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典》的相關規定

《民法典》第七編“侵權責任”第四章“產品責任”規定:第一千二百零二條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二百零三條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請求賠償。

產品缺陷由生產者造成的,銷售者賠償後,有權向生產者追償。因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的,生產者賠償後,有權向銷售者追償。

第一千二百零四條 因運輸者、倉儲者等第三人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賠償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第一千二百零五條 因產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生產者、銷售者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等侵權責任。

第一千二百零六條 產品投入流通後發現存在缺陷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及時采取停止銷售、警示、召回等補救措施;未及時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補救措施不力造成損害擴大的,對擴大的損害也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依據前款規定采取召回措施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負擔被侵權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費用。

第一千二百零七條 明知產品存在缺陷仍然生產、銷售,或者沒有依據前條規定采取有效補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

二、《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

《民法通則》第六章“民事責任”第三節“侵權的民事責任”規定:第一百二十二條 因產品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害的,產品製造者、銷售者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運輸者、倉儲者對此負有責任的,產品製造者、銷售者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三、《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

《侵權責任法》第五章“產品責任”規定:第四十一條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四十二條 因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銷售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銷售者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生產者也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供貨者的,銷售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四十三條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請求賠償。

產品缺陷由生產者造成的,銷售者賠償後,有權向生產者追償。

因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的,生產者賠償後,有權向銷售者追償。

第四十四條 因運輸者、倉儲者等第三人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賠償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第四十五條 因產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生產者、銷售者承擔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等侵權責任。

第四十六條 產品投入流通後發現存在缺陷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及時采取警示、召回等補救措施。未及時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補救措施不力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四十七條 明知產品存在缺陷仍然生產、銷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

四、《產品質量法》的相關規定

《產品質量法》第四章“損害賠償”規定:第四十條 售出的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銷售者應當負責修理、更換、退貨;給購買產品的消費者造成損失的,銷售者應當賠償損失:(一)不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說明的;(二)不符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注明采用的產品標準的;(三)不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的。

銷售者依照前款規定負責修理、更換、退貨、賠償損失後,屬於生產者的責任或者屬於向銷售者提供產品的其他銷售者(以下簡稱供貨者)的責任的,銷售者有權向生產者、供貨者追償。

銷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規定給予修理、更換、退貨或者賠償損失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

生產者之間,銷售者之間,生產者與銷售者之間訂立的買賣合同、承攬合同有不同約定的,合同當事人按照合同約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以下簡稱他人財產)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生產者能夠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一)未將產品投入流通的;

(二)產品投入流通時,引起損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將產品投入流通時的科學技術水平尚不能發現缺陷的存在的。

第四十二條 由於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銷售者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生產者也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供貨者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受害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要求賠償。屬於產品的生產者的責任,產品的銷售者賠償的,產品的銷售者有權向產品的生產者追償。屬於產品的銷售者的責任,產品的生產者賠償的,產品的生產者有權向產品的銷售者追償。

第四十四條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傷害的,侵害人應當賠償醫療費、治療期間的護理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等費用;造成殘疾的,還應當支付殘疾者生活自助具費、生活補助費、殘疾賠償金以及由其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並應當支付喪葬費、死亡賠償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財產損失的,侵害人應當恢複原狀或者折價賠償。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應當賠償損失。

第四十五條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要求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益受到損害時起計算。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要求賠償的請求權,在造成損害的缺陷產品交付最初消費者滿十年喪失;但是,尚未超過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第四十六條 本法所稱缺陷,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是指不符合該標準。

第四十七條 因產品質量發生民事糾紛時,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

當事人不願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根據當事人各方的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各方沒有達成仲裁協議或者仲裁協議無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八條 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本法第十九條規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對有關產品質量進行檢驗。

五、《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的相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2006 年4 月29 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根據2018 年10 月26 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等十五部法律的決定》修正,本書簡稱《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第七章“法律責任規定如下:第四十五條 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向農產品產地排放或者傾倒廢水、廢氣、固體廢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依照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四條 生產、銷售本法第三十三條所列農產品,給消費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農產品批發市場中銷售的農產品有前款規定情形的,消費者可以向農產品批發市場要求賠償;屬於生產者、銷售者責任的,農產品批發市場有權追償。消費者也可以直接向農產品生產者、銷售者要求賠償。

六、《食品安全法》的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2009 年2 月28 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2015 年4 月24 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修訂,根據2018 年12 月29 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五部法律的決定修正,本書簡稱《食品安全法》)第九章“法律責任”規定如下:第一百三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對入網食品經營者進行實名登記、審查許可證,或者未履行報告、停止提供網絡交易平台服務等義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責令停業,直至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與食品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消費者通過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購買食品,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入網食品經營者或者食品生產者要求賠償。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網食品經營者的真實名稱、地址和有效聯係方式的,由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賠償。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賠償後,有權向入網食品經營者或者食品生產者追償。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於消費者承諾的應當履行其承諾。

第一百三十六條 食品經營者履行了本法規定的進貨查驗等義務,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所采購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並能如實說明其進貨來源的,可以免予處罰,但應當依法沒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四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在廣告中對食品作虛假宣傳,欺騙消費者,或者發布未取得批準文件、廣告內容與批準文件不一致的保健食品廣告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規定給予處罰。

廣告經營者、發布者設計、製作、發布虛假食品廣告,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與食品生產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個人在虛假廣告或者其他虛假宣傳中向消費者推薦食品,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與食品生產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違反本法規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食品檢驗機構、食品行業協會以廣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費者推薦食品,消費者組織以收取費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費者推薦食品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對食品作虛假宣傳且情節嚴重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決定暫停銷售該食品,並向社會公布;仍然銷售該食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銷售的食品,並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四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生產經營者財產不足以同時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和繳納罰款、罰金時,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一百四十八條 消費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受到損害的,可以向經營者要求賠償損失,也可以向生產者要求賠償損失。接到消費者賠償要求的生產經營者,應當實行首負責任製,先行賠付,不得推諉;屬於生產者責任的,經營者賠償後有權向生產者追償;屬於經營者責任的,生產者賠償後有權向經營者追償。

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標簽、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除外。

七、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法釋〔2013〕28 號)規定:

為正確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根據《侵權責任法》《合同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食品安全法》《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製定本規定。

第一條 消費者因食品、藥品糾紛提起民事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受理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二條 因食品、藥品存在質量問題造成消費者損害,消費者可以分別起訴或者同時起訴銷售者和生產者。

消費者僅起訴銷售者或者生產者的,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追加相關當事人參加訴訟。

第三條 因食品、藥品質量問題發生糾紛,購買者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權利,生產者、銷售者以購買者明知食品、藥品存在質量問題而仍然購買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條 食品、藥品生產者、銷售者提供給消費者的食品或者藥品的贈品發生質量安全問題,造成消費者損害,消費者主張權利,生產者、銷售者以消費者未對贈品支付對價為由進行免責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條 消費者舉證證明所購買食品、藥品的事實以及所購食品、藥品不符合合同的約定,主張食品、藥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承擔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消費者舉證證明因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藥品受到損害,初步證明損害與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藥品存在因果關係,並請求食品、藥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承擔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食品、藥品的生產者、銷售者能證明損害不是因產品不符合質量標準造成的除外。

第六條 食品的生產者與銷售者應當對於食品符合質量標準承擔舉證責任。認定食品是否合格,應當以國家標準為依據;沒有國家標準的,應當以地方標準為依據;沒有國家標準、地方標準的,應當以企業標準為依據。食品的生產者采用的標準高於國家標準、地方標準的,應當以企業標準為依據。沒有前述標準的,應當以食品安全法的相關規定為依據。

第七條 食品、藥品雖在銷售前取得檢驗合格證明,且食用或者使用時尚在保質期內,但經檢驗確認產品不合格,生產者或者銷售者以該食品、藥品具有檢驗合格證明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條 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櫃台出租者、展銷會舉辦者未履行食品安全法規定的審查、檢查、管理等義務,發生食品安全事故,致使消費者遭受人身損害消費者請求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櫃台出租者、展銷會舉辦者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九條 消費者通過網絡交易平台購買食品、藥品遭受損害,網絡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食品、藥品的生產者或者銷售者的真實名稱、地址與有效聯係方式,消費者請求網絡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網絡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擔賠償責任後,向生產者或者銷售者行使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網絡交易平台提供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食品、藥品的生產者、銷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給消費者造成損害,消費者要求其與生產者、銷售者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條 未取得食品生產資質與銷售資質的個人、企業或者其他組織,掛靠具有相應資質的生產者與銷售者,生產、銷售食品,造成消費者損害,消費者請求掛靠者與被掛靠者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消費者僅起訴掛靠者或者被掛靠者的,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追加相關當事人參加訴訟。

第十一條 消費者因虛假廣告推薦的食品、藥品存在質量問題遭受損害,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相關規定請求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個人,在虛假廣告中向消費者推薦食品、藥品,使消費者遭受損害,消費者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相關規定請求其與食品、藥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二條 食品、藥品檢驗機構故意出具虛假檢驗報告,造成消費者損害,消費者請求其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食品、藥品檢驗機構因過失出具不實檢驗報告,造成消費者損害,消費者請求其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三條 食品認證機構故意出具虛假認證,造成消費者損害,消費者請求其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食品認證機構因過失出具不實認證,造成消費者損害,消費者請求其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四條 生產、銷售的食品、藥品存在質量問題,生產者與銷售者需同時承擔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其財產不足以支付,當事人依照侵權責任法等有關法律規定,請求食品、藥品的生產者、銷售者首先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五條 生產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支付價款十倍賠償金或者依照法律規定的其他賠償標準要求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六條食品、藥品的生產者與銷售者以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製消費者權利,減輕或者免除經營者責任、加重消費者責任等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消費者依法請求認定該內容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七條消費者與化妝品、保健品等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推薦者、檢驗機構等主體之間的糾紛,參照適用本規定。

消費者協會依法提起公益訴訟的,參照適用本規定。

第十八條 本規定施行後人民法院正在審理的一審、二審案件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施行前已經終審,本規定施行後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消費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16〕10 號)規定:

為正確審理消費民事公益訴訟案件,根據《民事訴訟法》《侵權責任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製定本解釋。

第一條 中國消費者協會以及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的消費者協會,對經營者侵害眾多不特定消費者合法權益或者具有危及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危險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提起消費民事公益訴訟的,適用本解釋。

法律規定或者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授權的機關和社會組織提起的消費民事公益訴訟,適用本解釋。

第二條 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侵害眾多不特定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二)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可能危及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未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未標明正確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發生方法的;對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質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作虛假或引人誤解宣傳的;

(三)賓館、商場、餐館、銀行、機場、車站、港口、影劇院、景區、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存在危及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危險的;(四)以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製消費者權利、減輕或者免除經營者責任、加重消費者責任等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規定的;(五)其他侵害眾多不特定消費者合法權益或者具有危及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危險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

第三條 消費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管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八十五條的有關規定。

經最高人民法院批準,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轄區實際情況,在轄區內確定部分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審消費民事公益訴訟案件。

第四條 提起消費民事公益訴訟應當提交下列材料:(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的起訴狀,並按照被告人數提交副本;

(二)被告的行為侵害眾多不特定消費者合法權益或者具有危及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危險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初步證據;(三)消費者組織就涉訴事項已按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或者第五項的規定履行公益性職責的證明材料。

第五條 人民法院認為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不足以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其釋明變更或者增加停止侵害等訴訟請求。

第六條 人民法院受理消費民事公益訴訟案件後,應當公告案件受理情況,並在立案之日起十日內書麵告知相關行政主管部門。

第七條 人民法院受理消費民事公益訴訟案件後,依法可以提起訴訟的其他機關或者社會組織,可以在一審開庭前向人民法院申請參加訴訟。

人民法院準許參加訴訟的,列為共同原告;逾期申請的,不予準許。

第八條 有權提起消費民事公益訴訟的機關或者社會組織,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申請保全證據。

第九條 人民法院受理消費民事公益訴訟案件後,因同一侵權行為受到損害的消費者申請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主張權利。

第十條 消費民事公益訴訟案件受理後,因同一侵權行為受到損害的消費者請求對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提起的訴訟予以中止,人民法院可以準許。

第十一條 消費民事公益訴訟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提出反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二條 原告在訴訟中承認對己方不利的事實,人民法院認為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不予確認。

第十三條 原告在消費民事公益訴訟案件中,請求被告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經營者利用格式條款或者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排除或者限製消費者權利、減輕或者免除經營者責任、加重消費者責任,原告認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主張無效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第十四條 消費民事公益訴訟案件裁判生效後,人民法院應當在十日內書麵告知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並可發出司法建議。

第十五條 消費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的裁判發生法律效力後,其他依法具有原告資格的機關或者社會組織就同一侵權行為另行提起消費民事公益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六條 已為消費民事公益訴訟生效裁判認定的事實,因同一侵權行為受到損害的消費者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提起的訴訟,原告、被告均無需舉證證明,但當事人對該事實有異議並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消費民事公益訴訟生效裁判認定經營者存在不法行為,因同一侵權行為受到損害的消費者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提起的訴訟,原告主張適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但被告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被告主張直接適用對其有利認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仍應承擔相應舉證證明責任。

第十七條 原告為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采取合理預防、處置措施而發生的費用,請求被告承擔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第十八條 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對侵權行為進行調查、取證的合理費用、鑒定費用、合理的律師代理費用,人民法院可根據實際情況予以相應支持。

第十九條 本解釋自2016 年5 月1 日起施行。

本解釋施行後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審案件,適用本解釋。

本解釋施行前人民法院已經受理、施行後尚未審結的一審、二審案件,以及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施行後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解釋。

八、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7-11】

徐瑞雲訴敬子橋、浙江淘寶網絡有限公司網絡購物合同糾紛案

1. 基本案情

徐瑞雲在敬子橋經營的淘寶網絡交易平台網店中購買了俄羅斯進口奶粉。根據《進出口食品安全管理辦法》的規定,對向我國境內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產企業實施注冊製度。經查詢我國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的《進口食品境外生產企業注冊專欄》,在“進口乳品境外生產企業注冊名單”中未查見“俄羅斯”,敬子橋也無法提供進口食品應具備的全部檢驗檢疫等資料。徐瑞雲認為敬子橋銷售的前述食品係未經檢驗檢疫的食品,同時,淘寶公司作為網絡服務提供者未對進入其平台銷售的商品進行審核,對交易服務平台的監管存在過錯,故訴至法院,請求:1. 判令被告敬子橋向原告退還貨款5043.50 元;2. 判令被告敬子橋向原告賠償50435 元;3. 判令被告浙江淘寶網絡有限公司對被告敬子橋的上述賠償承擔連帶責任。

2. 裁判結果

上海鐵路運輸法院於2017 年9 月11 日作出(2017)滬7101 民初318號民事判決,判令被告敬子橋退還原告徐瑞雲貨款5043.50 元及賠償50435 元等。一審判決後,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本案判決現已生效。

3. 典型意義

食品安全關涉人民群眾的生命與健康,對於社會穩定、經濟發展具有重大影響。近些年,食品安全領域由於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頻發,嚴重危害到公眾健康,對構建和諧社會造成威脅,使我國麵臨著極為嚴峻的食品安全問題。隨著貿易全球化和我國經濟社會的發展,進口食品已經成為我國消費者重要的食品來源,尤其是通過網絡銷售,大量種類繁多的進口食品送到了消費者手中。進口食品安全問題,同樣不能忽視,必須符合我國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經營者違反國家食品安全規定銷售進口食品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本案例即明確,進口食品應當符合我國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經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依照進出口商品檢驗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檢驗合格,按照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的要求隨附合格證明材料。被告敬子橋作為經營者必須要保證食品來源的安全。本案中,被告敬子橋通過網絡銷售的俄羅斯進口奶粉不是我國目前準入的食品,且被告敬子橋也無法提供進口貨物的相關報關單據、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產品檢驗檢疫衛生證書、海關發放的通關證明等進口食品所應具備的資料,故認定涉案奶粉屬於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因被告敬子橋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原告要求退還貨款並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金,於法有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淘寶網絡有限公司對被告敬子橋的主體信息、經營資質進行了審核,並在原告徐瑞雲維權時提供了銷售者的真實名稱、地址和有效聯係方式,涉案商品也已及時下架處理,其已經履行了注意義務,不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案例7-12】

殷崇義訴武漢漢福超市有限公司漢陽分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1. 裁判要點

經營者銷售過期食品,屬於明知食品不安全而銷售的行為,消費者有權請求退還貨款並支付價款十倍賠償。

2. 基本案情

2013 年6 月17 日,殷崇義向武漢漢福超市有限公司漢陽分公司(以下簡稱漢福超市)支付251 元,購買桃花姬阿膠糕一盒,食品外包裝載明的生產日期為2012 年8 月7 日,保質期為10 個月。購買後殷崇義發現食品已過保質期,即向該超市要求退貨無果,遂向湖北省武漢市漢陽區人民法院起訴,請求漢福超市退還貨款251 元,十倍賠償貨款2510 元,支付交通費3000 元、精神撫慰金3000 元。

3.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認為,殷崇義提供的購物發票可以證實其與漢福超市建立了買賣合同關係。關於殷崇義現持有已過期並據以提起訴訟的桃花姬阿膠糕是否就是當時漢福超市所銷售的商品的認定。首先,殷崇義提供了商品實物及購物發票,完成了證明消費者購物的舉證責任,且殷崇義於購買當日就向漢福超市反映情況要求退貨,雙方協商不成於同日就向武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漢陽分局進行了申訴,殷崇義反映產品質量問題很及時。漢福超市雖辯稱殷崇義要求退貨的過期桃花姬阿膠糕不是漢福超市賣場提供的,但未向法院提交同期進貨的證據證實不是漢福超市賣場銷售的,與殷崇義提供的桃花姬阿膠糕不是一批次產品。漢福超市不能提供完整的食品進貨查驗記錄,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其出售超過保質期的食品是法律所禁止的行為。據此,一審法院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規定,判決漢福超市退還貨款251 元,十倍賠償貨款2510 元,賠償殷崇義交通費500 元。漢福超市以原審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有誤為由提起上訴。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漢福超市主張本案所涉商品不是由其銷售,但又不能提供充足的證據予以證明,且其對殷崇義出具的購物發票沒有異議,故對其該主張不予支持。漢福超市銷售過期食品為法律所禁止,依法應承擔賠償責任。法院對其不是故意銷售過期食品,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主張不予支持,判決維持原判。

【案例7-13】

劉新訴陝西立新藥房買賣合同糾紛案1. 裁判要點

經營者出售假冒其他批號的保健食品,屬於出售明知是不安全的食品,消費者有權請求退還貨款並支付價款十倍賠償。

2. 基本案情

2012 年10 月19 日,劉新向陝西立新藥房(以下簡稱立新藥房)支付280 元購買4 盒“快速瘦身減肥膠囊”,產品包裝注明批準文號為衛食健字(2003)第0129 號。劉新購買後未拆封、未食用。後登錄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網站查詢,未找到該產品的相關信息。另根據產品包裝上注明的批準文號衛食健字(2003)第0129 號,查詢出經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批準的該文號下的保健品名稱為:“俏妹牌減肥膠囊”。劉新認為其所購的保健食品未在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登記,應為不合格的假冒產品,遂向陝西省西安市蓮湖區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立新藥房退還貨款280 元,十倍賠償購貨價款2800 元。

3. 裁判結果

受訴法院經審理認為,立新藥房銷售的“快速瘦身減肥膠囊”屬於保健食品,該食品上標注的“食衛健字(2003)第0129 號”批準文號,與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網站中的同一批準文號的產品名稱“俏妹牌減肥膠囊”不一致,立新藥房也未能提供該產品相關準許生產的證明文件。《保健食品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凡聲稱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必須經衛生部審查確認”;該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保健食品標簽和說明書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要求,並標明保健食品批準文號。”立新藥房銷售的保健食品“快速瘦身減肥膠囊”係冒用批準文號的商品,其行為違反了上述規定。立新藥房作為銷售者,在進貨時未審查相關批準證書,使該產品進入流通環節,其行為構成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條第二款“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應依法退貨退款並支付賠償金。該院遂判決立新藥房退還劉新貨款280 元,並向劉新賠償十倍購物價款2800元。立新藥房未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