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典》的相關規定
《民法典》第二編“物權”第四分編“擔保物權”第十九章“留置權”規定:第四百四十七條 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並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債權人為留置權人,占有的動產為留置財產。
第四百四十八條 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於同一法律關係,但是企業之間留置的除外。
第四百四十九條 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不得留置的動產,不得留置。
第四百五十條 留置財產為可分物的,留置財產的價值應當相當於債務的金額。
第四百五十一條 留置權人負有妥善保管留置財產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財產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百五十二條 留置權人有權收取留置財產的孳息。
前款規定的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
第四百五十三條 留置權人與債務人應當約定留置財產後的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留置權人應當給債務人六十日以上履行債務的期限,但是鮮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動產除外。債務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權人可以與債務人協議以留置財產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留置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留置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
第四百五十四條 債務人可以請求留置權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後行使留置權;留置權人不行使的,債務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留置財產。
第四百五十五條 留置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後,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債務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第四百五十六條 同一動產上已經設立抵押權或者質權,該動產又被留置的,留置權人優先受償。
第四百五十七條 留置權人對留置財產喪失占有或者留置權人接受債務人另行提供擔保的,留置權消滅。
二、《物權法》的相關規定
《物權法》第四編“擔保物權”第十八章“留置權”規定:第二百三十條 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並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債權人為留置權人,占有的動產為留置財產。
第二百三十一條 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於同一法律關係,但企業之間留置的除外。
第二百三十二條 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不得留置的動產,不得留置。
第二百三十三條 留置財產為可分物的,留置財產的價值應當相當於債務的金額。
第二百三十四條 留置權人負有妥善保管留置財產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財產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百三十五條 留置權人有權收取留置財產的孳息。
前款規定的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
第二百三十六條 留置權人與債務人應當約定留置財產後的債務履行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留置權人應當給債務人兩個月以上履行債務的期間,但鮮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動產除外。債務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權人可以與債務人協議以留置財產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留置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留置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
第二百三十七條 債務人可以請求留置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後行使留置權;留置權人不行使的,債務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留置財產。
第二百三十八條 留置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後,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債務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第二百三十九條 同一動產上已設立抵押權或者質權,該動產又被留置的,留置權人優先受償。
第二百四十條 留置權人對留置財產喪失占有或者留置權人接受債務人另行提供擔保的,留置權消滅。
三、《擔保法》的相關規定
《擔保法》第四章“質押”第二節“權利質押”規定:第八十二條 本法所稱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條的規定,債權人按照合同約定占有債務人的動產,債務人不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權依照本法規定留置該財產,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第八十三條 留置擔保的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留置物保管費用和實現留置權的費用。
第八十四條 因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加工承攬合同發生的債權,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留置權。
法律規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適用前款規定。
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不得留置的物。
第八十五條 留置的財產為可分物的,留置物的價值應當相當於債務的金額。
第八十六條 留置權人負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滅失或者毀損的,留置權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八十七條 債權人與債務人應當在合同中約定,債權人留置財產後,債務人應當在不少於兩個月的期限內履行債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在合同中未約定的,債權人留置債務人財產後,應當確定兩個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債務人在該期限內履行債務。
債務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債權人可以與債務人協議以留置物折價,也可以依法拍賣、變賣留置物。
留置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後,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債務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第八十八條 留置權因下列原因消滅:(一)債權消滅的;
(二)債務人另行提供擔保並被債權人接受的。
四、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44 號)規定:
第一百零七條 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排除留置權,債務履行期屆滿,債權人行使留置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零八條 債權人合法占有債務人交付的動產時,不知債務人無處分該動產的權利,債權人可以按照擔保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行使留置權。
第一百零九條 債權人的債權已屆清償期,債權人對動產的占有與其債權的發生有牽連關係,債權人可以留置其所占有的動產。
第一百一十條 留置權人在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留置物為不可分物的,留置權人可以就其留置物的全部行使留置權。
第一百一十一條 債權人行使留置權與其承擔的義務或者合同的特殊約定相抵觸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一十二條 債權人的債權未屆清償期,其交付占有標的物的義務已屆履行期的,不能行使留置權。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債務人無支付能力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三條 債權人未按擔保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的期限通知債務人履行義務,直接變價處分留置物的,應當對此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債權人與債務人按照擔保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在合同中約定寬限期的,債權人可以不經通知,直接行使留置權。
第一百一十四條 本解釋第六十四條、第八十條、第八十七條、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三條的規定,適用於留置。
五、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2-20】
長三角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訴盧海雲返還原物糾紛案1. 裁判摘要
留置權是平等主體之間實現債權的擔保方式;除企業之間留置的以外,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於同一法律關係。
勞動關係主體雙方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處於管理與被管理的不平等關係。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拖欠勞動報酬為由,主張對用人單位供其使用的工具、物品等動產行使留置權,因此類動產不是勞動合同關係的標的物,與勞動債權不屬於同一法律關係,故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該主張。
2. 案件事實
原告長三角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三角公司)因與被告盧海雲發生返還原物糾紛,向江蘇省無錫市崇安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長三角公司訴稱:被告盧海雲原係長三角公司副總經理,為方便盧海雲工作,長三角公司將捷達蘇B×× 轎車配給盧海雲使用。後長三角公司管理層進行調整,盧海雲拒絕調整安排並且曠工多日,因此長三角公司於2014 年2 月21 日作出處罰通告1 份,載明盧海雲連續曠工13 日,從即日起給予辭退處理等內容,並於當日將該通告送達給盧海雲,故長三角公司與盧海雲之間的勞動關係已經解除。因此,盧海雲無權繼續占用該車輛,也無權以勞資糾紛為由對蘇B×× 轎車行使留置權,理由:1. 盧海雲與長三角公司之間的勞資糾紛應適用勞動法,不能適用物權法上的留置權來對抗長三角公司。2. 長三角公司將車輛配置給盧海雲使用並非基於勞動關係,而是提供給高管的一種福利,與工資、社保金糾紛並非同一法律關係,長三角公司有權按照民法上的所有權要求盧海雲返還車輛。3. 即使盧海雲申請勞動仲裁,但仲裁裁決書尚未生效,債權債務沒有確定,盧海雲無權留置長三角公司的財產。4. 由於盧海雲拒不返還蘇B×× 轎車,造成長三角公司必須額外支付公司員工外出打車、租車的費用。經向各車輛租賃公司谘詢,捷達轎車的租賃價格約每日100 元。故請求法院判令盧海雲向長三角公司返還蘇B×× 轎車;盧海雲向長三角公司支付蘇B×× 轎車的使用費(自2014 年2 月21 日起至返還車輛之日止,按每天100 元計算)。
被告盧海雲辯稱:原告長三角公司確實將捷達蘇B×× 轎車配給盧海雲使用,也收到長三角公司於2014 年2 月21 日向盧海雲送達的處罰通告,盧海雲同意解除與長三角公司之間的勞動關係,但不同意返還蘇B×× 轎車:1. 因長三角公司結欠被告工資、社保金及經濟賠償金,故盧海雲對長三角公司享有債權。同時,盧海雲已就勞資糾紛向無錫市濱湖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2. 蘇B×× 轎車是盧海雲擔任公司副總經理期間由長三角公司配置給其使用,因此盧海雲是基於勞動關係合法占有蘇B×× 轎車。3. 盧海雲占有的車輛與債權同屬勞動關係,故可以對蘇B×× 汽車行使留置權,直至長三角公司付清相關費用。4. 長三角公司主張的車輛使用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因此不同意支付車輛使用費。
無錫市崇安區人民法院一審查明:捷達蘇B×× 轎車登記在原告長三角公司名下,被告盧海雲原係長三角公司副總經理,長三角公司2013 年9月6 日購買該車後即交付盧海雲使用。2014 年2 月21 日,長三角公司向盧海雲送達《關於盧海雲同誌曠工和挪/ 占用公司財產處罰通告》,載明盧海雲“連續曠工13 日,我公司多次通知拒不去集團物流園報到也不來交易所並挪用和拒還公司小車(捷達蘇B××),其行為違反了我司《員工手冊》第三章第十五條關於曠工的規定和第十三章第七十二條第十款挪用公司財務的規定,屬於嚴重的違紀行為,從即日起給予辭退處理”等內容。
盧海雲對解除勞動關係並無異議,但認為長三角公司解除勞動關係違法,應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資、社保金及經濟補償金,故拒絕向長三角公司返還蘇B×× 轎車。
另查明:被告盧海雲於2014 年6 月9 日向無錫市濱湖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2014 年7 月25 日該委作出錫濱勞人仲案字〔2014〕第339 號仲裁裁決書,載明原告長三角公司應支付盧海雲2013年1 月至2014 年1 月的工資差額12.6 萬元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賠償金8 萬元等內容。
3. 一審判決
無錫市崇安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原告長三角公司因被告盧海雲擔任長三角公司副總經理,將蘇B××汽車配置給盧海雲使用,故盧海雲因長三角公司的安排合法占有、使用該車輛。盧海雲係基於其與長三角公司的勞動關係合法占有該車輛,又主張基於該勞動關係長三角公司結欠其工資及經濟賠償金,故盧海雲依法有權對該車行使留置權。因此,盧海雲在長三角公司與其解除勞動關係後,基於長三角公司尚欠其工資及經濟補償金事宜,有權對蘇B××汽車行使留置權,故對長三角公司要求盧海雲返還車輛、支付車輛使用費的主張不予支持。
綜上,無錫市崇安區人民法院依照《民法通則》第五條之規定,於2014 年8 月6 日作出判決:駁回長三角公司的訴訟請求。
4. 上訴與二審判決
長三角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長三角公司上訴稱:1. 因勞動關係產生的債權不能適用留置權。
留置權屬於擔保物權,具有自主救濟性,根據擔保法第84 條規定,留置權隻適用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加工承攬合同發生的債權債務糾紛。本案係勞資糾紛,且已經提請仲裁,尋求了公力救濟,因此不能再適用留置權。
2. 盧海雲對蘇B×× 汽車屬於非法占有。盧海雲隻是獲得在職期間使用該車的權利,並沒有取得該車的完整使用權,該車的使用權是有時間限製和條件限製的,而盧海雲作為公司高管隻是獲得不需批準使用的權利,這種臨時的、短期的使用權不屬於合法占有,因此也無留置權適用餘地。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訴訟中,長三角公司放棄要求盧海雲支付蘇B×× 轎車使用費的主張,僅要求盧海雲返還蘇B×× 轎車。
被上訴人盧海雲辯稱:1. 物權法對原擔保法中的留置權適用範圍進行了擴大,不局限於保管、運輸、加工承攬合同發生的債權,盧海雲基於勞動關係產生的債權可以適用留置權。2. 盧海雲係擔任長三角公司總經理而合法占有蘇B×× 轎車,符合留置權成立的“合法占有”要件,雖然長三角公司對勞動仲裁不服又提起了訴訟,但是盧海雲的債權仍未得到清償,應有權行使留置權。請求二審維持原判。
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經二審,確認了一審查明的事實。
另查明:1. 上訴人長三角公司不服錫濱勞人仲案字〔2014〕第339 號仲裁裁決書,已向無錫市濱湖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案尚處於訴訟程序中。2. 二審中,上訴人長三角公司提供《全日製勞動合同書》1 份,用以證明被上訴人盧海雲作為公司高管,被安排在管理崗位。長三角公司並進一步對管理崗位的工作內容作出解釋,即行政管理、財務以及人事工作。
盧海雲對《全日製勞動合同書》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也認可盧海雲名義上是主持交易所全麵工作,實際是分管行政管理、財務以及人事工作。據此,法院對盧海雲的管理崗位及主要分管“行政管理、財務以及人事”
的工作內容予以認可。
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被上訴人盧海雲是否可以就其勞動債權對上訴人長三角公司的蘇B×× 汽車行使留置權。
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留置權是平等主體之間實現債權的擔保方式;除企業之間留置的以外,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於同一法律關係。勞動關係主體雙方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處於管理與被管理的不平等關係。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拖欠勞動報酬為由,主張對用人單位供其使用的工具、物品等動產行使留置權,因此類動產不是勞動合同關係的標的物,與勞動債權不屬於同一法律關係,故該主張與法律規定相悖。上訴人長三角公司的上訴理由成立,應予采納。理由如下:(1)基於勞動關係產生的債權不能行使留置權。《物權法》第230 條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並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第231 條規定“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於同一法律關係,但企業之間留置的除外”。根據法律規定及法律體係的架構,留置權的行使要件之一應為存在平等主體間的債權債務關係。留置權是擔保物權之一,規定在我國的《民法通則》《擔保法》《物權法》等民法體係中,其調整對象應是平等主體間的民事擔保關係,排除因管理行為產生的債權債務對擔保法的運用。留置權在性質上是平等主體間實現債權的一種方式,其平等性表現在債權人可通過留置債務人的動產對抗債務人,督促其履行債務,並可通過對留置物進行變價優先受償來保護債權。而勞動關係一方為用人單位,另一方為勞動者,與一般的民事關係相比,雙方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處於管理和被管理的不平等關係,勞動者不能基於勞動管理關係而對所占有的用人單位的財產適用留置,否則將導致勞動管理秩序的紊亂。我國的《勞動法》及《勞動合同法》已經對勞動者的合法權利設置了傾斜性保護條款,勞動者完全可以通過法定的正當途徑保護自己的勞動債權,如再使用私力救濟方式保護勞動債權,不僅影響勞動生產和管理秩序,還將造成債權債務保護的不公平性。另外,由於留置權具有優先受償性,不僅優於一般債權人,還優先於享有抵押權、質押權人的其他債權人,而勞資糾紛產生於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本質上係經濟組織的內部糾紛,從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共擔經營風險的角度而言,也不應通過行使留置權而優先於外部債權人受償。
(2)被上訴人盧海雲所扣留的蘇B×× 轎車,不是雙方勞動合同關係的標的物,不符合“同一法律關係”的構成要件。除企業間留置外,留置的動產應與債權屬於同一法律關係。這實際上對留置的動產範圍作了嚴格限定。所謂同一法律關係,是指債權人占有動產是基於與其債權發生的同一法律關係發生,動產與債權發生具有緊密聯係性。勞動合同的基本法律關係為勞動者承擔向用人單位提供勞動和接受用人單位管理的義務,並有權要求用人單位依約支付勞動報酬。本案中,盧海雲被上訴人長三角公司安排在管理崗位,分管行政事務、財務以及人事工作,因此盧海雲所扣留的蘇B×× 轎車,僅僅是長三角公司為公司高管出行提供的便利,並非是雙方建立的勞動關係的標的物,長三角公司可以隨時收回車輛也並不影響原有勞動關係的履行,長三角公司是基於所有權而不是基於勞動關係要求盧海雲返還車輛,因此盧海雲占有蘇B×× 轎車與其主張的工資、社保金等勞動債權並非基於同一法律關係。
(3)雙方勞動關係已經解除,被上訴人盧海雲喪失合法占有蘇B××轎車的基礎。作為上訴人長三角公司高管所享受的便利,盧海雲合法占有蘇B×× 轎車是有時間限製和條件限製的,在雙方勞動關係解除後,盧海雲合法占有蘇B×× 轎車的條件已不存在,理應向長三角公司返還蘇B×× 轎車。
綜上,一審判決事實認定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上訴人長三角公司放棄被上訴人盧海雲支付蘇B×× 轎車使用費的主張,是對自身合法權利的處分。據此,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根據《物權法》第二百三十條、二百三十一條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於2014 年11 月17 日判決如下:一、撤銷無錫市崇安區人民法院於2014 年8 月6 日作出的(2014)崇民初字第0562 號民事判決;二、盧海雲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長三角公司返還蘇B×× 轎車。一審案件訴訟費875 元、二審案件受理費875 元,均由盧海雲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