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典》的相關規定

《民法典》第二編“物權”第五分編“占有”第二十章“占有”規定:第四百五十八條 基於合同關係等產生的占有,有關不動產或者動產的使用、收益、違約責任等,按照合同約定;合同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依照有關法律規定。

第四百五十九條 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致使該不動產或者動產受到損害的,惡意占有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百六十條 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占有人占有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及其孳息;但是,應當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維護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支出的必要費用。

第四百六十一條 占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毀損、滅失,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人請求賠償的,占有人應當將因毀損、滅失取得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返還給權利人;權利人的損害未得到足夠彌補的,惡意占有人還應當賠償損失。

第四百六十二條 占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權請求返還原物;對妨害占有的行為,占有人有權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損害的,占有人有權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占有人返還原物的請求權,自侵占發生之日起一年內未行使的,該請求權消滅。

二、《物權法》的相關規定

《物權法》第五編“占有”第十九章“占有”規定:第二百四十一條 基於合同關係等產生的占有,有關不動產或者動產的使用、收益、違約責任等,按照合同約定;合同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依照有關法律規定。

第二百四十二條 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致使該不動產或者動產受到損害的,惡意占有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百四十三條 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占有人占有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及其孳息,但應當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維護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支出的必要費用。

第二百四十四條 占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毀損、滅失,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人請求賠償的,占有人應當將因毀損、滅失取得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返還給權利人;權利人的損害未得到足夠彌補的,惡意占有人還應當賠償損失。

第二百四十五條 占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權請求返還原物;對妨害占有的行為,占有人有權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損害的,占有人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占有人返還原物的請求權,自侵占發生之日起一年內未行使的,該請求權消滅三、《企業破產法》的相關規定《企業破產法》規定:

第三十八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占有的不屬於債務人的財產,該財產的權利人可以通過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十六條 債務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財產,該財產的權利人在重整期間要求取回的,應當符合事先約定的條件。

四、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2-21】

某村民委員會訴鄭某某等12 人返還原物糾紛案1. 基本案情

被告鄭某某等係北京市房山區某村村民。2009 年,北京市房山區某村為推進新農村建設,決定啟動整建製搬遷工程。2009 年6 月22 日,經全村戶代表大會表決通過《某村整建製搬遷工程實施方案》,並簽署了《某村戶代表大會決議》。2010 年3 月,搬遷工程開始動工,被告鄭某某係第一期搬遷村民,按照實施方案,被告鄭某某家舊宅將被拆除,並可在規劃區內分配新房。2011 年10 月6 日,某村村民代表大會通過了《關於新房分配相關事宜的決議》,依據被告鄭某某等12 人的申請,某村村民委員會為被告鄭某某等12 人分配了住房。因對村集體後續搬遷分房政策不滿,被告鄭某某等12 人在搬進依據《關於新房分配相關事宜的決議》應分得的房屋後,將某村村內小區未分配12 套住房換鎖,並占為己有。2013 年12 月27 日,原告北京市房山區某村村民委員會訴至人民法院,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鄭某某等12 名被告返還村集體房屋。

鄭某某等12 名被告則認為:不同意返還房屋,12 名被告確實按《某村整建製搬遷工程實施方案》分配到了新房,12 名被告是第一期搬遷人,但後來村委會沒有嚴格按照方案執行,在第二期、第三期搬遷過程中存在分房不公的現象。例如一部分人可以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房,不在搬遷規劃區居住,甚至蓋平房;一部分人分配新房麵積超標;有些人不交個人負擔部分費用也可入住;一些人戶口早已遷出本村的,在搬遷過程中將戶口遷回也可以分房;部分村幹部存在違反實施方案的情況,違規建房,多占麵積。

2. 裁判結果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無權占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本案訴爭的位於北京市房山區某村村內小區的房屋屬某村整建製搬遷工程中未分配住房,其所有權應歸屬村集體所有,鄭某某等12 名被告未經法定程序私自占有,實屬不當,某村村民委員會要求返還該房屋的訴訟請求,於法有據,應予以支持。12 名被告認為原告北京市房山區某村村民委員會在執行拆遷政策過程中有不公正現象以及部分村幹部存在違規多占問題,應通過正當渠道予以反映、解決,本院亦將案件審理過程中村民反映的問題,正式函告北京市房山區霞雲嶺鄉政府,促請鄉政府予以調查、核實並爭取妥善解決。

法院於2014 年12 月4 日作出判決:被告鄭某某等12 人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將北京市房山區某村村內小區的未分配房屋返還原告北京市房山區某村村民委員會。宣判後,雙方均未提出上訴,該判決現已生效。

3. 典型意義:誠實守法

本案在於教育、警示新農村建設中的違法行為人,保障新農村建設的正常進行。在新農村建設中,一些法律意識淡薄且存有僥幸心理的農村村民,無視、漠視法律、法規、規章及村規民約,妄圖以違法行為獲取非法或不當利益,且行為往往具有集團性,對新農村建設危害極大。本案以判決的方式,昭示了在新農村建設當中應當遵循的契約精神,打擊了新農村建設中違法侵占行為和違約失信行為,破除了新農村建設的障礙,維護了新農村建設秩序,保障了新農村建設的順利推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