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動產質權
(一)《民法典》的相關規定
《民法典》第二編“物權”第四分編“擔保物權”第十八章“質權”第一節“動產質權”規定:
第四百二十五條 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出質給債權人占有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出質人,債權人為質權人,交付的動產為質押財產。
第四百二十六條 法律、行政法規禁止轉讓的動產不得出質。
第四百二十七條 設立質權,當事人應當采用書麵形式訂立質押合同。
質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一)被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三)質押財產的名稱、數量等情況;(四)擔保的範圍;
(五)質押財產交付的時間、方式。
第四百二十八條 質權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前,與出質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質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的,隻能依法就質押財產優先受償。
第四百二十九條 質權自出質人交付質押財產時設立。
第四百三十條 質權人有權收取質押財產的孳息,但是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
第四百三十一條 質權人在質權存續期間,未經出質人同意,擅自使用、處分質押財產,造成出質人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百三十二條 質權人負有妥善保管質押財產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質押財產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質權人的行為可能使質押財產毀損、滅失的,出質人可以請求質權人將質押財產提存,或者請求提前清償債務並返還質押財產。
第四百三十三條 因不可歸責於質權人的事由可能使質押財產毀損或者價值明顯減少,足以危害質權人權利的,質權人有權請求出質人提供相應的擔保;出質人不提供的,質權人可以拍賣、變賣質押財產,並與出質人協議將拍賣、變賣所得的價款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第四百三十四條 質權人在質權存續期間,未經出質人同意轉質,造成質押財產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百三十五條 質權人可以放棄質權。債務人以自己的財產出質,質權人放棄該質權的,其他擔保人在質權人喪失優先受償權益的範圍內免除擔保責任,但是其他擔保人承諾仍然提供擔保的除外。
第四百三十六條 債務人履行債務或者出質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的,質權人應當返還質押財產。
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質權人可以與出質人協議以質押財產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質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質押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
第四百三十七條 出質人可以請求質權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後及時行使質權;質權人不行使的,出質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質押財產。
出質人請求質權人及時行使質權,因質權人怠於行使權利造成出質人損害的,由質權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百三十八條 質押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後,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出質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第四百三十九條 出質人與質權人可以協議設立最高額質權。
最高額質權除適用本節有關規定外,參照適用本編第十七章第二節的有關規定。
(二)《物權法》的相關規定
《物權法》第四編“擔保物權”第十七章“質權”第一節“動產質權”規定:第二百零八條 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出質給債權人占有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出質人,債權人為質權人,交付的動產為質押財產。
第二百零九條 法律、行政法規禁止轉讓的動產不得出質。
第二百一十條 設立質權,當事人應當采取書麵形式訂立質權合同。
質權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一)被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三)質押財產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四)擔保的範圍;
(五)質押財產交付的時間。
第二百一十一條 質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得與出質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質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
第二百一十二條 質權自出質人交付質押財產時設立。
第二百一十三條 質權人有權收取質押財產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
第二百一十四條 質權人在質權存續期間,未經出質人同意,擅自使用、處分質押財產,給出質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百一十五條 質權人負有妥善保管質押財產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質押財產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質權人的行為可能使質押財產毀損、滅失的,出質人可以要求質權人將質押財產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償債務並返還質押財產。
第二百一十六條 因不能歸責於質權人的事由可能使質押財產毀損或者價值明顯減少,足以危害質權人權利的,質權人有權要求出質人提供相應的擔保;出質人不提供的,質權人可以拍賣、變賣質押財產,並與出質人通過協議將拍賣、變賣所得的價款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第二百一十七條 質權人在質權存續期間,未經出質人同意轉質,造成質押財產毀損、滅失的,應當向出質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百一十八條 質權人可以放棄質權。債務人以自己的財產出質,質權人放棄該質權的,其他擔保人在質權人喪失優先受償權益的範圍內免除擔保責任,但其他擔保人承諾仍然提供擔保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九條 債務人履行債務或者出質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的,質權人應當返還質押財產。
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質權人可以與出質人協議以質押財產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質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質押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
第二百二十條 出質人可以請求質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後及時行使質權;質權人不行使的,出質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質押財產。
出質人請求質權人及時行使質權,因質權人怠於行使權利造成損害的,由質權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百二十一條 質押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後,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出質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第二百二十二條 出質人與質權人可以協議設立最高額質權。
最高額質權除適用本節有關規定外,參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節最高額抵押權的規定。
(三)《擔保法》的相關規定
《擔保法》第四章“質押”第一節“動產質押”規定:第六十三條 本法所稱動產質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移交債權人占有,將該動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本法規定以該動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動產的價款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出質人,債權人為質權人,移交的動產為質物。
第六十四條 出質人和質權人應當以書麵形式訂立質押合同。
質押合同自質物移交於質權人占有時生效。
第六十五條 質押合同應當包括以下內容:(一)被擔保的主債權種類、數額;(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三)質物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四)質押擔保的範圍;
(五)質物移交的時間;
(六)當事人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質押合同不完全具備前款規定內容的,可以補正。
第六十六條 出質人和質權人在合同中不得約定在債務履行期屆滿質權人未受清償時,質物的所有權轉移為質權人所有。
第六十七條 質押擔保的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質物保管費用和實現質權的費用。質押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第六十八條 質權人有權收取質物所生的孳息。質押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前款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
第六十九條 質權人負有妥善保管質物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質物滅失或者毀損的,質權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質權人不能妥善保管質物可能致使其滅失或者毀損的,出質人可以要求質權人將質物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償債權而返還質物。
第七十條 質物有損壞或者價值明顯減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質權人權利的,質權人可以要求出質人提供相應的擔保。出質人不提供的,質權人可以拍賣或者變賣質物,並與出質人協議將拍賣或者變賣所得的價款用於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出質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
第七十一條 債務履行期屆滿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或者出質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的,質權人應當返還質物。
債務履行期屆滿質權人未受清償的,可以與出質人協議以質物折價,也可以依法拍賣、變賣質物。
質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後,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出質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第七十二條 為債務人質押擔保的第三人,在質權人實現質權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第七十三條 質權因質物滅失而消滅。因滅失所得的賠償金,應當作為出質財產。
第七十四條 質權與其擔保的債權同時存在,債權消滅的,質權也消滅。
(四)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44 號)規定:
第八十四條 出質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權但合法占有的動產出質的,不知出質人無處分權的質權人行使質權後,因此給動產所有人造成損失的,由出質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五條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金錢以特戶、封金、保證金等形式特定化後,移交債權人占有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以該金錢優先受償。
第八十六條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未按質押合同約定的時間移交質物的,因此給質權人造成損失的,出質人應當根據其過錯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七條 出質人代質權人占有質物的,質押合同不生效;質權人將質物返還於出質人後,以其質權對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不可歸責於質權人的事由而喪失對物質的占有,質權人可以向不當占有人請求停止侵害、恢複原狀、返還質物。
第八十八條 出質人以間接占有的財產出質的,質押合同自書麵通知送達占有人時視為移交。占有人收到出質通知後,仍接受出質人的指示處分出質財產的,該行為無效。
第八十九條 質押合同中對質押的財產約定不明,或者約定的出質財產與實際移交的財產不一致的,以實際交付占有的財產為準。
第九十條 質物有隱蔽瑕疵造成質權人其他財產損害的,應由出質人承擔賠償責任。但是,質權人在質物移交時明知質物有瑕疵而予以接受的除外。
第九十一條 動產質權的效力及於質物的從物。但是,從物未隨同質物移交質權人占有的,質權的效力不及於從物。
第九十二條 按照擔保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將質物提存的,質物提存費用由質權人負擔;出質人提前清償債權的,應當扣除未到期部分的利息。
第九十三條 質權人在質權存續期間,未經出質人同意,擅自使用、出租、處分質物,因此給出質人造成損失的,由質權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四條 質權人在質權存續期間,為擔保自己的債務,經出質人同意,以其所占有的質物為第三人設定質權的,應當在原質權所擔保的債權範圍之內,超過的部分不具有優先受償的效力。轉質權的效力優於原質權。
質權人在質權存續期間,未經出質人同意,為擔保自己的債務,在其所占有的質物上為第三人設定質權的無效。質權人對因轉質而發生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五條 債務履行期屆滿質權人未受清償的,質權人可以繼續留置質物,並以質物的全部行使權利。出質人清償所擔保的債權後,質權人應當返還質物。
債務履行期屆滿,出質人請求質權人及時行使權利,而質權人怠於行使權利致使質物價格下跌的,由此造成的損失,質權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六條 本解釋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八十條之規定,適用於動產質押。
(五)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2-16】
福建海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訴長樂亞新汙水處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性案例第53 號)1. 裁判要點
特許經營權的收益權可以質押,並可作為應收賬款進行出質登記。
特許經營權的收益權依其性質不宜折價、拍賣或變賣,質權人主張優先受償權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出質債權的債務人將收益權的應收賬款優先支付質權人。
2. 基本案情
原告福建海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以下簡稱海峽銀行五一支行)訴稱:原告與被告長樂亞新汙水處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樂亞新公司)簽訂單位借款合同後向被告貸款3000 萬元。被告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州市政公司)為上述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
原告海峽銀行五一支行、被告長樂亞新公司、福州市政公司、案外人長樂市建設局四方簽訂了《特許經營權質押擔保協議》,福州市政公司以長樂市汙水處理項目的特許經營權提供質押擔保。因長樂亞新公司未能按期償還貸款本金和利息,故訴請法院判令:長樂亞新公司償還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確認《特許經營權質押擔保協議》合法有效,拍賣、變賣該協議項下的質物,原告有優先受償權;將長樂市建設局支付給兩被告的汙水處理服務費優先用於清償應償還原告的所有款項;福州市政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長樂亞新公司和福州市政公司辯稱:長樂市城區汙水處理廠特許經營權,並非法定的可以質押的權利,且該特許經營權並未辦理質押登記,故原告訴請拍賣、變賣長樂市城區汙水處理廠特許經營權,於法無據。
法院經審理查明:2003 年,長樂市建設局為讓與方、福州市政公司為受讓方、長樂市財政局為見證方,三方簽訂《長樂市城區汙水處理廠特許建設經營合同》,約定:長樂市建設局授予福州市政公司負責投資、建設、運營和維護長樂市城區汙水處理廠項目及其附屬設施的特許權,並就合同雙方權利義務進行了詳細約定。2004 年10 月22 日,長樂亞新公司成立。
該公司係福州市政公司為履行《長樂市城區汙水處理廠特許建設經營合同》而設立的項目公司。
2005 年3 月24 日,福州市商業銀行五一支行與長樂亞新公司簽訂《單位借款合同》,約定:長樂亞新公司向福州市商業銀行五一支行借款3000萬元;借款用途為長樂市城區汙水處理廠BOT 項目;借款期限為13 年,自2005 年3 月25 日至2018 年3 月25 日;還就利息及逾期罰息的計算方式作了明確約定。福州市政公司為長樂亞新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擔連帶責任保證。
同日,福州市商業銀行五一支行與長樂亞新公司、福州市政公司、長樂市建設局共同簽訂《特許經營權質押擔保協議》,約定:福州市政公司以《長樂市城區汙水處理廠特許建設經營協議》授予的特許經營權為長樂亞新公司向福州市商業銀行五一支行的借款提供質押擔保,長樂市建設局同意該擔保;福州市政公司同意將特許經營權收益優先用於清償借款合同項下的長樂亞新公司的債務,長樂市建設局和福州市政公司同意將汙水處理費優先用於清償借款合同項下的長樂亞新公司的債務;福州市商業銀行五一支行未受清償的,有權依法通過拍賣等方式實現質押權利等。
上述合同簽訂後,福州市商業銀行五一支行依約向長樂亞新公司發放貸款3000 萬元。長樂亞新公司於2007 年10 月21 日起未依約按期足額還本付息。
另查明,福州市商業銀行五一支行於2007 年4 月28 日名稱變更為福州市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一支行;2009 年12 月1 日其名稱再次變更為福建海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一支行。
3. 裁判結果
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3 年5 月16 日作出(2012)榕民初字第661 號民事判決:一、長樂亞新汙水處理有限公司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福建海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償還借款本金2871.48 萬元及利息(暫計至2012 年8 月21 日為214.26 萬元,此後利息按《單位借款合同》的約定計至借款本息還清之日止);二、長樂亞新汙水處理有限公司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福建海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支付律師代理費人民幣12.36 萬元;三、福建海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有權直接向長樂市建設局收取應由長樂市建設局支付給長樂亞新汙水處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汙水處理服務費,並對該汙水處理服務費就本判決第一、二項所確定的債務行使優先受償權;四、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對本判決第一、二項確定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五、駁回福建海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的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後,兩被告均提起上訴。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3 年9 月17 日作出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閩民終字第870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4.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長樂亞新公司未依約償還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構成違約,應向原告償還借款本金,並支付利息及實現債權的費用。
福州市政公司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應對訟爭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本案爭議焦點主要涉及汙水處理項目特許經營權質押是否有效以及該質權如何實現問題。
(1)關於汙水處理項目特許經營權能否出質問題汙水處理項目特許經營權是對汙水處理廠進行運營和維護,並獲得相應收益的權利。汙水處理廠的運營和維護,屬於經營者的義務,而其收益權,則屬於經營者的權利。由於對汙水處理廠的運營和維護,並不屬於可轉讓的財產權利,故訟爭的汙水處理項目特許經營權質押,實質上係汙水處理項目收益權的質押。
關於汙水處理項目等特許經營的收益權能否出質問題,應當考慮以下方麵:其一,本案訟爭汙水處理項目《特許經營權質押擔保協議》簽訂於2005 年,盡管當時法律、行政法規及相關司法解釋並未規定汙水處理項目收益權可質押,但汙水處理項目收益權與公路收益權性質上相類似。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九十七條規定,“以公路橋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動產收益權出質的,按照擔保法第七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處理”,明確公路收益權屬於依法可質押的其他權利,與其類似的汙水處理收益權亦應允許出質。
其二,國務院辦公廳2001 年9 月29 日轉發的《國務院西部開發辦〈關於西部大開發若幹政策措施的實施意見〉》(國辦發〔2001〕73 號)中提出,“對具有一定還貸能力的水利開發項目和城市環保項目(如城市汙水處理和垃圾處理等),探索逐步開辦以項目收益權或收費權為質押發放貸款的業務”,首次明確可試行將汙水處理項目的收益權進行質押。其三,汙水處理項目收益權雖係將來金錢債權,但其行使期間及收益金額均可確定,其屬於確定的財產權利。其四,在《物權法》頒布實施後,因汙水處理項目收益權係基於提供汙水處理服務而產生的將來金錢債權,依其性質亦可納入依法可出質的“應收賬款”的範疇。因此,訟爭汙水處理項目收益權作為特定化的財產權利,可以允許其出質。
(2)關於汙水處理項目收益權質權的公示問題對於汙水處理項目收益權的質權公示問題,在《物權法》自2007 年10 月1 日起施行後,因收益權已納入該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六項的“應收賬款”範疇,故應當在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的應收賬款質押登記公示係統進行出質登記,質權才能依法成立。由於本案的質押擔保協議簽訂於2005 年,在《物權法》施行之前,故不適用《物權法》關於應收賬款的統一登記製度。因當時並未有統一的登記公示的規定,故參照當時公路收費權質押登記的規定,由其主管部門進行備案登記,有關利害關係人可通過其主管部門了解該收益權是否存在質押之情況,該權利即具備物權公示的效果。
本案中,長樂市建設局在《特許經營權質押擔保協議》上蓋章,且協議第七條明確約定“長樂市建設局同意為原告和福州市政公司辦理質押登記出質登記手續”,故可認定訟爭汙水處理項目的主管部門已知曉並認可該權利質押情況,有關利害關係人亦可通過長樂市建設局查詢了解訟爭汙水處理廠的有關權利質押的情況。因此,本案訟爭的權利質押已具備公示之要件,質權已設立。
(3)關於汙水處理項目收益權的質權實現方式問題我國《擔保法》和《物權法》均未具體規定權利質權的具體實現方式,僅就質權的實現作出一般性的規定,即質權人在行使質權時,可與出質人協議以質押財產折價,或就拍賣、變賣質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但汙水處理項目收益權屬於將來金錢債權,質權人可請求法院判令其直接向出質人的債務人收取金錢並對該金錢行使優先受償權,故無需采取折價或拍賣、變賣之方式。況且收益權均附有一定之負擔,且其經營主體具有特定性,故依其性質亦不宜拍賣、變賣。因此,原告請求將《特許經營權質押擔保協議》項下的質物予以拍賣、變賣並行使優先受償權,不予支持。
根據協議約定,原告海峽銀行五一支行有權直接向長樂市建設局收取汙水處理服務費,並對所收取的汙水處理服務費行使優先受償權。由於被告仍應依約對汙水處理廠進行正常運營和維護,若無法正常運營,則將影響到長樂市城區汙水的處理,亦將影響原告對汙水處理費的收取,故原告在向長樂市建設局收取汙水處理服務費時,應當合理使權利,為被告預留經營汙水處理廠的必要合理費用。
【案例2-17】
中國農業發展銀行安徽省分行訴張大標、安徽長江融資擔保集團有限公司執行異議之訴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性案例第54 號)1. 裁判要點
當事人依約為出質的金錢開立保證金專門賬戶,且質權人取得對該專門賬戶的占有控製權,符合金錢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即使該賬戶內資金餘額發生浮動,也不影響該金錢質權的設立。
2. 基本案情
原告中國農業發展銀行安徽省分行(以下簡稱農發行安徽分行)訴稱:其與第三人安徽長江融資擔保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江擔保公司)按照簽訂的《信貸擔保業務合作協議》,就信貸擔保業務按約進行了合作。長江擔保公司在農發行安徽分行處開設的擔保保證金專戶內的資金實際是長江擔保公司向其提供的質押擔保,請求判令其對該賬戶內的資金享有質權。
被告張大標辯稱:農發行安徽分行與第三人長江擔保公司之間的《貸款擔保業務合作協議》沒有質押的意思表示;案涉賬戶資金本身是浮動的,不符合金錢特定化要求,農發行安徽分行對案涉保證金賬戶內的資金不享有質權。
第三人長江擔保公司認可農發行安徽分行對賬戶資金享有質權的意見。
法院經審理查明:2009 年4 月7 日,農發行安徽分行與長江擔保公司簽訂一份《貸款擔保業務合作協議》。其中第三條“擔保方式及擔保責任”
約定:甲方(長江擔保公司)向乙方(農發行安徽分行)提供的保證擔保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擔保的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等。第四條“擔保保證金(擔保存款)”約定:甲方在乙方開立擔保保證金專戶,擔保保證金專戶行為農發行安徽分行營業部,賬號尾號為9511;甲方需將具體擔保業務約定的保證金在保證合同簽訂前存入擔保保證金專戶,甲方需繳存的保證金不低於貸款額度的10%;未經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動用擔保保證金專戶內的資金。第六條“貸款的催收、展期及擔保責任的承擔”約定:借款人逾期未能足額還款的,甲方在接到乙方書麵通知後五日內按照第三條約定向乙方承擔擔保責任,並將相應款項劃入乙方指定賬戶。第八條“違約責任”約定:甲方在乙方開立的擔保專戶的餘額無論因何原因而小於約定的額度時,甲方應在接到乙方通知後三個工作日內補足,補足前乙方可以中止本協議項下業務。甲方違反本協議第六條的約定,沒有按時履行保證責任的,乙方有權從甲方在其開立的擔保基金專戶或其他任一賬戶中扣劃相應的款項。2009 年10 月30 日、2010 年10月30 日,農發行安徽分行與長江擔保公司還分別簽訂與上述合作協議內容相似的兩份《信貸擔保業務合作協議》。
上述協議簽訂後,農發行安徽分行與長江擔保公司就貸款擔保業務進行合作,長江擔保公司在農發行安徽分行處開立擔保保證金賬戶,賬號尾號為9511。長江擔保公司按照協議約定繳存規定比例的擔保保證金,並據此為相應額度的貸款提供了連帶保證責任擔保。自2009 年4 月3 日至2012 年12 月31 日,該賬戶共發生了107 筆業務,其中貸方業務為長江擔保公司繳存的保證金;借方業務主要涉及兩大類,一類是貸款歸還後長江擔保公司申請農發行安徽分行退還的保證金,部分退至債務人的賬戶;另一類是貸款逾期後農發行安徽分行從該賬戶內扣劃的保證金。
2011 年12 月19 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審理張大標訴安徽省六本食品有限責任公司、長江擔保公司等民間借貸糾紛一案過程中,根據張大標的申請,對長江擔保公司上述保證金賬戶內的資金1495.79 萬元進行保全。該案判決生效後,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將上述保證金賬戶內的資金1338.31 萬元劃至該院賬戶。農發行安徽分行作為案外人提出執行異議,2012 年11 月2 日被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異議。隨後,農發行安徽分行因與被告張大標、第三人長江擔保公司發生執行異議糾紛,提起本案訴訟。
3. 裁判結果
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3 年3 月28 日作出(2012)合民一初字第00505 號民事判決:駁回農發行安徽分行的訴訟請求。宣判後,農發行安徽分行提出上訴。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3 年11 月19 日作出(2013)皖民二終字第00261 號民事判決:一、撤銷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合民一初字第00505 號民事判決;二、農發行安徽分行對長江擔保公司賬戶(賬號尾號9511)內的1 338.31 萬元資金享有質權。
4.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農發行安徽分行對案涉賬戶內的資金是否享有質權。對此應當從農發行安徽分行與長江擔保公司之間是否存在質押關係以及質權是否設立兩個方麵進行審查。
(1)農發行安徽分行與長江擔保公司是否存在質押關係《物權法》第二百一十條規定:“設立質權,當事人應當采取書麵形式訂立質權合同。質權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一)被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三)質押財產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四)擔保的範圍;(五)質押財產交付的時間。”本案中,農發行安徽分行與長江擔保公司之間雖沒有單獨訂立帶有“質押”字樣的合同,但依據該協議第四條、第六條、第八條約定的條款內容,農發行安徽分行與長江擔保公司之間協商一致,對以下事項達成合意:長江擔保公司為擔保業務所繳存的保證金設立擔保保證金專戶,長江擔保公司按照貸款額度的一定比例繳存保證金;農發行安徽分行作為開戶行對長江擔保公司存入該賬戶的保證金取得控製權,未經同意,長江擔保公司不能自由使用該賬戶內的資金;長江擔保公司未履行保證責任,農發行安徽分行有權從該賬戶中扣劃相應的款項。該合意明確約定了所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量、債務履行期限、質物數量和移交時間、擔保範圍、質權行使條件,具備《物權法》第二百一十條規定的質押合同的一般條款,故應認定農發行安徽分行與長江擔保公司之間訂立了書麵質押合同。
(2)案涉質權是否設立
《物權法》第二百一十二條規定:“質權自出質人交付質押財產時設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八十五條規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金錢以特戶、封金、保證金等形式特定化後,移交債權人占有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以該金錢優先受償。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金錢作為一種特殊的動產,可以用於質押。金錢質押作為特殊的動產質押,不同於不動產抵押和權利質押,還應當符合金錢特定化和移交債權人占有兩個要件,以使金錢既不與出質人其他財產相混同,又能獨立於質權人的財產。
本案中,首先金錢以保證金形式特定化。長江擔保公司於2009 年4 月3 日在農發行安徽分行開戶,且與《貸款擔保業務合作協議》約定的賬號一致,即雙方當事人已經按照協議約定為出質金錢開立了擔保保證金專戶。
保證金專戶開立後,賬戶內轉入的資金為長江擔保公司根據每次擔保貸款額度的一定比例向該賬戶繳存保證金;賬戶內轉出的資金為農發行安徽分行對保證金的退還和扣劃,該賬戶未作日常結算使用,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八十五條規定的金錢以特戶等形式特定化的要求。其次,特定化金錢已移交債權人占有。占有是指對物進行控製和管理的事實狀態。案涉保證金賬戶開立在農發行安徽分行,長江擔保公司作為擔保保證金專戶內資金的所有權人,本應享有自由支取的權利,但《貸款擔保業務合作協議》約定未經農發行安徽分行同意,長江擔保公司不得動用擔保保證金專戶內的資金。同時,《貸款擔保業務合作協議》約定在擔保的貸款到期未獲清償時,農發行安徽分行有權直接扣劃擔保保證金專戶內的資金,農發行安徽分行作為債權人取得了案涉保證金賬戶的控製權,實際控製和管理該賬戶,此種控製權移交符合出質金錢移交債權人占有的要求。據此,應當認定雙方當事人已就案涉保證金賬戶內的資金設立質權。
關於賬戶資金浮動是否影響金錢特定化的問題。保證金以專門賬戶形式特定化並不等於固定化。案涉賬戶在使用過程中,隨著擔保業務的開展,保證金賬戶的資金餘額是浮動的。擔保公司開展新的貸款擔保業務時,需要按照約定存入一定比例的保證金,必然導致賬戶資金的增加;在擔保公司擔保的貸款到期未獲清償時,扣劃保證金賬戶內的資金,必然導致賬戶資金的減少。雖然賬戶內資金根據業務發生情況處於浮動狀態,但均與保證金業務相對應,除繳存的保證金外,支出的款項均用於保證金的退還和扣劃,未用於非保證金業務的日常結算。即農發行安徽分行可以控製該賬戶,長江擔保公司對該賬戶內的資金使用受到限製,故該賬戶資金浮動仍符合金錢作為質權的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不影響該金錢質權的設立。
二、權利質權
(一)《民法典》的相關規定
《民法典》第二編“物權”第四分編“擔保物權”第十八章“質權”第二節“權利質權”規定:
第四百四十條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權利可以出質:(一)匯票、本票、支票;
(二)債券、存款單;
(三)倉單、提單;
(四)可以轉讓的基金份額、股權;(五)可以轉讓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六)現有的以及將有的應收賬款;(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出質的其他財產權利。
第四百四十一條 以匯票、本票、支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質權自權利憑證交付質權人時設立;沒有權利憑證的,質權自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百四十二條 匯票、本票、支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的兌現日期或者提貨日期先於主債權到期的,質權人可以兌現或者提貨,並與出質人協議將兌現的價款或者提取的貨物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三條 以基金份額、股權出質的,質權自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基金份額、股權出質後,不得轉讓,但是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基金份額、股權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四條 以注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出質的,質權自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出質後,出質人不得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但是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出質的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五條 以應收賬款出質的,質權自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應收賬款出質後,不得轉讓,但是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應收賬款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六條 權利質權除適用本節規定外,適用本章第一節的有關規定。
(二)《物權法》的相關規定
《物權法》第四編“擔保物權”第十七章“質權”第二節“權利質權”規定:第二百二十三條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權利可以出質:(一)匯票、支票、本票;
(二)債券、存款單;
(三)倉單、提單;
(四)可以轉讓的基金份額、股權;(五)可以轉讓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六)應收賬款;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出質的其他財產權利。
第二百二十四條 以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麵合同。質權自權利憑證交付質權人時設立;沒有權利憑證的,質權自有關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第二百二十五條 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的兌現日期或者提貨日期先於主債權到期的,質權人可以兌現或者提貨,並與出質人協議將兌現的價款或者提取的貨物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六條 以基金份額、股權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麵合同。以基金份額、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登記的股權出質的,質權自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以其他股權出質的,質權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基金份額、股權出質後,不得轉讓,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基金份額、股權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七條 以注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麵合同。質權自有關主管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出質後,出質人不得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出質的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八條 以應收賬款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麵合同。質權自信貸征信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應收賬款出質後,不得轉讓,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應收賬款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九條 權利質權除適用本節規定外,適用本章第一節動產質權的規定。
(三)《擔保法》的相關規定
《擔保法》第四章“質押”第二節“權利質押”規定:第七十五條 下列權利可以質押:(一)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二)依法可以轉讓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轉讓的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四)依法可以質押的其他權利。
第七十六條 以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應當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將權利憑證交付質權人。質押合同自權利憑證交付之日起生效。
第七十七條 以載明兌現或者提貨日期的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兌現或者提貨日期先於債務履行期的,質權人可以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兌現或者提貨,並與出質人協議將兌現的價款或者提取的貨物用於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出質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
第七十八條 以依法可以轉讓的股票出質的,出質人與質權人應當訂立書麵合同,並向證券登記機構辦理出質登記。質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股票出質後,不得轉讓,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可以轉讓。出質人轉讓股票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質權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
以有限責任公司的股份出質的,適用公司法股份轉讓的有關規定。質押合同自股份出質記載於股東名冊之日起生效。
第七十九條 以依法可以轉讓的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出質的,出質人與質權人應當訂立書麵合同,並向其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質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第八十條 本法第七十九條規定的權利出質後,出質人不得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可以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出質人所得的轉讓費、許可費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質權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
第八十一條 權利質押除適用本節規定外,適用本章第一節的規定。
(四)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44 號)規定:
第九十七條 以公路橋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動產收益權出質的,按照擔保法第七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處理。
第九十八條 以匯票、支票、本票出質,出質人與質權人沒有背書記載“質押字樣,以票據出質對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十九條 以公司債券出質的,出質人與質權人沒有背書記載“質押”字樣以債券出質對抗公司和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條 以存款單出質的,簽發銀行核押後又受理掛失並造成存款流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零一條 以票據、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質權人再轉讓或者質押的無效。
第一百零二條 以載明兌現或者提貨日期的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其兌現或者提貨日期後於債務履行期的,質權人隻能在兌現或者提貨日期屆滿時兌現款項或者提取貨物。
第一百零三條 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質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有關股份轉讓的規定。
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質的,質押合同自股份出質向證券登記機構辦理出質登記之日起生效。
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質的,質押合同自股份出質記載於股東名冊之日起生效第一百零四條 以依法可以轉讓的股份、股票出質的,質權的效力及於股份、股票的法定孳息。
第一百零五條 以依法可以轉讓的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出質的,出質人未經質權人同意而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已出質權利的,應當認定為無效。因此給質權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損失的,由出質人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零六條 質權人向出質人、出質債權的債務人行使質權時,出質人、出質債權的債務人拒絕的,質權人可以起訴出質人和出質債權的債務人,也可以單獨起訴出質債權的債務人。
(五)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2-18】
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州荔灣支行訴廣東藍粵能源發展有限公司等信用證開證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性案例第111 號)1. 裁判要點
(1)提單持有人是否因受領提單的交付而取得物權以及取得何種類型的物權,取決於合同的約定。開證行根據其與開證申請人之間的合同約定持有提單時,人民法院應結合信用證交易的特點,對案涉合同進行合理解釋,確定開證行持有提單的真實意思表示。
(2)開證行對信用證項下單據中的提單以及提單項下的貨物享有質權的,開證行行使提單質權的方式與行使提單項下貨物動產質權的方式相同,即對提單項下貨物折價、變賣、拍賣後所得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
2. 基本案情
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州荔灣支行(以下簡稱建行廣州荔灣支行)與廣東藍粵能源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藍粵能源公司)於2011 年12 月簽訂了《貿易融資額度合同》及《關於開立信用證的特別約定》等相關附件,約定該行向藍粵能源公司提供不超過5.5 億元的貿易融資額度,包括開立等值額度的遠期信用證。惠來粵東電力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粵東電力)等擔保人簽訂了保證合同等。2012 年11 月,藍粵能源公司向建行廣州荔灣支行申請開立8592 萬元的遠期信用證。為開立信用證,藍粵能源公司向建行廣州荔灣支行出具了《信托收據》,並簽訂了《保證金質押合同》。《信托收據》確認自收據出具之日起,建行廣州荔灣支行即取得上述信用證項下所涉單據和貨物的所有權,建行廣州荔灣支行為委托人和受益人,藍粵能源公司為信托貨物的受托人。信用證開立後,藍粵能源公司進口了16.5 萬噸煤炭。建行廣州荔灣支行承兌了信用證,並向藍粵能源公司放款8486.8 萬元,用於藍粵能源公司償還建行首爾分行的信用證墊款。建行廣州荔灣支行履行開證和付款義務後,取得了包括本案所涉提單在內的全套單據。藍粵能源公司因經營狀況惡化而未能付款贖單,故建行廣州荔灣支行在本案審理過程中仍持有提單及相關單據。提單項下的煤炭因其他糾紛被廣西防城港市港口區人民法院查封。建行廣州荔灣支行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藍粵能源公司向建行廣州荔灣支行清償信用證墊款本金8486.8 萬元及利息;確認建行廣州荔灣支行對信用證項下16.5 萬噸煤炭享有所有權,並對處置該財產所得款項優先清償上述信用證項下債務;粵東電力等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
3. 裁判結果
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4 年4 月21 日作出(2013)穗中法金民初字第158 號民事判決,支持建行廣州荔灣支行關於藍粵能源公司還本付息以及擔保人承擔相應擔保責任的訴請,但以信托收據及提單交付不能對抗第三人為由,駁回建行廣州荔灣支行關於請求確認煤炭所有權以及優先受償權的訴請。建行廣州荔灣支行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4 年9 月19 日作出(2014)粵高法民二終字第45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建行廣州荔灣支行不服二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於2015 年10 月19 日作出(2015)民提字第126 號民事判決,支持建行廣州荔灣支行對案涉信用證項下提單對應貨物處置所得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駁回其對案涉提單項下貨物享有所有權的訴訟請求。
4.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提單具有債權憑證和所有權憑證的雙重屬性,但並不意味著誰持有提單誰就當然對提單項下貨物享有所有權。對於提單持有人而言,其能否取得物權以及取得何種類型的物權,取決於當事人之間的合同約定。建行廣州荔灣支行履行了開證及付款義務並取得信用證項下的提單,但是由於當事人之間沒有移轉貨物所有權的意思表示,故不能認為建行廣州荔灣支行取得提單即取得提單項下貨物的所有權。
雖然《信托收據》約定建行廣州荔灣支行取得貨物的所有權,並委托藍粵能源公司處置提單項下的貨物,但根據物權法定原則,該約定因構成讓與擔保而不能發生物權效力。然而,讓與擔保的約定雖不能發生物權效力,但該約定仍具有合同效力,且《關於開立信用證的特別約定》約定藍粵能源公司違約時,建行廣州荔灣支行有權處分信用證項下單據及貨物,因此根據合同整體解釋以及信用證交易的特點,表明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是通過提單的流轉而設立提單質押。本案符合權利質押設立所需具備的書麵質押合同和物權公示兩項要件,建行廣州荔灣支行作為提單持有人,享有提單權利質權。建行廣州荔灣支行的提單權利質權如果與其他債權人對提單項下貨物所可能享有的留置權、動產質權等權利產生衝突的,可在執行分配程序中依法予以解決。
【案例2-19】
常州新區工行訴康美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1. 裁判摘要
根據擔保法第七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以出口退稅賬戶托管的方式貸款,構成出口退稅權利質押。貸款人在借款得不到清償時,有權在借款人的出口退稅款中優先受償。
2. 案件事實
原告中國工商銀行常州市新區支行(以下簡稱新區工行)因與被告常州市康美服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美公司)、常州市康盛服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盛公司)發生借款合同糾紛,向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新區工行訴稱:被告康美公司以其享有的出口退稅款為質押,先後兩次向原告借款750 萬元,被告康盛公司自願以其房產對康美公司的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借款後,康美公司歸還了部分借款,目前仍拖欠借款本金632.84 萬元及相應利息,但該公司已經出現借款合同約定的貸款方有權提前收回全部借款的情形。請求判令康美公司歸還仍欠的借款本金及相應利息,確認原告有權以康美公司的出口退稅款優先清償康美公司的債務,判令康盛公司對康美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康美公司辯稱:原告所訴借款數額以及以出口退稅作為質押等雖然是事實,但被告是因陷入眾多經濟糾紛而使財務狀況惡化,目前雖然已停止經營,卻仍在盡力給原告還款,並非故意拖欠。被告康盛公司對原告的起訴沒有異議。
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03 年12 月18 日,被告康美公司向原告新區工行出具一份“出口退稅專戶承諾書”,承諾以該公司的出口退稅權利作為向新區工行借款的擔保,該公司一旦不能按借款合同的約定還款,新區工行有權從該公司在新區工行開立的賬號為××× 的出口退稅專戶中扣收貸款本息。在另附的一份“出口退稅賬戶托管貸款業務確認單”上,常州市國稅局蓋章確認:截止到2003 年12 月18 日,康美公司的應退未退稅額為1351.31萬元。2003 年12 月25 日,被告康美公司與原告新區工行簽訂了一份借款合同,約定康美公司向新區工行借款450 萬元,借款期限自2003 年12 月25 日至2004 年6 月22 日,月利率為5.04‰。同時,康美公司與新區工行還簽訂一份權利質押合同,約定康美公司將其享有的出口退稅權利質押給新區工行作為借款擔保。合同簽訂後,新區工行依約向康美公司發放了450 萬元貸款。2004 年2 月20 日,被告康美公司又與原告新區工行簽訂了一份借款合同,約定康美公司向新區工行借款300 萬元,借款期限自2004 年2 月20 日起至2004 年8 月8 日止,月利率為5.04‰。
同時,雙方還簽訂一份權利質押合同,約定康美公司將其享有的出口退稅權利質押給新區工行作為借款擔保。合同簽訂後,新區工行依約向康美公司發放了300 萬元貸款。
2004 年4 月22 日,被告康美公司給原告新區工行歸還借款本金50 萬元。
6 月7 日,被告康盛公司向新區工行出具一份承諾書,表示自願以其房產為康美公司的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6 月14 日,新區工行以出現合同約定的情形為由,向康美公司發出了提前收回全部借款的函,康美公司對此沒有異議。6 月24 日,新區工行提起訴訟。7 月29 日,康美公司又給新區工行歸還借款本金67.17 萬元。雙方當事人對上述事實均無異議,予以確認。
3. 一審判決
本案爭議焦點:能否將出口退稅賬戶托管貸款認定為質押貸款?原告對被告的出口退稅款能否享有質權?
一種觀點認為,將出口退稅賬戶托管貸款認定為質押貸款沒有法律依據,故不能認定原告對被告的出口退稅款享有質權。理由:1. 出口退稅賬戶內的出口退稅款,是在符合一定條件的前提下,由稅務部門向作為納稅人的出口企業返還的稅款。在未經稅務部門審查同意並返還給出口企業前,出口企業並不占有這筆款項,隻享有主張稅務部門給自己退稅的權利。
因此,出口退稅賬戶內的出口退稅款,不是民法上所說的財產,隻是該賬戶戶主的一種權利。由於這種權利是指向作為行政機關的稅務部門行使的,權利義務雙方的法律地位不對等,是一種公法上的權利義務關係,所以這種權利不可轉讓。質權標的物應當具有財產性和可轉讓性,出口退稅款明顯不符合這兩個條件。所謂出口退稅權利質押,其標的物是行政法上的權利,不是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權利。這種權利由於不能轉讓,因此也不可以進行質押。2. 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八十五條規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金錢以特戶、封金、保證金等形式特定化後,移交債權人占有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以該金錢優先受償。”前已述明,出口退稅賬戶內的出口退稅款,隻是賬戶戶主的一種權利,不是現實的金錢;在未經稅務部門審查同意並返還前,對出口退稅賬戶戶主來說,它隻是一筆可能會實現、也可能不會實現的期待財產,根本無法將其“特定化”。因此,以出口退稅賬戶托管的形式貸款,不是此條司法解釋所指的金錢質押。3. 目前銀行業開展的出口退稅賬戶托管貸款業務,起源於上級銀行下發的《關於辦理出口退稅賬戶托管貸款業務的通知》。該通知第四條規定:“出口退稅賬戶托管貸款是商業性貸款,由商業銀行自主審查、自主決定。商業銀行應當與借款人約定:自銀行發放貸款之日起至該筆貸款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借款人同意由貸款人監控該賬戶,未經貸款人同意,借款人不得擅自轉移該賬戶內的款項。出口退稅專用賬戶的退稅款是出口企業償還貸款的保證,商業銀行應要求企業在退稅款到位後歸還該項貸款的本息,必要時商業銀行可根據貸款風險程度要求出口企業提供其他擔保。”這是對出口退稅賬戶托管貸款目的的最完整表述。這個部門規章隻提到銀行對出口退稅賬戶可以進行托管,並未規定可以進行質押,而且通篇都沒有使用質押一詞,更未規定銀行有優先權,因此不能成為銀行行使質押權的依據。
將出口退稅賬戶托管貸款認定為質押貸款,沒有法律依據。
另一種觀點認為,應當將出口退稅賬戶托管貸款認定為質押貸款,原告對被告的出口退稅款享有質權。理由:1.《擔保法》規定的質押有兩種,即動產質押與權利質押。作為權利質押標的物的權利,應當具有財產性和可轉讓性。財產性,是指該權利可以表現為為人所有的物質財富;可轉讓性,是指該權利必須能與人交換,具有交換價值。出口退稅權利雖然是一種預期利益,但該利益是以一定數額的出口退稅款這一形式實現的,這是能為人所有的物質財富;出口退稅直接以貨幣數額來表示,當稅款退入出口退稅專戶後,出口退稅權就變現為出口退稅款,出口退稅權的變現功能使該權利具有了可轉讓性。既然出口退稅是出口企業享有的一種權利,又具有財產性和可轉讓性,當然可以成為權利質押的標的物。2. 根據《擔保法》規定的精神,出質人和質權人應當以書麵形式訂立質押合同,質押合同自質物移交質權人占有時生效;權利質押的,雙方應到該權利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本案雙方當事人之間簽訂了書麵質押合同,明確被告康美公司將其享有的出口退稅權利質押給原告新區工行。
根據質押合同,康美公司在新區工行設立了出口退稅專戶,授權新區工行從該退稅專戶中扣收貸款本息。雙方的這一質押關係已經到稅務機關登記備案,康美公司的退稅賬號和退稅金額得到稅務機關的確認;在貸款全部還清前,未經新區工行同意,稅務機關不會為康美公司辦理賬戶轉移手續。新區工行通過對出口退稅賬戶實施這種監控,確保康美公司的退稅款隻能退入該公司這唯一的賬戶。這種賬戶“托管”,使新區工行得以占有和控製康美公司的出口退稅權利。這種對權利的占有和控製,正是權利質押的本質;而到稅務機關登記備案,則是對出口退稅權利質權的公示,由此產生了對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3. 將出口退稅權利用於質押,我國法律目前雖無明確規定,但在實踐中已客觀存在。這個事實證明,這種擔保形式對幫助企業緩解由於出口退稅滯後而引起的資金緊張,解決部分外貿出口企業的貸款擔保問題,擴大融資渠道,是有益的。
確認這種在實踐中發展起來的新型擔保方式有效,對資金融通和商品流通,對保障交易安全和債權的實現,對穩定社會經濟秩序,都有重要意義。
如果否定這種擔保方式,無疑會削弱其擔保功能,使其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也無法借以約束借款人,債權人的債權則難以保障。
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
《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擔保法第六條規定:“本法所稱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第七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依法可以質押的其他權利可以質押。
被告康美公司與原告新區工行簽訂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該借款合同履行過程中,由於出現了合同約定的貸款方有權提前收回全部借款的情形,新區工行主張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康美公司沒有異議。康美公司目前尚欠新區工行借款本金632.84 萬元,應當歸還,並應支付相應利息及逾期利息。
被告康美公司與原告新區工行在簽訂借款合同的同時,還簽訂了出口退稅權利質押合同,約定康美公司將其享有的出口退稅權利質押給新區工行,作為康美公司向新區工行借款的擔保。根據質押合同,康美公司在新區工行設立了出口退稅專用賬戶,這個賬戶和康美公司的應退未退稅款金額1351 萬元,均得到常州市國稅局的確認。故康美公司與新區工行之間的出口退稅賬戶托管貸款,構成了出口退稅權利質押,新區工行有權在康美公司的出口退稅款中優先受償。被告康盛公司向新區工行出具承諾書,自願對康美公司的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該承諾不違反法律規定。新區工行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