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典》的相關規定

《民法典》第二編“物權”第二分編“所有權”第四章“一般規定”規定:第二百四十條 所有權人對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第二百四十一條 所有權人有權在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上設立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用益物權人、擔保物權人行使權利,不得損害所有權人的權益。

第二百四十二條 法律規定專屬於國家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能取得所有權。

第二百四十三條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組織、個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動產。

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及時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補償費用,並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活,維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

征收組織、個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動產,應當依法給予征收補償,維護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征收個人住宅的,還應當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條件。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貪汙、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補償費等費用。

第二百四十四條 國家對耕地實行特殊保護,嚴格限製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控製建設用地總量。不得違反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

第二百四十五條 因搶險救災、疫情防控等緊急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用組織、個人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征用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使用後,應當返還被征用人。組織、個人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征用或者征用後毀損、滅失的,應當給予補償。

二、《物權法》的相關規定

《物權法》第二編“所有權”第四章“一般規定”規定:第三十九條 所有權人對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第四十條 所有權人有權在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上設立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用益物權人、擔保物權人行使權利,不得損害所有權人的權益。

第四十一條 法律規定專屬於國家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任何單位和個人不能取得所有權。

第四十二條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

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等費用,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活,維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

征收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應當依法給予拆遷補償,維護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征收個人住宅的,還應當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條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貪汙、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補償費等費用。

第四十三條 國家對耕地實行特殊保護,嚴格限製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控製建設用地總量。不得違反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條 因搶險、救災等緊急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單位、個人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征用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使用後,應當返還被征用人。單位、個人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征用或者征用後毀損、滅失的,應當給予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