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三編“合同”第二分編“典型合同”第十章“供用電、水、氣、熱力合同”規定:
第六百四十八條 供用電合同是供電人向用電人供電,用電人支付電費的合同向社會公眾供電的供電人,不得拒絕用電人合理的訂立合同要求。
第六百四十九條 供用電合同的內容一般包括供電的方式、質量、時間,用電容量、地址、性質,計量方式,電價、電費的結算方式,供用電設施的維護責任等條款。
第六百五十條 供用電合同的履行地點,按照當事人約定;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供電設施的產權分界處為履行地點。
第六百五十一條 供電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供電質量標準和約定安全供電。
供電人未按照國家規定的供電質量標準和約定安全供電,造成用電人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百五十二條 供電人因供電設施計劃檢修、臨時檢修、依法限電或者用電人違法用電等原因,需要中斷供電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事先通知用電人;未事先通知用電人中斷供電,造成用電人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百五十三條 因自然災害等原因斷電,供電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搶修;未及時搶修,造成用電人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百五十四條 用電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當事人的約定及時支付電費。用電人逾期不支付電費的,應當按照約定支付違約金。經催告用電人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電費和違約金的,供電人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中止供電。
供電人依據前款規定中止供電的,應當事先通知用電人。
第六百五十五條 用電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當事人的約定安全、節約和計劃用電。用電人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當事人的約定用電,造成供電人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百五十六條 供用水、供用氣、供用熱力合同,參照適用供用電合同的有關規定。
二、《合同法》的相關規定
《合同法》“分則”第十章“供用電、水、氣、熱力合同”規定:第一百七十六條 供用電合同是供電人向用電人供電,用電人支付電費的合同。
第一百七十七條 供用電合同的內容包括供電的方式、質量、時間,用電容量、地址、性質,計量方式,電價、電費的結算方式,供用電設施的維護責任等條款。
第一百七十八條 供用電合同的履行地點,按照當事人約定;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供電設施的產權分界處為履行地點。
第一百七十九條 供電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供電質量標準和約定安全供電。
供電人未按照國家規定的供電質量標準和約定安全供電,造成用電人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百八十條 供電人因供電設施計劃檢修、臨時檢修、依法限電或者用電人違法用電等原因,需要中斷供電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事先通知用電人。未事先通知用電人中斷供電,造成用電人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百八十一條 因自然災害等原因斷電,供電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搶修。未及時搶修,造成用電人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百八十二條 用電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當事人的約定及時交付電費。用電人逾期不交付電費的,應當按照約定支付違約金。經催告用電人在合理期限內仍不交付電費和違約金的,供電人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中止供電。
第一百八十三條 用電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當事人的約定安全用電。用電人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當事人的約定安全用電,造成供電人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百八十四條 供用水、供用氣、供用熱力合同,參照供用電合同的有關規定。
三、《電力法》的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1995 年12 月28 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根據2009 年8 月27 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5 年4 月2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等六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18 年12 月29 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等四部法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本書簡稱《電力法》)第四章“電力供應與使用”規定:第二十四條 國家對電力供應和使用,實行安全用電、節約用電、計劃用電的管理原則。
電力供應與使用辦法由國務院依照本法的規定製定。
第二十五條 供電企業在批準的供電營業區內向用戶供電。
供電營業區的劃分,應當考慮電網的結構和供電合理性等因素。一個供電營業區內隻設立一個供電營業機構。
供電營業區的設立、變更,由供電企業提出申請,電力管理部門依據職責和管理權限,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審查批準後,發給《電力業務許可證》。供電營業區設立、變更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電力管理部門製定。
第二十六條 供電營業區內的供電營業機構,對本營業區內的用戶有按照國家規定供電的義務;不得違反國家規定對其營業區內申請用電的單位和個人拒絕供電。
申請新裝用電、臨時用電、增加用電容量、變更用電和終止用電,應當依照規定的程序辦理手續。
供電企業應當在其營業場所公告用電的程序、製度和收費標準,並提供用戶須知資料。
第二十七條 電力供應與使用雙方應當根據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按照國務院製定的電力供應與使用辦法簽訂供用電合同,確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八條 供電企業應當保證供給用戶的供電質量符合國家標準。對公用供電設施引起的供電質量問題,應當及時處理。
用戶對供電質量有特殊要求的,供電企業應當根據其必要性和電網的可能,提供相應的電力。
第二十九條 供電企業在發電、供電係統正常的情況下,應當連續向用戶供電不得中斷。因供電設施檢修、依法限電或者用戶違法用電等原因,需要中斷供電時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事先通知用戶。
用戶對供電企業中斷供電有異議的,可以向電力管理部門投訴;受理投訴的電力管理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第三十條 因搶險救災需要緊急供電時,供電企業必須盡速安排供電,所需供電工程費用和應付電費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用戶應當安裝用電計量裝置。用戶使用的電力電量,以計量檢定機構依法認可的用電計量裝置的記錄為準。
用戶受電裝置的設計、施工安裝和運行管理,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電力行業標準。
第三十二條 用戶用電不得危害供電、用電安全和擾亂供電、用電秩序。
對危害供電、用電安全和擾亂供電、用電秩序的,供電企業有權製止。
第三十三條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核準的電價和用電計量裝置的記錄,向用戶計收電費。
供電企業查電人員和抄表收費人員進入用戶,進行用電安全檢查或者抄表收費時,應當出示有關證件。
用戶應當按照國家核準的電價和用電計量裝置的記錄,按時交納電費;對供電企業查電人員和抄表收費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應當提供方便。
第三十四條 供電企業和用戶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安全用電、節約用電和計劃用電工作。
四、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3-25】
高爾夫(南京)房地產有限公司訴吳詠梅供用熱力合同糾紛案
1. 裁判摘要
非集中供熱地區,開發商向業主出售的商品房含有供熱設施,且約定由開發商向業主供熱,開發商負有強製締約義務,是否解除供熱合同應由業主或者業主大會決定。
2. 案件事實
原告高爾夫(南京)房地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爾夫公司)因與被告吳詠梅發生供用熱力合同糾紛,向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高爾夫公司訴稱:2007 年6 月24 日,原告與被告吳詠梅簽訂《高爾夫國際花園商品房預售合同》,吳詠梅購買了原告開發建設的高爾夫國際花園10 幢401 室房屋1 套,麵積為152.67 平方米,該合同附件《甲、乙雙方的其他約定》第(四)條約定:業主同意供暖期按建築麵積每月每平方米4.2 元的基本費付費,非供暖期供給的熱水能源費按建築麵積每月每平方米0.7 元計算。每年的供暖期為11 月16 日至次年的3 月15 日,其餘時間為非供暖期。自2008 年6 月起原告為吳詠梅提供代供熱,後吳詠梅按照供暖期每月每平方米7 元、非供暖期每月每平方米0.7 元支付供熱費用至2010 年12 月31 日。2011 年1 月9 日,吳詠梅向其提交《關於申請停用暖氣、熱水報告》,要求解除雙方的供熱關係。現要求判令:1. 確認雙方熱力代供關係已經解除;2. 吳詠梅支付基本供熱費用5183 元(自2011 年1 月1 日起至2012 年4 月30 日止)。
被告吳詠梅辯稱:被告確實向原告高爾夫公司提交了《關於申請停用暖氣、熱水報告》要求停用暖氣及熱水,但是該報告並非要求與高爾夫公司解除供熱關係,故不同意解除雙方之間的供熱合同關係;被告已經申請停用暖氣及熱水,實際上也未使用高爾夫公司所供暖氣及熱水,故不應當向高爾夫公司支付供熱費用。綜上,請求駁回高爾夫公司的訴訟請求。
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法院一審查明:2007 年6 月24 日,原告高爾夫公司與被告吳詠梅、郝正(吳詠梅之夫,已去世)簽訂《高爾夫國際花園商品房預售合同》(本書簡稱《預售合同》)1 份,約定:高爾夫公司將其開發建設的位於南京市江寧區利源中路88 號的高爾夫國際花園10 幢401 室(以下簡稱401 室)房屋1 套出售給吳詠梅及郝正。合同附件《甲、乙雙方的其他約定》約定:地暖設備的使用及維護根據熱電廠合約與相關標準製定,業主須嚴格遵守。為考慮全體業主利益與小區的質量標準,無論業主有否入住,業主都要履行付費的義務。在業主委員會成立之前,業主遵照供暖期按建築麵積每月每平方米4.2 元的基本費,外加使用計量費、費用抄表另計,封頂2.8 元;非供暖期供給的熱水能源費按建築麵積每月每平方米0.7 元。以上費用的繳納由物管公司代收代管。價格隨著物價浮動而浮動。收費的總原則是60% 按麵積計收,40% 按使用量計收。高爾夫公司於2008 年開始對高爾夫國際花園小區供暖氣、熱水。2011 年1 月9 日,吳詠梅向高爾夫公司提交《關於申請停用暖氣、熱水報告》1 份,載明:401 室業主於2011 年1 月9 日申請停用小區提供的熱水及暖氣。2011 年1 月25 日,吳詠梅按照供暖期每月每平方米7 元、非供暖期每月每平方米0.7 元向高爾夫公司繳納2010年3 月16 日至12 月31 日供熱費用1 815.2 元。
另查明,401 室的實測建築麵積為155.59 平方米,現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吳詠梅名下。
審理中,原告高爾夫公司陳述其收取的供熱費用包含熱水、暖氣的費用,還包含供熱設備的維護費用,其向小區業主供熱的成本已經遠高於向小區業主收取的供熱費用,其在本案中向被告吳詠梅主張的供暖期供熱費用是正常標準的60%,已經考慮到吳詠梅停用熱水及暖氣的因素。吳詠梅亦認可高爾夫公司供熱的成本已經高於收取的供熱費用。
3. 一審判決
本案一審的爭議焦點是:一、原告高爾夫公司能否解除與被告吳詠梅之間的供熱合同;二、被告吳詠梅在申請停熱後,是否應向原告高爾夫公司支付供熱費用。
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原告高爾夫公司與被告吳詠梅簽訂的《預售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雙方均應按約履行。買賣契約中雙方不僅對商品房買賣的具體條款進行了約定,還對供暖、供熱水的時間和使用費用進行了約定,明確約定了由高爾夫公司履行供暖、供熱水的義務,吳詠梅按照標準履行支付使用費的義務,故高爾夫公司與吳詠梅之間形成了供用熱力的合同關係。對高爾夫公司要求確認雙方熱力代供關係已經解除的請求,因吳詠梅提交的停用暖氣熱水報告中僅要求停用熱水及暖氣,並未要求解除雙方之間的供熱合同,在審理中吳詠梅亦不同意解除雙方之間的供熱合同,且高爾夫公司提供的供熱水、供暖服務的對象為高爾夫國際花園小區全體業主,相關設施係小區業主的公共設施,解除供熱合同勢必會影響到吳詠梅房屋的價值以及其他業主的合法權益,是否解除供熱應由業主大會決定,故對高爾夫公司的該項請求本院不予支持。高爾夫公司主張的供熱費用,因該費用中不僅包含了暖氣、熱水費用還包含了供暖設備的維護費用,吳詠梅雖申請停用暖氣及熱水,但是供暖設備的維護費用吳詠梅應當支付;結合吳詠梅亦認可高爾夫公司供熱的成本已經高於收取的供熱費用,且吳詠梅已經按照供暖期每月每平方米7 元、非供暖期每月每平方米0.7 元的標準,向高爾夫公司繳納了2010 年3 月16 日至12 月31日的供熱費用,應當視為雙方已經對《預售合同》中約定的供熱費用的標準進行了變更,本院酌定由吳詠梅按照其支付的2010 年供熱費用的繳費標準的60% 向高爾夫公司支付供熱費用,經計算為4777 元,故對高爾夫公司主張的供熱費用部分予以支持。
據此, 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於2012 年6 月14 日判決:一、被告吳詠梅支付原告高爾夫公司自2011 年1 月1 日起至2012 年4 月30 日止供熱費用4777 元,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 日內付清。二、駁回原告高爾夫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宣判後,雙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間內均未上訴,該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