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一)《民法典》的相關規定

《民法典》第一編“總則”第二章“自然人”第一節“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規定:

第十三條 自然人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

第十四條 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五條 自然人的出生時間和死亡時間,以出生證明、死亡證明記載的時間為準;沒有出生證明、死亡證明的,以戶籍登記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記記載的時間為準。有其他證據足以推翻以上記載時間的,以該證據證明的時間為準。

第十六條 涉及遺產繼承、接受贈與等胎兒利益保護的,胎兒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但是,胎兒娩出時為死體的,其民事權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十七條 十八周歲以上的自然人為成年人。不滿十八周歲的自然人為未成年人。

第十八條 成年人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獨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十六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第十九條 八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為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認;但是,可以獨立實施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

第二十條 不滿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第二十一條 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八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十二條 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為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認;但是,可以獨立實施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

第二十三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四條 不能辨認或者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其利害關係人或者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定該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經本人、利害關係人或者有關組織申請,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其智力、精神健康恢複的狀況,認定該成年人恢複為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本條規定的有關組織包括: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學校、醫療機構、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依法設立的老年人組織、民政部門等。

第二十五條 自然人以戶籍登記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記記載的居所為住所;經常居所與住所不一致的,經常居所視為住所。

(二)《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

《民法通則》第二章“公民(自然人)”第一節“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規定:

第九條 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

第十條 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一條 十八周歲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十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第十二條 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滿十周歲的未成年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

第十三條 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

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第十四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第十五條 公民以他的戶籍所在地的居住地為住所,經常居住地與住所不一致的,經常居住地視為住所。

(三)《民法總則》的相關規定

《民法總則》第二章“自然人”第一節“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規定:第十三條 自然人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

第十四條 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五條 自然人的出生時間和死亡時間,以出生證明、死亡證明記載的時間為準;沒有出生證明、死亡證明的,以戶籍登記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記記載的時間為準。有其他證據足以推翻以上記載時間的,以該證據證明的時間為準。

第十六條 涉及遺產繼承、接受贈與等胎兒利益保護的,胎兒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但是胎兒娩出時為死體的,其民事權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十七條 十八周歲以上的自然人為成年人。不滿十八周歲的自然人為未成年人。

第十八條 成年人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獨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十六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第十九條 八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為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認,但是可以獨立實施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

第二十條 不滿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第二十一條 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八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十二條 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為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認,但是可以獨立實施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

第二十三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四條 不能辨認或者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其利害關係人或者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定該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經本人、利害關係人或者有關組織申請,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其智力、精神健康恢複的狀況,認定該成年人恢複為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本條規定的有關組織包括: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學校、醫療機構、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依法設立的老年人組織、民政部門等。

第二十五條 自然人以戶籍登記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記記載的居所為住所;經常居所與住所不一致的,經常居所視為住所。

(四)《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1991 年4 月9 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根據2007 年10 月28 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2 年8 月31 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17 年6 月27 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決定》第三次修正,本書簡稱《民事訴訟法》)第十五章“特別程序”第四節“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限製民事行為能力案件”規定:

第一百八十七條 申請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製民事行為能力,由其近親屬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向該公民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申請書應當寫明該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製民事行為能力的事實和根據。

第一百八十八條 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後,必要時應當對被請求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製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進行鑒定。申請人已提供鑒定意見的,應當對鑒定意見進行審查。

第一百八十九條 人民法院審理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製民事行為能力的案件,應當由該公民的近親屬為代理人,但申請人除外。近親屬互相推諉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為代理人。該公民健康情況許可的,還應當詢問本人的意見。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定申請有事實根據的,判決該公民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認定申請沒有事實根據的,應當判決予以駁回。

第一百九十條 人民法院根據被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他的監護人的申請,證實該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製民事行為能力的原因已經消除的,應當作出新判決,撤銷原判決。

(五)《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的相關規定《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二章“民事主體”規定:第十一條 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適用經常居所地法律。

第十二條 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適用經常居所地法律。

自然人從事民事活動,依照經常居所地法律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依照行為地法律為有民事行為能力的,適用行為地法律,但涉及婚姻家庭、繼承的除外。

第十四條 法人及其分支機構的民事權利能力、民事行為能力、組織機構、股東權利義務等事項,適用登記地法律。

法人的主營業地與登記地不一致的,可以適用主營業地法律。法人的經常居所地,為其主營業地。

(六)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法(辦)發〔1988〕6 號]規定:1. 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自出生時開始。出生的時間以戶籍證明為準;沒有戶籍證明的,以醫院出具的出生證明為準。沒有醫院證明的,參照其他有關證明認定。

2. 十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的公民,能夠以自己的勞動取得收入,並能維持當地群眾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認定為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3. 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進行的民事活動是否與其年齡、智力狀況相適應,可以從行為與本人生活相關聯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為,並預見相應的行為後果,以及行為標的數額等方麵認定。

4. 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進行的民事活動,是否與其精神健康狀態相適應,可以從行為與本人生活相關聯的程度、本人的精神狀態能否理解其行為並預見相應的行為後果,以及行為標的數額等方麵認定。

5. 精神病人(包括癡呆症人)如果沒有判斷能力和自我保護能力,不知其行為後果的,可以認定為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人;對於比較複雜的事物或者比較重大的行為缺乏判斷能力和自我保護能力,並且不能預見其行為後果的,可以認定為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人。

6.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接受獎勵、贈與、報酬,他人不得以行為人無民事行為能力、限製民事行為能力為由,主張以上行為無效。

7. 當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司法精神病學鑒定或者參照醫院的診斷、鑒定確認。在不具備診斷、鑒定條件的情況下,也可以參照群眾公認的當事人的精神狀態認定,但應以利害關係人沒有異議為限。

8. 在訴訟中,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提出一方當事人患有精神病(包括癡呆症),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認定的,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試行)規定的特別程序,先作出當事人有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判決。

確認精神病人(包括癡呆症人)為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應當比照民事訴訟法(試行)規定的特別程序進行審理。

9. 公民離開住所地最後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為經常居住地。但住醫院治病的除外。

公民由其戶籍所在地遷出後至遷入另一地之前,無經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戶籍所在地為住所。

(七)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1-4】

馬旭訴李穎、梁淦侵權損害賠償糾紛案1. 案件事實

原告馬旭因與被告李穎、梁淦發生人身傷害賠償糾紛,由其法定代理人馬海深、康素傑向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訴稱:原告馬旭的右眼已被被告李穎、梁淦燃放的煙花傷害,致終身殘疾。請求判令被告賠償醫療費、交通費、誤工費、營養費和今後治療費以及因治療引起的其他費用共計6.73 萬元。被告李穎的法定代理人辯稱:煙花不是李穎從家中拿出去的,而是在外麵撿的,沒有點燃,後由其他男孩點燃的。該煙花致傷馬旭,與李穎毫無關係,不應將李穎列為被告。

被告梁淦的法定代理人辯稱:致傷原告馬旭的煙花雖為被告梁淦點燃,但該煙花是李穎提供,火種是葉倩提供,原告在聽到警告後仍走近煙花觀看,致使損害結果發生。該損害結果是由4 人的混合過錯造成的,應追加葉倩為本案共同被告,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另外,原告在傷情未經法醫檢驗前就先後到7 家醫院治療,加大了醫療費用;要求賠償今後治療費用6 萬元,缺乏根據。

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1993 年1 月29 日晚上8 時許,被告李穎手持一枝40 發魔術彈在住宅樓下的草坪上燃放,被告梁淦見狀即前去幫忙。因魔術彈沒有引線,梁淦向葉倩要了一個小煙花插進魔術彈筒裏,引火後即警告原告馬旭走開,但馬旭沒有走開,反而側頭用眼朝魔術彈筒內窺看,魔術彈噴出擊中馬旭右眼,最後煙花在李穎的手上爆炸。

馬旭右眼受傷後,由其法定代理人先後帶到深圳市眼科醫院、深圳市人民法院、北京同仁醫院、沈陽醫科大學第一附屬醫院、沈陽軍區後勤部醫院及福州盧鏡明眼科中醫院等醫療單位診治,均無療效。後經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法醫檢驗鑒定:馬旭的右眼外傷性白內障,視力僅能看到眼前手動,已構成重傷。馬旭為治眼傷共花去治療費2 081 元;交通費、住宿費人民幣2698.5 元,馬旭的法定代理人為治療馬旭眼傷請事假減少獎金、工資收入898 元。

2. 一審判決

南山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李穎提供並手執煙花讓被告梁淦燃放,造成原告馬旭右眼傷殘。依照《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李穎、梁淦應當承擔侵害他人身體造成損害的民事責任。李穎的行為是造成損害的主要原因,應當承擔主要責任,梁淦承擔一定責任。鑒於二被告是共同侵權,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李穎、梁淦分別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與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依照《民法通則》第十二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他們的民事責任應當由其監護人承擔。馬旭年僅9 歲右眼受損,必將對今後的生活、學習和工作造成困難,為彌補損失,被告方除應賠償醫療費、交通費、住宿費、誤工費以外,還應適當補償原告的今後生活費用。此項費用數額應根據目前社會人平均生活水平和被告方的履行能力酌情考慮。馬旭在梁淦等人發出警告後,仍朝煙花筒內窺看,其行為也是造成損害發生的原因之一,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的規定,可以適當減輕被告方的民事責任。馬旭的監護人在未征得初診醫院或者被告方同意的情況下,即帶著馬旭先後到5 家外地醫院治療,增加了不必要的費用,故因此而多付出的交通費、住宿費應由自己承擔。葉倩給梁淦提供火種,不是致傷馬旭的直接原因,該行為與損害結果的發生沒有必然的聯係,故梁淦的法定代理人提出追加葉倩為本案被告的請求不予采納。

據此,南山區人民法院於1993 年10 月22 日判決:一、原告馬旭已用去的治療費2081 元、交通費200 元、其法定代理人誤工費898 元和馬旭今後生活補助費2 萬元、治療費1 萬元,共計33179 元,由被告李穎的監護人李樹清、鄭秀銀承擔13272 元,由被告梁淦的監護人梁晉、毛秀珍承擔9945 元,其餘費用由原告的監護人馬海深、康素傑承擔。二、李樹清、鄭秀銀、梁晉、毛秀珍對第一項確定的賠償額相互承擔連帶責任。三、駁回梁淦的法定代理人提出追加葉倩為被告的請求。

3. 上訴與二審判決

第一審宣判後,被告李穎不服,由其法定代理人以一審答辯理由向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上訴。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在二審中查明,被上訴人馬旭的監護人因護理馬旭所遭受的誤工損失是1287.25 元。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第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責任分明,判決賠償的治療費、交通費以及補償的今後治療費是合理的,應予維持。對誤工費,應按二審查明的數額予以確認。對今後生活補助費,參照《深圳經濟特區工傷暫行規定》中一目失明補償6900 元的規定,可適當增至1 萬元,一審判決補償2 萬元偏高。

上訴人認為李穎沒有過錯,不應承擔民事責任的理由,無事實根據,不予采納。

據此,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三)項的規定,於1994 年7 月20 日判決:一、維持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1993)深南法民初字第55 號民事判決之(二)(三)項;二、變更原判第(一)項為:被上訴人已用去的治療費2081 元、交通費200 元、今後生活補助費10000 元、治療費10000 元,以及其法定代理人誤工費1287.25 元,合計人民幣23568.25 元,由上訴人李穎的監護人李樹清、鄭秀銀承擔10600 元,由原審被告梁淦的監護人梁晉、毛秀珍承擔8068 元,其餘數額由被上訴人馬旭的監護人承擔。

二、監護

(一)《民法典》的相關規定

《民法典》第一編“總則”第二章“自然人”第二節“監護”規定:第二十六條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撫養、教育和保護的義務。

成年子女對父母負有贍養、扶助和保護的義務。

第二十七條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第二十八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製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親屬;

(四)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第二十九條 被監護人的父母擔任監護人的,可以通過遺囑指定監護人。

第三十條 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之間可以協議確定監護人。協議確定監護人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

第三十一條 對監護人的確定有爭議的,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指定監護人,有關當事人對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有關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民政部門或者人民法院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在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中指定監護人。

依據本條第一款規定指定監護人前,被監護人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處於無人保護狀態的,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法律規定的有關組織或者民政部門擔任臨時監護人。

監護人被指定後,不得擅自變更;擅自變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監護人的責任第三十二條 沒有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的,監護人由民政部門擔任,也可以由具備履行監護職責條件的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擔任。

第三十三條 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與其近親屬、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事先協商,以書麵形式確定自己的監護人,在自己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時,由該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

第三十四條 監護人的職責是代理被監護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等。

監護人依法履行監護職責產生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因發生突發事件等緊急情況,監護人暫時無法履行監護職責,被監護人的生活處於無人照料狀態的,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應當為被監護人安排必要的臨時生活照料措施。

第三十五條 監護人應當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履行監護職責。監護人除為維護被監護人利益外,不得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

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在作出與被監護人利益有關的決定時,應當根據被監護人的年齡和智力狀況,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

成年人的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應當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保障並協助被監護人實施與其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對被監護人有能力獨立處理的事務,監護人不得幹涉。

第三十六條 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據有關個人或者組織的申請,撤銷其監護人資格,安排必要的臨時監護措施,並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依法指定監護人:

(一)實施嚴重損害被監護人身心健康的行為;(二)怠於履行監護職責,或者無法履行監護職責且拒絕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給他人,導致被監護人處於危困狀態;(三)實施嚴重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本條規定的有關個人、組織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學校、醫療機構、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未成年人保護組織、依法設立的老年人組織、民政部門等。

前款規定的個人和民政部門以外的組織未及時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的,民政部門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

第三十七條 依法負擔被監護人撫養費、贍養費、扶養費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銷監護人資格後,應當繼續履行負擔的義務。

第三十八條 被監護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銷監護人資格後,除對被監護人實施故意犯罪的外,確有悔改表現的,經其申請,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監護人真實意願的前提下,視情況恢複其監護人資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監護人與被監護人的監護關係同時終止。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監護關係終止:(一)被監護人取得或者恢複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二)監護人喪失監護能力;

(三)被監護人或者監護人死亡;(四)人民法院認定監護關係終止的其他情形。

監護關係終止後,被監護人仍然需要監護的,應當依法另行確定監護人。

(二)《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

《民法通則》第二章“公民(自然人)”第二節“監護”規定:第十六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

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

沒有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監護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第十七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製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員擔任監護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親屬;

(五)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

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

沒有第一款規定的監護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第十八條 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除為被監護人的利益外,不得處理被監護人的財產。

監護人依法履行監護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責任;給被監護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有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的申請,撤銷監護人的資格。

第十九條 精神病人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精神病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宣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根據他健康恢複的狀況,經本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為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三)《民法總則》的相關規定

《民法總則》第二章“自然人”第二節“監護”規定:第二十六條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撫養、教育和保護的義務。

成年子女對父母負有贍養、扶助和保護的義務。

第二十七條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第二十八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製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親屬;

(四)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第二十九條 被監護人的父母擔任監護人的,可以通過遺囑指定監護人。

第三十條 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之間可以協議確定監護人。協議確定監護人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

第三十一條 對監護人的確定有爭議的,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指定監護人,有關當事人對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有關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民政部門或者人民法院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在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中指定監護人。

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指定監護人前,被監護人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處於無人保護狀態的,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法律規定的有關組織或者民政部門擔任臨時監護人。

監護人被指定後,不得擅自變更;擅自變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監護人的責任。

第三十二條 沒有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的,監護人由民政部門擔任,也可以由具備履行監護職責條件的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擔任。

第三十三條 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與其近親屬、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事先協商,以書麵形式確定自己的監護人。協商確定的監護人在該成年人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時,履行監護職責。

第三十四條 監護人的職責是代理被監護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等。

監護人依法履行監護職責產生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監護人應當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履行監護職責。監護人除為維護被監護人利益外,不得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

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在作出與被監護人利益有關的決定時,應當根據被監護人的年齡和智力狀況,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

成年人的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應當最大限度地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保障並協助被監護人實施與其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對被監護人有能力獨立處理的事務,監護人不得幹涉。

第三十六條 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據有關個人或者組織的申請,撤銷其監護人資格,安排必要的臨時監護措施,並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依法指定監護人:

(一)實施嚴重損害被監護人身心健康行為的;(二)怠於履行監護職責,或者無法履行監護職責並且拒絕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給他人,導致被監護人處於危困狀態的;(三)實施嚴重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的。

本條規定的有關個人和組織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學校、醫療機構、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未成年人保護組織、依法設立的老年人組織、民政部門等。

前款規定的個人和民政部門以外的組織未及時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的,民政部門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

第三十七條 依法負擔被監護人撫養費、贍養費、扶養費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銷監護人資格後,應當繼續履行負擔的義務。

第三十八條 被監護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銷監護人資格後,除對被監護人實施故意犯罪的外,確有悔改表現的,經其申請,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監護人真實意願的前提下,視情況恢複其監護人資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監護人與被監護人的監護關係同時終止。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監護關係終止:(一)被監護人取得或者恢複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二)監護人喪失監護能力;

(三)被監護人或者監護人死亡;(四)人民法院認定監護關係終止的其他情形。

監護關係終止後,被監護人仍然需要監護的,應當依法另行確定監護人。

(四)《未成年人保護法》的相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1991 年9 月4 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2006 年12 月29 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修訂,根據2012 年10 月26 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的決定》修正,本書簡稱《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二章“家庭保護”規定:第十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創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環境,依法履行對未成年人的監護職責和撫養義務。

禁止對未成年人實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遺棄未成年人,禁止溺嬰和其他殘害嬰兒的行為,不得歧視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殘疾的未成年人。

第十一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關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狀況和行為習慣,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適當的方法教育和影響未成年人,引導未成年人進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動,預防和製止未成年人吸煙、酗酒、流浪、沉迷網絡以及賭博、吸毒、賣**等行為。

第十二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學習家庭教育知識,正確履行監護職責,撫養教育未成年人。

有關國家機關和社會組織應當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導。

第十三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權利,必須使適齡未成年人依法入學接受並完成義務教育,不得使接受義務教育的未成年人輟學。

第十四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根據未成年人的年齡和智力發展狀況,在作出與未成年人權益有關的決定時告知其本人,並聽取他們的意見。

第十五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得允許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結婚,不得為未成年人訂立婚約。

第十六條 父母因外出務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對未成年人監護職責的,應當委托有監護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為監護。

(五)《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相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1999 年6 月28 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根據2012 年10 月26 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決定》修正,本書簡稱《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規定:第十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對未成年人的法製教育負有直接責任。學校在對學生進行預防犯罪教育時,應當將教育計劃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結合學校的計劃,針對具體情況進行教育。

第十四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和學校應當教育未成年人不得有下列不良行為:

(一)曠課、夜不歸宿;

(二)攜帶管製刀具;

(三)打架鬥毆、辱罵他人;

(四)強行向他人索要財物;

(五)偷竊、故意毀壞財物;

(六)參與賭博或者變相賭博;

(七)觀看、收聽色情、**的音像製品、讀物等;(八)進入法律、法規規定未成年人不適宜進入的營業性歌舞廳等場所;(九)其他嚴重違背社會公德的不良行為。

第十五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和學校應當教育未成年人不得吸煙、酗酒。任何經營場所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煙酒。

第十六條 中小學生曠課的,學校應當及時與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取得聯係。

未成年人擅自外出夜不歸宿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其所在的寄宿製學校應當及時查找,或者向公安機關請求幫助。收留夜不歸宿的未成年人的,應當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同意,或者在二十四小時內及時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所在學校或者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七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和學校發現未成年人組織或者參加實施不良行為的團夥的,應當及時予以製止。發現該團夥有違法犯罪行為的,應當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八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和學校發現有人教唆、脅迫、引誘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的,應當向公安機關報告。公安機關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依法查處,對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受到威脅的,應當及時采取有效措施,保護其人身安全。

第十九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得讓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脫離監護單獨居住。

第二十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對未成年人不得放任不管,不得迫使其離家出走,放棄監護職責。

未成年人離家出走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及時查找,或者向公安機關請求幫助。

第二十四條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舉辦各種形式的講座、座談、培訓等活動,針對未成年人不同時期的生理、心理特點,介紹良好有效的教育方法,指導教師、未成年人的父母和其他監護人有效地防止、矯治未成年人的不良行為。

第二十八條 公安派出所、城市居民委員會、農村村民委員會應當掌握本轄區內暫住人口中未成年人的就學、就業情況。對於暫住人口中未成年人實施不良行為的,應當督促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進行有效的教育、製止。

第三十五條 對未成年人實施本法規定的嚴重不良行為的,應當及時予以製止。

對有本法規定嚴重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和學校應當相互配合,采取措施嚴加管教,也可以送工讀學校進行矯治和接受教育。

對未成年人送工讀學校進行矯治和接受教育,應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或者原所在學校提出申請,經教育行政部門批準。

第三十八條 未成年人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嚴加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依法收容教養。

第四十一條 被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遺棄、虐待的未成年人,有權向公安機關民政部門、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未成年人保護組織或者學校、城市居民委員會、農村村民委員會請求保護。被請求的上述部門和組織都應當接受,根據情況需要采取救助措施的,應當先采取救助措施。

第四十二條 未成年人發現任何人對自己或者對其他未成年人實施本法第三章規定不得實施的行為或者犯罪行為,可以通過所在學校、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向公安機關或者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報告,也可以自己向上述機關報告。受理報告的機關應當及時依法查處。

第四十七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和學校、城市居民委員會、農村村民委員會,對因不滿十六周歲而不予刑事處罰、免予刑事處罰的未成年人,或者被判處非監禁刑罰、被判處刑罰宣告緩刑、被假釋的未成年人,應當采取有效的幫教措施,協助司法機關做好對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城市居民委員會、農村村民委員會可以聘請思想品德優秀,作風正派,熱心未成年人教育工作的離退休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協助做好對前款規定的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第四十九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放任未成年人有本法規定的不良行為或者嚴重不良行為的,由公安機關對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予以訓誡,責令其嚴加管教。

第五十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違反本法第十九條的規定,讓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脫離監護單獨居住的,由公安機關對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予以訓誡,責令其立即改正。

(六)《義務教育法》的相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1986 年4 月12 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06 年6 月29 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修訂,根據2015 年4 月24 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等五部法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8 年12 月29 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五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本書簡稱《義務教育法》)規定: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履行本法規定的各項職責,保障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

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依法保證其按時入學接受並完成義務教育。

依法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應當按照規定標準完成教育教學任務,保證教育教學質量。

社會組織和個人應當為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創造良好的環境。

第十一條 凡年滿六周歲的兒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送其入學接受並完成義務教育;條件不具備的地區的兒童,可以推遲到七周歲。

適齡兒童、少年因身體狀況需要延緩入學或者休學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提出申請,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批準。

第十二條 適齡兒童、少年免試入學。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適齡兒童、少年在戶籍所在地學校就近入學。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在非戶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適齡兒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義務教育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為其提供平等接受義務教育的條件。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

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軍人子女接受義務教育予以保障。

第五十八條 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無正當理由未依照本法規定送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接受義務教育的,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

(七)《婦女權益保障法》的相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1992 年4 月3 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根據2005 年8 月28 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8 年10 月26 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等十五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本書簡稱《婦女權益保障法》)規定:第十八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必須履行保障適齡女性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義務。

除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況經當地人民政府批準的以外,對不送適齡女性兒童少年入學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由當地人民政府予以批評教育,並采取有效措施,責令送適齡女性兒童少年入學。

政府、社會、學校應當采取有效措施,解決適齡女性兒童少年就學存在的實際困難,並創造條件,保證貧困、殘疾和流動人口中的適齡女性兒童少年完成義務教育。

第四十九條 父母雙方對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監護權。

父親死亡、喪失行為能力或者有其他情形不能擔任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的,母親的監護權任何人不得幹涉。

(八)《殘疾人保障法》的相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1990 年12 月28 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2008 年4 月24 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修訂,根據2018 年10 月26 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等十五部法律的決定》修正,本書簡稱《殘疾人保障法》)規定;第九條 殘疾人的扶養人必須對殘疾人履行扶養義務。

殘疾人的監護人必須履行監護職責,尊重被監護人的意願,維護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

殘疾人的親屬、監護人應當鼓勵和幫助殘疾人增強自立能力。

禁止對殘疾人實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遺棄殘疾人。

(九)《社區矯正法》的相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區矯正法》(2019 年12 月28 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本書簡稱《社區矯正法》)第七章“未成年人社區矯正特別規定”規定:

第五十二條 社區矯正機構應當根據未成年社區矯正對象的年齡、心理特點、發育需要、成長經曆、犯罪原因、家庭監護教育條件等情況,采取針對性的矯正措施。

社區矯正機構為未成年社區矯正對象確定矯正小組,應當吸收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人員參加。

對未成年人的社區矯正,應當與成年人分別進行。

第五十三條 未成年社區矯正對象的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責任,承擔撫養、管教等義務。

監護人怠於履行監護職責的,社區矯正機構應當督促、教育其履行監護責任。

監護人拒不履行監護職責的,通知有關部門依法作出處理。

第五十四條 社區矯正機構工作人員和其他依法參與社區矯正工作的人員對履行職責過程中獲得的未成年人身份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除司法機關辦案需要或者有關單位根據國家規定查詢外,未成年社區矯正對象的檔案信息不得提供給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依法進行查詢的單位,應當對獲得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五十五條 對未完成義務教育的未成年社區矯正對象,社區矯正機構應當通知並配合教育部門為其完成義務教育提供條件。未成年社區矯正對象的監護人應當依法保證其按時入學接受並完成義務教育。

年滿十六周歲的社區矯正對象有就業意願的,社區矯正機構可以協調有關部門和單位為其提供職業技能培訓,給予就業指導和幫助。

第五十六條 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未成年人保護組織應當依法協助社區矯正機構做好未成年人社區矯正工作。

國家鼓勵其他未成年人相關社會組織參與未成年人社區矯正工作,依法給予政策支持。

第五十七條 未成年社區矯正對象在複學、升學、就業等方麵依法享有與其他未成年人同等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有歧視行為的,應當由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依法作出處理。

第五十八條 未成年社區矯正對象在社區矯正期間年滿十八周歲的,繼續按照未成年人社區矯正有關規定執行。

(十)《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的相關規定《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三章“婚姻家庭”規定:第三十條 監護,適用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國籍國法律中有利於保護被監護人權益的法律。

(十一)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法(辦)發〔1988〕6 號]規定:10.監護人的監護職責包括:保護被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照顧被監護人的生活,管理和保護被監護人的財產,代理被監護人進行民事活動,對被監護人進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監護人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者與人發生爭議時,代理其進行訴訟。

11.認定監護人監護能力,應當根據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狀況、經濟條件,以及與被監護人在生活上的聯係狀況等因素確定。

12.民法通則中規定的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

13.為患有精神病的未成年人設定監護人,適用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的規定。

14.人民法院指定監護人時,可以將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第二款中(一)、(二)、(三)項或第十七條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項規定視為指定監護人的順序。前一順序有監護資格的人無監護能力或者對被監護人明顯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對被監護人有利的原則,從後一順序有監護資格的人中擇優確定。被監護人有識別能力的,應視情況征求被監護人的意見。

監護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順序中的數人。

15.有監護資格的人之間協議確定監護人的,應當由協議確定的監護人對被監護人承擔監護責任。

16.對於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應當按照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第三款或者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由有關組織予以指定。未經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7.有關組織依照民法通則規定指定監護人,以書麵或者口頭通知了被指定人的,應當認定指定成立。被指定人不服的,應當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起訴的,按變更監護關係處理。

18.監護人被指定後,不得自行變更。擅自變更的,由原被指定的監護人和變更後的監護人承擔監護責任。

19.被指定人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本意見第十四條的規定,作出維持或者撤銷指定監護人的判決。如果判決是撤銷原指定的,可以同時另行指定監護人。此類案件,比照民事訴訟法(試行)規定的特別程序進行審理。

在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前的監護責任,一般應當按照指定監護人的順序,由有監護資格人承擔。

20.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了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或者單位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的,按照普通程序審理;要求變更監護關係的,按照特別程序審理既要求承擔民事責任,又要求變更監護關係的,分別審理。

21.夫妻離婚後,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無權取消對方對該子女的監護權,但是未與該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對該子女有犯罪行為、虐待行為或者對該子女明顯不利的,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取消的除外。

22.監護人可以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給他人。因被監護人的侵權行為需要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由監護人承擔,但另有約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確有過錯的,負連帶責任。

23.夫妻一方死亡後,另一方將子女送給他人收養,如收養對子女的健康成長並無不利,又辦了合法收養手續的,認定收養關係成立;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不得以收養未經其同意而主張收養關係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關於單位擔任監護人是否承擔賠償責任的電話答複》(〔89〕法民字第23 號)規定:你院關於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款“但單位擔任監護人的除外”如何理解的請示,經研究並與人大法工委民法室聯係了解,其立法原意是單位不承擔賠償責任,對於具體案件,可依照上述立法原意根據具體情況妥善處理。

以上意見,供參考。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未成年的侵權人死亡其父母作為監護人能否成為訴訟主體的複函》(〔1989〕民他字第41 號)規定:……未成年人阿拉騰烏拉攜帶其父額爾登巴圖藏在家中的炸藥到那木斯來家玩耍,將炸藥引爆,炸毀那木斯來家房屋頂棚及部分家具。那木斯來以額爾登巴圖為被告要求賠償損失,人民法院應依法受理,並依據《民法通則》及《婚姻法》的有關規定妥善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關於監護責任兩個問題的電話答複》(1990 年5月4 日)規定:

關於對患精神病的人,其監護人應從何時起承擔監護責任的問題。經我們研究認為,此問題情況比較複雜,我國現行法律無明文規定,也不宜作統一規定。

在處理這類案件時,可根據《民法通則》有關規定精神,結合案件具體情況,合情合理地妥善處理。

我們原則上認為:成年人喪失行為能力時,監護人即應承擔其監護責任。監護人對精神病人的監護責任是基於法律規定而設立的,當成年人因患精神病,喪失行為能力時,監護人應按照法律規定的監護順序承擔監護責任。如果監護人確實不知被監護人患有精神病的,可根據具體情況,參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精神,適當減輕民事責任。

精神病人在發病時給他人造成的經濟損失,如行為人個人財產不足補償或無個人財產的,其監護人應適當承擔賠償責任。這樣處理,可促使監護人自覺履行監護責任,維護被監護人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益,也有利於社會安定。

關於侵權行為人在侵權時不滿18 周歲,在訴訟時已滿18 周歲,且本人無經濟賠償能力,其原監護人的訴訟法律地位應如何列的問題。

我們認為:原監護人應列為本案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因原監護人對本案的訴訟標的無獨立請求權,隻是案件處理結果同本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因此,係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民政部關於依法處理監護人侵害未成年人權益行為若幹問題的意見》(法發〔2014〕24 號)規定:為切實維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加強未成年人行政保護和司法保護工作,確保未成年人得到妥善監護照料,根據民法通則、民事訴訟法、未成年人保護法等法律規定,現就處理監護人侵害未成年人權益行為(以下簡稱監護侵害行為)的有關工作製定本意見。

一、一般規定

1. 本意見所稱監護侵害行為,是指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以下簡稱監護人)性侵害、出賣、遺棄、虐待、暴力傷害未成年人,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實施違法犯罪行為,脅迫、誘騙、利用未成年人乞討,以及不履行監護職責嚴重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等行為。

2. 處理監護侵害行為,應當遵循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則,充分考慮未成年人身心特點和人格尊嚴,給予未成年人特殊、優先保護。

3. 對於監護侵害行為,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權勸阻、製止或者舉報。

公安機關應當采取措施,及時製止在工作中發現以及單位、個人舉報的監護侵害行為,情況緊急時將未成年人帶離監護人。

民政部門應當設立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包括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護中心),對因受到監護侵害進入機構的未成年人承擔臨時監護責任,必要時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

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人身安全保護裁定申請和撤銷監護人資格案件並作出裁判。

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人民法院處理監護侵害行為的工作依法實行法律監督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設有辦理未成年人案件專門工作機構的,應當優先由專門工作機構辦理監護侵害案件。

4.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民政部門應當充分履行職責,加強指導和培訓,提高保護未成年人的能力和水平;加強溝通協作,建立信息共享機製,實現未成年人行政保護和司法保護的有效銜接。

5.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民政部門應當加強與婦兒工委、教育部門衛生部門、共青團、婦聯、關工委、未成年人住所地村(居)民委員會等的聯係和協作,積極引導、鼓勵、支持法律服務機構、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公益慈善組織和誌願者等社會力量,共同做好受監護侵害的未成年人的保護工作。

二、報告和處置

6. 學校、醫院、村(居)民委員會、社會工作服務機構等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發現未成年人受到監護侵害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或者舉報。

其他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個人發現未成年人受到監護侵害的,也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或者舉報。

7. 公安機關接到涉及監護侵害行為的報案、舉報後,應當立即出警處置,製止正在發生的侵害行為並迅速進行調查。符合刑事立案條件的,應當立即立案偵查。

8. 公安機關在辦理監護侵害案件時,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及時、全麵收集固定證據,保證辦案質量。

詢問未成年人,應當考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采取和緩的方式進行,防止造成進一步傷害。

未成年人有其他監護人的,應當通知其他監護人到場。其他監護人無法通知或者未能到場的,可以通知未成年人的其他成年親屬、所在學校、村(居)民委員會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的代表以及專業社會工作者等到場。

9. 監護人的監護侵害行為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但情節特別輕微不予治安管理處罰的,應當給予批評教育並通報當地村(居)民委員會;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0. 對於疑似患有精神障礙的監護人,已實施危害未成年人安全的行為或者有危害未成年人安全危險的,其近親屬、所在單位、當地公安機關應當立即采取措施予以製止,並將其送往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障礙診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