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典》的相關規定
《民法典》第六編“繼承”第一章“一般規定”規定: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條 本編調整因繼承產生的民事關係。
第一千一百二十條 國家保護自然人的繼承權。
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 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
相互有繼承關係的數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難以確定死亡時間的,推定沒有其他繼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繼承人,輩分不同的,推定長輩先死亡;輩分相同的,推定同時死亡,相互不發生繼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 遺產是自然人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
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根據其性質不得繼承的遺產,不得繼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 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條 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以書麵形式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
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後六十日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 繼承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喪失繼承權:(一)故意殺害被繼承人;
(二)為爭奪遺產而殺害其他繼承人;(三)遺棄被繼承人,或者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四)偽造、篡改、隱匿或者銷毀遺囑,情節嚴重;(五)以欺詐、脅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礙被繼承人設立、變更或者撤回遺囑,情節嚴重。
繼承人有前款第三項至第五項行為,確有悔改表現,被繼承人表示寬恕或者事後在遺囑中將其列為繼承人的,該繼承人不喪失繼承權。
受遺贈人有本條第一款規定行為的,喪失受遺贈權。
二、《繼承法》的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1985 年4 月10 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本書簡稱《繼承法》)第一章“總則”規定: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規定,為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的繼承權,製定本法。
第二條 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
第三條 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包括:(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儲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圖書資料;
(五)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六)公民的著作權、專利權中的財產權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
第四條 個人承包應得的個人收益,依照本法規定繼承。個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許由繼承人繼續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辦理。
第五條 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
第六條 無行為能力人的繼承權、受遺贈權,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
限製行為能力人的繼承權、受遺贈權,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後行使。
第七條 繼承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喪失繼承權:(一)故意殺害被繼承人的;
(二)為爭奪遺產而殺害其他繼承人的;(三)遺棄被繼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的;(四)偽造、篡改或者銷毀遺囑,情節嚴重的。
第八條 繼承權糾紛提起訴訟的期限為二年,自繼承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犯之日起計算。但是,自繼承開始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訴訟。
三、《著作權法》的相關規定
《著作權法》第二章“著作權”第二節“著作權歸屬”規定:第十九條 著作權屬於公民的,公民死亡後,其本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在本法規定的保護期內,依照繼承法的規定轉移。
著作權屬於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變更、終止後,其本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在本法規定的保護期內,由承受其權利義務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沒有承受其權利義務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由國家享有。
四、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幹問題的意見》[法(民)發〔1985〕22 號]規定:
1. 繼承從被繼承人生理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時開始。
失蹤人被宣告死亡的,以法院判決中確定的失蹤人的死亡日期,為繼承開始的時間。
2. 相互有繼承關係的幾個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確定死亡先後時間的,推定沒有繼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繼承人的,如幾個死亡人輩分不同,推定長輩先死亡;幾個死亡人輩分相同,推定同時死亡,彼此不發生繼承,由他們各自的繼承人分別繼承。
3. 公民可繼承的其他合法財產包括有價證券和履行標的為財物的債權等。
4. 承包人死亡時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對承包所投入的資金和所付出的勞動及其增值和孳息,由發包單位或者接續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價、補償,其價額作為遺產。
5. 被繼承人生前與他人訂有遺贈撫養協議,同時又立有遺囑的,繼承開始後,如果遺贈扶養協議與遺囑沒有抵觸,遺產分別按協議和遺囑處理;如果有抵觸,按協議處理,與協議抵觸的遺囑全部或部分無效。
6. 遺囑繼承人依遺囑取得遺產後,仍有權依繼承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取得遺囑未處分的遺產。
7. 不滿六周歲的兒童、精神病患者,可以認定其為無行為能力人。
已滿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應當認定其為限製行為能力人。
8. 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繼承權、受遺贈權,不得損害被代理人的利益。
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棄繼承權、受遺贈權。明顯損害被代理人利益的,應認定其代理行為無效。
9. 在遺產繼承中,繼承人之間因是否喪失繼承權發生糾紛,訴訟到人民法院的,由人民法院根據繼承法第七條的規定,判決確認其是否喪失繼承權。
10. 繼承人虐待被繼承人情節是否嚴重,可以從實施虐待行為的時間、手段、後果和社會影響等方麵認定。
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的,不論是否追究刑事責任,均可確認其喪失繼承權。
11. 繼承人故意殺害被繼承人的,不論是既遂還是未遂,均應確認其喪失繼承權。
12. 繼承人有繼承法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之行為,而被繼承人以遺囑將遺產指定由該繼承人繼承的,可確認遺囑無效,並按繼承法第七條的規定處理。
13. 繼承人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的,或者遺棄被繼承人的,如以後確有悔改表現,而且被虐待人、被遺棄人生前又表示寬恕,可不確認其喪失繼承權。
14. 繼承人偽造、篡改或者銷毀遺囑,侵害了缺乏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利益,並造成其生活困難的,應認定其行為情節嚴重。
15. 在訴訟時效期間內,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致繼承人無法主張繼承權利的,人民法院可按中止訴訟時效處理。
16. 繼承人在知道自己的權利受到侵犯之日起的二年之內,其遺產繼承權糾紛確在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期間,可按中止訴訟時效處理。
17. 繼承人因遺產繼承糾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訟時效即為中斷。
18. 自繼承開始之日起的第十八年後至第二十年期間內,繼承人才知道自己的權利被侵犯的,其提起訴訟的權利,應當在繼承開始之日起的二十年之內行使,超過二十年的,不得再行提起訴訟。
五、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6-1】
李維祥訴李格梅繼承權糾紛案
1. 裁判摘要
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條的規定,農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其本質特征是以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戶家庭為單位實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家庭承包方式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屬於農戶家庭,而不屬於某一個家庭成員。根據《繼承法》第三條的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屬於個人財產,故不發生繼承問題。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當承包農地的農戶家庭中的一人或幾人死亡,承包經營仍然是以戶為單位,承包地仍由該農戶的其他家庭成員繼續承包經營;當承包經營農戶家庭的成員全部死亡,由於承包經營權的取得是以集體成員權為基礎,該土地承包經營權歸於消滅,不能由該農戶家庭成員的繼承人繼續承包經營,更不能作為該農戶家庭成員的遺產處理。
2. 案件事實
原告李維祥因與被告李格梅發生繼承權糾紛,向江蘇省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李維祥訴稱:原告與被告李格梅係姐弟關係。1998 年2 月13 日,原告父親李聖雲將其承包的農田3.08 畝轉包給同村村民芮國寧經營,因李聖雲不識字,轉包合同由李格梅代簽。後李聖雲於2004 年去世,去世前將上述3.08 畝農地的承包證交給原告,並言明該3.08 畝土地由本人和李格梅共同繼承,每人一半。但李格梅一直將該3.08 畝土地全部據為己有。原告曾多次與李格梅協商,李格梅均不同意返還。請求判令原告對該3.08 畝土地中的1.54 畝土地享有繼承權,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該部分土地。
被告李格梅辯稱:訟爭土地應全部由被告承包經營,理由為:1. 原告李維祥係非農業戶口,不應享有農村土地的承包經營權;2. 原、被告的父母去世的時間均已超過兩年,原告的起訴已過訴訟時效;3. 被告家庭人口比原告多,父母因此將訟爭土地交給被告耕種;4. 原告對父母所盡贍養義務較少,而被告對父母所盡贍養義務較多,應該多享有訟爭土地承包權的繼承份額。
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法院一審查明:被告李格梅與原告李維祥係姐弟關係。農村土地實行第一輪家庭承包經營時,原、被告及其父李聖雲、母周桂香共同生活。當時,李聖雲家庭取得了6.68 畝土地的承包經營權。此後李格梅、李維祥相繼結婚並各自組建家庭。至1995 年農村土地實行第二輪家庭承包經營時,當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李聖雲家庭原有6.68 畝土地的承包經營權進行了重新劃分,李維祥家庭取得了1.8 畝土地的承包經營權,李格梅家庭取得了3.34 畝土地的承包經營權,李聖雲家庭取得了1.54 畝土地的承包經營權,三個家庭均取得了相應的承包經營權證書。1998 年2 月,李聖雲將其承包的1.54 畝土地流轉給本村村民芮國寧經營,流轉協議由李格梅代簽。2004 年11 月3 日和2005 年4 月4 日,李聖雲、周桂香夫婦相繼去世。此後,李聖雲家庭原承包的1.54 畝土地的流轉收益被李格梅占有。
3. 一審判決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家庭承包方式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否可以繼承。
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條第二款的規定,農村土地承包采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因此,我國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分為家庭承包和以其他方式承包兩種類型。
以家庭承包方式實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主要目的在於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每一位成員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家庭承包方式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其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其本質特征是以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戶家庭為單位實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因此,這種形式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隻能屬於農戶家庭,而不可能屬於某一個家庭成員。根據《繼承法》第三條的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屬於個人財產,故不發生繼承問題。
家庭承包中的林地承包和針對“四荒”地的以其他方式的承包,由於土地性質特殊,投資周期長,見效慢,收益期間長,為維護承包合同的長期穩定性,保護承包方的利益,維護社會穩定,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五十條的規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繼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以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在承包期內,其繼承人也可以繼續承包。但是,繼承人繼續承包並不等同於繼承法所規定的繼承。而對於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法律未授予繼承人可以繼續承包的權利。當承包農地的農戶家庭中的一人或幾人死亡,承包經營仍然是以戶為單位,承包地仍由該農戶的其他家庭成員繼續承包經營;當承包經營農戶家庭的成員全部死亡,由於承包經營權的取得是以集體成員權為基礎,該土地承包經營權歸於消滅,農地應收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另行分配,不能由該農戶家庭成員的繼承人繼續承包經營。否則,對集體經濟組織其他成員的權益造成損害,對農地的社會保障功能產生消極影響。
本案中,訟爭土地的承包經營權屬於李聖雲家庭,係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且訟爭土地並非林地,因此,李聖雲夫婦死亡後,訟爭土地應收歸當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另行分配,不能由李聖雲夫婦的繼承人繼續承包,更不能將訟爭農地的承包權作為李聖雲夫婦的遺產處理。
李聖雲、周桂香夫婦雖係原告李維祥和被告李格梅的父母,但李維祥、李格梅均已在婚後組成了各自的家庭。農村土地實行第二輪家庭承包經營時,李聖雲家庭、李維祥家庭、李格梅家庭均各自取得了土地承包經營權及相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至此,李維祥、李格梅已不屬於李聖雲土地承包戶的成員,而是各自獨立的三個土地承包戶。李聖雲夫婦均已去世,該承包戶已無繼續承包人,李聖雲夫婦去世後遺留的1.54 畝土地的承包經營權應由該土地的發包人予以收回。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處理結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可以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參加訴訟。在本案的審理過程中,法院通知發包方參加訴訟,並向發包方釋明相關的權利義務,但發包方明確表示不參加訴訟,根據不告不理的原則,在本案中,法院對於訟爭土地的承包經營權的權屬問題不做處理。李維祥、李格梅雖係李聖雲夫婦的子女,但各自的家庭均已取得了相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故李維祥、李格梅均不具備其父母去世後遺留土地承包經營權繼續承包的法定條件。故對李維祥要求李格梅返還訟爭土地的訴訟請求予以駁回。
據此,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和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條、第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五十條之規定,於2009 年5 月13 日判決:駁回原告李維祥的全部訴訟請求。一審宣判後,雙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均未提出上訴,一審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