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典》的相關規定
《民法典》第三編“合同”第二分編“典型合同”第十八章“建設工程合同”
規定:
第七百八十八條 建設工程合同是承包人進行工程建設,發包人支付價款的合同。
建設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設計、施工合同。
第七百八十九條 建設工程合同應當采用書麵形式。
第七百九十條 建設工程的招標投標活動,應當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公開、公平、公正進行。
第七百九十一條 發包人可以與總承包人訂立建設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別與勘察人、設計人、施工人訂立勘察、設計、施工承包合同。發包人不得將應當由一個承包人完成的建設工程肢解成若幹部分發包給數個承包人。
總承包人或者勘察、設計、施工承包人經發包人同意,可以將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與總承包人或者勘察、設計、施工承包人向發包人承擔連帶責任。承包人不得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轉包給第三人或者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肢解以後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包給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禁止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設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必須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二條 國家重大建設工程合同,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和國家批準的投資計劃、可行性研究報告等文件訂立。
第七百九十三條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是建設工程經驗收合格的,可以參照合同關於工程價款的約定折價補償承包人。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且建設工程經驗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處理:(一)修複後的建設工程經驗收合格的,發包人可以請求承包人承擔修複費用(二)修複後的建設工程經驗收不合格的,承包人無權請求參照合同關於工程價款的約定折價補償。
發包人對因建設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損失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七百九十四條 勘察、設計合同的內容一般包括提交有關基礎資料和概預算等文件的期限、質量要求、費用以及其他協作條件等條款。
第七百九十五條 施工合同的內容一般包括工程範圍、建設工期、中間交工工程的開工和竣工時間、工程質量、工程造價、技術資料交付時間、材料和設備供應責任、撥款和結算、竣工驗收、質量保修範圍和質量保證期、相互協作等條款。
第七百九十六條 建設工程實行監理的,發包人應當與監理人采用書麵形式訂立委托監理合同。發包人與監理人的權利和義務以及法律責任,應當依照本編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七百九十七條 發包人在不妨礙承包人正常作業的情況下,可以隨時對作業進度、質量進行檢查。
第七百九十八條 隱蔽工程在隱蔽以前,承包人應當通知發包人檢查。發包人沒有及時檢查的,承包人可以順延工程日期,並有權請求賠償停工、窩工等損失。
第七百九十九條 建設工程竣工後,發包人應當根據施工圖紙及說明書、國家頒發的施工驗收規範和質量檢驗標準及時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發包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價款,並接收該建設工程。
建設工程竣工經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百條 勘察、設計的質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設計文件拖延工期,造成發包人損失的,勘察人、設計人應當繼續完善勘察、設計,減收或者免收勘察、設計費並賠償損失。
第八百零一條 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的,發包人有權請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內無償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經過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後,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八百零二條 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設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內造成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失的,承包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百零三條 發包人未按照約定的時間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設備、場地、資金、技術資料的,承包人可以順延工程日期,並有權請求賠償停工、窩工等損失。
第八百零四條 因發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緩建的,發包人應當采取措施彌補或者減少損失,賠償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窩工、倒運、機械設備調遷、材料和構件積壓等損失和實際費用。
第八百零五條 因發包人變更計劃,提供的資料不準確,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設計工作條件而造成勘察、設計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設計,發包人應當按照勘察人、設計人實際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費用。
第八百零六條 承包人將建設工程轉包、違法分包的,發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發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不符合強製性標準或者不履行協助義務,致使承包人無法施工,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相應義務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後,已經完成的建設工程質量合格的,發包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相應的工程價款;已經完成的建設工程質量不合格的,參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條的規定處理。
第八百零七條 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據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
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
第八百零八條 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承攬合同的有關規定。
二、《合同法》的相關規定
《合同法》“分則”第十六章“建設工程合同”規定:第二百六十九條 建設工程合同是承包人進行工程建設,發包人支付價款的合同。
建設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設計、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條 建設工程合同應當采用書麵形式。
第二百七十一條 建設工程的招標投標活動,應當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公開、公平、公正進行。
第二百七十二條 發包人可以與總承包人訂立建設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別與勘察人、設計人、施工人訂立勘察、設計、施工承包合同。發包人不得將應當由一個承包人完成的建設工程肢解成若幹部分發包給幾個承包人。
總承包人或者勘察、設計、施工承包人經發包人同意,可以將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與總承包人或者勘察、設計、施工承包人向發包人承擔連帶責任。承包人不得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轉包給第三人或者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肢解以後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包給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禁止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設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必須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二百七十三條 國家重大建設工程合同,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和國家批準的投資計劃、可行性研究報告等文件訂立。
第二百七十四條 勘察、設計合同的內容包括提交有關基礎資料和文件(包括概預算)的期限、質量要求、費用以及其他協作條件等條款。
第二百七十五條 施工合同的內容包括工程範圍、建設工期、中間交工工程的開工和竣工時間、工程質量、工程造價、技術資料交付時間、材料和設備供應責任、撥款和結算、竣工驗收、質量保修範圍和質量保證期、雙方相互協作等條款。
第二百七十六條 建設工程實行監理的,發包人應當與監理人采用書麵形式訂立委托監理合同。發包人與監理人的權利和義務以及法律責任,應當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二百七十七條 發包人在不妨礙承包人正常作業的情況下,可以隨時對作業進度、質量進行檢查。
第二百七十八條 隱蔽工程在隱蔽以前,承包人應當通知發包人檢查。發包人沒有及時檢查的,承包人可以順延工程日期,並有權要求賠償停工、窩工等損失。
第二百七十九條 建設工程竣工後,發包人應當根據施工圖紙及說明書、國家頒發的施工驗收規範和質量檢驗標準及時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發包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價款,並接收該建設工程。
建設工程竣工經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百八十條 勘察、設計的質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設計文件拖延工期,造成發包人損失的,勘察人、設計人應當繼續完善勘察、設計,減收或者免收勘察、設計費並賠償損失。
第二百八十一條 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的,發包人有權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內無償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經過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後,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百八十二條 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設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內造成人身和財產損害的,承包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百八十三條 發包人未按照約定的時間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設備、場地、資金、技術資料的,承包人可以順延工程日期,並有權要求賠償停工、窩工等損失。
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發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緩建的,發包人應當采取措施彌補或者減少損失,賠償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窩工、倒運、機械設備調遷、材料和構件積壓等損失和實際費用。
第二百八十五條 因發包人變更計劃,提供的資料不準確,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設計工作條件而造成勘察、設計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設計,發包人應當按照勘察人、設計人實際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費用。
第二百八十六條 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
第二百八十七條 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承攬合同的有關規定。
三、其他法律的相關規定
(一)《建築法》的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1997 年11 月1 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根據2011 年4 月22 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9 年4 月23 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第三章“建築工程發包與承包”規定:
第一節 一 般 規 定
第十五條 建築工程的發包單位與承包單位應當依法訂立書麵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發包單位和承包單位應當全麵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不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的,依法承擔違約責任。
第十六條 建築工程發包與承包的招標投標活動,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平等競爭的原則,擇優選擇承包單位。
建築工程的招標投標,本法沒有規定的,適用有關招標投標法律的規定。
第十七條 發包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建築工程發包中不得收受賄賂、回扣或者索取其他好處。
承包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利用向發包單位及其工作人員行賄、提供回扣或者給予其他好處等不正當手段承攬工程。
第十八條 建築工程造價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發包單位與承包單位在合同中約定。公開招標發包的,其造價的約定,須遵守招標投標法律的規定。
發包單位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及時撥付工程款項。
第二節 發
包
第十九條 建築工程依法實行招標發包,對不適於招標發包的可以直接發包。
第二十條 建築工程實行公開招標的,發包單位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發布招標公告,提供載有招標工程的主要技術要求、主要的合同條款、評標的標準和方法以及開標、評標、定標的程序等內容的招標文件。
開標應當在招標文件規定的時間、地點公開進行。開標後應當按照招標文件規定的評標標準和程序對標書進行評價、比較,在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投標者中,擇優選定中標者。
第二十一條 建築工程招標的開標、評標、定標由建設單位依法組織實施,並接受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二條 建築工程實行招標發包的,發包單位應當將建築工程發包給依法中標的承包單位。建築工程實行直接發包的,發包單位應當將建築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承包單位。
第二十三條 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定發包單位將招標發包的建築工程發包給指定的承包單位。
第二十四條 提倡對建築工程實行總承包,禁止將建築工程肢解發包。
建築工程的發包單位可以將建築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設備采購一並發包給一個工程總承包單位,也可以將建築工程勘察、設計、施工、設備采購的一項或者多項發包給一個工程總承包單位;但是,不得將應當由一個承包單位完成的建築工程肢解成若幹部分發包給幾個承包單位。
第二十五條 按照合同約定,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由工程承包單位采購的,發包單位不得指定承包單位購入用於工程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或者指定生產廠、供應商。
第三節 承
包
第二十六條 承包建築工程的單位應當持有依法取得的資質證書,並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範圍內承攬工程。
禁止建築施工企業超越本企業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範圍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築施工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禁止建築施工企業以任何形式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使用本企業的資質證書、營業執照,以本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
第二十七條 大型建築工程或者結構複雜的建築工程,可以由兩個以上的承包單位聯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對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擔連帶責任。
兩個以上不同資質等級的單位實行聯合共同承包的,應當按照資質等級低的單位的業務許可範圍承攬工程。
第二十八條 禁止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全部建築工程轉包給他人,禁止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全部建築工程肢解以後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包給他人。
第二十九條 建築工程總承包單位可以將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分包單位;但是,除總承包合同中約定的分包外,必須經建設單位認可。施工總承包的,建築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必須由總承包單位自行完成。
建築工程總承包單位按照總承包合同的約定對建設單位負責;分包單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約定對總承包單位負責。總承包單位和分包單位就分包工程對建設單位承擔連帶責任。
禁止總承包單位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禁止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二)《招標投標法》的相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1999 年8 月30 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根據2017 年12 月27 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的決定》修正)第一章“總則”規定:第一條 為了規範招標投標活動,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招標投標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提高經濟效益,保證項目質量,製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招標投標活動,適用本法。
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下列工程建設項目包括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材料等的采購,必須進行招標:(一)大型基礎設施、公用事業等關係社會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項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項目;(三)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援助資金的項目。
前款所列項目的具體範圍和規模標準,由國務院發展計劃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製訂,報國務院批準。
法律或者國務院對必須進行招標的其他項目的範圍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化整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規避招標。
第五條 招標投標活動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六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其招標投標活動不受地區或者部門的限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限製或者排斥本地區、本係統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參加投標,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幹涉招標投標活動。
第七條 招標投標活動及其當事人應當接受依法實施的監督。
有關行政監督部門依法對招標投標活動實施監督,依法查處招標投標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對招標投標活動的行政監督及有關部門的具體職權劃分,由國務院規定。
四、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設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雙方當事人已確認的工程決算價款與審計部門審計的工程決算價款不一致時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電話答複意見》(〔2001〕民一他字第2 號)規定:你院“關於建設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雙方當事人已確認的工程決算價款與審計部門審計的工程決算價款不一致時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認為,審計是國家對建設單位的一種行政監督,不影響建設單位與承建單位的合同效力。
建設工程承包合同案件應以當事人的約定作為法院判決的依據。隻有在合同明確約定以審計結論作為結算依據或者合同約定不明確、合同約定無效的情況下,才能將審計結論作為判決的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複》(法釋〔2002〕16號)規定:
一、人民法院在審理房地產糾紛案件和辦理執行案件中,應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認定建築工程的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優於抵押權和其他債權。
二、消費者交付購買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項後,承包人就該商品房享有的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不得對抗買受人。
三、建築工程價款包括承包人為建設工程應當支付的工作人員報酬、材料款等實際支出的費用,不包括承包人因發包人違約所造成的損失。
四、建設工程承包人行使優先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山東省青島東方鐵塔集團有限公司與河南省延津縣廣播電視局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指定管轄的通知》(〔2002〕民立他字第30 號)規定:
建設工程合同是包括勘察、設計與施工在內的承包人進行施工建設、發包人支付價款的合同。本案中當事人雙方簽訂的《河南省延津縣廣播電視發射塔工程合同書》,不僅約定了對施工地點進行勘察設計,而且還對建設工期、工程造價及付款結算方式、技術資料、施工圖紙的交付進行了約定,其內容均屬施工合同內容,因此本案應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鐵塔公司雖為履行該施工合同在山東省膠州市完成了發射塔零部件的加工,但這些加工隻能認定為是為履行該施工合同而做的部分準備工作。本案中鐵塔公司履行施工合同的地點在河南省延津縣,故延津縣為合同履行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延津縣人民法院對本案享有管轄權。因合同履行地不在膠州市,膠州市人民法院對本案不享有管轄權。鑒於本案兩地法院對本案爭議較大,為依法公正、及時審理本案,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本院指定本案由江蘇省徐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審理。請兩省高級人民法院依法監督各自的下級人民法院依法撤銷其已作出的民事裁定和民事判決,將本案的案卷材料移送徐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
膠州市人民法院和延津縣人民法院在知道當事人以同一事實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訴後,未進行協商處理就作出實體判決的做法與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規定相悖,應予以批評。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安徽省合肥聯合發電有限公司訴阿爾斯通發電股份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的請示的複函》(〔2003〕民四他字第7 號)規定:從本案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仲裁條款內容看,其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確;亦有明確的仲裁事項,沒有超出法律規定的仲裁範圍,而且選定了明確的仲裁機構,故該條款是明確有效可以執行的。當事人在該條款中沒有明確約定可以通過訴訟方式解決糾紛。英文仲裁條款中的“may”主要作用於主語,其含義是指“任何一方(any party)”都可以提起仲裁,而不應理解為“既可以提起仲裁,也可以提起訴訟”。
你院請示報告中認為當事人未排除訴訟,缺乏充分的依據,也與本院對此前類似案件請示的批複精神不一致。本案糾紛應通過仲裁方式解決,人民法院無管轄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原北京市北協建設工程公司第三工程處起訴北京市北協建設工程公司解除掛靠經營糾紛是否受理問題的複函》(〔2003〕民立他字第3 號)規定:
你院京高法〔2002〕306 號《關於原北京市北協建設工程公司第三工程處起訴北京市北協建設工程公司解除掛靠經營糾紛是否受理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認為,原北京市北協建設工程公司第三工程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第四十條第(9)項規定的“其他組織”
的條件,其作為原告起訴北京市北協建設工程公司解除掛靠經營關係,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04〕14 號)規定:
根據《民法通則》《合同法》《招標投標法》《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結合民事審判實際,就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的問題,製定本解釋。
第一條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定,認定無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築施工企業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的;(二)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築施工企業名義的;(三)建設工程必須進行招標而未招標或者中標無效的。
第二條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
第三條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且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修複後的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發包人請求承包人承擔修複費用的應予支持;(二)修複後的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不合格,承包人請求支付工程價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設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損失,發包人有過錯的,也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四條 承包人非法轉包、違法分包建設工程或者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築施工企業名義與他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行為無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收繳當事人已經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五條 承包人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範圍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設工程竣工前取得相應資質等級,當事人請求按照無效合同處理的,不予支持。
第六條 當事人對墊資和墊資利息有約定,承包人請求按照約定返還墊資及其利息的,應予支持,但是約定的利息計算標準高於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當事人對墊資沒有約定的,按照工程欠款處理。
當事人對墊資利息沒有約定,承包人請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第七條 具有勞務作業法定資質的承包人與總承包人、分包人簽訂的勞務分包合同,當事人以轉包建設工程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請求確認無效的,不予支持。
第八條 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發包人請求解除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應予支持:
(一)明確表示或者以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義務的;(二)合同約定的期限內沒有完工,且在發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內仍未完工的;(三)已經完成的建設工程質量不合格,並拒絕修複的;(四)將承包的建設工程非法轉包、違法分包的。
第九條 發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無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相應義務,承包人請求解除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應予支持:(一)未按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二)提供的主要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不符合強製性標準的;(三)不履行合同約定的協助義務的。
第十條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後,已經完成的建設工程質量合格的,發包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相應的工程價款;已經完成的建設工程質量不合格的,參照本解釋第三條規定處理。
因一方違約導致合同解除的,違約方應當賠償因此而給對方造成的損失。
第十一條 因承包人的過錯造成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承包人拒絕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發包人請求減少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
第十二條 發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設工程質量缺陷,應當承擔過錯責任:
(一)提供的設計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購買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設備不符合強製性標準;(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專業工程。
承包人有過錯的,也應當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
第十三條 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後,又以使用部分質量不符合約定為由主張權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應當在建設工程的合理使用壽命內對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質量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四條 當事人對建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有爭議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一)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的,以竣工驗收合格之日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經提交竣工驗收報告,發包人拖延驗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驗收報告之日為竣工日期;
(三)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轉移占有建設工程之日為竣工日期。
第十五條 建設工程竣工前,當事人對工程質量發生爭議,工程質量經鑒定合格的,鑒定期間為順延工期期間。
第十六條 當事人對建設工程的計價標準或者計價方法有約定的,按照約定結算工程價款。
因設計變更導致建設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質量標準發生變化,當事人對該部分工程價款不能協商一致的,可以參照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時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布的計價方法或者計價標準結算工程價款。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不合格的,工程價款結算參照本解釋第三條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 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標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
第十八條 利息從應付工程價款之日計付。當事人對付款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下列時間視為應付款時間:(一)建設工程已實際交付的,為交付之日;(二)建設工程沒有交付的,為提交竣工結算文件之日;(三)建設工程未交付,工程價款也未結算的,為當事人起訴之日。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工程量有爭議的,按照施工過程中形成的簽證等書麵文件確認。承包人能夠證明發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簽證文件證明工程量發生的可以按照當事人提供的其他證據確認實際發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條 當事人約定,發包人收到竣工結算文件後,在約定期限內不予答複視為認可竣工結算文件的,按照約定處理。承包人請求按照竣工結算文件結算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就同一建設工程另行訂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與經過備案的中標合同實質性內容不一致的,應當以備案的中標合同作為結算工程價款的根據。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約定按照固定價結算工程價款,一方當事人請求對建設工程造價進行鑒定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部分案件事實有爭議的,僅對有爭議的事實進行鑒定,但爭議事實範圍不能確定,或者雙方當事人請求對全部事實鑒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以施工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
第二十五條 因建設工程質量發生爭議的,發包人可以以總承包人、分包人和實際施工人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
第二十六條 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包人隻在欠付工程價款範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
第二十七條 因保修人未及時履行保修義務,導致建築物毀損或者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保修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保修人與建築物所有人或者發包人對建築物毀損均有過錯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在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中如何認定財政評審中心出具的審核結論問題的答複》(〔2008〕民一他字第4 號)規定:財政部門對財政投資的評定審核是國家對建設單位基本建設資金的監督管理,不影響建設單位與承建單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但是,建設合同中明確約定以財政投資的審核結論作為結算依據的,審核結論應當作為結算的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18〕20 號)規定:為正確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依法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建築市場秩序,促進建築市場健康發展,根據《民法總則》《合同法》《建築法》《招標投標法》《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製定本解釋。
第一條 招標人和中標人另行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的工程範圍、建設工期、工程質量、工程價款等實質性內容,與中標合同不一致,一方當事人請求按照中標合同確定權利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招標人和中標人在中標合同之外就明顯高於市場價格購買承建房產、無償建設住房配套設施、讓利、向建設單位捐贈財物等另行簽訂合同,變相降低工程價款,一方當事人以該合同背離中標合同實質性內容為由請求確認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條 當事人以發包人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等規劃審批手續為由,請求確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發包人在起訴前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等規劃審批手續的除外。
發包人能夠辦理審批手續而未辦理,並以未辦理審批手續為由請求確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條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一方當事人請求對方賠償損失的,應當就對方過錯、損失大小、過錯與損失之間的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
損失大小無法確定,一方當事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的質量標準、建設工期、工程價款支付時間等內容確定損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結合雙方過錯程度、過錯與損失之間的因果關係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四條 缺乏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築施工企業名義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發包人請求出借方與借用方對建設工程質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資質造成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五條 當事人對建設工程開工日期有爭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分別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認定:
(一)開工日期為發包人或者監理人發出的開工通知載明的開工日期;開工通知發出後,尚不具備開工條件的,以開工條件具備的時間為開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導致開工時間推遲的,以開工通知載明的時間為開工日期。
(二)承包人經發包人同意已經實際進場施工的,以實際進場施工時間為開工日期。
(三)發包人或者監理人未發出開工通知,亦無相關證據證明實際開工日期的,應當綜合考慮開工報告、合同、施工許可證、竣工驗收報告或者竣工驗收備案表等載明的時間,並結合是否具備開工條件的事實,認定開工日期。
第六條 當事人約定順延工期應當經發包人或者監理人簽證等方式確認,承包人雖未取得工期順延的確認,但能夠證明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向發包人或者監理人申請過工期順延且順延事由符合合同約定,承包人以此為由主張工期順延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當事人約定承包人未在約定期限內提出工期順延申請視為工期不順延的,按照約定處理,但發包人在約定期限後同意工期順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辯的除外。
第七條 發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中,以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合同約定或者法律規定為由,就承包人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費用等損失提出反訴的,人民法院可以合並審理。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請求發包人返還工程質量保證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當事人約定的工程質量保證金返還期限屆滿。
(二)當事人未約定工程質量保證金返還期限的,自建設工程通過竣工驗收之日起滿二年。
(三)因發包人原因建設工程未按約定期限進行竣工驗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驗收報告九十日後起當事人約定的工程質量保證金返還期限屆滿;當事人未約定工程質量保證金返還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驗收報告九十日後起滿二年。
發包人返還工程質量保證金後,不影響承包人根據合同約定或者法律規定履行工程保修義務。
第九條 發包人將依法不屬於必須招標的建設工程進行招標後,與承包人另行訂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背離中標合同的實質性內容,當事人請求以中標合同作為結算建設工程價款依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發包人與承包人因客觀情況發生了在招標投標時難以預見的變化而另行訂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
第十條 當事人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與招標文件、投標文件、中標通知書載明的工程範圍、建設工期、工程質量、工程價款不一致,一方當事人請求將招標文件、投標文件、中標通知書作為結算工程價款的依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一條 當事人就同一建設工程訂立的數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均無效,但建設工程質量合格,一方當事人請求參照實際履行的合同結算建設工程價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實際履行的合同難以確定,當事人請求參照最後簽訂的合同結算建設工程價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二條 當事人在訴訟前已經對建設工程價款結算達成協議,訴訟中一方當事人申請對工程造價進行鑒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
第十三條 當事人在訴訟前共同委托有關機構、人員對建設工程造價出具谘詢意見,訴訟中一方當事人不認可該谘詢意見申請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但雙方當事人明確表示受該谘詢意見約束的除外。
第十四條 當事人對工程造價、質量、修複費用等專門性問題有爭議,人民法院認為需要鑒定的,應當向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釋明。當事人經釋明未申請鑒定雖申請鑒定但未支付鑒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的,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一審訴訟中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未申請鑒定,雖申請鑒定但未支付鑒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二審訴訟中申請鑒定,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的,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準許當事人的鑒定申請後,應當根據當事人申請及查明案件事實的需要,確定委托鑒定的事項、範圍、鑒定期限等,並組織雙方當事人對爭議的鑒定材料進行質證。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應當組織當事人對鑒定意見進行質證。鑒定人將當事人有爭議且未經質證的材料作為鑒定依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組織當事人就該部分材料進行質證。經質證認為不能作為鑒定依據的,根據該材料作出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第十七條 與發包人訂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 根據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請求其承建工程的價款就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八條 裝飾裝修工程的承包人,請求裝飾裝修工程價款就該裝飾裝修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裝飾裝修工程的發包人不是該建築物的所有權人的除外。
第十九條 建設工程質量合格,承包人請求其承建工程的價款就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條 未竣工的建設工程質量合格,承包人請求其承建工程的價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一條 承包人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的範圍依照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關於建設工程價款範圍的規定確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設工程價款的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等主張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條 承包人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發包人應當給付建設工程價款之日起算。
第二十三條 發包人與承包人約定放棄或者限製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損害建築工人利益,發包人根據該約定主張承包人不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條 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發包人欠付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建設工程價款的數額後,判決發包人在欠付建設工程價款範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
第二十五條 實際施工人根據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以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怠於向發包人行使到期債權,對其造成損害為由,提起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六條 本解釋自2019 年2 月1 日起施行。
本解釋施行後尚未審結的一審、二審案件,適用本解釋。
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施行後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不再適用。
五、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3-34】
通州建總集團有限公司訴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別除權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性案例第73 號)1. 裁判要點
符合《企業破產法》第十八條規定的情形,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視為解除的,承包人行使優先受償權的期限應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計算。
2. 基本案情
2006 年3 月,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徽天宇公司)與通州建總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通州建總公司)簽訂了一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安徽天宇公司將其廠區一期工程生產廠區的土建、安裝工程發包給通州建總公司承建,合同約定,開工日期:暫定2006 年4 月28 日(以實際開工報告為準),竣工日期:2007 年3 月1 日,合同工期總日曆天數300 天。發包方不按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雙方未達成延期付款協議,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發包人承擔違約責任。後雙方又簽訂一份《合同補充協議》,對支付工程款又做了新的約定,並約定廠區工期為113 天,生活區工期為266 天。2006 年5 月23 日,監理公司下達開工令,通州建總公司遂組織施工,2007 年安徽天宇公司廠區的廠房等主體工程完工。後因安徽天宇公司未按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工程停工,該工程至今未竣工。
2011 年7 月30 日,雙方在仲裁期間達成和解協議,約定如處置安徽天宇公司土地及建築物償債時,通州建總公司的工程款可優先受償。後安徽天宇公司因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江蘇宏遠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安徽天宇公司破產還債。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1 年8 月26 日作出(2011)滁民二破字第00001 號民事裁定,裁定受理破產申請。2011 年10 月10 日,通州建總公司向安徽天宇公司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並主張對該工程享有優先受償權。2013 年7 月19 日,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1)滁民二破字第00001-2 號民事裁定,宣告安徽天宇公司破產。通州建總公司於2013 年8 月27 日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其債權享有優先受償權。
3. 裁判結果
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4 年2 月28 日作出(2013)滁民一初字第00122 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通州建總集團有限公司對申報的債權就其施工的被告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生產廠區土建、安裝工程享有優先受償權。宣判後,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提出上訴。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4 年7 月14 日作出(2014)皖民一終字第00054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4.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雖約定了工程竣工時間,但涉案工程因安徽天宇公司未能按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導致停工。現沒有證據證明在工程停工後至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雙方簽訂的建設施工合同已經解除或終止履行,也沒有證據證明在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破產管理人決定繼續履行合同。根據《企業破產法》第十八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管理人對破產申請受理前成立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有權決定解除或繼續履行,並通知對方當事人。
管理人自破產申請受理之日起二個月未通知對方當事人,或者自收到對方當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未答複的,視為解除合同”之規定,涉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在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已實際解除,本案建設工程無法正常竣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精神,因發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終止履行時已經超出合同約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優先受償權的期限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計算,安徽天宇公司要求按合同約定的竣工日期起算優先受償權行使時間的主張,缺乏依據,不予采信。2011年8 月26 日,法院裁定受理對安徽天宇公司的破產申請,2011 年10 月10 日通州建總公司向安徽天宇公司的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並主張工程款優先受償權,因此,通州建總公司主張優先受償權的時間是2011 年10 月10日。安徽天宇公司認為通州建總公司行使優先受償權的時間超過了破產管理之日六個月,與事實不符,不予支持。
【案例3-35】
上訴人浙江昆侖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安徽新貝發製筆城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1. 案情簡介
安徽新貝發製筆城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貝發公司)作為建設方與浙江昆侖建設集團股份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浙江昆侖公司)作為承包方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浙江昆侖公司承包施工安徽新貝發製筆城工程。由於雙方對支付工程款事宜協商未果,浙江昆侖公司起訴至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請求判令新貝發公司支付工程款6445.6 萬元及相應利息。一審法院判令新貝發公司支付浙江昆侖公司工程款1691.93 萬元及其利息等。雙方當事人均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二審改判新貝發公司支付浙江昆侖公司工程款1623.28 萬元及利息。
2. 實務總結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關係到施工人的工程款,且多和農民工工資相聯係,容易產生不穩定因素。而此類案件往往因工程造價司法鑒定導致審理時間較長,施工方希望早日拿到工程款,就對司法效率提出了更迫切的要求。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的特點是,工程款數額大,工程造價一般需經司法鑒定,爭議的工程項目較多,專業性強,難度較大。工程資料及支付工程款的賬目繁雜。選擇這類案件當庭宣判,需要提前做好大量的賬目核對、工程資料審閱、專業問題谘詢等工作,對庭前準備及庭審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庭前準備過程中,除了由法官助理提前與雙方當事人聯係溝通,做好新證據交換等方麵準備工作外,這類案件最主要的準備工作是需要針對當事人爭議項目涉及的建築專業知識進行學習了解,通過與鑒定人員溝通、網上查資料、谘詢相關專業人員的途徑對相關專業知識予以充分了解,在事實清楚的情況下即可做出專業的判斷。二審宣判後,當事人雙方均表示滿意。
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當庭宣判的第一個案件。
【案例3-36】
上訴人核工業金華建設工程公司與上訴人信陽新政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1. 案情簡介
新政源公司與金華公司就印象歐洲一期工程簽訂《建設工程承包協議》,約定按計價辦法計算的本工程土建總造價及水電安裝總造價優惠(下浮)6% 及10% 為工程最終結算價。案涉工程竣工驗收後,新政源公司已付款數額為12974 萬元。雙方簽訂的案涉工程造價確認表中,確認案涉工程總造價為15197 萬元。金華公司起訴請求新政源公司支付下浮工程款1015餘萬元、拖欠工程款2856 餘萬元及利息、消防配套費21 餘萬元,退還質保金486 餘萬元。新政源公司反訴請求金華公司承擔延期交工違約金1945萬元、延期辦證違約金297 餘萬元、維修費用8 萬元。河南高院判決:新政源公司支付給金華公司工程款2071 餘萬元及利息、消防工程施工配合費及承包管理費21 餘萬元;駁回金華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及新政源公司的反訴請求。金華公司、新政源公司均提起上訴。
二審經過庭前會議及開庭審理,雙方均撤回上訴。
2. 實務總結
本案為釋明當庭宣判規則後促使雙方當事人分別撤回上訴的典型案例。一方麵,通過召開庭前會議,主審法官梳理了案件的爭議焦點,全麵審核了證據,固定了無爭議的事實,對案情及法律適用有了充分的把握,雙方當事人也對訴訟結果有了清晰的預期,本案具備當庭宣判的基礎。期間還做了大量的調解工作,雖然最終未達成調解協議,但極大地緩和了雙方的對立情緒,使得金華公司在第二天開庭伊始就申請撤回上訴;另一方麵,通過公開透明的庭審活動,將案件審理過程置於大眾及媒體監督之下,給予雙方充分行使舉證及辯論權利,增強了新政源公司對案件得到公正判決的認識。當審判長宣布休庭評議後決定當庭宣判時,新政源公司亦選擇了撤回上訴,使得曆時多年的糾紛獲得圓滿的解決。事實證明,當庭宣判在提高庭審效率、防止訴訟拖延方麵發揮了積極作用。新政源公司的代理律師王某說:“本案涉及782 名業主的利益,曆時七年多時間,業主們也很期盼盡快解決,考慮到這一點,我們經過商議,同意撤訴,合議庭也同意我們的意見。在這裏,代表我的當事人,代表廣大業主向法官們道一聲感謝。”
【案例3-37】
再審申請人安徽省十字鋪茶場與被申請人合肥建工金鳥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1. 案情簡介
2010 年10 月22 日,合肥建工金鳥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鳥公司)承建安徽省十字鋪茶場(以下簡稱十字鋪茶場)綠魁花園廉租房工程。工程竣工後,雙方就支付工程款產生爭議,金鳥公司訴至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請求判令十字鋪茶場給付尚欠工程款258.33 萬元及利息。該院一審判決:1. 十字鋪茶場給付金鳥公司餘欠工程款82.59 萬元及利息;2. 駁回金鳥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雙方均上訴。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1. 維持原審判決第二項;2. 十字鋪茶場給付金鳥公司工程款143.5 萬元及利息。
十字鋪茶場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審申請。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審本案。
再審中,十字鋪茶場稱:其代金鳥公司支付農民工工資137 萬元,該款項轉入廉租房工作組成員劉某的賬戶。該款應予抵扣工程款。金鳥公司辯稱:對方沒有實際支付該款項。法庭為查明案件事實通知劉某出庭作證。
劉某稱:其代表十字鋪茶場發放各標段農民工工資及材料款,包括代金鳥公司支付的137 萬元。金鳥公司對劉某的證言未提出異議。
最高人民法院判決:1. 維持二審判決第一項;2. 變更二審判決第二項為:十字鋪茶場給付金鳥公司工程款59519.5 元及利息。
2. 實務總結
證人證言在訴訟證據中因其生動、具體、形象而占有重要的地位。目前我國證人出庭率很低。本案正是由於劉某在原審中未出庭作證,導致一、二審法院對涉及137 萬元有關事實的認定有出入。再審庭審時,關鍵證人劉某出庭作證。合議庭成員及雙方代理人就案件事實對劉某進行了交叉詢問,並結合原審中十字鋪茶場的記賬憑證、轉款憑證及孫某、吳某出具的領條及其二人簽字的“收款收據記賬聯”以及再審中補充的當時參與處理農民工工資發放的郎溪縣人社局及派出所的證明、劉某銀行賬戶流水單等證據,認為上述證據構成基本完整的證據鏈,足以證明十字鋪茶場墊付的農民工工資137 萬元已經支付完畢。合議庭在證人出庭的基礎上查明了爭議事實,具備當庭宣判的基礎條件,本案當庭宣判水到渠成。
【案例3-38】
上訴人安徽華冶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上訴人合肥美聯恒置業有限責任公司與被上訴人合肥東部新城建設投資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1. 案情簡介
2009 年7 月28 日、2010 年2 月1 日,美聯恒公司與華冶公司合肥分公司簽訂了《工程承包協議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履行過程中,因美聯恒公司資金鏈斷裂,華冶公司兩次停、複工。因涉案工程的嚴重滯後,引發眾多商戶上訪。2013 年4 月10 日,東投公司與美聯恒公司簽訂《借款合同》,約定東投公司向美聯恒公司出借不超過5000 萬元的借款,以完成涉案工程後續建設。2014 年6-7 月份,涉案各分項工程出具審計結論:涉案工程總價款為1.31 餘億元。美聯恒公司已付華冶公司工程款合計9632 餘萬元。華冶公司起訴請求:美聯恒公司與東投公司支付工程欠款3936 餘萬元及利息;賠償停工損失2828 餘萬元;華冶公司對涉案建設工程價款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安徽高院判決:美聯恒公司支付華冶公司工程欠款3501 餘萬元及利息,賠償停工損失146 餘萬元;駁回華冶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華冶公司、美聯恒公司均提出上訴。
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 實務總結
當庭宣判的價值主要在於提高審判效率、及時實現公平正義,但保證案件質量仍然是第一位的。是否當庭宣判要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判斷,認定事實是否清楚、適用法律是否存在爭議是合議庭決定是否當庭宣判的首要考慮因素。本案二審審理中,當事人對於原審認定的事實無異議,爭議焦點集中於華冶公司對涉案工程款是否享有優先受償權;東投公司是否屬於債務加入;涉案工程欠款利息的起算時間。對於上述爭議焦點,合議庭一致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等均有明確規定,華冶公司債務加入的證據亦明顯欠缺。涉案工程自2010年11 月開工,至2013 年11 月完工,再至華冶公司2014 年10 月提起本案訴訟,曆時多年,巨額欠付工程款一直未得到清償,當事人盼望二審盡快結案。合議庭經評議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符合當庭宣判的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