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典》的相關規定

《民法典》第三編“合同”第二分編“典型合同”第十一章“贈與合同”規定第六百五十七條 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

第六百五十八條 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

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銷的具有救災、扶貧、助殘等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六百五十九條 贈與的財產依法需要辦理登記或者其他手續的,應當辦理有關手續。

第六百六十條 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銷的具有救災、扶貧、助殘等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贈與人不交付贈與財產的,受贈人可以請求交付。

依據前款規定應當交付的贈與財產因贈與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毀損、滅失的,贈與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百六十一條 贈與可以附義務。

贈與附義務的,受贈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

第六百六十二條 贈與的財產有瑕疵的,贈與人不承擔責任。附義務的贈與,贈與的財產有瑕疵的,贈與人在附義務的限度內承擔與出賣人相同的責任。

贈與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證無瑕疵,造成受贈人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百六十三條 受贈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一)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近親屬的合法權益;(二)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

贈與人的撤銷權,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

第六百六十四條 因受贈人的違法行為致使贈與人死亡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贈與人的繼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銷贈與。

贈與人的繼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銷權,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六個月內行使。

第六百六十五條 撤銷權人撤銷贈與的,可以向受贈人請求返還贈與的財產。

第六百六十六條 贈與人的經濟狀況顯著惡化,嚴重影響其生產經營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贈與義務。

二、《合同法》的相關規定

《合同法》“分則”第十一章“贈與合同”規定:第一百八十五條 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六條 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

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一百八十七條 贈與的財產依法需要辦理登記等手續的,應當辦理有關手續。

第一百八十八條 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贈與人不交付贈與的財產的,受贈人可以要求交付。

第一百八十九條 因贈與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贈與的財產毀損、滅失的,贈與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百九十條 贈與可以附義務。

贈與附義務的,受贈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

第一百九十一條 贈與的財產有瑕疵的,贈與人不承擔責任。附義務的贈與,贈與的財產有瑕疵的,贈與人在附義務的限度內承擔與出賣人相同的責任。

贈與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證無瑕疵,造成受贈人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百九十二條 受贈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一)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的近親屬;(二)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

贈與人的撤銷權,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一年內行使。

第一百九十三條 因受贈人的違法行為致使贈與人死亡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贈與人的繼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銷贈與。

贈與人的繼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銷權,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六個月內行使。

第一百九十四條 撤銷權人撤銷贈與的,可以向受贈人要求返還贈與的財產。

第一百九十五條 贈與人的經濟狀況顯著惡化,嚴重影響其生產經營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贈與義務。

三、《公益事業捐贈法》的相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1999 年6 月28 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本書簡稱《公益事業捐贈法》)第二章“捐贈和受贈”規定:

第九條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選擇符合其捐贈意願的公益性社會團體和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進行捐贈。捐贈的財產應當是其有權處分的合法財產。

第十條 公益性社會團體和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可以依照本法接受捐贈。

本法所稱公益性社會團體是指依法成立的,以發展公益事業為宗旨的基金會、慈善組織等社會團體。

本法所稱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是指依法成立的,從事公益事業的不以營利為目的的教育機構、科學研究機構、醫療衛生機構、社會公共文化機構、社會公共體育機構和社會福利機構等。

第十一條 在發生自然災害時或者境外捐贈人要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作為受贈人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可以接受捐贈,並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對捐贈財產進行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可以將受贈財產轉交公益性社會團體或者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也可以按照捐贈人的意願分發或者興辦公益事業,但是不得以本機關為受益對象。

第十二條 捐贈人可以與受贈人就捐贈財產的種類、質量、數量和用途等內容訂立捐贈協議。捐贈人有權決定捐贈的數量、用途和方式。

捐贈人應當依法履行捐贈協議,按照捐贈協議約定的期限和方式將捐贈財產轉移給受贈人。

第十三條 捐贈人捐贈財產興建公益事業工程項目,應當與受贈人訂立捐贈協議,對工程項目的資金、建設、管理和使用作出約定。

捐贈的公益事業工程項目由受贈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項目審批手續,並組織施工或者由受贈人和捐贈人共同組織施工。工程質量應當符合國家質量標準。

捐贈的公益事業工程項目竣工後,受贈單位應當將工程建設、建設資金的使用和工程質量驗收情況向捐贈人通報。

第十四條 捐贈人對於捐贈的公益事業工程項目可以留名紀念;捐贈人單獨捐贈的工程項目或者主要由捐贈人出資興建的工程項目,可以由捐贈人提出工程項目的名稱,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五條 境外捐贈人捐贈的財產,由受贈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入境手續;捐贈實行許可證管理的物品,由受贈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許可證申領手續,海關憑許可證驗放、監管。

華僑向境內捐贈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部門可以協助辦理有關入境手續,為捐贈人實施捐贈項目提供幫助。

四、《慈善法》的相關規定

《慈善法》第四章“慈善捐贈”規定:第三十四條 本法所稱慈善捐贈,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基於慈善目的,自願、無償贈與財產的活動。

第三十五條 捐贈人可以通過慈善組織捐贈,也可以直接向受益人捐贈。

第三十六條 捐贈人捐贈的財產應當是其有權處分的合法財產。捐贈財產包括貨幣、實物、房屋、有價證券、股權、知識產權等有形和無形財產。

捐贈人捐贈的實物應當具有使用價值,符合安全、衛生、環保等標準。

捐贈人捐贈本企業產品的,應當依法承擔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三十七條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開展演出、比賽、銷售、拍賣等經營性活動,承諾將全部或者部分所得用於慈善目的的,應當在舉辦活動前與慈善組織或者其他接受捐贈的人簽訂捐贈協議,活動結束後按照捐贈協議履行捐贈義務,並將捐贈情況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八條 慈善組織接受捐贈,應當向捐贈人開具由財政部門統一監(印)製的捐贈票據。捐贈票據應當載明捐贈人、捐贈財產的種類及數量、慈善組織名稱和經辦人姓名、票據日期等。捐贈人匿名或者放棄接受捐贈票據的,慈善組織應當做好相關記錄。

第三十九條 慈善組織接受捐贈,捐贈人要求簽訂書麵捐贈協議的,慈善組織應當與捐贈人簽訂書麵捐贈協議。

書麵捐贈協議包括捐贈人和慈善組織名稱,捐贈財產的種類、數量、質量、用途、交付時間等內容。

第四十條 捐贈人與慈善組織約定捐贈財產的用途和受益人時,不得指定捐贈人的利害關係人作為受益人。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慈善捐贈違反法律規定宣傳煙草製品,不得利用慈善捐贈以任何方式宣傳法律禁止宣傳的產品和事項。

第四十一條 捐贈人應當按照捐贈協議履行捐贈義務。捐贈人違反捐贈協議逾期未交付捐贈財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慈善組織或者其他接受捐贈的人可以要求交付;捐贈人拒不交付的,慈善組織和其他接受捐贈的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或者提起訴訟:

(一)捐贈人通過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媒體公開承諾捐贈的;(二)捐贈財產用於本法第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慈善活動,並簽訂書麵捐贈協議的。

捐贈人公開承諾捐贈或者簽訂書麵捐贈協議後經濟狀況顯著惡化,嚴重影響其生產經營或者家庭生活的,經向公開承諾捐贈地或者書麵捐贈協議簽訂地的民政部門報告並向社會公開說明情況後,可以不再履行捐贈義務。

第四十二條 捐贈人有權查詢、複製其捐贈財產管理使用的有關資料,慈善組織應當及時主動向捐贈人反饋有關情況。

慈善組織違反捐贈協議約定的用途,濫用捐贈財產的,捐贈人有權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捐贈人可以向民政部門投訴、舉報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三條 國有企業實施慈善捐贈應當遵守有關國有資產管理的規定,履行批準和備案程序。

五、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3-26】

蔣鮮麗訴陳馬烈、《家庭教育導報》社返還公益捐贈糾紛案

1. 案件事實

原告蔣鮮麗因與被告陳馬烈、《家庭教育導報》社發生返還公益捐贈糾紛一案,於2001 年9 月22 日向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訴稱:我因家庭困難,多年拖欠學費。為了繼續求學,通過向社會請求幫助,獲得了各方麵的捐款。這些捐款都由被告陳馬烈存入自己名下,並拒絕向我返還。

原告的訴訟請求是:確認陳馬烈私自存款行為無效,退還17430.84 元捐款,並賠償交通損失費300 元,賠償精神損失費5 萬元。

原告提供的主要證據有:1. 浙江省蘭溪市墩頭鎮育才學校教導主任出具的捐款清單,用以證明該捐款是捐給蔣鮮麗的。2. 浙江省金華市紅旗建築工程公司趙洪標寄給蔣鮮麗的信件,用以證明趙洪標向蔣鮮麗捐款人民幣1000 元。3. 浙江省義烏市一署名“好心人”寄給蔣鮮麗的信件,用以證明該人向蔣鮮麗捐款人民幣1000 元。4.2001 年6 月6 日出版的《杭州日報》,用以證明天地實驗小學向蔣鮮麗捐款人民幣2619.34 元。5. 浙江省女記者協會2001 年5 月27 日出具的字條,用以證明該協會向蔣鮮麗捐款5000 元。6. 吳彩珍寄給蔣鮮麗的信件,用以證明吳彩珍未委托被告陳馬烈保管捐贈款。7. 沈愛群寄給蔣鮮麗的信件,用以證明被告陳馬烈保管捐贈款可能用於他人。8. 戴根清出具的證明,用以證明其本人要求將捐款交由蔣鮮麗保管。

被告陳馬烈辯稱:我隻是保管捐款,自己從未動用過一分錢,原告起訴我擅自動用捐款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被告陳馬烈提供的證據有:證人陳來成的證言,用以證明保管捐款是經蔣鮮麗同意的。

被告《家庭教育導報》社辯稱:原告訴稱的捐款數額屬實,但這部分捐款的捐贈對象是報社,報社已按照捐款人的要求將捐款用於蔣鮮麗的學習,為此,委托蔣鮮麗所在學校的校長陳馬烈保管捐款並無不當。

被告《家庭教育導報》社提供的主要證據有:1. 浙江省女記者協會與《家庭教育導報》社簽訂的捐贈合同,用以證明5000 元捐款的受贈人係《家庭教育導報》社而非蔣鮮麗。2. 杭州天地實驗小學與《家庭教育導報》社簽訂的捐贈合同,用以證明2619.34 元捐款的受贈人係《家庭教育導報》社而非蔣鮮麗。3. 杭州新世紀外國語學校與《家庭教育導報》社簽訂的捐贈合同,用以證明5422.5 元捐款的受贈人係《家庭教育導報》社而非蔣鮮麗。

本案中原、被告雙方爭議的焦點為:(1)捐贈款是否應該由被告陳馬烈保管;(2)被告是否應將捐贈款人民幣17430.84 元退還原告;(3)原告要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精神損失合計50300 元有否依據。

在庭審質證中,兩被告對原告蔣鮮麗提交的證據1、證據2、證據3、證據4、證據5、證據6 的真實性不持異議,但認為上述證據不能證明蔣鮮麗所主張的事實,因為捐贈人並未明確捐贈款是捐給蔣鮮麗本人的,昊彩珍的信件亦未有不允許將捐款交由陳馬烈保管的意思表示。蔣鮮麗對被告陳馬烈提供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否認同意陳來成將捐贈款存在陳馬烈的名下。蔣鮮麗對被告《家庭教育導報》社提供的證據1、證據2、證據3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協議是事後補簽的。

杭州市下城區人民法院對雙方提供的證據作了如下認定:原告蔣鮮麗提交的證據,證實部分捐贈款是捐給其本人的,予以確認。對蔣鮮麗提交的證據7,因被告無異議,應予以確認。對蔣鮮麗提交的證據8,兩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蔣鮮麗無權決定由誰來保管捐贈款的異議成立。

證人陳來成的證言因未有相關的證據佐證,故不能證明被告陳馬烈主張的事實,對該證據不予采納。蔣鮮麗雖然認為《家庭教育導報》社提供的有關協議是事後補簽的,但未能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其主張,故對有關協議的證據,應予以采納。

杭州市下城區人民法院確認的案件事實如下:原告蔣鮮麗係浙江省蘭溪市墩頭鎮育才學校學生,因家庭困難,通過《金華日報》向社會各界求援,請求幫助其完成學業。在被告《家庭教育導報》及社會各界的幫助下,原告蔣鮮麗共收到捐贈款人民幣17430.84 元,該捐款全部存在校長陳馬烈的名下。2001 年5 月27 日、5 月30 日、6 月1 日,被告《家庭教育導報》社分別與浙江省女記者協會、杭州新世紀外國語學校、杭州天地實驗小學簽訂捐贈協議,約定:受贈人為《家庭教育導報》社,捐款用於蔣鮮麗,可由受贈人指定專人保管,捐贈人有權監督捐款的使用,三筆捐款共計金額為人民幣13041.84 元。協議還約定:若蔣鮮麗不繼續就學,捐款由受贈人轉給其他貧困兒童就學用或協商轉交其他失學兒童。

2. 一審判決

杭州市下城區人民法院認為:《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第一百九十條規定:“贈與可以附義務。贈與附義務的,受贈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

公民和法人為公益事業進行的捐助行為,應屬於贈與行為,無論是捐款人的贈與權利,還是受贈人接受捐款的權利,均應依法受到保護。根據法律的規定,捐款人在行使贈與權利時,有權決定捐款的使用方法,包括簽訂捐贈協議,對捐助對象附加條件或者義務。受贈人在接受捐款時,有義務遵守贈與人為捐款特別設定的條件。本案中,浙江省女記者協會、杭州新世紀外國語學校、杭州天地實驗小學在捐款的同時,與被告《家庭教育導報》社分別簽訂了捐贈協議,協議的內容符合法律的有關規定,應視為有效。因捐贈協議均明確約定,捐款的受贈人為被告《家庭教育導報》社,受益人為蔣鮮麗,故《家庭教育導報》社有權指定專人保管捐款,並有權決定將13041.84 元捐贈款交蔣鮮麗所在學校的校長陳馬烈保管,用於支付蔣鮮麗在學校學習的費用。根據捐款人的意思表示,蔣鮮麗雖然是捐款的受益人,但蔣鮮麗及監護人無權要求《家庭教育導報》社和陳馬烈將該部分捐款直接交付其使用。但是,除浙江省女記者協會、杭州新世紀外國語學校、杭州天地實驗小學的捐款外,本案中的其他社會各界捐贈蔣鮮麗的4389 元捐贈款,捐贈人在捐款時並沒有設定條件或者義務,對於這部分捐款,蔣鮮麗及監護人有權要求由自己保管。因蔣鮮麗尚未成年,不具備完全的行為能力,可交由其監護人蔣建餘保管,但該款項必須專門用於蔣鮮麗的學習。陳馬烈和《家庭教育導報》社要求代為保管這部分捐款缺乏依據,不予支持。蔣鮮麗及其監護人要求陳馬烈和《家庭教育導報》社賠償交通費、精神損失費的訴訟請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關證據支持其主張,故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綜上,杭州市下城區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於2002 年6 月4 日判決:一、被告陳馬烈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返還原告蔣鮮麗捐贈款4389 元,由原告監護人蔣建餘代為保管。

二、駁回原告蔣鮮麗的其他訴訟請求。

3. 上訴與二審判決

一審宣判後,蔣鮮麗不服,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上訴人蔣鮮麗訴稱:一審判決一方麵認定我“共收到捐贈款17430.84元”的事實,另一方麵又認定“現上述捐贈款存在該校校長陳馬烈名下”

的事實,並沒有對捐助款是如何轉到陳馬烈名下的事實進行說明。本案涉及的捐助活動和捐助對象是特定的,陳馬烈未經我及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將捐款存入自己名下違反了法律的規定,應承擔返還的責任。《家庭教育導報》社擅自保管存款憑證的行為,妨礙了我對捐助款行使所有權和使用權,亦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家庭教育導報》社提交的三份捐贈合同係事後補簽的,不應認定。請求依法改判被上訴人返還全部捐助款。

被上訴人陳馬烈未作答辯。

被上訴人《家庭教育導報》社辯稱:捐贈活動是《家庭教育導報》社發起,三份捐贈合同均係當時所簽,完全合法有效。《家庭教育導報》社作為受贈人有權指定捐款保管人,陳馬烈係受指定對捐款進行保管的,捐款的使用是合法合理的,報社未侵害上訴人的權益。

在二審期間,上訴人蔣鮮麗補充了2001 年9 月28 日《家庭教育導報》的報道一篇(複印件),以證明有關單位捐款時,並無《家庭教育導報》社現在所稱的三份捐贈合同;《家庭教育導報》社及陳馬烈未補充證據。《家庭教育導報》社對上訴人舉證的該報道內容無異議,但認為該報道的內容雖沒有提及但也沒有否認捐款合同的存在,不能證明上訴人的主張。

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雙方提供的證據作了如下認定:蔣鮮麗的補充證據,不能直接證明捐贈合同並不存在,《家庭教育導報》社的質證意見合理,應予采納;同時,該報道的內容表明,浙江省女記者協會、杭州新世紀外國語學校、杭州天地實驗小學這三個捐款單位,均不同意將捐款交蔣鮮麗的家長保管。鑒於上訴人蔣鮮麗不能證明浙江省女記者協會、杭州新世紀外國語學校、杭州天地實驗小學與《家庭教育導報》社訂立的捐贈協議係事後補簽的,該主張依法不能認定。雙方當事人對一審判決認定的其他事實無異議,應予確認。

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在《家庭教育導報》社及社會各界的幫助下,至本案糾紛發生為止,為使蔣鮮麗完成學業,各捐款人向蔣鮮麗捐款人民幣共計17430.84 元,其中浙江省女記者協會、杭州新世紀外國語學校、杭州天地實驗小學三捐款人共計捐款人民幣13041.84 元,另4389 元係其他捐款人通過郵寄或其他方式的捐贈款,上述款項均以蔣鮮麗所在學校校長陳馬烈的名義存於銀行的事實清楚。浙江省女記者協會、杭州新世紀外國語學校、杭州天地實驗小學三捐款人不同意將其捐款交蔣鮮麗的家長保管的意思表示明確,且陳馬烈對這部分捐款所實施的保管行為並不違反該三捐款人與《家庭教育導報》社所訂立的合同;蔣鮮麗的監護人認為三份合同係事後補簽的,因而合同是無效的,缺乏法律根據。蔣鮮麗作為社會公益捐款的受益人,依法對捐款享有受益的權利,但如果該捐款是附條件或附義務的捐款,則蔣鮮麗在享有捐款受益權的同時,不得違反捐款人為捐款所設定的合理條件或義務。本案中,浙江省女記者協會、杭州新世紀外國語學校、杭州天地實驗小學在捐款時,均在贈款協議中附加了使用捐款的條件,蔣鮮麗在享受上述受捐款權利時,有義務遵守捐款人設定的條件。現蔣鮮麗的監護人要求《家庭教育導報》社及陳馬烈將浙江省女記者協會、杭州新世紀外國語學校、杭州天地實驗小學三捐款人的捐款13041.84 元交其本人保管,明顯不符合贈與人捐款時的意思表示,故不予支持。

據此,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於2002 年9 月19 日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