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典》的相關規定

《民法典》第三編“合同”第二分編“典型合同”第十二章“借款合同”規定:第六百六十七條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六十八條 借款合同應當采用書麵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間借款另有約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內容一般包括借款種類、幣種、用途、數額、利率、期限和還款方式等條款。

第六百六十九條 訂立借款合同,借款人應當按照貸款人的要求提供與借款有關的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的真實情況。

第六百七十條 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並計算利息。

第六百七十一條 貸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日期、數額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日期、數額收取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的日期、數額支付利息。

第六百七十二條 貸款人按照約定可以檢查、監督借款的使用情況。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向貸款人定期提供有關財務會計報表或者其他資料。

第六百七十三條 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貸款人可以停止發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百七十四條 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對支付利息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借款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並支付;借款期間一年以上的,應當在每屆滿一年時支付,剩餘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並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條 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

第六百七十六條 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七十七條 借款人提前返還借款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當按照實際借款的期間計算利息。

第六百七十八條 借款人可以在還款期限屆滿前向貸款人申請展期;貸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第六百七十九條 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成立。

第六百八十條 禁止高利放貸,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

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的,視為沒有利息。

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約定不明確,當事人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當地或者當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市場利率等因素確定利息;自然人之間借款的,視為沒有利息。

二、《合同法》的相關規定

《合同法》“分則”第十二章“借款合同”規定:第一百九十六條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七條 借款合同采用書麵形式,但自然人之間借款另有約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內容包括借款種類、幣種、用途、數額、利率、期限和還款方式等條款。

第一百九十八條 訂立借款合同,貸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擔保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規定。

第一百九十九條 訂立借款合同,借款人應當按照貸款人的要求提供與借款有關的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的真實情況。

第二百條 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並計算利息。

第二百零一條 貸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日期、數額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日期、數額收取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的日期、數額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二條 貸款人按照約定可以檢查、監督借款的使用情況。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向貸款人定期提供有關財務會計報表等資料。

第二百零三條 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貸款人可以停止發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百零四條 辦理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貸款的利率,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貸款利率的上下限確定。

第二百零五條 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對支付利息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借款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並支付;借款期間一年以上的,應當在每屆滿一年時支付,剩餘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並支付。

第二百零六條 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

第二百零七條 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零八條 借款人提前償還借款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應當按照實際借款的期間計算利息。

第二百零九條 借款人可以在還款期限屆滿之前向貸款人申請展期。貸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第二百一十條 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條 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製借款利率的規定。

三、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法釋〔2015〕18 號)規定:

第一條 本規定所稱的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及其相互之間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為。

經金融監管部門批準設立的從事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因發放貸款等相關金融業務引發的糾紛,不適用本規定。

第二條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訴時,應當提供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以及其他能夠證明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的證據。

當事人持有的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沒有載明債權人,持有債權憑證的當事人提起民間借貸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被告對原告的債權人資格提出有事實依據的抗辯,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不具有債權人資格的,裁定駁回起訴。

第三條 借貸雙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事後未達成補充協議,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仍不能確定的,以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第四條 保證人為借款人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出借人僅起訴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證人為共同被告;出借人僅起訴保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為共同被告。

保證人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證,出借人僅起訴保證人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借款人為共同被告;出借人僅起訴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證人為共同被告。

第五條 人民法院立案後,發現民間借貸行為本身涉嫌非法集資犯罪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並將涉嫌非法集資犯罪的線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檢察機關。

公安或者檢察機關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偵查後撤銷案件,或者檢察機關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經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認定不構成非法集資犯罪,當事人又以同一事實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六條 人民法院立案後,發現與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雖有關聯但不是同一事實的涉嫌非法集資等犯罪的線索、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並將涉嫌非法集資等犯罪的線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檢察機關。

第七條 民間借貸的基本案件事實必須以刑事案件審理結果為依據,而該刑事案件尚未審結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訴訟。

第八條 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決認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訴請求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九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視為具備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關於自然人之間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以現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時;(二)以銀行轉賬、網上電子匯款或者通過網絡貸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資金到達借款人賬戶時;

(三)以票據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據權利時;(四)出借人將特定資金賬戶支配權授權給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對該賬戶實際支配權時;

(五)出借人以與借款人約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並實際履行完成時。

第十條 除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外,當事人主張民間借貸合同自合同成立時生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十一條 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它們相互之間為生產、經營需要訂立的民間借貸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情形外,當事人主張民間借貸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二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本單位內部通過借款形式向職工籌集資金,用於本單位生產、經營,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情形,當事人主張民間借貸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三條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已經生效的判決認定構成犯罪,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的,民間借貸合同並不當然無效。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本規定第十四條之規定,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的效力。

擔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已經生效的判決認定構成犯罪為由,主張不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民間借貸合同與擔保合同的效力、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依法確定擔保人的民事責任。

第十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一)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又高利轉貸給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業借貸或者向本單位職工集資取得的資金又轉貸給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借款人借款用於違法犯罪活動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違背社會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效力性強製性規定的。

第十五條 原告以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為依據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依據基礎法律關係提出抗辯或者反訴,並提供證據證明債權糾紛非民間借貸行為引起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查明的案件事實,按照基礎法律關係審理。

當事人通過調解、和解或者清算達成的債權債務協議,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六條 原告僅依據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已經償還借款,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後,原告仍應就借貸關係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被告抗辯借貸行為尚未實際發生並能作出合理說明,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借貸金額、款項交付、當事人的經濟能力、當地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當事人財產變動情況以及證人證言等事實和因素,綜合判斷查證借貸事實是否發生。

第十七條 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係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後,原告仍應就借貸關係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第十八條 根據《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經審查現有證據無法確認借貸行為、借貸金額、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實,人民法院對其主張的事實不予認定。

第十九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時發現有下列情形,應當嚴格審查借貸發生的原因、時間、地點、款項來源、交付方式、款項流向以及借貸雙方的關係、經濟狀況等事實,綜合判斷是否屬於虛假民事訴訟:(一)出借人明顯不具備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訴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明顯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債權憑證或者提交的債權憑證存在偽造的可能;(四)當事人雙方在一定期間內多次參加民間借貸訴訟;(五)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委托代理人對借貸事實陳述不清或者陳述前後矛盾;(六)當事人雙方對借貸事實的發生沒有任何爭議或者訴辯明顯不符合常理;(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夥人、案外人的其他債權人提出有事實依據的異議;(八)當事人在其他糾紛中存在低價轉讓財產的情形;(九)當事人不正當放棄權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虛假民間借貸訴訟的情形。

第二十條 經查明屬於虛假民間借貸訴訟,原告申請撤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並應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二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其請求。

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惡意製造、參與虛假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一十二條和第一百一十三條之規定,依法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單位惡意製造、參與虛假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對該單位進行罰款,並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他人在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或者借款合同上簽字或者蓋章,但未表明其保證人身份或者承擔保證責任,或者通過其他事實不能推定其為保證人,出借人請求其承擔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條 借貸雙方通過網絡貸款平台形成借貸關係,網絡貸款平台的提供者僅提供媒介服務,當事人請求其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網絡貸款平台的提供者通過網頁、廣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證據證明其為借貸提供擔保,出借人請求網絡貸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三條 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以企業名義與出借人簽訂民間借貸合同,出借人、企業或者其股東能夠證明所借款項用於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個人使用,出借人請求將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列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以個人名義與出借人簽訂民間借貸合同,所借款項用於企業生產經營,出借人請求企業與個人共同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以簽訂買賣合同作為民間借貸合同的擔保,借款到期後借款人不能還款,出借人請求履行買賣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係審理,並向當事人釋明變更訴訟請求。當事人拒絕變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駁回起訴。

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係審理作出的判決生效後,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金錢債務,出借人可以申請拍賣買賣合同標的物,以償還債務。就拍賣所得的價款與應償還借款本息之間的差額,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權主張返還或補償。

第二十五條 借貸雙方沒有約定利息,出借人主張支付借期內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間借貸對利息約定不明,出借人主張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間借貸的外,借貸雙方對借貸利息約定不明,出借人主張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民間借貸合同的內容,並根據當地或者當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市場利率等因素確定利息。

第二十六條 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 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七條 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載明的借款金額,一般認定為本金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實際出借的金額認定為本金。

第二十八條 借貸雙方對前期借款本息結算後將利息計入後期借款本金並重新出具債權憑證,如果前期利率沒有超過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債權憑證載明的金額可認定為後期借款本金;超過部分的利息不能計入後期借款本金。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24%,當事人主張超過部分的利息不能計入後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按前款計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間屆滿後應當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過最初借款本金與以最初借款本金為基數,以年利率24% 計算的整個借款期間的利息之和。

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支付超過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條 借貸雙方對逾期利率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以不超過年利率24% 為限。

未約定逾期利率或者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區分不同情況處理:(一)既未約定借期內的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 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二)約定了借期內的利率但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內的利率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條 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出借人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也可以一並主張,但總計超過年利率24% 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條 沒有約定利息但借款人自願支付,或者超過約定的利率自願支付利息或違約金,且沒有損害國家、集體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當得利為由要求出借人返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還超過年利率36% 部分的利息除外。

第三十二條 借款人可以提前償還借款,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償還借款並主張按照實際借款期間計算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轄的規定》(法釋〔2018〕14 號)規定:

為服務和保障上海國際金融中心建設,進一步明確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轄的具體範圍,根據《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設立上海金融法院的決定》等規定,製定本規定。

第一條 上海金融法院管轄上海市轄區內應由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的下列第一審金融民商事案件:

(一)證券、期貨交易、信托、保險、票據、信用證、金融借款合同、銀行卡、融資租賃合同、委托理財合同、典當等糾紛;(二)獨立保函、保理、私募基金、非銀行支付機構網絡支付、網絡借貸、互聯網股權眾籌等新型金融民商事糾紛;(三)以金融機構為債務人的破產糾紛;(四)金融民商事糾紛的仲裁司法審查案件;(五)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金融民商事糾紛的判決、裁定案件。

第二條 上海金融法院管轄上海市轄區內應由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的以金融監管機構為被告的第一審涉金融行政案件。

第三條 以住所地在上海市的金融市場基礎設施為被告或者第三人與其履行職責相關的第一審金融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轄。

第四條 當事人對上海市基層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審金融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判決、裁定提起的上訴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審理。

第五條 當事人對上海金融法院作出的第一審判決、裁定提起的上訴案件,由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審理。

第六條 上海市各中級人民法院在上海金融法院成立前已經受理但尚未審結的金融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由該中級人民法院繼續審理。

第七條 本規定自2018 年8 月10 日起施行。

四、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3-27】

上海歐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訴遼寧特萊維置業發展有限公司企業借貸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性案例第68 號)1. 裁判要點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中發現存在虛假訴訟可能時,應當依職權調取相關證據,詳細詢問當事人,全麵嚴格審查訴訟請求與相關證據之間是否存在矛盾,以及當事人訴訟中言行是否違背常理。經綜合審查判斷,當事人存在虛構事實、惡意串通、規避法律或國家政策以謀取非法利益,進行虛假民事訴訟情形的,應當依法予以製裁。

2. 基本案情

上海歐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歐寶公司)訴稱:歐寶公司借款給遼寧特萊維置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特萊維公司)8650 萬元,用於開發遼寧省東港市特萊維國際花園房地產項目。借期屆滿時,特萊維公司拒不償還。故請求法院判令特萊維公司返還借款本金8650 萬元及利息。

特萊維公司辯稱:對歐寶公司起訴的事實予以認可,借款全部投入到特萊維國際花園房地產項目,房屋滯銷,暫時無力償還借款本息。

一審申訴人謝濤述稱:特萊維公司與歐寶公司,通過虛構債務的方式,惡意侵害其合法權益,請求法院查明事實,依法製裁。

法院經審理查明:2007 年7 月至2009 年3 月,歐寶公司與特萊維公司先後簽訂9 份《借款合同》,約定特萊維公司向歐寶公司共借款8650 萬元,約定利息為同年貸款利率的4 倍。約定借款用途為:隻限用於特萊維國際花園房地產項目。借款合同簽訂後,歐寶公司先後共匯款10 筆,計8650萬元,而特萊維公司卻在收到匯款的當日或數日後立即將其中的6 筆轉出,共計轉出7050 萬餘元。其中5 筆轉往上海翰皇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翰皇公司),共計6400 萬餘元。此外,歐寶公司在提起一審訴訟要求特萊維公司還款期間,仍向特萊維公司轉款3 筆,計360 萬元。

歐寶公司法定代表人為宗惠光,該公司股東曲葉麗持有73.75% 的股權,薑雯琪持有2% 的股權,宗惠光持有2% 的股權。特萊維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為王作新,翰皇公司持有該公司90% 股權,王某某持有10% 的股權,2010 年8 月16 日法定代表人變更為薑雯琪。工商檔案記載,該公司在變更登記時,領取執照人簽字處由劉靜君簽字,而劉靜君又是本案原一審訴訟期間歐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係歐寶公司的員工。翰皇公司2002年3 月26 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為王作新,前身為上海特萊維化妝品有限公司,王作新持有該公司67% 的股權,曲葉麗持有33% 的股權,同年10月28 日,曲葉麗將其持有的股權轉讓給王某某。2004 年10 月10 日該公司更名為翰皇公司,公司登記等手續委托宗惠光辦理,2011 年7 月5 日該公司注銷。王作新與曲葉麗係夫妻關係。

本案原一審訴訟期間,歐寶公司於2010 年6 月22 日向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遼寧高院)提出財產保全申請,要求查封、扣押、凍結特萊維公司5850 萬元的財產,王某某以其所有的位於遼寧省沈陽市和平區澳門路、建築麵積均為236.4 平方米的兩處房產為歐寶公司擔保。王作鵬以其所有的位於沈陽市皇姑區寧山中路的建築麵積為671.76 平方米的房產為歐寶公司擔保,沈陽沙琪化妝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沙琪公司,股東為王振義和修桂芳)以其所有的位於沈陽市東陵區白塔鎮小羊安村建築麵積分別為212 平方米、946 平方米的兩處廠房及使用麵積為4000 平方米的一塊土地為歐寶公司擔保。

歐寶公司與特萊維公司的《開立單位銀行結算賬戶申請書》記載地址均為東港市新興路1 號,委托經辦人均為崔秀芳。再審期間謝濤向遼寧高院提供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8)滬一中民三(商)終字第426 號民事判決書一份,該案係張娥珍、賈世克訴翰皇公司、歐寶公司特許經營合同糾紛案,判決所列翰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為王作新,歐寶公司和翰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係翰皇公司員工宗惠光。

二審審理中另查明:

(1) 關於歐寶公司和特萊維公司之間關係的事實工商檔案表明,沈陽特萊維化妝品連鎖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沈陽特萊維)成立於2000 年3 月15 日,該公司由歐寶公司控股(持股96.67%),設立時的經辦人為宗惠光。公司登記的處所係向沈陽丹菲專業護膚中心承租而來,該中心負責人為王振義。2005 年12 月23 日,特萊維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作新代表歐寶公司與案外人張娥珍簽訂連鎖加盟(特許)合同。2007 年2 月28 日,霍靜代表特萊維公司與世安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安公司)簽訂關於特萊維國際花園項目施工的《補充協議》。2010 年5 月,魏亞麗經特萊維公司授權辦理銀行賬戶的開戶,2011年9 月又代表歐寶公司辦理銀行賬戶開戶。兩賬戶所留聯係人均為魏亞麗,聯係電話均為同一號碼,與歐寶公司2010 年6 月10 日提交遼寧高院的民事起訴狀中所留特萊維公司聯係電話相同。

2010 年9 月3 日,歐寶公司向遼寧高院出具《回複函》稱:同意提供位於上海市青浦區蘇虹公路332 號的麵積12026.91 平方米、價值2 億元的房產作為保全擔保。歐寶公司庭審中承認,前述房產屬於上海特萊維護膚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特萊維)所有。上海特萊維成立於2002 年12 月9 日,法定代表人為王作新,股東有王作新、翰皇公司的股東王某某、鄒豔,歐寶公司的股東宗惠光、薑雯琪、王奇等人。王某某同時任上海特萊維董事,宗惠光任副董事長兼副總經理,王奇任副總經理,霍靜任董事。

2011 年4 月20 日,歐寶公司向遼寧高院申請執行(2010)遼民二初字第15 號民事判決,該院當日立案執行。同年7 月12 日,歐寶公司向遼寧高院提交書麵申請稱:“為盡快回籠資金,減少我公司損失,經與被執行人商定,我公司允許被執行人銷售該項目的剩餘房產,但必須由我公司指派財務人員收款,所銷售的房款須存入我公司指定賬戶。”2011 年9 月6 日,遼寧高院向東港市房地產管理處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以相關查封房產已經給付申請執行人抵債為由,要求該處將前述房產直接過戶登記到案外買受人名下。

歐寶公司申請執行後,除謝濤外,特萊維公司的其他債權人世安公司、江西臨川建築安裝工程總公司、東港市前陽建築安裝工程總公司也先後以提交執行異議等形式,向遼寧高院反映歐寶公司與特萊維公司虛構債權進行虛假訴訟。

翰皇公司的清算組成員由王作新、王某某、薑雯琪擔任,王作新為負責人;清算組在成立之日起10 日內通知了所有債權人,並於2011 年5 月14 日在《上海商報》上刊登了注銷公告。2012 年6 月25 日,王作新將翰皇公司所持特萊維公司股權中的1600 萬元轉讓於王某某,200 萬元轉讓於鄒豔,並於2012 年7 月9 日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

沙琪公司的股東王振義和修桂芳分別是王作新的父親和母親;歐寶公司的股東王閣係王作新的哥哥王作鵬之女;王作新與王某某係兄妹關係。

(2)關於歐寶公司與案涉公司之間資金往來的事實歐寶公司尾號為8115 的賬戶(以下簡稱歐寶公司8115 賬戶),2006年1 月4 日至2011 年9 月29 日的交易明細顯示,自2006 年3 月8 日起,歐寶公司開始與特萊維公司互有資金往來。其中,2006 年3 月8 日歐寶公司該賬戶匯給特萊維公司尾號為4891 賬戶(以下簡稱特萊維公司4891 賬戶)300 萬元,備注用途為借款,2006 年6 月12 日轉給特萊維公司801萬元。2007 年8 月16 日至23 日從特萊維公司賬戶轉入歐寶公司8115 賬戶近70 筆款項,備注用途多為貨款。該賬戶自2006 年1 月4 日至2011年9 月29 日與沙琪公司、沈陽特萊維、翰皇公司、上海特萊維均有大筆資金往來,用途多為貨款或借款。

歐寶公司在中國建設銀行東港支行開立的賬戶(尾號0357)2010 年8月31 日至2011 年11 月9 日的交易明細顯示:該賬戶2010 年9 月15 日、9 月17 日由歐寶公司以現金形式分別存入168 萬元、100 萬元;2010 年9月30 日支付東港市安邦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工程款100 萬元;2010 年9月30 日自特萊維公司賬戶(尾號0549)轉入100 萬元,2011 年8 月22 日、8 月30 日、9 月9 日自特萊維公司賬戶分別轉入歐寶公司該賬戶71.7 萬元、51.48 萬元、62.3495 萬元,2011 年11 月4 日特萊維公司尾號為5555 賬戶(以下簡稱特萊維公司5555 賬戶)以法院扣款的名義轉入該賬戶84.56 萬元;2011 年9 月27 日以“往來款”名義轉入歐寶公司8115 賬戶193.5 萬元,2011 年11 月9 日轉入歐寶公司尾號4548 賬戶(以下簡稱歐寶公司4548賬戶)158 萬元。

歐寶公司設立在中國工商銀行上海青浦支行的賬戶(尾號5617)顯示,2012 年7 月12 日該賬戶以“借款”名義轉入特萊維公司50 萬元。

歐寶公司在中國建設銀行沈陽馬路灣支行的4548 賬戶2013 年10 月7日至2015 年2 月7 日期間的交易明細顯示,自2014 年1 月20 日起,特萊維公司以“還款”名義轉入該賬戶的資金,大部分又以“還款”名義轉入王作鵬個人賬戶和上海特萊維的賬戶。

翰皇公司建設銀行上海分行尾號為4917 賬戶(以下簡稱翰皇公司4917賬戶)2006 年1 月5 日至2009 年1 月14 日的交易明細顯示,特萊維公司4891 賬戶2008 年7 月7 日轉入翰皇公司該賬戶605 萬元,同日翰皇公司又從該賬戶將同等數額的款項轉入特萊維公司5555 賬戶,但自翰皇公司打入特萊維公司賬戶的該筆款項計入了特萊維公司的借款數額,自特萊維公司打入翰皇公司的款項未計入該公司的還款數額。該賬戶同時間段還分別和歐寶公司、沙琪公司以“借款”“往來款”的名義進行資金轉入和轉出。

特萊維公司5555 賬戶2006 年6 月7 日至2015 年9 月21 日的交易明細顯示,2009 年7 月2 日自該賬戶以“轉賬支取”的名義匯入歐寶公司的賬戶(尾號0801)600 萬元;自2011 年11 月4 日起至2014 年12 月31 日止,該賬戶轉入歐寶公司資金達30 多筆,最多的為2012 年12 月20日匯入歐寶公司4548 賬戶的一筆達1800 萬元。此外,該賬戶還有多筆大額資金在2009 年11 月13 日至2010 年7 月19 日期間以“借款”的名義轉入沙琪公司賬戶。

沙琪公司在中國光大銀行沈陽和平支行的賬戶(尾號6312)2009 年11月13 日至2011 年6 月27 日的交易明細顯示,特萊維公司轉入沙琪公司的資金,有的以“往來款”或者“借款”的名義轉回特萊維公司的其他賬戶。

例如,2009 年11 月13 日自特萊維公司5555 賬戶以“借款”的名義轉入沙琪公司3 800 萬元,2009 年12 月4 日又以“往來款”的名義轉回特萊維公司另外設立的尾號為8361 賬戶(以下簡稱特萊維公司8361 賬戶) 3800 萬元;2010 年2 月3 日自特萊維公司8361 賬戶以“往來款”的名義轉入沙琪公司賬戶的4 827 萬元,同月10 日又以“借款”的名義轉入特萊維公司5555 賬戶500 萬元,以“匯兌”名義轉入特萊維公司4891 賬戶1930 萬元,2010 年3 月31 日沙琪公司又以“往來款”的名義轉入特萊維公司8361 賬戶1000 萬元,同年4 月12 日以係統內劃款的名義轉回特萊維公司8361 賬戶1806 萬元。特萊維公司轉入沙琪公司賬戶的資金有部分流入了沈陽特萊維的賬戶。例如,2010 年5 月6 日以“借款”的名義轉入沈陽特萊維1000萬元,同年7 月29 日以“轉款”的名義轉入沈陽特萊維2272 萬元。此外,歐寶公司也以“往來款”的名義轉入該賬戶部分資金。

歐寶公司和特萊維公司均承認,歐寶公司4548 賬戶和在中國建設銀行東港支行的賬戶(尾號0357)由王作新控製。

3. 裁判結果

遼寧高院2011 年3 月21 日作出(2010)遼民二初字第15 號民事判決:特萊維公司於判決生效後10 日內償還歐寶公司借款本金8650 萬元及借款實際發生之日起至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的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息。該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因案外人謝濤提出申訴,遼寧高院於2012年1 月4 日作出(2012)遼立二民監字第8 號民事裁定再審本案。遼寧高院經再審於2015 年5 月20 日作出(2012)遼審二民再字第13 號民事判決,駁回歐寶公司的訴訟請求。歐寶公司提起上訴,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經審理於2015 年10 月27 日作出(2015)民二終字第324 號民事判決,認定本案屬於虛假民事訴訟,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同時作出罰款決定,對參與虛假訴訟的歐寶公司和特萊維公司各罰款50 萬元。

4.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人民法院保護合法的借貸關係,同時對於惡意串通進行虛假訴訟意圖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應當依法製裁。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有兩個,一是歐寶公司與特萊維公司之間是否存在關聯關係;二是歐寶公司和特萊維公司就爭議的8650 萬元是否存在真實的借款關係。

(1)歐寶公司與特萊維公司是否存在關聯關係的問題《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關聯關係,是指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製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與其直接或間接控製的企業之間的關係,以及可能導致公司利益轉移的其他關係。可見,公司法所稱的關聯公司,既包括公司股東的相互交叉,也包括公司共同由第三人直接或者間接控製,或者股東之間、公司的實際控製人之間存在直係血親、姻親、共同投資等可能導致利益轉移的其他關係。

本案中,曲葉麗為歐寶公司的控股股東,王作新是特萊維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也是案涉合同簽訂時特萊維公司的控股股東翰皇公司的控股股東和法定代表人,王作新與曲葉麗係夫妻關係,說明歐寶公司與特萊維公司由夫妻二人控製。歐寶公司稱兩人已經離婚,卻未提供民政部門的離婚登記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書。雖然遼寧高院受理本案訴訟後,特萊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王作新變更為薑雯琪,但王作新仍是特萊維公司的實際控製人。同時,歐寶公司股東兼法定代表人宗惠光、王奇等人,與特萊維公司的實際控製人王作新、法定代表人薑雯琪、目前的控股股東王某某共同投資設立了上海特萊維,說明歐寶公司的股東與特萊維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製人存在其他的共同利益關係。另外,沈陽特萊維是歐寶公司控股的公司,沙琪公司的股東是王作新的父親和母親。可見,歐寶公司與特萊維公司之間、前述兩公司與沙琪公司、上海特萊維、沈陽特萊維之間均存在關聯關係。

歐寶公司與特萊維公司及其他關聯公司之間還存在人員混同的問題。

首先,高管人員之間存在混同。薑雯琪既是歐寶公司的股東和董事,又是特萊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時還參與翰皇公司的清算。宗惠光既是歐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翰皇公司的工作人員,雖然歐寶公司稱宗惠光自2008 年5 月即從翰皇公司辭職,但從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8)滬一中民三(商)終字第426 號民事判決載明的事實看,該案2008 年8 月至12 月審理期間,宗惠光仍以翰皇公司工作人員的身份參與訴訟。王奇既是歐寶公司的監事,又是上海特萊維的董事,還以該公司工作人員的身份代理相關行政訴訟。王某某既是特萊維公司的監事,又是上海特萊維的董事。王作新是特萊維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實際控製人,還曾先後代表歐寶公司、翰皇公司與案外第三人簽訂連鎖加盟(特許)合同。其次,普通員工也存在混同。霍靜是歐寶公司的工作人員,在本案中作為歐寶公司原一審訴訟的代理人,2007 年2 月23 日代表特萊維公司與世安公司簽訂建設施工合同,又同時兼任上海特萊維的董事。崔秀芳是特萊維公司的會計,2010 年1 月7 日代特萊維公司開立銀行賬戶,2010 年8 月20 日本案訴訟之後又代歐寶公司開立銀行賬戶。歐寶公司當庭自述魏亞麗係特萊維公司的工作人員,2010 年5 月魏亞麗經特萊維公司授權辦理銀行賬戶開戶,2011 年9 月訴訟之後又經歐寶公司授權辦理該公司在中國建設銀行沈陽馬路灣支行的開戶,且該銀行賬戶的聯係人為魏亞麗。劉靜君是歐寶公司的工作人員,在本案原一審和執行程序中作為歐寶公司的代理人,2009 年3月17 日又代特萊維公司辦理企業登記等相關事項。劉洋以特萊維公司員工名義代理本案訴訟,又受王作新的指派代理上海特萊維的相關訴訟。

上述事實充分說明,歐寶公司、特萊維公司以及其他關聯公司的人員之間並未嚴格區分,上述人員實際上服從王作新一人的指揮,根據不同的工作任務,隨時轉換為不同關聯公司的工作人員。歐寶公司在上訴狀中稱,在2007 年借款之初就派相關人員進駐特萊維公司,監督該公司對投資款的使用並協助工作,但早在歐寶公司所稱的向特萊維公司轉入首筆借款之前5 個月,霍靜即參與該公司的合同簽訂業務。而且從這些所謂的“派駐人員”在特萊維公司所起的作用看,上述人員參與了該公司的合同簽訂、財務管理到訴訟代理的全麵工作,而不僅是監督工作,歐寶公司的辯解,不足為信。遼寧高院關於歐寶公司和特萊維公司係由王作新、曲葉麗夫婦控製之關聯公司的認定,依據充分。

(2)歐寶公司和特萊維公司就爭議的8650 萬元是否存在真實借款關係的問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並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對一方當事人為反駁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而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並結合相關事實,認為待證事實真偽不明的,應當認定該事實不存在。”在當事人之間存在關聯關係的情況下,為防止惡意串通提起虛假訴訟,損害他人合法權益,人民法院對其是否存在真實的借款法律關係,必須嚴格審查。

歐寶公司提起訴訟,要求特萊維公司償還借款8650 萬元及利息,雖然提供了借款合同及轉款憑證,但其自述及提交的證據和其他在案證據之間存在無法消除的矛盾,當事人在訴訟前後的諸多言行違背常理,主要表現為以下7 個方麵:

第一,從借款合意形成過程來看,借款合同存在虛假的可能。歐寶公司和特萊維公司對借款法律關係的要約與承諾的細節事實陳述不清,尤其是作為債權人歐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稱是合同經辦人的宗惠光,對所有借款合同的簽訂時間、地點、每一合同的己方及對方經辦人等細節,語焉不詳。案涉借款每一筆均為大額借款,當事人對所有合同的簽訂細節、甚至大致情形均陳述不清,於理不合。

第二,從借款的時間上看,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前後矛盾。歐寶公司的自述及其提交的借款合同表明,歐寶公司自2007 年7 月開始與特萊維公司發生借款關係。向本院提起上訴後,其提交的自行委托形成的審計報告又載明,自2006 年12 月份開始向特萊維公司借款,但從特萊維公司和歐寶公司的銀行賬戶交易明細看,在2006 年12 月之前,僅歐寶公司8115賬戶就發生過兩筆高達1100 萬元的轉款,其中,2006 年3 月8 日以“借款”

名義轉入特萊維公司賬戶300 萬元,同年6 月12 日轉入801 萬元。

第三,從借款的數額上看,當事人的主張前後矛盾。歐寶公司起訴後,先主張自2007 年7 月起累計借款金額為5850 萬元,後在訴訟中又變更為8650 萬元,上訴時又稱借款總額1.085 億元,主張的借款數額多次變化,但隻能提供8650 萬元的借款合同。而謝濤當庭提交的銀行轉賬憑證證明,在歐寶公司所稱的1.085 億元借款之外,另有4400 多萬元的款項以“借款”

名義打入特萊維公司賬戶。對此,歐寶公司自認,這些多出的款項是受王作新的請求幫忙轉款,並非真實借款。該自認說明,歐寶公司在相關銀行憑證上填寫的款項用途極其隨意。從本院調取的銀行賬戶交易明細所載金額看,歐寶公司以借款名義轉入特萊維公司賬戶的金額遠遠超出歐寶公司先後主張的上述金額。此外,還有其他多筆以“借款”名義轉入特萊維公司賬戶的巨額資金,沒有列入歐寶公司所主張的借款數額範圍。

第四,從資金往來情況看,歐寶公司存在單向統計賬戶流出資金而不統計流入資金的問題。無論是案涉借款合同載明的借款期間,還是在此之前,甚至訴訟開始以後,歐寶公司和特萊維公司賬戶之間的資金往來,既有歐寶公司轉入特萊維公司賬戶款項的情況,又有特萊維公司轉入歐寶公司賬戶款項的情況,但歐寶公司隻計算己方賬戶轉出的借方金額,而對特萊維公司轉入的貸方金額隻字不提。

第五,從所有關聯公司之間的轉款情況看,存在雙方或多方賬戶循環轉款問題。如上所述,將歐寶公司、特萊維公司、翰皇公司、沙琪公司等公司之間的賬戶對照檢查,存在特萊維公司將己方款項轉入翰皇公司賬戶過橋歐寶公司賬戶後,又轉回特萊維公司賬戶,造成虛增借款的現象。特萊維公司與其他關聯公司之間的資金往來也存在此種情況。

第六,從借款的用途看,與合同約定相悖。借款合同第二條約定,借款限用於特萊維國際花園房地產項目,但是案涉款項轉入特萊維公司賬戶後,該公司隨即將大部分款項以“借款”“還款”等名義分別轉給翰皇公司和沙琪公司,最終又流向歐寶公司和歐寶公司控股的沈陽特萊維。至於歐寶公司辯稱,特萊維公司將款項打入翰皇公司是償還對翰皇公司借款的辯解,由於其提供的翰皇公司和特萊維公司之間的借款數額與兩公司銀行賬戶交易的實際數額互相矛盾,且從流向上看大部分又流回了歐寶公司或者其控股的公司,其辯解不足為憑。

第七,從歐寶公司和特萊維公司及其關聯公司在訴訟和執行中的行為來看,與日常經驗相悖。歐寶公司提起訴訟後,仍與特萊維公司互相轉款;特萊維公司不斷向歐寶公司賬戶轉入巨額款項,但在訴訟和執行程序中卻未就還款金額對歐寶公司的請求提出任何抗辯;歐寶公司向遼寧高院申請財產保全,特萊維公司的股東*** 卻以其所有的房產為本應是利益對立方的歐寶公司提供擔保;歐寶公司在原一審訴訟中另外提供擔保的上海市青浦區房產的所有權,竟然屬於王作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特萊維;歐寶公司和特萊維公司當庭自認,歐寶公司開立在中國建設銀行東港支行、中國建設銀行沈陽馬路灣支行的銀行賬戶都由王作新控製。

對上述矛盾和違反常理之處,歐寶公司與特萊維公司均未作出合理解釋。

由此可見,歐寶公司沒有提供足夠的證據證明其就案涉爭議款項與特萊維公司之間存在真實的借貸關係。且從調取的歐寶公司、特萊維公司及其關聯公司賬戶的交易明細發現,歐寶公司、特萊維公司以及其他關聯公司之間、同一公司的不同賬戶之間隨意轉款,款項用途隨意填寫。結合在案其他證據,法院確信,歐寶公司訴請之債權係截取其與特萊維公司之間的往來款項虛構而成,其以虛構債權為基礎請求特萊維公司返還8650 萬元借款及利息的請求不應支持。據此,遼寧高院再審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並無不當。

至於歐寶公司與特萊維公司提起本案訴訟是否存在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問題。首先,無論歐寶公司,還是特萊維公司,對特萊維公司與一審申訴人謝濤及其他債權人的債權債務關係是明知的。從案涉判決執行的過程看,歐寶公司申請執行之後,對查封的房產不同意法院拍賣,而是繼續允許該公司銷售,特萊維公司每銷售一套,歐寶公司即申請法院解封一套。在接受法院當庭詢問時,歐寶公司對特萊維公司銷售了多少查封房產,償還了多少債務陳述不清,表明其提起本案訴訟並非為實現債權,而是通過司法程序進行保護性查封以阻止其他債權人對特萊維公司財產的受償。虛構債權,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目的明顯。其次,從歐寶公司與特萊維公司人員混同、銀行賬戶同為王作新控製的事實可知,兩公司同屬一人,均已失去公司法人所具有的獨立人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當事人之間惡意串通,企圖通過訴訟、調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請求,並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審申訴人謝濤認為歐寶公司與特萊維公司之間惡意串通提起虛假訴訟損害其合法權益的意見,以及對有關當事人和相關責任人進行製裁的請求,於法有據,應予支持。

【案例3-28】

重慶市阿裏巴巴小額貸款有限公司訴陳壯群小額借款合同糾紛案

1. 基本案情

2015 年7 月25 日,重慶市阿裏巴巴小額貸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阿裏小貸公司)與陳壯群在線簽訂《網商貸貸款合同》,約定借款及相關雙方權利義務。其中,合同特別約定:對於因合同爭議引起的糾紛,司法機關可以通過手機短信或電子郵件等現代通訊方式送達法律文書;陳壯群指定接收法律文書的手機號碼或電子郵箱為合同簽約時輸入支付寶密碼的支付寶賬戶綁定的手機號碼或電子郵箱;陳壯群同意司法機關采取一種或多種送達方式送達法律文書,送達時間以上述送達方式中最先送達的為準;陳壯群確認上述送達方式適用於各個司法階段,包括但不限於一審、二審、再審、執行以及督促程序;陳壯群保證送達地址準確、有效,如果提供的地址不確切,或者不及時告知變更後的地址,使法律文書無法送達或未及時送達,自行承擔由此可能產生的法律後果。合同簽訂後,阿裏小貸公司發放貸款,但陳壯群未依約還款付息,故阿裏小貸公司提起訴訟。

審理過程中,法院通過12368 訴訟服務平台,向被告陳壯群支付寶賬戶綁定的手機號碼發送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開庭傳票等訴訟文書,平台係統顯示發送成功。陳壯群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法院依法缺席審理。

2. 裁判結果

杭州鐵路運輸法院(現為杭州互聯網法院)於2017 年6 月25 日作出(2017)浙8601 民初943 號民事判決:陳壯群返還阿裏小貸公司借款本金並支付利息、罰息、律師費等共計587158.25 元。一審宣判並送達後,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訴,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3. 典型意義

“送達難”一直是困擾審判工作的問題之一,嚴重影響司法效率,降低了司法公信。司法實踐中,許多“送達難”問題產生的根源是受送達人躲避訴訟、拒不配合法院送達。在此種情況下,依靠訴中填寫送達地址確認書,顯然無法解決“送達難”問題。訴前約定送達符合雙方當事人利益,應該被送達地址確認製度所吸收,豐富送達地址確認製度形式,與訴中填寫送達地址確認書相互補充,成為高效解決“送達難”的有效形式。

本案中,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經合意約定了因合同糾紛成訟後,可使用電子送達方式及電子送達地址、可適用的程序範圍、地址變更方式、因過錯導致文書未送達的法律後果等內容,內容明確、具體,雙方對送達條款均能夠預見訴訟後產生的法律後果,該約定具有《送達地址確認書》的實質要件,具有相當於《送達地址確認書》的效力。訴前約定送達條款雖然與在訴中由法院引導填寫、統一的印製格式等形式不盡相符,但是隻要其滿足了實質要件,能夠在保障當事人訴權的前提下有效解決送達難題,是一種更便捷、高效的送達。因此,本案例確認,當事人在訴前相關合同中對電子送達方式、電子送達地址及法律後果做出明確、具體約定的,該約定具有相當於《送達地址確認書》的效力。人民法院在訴訟過程中可以直接適用電子送達方式向訴前約定的電子送達地址送達除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以外的訴訟文書。

【案例3-29】

上訴人金桃園煤焦化集團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陳某、原審被告蔚某民間借貸糾紛案

1. 案情簡介

蔚某於2014 年9 月30 日向陳某出具的《借條》載明:“截止到2014年9 月30 日合計借到陳某現金人民幣壹億柒仟陸佰貳拾壹萬貳仟元整。

從2014 年10 月1 日後,壹億叁仟萬元本金按照日息3‰計息。借款人:蔚某。擔保人:金桃園公司”。陳某多次索款未果後以蔚某、金桃園公司為被告起訴至山西高院。該院判決:被告蔚某、金桃園公司償還陳某借款17616.53 萬元並支付利息等。金桃園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二審判決變更山西高院民事判決第一項內容為:原審被告蔚某、上訴人金桃園公司支付被上訴人陳某借款14116.53 萬元。

2. 實務總結

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是借條中的4621.2 萬元是否包含3500 萬元本金以及該3500 萬元是否歸還問題。雙方主張均有一定證據支持,但各方尚未形成證據優勢。鑒於雙方資金往來均是通過案外人於某等支付,可以責令當事人提供有關證據或人民法院依職權調查取證。如將本案發回重審,由原審法院繼續查清有關事實完全符合法律程序,但這樣會使多年未結的糾紛又要拖延一至兩年,不利於及時定分止爭。合議庭遂決定做當事人的調解工作,力爭調解結案。經合議庭成員、法官助理分頭做雙方工作,被上訴人自願放棄3500 萬元的請求。債權人與擔保人達成的協議未損害主債務人的權益,法院予以確認。但主債務人沒有到庭,不宜出具調解書,遂以判決的形式,當庭宣判,及時發送了判決書,雙方當事人均很滿意。

本案當庭宣判,充分說明了兩點。第一,在庭審中要充分發揮合議庭所有成員作用。庭審不是主審法官的“獨角戲”。從法庭調查、辯論到調解的每一個環節,合議庭成員均要全身心投入,分工協作,互相配合,確保庭審實質化。第二,在一個案件中可以實現調判結合。合議庭可以根據當事人的意願,對案件中一個或一個以上的請求事項進行調解,達成一致後,記入筆錄,甚至可以對達成調解協議的事項單獨製做調解書;對不宜調解或達不成一致意見的請求事項,直接判決。在尊重當事人程序處分權和實體處分權的前提下,調解與判決兩種方式在一個案件中完全可以並行不悖,更好地實現糾紛處理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