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運輸合同的一般規定
(一)《民法典》的相關規定
《民法典》第三編“合同”第二分編“典型合同”第十九章“運輸合同”第一節“一般規定”規定:
第八百零九條 運輸合同是承運人將旅客或者貨物從起運地點運輸到約定地點,旅客、托運人或者收貨人支付票款或者運輸費用的合同。
第八百一十條 從事公共運輸的承運人不得拒絕旅客、托運人通常、合理的運輸要求。
第八百一十一條 承運人應當在約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內將旅客、貨物安全運輸到約定地點。
第八百一十二條 承運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或者通常的運輸路線將旅客、貨物運輸到約定地點。
第八百一十三條 旅客、托運人或者收貨人應當支付票款或者運輸費用。承運人未按照約定路線或者通常路線運輸增加票款或者運輸費用的,旅客、托運人或者收貨人可以拒絕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運輸費用。
(二)《合同法》的相關規定
《合同法》“分則”第十七章“運輸合同”第一節“一般規定”規定:第二百八十八條 運輸合同是承運人將旅客或者貨物從起運地點運輸到約定地點,旅客、托運人或者收貨人支付票款或者運輸費用的合同。
第二百八十九條 從事公共運輸的承運人不得拒絕旅客、托運人通常、合理的運輸要求。
第二百九十條 承運人應當在約定期間或者合理期間內將旅客、貨物安全運輸到約定地點。
第二百九十一條 承運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或者通常的運輸路線將旅客、貨物運輸到約定地點。
第二百九十二條 旅客、托運人或者收貨人應當支付票款或者運輸費用。承運人未按照約定路線或者通常路線運輸增加票款或者運輸費用的,旅客、托運人或者收貨人可以拒絕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運輸費用。
(三)《鐵路法》的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1990 年9 月7 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根據2009 年8 月27 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5 年4 月24 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等五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本書簡稱《鐵路法》)第二章“鐵路運輸營業”規定:
第十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保證旅客和貨物運輸的安全,做到列車正點到達。
第十一條 鐵路運輸合同是明確鐵路運輸企業與旅客、托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
旅客車票、行李票、包裹票和貨物運單是合同或者合同的組成部分。
第十二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保證旅客按車票載明的日期、車次乘車,並到達目的站。因鐵路運輸企業的責任造成旅客不能按車票載明的日期、車次乘車的,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按照旅客的要求,退還全部票款或者安排改乘到達相同目的站的其他列車。
第十三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旅客運輸服務工作,做到文明禮貌、熱情周到,保持車站和車廂內的清潔衛生,提供飲用開水,做好列車上的飲食供應工作。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采取措施,防止對鐵路沿線環境的汙染。
第十四條 旅客乘車應當持有效車票。對無票乘車或者持失效車票乘車的,應當補收票款,並按照規定加收票款;拒不交付的,鐵路運輸企業可以責令下車。
第十五條 國家鐵路和地方鐵路根據發展生產、搞活流通的原則,安排貨物運輸計劃。
對搶險救災物資和國家規定需要優先運輸的其他物資,應予優先運輸。
地方鐵路運輸的物資需要經由國家鐵路運輸的,其運輸計劃應當納入國家鐵路的運輸計劃。
第十六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或者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將貨物、包裹、行李運到目的站;逾期運到的,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支付違約金。
鐵路運輸企業逾期三十日仍未將貨物、包裹、行李交付收貨人或者旅客的,托運人、收貨人或者旅客有權按貨物、包裹、行李滅失向鐵路運輸企業要求賠償。
第十七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對承運的貨物、包裹、行李自接受承運時起到交付時止發生的滅失、短少、變質、汙染或者損壞,承擔賠償責任:(一)托運人或者旅客根據自願申請辦理保價運輸的,按照實際損失賠償,但最高不超過保價額。
(二)未按保價運輸承運的,按照實際損失賠償,但最高不超過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規定的賠償限額;如果損失是由於鐵路運輸企業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不適用賠償限額的規定,按照實際損失賠償。
托運人或者旅客根據自願可以向保險公司辦理貨物運輸保險,保險公司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賠償責任。
托運人或者旅客根據自願,可以辦理保價運輸,也可以辦理貨物運輸保險;還可以既不辦理保價運輸,也不辦理貨物運輸保險。不得以任何方式強迫辦理保價運輸或者貨物運輸保險。
第十八條 由於下列原因造成的貨物、包裹、行李損失的,鐵路運輸企業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不可抗力。
(二)貨物或者包裹、行李中的物品本身的自然屬性,或者合理損耗。
(三)托運人、收貨人或者旅客的過錯。
第十九條 托運人應當如實填報托運單,鐵路運輸企業有權對填報的貨物和包裹的品名、重量、數量進行檢查。經檢查,申報與實際不符的,檢查費用由托運人承擔;申報與實際相符的,檢查費用由鐵路運輸企業承擔,因檢查對貨物和包裹中的物品造成的損壞由鐵路運輸企業賠償。
托運人因申報不實而少交的運費和其他費用應當補交,鐵路運輸企業按照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的規定加收運費和其他費用。
第二十條 托運貨物需要包裝的,托運人應當按照國家包裝標準或者行業包裝標準包裝;沒有國家包裝標準或者行業包裝標準的,應當妥善包裝,使貨物在運輸途中不因包裝原因而受損壞。
鐵路運輸企業對承運的容易腐爛變質的貨物和活動物,應當按照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的規定和合同的約定,采取有效的保護措施。
第二十一條 貨物、包裹、行李到站後,收貨人或者旅客應當按照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及時領取,並支付托運人未付或者少付的運費和其他費用;逾期領取的,收貨人或者旅客應當按照規定交付保管費。
第二十二條 自鐵路運輸企業發出領取貨物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仍無人領取的貨物,或者收貨人書麵通知鐵路運輸企業拒絕領取的貨物,鐵路運輸企業應當通知托運人,托運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作答複的,由鐵路運輸企業變賣;所得價款在扣除保管等費用後尚有餘款的,應當退還托運人,無法退還、自變賣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托運人又未領回的,上繳國庫。
自鐵路運輸企業發出領取通知之日起滿九十日仍無人領取的包裹或者到站後滿九十日仍無人領取的行李,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公告,公告滿九十日仍無人領取的,可以變賣;所得價款在扣除保管等費用後尚有餘款的,托運人、收貨人或者旅客可以自變賣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領回,逾期不領回的,上繳國庫。
對危險物品和規定限製運輸的物品,應當移交公安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處理,不得自行變賣。
對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可以按照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的規定縮短處理期限。
第二十三條 因旅客、托運人或者收貨人的責任給鐵路運輸企業造成財產損失的,由旅客、托運人或者收貨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 國家鼓勵專用鐵路兼辦公共旅客、貨物運輸營業;提倡鐵路專用線與有關單位按照協議共用。
專用鐵路兼辦公共旅客、貨物運輸營業的,應當報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
專用鐵路兼辦公共旅客、貨物運輸營業的,適用本法關於鐵路運輸企業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 鐵路的旅客票價率和貨物、行李的運價率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競爭性領域實行市場調節價。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定價權限和具體適用範圍以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定價目錄為依據。鐵路旅客、貨物運輸雜費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以及鐵路包裹運價率由鐵路運輸企業自主製定。
第二十六條 鐵路的旅客票價,貨物、包裹、行李的運價,旅客和貨物運輸雜費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必須公告;未公告的不得實施。
第二十七條 國家鐵路、地方鐵路和專用鐵路印製使用的旅客、貨物運輸票證,禁止偽造和變造。
禁止倒賣旅客車票和其他鐵路運輸票證。
第二十八條 托運、承運貨物、包裹、行李,必須遵守國家關於禁止或者限製運輸物品的規定。
第二十九條 鐵路運輸企業與公路、航空或者水上運輸企業相互間實行國內旅客、貨物聯運,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國家沒有規定的,依照有關各方的協議辦理。
第三十條 國家鐵路、地方鐵路參加國際聯運,必須經國務院批準。
第三十一條 鐵路軍事運輸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 發生鐵路運輸合同爭議的,鐵路運輸企業和托運人、收貨人或者旅客可以通過調解解決;不願意調解解決或者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據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的書麵仲裁協議,向國家規定的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當事人一方在規定的期限內不履行仲裁機構的仲裁決定的,另一方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
當事人沒有在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事後又沒有達成書麵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四)《民用航空法》的相關規定《民用航空法》第九章“公共航空運輸”規定:第一節 一 般 規 定
第一百零六條 本章適用於公共航空運輸企業使用民用航空器經營的旅客、行李或者貨物的運輸,包括公共航空運輸企業使用民用航空器辦理的免費運輸。
本章不適用於使用民用航空器辦理的郵件運輸。
對多式聯運方式的運輸,本章規定適用於其中的航空運輸部分。
第一百零七條 本法所稱國內航空運輸,是指根據當事人訂立的航空運輸合同運輸的出發地點、約定的經停地點和目的地點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運輸。
本法所稱國際航空運輸,是指根據當事人訂立的航空運輸合同,無論運輸有無間斷或者有無轉運,運輸的出發地點、目的地點或者約定的經停地點之一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運輸。
第一百零八條 航空運輸合同各方認為幾個連續的航空運輸承運人辦理的運輸是一項單一業務活動的,無論其形式是以一個合同訂立或者數個合同訂立,應當視為一項不可分割的運輸。
第二節 運 輸 憑 證
第一百零九條 承運人運送旅客,應當出具客票。旅客乘坐民用航空器,應當交驗有效客票。
第一百一十條 客票應當包括的內容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至少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出發地點和目的地點;
(二)出發地點和目的地點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而在境外有一個或者數個約定的經停地點的,至少注明一個經停地點;(三)旅客航程的最終目的地點、出發地點或者約定的經停地點之一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照所適用的國際航空運輸公約的規定,應當在客票上聲明此項運輸適用該公約的,客票上應當載有該項聲明。
第一百一十一條 客票是航空旅客運輸合同訂立和運輸合同條件的初步證據。
旅客未能出示客票、客票不符合規定或者客票遺失,不影響運輸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
在國內航空運輸中,承運人同意旅客不經其出票而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承運人無權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有關賠償責任限製的規定。
在國際航空運輸中,承運人同意旅客不經其出票而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或者客票上未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三)項的規定聲明的,承運人無權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有關賠償責任限製的規定。
第一百一十二條 承運人載運托運行李時,行李票可以包含在客票之內或者與客票相結合。除本法第一百一十條的規定外,行李票還應當包括下列內容:(一)托運行李的件數和重量;
(二)需要聲明托運行李在目的地點交付時的利益的,注明聲明金額。
行李票是行李托運和運輸合同條件的初步證據。
旅客未能出示行李票、行李票不符合規定或者行李票遺失,不影響運輸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
在國內航空運輸中,承運人載運托運行李而不出具行李票的,承運人無權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有關賠償責任限製的規定。
在國際航空運輸中,承運人載運托運行李而不出具行李票的,或者行李票上未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三)項的規定聲明的,承運人無權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有關賠償責任限製的規定。
第一百一十三條 承運人有權要求托運人填寫航空貨運單,托運人有權要求承運人接受該航空貨運單。托運人未能出示航空貨運單、航空貨運單不符合規定或者航空貨運單遺失,不影響運輸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
第一百一十四條 托運人應當填寫航空貨運單正本一式三份,連同貨物交給承運人。
航空貨運單第一份注明“交承運人”,由托運人簽字、蓋章;第二份注明“交收貨人”,由托運人和承運人簽字、蓋章;第三份由承運人在接收貨物後簽字、蓋章,交給托運人。
承運人根據托運人的請求填寫航空貨運單的,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應當視為代托運人填寫。
第一百一十五條 航空貨運單應當包括的內容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至少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出發地點和目的地點;
(二)出發地點和目的地點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而在境外有一個或者數個約定的經停地點的,至少注明一個經停地點;(三)貨物運輸的最終目的地點、出發地點或者約定的經停地點之一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照所適用的國際航空運輸公約的規定,應當在貨運單上聲明此項運輸適用該公約的,貨運單上應當載有該項聲明。
第一百一十六條 在國內航空運輸中,承運人同意未經填具航空貨運單而載運貨物的,承運人無權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有關賠償責任限製的規定。
在國際航空運輸中,承運人同意未經填具航空貨運單而載運貨物的,或者航空貨運單上未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三)項的規定聲明的,承運人無權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有關賠償責任限製的規定。
第一百一十七條 托運人應當對航空貨運單上所填關於貨物的說明和聲明的正確性負責。
因航空貨運單上所填的說明和聲明不符合規定、不正確或者不完全,給承運人或者承運人對之負責的其他人造成損失的,托運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一十八條 航空貨運單是航空貨物運輸合同訂立和運輸條件以及承運人接收貨物的初步證據。
航空貨運單上關於貨物的重量、尺寸、包裝和包裝件數的說明具有初步證據的效力。除經過承運人和托運人當麵查對並在航空貨運單上注明經過查對或者書寫關於貨物的外表情況的說明外,航空貨運單上關於貨物的數量、體積和情況的說明不能構成不利於承運人的證據。
第一百一十九條 托運人在履行航空貨物運輸合同規定的義務的條件下,有權在出發地機場或者目的地機場將貨物提回,或者在途中經停時中止運輸,或者在目的地點或者途中要求將貨物交給非航空貨運單上指定的收貨人,或者要求將貨物運回出發地機場;但是,托運人不得因行使此種權利而使承運人或者其他托運人遭受損失,並應當償付由此產生的費用。
托運人的指示不能執行的,承運人應當立即通知托運人。
承運人按照托運人的指示處理貨物,沒有要求托運人出示其所收執的航空貨運單,給該航空貨運單的合法持有人造成損失的,承運人應當承擔責任,但是不妨礙承運人向托運人追償。
收貨人的權利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開始時,托運人的權利即告終止;但是,收貨人拒絕接受航空貨運單或者貨物,或者承運人無法同收貨人聯係的,托運人恢複其對貨物的處置權。
第一百二十條 除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條所列情形外,收貨人於貨物到達目的地點,並在繳付應付款項和履行航空貨運單上所列運輸條件後,有權要求承運人移交航空貨運單並交付貨物。
除另有約定外,承運人應當在貨物到達後立即通知收貨人。
承運人承認貨物已經遺失,或者貨物在應當到達之日起七日後仍未到達的,收貨人有權向承運人行使航空貨物運輸合同所賦予的權利。
第一百二十一條 托運人和收貨人在履行航空貨物運輸合同規定的義務的條件下,無論為本人或者他人的利益,可以以本人的名義分別行使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條和第一百二十條所賦予的權利。
第一百二十二條 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和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不影響托運人同收貨人之間的相互關係,也不影響從托運人或者收貨人獲得權利的第三人之間的關係。
任何與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和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同的合同條款,應當在航空貨運單上載明。
第一百二十三條 托運人應當提供必需的資料和文件,以便在貨物交付收貨人前完成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有關手續;因沒有此種資料、文件,或者此種資料、文件不充足或者不符合規定造成的損失,除由於承運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過錯造成的外,托運人應當對承運人承擔責任。
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承運人沒有對前款規定的資料或者文件進行檢查的義務。
第三節 承運人的責任
第一百二十四條 因發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過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人身傷亡的,承運人應當承擔責任;但是,旅客的人身傷亡完全是由於旅客本人的健康狀況造成的,承運人不承擔責任。
第一百二十五條 因發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過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隨身攜帶物品毀滅、遺失或者損壞的,承運人應當承擔責任。因發生在航空運輸期間的事件,造成旅客的托運行李毀滅、遺失或者損壞的,承運人應當承擔責任。
旅客隨身攜帶物品或者托運行李的毀滅、遺失或者損壞完全是由於行李本身的自然屬性、質量或者缺陷造成的,承運人不承擔責任。
本章所稱行李,包括托運行李和旅客隨身攜帶的物品。
因發生在航空運輸期間的事件,造成貨物毀滅、遺失或者損壞的,承運人應當承擔責任;但是,承運人證明貨物的毀滅、遺失或者損壞完全是由於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不承擔責任:
(一)貨物本身的自然屬性、質量或者缺陷;(二)承運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以外的人包裝貨物的,貨物包裝不良;(三)戰爭或者武裝衝突;
(四)政府有關部門實施的與貨物入境、出境或者過境有關的行為。
本條所稱航空運輸期間,是指在機場內、民用航空器上或者機場外降落的任何地點,托運行李、貨物處於承運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間。
航空運輸期間,不包括機場外的任何陸路運輸、海上運輸、內河運輸過程;但是,此種陸路運輸、海上運輸、內河運輸是為了履行航空運輸合同而裝載、交付或者轉運,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所發生的損失視為在航空運輸期間發生的損失。
第一百二十六條 旅客、行李或者貨物在航空運輸中因延誤造成的損失,承運人應當承擔責任;但是,承運人證明本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為了避免損失的發生,已經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種措施的,不承擔責任。
第一百二十七條 在旅客、行李運輸中,經承運人證明,損失是由索賠人的過錯造成或者促成的,應當根據造成或者促成此種損失的過錯的程度,相應免除或者減輕承運人的責任。旅客以外的其他人就旅客死亡或者受傷提出賠償請求時,經承運人證明,死亡或者受傷是旅客本人的過錯造成或者促成的,同樣應當根據造成或者促成此種損失的過錯的程度,相應免除或者減輕承運人的責任。
在貨物運輸中,經承運人證明,損失是由索賠人或者代行權利人的過錯造成或者促成的,應當根據造成或者促成此種損失的過錯的程度,相應免除或者減輕承運人的責任。
第一百二十八條 國內航空運輸承運人的賠償責任限額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製定,報國務院批準後公布執行。
旅客或者托運人在交運托運行李或者貨物時,特別聲明在目的地點交付時的利益,並在必要時支付附加費的,除承運人證明旅客或者托運人聲明的金額高於托運行李或者貨物在目的地點交付時的實際利益外,承運人應當在聲明金額範圍內承擔責任;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的其他規定,除賠償責任限額外,適用於國內航空運輸。
第一百二十九條 國際航空運輸承運人的賠償責任限額按照下列規定執行:(一)對每名旅客的賠償責任限額為16600 計算單位;但是,旅客可以同承運人書麵約定高於本項規定的賠償責任限額。
(二)對托運行李或者貨物的賠償責任限額,每公斤為17 計算單位。旅客或者托運人在交運托運行李或者貨物時,特別聲明在目的地點交付時的利益,並在必要時支付附加費的,除承運人證明旅客或者托運人聲明的金額高於托運行李或者貨物在目的地點交付時的實際利益外,承運人應當在聲明金額範圍內承擔責任。
托運行李或者貨物的一部分或者托運行李、貨物中的任何物件毀滅、遺失、損壞或者延誤的,用以確定承運人賠償責任限額的重量,僅為該一包件或者數包件的總重量;但是,因托運行李或者貨物的一部分或者托運行李、貨物中的任何物件的毀滅、遺失、損壞或者延誤,影響同一份行李票或者同一份航空貨運單所列其他包件的價值的,確定承運人的賠償責任限額時,此種包件的總重量也應當考慮在內。
(三)對每名旅客隨身攜帶的物品的賠償責任限額為332 計算單位。
第一百三十條 任何旨在免除本法規定的承運人責任或者降低本法規定的賠償責任限額的條款,均屬無效;但是,此種條款的無效,不影響整個航空運輸合同的效力。
第一百三十一條 有關航空運輸中發生的損失的訴訟,不論其根據如何,隻能依照本法規定的條件和賠償責任限額提出,但是不妨礙誰有權提起訴訟以及他們各自的權利。
第一百三十二條 經證明,航空運輸中的損失是由於承運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的,承運人無權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有關賠償責任限製的規定;證明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有此種作為或者不作為的,還應當證明該受雇人、代理人是在受雇代理範圍內行事。
第一百三十三條 就航空運輸中的損失向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起訴訟時,該受雇人、代理人證明他是在受雇、代理範圍內行事的,有權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有關賠償責任限製的規定。
在前款規定情形下,承運人及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賠償總額不得超過法定的賠償責任限額。
經證明,航空運輸中的損失是由於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的,不適用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
第一百三十四條 旅客或者收貨人收受托運行李或者貨物而未提出異議,為托運行李或者貨物已經完好交付並與運輸憑證相符的初步證據。
托運行李或者貨物發生損失的,旅客或者收貨人應當在發現損失後向承運人提出異議。托運行李發生損失的,至遲應當自收到托運行李之日起七日內提出;貨物發生損失的,至遲應當自收到貨物之日起十四日內提出。托運行李或者貨物發生延誤的,至遲應當自托運行李或者貨物交付旅客或者收貨人處置之日起二十一日內提出。
任何異議均應當在前款規定的期間內寫在運輸憑證上或者另以書麵提出。
除承運人有欺詐行為外,旅客或者收貨人未在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期間內提出異議的,不能向承運人提出索賠訴訟。
第一百三十五條 航空運輸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民用航空器到達目的地點、應當到達目的地點或者運輸終止之日起計算。
第一百三十六條 由幾個航空承運人辦理的連續運輸,接受旅客、行李或者貨物的每一個承運人應當受本法規定的約束,並就其根據合同辦理的運輸區段作為運輸合同的訂約一方。
對前款規定的連續運輸,除合同明文約定第一承運人應當對全程運輸承擔責任外,旅客或者其繼承人隻能對發生事故或者延誤的運輸區段的承運人提起訴訟。
托運行李或者貨物的毀滅、遺失、損壞或者延誤,旅客或者托運人有權對第一承運人提起訴訟,旅客或者收貨人有權對最後承運人提起訴訟,旅客、托運人和收貨人均可以對發生毀滅、遺失、損壞或者延誤的運輸區段的承運人提起訴訟。上述承運人應當對旅客、托運人或者收貨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四節 實際承運人履行航空運輸的特別規定第一百三十七條 本節所稱締約承運人,是指以本人名義與旅客或者托運人,或者與旅客或者托運人的代理人,訂立本章調整的航空運輸合同的人。
本節所稱實際承運人,是指根據締約承運人的授權,履行前款全部或者部分運輸的人,不是指本章規定的連續承運人;在沒有相反證明時,此種授權被認為是存在的。
第一百三十八條 除本節另有規定外,締約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都應當受本章規定的約束。締約承運人應當對合同約定的全部運輸負責。實際承運人應當對其履行的運輸負責。
第一百三十九條 實際承運人的作為和不作為,實際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代理範圍內的作為和不作為,關係到實際承運人履行的運輸的,應當視為締約承運人的作為和不作為。
締約承運人的作為和不作為,締約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代理範圍內的作為和不作為,關係到實際承運人履行的運輸的,應當視為實際承運人的作為和不作為;但是,實際承運人承擔的責任不因此種作為或者不作為而超過法定的賠償責任限額。
任何有關締約承運人承擔本章未規定的義務或者放棄本章賦予的權利的特別協議,或者任何有關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所作的在目的地點交付時利益的特別聲明,除經實際承運人同意外,均不得影響實際承運人。
第一百四十條 依照本章規定提出的索賠或者發出的指示,無論是向締約承運人還是向實際承運人提出或者發出的,具有同等效力;但是,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的指示,隻在向締約承運人發出時,方有效。
第一百四十一條 實際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或者締約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證明他是在受雇、代理範圍內行事的,就實際承運人履行的運輸而言,有權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有關賠償責任限製的規定,但是依照本法規定不得援用賠償責任限製規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二條 對於實際承運人履行的運輸,實際承運人、締約承運人以及他們的在受雇、代理範圍內行事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依照本法得以從締約承運人或者實際承運人獲得賠償的最高數額;但是,其中任何人都不承擔超過對他適用的賠償責任限額。
第一百四十三條 對實際承運人履行的運輸提起的訴訟,可以分別對實際承運人或者締約承運人提起,也可以同時對實際承運人和締約承運人提起;被提起訴訟的承運人有權要求另一承運人參加應訴。
第一百四十四條 除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外,本節規定不影響實際承運人和締約承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
二、客運合同
(一)《民法典》的相關規定
《民法典》第三編“合同”第二分編“典型合同”第十九章“運輸合同”第二節“客運合同”規定:
第八百一十四條 客運合同自承運人向旅客出具客票時成立,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另有交易習慣的除外。
第八百一十五條 旅客應當按照有效客票記載的時間、班次和座位號乘坐。旅客無票乘坐、超程乘坐、越級乘坐或者持不符合減價條件的優惠客票乘坐的,應當補交票款,承運人可以按照規定加收票款;旅客不支付票款的,承運人可以拒絕運輸實名製客運合同的旅客丟失客票的,可以請求承運人掛失補辦,承運人不得再次收取票款和其他不合理費用。
第八百一十六條 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記載的時間乘坐的,應當在約定的期限內辦理退票或者變更手續;逾期辦理的,承運人可以不退票款,並不再承擔運輸義務。
第八百一十七條 旅客隨身攜帶行李應當符合約定的限量和品類要求;超過限量或者違反品類要求攜帶行李的,應當辦理托運手續。
第八百一十八條 旅客不得隨身攜帶或者在行李中夾帶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以及可能危及運輸工具上人身和財產安全的危險物品或者違禁物品。
旅客違反前款規定的,承運人可以將危險物品或者違禁物品卸下、銷毀或者送交有關部門。旅客堅持攜帶或者夾帶危險物品或者違禁物品的,承運人應當拒絕運輸。
第八百一十九條 承運人應當嚴格履行安全運輸義務,及時告知旅客安全運輸應當注意的事項。旅客對承運人為安全運輸所作的合理安排應當積極協助和配合。
第八百二十條 承運人應當按照有效客票記載的時間、班次和座位號運輸旅客承運人遲延運輸或者有其他不能正常運輸情形的,應當及時告知和提醒旅客,采取必要的安置措施,並根據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由此造成旅客損失的,承運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是不可歸責於承運人的除外。
第八百二十一條 承運人擅自降低服務標準的,應當根據旅客的請求退票或者減收票款;提高服務標準的,不得加收票款。
第八百二十二條 承運人在運輸過程中,應當盡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險的旅客。
第八百二十三條 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傷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運人證明傷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規定適用於按照規定免票、持優待票或者經承運人許可搭乘的無票旅客。
第八百二十四條 在運輸過程中旅客隨身攜帶物品毀損、滅失,承運人有過錯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旅客托運的行李毀損、滅失的,適用貨物運輸的有關規定。
(二)《合同法》的相關規定
《合同法》“分則”第十七章“運輸合同”第二節“客運合同”規定:第二百九十三條 客運合同自承運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時成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另有交易習慣的除外。
第二百九十四條 旅客應當持有效客票乘運。旅客無票乘運、超程乘運、越級乘運或者持失效客票乘運的,應當補交票款,承運人可以按照規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運人可以拒絕運輸。
第二百九十五條 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記載的時間乘坐的,應當在約定的時間內辦理退票或者變更手續。逾期辦理的,承運人可以不退票款,並不再承擔運輸義務。
第二百九十六條 旅客在運輸中應當按照約定的限量攜帶行李。超過限量攜帶行李的,應當辦理托運手續。
第二百九十七條 旅客不得隨身攜帶或者在行李中夾帶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運輸工具上人身和財產安全的危險物品或者其他違禁物品。
旅客違反前款規定的,承運人可以將違禁物品卸下、銷毀或者送交有關部門。
旅客堅持攜帶或者夾帶違禁物品的,承運人應當拒絕運輸。
第二百九十八條 承運人應當向旅客及時告知有關不能正常運輸的重要事由和安全運輸應當注意的事項。
第二百九十九條 承運人應當按照客票載明的時間和班次運輸旅客。承運人遲延運輸的,應當根據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
第三百條 承運人擅自變更運輸工具而降低服務標準的,應當根據旅客的要求退票或者減收票款;提高服務標準的,不應當加收票款。
第三百零一條 承運人在運輸過程中,應當盡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險的旅客。
第三百零二條 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傷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運人證明傷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規定適用於按照規定免票、持優待票或者經承運人許可搭乘的無票旅客。
第三百零三條 在運輸過程中旅客自帶物品毀損、滅失,承運人有過錯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旅客托運的行李毀損、滅失的,適用貨物運輸的有關規定。
(三)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鐵路運輸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10〕5 號)規定:為正確審理鐵路運輸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依法維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民法通則》《鐵路法》《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就有關適用法律問題作如下解釋:
第一條 人民法院審理鐵路行車事故及其他鐵路運營事故造成的鐵路運輸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適用本解釋。
與鐵路運輸企業建立勞動合同關係或者形成勞動關係的鐵路職工在執行職務中發生的人身損害,依照有關調整勞動關係的法律規定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二條 鐵路運輸人身損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擔扶養義務的被扶養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為賠償權利人,有權請求賠償。
第三條 賠償權利人要求對方當事人承擔侵權責任的,由事故發生地、列車最先到達地或者被告住所地鐵路運輸法院管轄;賠償權利人依照合同法要求承運人承擔違約責任予以人身損害賠償的,由運輸始發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鐵路運輸法院管轄。
第四條 鐵路運輸造成人身損害的,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五條 鐵路運輸中發生人身損害,鐵路運輸企業舉證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一)不可抗力造成的;
(二)受害人故意以臥軌、碰撞等方式造成的。
第六條 因受害人翻越、穿越、損毀、移動鐵路線路兩側防護圍牆、柵欄或者其他防護設施穿越鐵路線路,偷乘貨車,攀附行進中的列車,在未設置人行通道的鐵路橋梁、隧道內通行,攀爬高架鐵路線路,以及其他未經許可進入鐵路線路、車站、貨場等鐵路作業區域的過錯行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根據受害人的過錯程度適當減輕鐵路運輸企業的賠償責任,並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一)鐵路運輸企業未充分履行安全防護、警示等義務,受害人有上述過錯行為的,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在全部損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間承擔賠償責任;
(二)鐵路運輸企業已充分履行安全防護、警示等義務,受害人仍施以上述過錯行為的,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在全部損失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十之間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條 受害人橫向穿越未封閉的鐵路線路時存在過錯,造成人身損害的,按照前條規定處理。
受害人不聽從值守人員勸阻或者無視禁行警示信號、標誌硬行通過鐵路平交道口、人行過道,或者沿鐵路線路縱向行走,或者在鐵路線路上坐臥,造成人身損害,鐵路運輸企業舉證證明已充分履行安全防護、警示等義務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條 鐵路運輸造成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人身損害的,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監護人有過錯的,按照過錯程度減輕鐵路運輸企業的賠償責任,但鐵路運輸企業承擔的賠償責任應當不低於全部損失的百分之五十。
鐵路運輸造成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人身損害的,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監護人及受害人自身有過錯的,按照過錯程度減輕鐵路運輸企業的賠償責任,但鐵路運輸企業承擔的賠償責任應當不低於全部損失的百分之四十。
第九條 鐵路機車車輛與機動車發生碰撞造成機動車駕駛人員以外的人人身損害的,由鐵路運輸企業與機動車一方對受害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鐵路運輸企業與機動車一方之間,按照各自的過錯分擔責任;雙方均無過錯的,按照公平原則分擔責任。對受害人實際承擔賠償責任超出應當承擔份額的一方,有權向另一方追償。
鐵路機車車輛與機動車發生碰撞造成機動車駕駛人員人身損害的,按照本解釋第四條至第七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條 在非鐵路運輸企業實行監護的鐵路無人看守道口發生事故造成人身損害的,由鐵路運輸企業按照本解釋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道口管理單位有過錯的,鐵路運輸企業對賠償權利人承擔賠償責任後,有權向道口管理單位追償。
第十一條 對於鐵路橋梁、涵洞等設施負有管理、維護等職責的單位,因未盡職責使該鐵路橋梁、涵洞等設施不能正常使用,導致行人、車輛穿越鐵路線路造成人身損害的,鐵路運輸企業按照本解釋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後,有權向該單位追償。
第十二條 鐵路旅客運送期間發生旅客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要求鐵路運輸企業承擔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零二條等規定,確定鐵路運輸企業是否承擔責任及責任的大小;賠償權利人要求鐵路運輸企業承擔侵權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有關侵權責任的法律規定,確定鐵路運輸企業是否承擔賠償責任及責任的大小。
第十三條 鐵路旅客運送期間因第三人侵權造成旅客人身損害的,由實施侵權行為的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鐵路運輸企業有過錯的,應當在能夠防止或者製止損害的範圍內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鐵路運輸企業承擔賠償責任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車外第三人投擲石塊等擊打列車造成車內旅客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要求鐵路運輸企業先予賠償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鐵路運輸企業賠付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第十四條 有權作出事故認定的組織依照《鐵路交通事故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條例》等有關規定製作的事故認定書,經庭審質證,對於事故認定書所認定的事實,當事人沒有相反證據和理由足以推翻的,人民法院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第十五條 在專用鐵路及鐵路專用線上因運輸造成人身損害,依法應當由肇事工具或者設備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承擔賠償責任的,適用本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鐵路運輸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問題的答複》(2011 年)規定:為正確審理鐵路運輸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依法維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最高人民法院根據《民法通則》《鐵路法》《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作出了《關於審理鐵路運輸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本書簡稱《解釋》),並自2010 年3 月16 日起施行。
有網民來信認為,《解釋》存在違反《鐵路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對鐵路運輸企業有失公允等問題,會出現“要想死(傷)後有補助就去找鐵路”的現象,提出了對受害人因自身原因造成人身損害的同時造成鐵路損失予以責任追究,加強基本安全教育和普法宣傳教育等建議。
1986 年製定的《民法通則》的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了高度危險作業的民事責任,根據該條規定,隻有在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情形,作業人才不承擔責任。到了1990 年,立法機關根據當時的社會實際情況,製定了《鐵路法》。該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因鐵路行車事故及其他鐵路運營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如果人身傷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於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鐵路運輸企業不承擔賠償責任。”這就適當地擴大了鐵路運輸企業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情形的範圍。20 世紀90 年代中期以來,我國的鐵路建設事業飛速發展,鐵路通車裏程不斷增加,列車運行速度不斷提高。同時,隨著我國城鎮化水平的提高,城市範圍不斷擴大,生活和工作在鐵路線路附近的群眾也不斷增加。
在各方麵因素的綜合作用下,因鐵路運行而造成的人身傷亡事故有所增多,這不但對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造成了損害,也嚴重地威脅著鐵路運輸的安全。本著既要充分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也要充分保障作為我國運輸大動脈的鐵路的安全和暢通的原則,《解釋》依照立法本意,一方麵對《民法通則》和《鐵路法》中規定的鐵路運輸企業免責的情形作出清晰、具體的解釋,避免不當擴大鐵路運輸企業免責範圍而侵害受害人的民事權利;另一方麵也明確規定,在鐵路運輸企業承擔賠償責任的情況下,還應當根據受害人的過錯程度適當減輕鐵路運輸企業的賠償責任,也就是通過讓受害人自身負擔相應損失的方式,教育廣大群眾要避免危害鐵路運輸安全我們認為,在司法實踐中,對於受害人存在無視有關警示信號和標誌,或者攀爬高架鐵路線路等特別明顯、特別嚴重的過錯,而危害鐵路運輸安全,尤其是危害高速運行的動車組,對不特定的眾多旅客生命安全造成威脅的,鐵路運輸企業即使因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而不能完全免除責任,也隻需按照《解釋》中規定的責任比例下限承擔責任,以體現保障鐵路運輸安全的精神。從另一方麵講,鐵路運輸企業也應當通過設置適當的安全防護設施、警示信號和標誌,為群眾提供必要的跨越或穿過鐵路線路的橋梁、涵洞等方式,充分履行安全防護和警示等義務。鐵路運輸企業如果未充分履行安全防護、警示等義務,則應承擔法律規定的賠償責任。至於網民提到的對“要想死(傷)後有補助就去找鐵路”現象的擔心,我們認為是沒有必要的,如果有證據證明受害人故意造成事故導致自身傷亡,當然應當免除鐵路運輸企業的賠償責任。
從法律規定上講,因受害人的過錯導致事故造成鐵路運輸企業損失的,鐵路運輸企業當然可以提出賠償請求;但是在實踐中,鐵路運輸企業考慮到受害人的不幸境況及其實際賠償能力等,基本上都沒有提起訴訟請求賠償。
關於無票乘車人員的法律地位,可以依據事實合同關係來認定,不存在對其過度保護的問題。
另外,在侵權之訴和違約之訴發生競合的情形,法律明確規定當事人有選擇權,人民法院必須依法保護。
人民法院一直致力於通過案件審理等各種方式進行普法宣傳教育。今後亦將進一步加強這方麵的工作,積極與有關部門配合,為切實提高社會公眾的鐵路安全意識、遵紀守法意識發揮應有的作用。
三、貨運合同
(一)《民法典》的相關規定
《民法典》第三編“合同”第二分編“典型合同”第十九章“運輸合同”第三節“貨運合同”規定:
第八百二十五條 托運人辦理貨物運輸,應當向承運人準確表明收貨人的姓名、名稱或者憑指示的收貨人,貨物的名稱、性質、重量、數量,收貨地點等有關貨物運輸的必要情況。
因托運人申報不實或者遺漏重要情況,造成承運人損失的,托運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百二十六條 貨物運輸需要辦理審批、檢驗等手續的,托運人應當將辦理完有關手續的文件提交承運人。
第八百二十七條 托運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方式包裝貨物。對包裝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六百一十九條的規定。
托運人違反前款規定的,承運人可以拒絕運輸。
第八百二十八條 托運人托運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危險物品運輸的規定對危險物品妥善包裝,做出危險物品標誌和標簽,並將有關危險物品的名稱、性質和防範措施的書麵材料提交承運人。
托運人違反前款規定的,承運人可以拒絕運輸,也可以采取相應措施以避免損失的發生,因此產生的費用由托運人負擔。
第八百二十九條 在承運人將貨物交付收貨人之前,托運人可以要求承運人中止運輸、返還貨物、變更到達地或者將貨物交給其他收貨人,但是應當賠償承運人因此受到的損失。
第八百三十條 貨物運輸到達後,承運人知道收貨人的,應當及時通知收貨人收貨人應當及時提貨。收貨人逾期提貨的,應當向承運人支付保管費等費用。
第八百三十一條 收貨人提貨時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檢驗貨物。對檢驗貨物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應當在合理期限內檢驗貨物。收貨人在約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內對貨物的數量、毀損等未提出異議的,視為承運人已經按照運輸單證的記載交付的初步證據。
第八百三十二條 承運人對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滅失承擔賠償責任。但是承運人證明貨物的毀損、滅失是因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或者合理損耗以及托運人、收貨人的過錯造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百三十三條 貨物的毀損、滅失的賠償額,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按照交付或者應當交付時貨物到達地的市場價格計算。法律、行政法規對賠償額的計算方法和賠償限額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八百三十四條 兩個以上承運人以同一運輸方式聯運的,與托運人訂立合同的承運人應當對全程運輸承擔責任;損失發生在某一運輸區段的,與托運人訂立合同的承運人和該區段的承運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八百三十五條 貨物在運輸過程中因不可抗力滅失,未收取運費的,承運人不得請求支付運費;已經收取運費的,托運人可以請求返還。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八百三十六條 托運人或者收貨人不支付運費、保管費或者其他費用的,承運人對相應的運輸貨物享有留置權,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八百三十七條 收貨人不明或者收貨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貨物的,承運人依法可以提存貨物。
(二)《合同法》的相關規定
《合同法》“分則”第十七章“運輸合同”第三節“貨運合同”規定:第三百零四條 托運人辦理貨物運輸,應當向承運人準確表明收貨人的名稱或者姓名或者憑指示的收貨人,貨物的名稱、性質、重量、數量,收貨地點等有關貨物運輸的必要情況。
因托運人申報不實或者遺漏重要情況,造成承運人損失的,托運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百零五條 貨物運輸需要辦理審批、檢驗等手續的,托運人應當將辦理完有關手續的文件提交承運人。
第三百零六條 托運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方式包裝貨物。對包裝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的規定。
托運人違反前款規定的,承運人可以拒絕運輸。
第三百零七條 托運人托運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危險物品運輸的規定對危險物品妥善包裝,作出危險物標誌和標簽,並將有關危險物品的名稱、性質和防範措施的書麵材料提交承運人。
托運人違反前款規定的,承運人可以拒絕運輸,也可以采取相應措施以避免損失的發生,因此產生的費用由托運人承擔。
第三百零八條 在承運人將貨物交付收貨人之前,托運人可以要求承運人中止運輸、返還貨物、變更到達地或者將貨物交給其他收貨人,但應當賠償承運人因此受到的損失。
第三百零九條 貨物運輸到達後,承運人知道收貨人的,應當及時通知收貨人,收貨人應當及時提貨。收貨人逾期提貨的,應當向承運人支付保管費等費用。
第三百一十條 收貨人提貨時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檢驗貨物。對檢驗貨物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應當在合理期限內檢驗貨物。收貨人在約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內對貨物的數量、毀損等未提出異議的,視為承運人已經按照運輸單證的記載交付的初步證據。
第三百一十一條 承運人對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滅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承運人證明貨物的毀損、滅失是因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或者合理損耗以及托運人、收貨人的過錯造成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百一十二條 貨物的毀損、滅失的賠償額,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按照交付或者應當交付時貨物到達地的市場價格計算。法律、行政法規對賠償額的計算方法和賠償限額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百一十三條 兩個以上承運人以同一運輸方式聯運的,與托運人訂立合同的承運人應當對全程運輸承擔責任。損失發生在某一運輸區段的,與托運人訂立合同的承運人和該區段的承運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百一十四條 貨物在運輸過程中因不可抗力滅失,未收取運費的,承運人不得要求支付運費;已收取運費的,托運人可以要求返還。
第三百一十五條 托運人或者收貨人不支付運費、保管費以及其他運輸費用的,承運人對相應的運輸貨物享有留置權,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百一十六條 收貨人不明或者收貨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貨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的規定,承運人可以提存貨物。
(三)《郵政法》的相關規定
《郵政法》第六章“快遞業務”規定:第五十一條 經營快遞業務,應當依照本法規定取得快遞業務經營許可;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快遞業務。
外商不得投資經營信件的國內快遞業務。
國內快遞業務,是指從收寄到投遞的全過程均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快遞業務。
第五十二條 申請快遞業務經營許可,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符合企業法人條件;
(二)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經營的,注冊資本不低於人民幣五十萬元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經營的,注冊資本不低於人民幣一百萬元,經營國際快遞業務的,注冊資本不低於人民幣二百萬元;(三)有與申請經營的地域範圍相適應的服務能力;(四)有嚴格的服務質量管理製度和完備的業務操作規範;(五)有健全的安全保障製度和措施;(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五十三條 申請快遞業務經營許可,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經營的,應當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郵政管理機構提出申請,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經營或者經營國際快遞業務的,應當向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申請時應當提交申請書和有關申請材料。
受理申請的郵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進行審查,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予以批準的,頒發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書麵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郵政管理部門審查快遞業務經營許可的申請,應當考慮國家安全等因素,並征求有關部門的意見。
申請人憑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登記後,方可經營快遞業務。
第五十四條 郵政企業以外的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以下稱快遞企業)設立分支機構或者合並、分立的,應當向郵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五十五條 快遞企業不得經營由郵政企業專營的信件寄遞業務,不得寄遞國家機關公文。
第五十六條 快遞企業經營郵政企業專營業務範圍以外的信件快遞業務,應當在信件封套的顯著位置標注信件字樣。
快遞企業不得將信件打包後作為包裹寄遞。
第五十七條 經營國際快遞業務應當接受郵政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管。郵政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可以要求經營國際快遞業務的企業提供報關數據。
第五十八條 快遞企業停止經營快遞業務的,應當書麵告知郵政管理部門,交回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並對尚未投遞的快件按照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的規定妥善處理。
第五十九條 本法第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關於郵政企業及其從業人員的規定,適用於快遞企業及其從業人員;第十一條關於郵件處理場所的規定,適用於快件處理場所;第三條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關於郵件的規定,適用於快件;第四十五條第二款關於郵件的損失賠償的規定,適用於快件的損失賠償。
第六十條 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依法成立的行業協會,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及其章程規定,製定快遞行業規範,加強行業自律,為企業提供信息、培訓等方麵的服務,促進快遞行業的健康發展。
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應當對其從業人員加強法製教育、職業道德教育和業務技能培訓。
(四)《鐵路貨物運輸合同實施細則》的相關規定《鐵路貨物運輸合同實施細則》(1986 年11 月8 日國務院批準,1986 年12月1 日鐵道部發布,根據2011 年1 月8 日國務院令第588 號《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規定: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鐵路貨物運輸合同,根據有關法律,製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所指鐵路貨物運輸是中華人民共和國鐵道部公布的營業鐵路貨物運輸。
本細則適用於鐵路運輸部門與企業、農村經濟組織、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法人之間簽訂的貨物運輸合同。
個體經營戶、個人與鐵路運輸部門簽訂的貨物運輸合同,應參照本細則執行。
軍事運輸,國際聯運,鐵路與水路、公路、航空、管道之間的貨物聯運,另行規定。
第三條 托運人利用鐵路運輸貨物,應與承運人簽訂貨物運輸合同。
第二章 貨物運輸合同的簽訂
第四條 大宗物資的運輸,有條件的可按年度、半年度或季度簽訂貨物運輸合同,也可以簽訂更長期限的運輸合同;其他整車貨物運輸,應按月簽訂運輸合同。
按月度簽訂的運輸合同,可以用月度要車計劃表代替。
零擔貨物和集裝箱貨物運輸,以貨物運單作為運輸合同。
第五條 按年度、半年度、季度或月度簽訂的貨物運輸合同,經雙方在合同上簽認後,合同即告成立。托運人在交運貨物時,還應向承運人按批提出貨物運單,作為運輸合同的組成部分。
零擔貨物和集裝箱貨物的運輸合同,以承運人在托運人提出的貨物運單上加蓋車站日期戳後,合同即告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