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典》的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本書簡稱《民法典》)第一編“總則”第一章“基本規定”規定:
第一條 為了保護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調整民事關係,維護社會和經濟秩序,適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發展要求,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根據憲法,製定本法。
第二條 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的人身關係和財產關係。
第三條 民事主體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
第四條 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第五條 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原則,按照自己的意思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係。
第六條 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公平原則,合理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七條 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信原則,秉持誠實,恪守承諾。
第八條 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不得違反法律,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第九條 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有利於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
第十條 處理民事糾紛,應當依照法律;法律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習慣,但是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第十一條 其他法律對民事關係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民事活動,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二、《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1986 年4 月12 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根據2009 年8 月27 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修正,本書簡稱《民法通則》)第一章“基本原則”規定: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正確調整民事關係,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發展的需要,根據憲法和我國實際情況,總結民事活動的實踐經驗,製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和法人之間的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
第三條 當事人在民事活動中的地位平等。
第四條 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條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六條 民事活動必須遵守法律,法律沒有規定的,應當遵守國家政策。
第七條 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
第八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民事活動,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本法關於公民的規定,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外國人、無國籍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三、《民法總則》的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2017 年3 月15 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本書簡稱《民法總則》)第一章“基本規定”規定:第一條 為了保護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調整民事關係,維護社會和經濟秩序,適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發展要求,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根據憲法,製定本法。
第二條 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的人身關係和財產關係。
第三條 民事主體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
第四條 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第五條 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原則,按照自己的意思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係。
第六條 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公平原則,合理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七條 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信原則,秉持誠實,恪守承諾。
第八條 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不得違反法律,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第九條 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有利於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
第十條 處理民事糾紛,應當依照法律;法律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習慣,但是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第十一條 其他法律對民事關係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民事活動,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四、其他法律的相關規定
(一)《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相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1993 年9 月2 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2017 年11 月4 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修訂,根據2019 年4 月23 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修正,本書簡稱《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一章“總則”規定:第一條 為了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鼓勵和保護公平競爭,製止不正當競爭行為,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製定本法。
第二條 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信的原則,遵守法律和商業道德。
本法所稱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是指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違反本法規定,擾亂市場競爭秩序,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的行為。
本法所稱的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生產、經營或者提供服務(以下所稱商品包括服務)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製止不正當競爭行為,為公平競爭創造良好的環境和條件。
國務院建立反不正當競爭工作協調機製,研究決定反不正當競爭重大政策,協調處理維護市場競爭秩序的重大問題。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職責的部門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查處;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其他部門查處的,依照其規定。
第五條 國家鼓勵、支持和保護一切組織和個人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社會監督。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支持、包庇不正當競爭行為。
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引導、規範會員依法競爭,維護市場競爭秩序。
(二)《反壟斷法》的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2007 年8 月30 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本書簡稱《反壟斷法》)第一章“總則”規定: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製止壟斷行為,保護市場公平競爭,提高經濟運行效率,維護消費者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製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經濟活動中的壟斷行為,適用本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壟斷行為,對境內市場競爭產生排除、限製影響的,適用本法。
第三條 本法規定的壟斷行為包括:(一)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
(二)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製競爭效果的經營者集中。
第四條 國家製定和實施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相適應的競爭規則,完善宏觀調控,健全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市場體係。
第五條 經營者可以通過公平競爭、自願聯合,依法實施集中,擴大經營規模提高市場競爭能力。
第六條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不得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排除、限製競爭。
第七條 國有經濟占控製地位的關係國民經濟命脈和國家安全的行業以及依法實行專營專賣的行業,國家對其經營者的合法經營活動予以保護,並對經營者的經營行為及其商品和服務的價格依法實施監管和調控,維護消費者利益,促進技術進步。
前款規定行業的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嚴格自律,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不得利用其控製地位或者專營專賣地位損害消費者利益。
(三)《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的相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2010 年10 月28 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本書簡稱《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一章“一般規定”規定:第一條 為了明確涉外民事關係的法律適用,合理解決涉外民事爭議,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製定本法。
第二條 涉外民事關係適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確定。其他法律對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另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本法和其他法律對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沒有規定的,適用與該涉外民事關係有最密切聯係的法律。
第三條 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可以明示選擇涉外民事關係適用的法律。
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對涉外民事關係有強製性規定的,直接適用該強製性規定。
第五條 外國法律的適用將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公共利益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第六條 涉外民事關係適用外國法律,該國不同區域實施不同法律的,適用與該涉外民事關係有最密切聯係區域的法律。
第七條 訴訟時效,適用相關涉外民事關係應當適用的法律。
第八條 涉外民事關係的定性,適用法院地法律。
第九條 涉外民事關係適用的外國法律,不包括該國的法律適用法。
第十條 涉外民事關係適用的外國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機構或者行政機關查明。當事人選擇適用外國法律的,應當提供該國法律。
不能查明外國法律或者該國法律沒有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五、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07〕2 號)規定:
為了正確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依法保護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維護市場競爭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有關規定,結合審判實踐經驗和實際情況,製定本解釋。
第一條 在中國境內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的商品,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認定知名商品,應當考慮該商品的銷售時間、銷售區域、銷售額和銷售對象,進行任何宣傳的持續時間、程度和地域範圍,作為知名商品受保護的情況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
原告應當對其商品的市場知名度負舉證責任。
在不同地域範圍內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在後使用者能夠證明其善意使用的,不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因後來的經營活動進入相同地域範圍而使其商品來源足以產生混淆,在先使用者請求責令在後使用者附加足以區別商品來源的其他標識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第二條 具有區別商品來源的顯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稱、包裝、裝潢,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的“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認定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一)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二)僅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商品名稱;
(三)僅由商品自身的性質產生的形狀,為獲得技術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狀以及使商品具有實質性價值的形狀;(四)其他缺乏顯著特征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
前款第(一)、(二)、(四)項規定的情形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征的,可以認定為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
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以及其他特點,或者含有地名,他人因客觀敘述商品而正當使用的,不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三條 由經營者營業場所的裝飾、營業用具的式樣、營業人員的服飾等構成的具有獨特風格的整體營業形象,可以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的“裝潢”。
第四條 足以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包括誤認為與知名商品的經營者具有許可使用、關聯企業關係等特定聯係的,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視覺上基本無差別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應當視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
認定與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包裝、裝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參照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斷原則和方法。
第五條 商品的名稱、包裝、裝潢屬於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不得作為商標使用的標誌,當事人請求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予以保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條 企業登記主管機關依法登記注冊的企業名稱,以及在中國境內進行商業使用的外國(地區)企業名稱,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的“企業名稱”。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的企業名稱中的字號,可以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的“企業名稱”。
在商品經營中使用的自然人的姓名,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的“姓名”。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筆名、藝名等,可以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的“姓名”。
第七條 在中國境內進行商業使用,包括將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企業名稱、姓名用於商品、商品包裝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或者用於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使用”。
第八條 經營者具有下列行為之一,足以造成相關公眾誤解的,可以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行為:(一)對商品作片麵的宣傳或者對比的;(二)將科學上未定論的觀點、現象等當作定論的事實用於商品宣傳的;(三)以歧義性語言或者其他引人誤解的方式進行商品宣傳的。
以明顯的誇張方式宣傳商品,不足以造成相關公眾誤解的,不屬於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行為。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日常生活經驗、相關公眾一般注意力、發生誤解的事實和被宣傳對象的實際情況等因素,對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行為進行認定。
第九條 有關信息不為其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普遍知悉和容易獲得,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的“不為公眾所知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有關信息不構成不為公眾所知悉:(一)該信息為其所屬技術或者經濟領域的人的一般常識或者行業慣例;(二)該信息僅涉及產品的尺寸、結構、材料、部件的簡單組合等內容,進入市場後相關公眾通過觀察產品即可直接獲得;(三)該信息已經在公開出版物或者其他媒體上公開披露;(四)該信息已通過公開的報告會、展覽等方式公開;(五)該信息從其他公開渠道可以獲得;(六)該信息無需付出一定的代價而容易獲得。
第十條 有關信息具有現實的或者潛在的商業價值,能為權利人帶來競爭優勢的,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的“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
第十一條 權利人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與其商業價值等具體情況相適應的合理保護措施,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的“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所涉信息載體的特性、權利人保密的意願、保密措施的可識別程度、他人通過正當方式獲得的難易程度等因素,認定權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況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應當認定權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範圍,隻對必須知悉的相關人員告知其內容;(二)對於涉密信息載體采取加鎖等防範措施;(三)在涉密信息的載體上標有保密標誌;(四)對於涉密信息采用密碼或者代碼等;(五)簽訂保密協議;
(六)對於涉密的機器、廠房、車間等場所限製來訪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七)確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第十二條 通過自行開發研製或者反向工程等方式獲得的商業秘密,不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一)、(二)項規定的侵犯商業秘密行為。
前款所稱“反向工程”,是指通過技術手段對從公開渠道取得的產品進行拆卸、測繪、分析等而獲得該產品的有關技術信息。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知悉了他人的商業秘密之後,又以反向工程為由主張獲取行為合法的,不予支持。
第十三條 商業秘密中的客戶名單,一般是指客戶的名稱、地址、聯係方式以及交易的習慣、意向、內容等構成的區別於相關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戶信息,包括匯集眾多客戶的客戶名冊,以及保持長期穩定交易關係的特定客戶。
客戶基於對職工個人的信賴而與職工所在單位進行市場交易,該職工離職後,能夠證明客戶自願選擇與自己或者其新單位進行市場交易的,應當認定沒有采用不正當手段,但職工與原單位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 當事人指稱他人侵犯其商業秘密的,應當對其擁有的商業秘密符合法定條件、對方當事人的信息與其商業秘密相同或者實質相同以及對方當事人采取不正當手段的事實負舉證責任。其中,商業秘密符合法定條件的證據,包括商業秘密的載體、具體內容、商業價值和對該項商業秘密所采取的具體保密措施等。
第十五條 對於侵犯商業秘密行為,商業秘密獨占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排他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和權利人共同提起訴訟,或者在權利人不起訴的情況下,自行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普通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和權利人共同提起訴訟,或者經權利人書麵授權單獨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對於侵犯商業秘密行為判決停止侵害的民事責任時,停止侵害的時間一般持續到該項商業秘密已為公眾知悉時為止。
依據前款規定判決停止侵害的時間如果明顯不合理的,可以在依法保護權利人該項商業秘密競爭優勢的情況下,判決侵權人在一定期限或者範圍內停止使用該項商業秘密。
第十七條 確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規定的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損害賠償額,可以參照確定侵犯專利權的損害賠償額的方法進行;確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九條、第十四條規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損害賠償額,可以參照確定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損害賠償額的方法進行。
因侵權行為導致商業秘密已為公眾所知悉的,應當根據該項商業秘密的商業價值確定損害賠償額。商業秘密的商業價值,根據其研究開發成本、實施該項商業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競爭優勢的時間等因素確定。
第十八條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四條規定的不正當競爭民事第一審案件,一般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各高級人民法院根據本轄區的實際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批準,可以確定若幹基層人民法院受理不正當競爭民事第一審案件,已經批準可以審理知識產權民事案件的基層人民法院,可以繼續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因壟斷行為引發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法釋〔2012〕5 號)規定:為正確審理因壟斷行為引發的民事糾紛案件,製止壟斷行為,保護和促進市場公平競爭,維護消費者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相關規定,製定本規定。
第一條 本規定所稱因壟斷行為引發的民事糾紛案件(以下簡稱壟斷民事糾紛案件),是指因壟斷行為受到損失以及因合同內容、行業協會的章程等違反反壟斷法而發生爭議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訴訟案件。
第二條 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者在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構成壟斷行為的處理決定發生法律效力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並符合法律規定的其他受理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三條 第一審壟斷民事糾紛案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計劃單列市中級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經最高人民法院批準,基層人民法院可以管轄第一審壟斷民事糾紛案件。
第四條 壟斷民事糾紛案件的地域管轄,根據案件具體情況,依照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有關侵權糾紛、合同糾紛等的管轄規定確定。
第五條 民事糾紛案件立案時的案由並非壟斷糾紛,被告以原告實施了壟斷行為為由提出抗辯或者反訴且有證據支持,或者案件需要依據反壟斷法作出裁判,但受訴人民法院沒有壟斷民事糾紛案件管轄權的,應當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
第六條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原告因同一壟斷行為向有管轄權的同一法院分別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合並審理。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原告因同一壟斷行為向有管轄權的不同法院分別提起訴訟的,後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關法院先立案的情況後,應當在七日內裁定將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受移送的法院可以合並審理。被告應當在答辯階段主動向受訴人民法院提供其因同一行為在其他法院涉訴的相關信息。
第七條 被訴壟斷行為屬於反壟斷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的壟斷協議的,被告應對該協議不具有排除、限製競爭的效果承擔舉證責任。
第八條 被訴壟斷行為屬於反壟斷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原告應當對被告在相關市場內具有支配地位和其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承擔舉證責任。
被告以其行為具有正當性為由進行抗辯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
第九條 被訴壟斷行為屬於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市場結構和競爭狀況的具體情況,認定被告在相關市場內具有支配地位,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條 原告可以以被告對外發布的信息作為證明其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證據。被告對外發布的信息能夠證明其在相關市場內具有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可以據此作出認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一條 證據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或者其他依法應當保密的內容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或者當事人的申請采取不公開開庭、限製或者禁止複製、僅對代理律師展示、責令簽署保密承諾書等保護措施。
第十二條 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一至二名具有相應專門知識的人員出庭,就案件的專門性問題進行說明。
第十三條 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委托專業機構或者專業人員就案件的專門性問題作出市場調查或者經濟分析報告。經人民法院同意,雙方當事人可以協商確定專業機構或者專業人員;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可以參照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有關鑒定結論的規定,對前款規定的市場調查或者經濟分析報告進行審查判斷。
第十四條 被告實施壟斷行為,給原告造成損失的,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和查明的事實,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令被告承擔停止侵害、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根據原告的請求,人民法院可以將原告因調查、製止壟斷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計入損失賠償範圍。
第十五條 被訴合同內容、行業協會的章程等違反反壟斷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強製性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認定其無效。
第十六條 因壟斷行為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訟時效期間,從原告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益受侵害之日起計算。
原告向反壟斷執法機構舉報被訴壟斷行為的,訴訟時效從其舉報之日起中斷。
反壟斷執法機構決定不立案、撤銷案件或者決定終止調查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原告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不立案、撤銷案件或者終止調查之日起重新計算。反壟斷執法機構調查後認定構成壟斷行為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原告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構成壟斷行為的處理決定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重新計算。
原告起訴時被訴壟斷行為已經持續超過二年,被告提出訴訟時效抗辯的,損害賠償應當自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訴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計算。
六、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1-1】
徐工集團工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訴成都川交工貿有限責任公司等買賣合同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性案例第15 號)1. 裁判要點
關聯公司的人員、業務、財務等方麵交叉或混同,導致各自財產無法區分,喪失獨立人格的,構成人格混同。
關聯公司人格混同,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關聯公司相互之間對外部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2. 基本案情
原告徐工集團工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徐工機械公司)訴稱:成都川交工貿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川交工貿公司)拖欠其貨款未付,而成都川交工程機械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川交機械公司)、四川瑞路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路公司)與川交工貿公司人格混同,三個公司實際控製人王永禮以及川交工貿公司股東等人的個人資產與公司資產混同,均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請求判令:川交工貿公司支付所欠貨款1 091.64 萬元及利息;川交機械公司、瑞路公司及王永禮等個人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川交工貿公司、川交機械公司、瑞路公司辯稱:三個公司雖有關聯,但並不混同,川交機械公司、瑞路公司不應對川交工貿公司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
王永禮等人辯稱:王永禮等人的個人財產與川交工貿公司的財產並不混同,不應為川交工貿公司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
法院經審理查明:川交機械公司成立於1999 年,股東為四川省公路橋梁工程總公司二公司、王永禮、倪剛、楊洪剛等。2001 年,股東變更為王永禮、李智、倪剛。2008 年,股東再次變更為王永禮、倪剛。瑞路公司成立於2004 年,股東為王永禮、李智、倪剛。2007 年,股東變更為王永禮、倪剛。川交工貿公司成立於2005 年,股東為吳帆、張家蓉、淩欣、過勝利、湯維明、武競、郭印,何萬慶2007 年入股。2008 年,股東變更為張家蓉(占90% 股份)、吳帆(占10% 股份),其中張家蓉係王永禮之妻。在公司人員方麵,三個公司經理均為王永禮,財務負責人均為淩欣,出納會計均為盧鑫,工商手續經辦人均為張夢;三個公司的管理人員存在交叉任職的情形,如過勝利兼任川交工貿公司副總經理和川交機械公司銷售部經理的職務,且免去過勝利川交工貿公司副總經理職務的決定係由川交機械公司作出;吳帆既是川交工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川交機械公司的綜合部行政經理。在公司業務方麵,三個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的經營範圍均涉及工程機械且部分重合,其中川交工貿公司的經營範圍被川交機械公司的經營範圍完全覆蓋;川交機械公司係徐工機械公司在四川地區(攀枝花除外)的唯一經銷商,但三個公司均從事相關業務,且相互之間存在共用統一格式的《銷售部業務手冊》《二級經銷協議》、結算賬戶的情形;三個公司在對外宣傳中區分不明,2008 年12 月4 日重慶市公證處出具的《公證書》記載:通過因特網查詢,川交工貿公司、瑞路公司在相關網站上共同招聘員工,所留電話號碼、傳真號碼等聯係方式相同;川交工貿公司、瑞路公司的招聘信息,包括大量關於川交機械公司的發展曆程、主營業務、企業精神的宣傳內容;部分川交工貿公司的招聘信息中,公司簡介全部為對瑞路公司的介紹。
在公司財務方麵,三個公司共用結算賬戶,淩欣、盧鑫、湯維明、過勝利的銀行卡中曾發生高達億元的往來,資金的來源包括三個公司的款項,對外支付的依據僅為王永禮的簽字;在川交工貿公司向其客戶開具的收據中,有的加蓋其財務專用章,有的則加蓋瑞路公司財務專用章;在與徐工機械公司均簽訂合同、均有業務往來的情況下,三個公司於2005 年8 月共同向徐工機械公司出具《說明》,稱因川交機械公司業務擴張而注冊了另兩個公司,要求所有債權債務、銷售量均計算在川交工貿公司名下,並表示今後盡量以川交工貿公司名義進行業務往來;2006 年12 月,川交工貿公司、瑞路公司共同向徐工機械公司出具《申請》,以統一核算為由要求將2006 年度的業績、賬務均計算至川交工貿公司名下。
另查明,2009 年5 月26 日,盧鑫在徐州市公安局經偵支隊對其進行詢問時陳述:川交工貿公司目前已經垮了,但未注銷。又查明徐工機械公司未得到清償的貨款實為1051.17 萬元。
3. 裁判結果
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1 年4 月10 日作出(2009)徐民二初字第0065 號民事判決:一、川交工貿公司於判決生效後10 日內向徐工機械公司支付貨款1051.17 萬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二、川交機械公司、瑞路公司對川交工貿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駁回徐工機械公司對王永禮、吳帆、張家蓉、淩欣、過勝利、湯維明、郭印、何萬慶、盧鑫的訴訟請求。宣判後,川交機械公司、瑞路公司提起上訴,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三個公司人格混同,屬認定事實不清;認定川交機械公司、瑞路公司對川交工貿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缺乏法律依據。徐工機械公司答辯請求維持一審判決。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1 年10 月19 日作出(2011)蘇商終字第0107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4.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針對上訴範圍,二審爭議焦點為川交機械公司、瑞路公司與川交工貿公司是否人格混同,應否對川交工貿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川交工貿公司與川交機械公司、瑞路公司人格混同。一是三個公司人員混同。三個公司的經理、財務負責人、出納會計、工商手續經辦人均相同,其他管理人員亦存在交叉任職的情形,川交工貿公司的人事任免存在由川交機械公司決定的情形。二是三個公司業務混同。三個公司實際經營中均涉及工程機械相關業務,經銷過程中存在共用銷售手冊、經銷協議的情形;對外進行宣傳時信息混同。三是三個公司財務混同。三個公司使用共同賬戶,以王永禮的簽字作為具體用款依據,對其中的資金及支配無法證明已作區分;三個公司與徐工機械公司之間的債權債務、業績、賬務及返利均計算在川交工貿公司名下。因此,三個公司之間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員、業務、財務等)高度混同,導致各自財產無法區分,已喪失獨立人格,構成人格混同。
川交機械公司、瑞路公司應當對川交工貿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公司人格獨立是其作為法人獨立承擔責任的前提。《公司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
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公司的獨立財產是公司獨立承擔責任的物質保證,公司的獨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現在財產的獨立上。當關聯公司的財產無法區分,喪失獨立人格時,就喪失了獨立承擔責任的基礎。《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本案中,三個公司雖在工商登記部門登記為彼此獨立的企業法人,但實際上相互之間界線模糊、人格混同,其中川交工貿公司承擔所有關聯公司的債務卻無力清償,又使其他關聯公司逃避巨額債務,嚴重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上述行為違背了法人製度設立的宗旨,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其行為本質和危害結果與《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相當,故參照《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的規定,川交機械公司、瑞路公司對川交工貿公司的債務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案例1-2】
北京萬方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沈陽辦事處債權置換股份協議糾紛案1. 基本案情
2007 年11 月1 日,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沈陽辦事處(簡稱長城資產沈陽辦事處)與北京萬方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簡稱萬方源公司)簽訂《債權置換股份協議書》,約定長城資產沈陽辦事處將其持有的5000餘萬元的債權,置換萬方源公司持有的某公司的700 萬股法人股股權。協議簽訂後,長城資產沈陽辦事處將上述債權轉讓給萬方源公司,但萬方源公司沒有履行股權轉讓義務。2013 年雙方簽訂《意向協議》,約定萬方源公司向長城資產沈陽辦事處支付5250 萬元股權折現款,不再履行股權轉讓義務,但雙方應當簽訂正式《股權折現協議》。《意向協議》簽訂後,萬方源公司沒有按照協議約定交納保證金及折現款。在長城資產沈陽辦事處提起本案訴訟後,萬方源公司認為雙方應當履行《意向協議》,拒絕支付股權的現值,僅同意支付5250 萬元。
2. 裁判結果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雖然雙方簽訂了《意向協議》,但萬方源公司沒有據此交納保證金,雙方也未簽訂正式的《股權折現協議》。
萬方源公司應當按照《債權置換股份協議書》約定,向長城資產沈陽辦事處支付其股權現值。判決萬方源公司賠償長城資產沈陽辦事處18844萬元;支付違約金294.19 元。萬方源公司不服,上訴至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3. 典型意義
本案當事人跨越遼寧與北京兩省(市),是一起訴訟標的額較大且跨行政區劃的商事案件,雙方當事人住所地分別在北京和沈陽,爭議發生在遼寧。本庭在審判過程中,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注重維護商事交易秩序,倡導誠實信用原則,公正作出了裁判。本案中,萬方源公司在簽訂《意向協議》後,沒有與長城資產沈陽辦事處簽訂正式的《股權折現協議》,也沒有交納保證金,屬於違約方。在案涉股權價格大幅度升值(截至二審判決作出時已高達3 億多元)的情況下,萬方源公司又主動要求履行《意向協議》,顯然有悖誠實信用原則。因此,我們既堅持違約方不能因其違約行為而獲益,又注意充分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將股權升值後的大部分利益判歸守約方長城資產沈陽辦事處所有。本案的處理結果,依法保護了守約方長城資產沈陽辦事處的合法權益,充分體現了誠實信用原則在司法審判中的準確適用,對於促進當事人在民事活動中平等協商、誠實守信、遵守規則,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
【案例1-3】
北京某集團總醫院申請執行陳某春醫療服務合同糾紛案
1. 基本案情
2011 年8 月29 日,被告陳某春因交通事故受傷進入原告北京某集團總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9 月22 日出院。2011 年10 月11 日,被告陳某春因“左下肢腫痛一周”入住原告骨科病房,入院初步診斷為:“左下肢深靜脈血栓形成DYT、左膝關節鏡術後。”經治療後檢查,被告陳某春左下肢深靜脈血檢部分血管再通,關節活動度伸直0 度,屈曲達90 度。自2012 年3 月25 日起至同年7 月18 日,原告北京某集團總醫院先後二十餘次通知其出院,但被告陳某春拒絕出院,仍然占用原告北京某集團總醫院骨科病房第34 床。自2012 年7 月18 日,原告北京某集團總醫院為被告陳某春辦理了出院手續,且自該日起至今,原告北京某集團總醫院未再對被告陳某春進行住院治療。
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法院認為被告陳某春的行為嚴重幹擾了北京某集團總醫院正常醫療秩序,侵害了原告北京某集團總醫院的合法權益,影響了其他公民公平地享受醫療服務的權利,並於2014 年12 月10 日作出判決,判決陳某春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將位於北京市門頭溝區黑山大街× 號原告北京某集團總醫院骨科病房34 床騰退給原告北京某集團總醫院。
但陳某春未自動履行上述生效判決,北京某集團總醫院申請強製執行。
2. 執行情況
執行期間,執行法官先後六次到醫院做陳某春自動履行的思想工作,但其始終不予配合,其妻揚言鬧事、拍照錄音。鑒於陳某春拒不履行法律義務,法院於2015 年2 月10 日組織強製執行,將陳某春搬離病床,妥善安排至其居所,並對在執行現場妨礙法院執行的兩案外人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確保這起案件的順利執畢。
3. 典型意義:公序良俗
本案充分體現了執行工作的強製性,樹立了法院的司法權威,弘揚了正確的社會價值導向。在近年來醫患關係緊張的社會背景下,類似於本案的病人霸占病床、拒絕出院的現象並不罕見,已經成為“社會頑疾”。本案的典型意義就在於通過司法執行的途徑,在法律途徑下破解霸占醫院病床的難題,為此類案件的執行提供了操作範本,倡導了在法治體係下解決矛盾糾紛的社會導向。
在該案件的強製執行過程中,本院認真貫徹高效、規範、公開、文明執行的指導思想,遵照最高法院院長周強關於執行工作應堅持“一性兩化”
的要求,以維護生效法律文書的效力,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為出發點,一方麵勇於迎難而上,堅決執行,規範執行;另一方麵積極做好風險防控和強製執行方案,確保案件執行的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在執行過程中,用足、用好、用活強製執行措施,堅決依法采取罰款、拘留等強製措施,嚴厲打擊抗拒執行、阻礙執行甚至暴力抗法的行為;通過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人民陪審員到場監督,邀請新聞媒體進行現場報道,增強法院執行工作的參與度和透明度,贏得公眾的理解和社會輿論的支持。
本案的順利執行,也為積極構建社會各方力量參與的解決醫患矛盾體係提供了契機和動力,對推進整個社會的法治意識具有積極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