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公安機關在出警過程中,發現未成年人身體受到嚴重傷害、麵臨嚴重人身安全威脅或者處於無人照料等危險狀態的,應當將其帶離實施監護侵害行為的監護人就近護送至其他監護人、親屬、村(居)民委員會或者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並辦理書麵交接手續。未成年人有表達能力的,應當就護送地點征求未成年人意見。
負責接收未成年人的單位和人員(以下簡稱臨時照料人)應當對未成年人予以臨時緊急庇護和短期生活照料,保護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不得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
公安機關應當書麵告知臨時照料人有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人身安全保護裁定和撤銷監護人資格。
12. 對身體受到嚴重傷害需要醫療的未成年人,公安機關應當先行送醫救治,同時通知其他有監護資格的親屬照料,或者通知當地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開展後續救助工作。
監護人應當依法承擔醫療救治費用。其他親屬和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等墊付醫療救治費用的,有權向監護人追償。
13. 公安機關將受監護侵害的未成年人護送至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提供案件偵辦查處情況說明。
14. 監護侵害行為可能構成虐待罪的,公安機關應當告知未成年人及其近親屬有權告訴或者代為告訴,並通報所在地同級人民檢察院。
未成年人及其近親屬沒有告訴的,由人民檢察院起訴。
三、臨時安置和人身安全保護裁定15. 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應當接收公安機關護送來的受監護侵害的未成年人,履行臨時監護責任。
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履行臨時監護責任一般不超過一年。
16. 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可以采取家庭寄養、自願助養、機構代養或者委托政府指定的寄宿學校安置等方式,對未成年人進行臨時照料,並為未成年人提供心理疏導、情感撫慰等服務。
未成年人因臨時監護需要轉學、異地入學接受義務教育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予以保障。
17. 未成年人的其他監護人、近親屬要求照料未成年人的,經公安機關或者村(居)民委員會確認其身份後,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可以將未成年人交由其照料,終止臨時監護。
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要求照料未成年人的,經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同意,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可以將未成年人交由其照料,終止臨時監護。
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將未成年人送交親友臨時照料的,應當辦理書麵交接手續,並書麵告知臨時照料人有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人身安全保護裁定和撤銷監護人資格。
18. 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可以組織社會工作服務機構等社會力量,對監護人開展監護指導、心理疏導等教育輔導工作,並對未成年人的家庭基本情況、監護情況、監護人悔過情況、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狀況以及未成年人意願等進行調查評估。
監護人接受教育輔導及後續表現情況應當作為調查評估報告的重要內容。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調查評估工作的開展。
19. 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應當與公安機關、村(居)民委員會、學校以及未成年人親屬等進行會商,根據案件偵辦查處情況說明、調查評估報告和監護人接受教育輔導等情況,並征求有表達能力的未成年人意見,形成會商結論。
經會商認為本意見第11 條第1 款規定的危險狀態已消除,監護人能夠正確履行監護職責的,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應當及時通知監護人領回未成年人。監護人應當在三日內領回未成年人並辦理書麵交接手續。會商形成結論前,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不得將未成年人交由監護人領回。
經會商認為監護侵害行為屬於本意見第35 條規定情形的,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
20. 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通知監護人領回未成年人的,應當將相關情況通報未成年人所在學校、轄區公安派出所、村(居)民委員會,並告知其對通報內容負有保密義務。
21. 監護人領回未成年人的,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應當指導村(居)民委員會對監護人的監護情況進行隨訪,開展教育輔導工作。
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也可以組織社會工作服務機構等社會力量,開展前款工作22. 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或者其他臨時照料人可以根據需要,在訴訟前向未成年人住所地、監護人住所地或者侵害行為地人民法院申請人身安全保護裁定。
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或者其他臨時照料人也可以在訴訟中向人民法院申請人身安全保護裁定。
23. 人民法院接受人身安全保護裁定申請後,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作出裁定。經審查認為存在侵害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危險的,應當作出人身安全保護裁定。
人民法院接受訴訟前人身安全保護裁定申請後,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接受訴訟中人身安全保護裁定申請,情況緊急的,也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人身安全保護裁定應當立即執行。
24. 人身安全保護裁定可以包括下列內容中的一項或者多項:(一)禁止被申請人暴力傷害、威脅未成年人及其臨時照料人;(二)禁止被申請人跟蹤、騷擾、接觸未成年人及其臨時照料人;(三)責令被申請人遷出未成年人住所;(四)保護未成年人及其臨時照料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25. 被申請人拒不履行人身安全保護裁定,危及未成年人及其臨時照料人人身安全或者擾亂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工作秩序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或者其他臨時照料人有權向公安機關報告,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被申請人有其他拒不履行人身安全保護裁定行為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或者其他臨時照料人有權向人民法院報告,人民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百一十六條的規定,視情節輕重處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6. 當事人對人身安全保護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複議一次。複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四、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訴訟
27. 下列單位和人員(以下簡稱有關單位和人員)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
(一)未成年人的其他監護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
(二)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員會,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單位;(三)民政部門及其設立的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四)共青團、婦聯、關工委、學校等團體和單位。
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一般由前款中負責臨時照料未成年人的單位和人員提出,也可以由前款中其他單位和人員提出。
28. 有關單位和人員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的,應當提交相關證據。
有包含未成年人基本情況、監護存在問題、監護人悔過情況、監護人接受教育輔導情況、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狀況以及未成年人意願等內容的調查評估報告的,應當一並提交。
29. 有關單位和人員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申請出具相關案件證明材料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應當提供證明案件事實的基本材料或者書麵說明。
30. 監護人因監護侵害行為被提起公訴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書麵告知未成年人及其臨時照料人有權依法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
對於監護侵害行為符合本意見第35 條規定情形而相關單位和人員沒有提起訴訟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書麵建議當地民政部門或者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
31. 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案件,由未成年人住所地、監護人住所地或者侵害行為地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人民法院受理撤銷監護人資格案件,不收取訴訟費用。
五、撤銷監護人資格案件審理和判後安置32. 人民法院審理撤銷監護人資格案件,比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特別程序進行,在一個月內審理結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
33. 人民法院應當全麵審查調查評估報告等證據材料,聽取被申請人、有表達能力的未成年人以及村(居)民委員會、學校、鄰居等的意見。
34. 人民法院根據案件需要可以聘請適當的社會人士對未成年人進行社會觀護,並可以引入心理疏導和測評機製,組織專業社會工作者、兒童心理問題專家等專業人員參與訴訟,為未成年人和被申請人提供心理輔導和測評服務。
35. 被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撤銷其監護人資格:(一)性侵害、出賣、遺棄、虐待、暴力傷害未成年人,嚴重損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二)將未成年人置於無人監管和照看的狀態,導致未成年人麵臨死亡或者嚴重傷害危險,經教育不改的;
(三)拒不履行監護職責長達六個月以上,導致未成年人流離失所或者生活無著的;
(四)有吸毒、賭博、長期酗酒等惡習無法正確履行監護職責或者因服刑等原因無法履行監護職責,且拒絕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給他人,致使未成年人處於困境或者危險狀態的;
(五)脅迫、誘騙、利用未成年人乞討,經公安機關和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等部門三次以上批評教育拒不改正,嚴重影響未成年人正常生活和學習的;(六)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實施違法犯罪行為,情節惡劣的;(七)有其他嚴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行為的。
36. 判決撤銷監護人資格,未成年人有其他監護人的,應當由其他監護人承擔監護職責。其他監護人應當采取措施避免未成年人繼續受到侵害。
沒有其他監護人的,人民法院根據最有利於未成年人的原則,在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第二款、第四款規定的人員和單位中指定監護人。指定個人擔任監護人的,應當綜合考慮其意願、品行、身體狀況、經濟條件、與未成年人的生活情感聯係以及有表達能力的未成年人的意願等。
沒有合適人員和其他單位擔任監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由其所屬兒童福利機構收留撫養。
37. 判決不撤銷監護人資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需要走訪未成年人及其家庭,也可以向當地民政部門、轄區公安派出所、村(居)民委員會、共青團、婦聯、未成年人所在學校、監護人所在單位等發出司法建議,加強對未成年人的保護和對監護人的監督指導。
38. 被撤銷監護人資格的侵害人,自監護人資格被撤銷之日起三個月至一年內,可以書麵向人民法院申請恢複監護人資格,並應當提交相關證據。
人民法院應當將前款內容書麵告知侵害人和其他監護人、指定監護人。
39. 人民法院審理申請恢複監護人資格案件,按照變更監護關係的案件審理程序進行。
人民法院應當征求未成年人現任監護人和有表達能力的未成年人的意見,並可以委托申請人住所地的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或者其他未成年人保護組織,對申請人監護意願、悔改表現、監護能力、身心狀況、工作生活情況等進行調查,形成調查評估報告。
申請人正在服刑或者接受社區矯正的,人民法院應當征求刑罰執行機關或者社區矯正機構的意見。
40.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申請人確有悔改表現並且適宜擔任監護人的,可以判決恢複其監護人資格,原指定監護人的監護人資格終止。
申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得判決恢複其監護人資格:(一)性侵害、出賣未成年人的;(二)虐待、遺棄未成年人六個月以上、多次遺棄未成年人,並且造成重傷以上嚴重後果的;
(三)因監護侵害行為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
41. 撤銷監護人資格訴訟終結後六個月內,未成年人及其現任監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人身安全保護裁定。
42. 被撤銷監護人資格的父、母應當繼續負擔未成年人的撫養費用和因監護侵害行為產生的各項費用。相關單位和人員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43. 民政部門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將符合條件的受監護侵害的未成年人納入社會救助和相關保障範圍。
44. 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的,承擔撫養職責的兒童福利機構可以送養未成年人。
送養未成年人應當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銷監護人資格判決一年後進行。侵害人有本意見第40 條第2 款規定情形的,不受一年後送養的限製。
(十二)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1-5】
林某虐待子女被撤銷監護人資格案——全國首例撤銷監護人資格判決1. 基本案情
被申請人林某,女,係福建省某縣村民。林某於2004 年生育小龍,因小龍的生父一直身份不明,故小龍自出生後一直隨林某共同生活。林某曾有過三四次不成功的婚姻,生活中不但對小龍疏於管教,經常讓小龍挨餓,而且多次毆打小龍,致使小龍後背滿是傷疤。自2013 年8 月始,當地政府、婦聯、村委會幹部及派出所民警多次對林某進行批評教育,但林某仍拒不悔改。2014 年5 月29 日淩晨,林某再次用菜刀劃傷小龍的後背、雙臂。
同年6 月13 日,該村村民委員會以被申請人林某長期對小龍的虐待行為已嚴重影響小龍的身心健康為由,向法院提出請求依法撤銷林某對小龍監護人資格的申請。審理期間,法院征求小龍的意見,其表示不願意隨其母林某共同生活。
2.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照顧被監護人的生活,對被監護人進行管理和教育,履行相應的監護職責。
被申請人林某作為小龍的監護人,采取打罵等手段對小龍長期虐待,經有關單位教育後仍拒不悔改,繼續對小龍實施虐待,其行為已經嚴重損害小龍的身心健康,故不宜再擔任小龍的監護人。依法撤銷林某對小龍的監護人資格,並依法指定該村民委員會擔任小龍的監護人。
3. 典型意義
本案受理後,該縣人民法院主動探索由村民委員會作為申請主體申請撤銷監護失當未成年人的監護權轉移工作,並根據法律的有關規定,在沒有其他近親屬和朋友可以擔任監護人的情況下,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成長的原則,指定當地村民委員會擔任小龍的監護人,通過充分發揮審判職能作用向社會表達一種對未成年人關愛的新視角。宣判後,該院還主動與市、縣有關部門積極溝通,對小龍做了及時妥善安置,切實維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民政部於2014 年12 月18日聯合發布了《關於依法處理監護人侵害未成年人權益行為若幹問題的意見》(本書簡稱《意見》),對各級人民法院處理監護權撤銷案件的相關問題作了較為明確的規定。該《意見》頒布之前,我國關於監護權撤銷製度的規定主要是《民法通則》第18 條和《未成年人保護法》第53 條,有關規定較為籠統模糊。本案在《意見》出台之前即作出了撤銷監護人資格的判決,是開我國撤銷監護權之先例,直接推動了《意見》的頒布,為《意見》中有關有權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的主體及撤銷後的安置問題等規定的出台,貢獻了實踐經驗。本案例於2015 年被全國婦聯評為首屆全國維護婦女兒童權益十大案例。
三、宣告失蹤和宣告死亡
(一)《民法典》的相關規定
《民法典》第一編“總則”第二章“自然人”第三節“宣告失蹤和宣告死亡”
規定:
第四十條 自然人下落不明滿二年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該自然人為失蹤人。
第四十一條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時間自其失去音訊之日起計算。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自戰爭結束之日或者有關機關確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計算第四十二條 失蹤人的財產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願意擔任財產代管人的人代管。
代管有爭議,沒有前款規定的人,或者前款規定的人無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第四十三條 財產代管人應當妥善管理失蹤人的財產,維護其財產權益。
失蹤人所欠稅款、債務和應付的其他費用,由財產代管人從失蹤人的財產中支付財產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失蹤人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財產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職責、侵害失蹤人財產權益或者喪失代管能力的,失蹤人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變更財產代管人。
財產代管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變更財產代管人。
人民法院變更財產代管人的,變更後的財產代管人有權請求原財產代管人及時移交有關財產並報告財產代管情況。
第四十五條 失蹤人重新出現,經本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失蹤宣告。
失蹤人重新出現,有權請求財產代管人及時移交有關財產並報告財產代管情況。
第四十六條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該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滿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滿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請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時間的限製。
第四十七條 對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關係人申請宣告死亡,有的利害關係人申請宣告失蹤,符合本法規定的宣告死亡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宣告死亡。
第四十八條 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決作出之日視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發生之日視為其死亡的日期。
第四十九條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並未死亡的,不影響該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間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
第五十條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現,經本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死亡宣告。
第五十一條 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關係,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除。死亡宣告被撤銷的,婚姻關係自撤銷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複。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記機關書麵聲明不願意恢複的除外。
第五十二條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間,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養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銷後,不得以未經本人同意為由主張收養行為無效。
第五十三條 被撤銷死亡宣告的人有權請求依照本法第六編取得其財產的民事主體返還財產;無法返還的,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利害關係人隱瞞真實情況,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財產的,除應當返還財產外,還應當對由此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二)《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
《民法通則》第二章“公民(自然人)”第三節“宣告失蹤和宣告死亡”規定:第二十條 公民下落不明滿二年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他為失蹤人。
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從戰爭結束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一條 失蹤人的財產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代管。代管有爭議的,沒有以上規定的人或者以上規定的人無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失蹤人所欠稅款、債務和應付的其他費用,由代管人從失蹤人的財產中支付。
第二十二條 被宣告失蹤的人重新出現或者確知他的下落,經本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對他的失蹤宣告。
第二十三條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他死亡:
(一)下落不明滿四年的;
(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從事故發生之日起滿二年的。
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從戰爭結束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四條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現或者確知他沒有死亡,經本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對他的死亡宣告。
有民事行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間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
第二十五條 被撤銷死亡宣告的人有權請求返還財產。依照繼承法取得他的財產的公民或者組織,應當返還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給予適當補償。
(三)《民法總則》的相關規定
《民法總則》第二章“自然人”第三節“宣告失蹤和宣告死亡”規定:第四十條 自然人下落不明滿二年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該自然人為失蹤人。
第四十一條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時間從其失去音訊之日起計算。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自戰爭結束之日或者有關機關確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計算。
第四十二條 失蹤人的財產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願意擔任財產代管人的人代管。
代管有爭議,沒有前款規定的人,或者前款規定的人無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第四十三條 財產代管人應當妥善管理失蹤人的財產,維護其財產權益。
失蹤人所欠稅款、債務和應付的其他費用,由財產代管人從失蹤人的財產中支付。
財產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失蹤人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財產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職責、侵害失蹤人財產權益或者喪失代管能力的,失蹤人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變更財產代管人。
財產代管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變更財產代管人。
人民法院變更財產代管人的,變更後的財產代管人有權要求原財產代管人及時移交有關財產並報告財產代管情況。
第四十五條 失蹤人重新出現,經本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失蹤宣告。
失蹤人重新出現,有權要求財產代管人及時移交有關財產並報告財產代管情況第四十六條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該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滿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滿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請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時間的限製。
第四十七條 對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關係人申請宣告死亡,有的利害關係人申請宣告失蹤,符合本法規定的宣告死亡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宣告死亡。
第四十八條 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決作出之日視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發生之日視為其死亡的日期。
第四十九條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並未死亡的,不影響該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間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
第五十條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現,經本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死亡宣告。
第五十一條 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關係,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滅。死亡宣告被撤銷的,婚姻關係自撤銷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複,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記機關書麵聲明不願意恢複的除外。
第五十二條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間,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養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銷後,不得以未經本人同意為由主張收養關係無效。
第五十三條 被撤銷死亡宣告的人有權請求依照繼承法取得其財產的民事主體返還財產。無法返還的,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利害關係人隱瞞真實情況,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取得其財產的,除應當返還財產外,還應當對由此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四)《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十五章“特別程序”第三節“宣告失蹤、宣告死亡案件”
規定:
第一百八十三條 公民下落不明滿二年,利害關係人申請宣告其失蹤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申請書應當寫明失蹤的事實、時間和請求,並附有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機關關於該公民下落不明的書麵證明。
第一百八十四條 公民下落不明滿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滿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關係人申請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申請書應當寫明下落不明的事實、時間和請求,並附有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機關關於該公民下落不明的書麵證明。
第一百八十五條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蹤、宣告死亡案件後,應當發出尋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蹤的公告期間為三個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間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間為三個月。
公告期間屆滿,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被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的事實是否得到確認,作出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的判決或者駁回申請的判決。
第一百八十六條 被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現,經本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作出新判決,撤銷原判決。
(五)《婚姻法》的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1980 年9 月10 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根據2001 年4 月28 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決定》修正,本書簡稱《婚姻法》規定:第三十二條 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準予離婚。
(六)《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2007 年6 月29 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根據2012 年12 月28 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決定》修正,本書簡稱《勞動合同法》)第四章“勞動合同的解除和終止”規定: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一)勞動合同期滿的;
(二)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三)勞動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蹤的;(四)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五)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七)《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的相關規定《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規定:第十三條 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適用自然人經常居所地法律。
(八)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失蹤人的工作單位能否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的批複》(〔1985〕民他字第28 號)規定:……《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一百三十三條所指的利害關係人,必須是與被申請宣告死亡的人存在一定的人身關係或者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人。宣恩縣人大常委會為解決減員增補以及停發失蹤人聶×× 的工資等問題不宜作為利害關係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失蹤人死亡,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及我國勞動製度的有關規定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法(辦)發〔1988〕6 號]規定:24. 申請宣告失蹤的利害關係人,包括被申請宣告失蹤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以及其他與被申請人有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人。
25. 申請宣告死亡的利害關係人的順序是:(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四)其他有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人。
申請撤銷死亡宣告不受上列順序限製。
26. 下落不明是指公民離開最後居住地後沒有音訊的狀況。對於在台灣或者在國外,無法正常通訊聯係的,不得以下落不明宣告死亡。
27. 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申請宣告死亡的期間適用民法通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
28. 民法通則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中的下落不明的起算時間,從公民音訊消失之次日起算。
宣告失蹤的案件,由被宣告失蹤人住所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住所地與居住地不一致的,由最後居住地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29. 宣告失蹤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經程序。公民下落不明,符合申請宣告死亡的條件,利害關係人可以不經申請宣告失蹤而直接申請宣告死亡。但利害關係人隻申請宣告失蹤的,應當宣告失蹤;同一順序的利害關係人,有的申請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則應當宣告死亡。
30. 人民法院指定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應當根據有利於保護失蹤人財產的原則指定。沒有民法通則第二十一條規定的代管人,或者他們無能力作代管人,或者不宜作代管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公民或者有關組織為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失蹤的,其監護人即為財產代管人。
31. 民法通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中的“其他費用”,包括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和因代管財產所需的管理費等必要的費用。
32. 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拒絕支付失蹤人所欠的稅款、債務和其他費用,債權人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將代管人列為被告。
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向失蹤人的債務人要求償還債務的,可以作為原告提起訴訟。
33. 債務人下落不明,但未被宣告失蹤,債權人起訴要求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公告傳喚後缺席判決或者按中止訴訟處理。
34. 人民法院審理宣告失蹤的案件,比照民事訴訟法(試行)規定的特別程序進行。
人民法院審理宣告失蹤的案件,應當查清被申請宣告失蹤人的財產,指定臨時管理人或者采取訴訟保全措施,發出尋找失蹤人的公告,公告期間為半年。公告期間屆滿,人民法院根據被宣告失蹤人失蹤的事實是否得到確認,作出宣告失蹤的判決或者終結審理的裁定。如果判決宣告為失蹤人,應當同時指定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
35. 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以無力履行代管職責,申請變更代管人的,人民法院比照特別程序進行審理。
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職責或者侵犯失蹤人財產權益的,失蹤人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財產代管人承擔民事責任。如果同時申請人民法院變更財產代管人的,變更之訴比照特別程序單獨審理。
36. 被宣告死亡的人,判決宣告之日為其死亡的日期。判決書除發給申請人外,還應當在被宣告死亡的人住所地和人民法院所在地公告。
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時間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後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與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後果相抵觸的,則以其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為準。
37. 被宣告死亡的人與配偶的婚姻關係,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滅。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銷,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關係從撤銷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複;如果其配偶再婚後又離婚或者再婚後配偶又死亡的,則不得認定夫妻關係自行恢複。
38.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間,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養,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銷後,僅以未經本人同意而主張收養關係無效的,一般不應準許,但收養人和被收養人同意的除外。
39. 利害關係人隱瞞真實情況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財產的,除應返還原物及孳息外,還應對造成的損失予以賠償。
40. 被撤銷死亡宣告的人請求返還財產,其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返還。但依繼承法取得原物的公民或者組織,應當返還原物或者給予適當補償。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四川汶川特大地震發生後受理宣告失蹤、死亡案件應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答複》(法研〔2008〕73 號)規定:…… 一、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條的規定。
申請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的,應當由利害關係人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由於特大地震災害後,“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受到嚴重破壞,難以開展審判工作,對申請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的案件不能行使管轄權的,上級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指定其他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間為三個月”中的“有關機關”,主要是指公安機關,也可以包括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但不包括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者下落不明公民的工作單位。
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關於“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間為三個月”的規定明確具體,對公告期間應當嚴格依照法律規定掌握。
……
(九)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1-6】
張月英申請宣告陳炎死亡案
1. 案件事實
申請人張月英要求宣告被申請人陳炎死亡一案,向江蘇省淮陰縣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申請人張月英申請稱:其夫陳炎於1986 年7 月去上海治病,至今未歸,特申請宣告陳炎死亡。
淮陰縣人民法院受理張月英的申請後,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關於“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蹤、宣告死亡案件後,應當發出尋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的規定,於1995 年5 月9 日在江蘇法製報上發出尋找陳炎的公告。公告發出一年後,陳炎仍無下落。
淮陰市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被申請人陳炎,男,1913 年8 月15 日出生,江蘇省淮陰縣人。1978 年2 月16 日,陳炎與申請人張月英結婚。
在婚姻存續期間,陳炎於1986 年7 月因病去上海治療再未回家。張月英及其親屬和有關部門雖經多方尋找,陳炎至今下落不明,張月英遂向法院申請宣告其死亡。法院依法在報紙上發出尋找陳炎的公告已滿一年,陳炎仍下落不明。
2. 法院判決
淮陰縣人民法院認為:被申請人陳炎從家出走之日至今10 年時間沒有音訊,雖經申請人張月英多方尋找,法院在報紙上公告查尋,仍下落不明。
張月英係陳炎之妻,現申請宣告陳炎死亡,符合《民法通則》第二十三條關於“公民下落不明滿四年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他死亡”的規定,遂於1996 年5 月15 日判決:宣告陳炎死亡。本判決為生效判決。
四、個體工商戶和農村承包經營戶(一)《民法典》的相關規定
《民法典》第一編“總則”第二章“自然人”第四節“個體工商戶和農村承包經營戶”規定:
第五十四條 自然人從事工商業經營,經依法登記,為個體工商戶。個體工商戶可以起字號。
第五十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依法取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從事家庭承包經營的,為農村承包經營戶。
第五十六條 個體工商戶的債務,個人經營的,以個人財產承擔;家庭經營的以家庭財產承擔;無法區分的,以家庭財產承擔。
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債務,以從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的農戶財產承擔;事實上由農戶部分成員經營的,以該部分成員的財產承擔。
(二)《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
《民法通則》第二章“公民(自然人)”第四節“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規定:第二十六條 公民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依法經核準登記,從事工商業經營的為個體工商戶。個體工商戶可以起字號。
第二十七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按照承包合同規定從事商品經營的,為農村承包經營戶。
第二十八條 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九條 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債務,個人經營的,以個人財產承擔;家庭經營的,以家庭財產承擔。
(三)《民法總則》的相關規定
《民法總則》第二章“自然人”第四節“個體工商戶和農村承包經營戶”規定:第五十四條 自然人從事工商業經營,經依法登記,為個體工商戶。個體工商戶可以起字號。
第五十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依法取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從事家庭承包經營的,為農村承包經營戶。
第五十六條 個體工商戶的債務,個人經營的,以個人財產承擔;家庭經營的,以家庭財產承擔;無法區分的,以家庭財產承擔。
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債務,以從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的農戶財產承擔;事實上由農戶部分成員經營的,以該部分成員的財產承擔。
(四)《個體工商戶條例》的相關規定《個體工商戶條例》(2011 年4 月16 日國務院令第596 號公布,根據2014 年月19 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訂,根據2016年2 月6 日《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規定:第一條 為了保護個體工商戶的合法權益,鼓勵、支持和引導個體工商戶健康發展,加強對個體工商戶的監督、管理,發揮其在經濟社會發展和擴大就業中的重要作用,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有經營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條例規定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從事工商業經營的,為個體工商戶。
個體工商戶可以個人經營,也可以家庭經營。
個體工商戶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害。
第三條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為個體工商戶的登記機關(以下簡稱登記機關)。登記機關按照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可以委托其下屬工商行政管理所辦理個體工商戶登記。
第四條 國家對個體工商戶實行市場平等準入、公平待遇的原則。
申請辦理個體工商戶登記,申請登記的經營範圍不屬於法律、行政法規禁止進入的行業的,登記機關應當依法予以登記。
第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對個體工商戶實行監督和管理。
個體工商戶從事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守社會公德、商業道德,誠實守信,接受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
第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在經營場所、創業和職業技能培訓、職業技能鑒定、技術創新、參加社會保險等方麵,為個體工商戶提供支持、便利和信息谘詢等服務。
第七條 依法成立的個體勞動者協會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指導下,為個體工商戶提供服務,維護個體工商戶合法權益,引導個體工商戶誠信自律。
個體工商戶自願加入個體勞動者協會。
第八條 申請登記為個體工商戶,應當向經營場所所在地登記機關申請注冊登記。申請人應當提交登記申請書、身份證明和經營場所證明。
個體工商戶登記事項包括經營者姓名和住所、組成形式、經營範圍、經營場所。個體工商戶使用名稱的,名稱作為登記事項。
第九條 登記機關對申請材料依法審查後,按照下列規定辦理:(一)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當場予以登記;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當場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二)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性內容進行核實的,依法進行核查,並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 日內作出是否予以登記的決定;(三)不符合個體工商戶登記條件的,不予登記並書麵告知申請人,說明理由告知申請人有權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
予以注冊登記的,登記機關應當自登記之日起10 日內發給營業執照。
國家推行電子營業執照。電子營業執照與紙質營業執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條 個體工商戶登記事項變更的,應當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個體工商戶變更經營者的,應當在辦理注銷登記後,由新的經營者重新申請辦理注冊登記。家庭經營的個體工商戶在家庭成員間變更經營者的,依照前款規定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一條 申請注冊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登記事項屬於依法須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許可證明。
第十二條 個體工商戶不再從事經營活動的,應當到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
第十三條 個體工商戶應當於每年1 月1 日至6 月30 日,向登記機關報送年度報告。
個體工商戶應當對其年度報告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個體工商戶年度報告辦法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製定。
第十四條 登記機關將未按照規定履行年度報告義務的個體工商戶載入經營異常名錄,並在企業信用信息公示係統上向社會公示。
第十五條 登記機關接收個體工商戶年度報告和抽查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六條 登記機關和有關行政機關應當在其政府網站和辦公場所,以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公布個體工商戶申請登記和行政許可的條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錄和收費標準等事項。
登記機關和有關行政機關應當為申請人申請行政許可和辦理登記提供指導和查詢服務。
第十七條 個體工商戶在領取營業執照後,應當依法辦理稅務登記。
個體工商戶稅務登記內容發生變化的,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稅務登記。
第十八條 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向個體工商戶集資、攤派,不得強行要求個體工商戶提供讚助或者接受有償服務。
第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個體工商戶所需生產經營場地納入城鄉建設規劃,統籌安排。
個體工商戶經批準使用的經營場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條 個體工商戶可以憑營業執照及稅務登記證明,依法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開立賬戶,申請貸款。
金融機構應當改進和完善金融服務,為個體工商戶申請貸款提供便利。
第二十一條 個體工商戶可以根據經營需要招用從業人員。
個體工商戶應當依法與招用的從業人員訂立勞動合同,履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合同約定的義務,不得侵害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二條 個體工商戶提交虛假材料騙取注冊登記,或者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營業執照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4000 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注冊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三條 個體工商戶登記事項變更,未辦理變更登記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1500 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個體工商戶未辦理稅務登記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經稅務機關提請,由登記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四條 在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有效期內,有關行政機關依法吊銷、撤銷個體工商戶的行政許可,或者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的,應當自吊銷、撤銷行政許可或者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之日起5 個工作日內通知登記機關,由登記機關撤銷注冊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或者責令當事人依法辦理變更登記。
第二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個體工商戶管理工作的信息交流,逐步建立個體工商戶管理信息係統。
第二十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或者侵害個體工商戶合法權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台灣地區居民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登記為個體工商戶。
第二十八條 個體工商戶申請轉變為企業組織形式,符合法定條件的,登記機關和有關行政機關應當為其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條 無固定經營場所攤販的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規定。
(五)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法(辦)發〔1988〕6 號]規定:41. 起字號的工商戶,在民事訴訟中,應以營業執照登記的戶主(業主)為訴訟當事人,在訴訟文書注明係某字號的戶主。
42. 以公民個人名義申請登記的個體工商戶和個人承包的農村承包經營戶,用家庭共有財產投資,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員享用的,其債務應以家庭共有財產清償。
43. 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從事個體經營或者承包經營的,其收入為夫妻共有財產,債務亦應以夫妻共有財產清償。
44. 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債務,如以其家庭共有財產承擔責任時,應當保留家庭成員的生活必需品和必要的生產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