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典》的相關規定

《民法典》第二編“物權”第二分編“所有權”第五章“國家所有權和集體所有權、私人所有權”規定:

第二百四十六條 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財產,屬於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國有財產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所有權。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百四十七條 礦藏、水流、海域屬於國家所有。

第二百四十八條 無居民海島屬於國家所有,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無居民海島所有權。

第二百四十九條 城市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條 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等自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但是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除外。

第二百五十一條 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野生動植物資源,屬於國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二條 無線電頻譜資源屬於國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三條 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文物,屬於國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四條 國防資產屬於國家所有。

鐵路、公路、電力設施、電信設施和油氣管道等基礎設施,依照法律規定為國家所有的,屬於國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五條 國家機關對其直接支配的不動產和動產,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處分的權利。

第二百五十六條 國家舉辦的事業單位對其直接支配的不動產和動產,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收益、處分的權利。

第二百五十七條 國家出資的企業,由國務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分別代表國家履行出資人職責,享有出資人權益。

第二百五十八條 國家所有的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占、哄搶、私分、截留、破壞。

第二百五十九條 履行國有財產管理、監督職責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加強對國有財產的管理、監督,促進國有財產保值增值,防止國有財產損失;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造成國有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違反國有財產管理規定,在企業改製、合並分立、關聯交易等過程中,低價轉讓合謀私分、擅自擔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國有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第二百六十條 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包括:(一)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二)集體所有的建築物、生產設施、農田水利設施;(三)集體所有的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設施;(四)集體所有的其他不動產和動產。

第二百六十一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屬於本集體成員集體所有。

下列事項應當依照法定程序經本集體成員決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將土地發包給本集體以外的組織或者個人承包;(二)個別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之間承包地的調整;(三)土地補償費等費用的使用、分配辦法;(四)集體出資的企業的所有權變動等事項;(五)法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百六十二條 對於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等,依照下列規定行使所有權:

(一)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依法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二)分別屬於村內兩個以上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依法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三)屬於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集體經濟組織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第二百六十三條 城鎮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由本集體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第二百六十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章程、村規民約向本集體成員公布集體財產的狀況。集體成員有權查閱、複製相關資料。

第二百六十五條 集體所有的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占、哄搶、私分、破壞。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其負責人作出的決定侵害集體成員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集體成員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第二百六十六條 私人對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產工具、原材料等不動產和動產享有所有權。

第二百六十七條 私人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占、哄搶、破壞。

第二百六十八條 國家、集體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資設立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業。國家、集體和私人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投到企業的,由出資人按照約定或者出資比例享有資產收益、重大決策以及選擇經營管理者等權利並履行義務。

第二百六十九條 營利法人對其不動產和動產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營利法人以外的法人,對其不動產和動產的權利,適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章程的規定。

第二百七十條 社會團體法人、捐助法人依法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受法律保護。

二、《憲法》的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1982 年12 月4 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1982 年12 月4 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公告公布施行,根據1988 年4 月12 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1993 年3 月29 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1999 年3 月15 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2004 年3 月14 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和2018 年3 月11 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修正,本書簡稱《憲法》)第一章“總綱”規定:

第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社會主義經濟製度的基礎是生產資料的社會主義公有製,即全民所有製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製。社會主義公有製消滅人剝削人的製度,實行各盡所能、按勞分配的原則。

國家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堅持公有製為主體、多種所有製經濟共同發展的基本經濟製度,堅持按勞分配為主體、多種分配方式並存的分配製度。

第七條 國有經濟,即社會主義全民所有製經濟,是國民經濟中的主導力量。

國家保障國有經濟的鞏固和發展。

第八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製。農村中的生產、供銷、信用、消費等各種形式的合作經濟,是社會主義勞動群眾集體所有製經濟。參加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勞動者,有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經營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業和飼養自留畜。

城鎮中的手工業、工業、建築業、運輸業、商業、服務業等行業的各種形式的合作經濟,都是社會主義勞動群眾集體所有製經濟。

國家保護城鄉集體經濟組織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鼓勵、指導和幫助集體經濟的發展。

第九條 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等自然資源,都屬於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森林和山嶺、草原、荒地、灘塗除外。

國家保障自然資源的合理利用,保護珍貴的動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壞自然資源。

第十條 城市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

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以外,屬於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屬於集體所有。

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並給予補償。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轉讓。

一切使用土地的組織和個人必須合理地利用土地。

第十一條 在法律規定範圍內的個體經濟、私營經濟等非公有製經濟,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

國家保護個體經濟、私營經濟等非公有製經濟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國家鼓勵支持和引導非公有製經濟的發展,並對非公有製經濟依法實行監督和管理。

第十二條 社會主義的公共財產神聖不可侵犯。

國家保護社會主義的公共財產。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壞國家的和集體的財產。

第十三條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

國家依照法律規定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和繼承權。

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征收或者征用並給予補償。

三、《物權法》的相關規定

《物權法》第二編“所有權”第五章“國家所有權和集體所有權、私人所有權規定:第四十五條 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財產,屬於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國有財產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所有權;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 礦藏、水流、海域屬於國家所有。

第四十七條 城市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

第四十八條 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等自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但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除外。

第四十九條 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野生動植物資源,屬於國家所有。

第五十條 無線電頻譜資源屬於國家所有。

第五十一條 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文物,屬於國家所有。

第五十二條 國防資產屬於國家所有。

鐵路、公路、電力設施、電信設施和油氣管道等基礎設施,依照法律規定為國家所有的,屬於國家所有。

第五十三條 國家機關對其直接支配的不動產和動產,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處分的權利。

第五十四條 國家舉辦的事業單位對其直接支配的不動產和動產,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收益、處分的權利。

第五十五條 國家出資的企業,由國務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分別代表國家履行出資人職責,享有出資人權益。

第五十六條 國家所有的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哄搶、私分、截留、破壞。

第五十七條 履行國有財產管理、監督職責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加強對國有財產的管理、監督,促進國有財產保值增值,防止國有財產損失;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造成國有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違反國有財產管理規定,在企業改製、合並分立、關聯交易等過程中,低價轉讓、合謀私分、擅自擔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國有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包括:(一)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二)集體所有的建築物、生產設施、農田水利設施;(三)集體所有的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設施;(四)集體所有的其他不動產和動產。

第五十九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屬於本集體成員集體所有。

下列事項應當依照法定程序經本集體成員決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將土地發包給本集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二)個別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之間承包地的調整;(三)土地補償費等費用的使用、分配辦法;(四)集體出資的企業的所有權變動等事項;(五)法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六十條 對於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等,依照下列規定行使所有權:

(一)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二)分別屬於村內兩個以上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三)屬於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集體經濟組織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第六十一條 城鎮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由本集體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第六十二條 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章程、村規民約向本集體成員公布集體財產的狀況。

第六十三條 集體所有的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哄搶、私分、破壞。

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其負責人作出的決定侵害集體成員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集體成員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第六十四條 私人對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產工具、原材料等不動產和動產享有所有權。

第六十五條 私人合法的儲蓄、投資及其收益受法律保護。

國家依照法律規定保護私人的繼承權及其他合法權益。

第六十六條 私人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哄搶、破壞。

第六十七條 國家、集體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資設立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業。國家、集體和私人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投到企業的,由出資人按照約定或者出資比例享有資產收益、重大決策以及選擇經營管理者等權利並履行義務。

第六十八條 企業法人對其不動產和動產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企業法人以外的法人,對其不動產和動產的權利,適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章程的規定。

第六十九條 社會團體依法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受法律保護。

四、其他法律的相關規定

(一)《土地管理法》的相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1986 年6 月25 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根據1988 年12 月29 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1998 年8 月29 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修訂,根據2004 年8 月28 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19 年8 月26 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決定》第三次修正,本書簡稱《土地管理法》)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規定:第九條 城市市區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

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以外,屬於農民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屬於農民集體所有。

第十條 國有土地和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確定給單位或者個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有保護、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義務。

第十一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分別屬於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經營、管理;已經屬於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

第十二條 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登記,依照有關不動產登記的法律、行政法規執行。

依法登記的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二)《森林法》的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1984 年9 月20 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根據1998 年4 月29 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09 年8 月27 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2019 年12 月28 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修訂,本書簡稱《森林法》)第二章“森林權屬”規定:第十四條 森林資源屬於國家所有,由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除外。

國家所有的森林資源的所有權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國務院可以授權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統一履行國有森林資源所有者職責。

第十五條 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權、使用權,由不動產登記機構統一登記造冊,核發證書。國務院確定的國家重點林區(以下簡稱重點林區)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登記。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應當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森林、林木、林地,不得非法改變林地用途和毀壞森林、林木、林地。

第十六條 國家所有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可以依法確定給林業經營者使用。林業經營者依法取得的國有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使用權,經批準可以轉讓、出租、作價出資等。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製定。

林業經營者應當履行保護、培育森林資源的義務,保證國有森林資源穩定增長,提高森林生態功能。

第十七條 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林地(以下簡稱集體林地)實行承包經營的,承包方享有林地承包經營權和承包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權,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承包方可以依法采取出租(轉包)、入股、轉讓等方式流轉林地經營權、林木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十八條 未實行承包經營的集體林地以及林地上的林木,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統一經營。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並公示,可以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依法流轉林地經營權、林木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十九條 集體林地經營權流轉應當簽訂書麵合同。林地經營權流轉合同一般包括流轉雙方的權利義務、流轉期限、流轉價款及支付方式、流轉期限屆滿林地上的林木和固定生產設施的處置、違約責任等內容。

受讓方違反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造成森林、林木、林地嚴重毀壞的,發包方或者承包方有權收回林地經營權。

第二十條 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部隊營造的林木,由營造單位管護並按照國家規定支配林木收益。

農村居民在房前屋後、自留地、自留山種植的林木,歸個人所有。城鎮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內種植的林木,歸個人所有。

集體或者個人承包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荒灘營造的林木,歸承包的集體或者個人所有;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其他組織或者個人營造的林木,依法由營造者所有並享有林木收益;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二十一條 為了生態保護、基礎設施建設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確需征收、征用林地、林木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

第二十二條 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木所有權和林地使用權爭議,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解決前,除因森林防火、林業有害生物防治、國家重大基礎設施建設等需要外,當事人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爭議的林木或者改變林地現狀。

(三)《草原法》的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1985 年6 月18 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2002 年12 月28 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修訂,根據2009 年8 月27 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3 年6 月29 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十二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本書簡稱《草原法》)第二章“草原權屬”規定:

第九條 草原屬於國家所有,由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除外。國家所有的草原,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所有權。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草原。

第十條 國家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確定給全民所有製單位、集體經濟組織等使用。

使用草原的單位,應當履行保護、建設和合理利用草原的義務。

第十一條 依法確定給全民所有製單位、集體經濟組織等使用的國家所有的草原,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核發使用權證,確認草原使用權。

未確定使用權的國家所有的草原,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並負責保護管理。

集體所有的草原,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核發所有權證,確認草原所有權。

依法改變草原權屬的,應當辦理草原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 依法登記的草原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犯。

第十三條 集體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確定給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國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體經濟組織內的家庭或者聯戶承包經營。

在草原承包經營期內,不得對承包經營者使用的草原進行調整;個別確需適當調整的,必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牧)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集體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確定給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國家所有的草原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的,必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牧)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四條 承包經營草原,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簽訂書麵合同。草原承包合同的內容應當包括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承包草原四至界限、麵積和等級、承包期和起止日期、承包草原用途和違約責任等。承包期屆滿,原承包經營者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承包權。

承包經營草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履行保護、建設和按照承包合同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的義務。

第十五條 草原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可以按照自願、有償的原則依法轉讓。

草原承包經營權轉讓的受讓方必須具有從事畜牧業生產的能力,並應當履行保護、建設和按照承包合同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的義務。

草原承包經營權轉讓應當經發包方同意。承包方與受讓方在轉讓合同中約定的轉讓期限,不得超過原承包合同剩餘的期限。

第十六條 草原所有權、使用權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有關人民政府處理。

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草原權屬爭議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草原利用現狀,不得破壞草原和草原上的設施。

(四)《水法》的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1988 年1 月21 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2002 年8 月29 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修訂,根據2009 年8 月27 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6 年7 月2 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本書簡稱《水法》)第一章“總則”規定:第三條 水資源屬於國家所有。水資源的所有權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和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修建管理的水庫中的水,歸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

第六條 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依法開發、利用水資源,並保護其合法權益。開發利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有依法保護水資源的義務。

第七條 國家對水資源依法實行取水許可製度和有償使用製度。但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水庫中的水除外。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取水許可製度和水資源有償使用製度的組織實施。

(五)《礦產資源法》的相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1986 年3 月19 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根據1996 年8 月29 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09 年8 月27 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本書簡稱《礦產資源法》)第一章“總則”規定:

第三條 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由國務院行使國家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地表或者地下的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國家保障礦產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壞礦產資源。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礦產資源的保護工作。

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必須依法分別申請、經批準取得探礦權、采礦權,並辦理登記;但是,已經依法申請取得采礦權的礦山企業在劃定的礦區範圍內為本企業的生產而進行的勘查除外。國家保護探礦權和采礦權不受侵犯,保障礦區和勘查作業區的生產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響和破壞。

從事礦產資源勘查和開采的,必須符合規定的資質條件。

第四條 國家保障依法設立的礦山企業開采礦產資源的合法權益。國有礦山企業是開采礦產資源的主體。國家保障國有礦業經濟的鞏固和發展。

第五條 國家實行探礦權、采礦權有償取得的製度;但是,國家對探礦權、采礦權有償取得的費用,可以根據不同情況規定予以減繳、免繳。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開采礦產資源,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資源稅和資源補償費。

第六條 除按下列規定可以轉讓外,探礦權、采礦權不得轉讓:(一)探礦權人有權在劃定的勘查作業區內進行規定的勘查作業,有權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內礦產資源的采礦權。探礦權人在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後,經依法批準,可以將探礦權轉讓他人。

(二)已取得采礦權的礦山企業,因企業合並、分立,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或者因企業資產出售以及有其他變更企業資產產權的情形而需要變更采礦權主體的,經依法批準可以將采礦權轉讓他人采礦。

前款規定的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禁止將探礦權、采礦權倒賣牟利。

(六)《煤炭法》的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1996 年8 月29 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根據2009 年8 月27 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1 年4 月22 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13 年6 月29 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十二部法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根據2016 年11 月7 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決定》第四次修正,本書簡稱《煤炭法》)第一章“總則”規定:第一條 為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煤炭資源,規範煤炭生產、經營活動,促進和保障煤炭行業的發展,製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煤炭生產、經營活動,適用本法。

第三條 煤炭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煤炭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第四條 國家對煤炭開發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利用的方針。

第五條 國家依法保護煤炭資源,禁止任何亂采、濫挖破壞煤炭資源的行為。

第六條 國家保護依法投資開發煤炭資源的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國家保障國有煤礦的健康發展。

國家對鄉鎮煤礦采取扶持、改造、整頓、聯合、提高的方針,實行正規合理開發和有序發展。

第七條 煤礦企業必須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安全生產方針,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的責任製度和群防群治製度。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煤礦企業必須采取措施加強勞動保護,保障煤礦職工的安全和健康。

國家對煤礦井下作業的職工采取特殊保護措施。

第九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在開發利用煤炭資源過程中采用先進的科學技術和管理方法。

煤礦企業應當加強和改善經營管理,提高勞動生產率和經濟效益。

第十條 國家維護煤礦礦區的生產秩序、工作秩序,保護煤礦企業設施。

第十一條 開發利用煤炭資源,應當遵守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防治汙染和其他公害,保護生態環境。

第十二條 國務院煤炭管理部門依法負責全國煤炭行業的監督管理。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煤炭行業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依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煤炭行業的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煤炭礦務局是國有煤礦企業,具有獨立法人資格。

礦務局和其他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煤礦企業、煤炭經營企業依法實行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自我約束、自我發展。

(七)《民用航空法》的相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1995 年10 月30 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根據2009 年8 月27 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5 年月24 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等五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16 年11 月7 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根據2017 年11 月4 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等十一部法律的決定》第四次修正,根據2018 年12 月29 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七部法律的決定》第五次修正,本書簡稱《民用航空法》)第三章“民用航空器權利”規定:第一節 一 般 規 定

第十條 本章規定的對民用航空器的權利,包括對民用航空器構架、發動機、螺旋槳、無線電設備和其他一切為了在民用航空器上使用的,無論安裝於其上或者暫時拆離的物品的權利。

第十一條 民用航空器權利人應當就下列權利分別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辦理權利登記:

(一)民用航空器所有權;

(二)通過購買行為取得並占有民用航空器的權利;(三)根據租賃期限為六個月以上的租賃合同占有民用航空器的權利;(四)民用航空器抵押權。

第十二條 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設立民用航空器權利登記簿。同一民用航空器的權利登記事項應當記載於同一權利登記簿中。

民用航空器權利登記事項,可以供公眾查詢、複製或者摘錄。

第十三條 除民用航空器經依法強製拍賣外,在已經登記的民用航空器權利得到補償或者民用航空器權利人同意之前,民用航空器的國籍登記或者權利登記不得轉移至國外。

第二節 民用航空器所有權和抵押權第十四條 民用航空器所有權的取得、轉讓和消滅,應當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民用航空器所有權的轉讓,應當簽訂書麵合同。

第十五條 國家所有的民用航空器,由國家授予法人經營管理或者使用的,本法有關民用航空器所有人的規定適用於該法人。

(八)《文物保護法》的相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1982 年11 月19 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根據1991 年6 月29 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的決定》第一次修正,2002 年10 月28 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修訂,根據2007 年12 月29 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13 年6 月29 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十二部法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根據2015 年4 月24 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決定》第四次修正,根據2017 年11 月4 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等十一部法律的決定》第五次修正,本書簡稱《文物保護法》)第一章“總則”規定:

第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地下、內水和領海中遺存的一切文物,屬於國家所有。

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石窟寺屬於國家所有。國家指定保護的紀念建築物、古建築、石刻、壁畫、近代現代代表性建築等不可移動文物,除國家另有規定的以外屬於國家所有。

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的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改變而改變。

下列可移動文物,屬於國家所有:(一)中國境內出土的文物,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二)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以及其他國家機關、部隊和國有企業、事業組織等收藏保管的文物;(三)國家征集、購買的文物;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捐贈給國家的文物;(五)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其他文物。

屬於國家所有的可移動文物的所有權不因其保管、收藏單位的終止或者變更而改變。

國有文物所有權受法律保護,不容侵犯。

第六條 屬於集體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紀念建築物、古建築和祖傳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其所有權受法律保護。文物的所有者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文物保護的法律、法規的規定。

(九)《野生動物保護法》的相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1988 年11 月8 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根據2004 年8 月28 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09 年8 月27 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2016 年7 月2 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修訂,根據2018 年10 月26 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等十五部法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本書簡稱《野生動物保護法》)第一章“總則”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野生動物保護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法。

本法規定保護的野生動物,是指珍貴、瀕危的陸生、水生野生動物和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

本法規定的野生動物及其製品,是指野生動物的整體(含卵、蛋)、部分及其衍生物。

珍貴、瀕危的水生野生動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動物的保護,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

第三條 野生動物資源屬於國家所有。

國家保障依法從事野生動物科學研究、人工繁育等保護及相關活動的組織和個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國家對野生動物實行保護優先、規範利用、嚴格監管的原則,鼓勵開展野生動物科學研究,培育公民保護野生動物的意識,促進人與自然和諧發展。

五、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2-2】

於忠民與田胤先、劉穎房屋所有權確認糾紛案1. 裁判摘要

第三人撤銷之訴的目的在於撤銷原判決中對該第三人不利的部分。與再審程序不同,第三人撤銷之訴中不對原審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進行處理。

2. 案件事實

原告於忠民因與被告田胤先、被告劉穎發生所有權確認糾紛,向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於忠民訴稱:於忠民與被告田胤先於1988 年結婚,婚後育有兩個女兒。2007 年10 月,田胤先以案外人李某名義購買了係爭房屋,先後支付房款1018 萬元、30 萬元。後李某調離上海,係爭房屋預告登記至田胤先名下。2009 年4 月2 日,田胤先在於忠民不知情的情況下,擅自將係爭房屋登記至被告劉穎名下。2011 年7 月4 日,田胤先出具書麵證明,證實其將所購買的係爭房屋贈與劉穎。2011 年12 月7 日,於忠民向大連中院起訴田胤先、劉穎要求確認贈與行為無效。2012 年2 月8 日,劉穎向大連中院提出管轄權異議申請。大連中院於2012 年2 月16 日裁定駁回其管轄權申請。隨後劉穎提出上訴,遼寧高院於2012 年5 月17 日裁定駁回上訴。

2012 年5 月14 日,田胤先就係爭房屋向嘉定法院提起訴訟。嘉定法院於2012 年8 月9 日作出(2012)嘉民三(民)初字第504 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確認田胤先在上海市嘉定區係爭房屋中具有60% 的所有權份額。於忠民認為係爭房屋的購房款均係田胤先出資,係於忠民與田胤先的共同財產,田胤先擅自將其贈與劉穎,損害了於忠民的合法權益。現兩被告惡意串通向嘉定法院隱瞞於忠民在大連中院已就贈與行為的效力提起訴訟的事實,致使原告未能參與該案的訴訟,且嘉定人民法院的該份生效民事判決損害了於忠民的合法權益,故起訴要求:撤銷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於2012年8 月9 日作出的(2012)嘉民三民初字第504 號民事判決。

被告田胤先辯稱:不同意撤銷判決,要求駁回原告於忠民的訴訟請求。

田胤先與被告劉穎之間是合作投資係爭房產,且對收益等作出了約定。與劉穎之間不存在惡意串通,係爭房屋原登記在劉穎名下,確認田胤先具有60% 所有權份額並未損害於忠民的權益。

被告劉穎辯稱:本案沒有贈與的問題,被告田胤先從未取得過係爭房屋的物權。與田胤先之間關於係爭房屋是合作投資關係,劉穎已按照雙方約定給付田胤先270 萬元,田胤先亦予以確認。原告於忠民主張撤銷權已超過訴訟時效。劉穎在2012 年8 月30 日大連中院庭審時已向於忠民出具了本案係爭的生效判決。新民訴法於2013 年1 月1 日實施,於忠民應當在2013 年6 月30 日前提出撤銷權之訴,但於忠民並未提出。撤銷權之訴的訴訟時效不適用中止中斷的規定。綜上,要求駁回於忠民的訴訟請求。

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一審查明:原告於忠民與被告田胤先係夫妻關係,於1988 年12 月28 日登記結婚,目前仍為夫妻。被告劉穎與田胤先於2009 年生育一非婚生之女。

2007 年10 月,田胤先以案外人李某的名義向上海新安亭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安亭公司)購買了係爭房屋,並於2007 年10 月24 日之前通過李某等人支付房款1018 萬元,房屋於2007 年10 月19 日預告登記至李某名下(2008 年5 月28 日注銷該登記)。田胤先於2008 年4 月8 日向新安亭公司支付30 萬元,後因實測麵積變動,新安亭公司分兩次退還田胤先26337 元。係爭房屋於2008 年6 月6 日預告登記至田胤先名下。

2008 年6 月8 日,兩被告簽訂合作協議,約定:雙方共同出資購買係爭房屋;產權登記在劉穎名下,但屬雙方共同所有;返還各自出資後,收益歸雙方共同所有。2009 年1 月25 日,田胤先出具收條,確認收到劉穎給的部分購房款付270 萬元,今後的稅費、物業費等費用由劉穎負責繳納,產權屬雙方共同所有,田胤先占60%,劉穎占40%,雙方暫不使用該房屋,一旦出售先返還各自的實際出資,所得收益雙方各得50%,處分該房屋時需雙方完全同意。2009 年3 月13 日,田胤先與新安亭公司簽訂關於注銷係爭房屋商品房預售合同及預告登記的注銷協議,並於2009 年3 月16 日注銷登記。2009 年3 月24 日,劉穎與新安亭公司簽訂係爭房屋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係爭房屋於2009 年4 月20 日登記至劉穎名下。2011 年7 月4 日,田胤先出具證明一份,確認係爭房屋係其於2009 年4 月贈與劉穎。2011 年11 月5 日,田胤先出具係爭房屋購買過程說明一份,陳述其以李某名義購買係爭房屋,之後李某與新安亭公司解除預售合同,其本人與新安亭公司重新簽訂預售合同,並進行了預告登記;2009 年3 月將係爭房屋贈與女友劉穎,並由新安亭公司配合注銷了預售合同及預告登記,由劉穎重新與新安亭公司簽訂出售合同,並辦理了產權登記,劉穎本人實際上並未支付任何房價款。

2011 年12 月7 日,原告於忠民向大連中院提起訴訟,以被告田胤先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隱瞞原告多次將大量夫妻共同財產用於給被告劉穎購買財產,於忠民得知後以索要未果為由,要求兩被告返還錢款 2 500 萬元。大連中院受理後,劉穎在答辯期間提出管轄權異議,以案件係涉不動產糾紛為由,要求移送上海法院審理。大連中院審查後認為該案的爭議性質為確認贈與行為效力問題,不屬於因不動產糾紛引起的訴訟,非專屬管轄,裁定駁回了該申請。後被告劉穎提出上訴,遼寧高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在該案的管轄權異議上訴期間,被告田胤先於2012 年5 月14 日,將被告劉穎訴至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要求判令確認田胤先對上海市嘉定區博園路6777 弄4 號房屋(以下簡稱係爭房屋)享有60% 的所有權。訴訟中,田胤先和劉穎共同向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隱瞞了於忠民已就係爭房屋向大連中院起訴的事實、於忠民的身份情況及兩被告的關係。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於2012 年8 月9 日作出(2012)嘉民三(民)初字第50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確認田胤先在上海市嘉定區博園路6777 弄4 號房屋中具有60% 的所有權份額,判決作出後,雙方均未上訴,該判決生效。

2012 年8 月30 日,大連中院就被告於忠民訴被告田胤先、劉穎贈與合同一案進行開庭,庭審中於忠民變更訴訟請求,要求確認兩被告之間的贈與行為無效;要求劉穎返還所贈與房屋並將涉案房產的登記狀態恢複至於忠民與田胤先所有。同日,劉穎將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2012)嘉民三(民)初字第504 號民事判決書作為證據在庭審中提交於忠民質證。

2013 年7 月4 日,大連中院作出(2012)大民一初字第3 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確認田胤先贈與劉穎係爭房屋的行為無效,劉穎將係爭房屋過戶至田胤先或原告於忠民名下。該判決作出後,劉穎於2013 年7 月20 日向遼寧省高院提起上訴。經遼寧高院釋明,於忠民以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嘉民三(民)初字第504 號民事判決損害了其合法權益為由,於2013 年9 月26 日向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起訴要求撤銷該判決。

2013 年10 月23 日,遼寧高院作出(2013)遼民一終字第216 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撤銷大連中院(2012)大民一初字第3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於忠民的起訴。

另查明,被告劉穎確認支付給新安亭公司的購房款均為被告田胤先支付,其未向新安亭公司支付過房款。兩被告目前均未使用係爭房屋。係爭房屋目前仍登記在劉穎名下。訴訟中,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根據原告於忠民的申請,對係爭房屋進行了司法查封。

審理中,原告於忠民認為若原審判決被撤銷,應確認係爭房屋的權屬為原告與被告田胤先共同共有,要求被告劉穎返還贈與房產的份額;田胤先則認為若撤銷權成立,係爭房屋應由其享有100% 的所有權;劉穎則表示不同意撤銷。

3. 一審法院判決

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1)關於訴訟時效。(2)關於原審判決是否應撤銷。(3)關於判決撤銷後的處理。

(1)關於訴訟時效。原告於忠民雖然於2012 年8 月30 日獲知原審判決,但當時大連中院尚未對原告起訴兩被告要求確認贈與係爭房屋的行為無效的訴訟作出判決,也就是說於忠民的民事權益是否會因原審判決而受到實際的損害尚不確定,而大連中院的一審判決支持了於忠民的訴請,故直至被告劉穎於2013 年7 月20 日向遼寧高院提起上訴,於忠民經遼寧高院釋明後,方知道其民事權益會因原審判決受到損害。而遼寧高院裁定撤銷大連中院的判決,駁回於忠民的起訴,於忠民的民事權益方才受到了實際的損害,故訴訟時效應從於忠民知道其民事權益會受到損害之時起算,於忠民的起訴並未超過訴訟時效。

(2)關於原審判決是否應撤銷。被告田胤先出資購買係爭房屋的行為發生在其與原告於忠民的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該行為依照我國婚姻法規定應為用夫妻共同財產購買房屋。田胤先購買房屋並取得預告登記的準物權後,在被告劉穎並未支付過房款的情況下,未經於忠民同意,擅自將預告登記注銷,並將房屋登記至劉穎名下,損害了於忠民作為夫妻一方對於共同財產的所有權和平等的處分權。原審判決根據房屋的權屬登記在劉穎名下及兩被告對於田胤先所占份額的確認對係爭房屋的權屬做出認定,侵害了於忠民的民事權益,應予撤銷。

(3)關於原審判決撤銷後,對原審原告田胤先訴訟請求的處理。兩被告在原告於忠民已就係爭房屋的贈與行為提起訴訟的情況下,由原審原告田胤先向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其在係爭房屋中占有60% 的所有權份額,並故意向法院隱瞞於忠民已就係爭房屋向大連中院起訴的事實、於忠民的身份情況及兩被告的關係,企圖通過訴訟阻撓大連中院相關案件的審理,侵害原告於忠民的合法權益,屬於惡意訴訟,故對於原審原告田胤先的訴訟請求應予駁回。

據此,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一十二條《婚姻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於2014 年10 月22 日作出判決:一、撤銷(2012)嘉民三(民)初字第504 號民事判決;二、駁回原審原告田胤先的訴訟請求。

4. 上訴與二審判決

劉穎不服一審判決,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劉穎稱:其支付了180 萬房款並將一台寶馬轎車以70 萬元作為房款抵付被上訴人田胤先,劉穎已實際支付房款。被上訴人於忠民在大連中院的起訴與係爭房屋沒有關係,劉穎沒有隱瞞於忠民起訴的事實。田胤先未取得係爭房屋所有權,即便是贈與,也隻是錢款。撤銷判決的訴訟時效從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之日開始計算,本案訴訟時效已過。田胤先出具給於忠民的陳述及贈與證明,田胤先和己方均不認可,原審沒有任何證據可供確認。劉穎與田胤先不存在惡意串通,於忠民和田胤先是夫妻,是利益共同體,兩人相互勾結侵犯劉穎合法權益。原判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均存在錯誤,請求二審予以撤銷。

被上訴人於忠民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田胤先未作答辯。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二審,確認了一審查明的事實。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係爭房屋是被上訴人田胤先在與被上訴人於忠民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購買,田胤先對於係爭房屋的處置未征得於忠民的同意,影響於忠民對係爭房屋的民事權益。在(2012)嘉民三(民)初字第504 號民事訴訟中,田胤先、上訴人劉穎未告知原審法院於忠民已就係爭房屋向大連中院提起訴訟,導致於忠民因不能歸責於本人的事由未能參加該案訴訟。於忠民提供的田胤先出具的證明、購房過程說明以及大連中院、遼寧高院的訴訟過程等證據能夠證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2012)嘉民三(民)初字第504 號民事判決書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於忠民請求撤銷該判決的訴請,依法應予支持。

至於訴訟時效問題,原審法院對此已作闡述,理由確實充分,法院予以認同。上訴人劉穎關於此節的上訴意見,與事實不符,法院不予采納。

鑒於被上訴人於忠民本案原審訴請即為(2012)嘉民三(民)初字第504 號民事判決,原審法院在本案中一並駁回田胤先在該案件中的訴請,有所不妥,本院予以糾正。

據此,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於2015 年3 月31 日作出判決:一、維持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2013)嘉民三(民)撤字第1 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二、撤銷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2013)嘉民三(民)撤字第1 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本判決為終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