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典》的相關規定
《民法典》第二編“物權”第三分編“用益物權”第十三章“宅基地使用權”
規定:
第三百六十二條 宅基地使用權人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權利,有權依法利用該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百六十三條 宅基地使用權的取得、行使和轉讓,適用土地管理的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
第三百六十四條 宅基地因自然災害等原因滅失的,宅基地使用權消滅。對失去宅基地的村民,應當依法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三百六十五條 已經登記的宅基地使用權轉讓或者消滅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
二、《物權法》的相關規定
《物權法》第三編“用益物權”第十三章“宅基地使用權”規定:第一百五十二條 宅基地使用權人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權利,有權依法利用該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屬設施。
第一百五十三條 宅基地使用權的取得、行使和轉讓,適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
第一百五十四條 宅基地因自然災害等原因滅失的,宅基地使用權消滅。對失去宅基地的村民,應當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一百五十五條 已經登記的宅基地使用權轉讓或者消滅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
三、《土地管理法》的相關規定
《土地管理法》第五章“建設用地”規定:第六十二條 農村村民一戶隻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麵積不得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戶擁有一處宅基地的地區,縣級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農村村民意願的基礎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保障農村村民實現戶有所居。
農村村民建住宅,應當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村莊規劃,不得占用永久基本農田,並盡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內空閑地。編製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村莊規劃應當統籌並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農村村民居住環境和條件。
農村村民住宅用地,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批準;其中,涉及占用農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農村村民出賣、出租、贈與住宅後,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準。
國家允許進城落戶的農村村民依法自願有償退出宅基地,鼓勵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盤活利用閑置宅基地和閑置住宅。
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全國農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關工作。
四、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2-8】
莫君飛訴李考興離婚糾紛案
1. 裁判摘要
婚姻當事人之間為離婚達成的協議是一種要式協議,即雙方當事人達成離婚合意,並在協議上簽名才能使離婚協議生效。雙方當事人對財產的處理是以達成離婚為前提,雖然已經履行了財產權利的變更手續,但因離婚的前提條件不成立而沒有生效,已經變更權利人的財產仍屬於夫妻婚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
2. 案件事實
原告莫君飛因與被告李考興發生離婚糾紛,向廣東省懷集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莫君飛訴稱:原告與被告李考興於2002 年上半年經人介紹相識,2003 年3 月雙方登記結婚,同年10 月21 日生育一子李序宇。由於婚前雙方缺乏了解,草率結合,婚後雙方性格完全不合,被告性格自私、多疑,把妻子當作個人財產。原告作為一名教師,見到同學、同事或學生家長時,難免要互談幾句,但被告對原告的正常交往均幹涉限製,對原告惡言相向,甚至侮辱原告人格。平時,原、被告之間很少談心,原告得病,被告也漠不關心,雙方根本無法建立應有的夫妻感情。2007 年暑假,原告為了家庭生活及緩解夫妻矛盾,向被告提出外出做家教,遭到被告的反對,並經原告母親出麵製止原告外出,聲稱“如果要外出家教,必須先辦離婚手續”
等等。由於原、被告夫妻感情不斷惡化,雙方曾於2010 年5 月協議離婚,但因財產等問題協商未果。2010 年7 月,被告為在離婚時霸占夫妻共有財產,騙取原告將(2006)第0036 號《土地使用證》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全部變更給被告。2010 年8 月初,被告將原告趕出家門,並將家裏的門鎖全部換掉,原告被迫在外租房與兒子共同生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徹底破裂,無和好可能,原告堅決要求離婚。原、被告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的財產有坐落在懷城鎮育秀居委會的宅基地〔(2006)第0036 號《土地使用證》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價值15 萬元及電器、家具等,應依法分割處理。為此,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1. 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2. 兒子李序宇由原告撫養,撫養費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擔;3. 依法平分夫妻共同財產(價值約15 萬元);4. 本案受理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李考興辯稱:原告莫君飛與被告經人介紹相識後,經一年的自由戀愛,雙方對對方的性格已完全了解,應有牢固的婚前基礎。婚後,雙方生育有兒子李序宇,被告通過人事關係兩次為原告調動工作。在2009 年12 月原告因病住院15 天,被告每天陪護至原告康複,可見夫妻感情深厚、牢固。原、被告還有和好可能,被告堅決不同意離婚,請求法官多做原告的思想工作,使原告放棄離婚念頭,挽救原、被告的婚姻關係。
原告莫君飛與被告李考興於2002 年上半年經人介紹相識,2003 年3月雙方登記結婚,同年10 月21 日生育一子李序宇。婚後,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較好。2007 年暑假,李考興阻止莫君飛外出做家教,雙方發生言語爭執。之後,夫妻關係時好時壞。2010 年5 月,莫君飛草擬離婚協議一份交給李考興。李考興答應如果兒子由其撫養和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購買的宅基地(使用權登記為女方,價值20 萬元)歸男方所有的,願意去辦離婚手續。同年7 月,原、被告雙方到土地管理部門將原登記在莫君飛名下的(2006)第0036 號《土地使用證》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全部變更給李考興名下。但是,李考興反悔,不同意離婚。同年8 月初,莫君飛搬離家中在外租屋居住,並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決準許離婚,並分割共同財產。
經廣東省懷集縣人民法院主持調解,因原告莫君飛要求離婚,被告李考興則不同意離婚,調解未果。
3. 一審判決
本案一審的爭議焦點是:原告莫君飛與被告李考興草擬的離婚協議是否生效,變更後的財產是否仍是夫妻共同財產。
廣東省懷集縣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原告莫君飛與被告李考興經人介紹相識並戀愛,雙方經一段時間相互了解並自願登記結婚,雙方具有較好的感情基礎。婚後,原、被告在生活和工作上能相互扶持,雙方建立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生育的兒子尚年幼,從雙方訴訟中反映的情況,現兒子極需父母的愛護,雙方離婚,對兒子會造成傷害,因此,莫君飛主張離婚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對於雙方當事人是否達成離婚協議問題。離婚協議是解除夫妻雙方人身關係的協議,該協議是一種要式協議,必須經雙方當事人簽名確認才能生效,即雙方在協議上簽名畫押是其成立的前提條件。否則,即使有證人在場見證,證明雙方達成離婚合意,但由於一方沒有在離婚協議上簽名確認,在法律上該離婚協議是沒有成立的。原告莫君飛於2010 年5 月草擬離婚協議一份交給被告李考興,雖然李考興口頭答應離婚,且雙方履行了共同財產分割的部分,可以認定雙方對離婚達成了合意,但是由於李考興並沒有在協議上簽名導致離婚協議欠缺合同成立的要件,且事後李考興反悔不願離婚,因此,不能根據僅有一方簽名的離婚協議判決雙方離婚對於雙方當事人在離婚前作出的財產處理問題。本案離婚協議是屬於婚內離婚協議,所謂婚內離婚協議,是指男女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解除婚姻關係為基本目的,並就財產分割及子女撫養問題達成的協議。
婚內離婚協議是以雙方協議離婚為前提,一方或者雙方為了達到離婚的目的,可能在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等方麵作出有條件的讓步。在雙方未能在婚姻登記機關登記離婚的情況下,該協議沒有生效,對雙方當事人均不產生法律約束力,其中關於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的約定,不能當然作為人民法院處理離婚案件的直接依據。原告莫君飛與被告李考興在協議離婚過程中經雙方協商對財產分割進行處理,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並且已經進行了變更登記,但由於李考興並未在離婚協議上簽名,達不到離婚協議的成立要件,因此,該婚內離婚協議無效,即按該協議所進行的履行行為也可視為無效。雖然(2006)第0036 號《土地使用證》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變更在李考興名下,但該土地使用權還是莫君飛和李考興婚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與原來登記在莫君飛名下的性質是一樣的。
綜上,隻要雙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慎重對待婚姻家庭問題,做到互相尊重、互相關心,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據此,廣東省懷集縣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於2010 年12 月2 日判決:駁回原告莫君飛的離婚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50 元,由原告莫君飛負擔。一審判決後,原告莫君飛與被告李考興均沒有提起上訴,判決已經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