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典》的相關規定

《民法典》第二編“物權”第三分編“用益物權”第十四章“居住權”規定:第三百六十六條 居住權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對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權,以滿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三百六十七條 設立居住權,當事人應當采用書麵形式訂立居住權合同。

居住權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和住所;(二)住宅的位置;

(三)居住的條件和要求;

(四)居住權期限;

(五)解決爭議的方法。

第三百六十八條 居住權無償設立,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設立居住權的,應當向登記機構申請居住權登記。居住權自登記時設立。

第三百六十九條 居住權不得轉讓、繼承。設立居住權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條 居住權期限屆滿或者居住權人死亡的,居住權消滅。居住權消滅的,應當及時辦理注銷登記。

第三百七十一條 以遺囑方式設立居住權的,參照適用本章的有關規定。

二、《合同法》的相關規定

《合同法》第十三章“租賃合同”規定:第二百三十四條 承租人在房屋租賃期間死亡的,與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賃合同租賃該房屋。

三、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一)》(法釋〔2001〕30 號)規定:

第二十七條 婚姻法第四十二條所稱“一方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

一方離婚後沒有住處的,屬於生活困難。

離婚時,一方以個人財產中的住房對生活困難者進行幫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權或者房屋的所有權。

四、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2-9】

李某某與李某玉排除妨害糾紛案

1. 典型意義:依法切實保障殘疾人居住權如何將殘疾人保障法中對殘疾人權益保護的指導原則和要求落到實處,是殘疾人權益保護審判實踐中需要重點予以關注的問題。在切實保障殘疾人權益、支持殘疾人事業、增強殘疾人自立能力的具體司法實踐中,切實依法加大殘疾人居住權利的保護,是解決殘疾人工作、生活的基本問題,也是具體落實殘疾人權益保護的具體舉措。

2. 基本案情

案涉房屋內居住有原告李某某、林某某,被告李某玉及其丈夫。李某某、林某某係再婚夫妻,李某玉係李某某與前妻之女。被告李某玉及其丈夫均為聾啞人。李某某的前妻田某某於2004 年9 月16 日去世,繼承結束後,案涉房屋歸李某某所有。李某玉與其丈夫在經李某某與其前妻田某某同意下自行出資在案涉房屋內搭建一處平台,並自1999 年起一直居住於訴爭平台內。現二原告李某某、林某某起訴要求李某玉及其丈夫搬離案涉房屋平台。人民法院認為,原告李某某作為被告李某玉的父親,具有法定的關心幫助被告李某玉的義務,其要求被告搬離案涉房屋,違背了社會公德和公序良俗,也違反了法律規定的人道主義精神和親屬間的幫助義務,故李某某的訴訟請求依法應予駁回。而原告林某某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權人,其無權要求被告搬離訴爭平台,對其訴訟請求依法亦應予駁回。據此,法院判決駁回了原告李某某、林某某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