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證合同的一般規定

(一)《民法典》的相關規定

《民法典》第三編“合同”第二分編“典型合同”第十三章“保證合同”第一節“一般規定”規定:

第六百八十一條 保證合同是為保障債權的實現,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情形時,保證人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合同。

第六百八十二條 保證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的,保證合同無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保證合同被確認無效後,債務人、保證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六百八十三條 機關法人不得為保證人,但是經國務院批準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的除外。

以公益為目的的非營利法人、非法人組織不得為保證人。

第六百八十四條 保證合同的內容一般包括被保證的主債權的種類、數額,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保證的方式、範圍和期間等條款。

第六百八十五條 保證合同可以是單獨訂立的書麵合同,也可以是主債權債務合同中的保證條款。

第三人單方以書麵形式向債權人作出保證,債權人接收且未提出異議的,保證合同成立。

第六百八十六條 保證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

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一般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第六百八十七條 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

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並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製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有權拒絕向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債務人下落不明,且無財產可供執行;(二)人民法院已經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三)債權人有證據證明債務人的財產不足以履行全部債務或者喪失履行債務能力;

(四)保證人書麵表示放棄本款規定的權利。

第六百八十八條 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和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情形時,債權人可以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請求保證人在其保證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第六百八十九條 保證人可以要求債務人提供反擔保。

第六百九十條 保證人與債權人可以協商訂立最高額保證的合同,約定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一定期間連續發生的債權提供保證。

最高額保證除適用本章規定外,參照適用本法第二編最高額抵押權的有關規定。

(二)《擔保法》的相關規定

《擔保法》第二章“保證”規定:第一節 保證和保證人

第六條 本法所稱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

第七條 具有代為清償債務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證人。

第八條 國家機關不得為保證人,但經國務院批準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的除外。

第九條 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為保證人。

第十條 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職能部門不得為保證人。

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有法人書麵授權的,可以在授權範圍內提供保證。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令銀行等金融機構或者企業為他人提供保證;銀行等金融機構或者企業對強令其為他人提供保證的行為,有權拒絕。

第十二條 同一債務有兩個以上保證人的,保證人應當按照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份額,承擔保證責任。沒有約定保證份額的,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債權人可以要求任何一個保證人承擔全部保證責任,保證人都負有擔保全部債權實現的義務。已經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或者要求承擔連帶責任的其他保證人清償其應當承擔的份額。

第二節 保證合同和保證方式

第十三條 保證人與債權人應當以書麵形式訂立保證合同。

第十四條 保證人與債權人可以就單個主合同分別訂立保證合同,也可以協議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一定期間連續發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項商品交易合同訂立一個保證合同。

第十五條 保證合同應當包括以下內容:(一)被保證的主債權種類、數額;(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三)保證的方式;

(四)保證擔保的範圍;

(五)保證的期間;

(六)雙方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保證合同不完全具備前款規定內容的,可以補正。

第十六條 保證的方式有:

(一)一般保證;

(二)連帶責任保證。

第十七條 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

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並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製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證人不得行使前款規定的權利:(一)債務人住所變更,致使債權人要求其履行債務發生重大困難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中止執行程序的;(三)保證人以書麵形式放棄前款規定的權利的。

第十八條 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第二十條 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享有債務人的抗辯權。債務人放棄對債務的抗辯權的,保證人仍有權抗辯。

抗辯權是指債權人行使債權時,債務人根據法定事由,對抗債權人行使請求權的權利。

(三)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44 號)規定:

第十三條 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代為履行非金錢債務的,如果保證人不能實際代為履行,對債權人因此造成的損失,保證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四條 不具有完全代償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自然人,以保證人身份訂立保證合同後,又以自己沒有代償能力要求免除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五條 擔保法第七條規定的其他組織主要包括:(一)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獨資企業、合夥企業;(二)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聯營企業;(三)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四)經民政部門核準登記的社會團體;(五)經核準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鄉鎮、街道、村辦企業。

第十六條 從事經營活動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為保證人的,如無其他導致保證合同無效的情況,其所簽訂的保證合同應當認定為有效。

第十七條 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未經法人書麵授權提供保證的,保證合同無效因此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根據擔保法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經法人書麵授權提供保證的,如果法人的書麵授權範圍不明,法人的分支機構應當對保證合同約定的全部債務承擔保證責任。

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經營管理的財產不足以承擔保證責任的,由企業法人承擔民事責任。

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提供的保證無效後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由分支機構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企業法人有過錯的,按照擔保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 企業法人的職能部門提供保證的,保證合同無效。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證人為企業法人的職能部門的,因此造成的損失由債權人自行承擔。

債權人不知保證人為企業法人的職能部門,因此造成的損失,可以參照擔保法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和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 兩個以上保證人對同一債務同時或者分別提供保證時,各保證人與債權人沒有約定保證份額的,應當認定為連帶共同保證。

連帶共同保證的保證人以其相互之間約定各自承擔的份額對抗債權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條 連帶共同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任何一個保證人承擔全部保證責任。

連帶共同保證的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向債務人不能追償的部分,由各連帶保證人按其內部約定的比例分擔。沒有約定的,平均分擔。

第二十一條 按份共同保證的保證人按照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份額承擔保證責任後,在其履行保證責任的範圍內對債務人行使追償權。

第二十二條 第三人單方以書麵形式向債權人出具擔保書,債權人接受且未提出異議的,保證合同成立。

主合同中雖然沒有保證條款,但是,保證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證人的身份簽字或者蓋章的,保證合同成立。

第二十三條 最高額保證合同的不特定債權確定後,保證人應當對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一定期間連續發生的債權餘額承擔保證責任。

第二十四條 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債權履行期間屆滿後,向債權人提供了債務人可供執行財產的真實情況的,債權人放棄或者怠於行使權利致使該財產不能被執行,保證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在其提供可供執行財產的實際價值範圍內免除保證責任。

第二十五條 擔保法第十七條第三款第(一)項規定的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發生的重大困難情形,包括債務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無財產可供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獨立保函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法釋〔2016〕24 號)規定:

為正確審理獨立保函糾紛案件,切實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服務和保障“一帶一路”建設,促進對外開放,根據《民法通則》《合同法》《擔保法》《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結合審判實際,製定本規定:第一條 本規定所稱的獨立保函,是指銀行或非銀行金融機構作為開立人,以書麵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請求付款並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單據時,向其支付特定款項或在保函最高金額內付款的承諾。

前款所稱的單據,是指獨立保函載明的受益人應提交的付款請求書、違約聲明、第三方簽發的文件、法院判決、仲裁裁決、匯票、發票等表明發生付款到期事件的書麵文件。

獨立保函可以依保函申請人的申請而開立,也可以依另一金融機構的指示而開立。開立人依指示開立獨立保函的,可以要求指示人向其開立用以保障追償權的獨立保函。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獨立保函糾紛,是指在獨立保函的開立、撤銷、修改、轉讓、付款、追償等環節產生的糾紛。

第三條 保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主張保函性質為獨立保函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保函未載明據以付款的單據和最高金額的除外:(一)保函載明見索即付;

(二)保函載明適用國際商會《見索即付保函統一規則》等獨立保函交易示範規則;

(三)根據保函文本內容,開立人的付款義務獨立於基礎交易關係及保函申請法律關係,其僅承擔相符交單的付款責任。

當事人以獨立保函記載了對應的基礎交易為由,主張該保函性質為一般保證或連帶保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當事人主張獨立保函適用擔保法關於一般保證或連帶保證規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條 獨立保函的開立時間為開立人發出獨立保函的時間。

獨立保函一經開立即生效,但獨立保函載明生效日期或事件的除外。

獨立保函未載明可撤銷,當事人主張獨立保函開立後不可撤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五條 獨立保函載明適用《見索即付保函統一規則》等獨立保函交易示範規則,或開立人和受益人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一致援引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交易示範規則的內容構成獨立保函條款的組成部分。

不具有前款情形,當事人主張獨立保函適用相關交易示範規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條 受益人提交的單據與獨立保函條款之間、單據與單據之間表麵相符,受益人請求開立人依據獨立保函承擔付款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開立人以基礎交易關係或獨立保函申請關係對付款義務提出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本規定第十二條情形的除外。

第七條 人民法院在認定是否構成表麵相符時,應當根據獨立保函載明的審單標準進行審查;獨立保函未載明的,可以參照適用國際商會確定的相關審單標準。

單據與獨立保函條款之間、單據與單據之間表麵上不完全一致,但並不導致相互之間產生歧義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構成表麵相符。

第八條 開立人有獨立審查單據的權利與義務,有權自行決定單據與獨立保函條款之間、單據與單據之間是否表麵相符,並自行決定接受或拒絕接受不符點。

開立人已向受益人明確表示接受不符點,受益人請求開立人承擔付款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開立人拒絕接受不符點,受益人以保函申請人已接受不符點為由請求開立人承擔付款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條 開立人依據獨立保函付款後向保函申請人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受益人提交的單據存在不符點的除外。

第十條 獨立保函未同時載明可轉讓和據以確定新受益人的單據,開立人主張受益人付款請求權的轉讓對其不發生效力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獨立保函對受益人付款請求權的轉讓有特別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一條 獨立保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主張獨立保函權利義務終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獨立保函載明的到期日或到期事件屆至,受益人未提交符合獨立保函要求的單據;

(二)獨立保函項下的應付款項已經全部支付;(三)獨立保函的金額已減額至零;(四)開立人收到受益人出具的免除獨立保函項下付款義務的文件;(五)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終止的其他情形。

獨立保函具有前款權利義務終止的情形,受益人以其持有獨立保函文本為由主張享有付款請求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二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構成獨立保函欺詐:(一)受益人與保函申請人或其他人串通,虛構基礎交易的;(二)受益人提交的第三方單據係偽造或內容虛假的;(三)法院判決或仲裁裁決認定基礎交易債務人沒有付款或賠償責任的;(四)受益人確認基礎交易債務已得到完全履行或者確認獨立保函載明的付款到期事件並未發生的;

(五)受益人明知其沒有付款請求權仍濫用該權利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獨立保函的申請人、開立人或指示人發現有本規定第十二條情形的,可以在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前,向開立人住所地或其他對獨立保函欺詐糾紛案件具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中止支付獨立保函項下的款項,也可以在訴訟或仲裁過程中提出申請。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支付獨立保函項下的款項,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止付申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證明本規定第十二條情形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

(二)情況緊急,不立即采取止付措施,將給止付申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

(三)止付申請人提供了足以彌補被申請人因止付可能遭受損失的擔保。

止付申請人以受益人在基礎交易中違約為由請求止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開立人在依指示開立的獨立保函項下已經善意付款的,對保障該開立人追償權的獨立保函,人民法院不得裁定止付。

第十五條 因止付申請錯誤造成損失,當事人請求止付申請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受理止付申請後,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書麵裁定。裁定應當列明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並包括初步查明的事實和是否準許止付申請的理由。

裁定中止支付的,應當立即執行。

止付申請人在止付裁定作出後三十日內未依法提起獨立保函欺詐糾紛訴訟或申請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止付裁定。

第十七條 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就止付申請作出的裁定有異議的,可以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請複議。複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後十日內審查,並詢問當事人。

第十八條 人民法院審理獨立保函欺詐糾紛案件或處理止付申請,可以就當事人主張的本規定第十二條的具體情形,審查認定基礎交易的相關事實。

第十九條 保函申請人在獨立保函欺詐訴訟中僅起訴受益人的,獨立保函的開立人、指示人可以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參加。

第二十條 人民法院經審理獨立保函欺詐糾紛案件,能夠排除合理懷疑地認定構成獨立保函欺詐,並且不存在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三款情形的,應當判決開立人終止支付獨立保函項下被請求的款項。

第二十一條 受益人和開立人之間因獨立保函而產生的糾紛案件,由開立人住所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獨立保函載明由其他法院管轄或提交仲裁的除外當事人主張根據基礎交易合同爭議解決條款確定管轄法院或提交仲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獨立保函欺詐糾紛案件由被請求止付的獨立保函的開立人住所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當事人書麵協議由其他法院管轄或提交仲裁的除外。當事人主張根據基礎交易合同或獨立保函的爭議解決條款確定管轄法院或提交仲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條 涉外獨立保函未載明適用法律,開立人和受益人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亦未就適用法律達成一致的,開立人和受益人之間因涉外獨立保函而產生的糾紛適用開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獨立保函由金融機構依法登記設立的分支機構開立的,適用分支機構登記地法律。

涉外獨立保函欺詐糾紛,當事人就適用法律不能達成一致的,適用被請求止付的獨立保函的開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獨立保函由金融機構依法登記設立的分支機構開立的,適用分支機構登記地法律;當事人有共同經常居所地的,適用共同經常居所地法律。

涉外獨立保函止付保全程序,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約定在國內交易中適用獨立保函,一方當事人以獨立保函不具有涉外因素為由,主張保函獨立性的約定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條 對於按照特戶管理並移交開立人占有的獨立保函開立保證金,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凍結措施,但不得扣劃。保證金賬戶內的款項喪失開立保證金的功能時,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劃措施。

開立人已履行對外支付義務的,根據該開立人的申請,人民法院應當解除對開立保證金相應部分的凍結措施。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施行後尚未終審的案件,適用本規定;本規定施行前已經終審的案件,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不適用本規定。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2016 年12 月1 日起施行。

(四)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3-30】

青海金泰融資擔保有限公司與上海金橋工程建設發展有限公司、青海三工置業有限公司執行複議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性案例第120 號)1. 裁判要點

在案件審理期間保證人為被執行人提供保證,承諾在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者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承擔保證責任的,執行法院對保證人應當適用一般保證的執行規則。在被執行人雖有財產但嚴重不方便執行時,可以執行保證人在保證責任範圍內的財產。

2. 基本案情

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青海高院)在審理上海金橋工程建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橋公司)與青海海西家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後更名為青海三工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家禾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期間,依金橋公司申請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凍結家禾公司賬戶存款1500 萬元(賬戶實有存款餘額23 萬餘元),並查封該公司32438.8 平方米土地使用權。之後,家禾公司以需要辦理銀行貸款為由,申請對賬戶予以解封,並由擔保人宋萬玲以銀行存款1500 萬元提供擔保。

青海高院凍結宋萬玲存款1500 萬元後,解除對家禾公司賬戶的凍結措施。

2014 年5 月22 日,青海金泰融資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泰公司)向青海高院提供擔保書,承諾家禾公司無力承擔責任時,願承擔家禾公司應承擔的責任,擔保最高限額1500 萬元,並申請解除對宋萬玲擔保存款的凍結措施。青海高院據此解除對宋萬玲1500 萬元擔保存款的凍結措施。

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後,經青海高院調查,被執行人青海三工置業有限公司(原青海海西家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除已經抵押的土地使用權及在建工程外(在建工程價值4 億餘元),無其他可供執行財產。保全階段凍結的賬戶,因提供擔保解除凍結後,進出款8900 餘萬元。執行中,青海高院作出執行裁定,要求金泰公司在三日內清償金橋公司債務1500 萬元,並扣劃擔保人金泰公司銀行存款820 萬元。金泰公司對此提出異議稱,被執行人青海三工置業有限公司尚有在建工程及相應的土地使用權,請求返還已扣劃的資金。

3. 裁判結果

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7 年5 月11 日作出(2017)青執異12 號執行裁定:駁回青海金泰融資擔保有限公司的異議。青海金泰融資擔保有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複議申請。最高人民法院於2017 年12 月21日作出(2017)最高法執複38 號執行裁定:駁回青海金泰融資擔保有限公司的複議申請,維持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青執異12 號執行裁定。

4.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試行)》第八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期間,保證人為被執行人提供保證,人民法院據此未對被執行人的財產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審結後如果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即使生效法律文書中未確定保證人承擔責任,人民法院有權裁定執行保證人在保證責任範圍內的財產。”上述規定中的保證責任及金泰公司所做承諾,類似於擔保法規定的一般保證責任。

《擔保法》第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並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製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本解釋所稱‘不能清償’指對債務人的存款、現金、有價證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執行的動產和其他方便執行的財產執行完畢後,債務仍未能得到清償的狀態。”依據上述規定,在一般保證情形,並非隻有在債務人沒有任何財產可供執行的情形下,才可以要求一般保證人承擔責任,即債務人雖有財產,但其財產嚴重不方便執行時,可以執行一般保證人的財產。

參照上述規定精神,由於青海三工置業有限公司僅有在建工程及相應的土地使用權可供執行,既不經濟也不方便,在這種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金泰公司的財產。

二、保證責任

(一)《民法典》的相關規定

《民法典》第三編“合同”第二分編“典型合同”第十三章“保證合同”第二節“保證責任”規定:

第六百九十一條 保證的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第六百九十二條 保證期間是確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不發生中止、中斷和延長。

債權人與保證人可以約定保證期間,但是約定的保證期間早於主債務履行期限或者與主債務履行期限同時屆滿的,視為沒有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

第六百九十三條 一般保證的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第六百九十四條 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從保證人拒絕承擔保證責任的權利消滅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從債權人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

第六百九十五條 債權人和債務人未經保證人書麵同意,協商變更主債權債務合同內容,減輕債務的,保證人仍對變更後的債務承擔保證責任;加重債務的,保證人對加重的部分不承擔保證責任。

債權人和債務人變更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經保證人書麵同意的,保證期間不受影響。

第六百九十六條 債權人轉讓全部或者部分債權,未通知保證人的,該轉讓對保證人不發生效力。

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禁止債權轉讓,債權人未經保證人書麵同意轉讓債權的,保證人對受讓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第六百九十七條 債權人未經保證人書麵同意,允許債務人轉移全部或者部分債務,保證人對未經其同意轉移的債務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但是債權人和保證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人加入債務的,保證人的保證責任不受影響。

第六百九十八條 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後,向債權人提供債務人可供執行財產的真實情況,債權人放棄或者怠於行使權利致使該財產不能被執行的,保證人在其提供可供執行財產的價值範圍內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第六百九十九條 同一債務有兩個以上保證人的,保證人應當按照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份額,承擔保證責任;沒有約定保證份額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任何一個保證人在其保證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第七百條 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有權在其承擔保證責任的範圍內向債務人追償,享有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權利,但是不得損害債權人的利益。

第七百零一條 保證人可以主張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債務人放棄抗辯的,保證人仍有權向債權人主張抗辯。

第七百零二條 債務人對債權人享有抵銷權或者撤銷權的,保證人可以在相應範圍內拒絕承擔保證責任。

(二)《擔保法》的相關規定

《擔保法》第二章“保證”第三節“保證責任”規定:第二十一條 保證擔保的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範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人應當對全部債務承擔責任。

第二十二條 保證期間,債權人依法將主債權轉讓給第三人的,保證人在原保證擔保的範圍內繼續承擔保證責任。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第二十三條 保證期間,債權人許可債務人轉讓債務的,應當取得保證人書麵同意,保證人對未經其同意轉讓的債務,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第二十四條 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更主合同的,應當取得保證人書麵同意,未經保證人書麵同意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第二十五條 一般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債權人已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 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

第二十七條 保證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條規定就連續發生的債權作保證,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人可以隨時書麵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合同,但保證人對於通知到債權人前所發生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

第二十八條 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對物的擔保以外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

債權人放棄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在債權人放棄權利的範圍內免除保證責任。

第二十九條 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未經法人書麵授權或者超出授權範圍與債權人訂立保證合同的,該合同無效或者超出授權範圍的部分無效,債權人和企業法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債權人無過錯的,由企業法人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一)主合同當事人雙方串通,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的;(二)主合同債權人采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

第三十一條 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第三十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後,債權人未申報債權的,保證人可以參加破產財產分配,預先行使追償權。

(三)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44 號)規定:

第二十六條 第三人向債權人保證監督支付專款專用的,在履行了監督支付專款專用的義務後,不再承擔責任。未盡監督義務造成資金流失的,應當對流失的資金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 保證人對債務人的注冊資金提供保證的,債務人的實際投資與注冊資金不符,或者抽逃轉移注冊資金的,保證人在注冊資金不足或者抽逃轉移注冊資金的範圍內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第二十八條 保證期間,債權人依法將主債權轉讓給第三人的,保證債權同時轉讓,保證人在原保證擔保的範圍內對受讓人承擔保證責任。但是保證人與債權人事先約定僅對特定的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或者禁止債權轉讓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第二十九條 保證期間,債權人許可債務人轉讓部分債務未經保證人書麵同意的,保證人對未經其同意轉讓部分的債務,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但是,保證人仍應當對未轉讓部分的債務承擔保證責任。

第三十條 保證期間,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數量、價款、幣種、利率等內容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同意的,如果減輕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證人仍應當對變更後的合同承擔保證責任;如果加重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證人對加重的部分不承擔保證責任。

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書麵同意的,保證期間為原合同約定的或者法律規定的期間。

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動主合同內容,但並未實際履行的,保證人仍應當承擔保證責任。

第三十一條 保證期間不因任何事由發生中斷、中止、延長的法律後果。

第三十二條 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早於或者等於主債務履行期限的,視為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

第三十三條 主合同對主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四條 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從判決或者仲裁裁決生效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從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

第三十五條 保證人對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債務承擔保證責任或者提供保證的,又以超過訴訟時效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六條 一般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中斷;連帶責任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不中斷。

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止的,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同時中止。

第三十七條 最高額保證合同對保證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如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有保證人清償債務期限的,保證期間為清償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沒有約定債務清償期限的,保證期間自最高額保證終止之日或自債權人收到保證人終止保證合同的書麵通知到達之日起六個月。

第三十八條 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保證人或者物的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範圍或者物的擔保的範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可以向債務人追償,也可以要求其他擔保人清償其應當分擔的份額。

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物的擔保的,物的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或者擔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滅失而沒有代位物的,保證人仍應當按合同的約定或者法律的規定承擔保證責任。

債權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屆滿後怠於行使擔保物權,致使擔保物的價值減少或者毀損、滅失的,視為債權人放棄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擔保。保證人在債權人放棄權利的範圍內減輕或者免除保證責任。

第三十九條 主合同當事人雙方協議以新貸償還舊貸,除保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外,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新貸與舊貸係同一保證人的,不適用前款的規定。

第四十條 主合同債務人采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欺詐、脅迫事實的,按照擔保法第三十條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一條 債務人與保證人共同欺騙債權人,訂立主合同和保證合同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因此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由保證人與債務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 人民法院判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或者賠償責任的,應當在判決書主文中明確保證人享有擔保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權利。判決書中未予明確追償權的,保證人隻能按照承擔責任的事實,另行提起訴訟。

保證人對債務人行使追償權的訴訟時效,自保證人向債權人承擔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

第四十三條 保證人自行履行保證責任時,其實際清償額大於主債權範圍的,保證人隻能在主債權範圍內對債務人行使追償權。

第四十四條 保證期間,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的,債權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報債權,也可以向保證人主張權利。

債權人申報債權後在破產程序中未受清償的部分,保證人仍應當承擔保證責任。

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應當在破產程序終結後六個月內提出。

第四十五條 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債務人破產,既未申報債權也未通知保證人,致使保證人不能預先行使追償權的,保證人在該債權在破產程序中可能受償的範圍內免除保證責任。

第四十六條 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後,債權人未申報債權的,各連帶共同保證的保證人應當作為一個主體申報債權,預先行使追償權。

(四)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3-31】

中國農業發展銀行乾安縣支行與江蘇索普(集團)有限公司、上海儒仕實業有限公司保證合同糾紛案1. 基本案情

2011 年6 月28 日,鬆原天安生物製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安公司)為歸還原所欠乾安縣支行貸款,以借新還舊方式與乾安縣支行簽訂本案《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約定天安公司向乾安縣支行借款17670.7 萬元人民幣,用於償還天安公司原所欠債務,借款期限自2011 年6 月28 日起至2019年6 月26 日止。同日,乾安縣支行與天安公司還簽訂了三份貸款重組合同,重組貸款金額分別為2000 萬元、8000 萬元、3000 萬元。同日,乾安縣支行與索普公司、儒仕公司以及吉林省酒精工業有限公司簽訂《保證合同》,約定索普公司、儒仕公司、吉林省酒精工業有限公司為本案借款合同以及另案3000 萬元借款總計20670.7 萬元的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同日,乾安縣支行還與債務人天安公司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擔保最高債權本金金額為19840 萬元;與第三人吉林鬆原吉安生化丁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丁醇公司)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擔保最高債權本金金額為3000 萬元。

以上合同簽訂後,對於本案新借貸款天安公司除償還241 萬元外,其餘均未償還。2015 年2 月,乾安縣支行向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索普公司、儒士公司共同連帶承擔保證責任,向乾安縣支行償還天安公司所欠借款本金17429.7 萬元。

2. 裁判結果

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本案乾安縣支行有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索普公司、儒仕公司應當承擔保證責任,且對索普公司、儒仕公司關於應在其他保證和抵押擔保範圍內免除保證責任的主張不予支持,據此判決索普公司、儒仕公司共同連帶償還乾安縣支行借款本金17429.7 萬元及利息、罰息和複利,並連帶給付乾安縣支行本案律師代理費54 萬元等。

索普公司、儒仕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在對本案重組貸款餘額、設定抵押、乾安縣支行另案訴訟索普公司與儒仕公司3000 萬元保證合同糾紛以及乾安縣支行另案訴債務人天安公司1 億元借款合同糾紛等情況進行細致查明的基礎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審理認為:一審判決對於認定本案保證主債權金額的舉證責任分配不當,致使對本案擔保主債權金額的認定有誤;乾安縣支行知道本案主債權不僅附著債務人天安公司的物保而且亦附著第三人丁醇公司的物保,亦應當知道關於實現擔保物權的約定應為明確,但其發起本案訴訟之時,卻不起訴、不追加天安公司與丁醇公司;尤其是,乾安縣支行另案起訴債務人天安公司主張1 億元債權過程中,未經保證人索普公司、儒仕公司書麵同意卻一致變更放棄本案債權原所附著的債務人天安公司的最高額抵押擔保;而且,乾安縣支行放棄第三人丁醇公司的最高額抵押擔保,也違背其與丁醇公司物保合同關於實現抵押權的明確約定,更違背了其為獲此抵押向保證人所作的特殊承諾;故索普公司、儒仕公司主張免於承擔本案保證責任的上訴請求,有事實與法律依據,應予支持。據此判決:一、撤銷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吉民二初字第9 號民事判決;二、駁回中國農業發展銀行乾安縣支行的訴訟請求。

3. 典型意義

本案當事人跨越吉林與江蘇兩省,係由招商引資而引發的一係列貸款重組及其物權抵押與法人保證並存的現象,其最為核心的爭議是物權擔保與保證擔保、即通常所謂“物保與人保”之間的關係處理問題。《物權法》出台後,人保與物保之間的法律關係把握成為司法實踐之難點所在,如何與《擔保法》相關規定銜接適用,更是較難把握且理論與實踐尚不統一的問題。本案結合具體案情,在《擔保法》物保絕對優先精神的基礎上,對《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作了物保相對優先的理解與把握,既很好地體現了意思自治的要求,也維護了誠實信用的原則,據此讓債權人對其濫用物保與人保選擇權利的行為相應承擔了不利後果。本案判決注重案件事實的詳盡查明,注重綜合理解與把握《擔保法》《物權法》《合同法》等相關法條精神,更充分展開說理,特別注重情、理、法相融,全文六萬餘字,九十餘頁,屬近年來最高法院較長判決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