據係虛假證據,全國皮革工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出具虛假證言,上述行為情節較為惡劣,嚴重妨礙民事訴訟,根據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對上述二單位分別罰款100 萬元和10 萬元,並對全國皮革工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的直接責任人員該協會秘書長趙某處以1 萬元罰款。
判決宣判及罰款決定作出後,被告愛美德公司就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愛美德公司、全國皮革工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趙某分別就罰款決定申請了複議。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於2015 年11 月4 日作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同時也就上述罰款決定作出複議決定,維持原決定。
3. 典型意義:誠信訴訟
本案是民事訴訟法修改實施後,北京市法院對不誠信當事人作出的首起頂格罰款案件,罰款總額為111 萬元,也是全國單起案件罰款總額最高的案件。新修改的民事訴訟法將對個人的罰款最高金額由1 萬元提升至10萬元,對單位的罰款最高金額由30 萬元提升至100 萬元。本案被告愛美德公司提交多份關鍵虛假證據,且在在先證據被發現係偽造後繼續變本加厲提交虛假證據及證言,上述證據如未被發現係偽造,很有可能導致原、被告利益出現重大反轉。被告上述行為嚴重違反誠信精神,幹擾法院訴訟秩序,浪費司法資源、損害對方當事人權益,無視法院司法權威,行為極其嚴重,由此大興區法院對其處以最高金額100 萬元的罰款。
2015 年1 月30 日公布並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九條、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證人出庭作證應當簽署誠信訴訟保證書,簽署誠信訴訟保證書後作虛假證言,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本案全國皮革工業標準化技術委員作為一個全國性的行業組織,在簽訂誠信訴訟保證書後為與其有業務往來的被告愛美德公司出具虛假證據及證言,嚴重幹擾司法秩序。故大興區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及其上述解釋的規定,對該協會處以10 萬元罰款。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對於違反誠信訴訟的單位,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本案全國皮革工業標準化技術委員秘書長趙某,作為代表該單位偽造上述證據、出具虛假證言的直接責任人員,應當就其違法行為承擔相應的責任。故大興區法院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對其處以1 萬元罰款。
在建設法治社會的今天,不誠信訴訟行為嚴重影響司法秩序、損害相對方利益,應當依法予以處罰,以維護法治和司法的權威。大興區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及其解釋的上述規定,作出以上罰款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