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典》的相關規定

《民法典》第三編“合同”第二分編“典型合同”第十四章“租賃合同”規定:第七百零三條 租賃合同是出租人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零四條 租賃合同的內容一般包括租賃物的名稱、數量、用途、租賃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賃物維修等條款。

第七百零五條 租賃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年。超過二十年的,超過部分無效。

租賃期限屆滿,當事人可以續訂租賃合同;但是,約定的租賃期限自續訂之日起不得超過二十年。

第七百零六條 當事人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辦理租賃合同登記備案手續的,不影響合同的效力。

第七百零七條 租賃期限六個月以上的,應當采用書麵形式。當事人未采用書麵形式,無法確定租賃期限的,視為不定期租賃。

第七百零八條 出租人應當按照約定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在租賃期限內保持租賃物符合約定的用途。

第七百零九條 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方法使用租賃物。對租賃物的使用方法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應當根據租賃物的性質使用。

第七百一十條 承租人按照約定的方法或者根據租賃物的性質使用租賃物,致使租賃物受到損耗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百一十一條 承租人未按照約定的方法或者未根據租賃物的性質使用租賃物,致使租賃物受到損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並請求賠償損失。

第七百一十二條 出租人應當履行租賃物的維修義務,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七百一十三條 承租人在租賃物需要維修時可以請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內維修。出租人未履行維修義務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維修,維修費用由出租人負擔。因維修租賃物影響承租人使用的,應當相應減少租金或者延長租期。

因承租人的過錯致使租賃物需要維修的,出租人不承擔前款規定的維修義務。

第七百一十四條 承租人應當妥善保管租賃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賃物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百一十五條 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對租賃物進行改善或者增設他物。

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對租賃物進行改善或者增設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請求承租人恢複原狀或者賠償損失。

第七百一十六條 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將租賃物轉租給第三人。承租人轉租的,承租人與出租人之間的租賃合同繼續有效;第三人造成租賃物損失的,承租人應當賠償損失。

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一十七條 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將租賃物轉租給第三人,轉租期限超過承租人剩餘租賃期限的,超過部分的約定對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約束力,但是出租人與承租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七百一十八條 出租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承租人轉租,但是在六個月內未提出異議的,視為出租人同意轉租。

第七百一十九條 承租人拖欠租金的,次承租人可以代承租人支付其欠付的租金和違約金,但是轉租合同對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約束力的除外。

次承租人代為支付的租金和違約金,可以充抵次承租人應當向承租人支付的租金;超出其應付的租金數額的,可以向承租人追償。

第七百二十條 在租賃期限內因占有、使用租賃物獲得的收益,歸承租人所有,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七百二十一條 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對支付租金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租賃期限不滿一年的,應當在租賃期限屆滿時支付;租賃期限一年以上的,應當在每屆滿一年時支付剩餘期限不滿一年的,應當在租賃期限屆滿時支付。

第七百二十二條 承租人無正當理由未支付或者遲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請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二十三條 因第三人主張權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對租賃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請求減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第三人主張權利的,承租人應當及時通知出租人。

第七百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因承租人原因致使租賃物無法使用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租賃物被司法機關或者行政機關依法查封、扣押;(二)租賃物權屬有爭議;

(三)租賃物具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關於使用條件的強製性規定情形。

第七百二十五條 租賃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賃合同占有期限內發生所有權變動的不影響租賃合同的效力。

第七百二十六條 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或者出租人將房屋出賣給近親屬的除外。

出租人履行通知義務後,承租人在十五日內未明確表示購買的,視為承租人放棄優先購買權。

第七百二十七條 出租人委托拍賣人拍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拍賣五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參加拍賣的,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

第七百二十八條 出租人未通知承租人或者有其他妨害承租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情形的,承租人可以請求出租人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出租人與第三人訂立的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不受影響。

第七百二十九條 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賃物部分或者全部毀損、滅失的,承租人可以請求減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賃物部分或者全部毀損、滅失,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三十條 當事人對租賃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視為不定期租賃;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是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對方。

第七百三十一條 租賃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訂立合同時明知該租賃物質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隨時解除合同。

第七百三十二條 承租人在房屋租賃期限內死亡的,與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或者共同經營人可以按照原租賃合同租賃該房屋。

第七百三十三條 租賃期限屆滿,承租人應當返還租賃物。返還的租賃物應當符合按照約定或者根據租賃物的性質使用後的狀態。

第七百三十四條 租賃期限屆滿,承租人繼續使用租賃物,出租人沒有提出異議的,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但是租賃期限為不定期。

租賃期限屆滿,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承租的權利。

二、《合同法》的相關規定

《合同法》“分則”第十三章“租賃合同”規定:第二百一十二條 租賃合同是出租人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三條 租賃合同的內容包括租賃物的名稱、數量、用途、租賃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賃物維修等條款。

第二百一十四條 租賃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年。超過二十年的,超過部分無效。

租賃期間屆滿,當事人可以續訂租賃合同,但約定的租賃期限自續訂之日起不得超過二十年。

第二百一十五條 租賃期限六個月以上的,應當采用書麵形式。當事人未采用書麵形式的,視為不定期租賃。

第二百一十六條 出租人應當按照約定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在租賃期間保持租賃物符合約定的用途。

第二百一十七條 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方法使用租賃物。對租賃物的使用方法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應當按照租賃物的性質使用。

第二百一十八條 承租人按照約定的方法或者租賃物的性質使用租賃物,致使租賃物受到損耗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百一十九條 承租人未按照約定的方法或者租賃物的性質使用租賃物,致使租賃物受到損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並要求賠償損失。

第二百二十條 出租人應當履行租賃物的維修義務,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一條 承租人在租賃物需要維修時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內維修。出租人未履行維修義務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維修,維修費用由出租人負擔。因維修租賃物影響承租人使用的,應當相應減少租金或者延長租期。

第二百二十二條 承租人應當妥善保管租賃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賃物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百二十三條 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對租賃物進行改善或者增設他物。

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對租賃物進行改善或者增設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複原狀或者賠償損失。

第二百二十四條 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將租賃物轉租給第三人。承租人轉租的,承租人與出租人之間的租賃合同繼續有效,第三人對租賃物造成損失的,承租人應當賠償損失。

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五條 在租賃期間因占有、使用租賃物獲得的收益,歸承租人所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六條 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對支付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租賃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租賃期間屆滿時支付;租賃期間一年以上的,應當在每屆滿一年時支付,剩餘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租賃期間屆滿時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條 承租人無正當理由未支付或者遲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八條 因第三人主張權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對租賃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減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第三人主張權利的,承租人應當及時通知出租人。

第二百二十九條 租賃物在租賃期間發生所有權變動的,不影響租賃合同的效力。

第二百三十條 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

第二百三十一條 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賃物部分或者全部毀損滅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減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賃物部分或者全部毀損、滅失,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租賃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視為不定期租賃。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三條 租賃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訂立合同時明知該租賃物質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隨時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四條 承租人在房屋租賃期間死亡的,與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賃合同租賃該房屋。

第二百三十五條 租賃期間屆滿,承租人應當返還租賃物。返還的租賃物應當符合按照約定或者租賃物的性質使用後的狀態。

第二百三十六條 租賃期間屆滿,承租人繼續使用租賃物,出租人沒有提出異議的,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但租賃期限為不定期。

三、《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相關規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四章“房地產交易”第四節“房屋租賃”規定:第五十三條 房屋租賃,是指房屋所有權人作為出租人將其房屋出租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

第五十四條 房屋租賃,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簽訂書麵租賃合同,約定租賃期限、租賃用途、租賃價格、修繕責任等條款,以及雙方的其他權利和義務,並向房產管理部門登記備案。

第五十五條 住宅用房的租賃,應當執行國家和房屋所在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租賃政策。租用房屋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由租賃雙方協商議定租金和其他租賃條款。

第五十六條 以營利為目的,房屋所有權人將以劃撥方式取得使用權的國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應當將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繳國家。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四、《民用航空法》的相關規定

《民用航空法》第三章“民用航空器權利”第四節“民用航空器租賃”規定:第二十六條 民用航空器租賃合同,包括融資租賃合同和其他租賃合同,應當以書麵形式訂立。

第二十七條 民用航空器的融資租賃,是指出租人按照承租人對供貨方和民用航空器的選擇,購得民用航空器,出租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定期交納租金。

第二十八條 融資租賃期間,出租人依法享有民用航空器所有權,承租人依法享有民用航空器的占有、使用、收益權。

第二十九條 融資租賃期間,出租人不得幹擾承租人依法占有、使用民用航空器;承租人應當適當地保管民用航空器,使之處於原交付時的狀態,但是合理損耗和經出租人同意的對民用航空器的改變除外。

第三十條 融資租賃期滿,承租人應當將符合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狀態的民用航空器退還出租人;但是,承租人依照合同行使購買民用航空器的權利或者為繼續租賃而占有民用航空器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 民用航空器融資租賃中的供貨方,不就同一損害同時對出租人和承租人承擔責任。

第三十二條 融資租賃期間,經出租人同意,在不損害第三人利益的情況下,承租人可以轉讓其對民用航空器的占有權或者租賃合同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三條 民用航空器的融資租賃和租賃期限為六個月以上的其他租賃,承租人應當就其對民用航空器的占有權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五、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09〕11 號)規定:為正確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民法通則》《物權法》《合同法》等法律規定,結合民事審判實踐,製定本解釋。

第一條 本解釋所稱城鎮房屋,是指城市、鎮規劃區內的房屋。

鄉、村莊規劃區內的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可以參照本解釋處理。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當事人依照國家福利政策租賃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產生的糾紛案件,不適用本解釋。

第二條 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建設的房屋,與承租人訂立的租賃合同無效。但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經主管部門批準建設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有效。

第三條 出租人就未經批準或者未按照批準內容建設的臨時建築,與承租人訂立的租賃合同無效。但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經主管部門批準建設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有效。

租賃期限超過臨時建築的使用期限,超過部分無效。但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經主管部門批準延長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延長使用期限內的租賃期間有效。

第四條 當事人以房屋租賃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為由,請求確認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當事人約定以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為房屋租賃合同生效條件的,從其約定。但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除外。

第五條 房屋租賃合同無效,當事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的租金標準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費的,人民法院一般應予支持。

當事人請求賠償因合同無效受到的損失,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和本司法解釋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規定處理。

第六條 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訂立數份租賃合同,在合同均有效的情況下,承租人均主張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順序確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一)已經合法占有租賃房屋的;(二)已經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的;(三)合同成立在先的。

不能取得租賃房屋的承租人請求解除合同、賠償損失的,依照合同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七條 承租人擅自變動房屋建築主體和承重結構或者擴建,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內仍不予恢複原狀,出租人請求解除合同並要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的規定處理。

第八條 因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租賃房屋無法使用,承租人請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租賃房屋被司法機關或者行政機關依法查封的;(二)租賃房屋權屬有爭議的;

(三)租賃房屋具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關於房屋使用條件強製性規定情況的。

第九條 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裝飾裝修,租賃合同無效時,未形成附合的裝飾裝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價歸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毀損的,承租人應當恢複原狀。

已形成附合的裝飾裝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價歸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雙方各自按照導致合同無效的過錯分擔現值損失。

第十條 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裝飾裝修,租賃期間屆滿或者合同解除時,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裝飾裝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毀損的,承租人應當恢複原狀。

第十一條 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裝飾裝修,合同解除時,雙方對已形成附合的裝飾裝修物的處理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因出租人違約導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請求出租人賠償剩餘租賃期內裝飾裝修殘值損失的,應予支持;

(二)因承租人違約導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請求出租人賠償剩餘租賃期內裝飾裝修殘值損失的,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應在利用價值範圍內予以適當補償;

(三)因雙方違約導致合同解除,剩餘租賃期內的裝飾裝修殘值損失,由雙方根據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四)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的事由導致合同解除的,剩餘租賃期內的裝飾裝修殘值損失,由雙方按照公平原則分擔。法律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十二條 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裝飾裝修,租賃期間屆滿時,承租人請求出租人補償附合裝飾裝修費用的,不予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 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裝飾裝修或者擴建發生的費用,由承租人負擔。出租人請求承租人恢複原狀或者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四條 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擴建,但雙方對擴建費用的處理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辦理合法建設手續的,擴建造價費用由出租人負擔;(二)未辦理合法建設手續的,擴建造價費用由雙方按照過錯分擔。

第十五條 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將租賃房屋轉租給第三人時,轉租期限超過承租人剩餘租賃期限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超過部分的約定無效。但出租人與承租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六條 出租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承租人轉租,但在六個月內未提出異議,其以承租人未經同意為由請求解除合同或者認定轉租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租賃合同產生的糾紛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次承租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第十七條 因承租人拖欠租金,出租人請求解除合同時,次承租人請求代承租人支付欠付的租金和違約金以抗辯出租人合同解除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轉租合同無效的除外。

次承租人代為支付的租金和違約金超出其應付的租金數額,可以折抵租金或者向承租人追償。

第十八條 房屋租賃合同無效、履行期限屆滿或者解除,出租人請求負有騰房義務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騰房占有使用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九條 承租人租賃房屋用於以個體工商戶或者個人合夥方式從事經營活動,承租人在租賃期間死亡、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其共同經營人或者其他合夥人請求按照原租賃合同租賃該房屋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條 租賃房屋在租賃期間發生所有權變動,承租人請求房屋受讓人繼續履行原租賃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租賃房屋具有下列情形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一)房屋在出租前已設立抵押權,因抵押權人實現抵押權發生所有權變動的;(二)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

第二十一條 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優先購買權情形,承租人請求出租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請求確認出租人與第三人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條 出租人與抵押權人協議折價、變賣租賃房屋償還債務,應當在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請求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房屋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三條 出租人委托拍賣人拍賣租賃房屋,應當在拍賣5 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參加拍賣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承租人放棄優先購買權。

第二十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承租人主張優先購買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房屋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的;(二)出租人將房屋出賣給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的;(三)出租人履行通知義務後,承租人在十五日內未明確表示購買的;(四) 第三人善意購買租賃房屋並已經辦理登記手續的。

六、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3-32】

濉溪縣杜廟木材大市場有限公司訴從家根排除妨害糾紛案

1. 裁判摘要

作為執行依據的生效判決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如果生效判決無法執行且確有錯誤,也不應當通過另訴程序解決,而應當通過審判監督程序解決。

2. 案件事實

原告濉溪縣杜廟木材大市場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杜廟木材大市場)因與被告從家根發生排除妨害糾紛,向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杜廟木材大市場訴稱:2011 年,被告從家根租用杜廟木材大市場的2.6 畝土地,在租用土地範圍內搭建了4 間臨時建築。合同到期後,從家根拒不履行續訂義務也拒絕搬離。為此,杜廟木材大市場起訴至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從家根返還土地使用權並賠償損失,該院支持了杜廟木材大市場的訴訟請求。從家根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安徽省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駁回從家根的上訴,維持了一審判決。杜廟木材大市場遂向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法院申請強製執行。在該院執行期間,從家根實際賠償杜廟木材大市場的損失款至2014 年年底。然而,在執行過程中,從家根仍然拒絕拆除在杜廟木材大市場土地使用權範圍內的建築物及堆放物。

據此,請求判令從家根排除妨礙,拆除在其2.6 畝土地使用權範圍內全部建築物及堆放物,並賠償杜廟木材大市場自2015 年1 月1 日起的損失,具體標準參照(2014)濉民二初字第0010 號判決書。

被告從家根辯稱:原告杜廟木材大市場並未依法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權,其起訴本身缺乏訴權。涉案的之前已經生效的兩份判決書的判決結果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不能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且從家根有新的證據足以否認上述兩份判決。2008 年10 月1 日杜廟木材大市場與涉案村民簽訂的協議係無效協議,杜廟木材大市場與從家根簽訂的協議同樣是無效協議,均不受法律保護。從家根現在經營的土地是依據2013 年9 月5 日與相關村民之間簽訂的協議,與杜廟木材大市場無關。綜上,杜廟木材大市場與本案沒有任何法律關係,建議駁回其訴訟請求。

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法院一審查明:2008 年10 月1 日,原告杜廟木材大市場的法定代表人張守維以淮北建材市場(未經依法登記)的名義與濉溪縣濉溪鎮杜廟村王鐵爐村民組32 戶農民簽訂《土地租賃協議》,村民自願將承包地共計75.79 畝出租給淮北建材市場用於建設板材市場,租期期限為2008 年10 月1 日起至2018 年10 月1 日止。2011 年6 月20 日,杜廟木材大市場依法登記成立,法定代表人為張守維。2011 年7 月1 日,杜廟木材大市場與被告從家根簽訂《場地租賃協議》,該協議約定,杜廟木材大市場將2.6 畝土地租給從家根使用,年租金為每畝3446 元,使用期限至2013 年7 月1 日。租賃期滿,從家根既不續租又不搬離,杜廟木材大市場為此訴至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法院,要求從家根返還2.6 畝土地的使用權,賠償損失10 萬元。

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法院於2014 年6 月17 日作出(2014)濉民二初字第00010 號民事判決:1. 從家根於判決生效後五日內返還杜廟木材大市場2.6 畝土地使用權(土地位置北鄰趙德朋、王少青,西臨徐俊、南至路邊,東至河堤底。即從南路中心取點,向北垂直量夠寬35.5 米,再垂直向東量夠長48.6 米形成的長方形範圍),賠償杜廟木材大市場經濟損失8586.3 元(3446÷12×11.5×2.6),2014 年6 月20 日以後的損失按此標準繼續計算至限定的債務履行之日止;2. 駁回杜廟木材大市場的其他訴訟請求。從家根不服上訴至安徽省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安徽省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4 年9 月24 日作出(2014)淮民二終字第0016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杜廟木材大市場申請原審法院執行期間,從家根已實際賠償杜廟木材大市場2014 年12 月31 日前的損失。2.6畝土地上的建築物及堆放物至今未拆除。

3. 一審判決

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公民違反合同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本案中,被告從家根租用原告杜廟木材大市場2.6 畝土地,合同到期後,其繼續占有使用租賃物沒有法律依據,依法應當返還,從家根在涉案土地上的建築物及堆放物應當拆除,故對原告杜廟木材大市場要求從家根拆除涉案土地上的建築物及堆放物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侵權人造成的損失應當予以賠償,從家根在合同到期後繼續占有使用租賃物未有法律依據,給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經濟損失,其應按照同期土地租賃費用賠償杜廟大市場損失,自2015 年1 月起按照每畝年租金3446 元的標準賠償。

綜上,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法院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條,《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二條之規定,於2015 年4 月27 日判決:一、被告從家根於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將在原告濉溪縣杜廟木材大市場有限公司2.6 畝土地使用權(土地位置北鄰趙德朋、王少青,西臨徐俊、南至路邊,東至河堤底。即從南路中心取點,向北垂直量夠寬35.5 米,再垂直向東量夠長48.6 米形成的長方形)範圍內的建築物及其他堆放物拆除;二、被告從家根按照(3446÷12×2.6)的標準賠償原告濉溪縣杜廟木材大市場有限公司的經濟損失,從2015 年1 月1 日起計算至從家根拆除出濉溪縣杜廟木材大市場有限公司2.6 畝土地使用權範圍內的建築物及其他堆放物時止。

4. 上訴與二審裁定

從家根不服一審判決,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被上訴人杜廟木材大市場於2011 年6 月20 日登記設立,與訴爭土地及地上附著物不存在任何法律關係。張守維以淮北建材市場的名義與濉溪縣濉溪鎮杜廟村王鐵爐村民組32 戶農民於2008 年10 月1 日簽訂的《土地租賃協議》和杜廟木材大市場與從家根於2011 年7 月1 日簽訂《場地租賃協議》均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製性規定,對當事人不具有法律約束力,係無效協議。前案兩審民事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從家根與濉溪縣濉溪鎮杜廟村王鐵爐村民組32 戶農民於2013 年9 月5 日簽訂《土地租賃協議》,並依約交納租金。從家根經營、使用涉案土地與杜廟木材大市場不具有法律上的關聯性,杜廟木材大市場要求排除妨礙及賠償損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二審撤銷原判,駁回杜廟木材大市場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杜廟木材大市場二審辯稱:上訴人從家根上訴涉及的事實已由前案兩審民事判決作出認定,判決未被撤銷。從家根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安徽省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經二審,確認了一審查明的事實。另查明:被上訴人杜廟木材大市場與上訴人從家根簽訂的《場地租賃協議》,租賃期限從2008 年10 月1 日起至2013 年7 月1 日止。從家根與濉溪縣濉溪鎮杜廟村王鐵爐村民組32 戶農民於2013 年9 月5 日就涉案土地另行簽訂《土地租賃協議》。

安徽省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被上訴人杜廟木材大市場與上訴人從家根簽訂的租賃合同期滿後,因從家根不返還租賃土地,其訴至法院要求從家根返還土地使用權並賠償損失。雙方之間的糾紛已經該院(2014)淮民二終字第00160 號民事判決予以確認,杜廟木材大市場已向該案一審法院提出執行申請,而本次判決和前次判決基於同一事實和理由,屬重複訴訟。原審法院對同一糾紛再次作出判決不當,應當予以糾正。進一步分析如下: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五項之規定,“對判決、裁定、調解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起訴的,告知原告申請再審,但人民法院準許撤訴的裁定除外”。一般認為,這就是我國民事訴訟法對“一事不再理”原則的基本表述。2015 年2 月4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就已經提起的事項在訴訟過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後再次起訴,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構成重複起訴:(一)後訴與前訴的當事人相同;(二)後訴與前訴的訴訟標的相同;(三)後訴與前訴的訴訟請求相同,或者後訴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當事人重複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對於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土地租賃合同糾紛,在本案之前,二審法院曾經作出過生效判決。在該案中,被上訴人杜廟木材大市場的訴訟請求是,要求判令上訴人從家根返還土地使用權並賠償返還前的損失。在杜廟木材大市場勝訴後的執行期間,一審法院僅實際執行到2014 年12 月31 日之前的損失賠償部分,但因地上存有從家根修建的建築物和堆放物,而未能實際將涉案土地執行“返還”。現在的問題在於,杜廟木材大市場在本案中要求“排除妨害”的訴訟請求與前案的訴訟請求之間是什麽關係?從邏輯上分析,如果不能就地上附著物問題切實地“排除妨害”,則“土地使用權返還”的前案判決結果隻能落空,成為難以執行、無法落實的一紙空文;本案關於賠償自2015 年1 月1 日起的損失,從文義上理解,必然是前案關於賠償自2013 年起損失的判決結果之中的一部分。換言之,本案的這兩項訴訟請求都是與前案訴訟請求不可分割的:或者是互為因果,或者是有所重複。其中,排除妨害與返還土地使用權之間是互為因果的關係,整段時間的損失賠償與一段時間的損失賠償之間則是相互包含的關係。

再換個角度,從本案雙方的訴辯意見來看:對被上訴人杜廟木材大市場而言,如果前案判決能夠實際執行到位,涉案土地使用權返還到杜廟木材大市場的手中,其就不會再提起本案“排除妨害”的訴訟請求;如果前案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得以不折不扣的執行,杜廟木材大市場也絕對不會再對2015 年1 月1 日之後的損失再次訴請賠償。對上訴人從家根而言,其一審和二審的抗辯意見,無非是強調,不僅本案不應當支持本案原告杜廟木材大市場的訴請,而且前案的生效判決結果也是錯誤的。總而言之,這兩個案子中杜廟木材大市場的訴訟請求,怎麽看都是疊床架屋。

民事訴訟法中“一事不再理”原則包括兩個方麵的含義:第一,當事人不得就已經向法院起訴的案件再次起訴;第二,裁判生效後產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雙方爭議的法律關係再行起訴,從法院角度講,就是不得再受理,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判決,也避免當事人糾纏不清,造成訴累。確定無法執行的判決,即不具有執行力的判決,判決結果不僅值得商榷,也很可能根本就是不當甚至完全錯誤的。執行遇阻的判決,也不應當簡單地人為地以某一時點進行切割,之前的執行,之後的另訴。同時,如果本案能夠在執行程序中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糾紛,則前案生效判決不必啟動審判監督程序,否則,即應當告知當事人通過對前案生效判決申請再審來解決。

既然如此,本案合乎邏輯的結論隻能是,杜廟木材大市場在前案中要求返還土地使用權與本案中要求排除妨害,是實質上的“一事”,故應當裁定駁回其本案起訴。

據此,安徽省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五項、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三百三十條之規定,於2015 年9 月14 日裁定:一、撤銷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法院(2015)濉民一初字第00206 號民事判決;二、駁回被上訴人濉溪縣杜廟木材大市場有限公司的起訴。本裁定為終審裁定。